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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簡上字第 1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57號上 訴 人即反訴原告 江于屏被 上訴人即反訴被告 陳再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本院臺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5年度南簡字第1417號)提起上訴,並提起反訴,本院於106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反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定。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係聲明請求:㈠上訴人應將臺南市○區○○路○段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交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自民國106年2月10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2倍之違約金。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將其上開訴之聲明第二項變更為:上訴人應自106年4月10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3萬元,並另給付3萬元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8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按第二審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係指訴訟標的有同一法律上利害關係,且不延滯訴訟及妨害他造之防禦,對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有利之情形而言。本件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下稱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於105年3月31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上訴人於105年8月31日私自與黃佑安簽訂契約書,將系爭房屋轉租黃佑安(下稱系爭轉租契約書),違反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並經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返還被上訴人,並給付租約終止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及依系爭租約給付違約金;而上訴人即反訴原告(下稱上訴人)則辯稱其係經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房屋轉租黃佑安,並無違約,且系爭房屋業經返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返還其於訂立系爭租約時所交付之保證金10萬元等語,乃在本院依據前揭租賃契約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及自106年11月25日(即106年11月15日民事準備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雖不同意上訴人提起反訴,惟本訴及反訴之訴訟標的,均係基於系爭租約所生之請求權,有同一利害關係,且尚無延滯訴訟及妨害他造之防禦之情形,有利於兩造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兩造於105年3月31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被上訴人將系爭房

屋出租與上訴人,租賃期間自105年4月10日起至108年4月9日,租金每月3萬元。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承租人不得分租、轉頂、轉租、轉借他人,且承租人如因增加該使用租賃物之合夥人時,須經出租人書面同意後為之,亦不得主張僱用第三人替承租人掌管生意之變相行為。然上訴人於105年8月31日私自與黃佑安簽訂系爭轉租契約書,將系爭房屋轉租黃佑安,經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1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並於105年10月1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每月以支票所支付之原租金3萬元,視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㈡原本系爭房屋及隔壁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房

屋(下稱115號房屋)為同一間,水電相通並共用,後分隔成2間,上訴人於105年3月31日向被上訴人系爭房屋從事冰品生意前,115號房屋已於105年3月8日出租訴外人黃煜男,黃煜男退租後,被上訴人約於105年7月10日詢問上訴人是否要一起承租115號房屋,並可與系爭房屋打通成為一間大店面,上訴人回答要考慮3天再說,故才有同年月13日兩造之LINE對話內容,被上訴人並未同意上訴人將系爭房屋轉租他人。嗣後上訴人與黃佑安一起前來稱要變更系爭房屋之承租人為黃佑安,經被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並回答除非系爭房屋及115號房屋一起租與上訴人可以考慮,否則何須更名。

其後黃佑安於105年9月15日自行提出與上訴人簽立之系爭轉租契約書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當時才得知上訴人有違約轉租之情事;黃佑安於同日向被上訴人承租115號房屋,約定租金2萬5,000元、保證金5萬元,及約定日後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要回系爭房屋時,再簽訂上開兩間房屋一起租之租賃契約書,黃佑安並交付5,000元給被上訴人,以向上訴人起訴請求返還系爭房屋。惟黃佑安於105年9月19日卻僅匯款3萬元與被上訴人,並以LINE告知被上訴人其與上訴人吵架,被上訴人於該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於105年10月3日黃佑安與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示希望兩間房屋可一起用黃佑安之名字承租,被上訴人稱若黃佑安要兩間房屋一起承租,須上訴人當保證人,且上訴人要繼續簽發支票,上訴人不同意,黃佑安亦無法簽發支票,故被上訴人並未同意將兩屋一起租給黃佑安。於105年10月6日、11日,黃佑安又與被上訴人談及系爭房屋與115號房屋一起租之事,黃佑安要求將上訴人先前就系爭房屋所繳納之10萬元保證金視為黃佑安所有,並免除115號房屋之5萬元保證金,被上訴人拒絕,並答以兩造間及被上訴人與黃佑安間之租賃關係為兩回事,不能混為一談;於105年10月12日黃佑安即以LINE告知被上訴人,如被上訴人堅持要拿不是被上訴人的錢財(指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提供之10萬元保證金),其不接受,希望被上訴人想一下,多那5萬元(指出租115號房屋給黃佑安之保證金5萬元)不會更好過,如被上訴人不從,要叫小弟處理等語。故被上訴人亦不敢繼續與黃佑安接觸,並向黃佑安終止115號房屋之租賃關係。

㈢上訴人於105年8月31日將系爭房屋轉租黃佑安,違反兩造所

簽訂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第9條規定。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19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通知終止租賃契約,上訴人於105年9月23日以LINE告知被上訴人已收到存證信函。為此依系爭租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租約終止後,自106年4月10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3萬元不當得利或損害金,並另給付3萬元之違約金等語。

二、上訴人抗辯:㈠自105年4月起,上訴人即與訴外人黃佑安於系爭房屋管理經

營熊大餐飲店,負責櫃台管理等事宜,系爭房屋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立約時簽發支票一年備付租金,並交付保證金10萬元。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將系爭房屋轉租黃佑安有違系爭租約,然被上訴人曾詢問黃佑安是否有意將115號房屋租下營業,因上訴人較喜歡兩間租給同一人,省卻收租麻煩,且2間原為一間後隔開,電錶同一較簡單,被上訴人並稱若要一起租,保證金就不用再付,但兩間要打成一間,每月再給付2萬5,000元租金,嗣於105年7月13日,被上訴人有再用通訊軟體LINE詢問是否要一起承租。是被上訴人已允諾將系爭房屋及115號房屋出租與黃佑安,且兩間打通不增加原來保證金,並非僅租賃115號房屋與黃佑安。上訴人與黃佑安為因應被上訴人要求兩間房屋一起租需重新換約,遂於105年8月31日協議簽訂系爭轉租契約書,並由黃佑安交付被上訴人作為系爭租約終止之依據。被上訴人亦要求黃佑安補匯115號房屋之租金2萬5,000元,黃佑安遂於105年9月19日匯款,被上訴人卻一直拖延與黃佑安簽立兩間房屋一起租之租賃契約,並於105年10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黃佑安返還115號房屋,理由是僅收取105年9月19日一次租金,黃佑安已於105年11月2日以存證信函表示異議。

㈡被上訴人一直知曉黃佑安參與店面管理經營,經常至系爭房

屋處與黃佑安聊及營業屋況,並特意詢問其有無意願將隔壁一起租下營業,又用LINE詢問上訴人跟姊夫(即黃佑安)兩間一起租之事,何來轉租之情,若有,亦屬被上訴人所應允。兩間房屋一起租之租約本應被上訴人要求,系爭轉租契約書也係因要另簽新契約所為,黃佑安亦已花上百萬打通兩間店面並營業,被上訴人事後卻以轉租之事主張終止租約,並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及終止租約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

㈢兩造與黃佑安於105年8月份,在臺南市○區○○路○○號統一

超商,三方言妥,更名由黃佑安兩屋一起租,租金55,000元,保證金10萬元不增加,租約由系爭房屋原始租賃日起算3年,當下被上訴人已經下筆簽約,惟寫至租金處,因黃佑安無支票,被上訴人稱其想想要如何支付為好,下次再簽,並要求上訴人與黃佑安補簽轉讓契約交與其作為更名依據,上訴人亦認為合理,故於105年8月31日簽立系爭轉租契約書。

於105年9月15日被上訴人要求黃佑安補繳2萬5,000元租金,稱兩屋一起租已確定,告知以轉帳支付租金,黃佑安並交付系爭轉租契約書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此要求黃佑安給付5,000元作為法院確認系爭轉租契約書之用,被上訴人並拿出空白契約書,兩人簽名其上,然被上訴人事後逕自填寫之內容與三方決議不同,租金填寫2萬5,000元,標的僅115號房屋,保證金未填。若非被上訴人一再與黃佑安接洽,讓黃佑安非得兩屋一起租下營業不可,上訴人何以要與黃佑安應被上訴人之要求簽立系爭轉租契約書,作為黃佑安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房屋及115號房屋之租賃契約依據?系爭房屋原由上訴人簽訂租約,如不經轉讓給黃佑安,被上訴人何以可同意由黃佑安與115號房屋一起承租?此亦為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及黃佑安簽立系爭轉租契約書之原因。

㈣又系爭房屋業於105年8月31日由黃佑安經營,黃佑安並與11

5號房屋打通營業,故上訴人並無如原審判決所認,未經被上訴人同意,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而受有不當得利之情形,無須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萬元。且上訴人並非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而轉租,故並無違反租賃契約,自無須支付違約金等語。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㈠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自106年2月10日起至遷讓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萬元,並另給付3萬元之違約金。㈢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㈣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10分之9,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㈤本判決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14萬500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就原審判命其給付金錢之部分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金錢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5年3月31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被上訴人將系爭房

屋出租上訴人,租賃期間自105年4月10日起至108年4月9日,租金每月3萬元(租約內容詳如調字卷第13至16頁),上訴人於簽訂系爭租約時,並交付10萬元保證金與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於105年8月31日與黃佑安簽訂系爭轉租契約書,該契

約書記載:「甲方(即上訴人)願讓承租於台南市○區○○路○○○號1樓之熊大世界餐飲店與乙方(即黃佑安)承租並經營,爾後甲方無權過問及干涉...」等語(契約書內容詳如調字卷第17頁)。

㈢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15日將115號房屋出租與黃佑安。

㈣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19日以台南開元路郵局第299號存證信

函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並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等語(詳如調字卷第19至22頁)。

㈤上訴人於105年9月26日以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1196號存證信

函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早知轉租狀況且認同,故對不爭執事項㈣之存證信函表示異議等語(詳如原審卷第14頁)。

㈥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12日以台南開元路郵局第320號存證信

函通知上訴人:系爭租約已經不爭執事項㈣之存證信函終止在案,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等語(詳如調字卷第21頁)。

㈦上訴人於105年11月2日以台南鹽埕郵局第155號存證信函通

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曾於105年7月13日以LINE通訊軟體同意上訴人與黃佑安一起租系爭115號房屋,現竟主張上訴人違反系爭租約第9條等語(詳如原審卷第15至16頁)。

㈧黃佑安於105年11月2日以台南鹽埕郵局第153號存證信函通

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曾於105年9月15日同意出租系爭115房屋,並與系爭房屋一起租,不料竟不依約定簽訂租賃契約,又於105年10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片面惡意終止房屋租賃契約,為此提出異議等語(詳如原審卷第17至18頁)。

㈨上訴人業已給付至106年4月10日為止之租金。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事項在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約轉租,其已合法終止契約為由,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依系爭租約第10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有無理由?經查:

㈠上訴人與黃佑安簽立系爭轉租契約書,將系爭房屋轉租黃佑

安,並未經上訴人同意,違反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被上訴人得依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終止租約:

被上訴人主張其並未同意上訴人將系爭房屋轉租與黃佑安,,亦未要求上訴人與黃佑安簽立系爭轉租契約書,上訴人有違反系爭租約第9條之違法轉租情事等語,上訴人則辯稱其將系爭房屋轉租與黃佑安,係經被上訴人同意等語,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依系爭轉租契約書所載:「甲方(即上訴人)願讓承租於

台南市○區○○路○○○號1樓之熊大世界餐飲店與乙方(即黃佑安)承租並經營,爾後甲方無權過問及干涉...」、「每月店租應由乙方支付,故甲方已交付房東由甲方所開每月10日之店租支票新台幣三萬元,乙方須於每月支票到期前存入甲方之凱基銀行台南分行支存000000000000帳戶備付」等語(見調字卷第17頁),可知上訴人確有與黃佑安合意,將系爭房屋轉由黃佑安承租之情。

⒉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曾表示要將系爭房屋及115號房

屋一起出租與黃佑安,每月租金5萬5,000元,且不增加保證金,其簽立系爭轉租契約書亦係經被上訴人要求,故其係經被上訴人同意而將系爭房屋轉租給黃佑安等語,並提出105年7月13日之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惟查:

⑴兩造於105年7月13日之LINE對話內容為「被上訴人:你

和你姐夫說要隔壁一起租,考慮3天現在考慮的怎麼樣?」、「上訴人:先不要,謝謝您,先把這裡做好做穩。」、「被上訴人:不增加保證金哦!依你們的要求。」、「上訴人:是哦!這樣我告訴妹婿一下,是他們要租的,不是我,太感恩您了。」、「被上訴人:妳們當時是這樣說吧。」、「上訴人:對。」等語,有該LINE對話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頁)。依此上開對話內容中,被上訴人係以「妳和妳姐夫」、「依你們的要求」、「妳們當時是這樣說的吧」等語,可知被上訴人係詢問上訴人是否有要與黃佑安(即上開對話內容中兩造所指之人)一起承租系爭房屋及115號房屋等兩間房屋,而非僅詢問黃佑安個人是否有意承租上開兩屋,則被上訴人主張:當時其係同意一起租給上訴人,並非同意上訴人轉租給他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堪認可採。至上訴人於對話紀錄中雖有表示「我告訴妹婿一下,是他們要租的不是我」等語,然依該對話紀錄內容,無法顯示被上訴人已同意將系爭房屋及115號房屋出租於黃佑安一人,更無關於被上訴人是否同意上訴人轉租系爭房屋與黃佑安,上訴人執此對話內容辯稱被上訴人有同意其轉租系爭房屋與黃佑安云云,尚難採認。

⑵另觀諸上訴人於105年11月2日寄發與被上訴人之存證信

函,其內所載:「台端於民國105年7月13日以LINE通訊軟體文字告知,同意我和姊夫(黃佑安先生)連同隔壁台南市○區○○路○段000號一起租,且不增加保證金,依我們的要求。並於之後不只一次到店商請我們能將隔壁一起租下,並提出兩間打通之要求,遂當我與黃佑安先生協議同意,並於105年8月31日協議簽訂契約書提供台端欲另簽訂兩間一起租之新租賃契約之用時,殊未料台端竟依此舉,反口栽贓違反原租約第九條規定…」等語(見原審卷第15頁),敘明被上訴人係同意「上訴人與黃佑安」將隔壁一起租下,上訴人遂與黃佑安協議簽立系爭轉租契約書,提供被上訴人簽定新租約之用,而未敘及被上訴人有要求簽立系爭轉租契約書,或被上訴人有同意上訴人轉租系爭房屋與黃佑安。又徵以上訴人於原審106年1月11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中陳稱:黃佑安也有跟被上訴人說好要兩間一起租,但他們有沒有簽好約我不清楚,黃佑安就跟我先簽好轉租契約書,想說這樣再去跟被上訴人簽兩間房子的租約;我有聽到被上訴人與黃佑安說好要讓黃佑安兩間房子一起租,我還因此有跟黃佑安及被上訴人在開元路的便利商店一起坐下來談要怎麼付租金,被上訴人當時說要開票,黃佑安說他沒有票,被上訴人說這樣再看看怎麼付租金,所以我的認知就是被上訴人與黃佑安針對系爭房屋及115號房屋的租約已經說好了,故我才會與黃佑安簽系爭轉租契約書等語(見原審卷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依上訴人於原審前揭所述,上訴人係因其依據自己之認知,認被上訴人與黃佑安已講好由黃佑安一起承租系爭房屋及115號房屋,故其才與黃佑安簽立系爭轉租契約書,並想以此為據,由黃佑安持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房屋與115號房屋一起承租之契約,而仍未提及系爭轉租契約書係在被上訴人之要求下所簽立。則上訴人其後改稱簽立系爭轉租契約書是依被上訴人之要求云云,難認可信。⑶且依上訴人所述,兩造與黃佑安於105年8月份,在臺南

市○區○○路○○號統一超商談論兩屋一起租之事宜時,被上訴人曾要求以簽發票據之方式支付租金,然經黃佑安表示無法開票,被上訴人則稱要再看看如何支付租金等語;參諸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租金每月新台幣參萬元於各該月前壹日,由承租人持至出租人處所繳納,並由出租人開具收據以為憑藉…」後方另有以手寫方式特別載明:「雙方約定於106年4月1日前及107年4月1日前皆另開壹年之租金支票款,若食言即喪失期限利益,承租人應即遷讓房屋。」(見調字卷第16頁),足見兩造簽訂之系爭租約,原本即約定上訴人須每年簽發一年份之支票,以備付系爭租約之每月租金,則是否能簽發票據支付租金,對被上訴人而言應屬重要之點,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將系爭房屋出租上訴人,主要係因上訴人稱其為萬泰銀行襄理退休,且有簽立一年份支票,一年份支票領完後,還要再開一年份支票,這是最重要條件,其能順利收取房租才有保障,才願意出租;其是想要把系爭房屋及115號房屋一起出租給上訴人,而非上訴人將系爭房屋轉租給黃佑安,上訴人向其承租系爭房屋時有開立租金支票,由黃佑安承租卻不用租金支票,其不可能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20、149頁),應屬可信。而上訴人自承其於簽立系爭轉租契約書後,曾與黃佑安吵架(見原審卷第32頁),並辯稱其於105年8月31日簽立系爭轉租契約書後,就已與被上訴人終止租約,其後不論被上訴人與黃佑安就系爭房屋及115號房屋之後續租賃糾紛、如何破局,都與其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

27、29、203頁);及參以卷附上訴人與黃佑安間之LINE對話紀錄,黃佑安向上訴人表示「該我的我移走,不是我的一樣也不會拿」、「妳放心」、「不想再有任何紛爭,妳自己要處理後續問題」,上訴人表示「我自己會跟房東說,答應交往就好說了」,黃佑安表示「清楚就好」,上訴人再表示要「斷乾淨」,黃佑安答以「是」(見原審卷第33頁),另黃佑安與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15日就系爭房屋簽立之租賃契約,亦無關於上訴人之任何記載。依上開上訴人之陳述、LINE對話及租約內容,足認上訴人並無願意繼續參與於105年8月31日後黃佑安與被上訴人間之租賃關係,更無意願繼續簽發新支票支付租金,或改為擔任黃佑安保證人之意。而被上訴人甚為重視承租人履行租約給付之能力及保證,已如前述,實難認被上訴人在上訴人並未擔任保證人,亦未同意繼續簽發新支票給付租金之情形下,仍同意上訴人得將系爭房屋轉租與黃佑安,而僅由黃佑安負擔支付租金之責任。是上訴人辯稱其係因被上訴人已同意將系爭房屋連同115號房屋一起出租黃佑安,被上訴人並要求其簽立系爭轉租契約書,故其才簽立系爭轉租契約書,將系爭房屋轉出黃佑安云云,難認可採。

⑷上訴人雖辯稱:115號房屋原由上訴人簽訂租約,如不

經轉讓給黃佑安,被上訴人何以可同意由黃佑安與115號房屋一起承租,此亦為被上訴人要求簽立系爭轉租契約書之原因,好用以終止原租賃契約云云。然倘如上訴人所辯:兩造與黃佑安已達成合意,僅由黃佑安一人承租系爭房屋、115號房屋,且保證金以上訴人已繳之10萬元即可,不再另行要求保證金,被上訴人並有要求上訴人簽立系爭轉租契約書,將系爭房屋轉租與黃佑安等語為真,則兩造大可與黃佑安共同簽立一份契約書,明確記載前開約定,並將系爭租約之承租人更名為黃佑安即可,且如此更能確保三方之權益避免紛爭,並無上訴人所辯,如其不先與黃佑安簽立系爭轉租契約書,被上訴人即無法同意由黃佑安一起承租兩間房屋之情形。況依上訴人所稱,其與被上訴人、黃佑安曾多次一起談論承租兩間房屋之事宜,則兩造與黃佑安如已達成上開合意,其等當能共同簽立契約書載明上旨,此對兩造及黃佑安而言並無困難之處,惟上訴人捨此不為,反而僅與黃佑安協議簽立系爭轉租契約書,再由黃佑安持系爭轉租契約書交與被上訴人,以作為請求與被上訴人與黃佑安簽立租約之依據,且黃佑安於提示系爭轉租契約書與被上訴人後,亦未與被上訴人簽立兩屋一起承租之租約,而係僅簽立115號房屋之租賃契約書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該份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69頁),此實與常情有違,益難認定上訴人之抗辯可採。⑸至黃佑安雖於原審106年3月7日庭期中證稱:被上訴人

稱系爭房屋係以上訴人名義承租,故要求我與上訴人簽讓渡書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才要兩間一起換我的名字來承租,我簽完系爭轉租契約書後有拿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是知悉、同意我與上訴人簽系爭轉租契約書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然查,黃佑安係與被上訴人一同簽立系爭轉租契約書,而向被上訴人要求一起承租上開兩屋之人,且其與被上訴人間因115號房屋之租賃契約另有糾紛,經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3日起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05年度南簡字第1473號卷宗核閱屬實,則黃佑安就系爭轉租契約書之簽立係具有利害關係,其為保障其自身利益,所為證詞已非無偏頗之虞。且如被上訴人確於黃佑安及上訴人簽立系爭轉租契約書前,已同意將系爭房屋及115號房屋一起出租與黃佑安,則兩造及黃佑安大可共同簽立契約書載明此旨,並將系爭租約之承租人更名為黃佑安即可,實無由上訴人及黃佑安先行簽立系爭轉租契約書後再交付被上訴人之必要等情,已如前述。再者,黃佑安於同日另證稱:我有拿5,000元給被上訴人,讓被上訴人用來向上訴人起訴要回系爭房屋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下方及背面),經原審法官質以「如果你們已經與被上訴人講好,為何你還要拿5,000元給被上訴人去向上訴人打訴訟要回系爭房屋」、「兩造間關於系爭房屋取回之訴訟,為何要由你出錢來打訴訟」等問題,黃佑安表示因為其與上訴人簽完系爭轉租契約書後,被上訴人就反悔,是被上訴人叫其要出這筆錢打訴訟,其也不懂為何要出這筆錢等語(本院卷第62頁背面),然倘若被上訴人已事先同意或要求上訴人與黃佑安簽立系爭轉租契約書,而於取得系爭轉租契約書後又反悔,黃佑安理應對被上訴人之反悔態度有所不滿,甚或因此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執或理論之,惟黃佑安竟反依被上訴人要求,提供5,000元與被上訴人,用以向上訴人提起訴訟以取回系爭房屋,此顯然違反一般社會常情及生活經驗,益徵黃佑安證述及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有同意上訴人轉租系爭房屋,且要求黃佑安與上訴人簽立系爭轉租契約書云云,難認可採。至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向黃佑安索取5,000元說要做為法院裁決之用,黃佑安也不懂,想說應該是公證之類的,並不知道是訴訟;且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30日還傳送天安門國慶訊息給上訴人,可見並無對簿公堂之意,係其後與黃佑安條件談不攏,才於105年10月19日提起訴訟等語。

然查黃佑安於原審已明確證述被上訴人叫其要出該5,000元打訴訟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背面);上訴人於原審亦陳稱:於簽立系爭轉租契約書後,被上訴人知道我與黃佑安吵架,就說要訴訟才沒有糾紛,所以要求黃佑安出5,000元打官司,這是黃佑安跟我說的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均已提及被上訴人向黃佑安索取該5,000元,係要對上訴人「打訴訟」、「打官司」之費用,而官司、訴訟與公證之意義顯有區別,難認會有致人混淆誤用之虞,是上訴人上開所辯難認可採。又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30日傳送之簡訊(見本院卷第137頁),僅係關於天安門廣場國慶佈置之連結,尚難以此證明被上訴人向黃佑安收取5,000元時,並非告知黃佑安係作為對上訴人提起訴訟之用。

⑹上訴人所提出黃佑安於105年11月9日寄發與被上訴人之

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17至18頁),係黃佑安於被上訴人終止其2人間就115號房屋之租賃契約後,為催告被上訴人應與其簽立系爭房屋及115號房屋一起承租之契約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僅係黃佑安單方面記載,且黃佑安與被上訴人間因115號房屋租賃契約之糾紛,經被上訴人起訴請求黃佑安返還115號房屋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本院105年度南簡字第1473號判決判處黃佑安敗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05年度南簡字第1473號卷宗核閱屬實,是尚難逕認黃佑安於上開存證信函中所載內容即屬實在。況該存證信函中並無提及關於黃佑安與上訴人所簽立系爭轉租契約書之事宜,是上訴人以此為前開所辯之依據,洵非可採。

⑺上訴人雖又辯稱黃佑安與被上訴人就115號房屋簽立之

租賃契約未填載保證金,被上訴人已明顯承認先前兩造及黃佑安間關於兩間房屋一起租不增加之約定等語,然被上訴人已陳明:其係與黃佑安講好,等其向上訴人要回系爭房屋時,再一起與黃佑安簽立兩間房屋之合約及付保證金等語(見原審卷第11頁),且被上訴人確有向黃佑安收取5,000元之費用以進行訴訟等情,業經黃佑安證述在卷,則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應屬可採。況縱然被上訴人曾同意將系爭房屋及115號房屋一起出租黃佑安而不增加保證金,然被上訴人基於對於租金收取之重視,其提出新租約之條件亦包含上訴人應擔任保證人或簽發租金支票,然此未為上訴人所接受等情,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是否有同意黃佑安一起承租二屋,與被上訴人是否有同意上訴人得簽訂系爭轉租契約書,將系爭房屋轉租黃佑安,係屬二事,非有必然關聯性,故上訴人上開所述,亦難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⑻至上訴人雖又辯稱:被上訴人已表明收回系爭房屋後,

係要將之出租與黃佑安,且亦向黃佑安收取5,000元以取回系爭房屋,足證被上訴人已答應將系爭房屋及115號房屋一起出租與黃佑安等語。然查,被上訴人在黃佑安於105年9月15日持系爭轉租契約書向被上訴人表示上訴人與黃佑安已簽立系爭轉租契約書後,雖曾向黃佑安表明收回系爭房屋後,要將之出租黃佑安,並向黃佑安收取5,000元作為向上訴人起訴取回系爭房屋之費用,然此均屬被上訴人於取得黃佑安所交付之系爭轉租契約書,而知悉上訴人已有將系爭房屋轉租黃佑安之事實後所為之表示及處置,尚難以此推認上訴人與黃佑安簽立系爭轉租契約書前,被上訴人即已同意將兩屋一起出租與黃佑安,並要求上訴人與黃佑安簽立系爭轉租契約書,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⑼上訴人雖提出其主張係105年10月11日之錄音譯文,主

張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15日取得黃佑安所提出之系爭轉租契約書後,在105年10月11日未表示異議,還願意與黃佑安簽訂兩屋一起租之租賃契約,且要求上訴人擔任保證人,可證被上訴人已同意系爭轉租契約書,並承認上訴人已於105年8月31日終止租約返還系爭房屋云云。

然被上訴人否認上開錄音譯文係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且查被上訴人已於105年9月1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並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上訴人則於105年9月26日以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1196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早知轉租狀況且認同,故對上開存證信函表示異議,被上訴人更於105年10月1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系爭租約已經終止在案,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至㈤),則上開上訴人所提出兩造對話之錄音內容,是否確係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已屬有疑。況觀諸該錄音內容所示,上訴人稱「兩間一起租啊,就照我們之前講的那樣」,被上訴人雖稱「好,兩間一起租」、「兩間一起租是怎樣,妳就不要用名」,上訴人稱「對啊」,然被上訴人稱「啊不要用名,一樣開妳的票嗎?還是怎樣?」,上訴人稱「沒啊,就都他的了,就都他的部分了,就都他的部分了,我的票就沒了」,被上訴人又稱「妳可以做連帶嗎?」、「妳也有契約書,那個尾巴那個契約書的尾巴那裡妳簽個名字,做連帶」,上訴人稱「好啊」等語(見本院卷第55至63頁)。由上對話內容可知,被上訴人雖曾表示同意由黃佑安承租系爭房屋及115號房屋,然當上訴人表示不要用其名義承租時,被上訴人詢問是否上訴人可以繼續開票給付租金,經上訴人表示其不會繼續開票,被上訴人復進而要求上訴人擔任租約連帶保證人,由此益見被上訴人確係甚為重視承租人支付租金之能力,然上訴人實際上並無願意繼續參與於105年8月31日後黃佑安與被上訴人間之租賃關係,更無意願繼續簽發新支票支付租金,或改為擔任黃佑安保證人之意等情,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105年10月3日上訴人與黃佑安曾表示兩間房屋可一起用黃佑安之名字承租,被上訴人稱若黃佑安要兩間房屋一起承租,須上訴人當保證人,且上訴人要繼續開票,上訴人不同意,且黃佑安亦無法開票,被上訴人並未同意將兩屋一起租給黃佑安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應屬可採。且上開對話中,被上訴人係在詢問上訴人,如由黃佑安一起承租系爭房屋及115號房屋,上訴人是否願意擔任保證人,此僅係在與上訴人討論如由黃佑安一併承租兩間房屋之條件,並非表示被上訴人有同意上訴人轉租之意,況上訴人最終並未同意擔任保證人,故上訴人所提前揭錄音譯文,亦難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又黃佑安是否有將系爭房屋及115號房屋打通,與被上訴人是否同意上訴人將系爭房屋轉租黃佑安,並無必然關聯,上訴人以此辯稱被上訴人已同意轉租云云,亦非可採。

⒊按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承租人…不得分租、轉頂、轉

租、轉借他人及就此權利向第三者提供擔保或抵押」;第10條約定:「…承租人如有違反本契約任何條款之情事者,出租人得終止租約。」本件上訴人確係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而於105年8月31日與黃佑安簽立系爭轉租契約書,將系爭房屋轉租黃佑安,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故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終止租約。

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終止租約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

萬元及違約金3萬元,然該部分業以上訴人所繳交之保證金當然抵充完畢:

⒈上訴人確有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而違法轉租之事實,被上訴

人得依系爭租約第10條終止租約等情,業如前述。而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19日業以台南開元路郵局第299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上訴人將該租賃房屋轉租他人,已違反契約之規定,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10條約定終止契約,並請上訴人立即交還系爭房屋等語,有該存證信函附卷可參(見調字卷第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依被上訴人所提LINE對話紀錄,上訴人於105年9月23日曾傳訊息向被上訴人表示已收受存證信函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足認上訴人至遲於105年9月23日已收受前揭存證信函,則系爭租約自應於105年9月23日發生終止之效力。

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法律上原因使用他人之物,係侵害他人權利之歸屬內容,自受有物之使用本身之利益,此項利益,依其性質,無從返還,故應償還其價額,就一般交易而言,應係使用該物通常所須支付之對價;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兩造所訂系爭租約業經被上訴人終止,準此,上訴人自系爭租約終止後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依系爭租約之約定,兩造原約定租金每月為3萬元,是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所受之利益,應認係每月3萬元。另上訴人業已給付至106年4月10日為止之租金,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㈨),系爭房屋並已於106年5月10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點交而返還被上訴人等情,亦經兩造自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62頁),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係上開共計1個月相當於租金之金額即3萬元。上訴人雖辯稱:因被上訴人要兩屋一起出租給黃佑安,故系爭租約於105年8月31日其簽立系爭轉租契約書時已經終止云云,然上訴人與黃佑安簽立系爭轉租契約書並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並非合法轉租等情,已如前述,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⒊上訴人雖又辯稱其於105年8月31日簽立系爭轉租契約書時

,即已將系爭房屋返還被上訴人,且系爭房屋業經黃佑安與115號房屋打通開始營業,故上訴人並無未經被上訴人同意,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而受有不當得利云云。然按無權占有之所謂「占有」,固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即對於占有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者為限,惟此之占有人,並非僅指直接占有人,即間接占有人亦屬之(亦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217號、92年度台上字第324號判決可參)。經查,兩造就系爭房屋所簽訂之租約經被上訴人終止後,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即行消滅,自無再占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上訴人自應負有將系爭房屋返還被上訴人之義務,然上訴人在本院於106年5月10日點交前,始終未將系爭房屋之占有返還被上訴人,復在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下,與黃佑安簽立系爭轉租契約書,將系爭房屋之直接占有移轉與黃佑安為營業使用,且自系爭轉租契約書內記載,黃佑安尚須履行:㈠自105年9月起,於每週一存入18,000元於黃佑安開立之聯邦銀行南台南分行帳戶;㈡簽立到期日為105年12月31日之30萬元本票與上訴人償付前欠;㈢每月租金支票到期前,存入上訴人之凱基銀行台南分行帳戶備付。並載明:「以上條件若乙方(即黃佑安)有任一屆期未履約,則應無條件返還店內所有(不得毀損)並搬走,絕無異議」等語。上訴人於將系爭房屋占有移轉黃佑安時,既仍約定黃佑安須履行上開條件,否則黃佑安應搬離並返還系爭房屋之占有與上訴人,堪認上訴人仍保有其對於系爭共有物之事實上管領力,依民法第941條規定,核屬間接占有人,另黃佑安依其自己之使用目的而占有系爭房屋,則係直接占有人,故上訴人辯稱其並未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而受有不當得利云云,並非可採。

⒋按違約金債權,於有約定之違約情事時即已發生,不因契

約解除而隨同消滅。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約定之違約金,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倘有過高,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減至相當之數額。然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數額,又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19號、19年上字第1554號及50年台抗字第55號判例參照)。且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經查,系爭租賃契約第10條約定「承租人於終止契約或租期屆滿之日,應即交還租賃標的物,不得藉故稽延,否則其存置於租賃標的物內之設備及其他物品任由出租人視同廢棄物品處理,不得異議,並自逾期之第五日起照租金之五倍計算,支付該約之違約金」(見調字卷第14頁),可知被上訴人除得請求上訴人履行返還租賃物之義務外,尚得請求違約金,故此違約金之目的,係在於督促承租人履行返還租賃物之義務。而上訴人於本院將其違約金之請求減縮為3萬元,經本院審酌上訴人未依約按時返還系爭房屋,所得受之利益為占有系爭房屋之價值,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為相當租金之損害,被上訴人業已請求上訴人給付租約終止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其所受損害已獲得相當之補償,再審酌上訴人違約致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以及上訴人如依約履行,被上訴人所能獲取之利益為能再出租取得租金,以及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該違約金具有督促上訴人履行返還系爭房屋之目的等情狀,認為被上訴人依據系爭租賃契約第10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1個月之租金金額即3萬元之違約金,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⒌又按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

在租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雖不負返還之責,但租賃關係已消滅,且承租人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時,其請求出租人返還押租金,自為法之所許。又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08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當然抵充」,係指抵充發生之時點屆至時,不待經過擔保物權實行之程序、不問當事人意思如何、亦無須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即自動發生以押租金抵償承租人債務而結算餘額之效力,出租人並無決定是否以押租金抵充之自由。經查,依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承租人應於簽約同時向出租人繳付保證金新台幣壹拾萬元整。承租人不可中途主張該保證金抵付租金或各項費用,租約期滿,承租人即應將所租賃房屋歸還出租人點收後,並履行本合約全部債務後,出租人才將承租人所繳存之保證金無息退還承租人。」及第10條約定:「…此項違約金及一切費用或租金得由出租人自承租人所繳之保證金內扣除之」等語(見調字卷第16頁),可知系爭租約所定之保證金,其主要目的在擔保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於系爭租約關係消滅後,如上訴人履行系爭租約全部債務,並已遷讓返還系爭建物與被上訴人時,其始得向被上訴人無息領回,核與前揭說明之押租金性質相符,應認上開保證金即為押租金。又系爭租約已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系爭房屋並於106年5月10日點交與被上訴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租約終止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萬元,另應依系爭租約第10條給付違約金3萬元等情,已如前述,該金額相加後並未超過上訴人已繳納之保證金,故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業以上訴人所繳交之保證金當然抵充完畢,上訴人已無需再給付被上訴人者。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與黃佑安簽立系爭轉租契約書,將系爭房

屋轉租黃佑安,並未經上訴人同意,違反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被上訴人固得依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終止契約,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依系爭租約第10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然被上訴人得請求之上開金額共計6萬元,以上訴人所繳交之保證金當然抵充完畢後,上訴人已無需再給付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前揭金額,並無理由。

參、反訴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並未約定違反契約不得主張保證金返還或抵銷,僅約定出租人得終止契約,且系爭房屋業於106年5月10日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遷讓返還被上訴人完畢,被上訴人與黃佑安之租屋糾紛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所繳納之保證金10萬元依法須返還上訴人等語。為此提起反訴,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即自106年11月25日(即106年11月15日民事準備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答辯:上訴人雖有交付10萬元保證金,然依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上訴人需履行全部債務,且無違約才可返還保證金,而上訴人在租賃期間將系爭房屋轉租黃佑安,並不負責所使用之水電費用,違反系爭租約第9條,不得請求保證金返還或抵銷等語。

三、經查:㈠系爭租約中第4條約定所指之「保證金」,核與押租金性質

相符,應認該條所指保證金即為押租金等情,已如前述,而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承租人如有違反本契約任何條款之情事者,出租人得終止租約。承租人於終止契約或租期屆滿之日,應即交還租賃標的物,不得藉故稽延,否則其存置於租賃標的物內之設備及其他物品任由出租人視同廢棄物品處理不得異議,並自逾期之第五日起照租金之五倍計算,支付該約之違約金。此項違約金以及一切費用或租金得由出租人自承租人所繳之保證金內扣除之,不足之數額得依法追償之。」(見調字卷第14頁)。依上可知,兩造已約定無論係「終止契約」或「租期屆滿」之情形,上訴人均負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且如上訴人有應給付違約金、費用或租金等義務時,該部分之金額係得自承租人即上訴人所繳之保證金內「扣除之」,並非上訴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得由被上訴人「全部沒收」不予返還,且押租金之給付乃在擔保承租人關於租賃債務之履行,從而系爭租約第4條關於保證金無息退還之約定,自應於「終止契約」或「租期屆滿」之情形均有適用。本件租賃關係既已因被上訴人提前終止而消滅,揆諸前開說明,如該押租金於扣除承租人即上訴人應負債務之金額後,尚有餘款,出租人即被上訴人自有將之返還與上訴人之義務。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須無違約才可返還保證金云云,尚屬無據。

㈡又上訴人應對被上訴人所負之給付義務為租約終止後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3萬元及違約金3萬元,已如前述,以押租金10萬元當然抵充後,餘款為4萬元,被上訴人自應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在租賃期間將系爭房屋轉租黃佑安,不負責所使用之水電費用,違反系爭租約第9條,不得請求保證金返還或抵銷云云,然被上訴人另案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房屋水電費之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以106年度南小字第543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有該判決附卷可參,故被上訴人上開所辯,難認可採。被上訴人復未提出上訴人尚有何其他尚未履行系爭租約債務之情形,則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保證金返還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上訴人提起反訴之民事準備狀繕本,係於106年11月24日送達被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可證(見本院卷第275頁),是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萬元,及自106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綜上所述,除原判決確定部分外,被上訴人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終止租約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萬元,並另給付3萬元之違約金,然上開部分均業經上訴人所繳交之保證金當然抵充完畢,被上訴人再請求上訴人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就上開部分應駁回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上訴人於本院以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證金10萬元,因其中6萬元業經當然抵充如上,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餘款4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就此部分判決如主文第三項、第四項所示。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王鍾湄法 官 余玟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俊宏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裁判日期:2017-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