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7號上 訴 人 劉曼茹訴訟代理人 何澤華被 上 訴人 臺南市七股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莊名豪訴訟代理人 吳金水
林宗衛被 上 訴人 慶善宮法定代理人 張瑞定訴訟代理人 黃連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1月22日本院柳營簡易庭第一審簡易判決(105年度營簡字第415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6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壹拾肆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上訴人前另案依法訴請返還私人土地後,被上訴人臺南市七
股區公所因不滿其土地上之建物遭到部份移除,拒絕將該段花臺全部清除,蓄意留下花臺擋土石,以阻礙上訴人土地原本可利用13公尺寬度對外通行權利,改為限縮至3公尺寬度供出入,影響上訴人土地利用價值。被上訴人臺南市七股區公所辯稱如附圖(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面積4.88平方公尺土地上之「花臺擋土石」已變更為「路沿」,可防範路人跌落受傷之說,實為掩飾其之前違法侵權行為。然原審法官未能詳查整體事件始末,以3公尺已可供上訴人出入之非袋地之說,駁回上訴人訴求。依民法788條第1項規定「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道路開發乃是增進土地利用價值,故上訴人訴請13公尺寬度之通行,是為增進上訴人所有系爭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使用。上訴人僅訴請於被上訴人慶善宮所有系爭657地號上4.88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通行,被上訴人慶善宮從未主張系爭657地號土地不讓任何人通行利用。
㈡依據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
乃是「依據事實」成立。另依民法779條第4項內容,「鄰地所有人有異議時,有通過權之人或異議人一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既成道路之認定,應根據實情,最後由法院判決定之。該段溝渠水道上方之通路,人、車通行期間已長達20年以上,當地居民皆可為證。七股區竹橋里社區民眾長年於此通道通行利用,絕非為特定人員或上訴人省時而設,且通路上之兩側民宅居民,亦在該通路上另闢居家大門出入,並充分使用該通路所帶來之便利。所有通路兩側皆未設置「路沿」,惟獨於上訴人所有系爭654地號土地前方設置。上訴人主張系爭657地號土地已符合上開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公用地役權之內容。
㈢上訴人對系爭657地號土地應有通行權之理由:
⒈上訴人所有同段650地號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民眾繳納各
類土地稅金予行政機關,乃是冀望行政機關能有互利關係。行政機關以鋪橋、造路等公共建設,提供民眾通行便利或有利土地開發使用。依據臺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之第7條部分內容「面臨現有巷道之基地,其建築線之指定,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現有巷道之寬度達二公尺以上且單向出口長度在四十公尺以下,雙向出口在八十公尺以下者,以該巷道中心線為準,向兩旁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四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巷道超過上開規定者,以合計達到六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但地形特殊不能通行車輛者,巷道之寬度得分別減為三公尺及四公尺。」,依此,系爭657地號土地前之巷道,寬度超過4公尺,雙向出口達到600公尺長,為使上訴人土地之正常使用,應給予周邊土地600寬度之邊界線方屬合理。
⒉依據七股區竹橋里30號門前通道106年7月28日至8月4日、
106年6月11日至6月22日,均為每日下午4時至7時之交通流量統計統計結果可知:七股區因地廣人稀,所有巷道之人車流量皆無法與西港或佳里區相比。在竹橋里社區中,平、假日之一般巷道車流量皆很少,然而,該爭議處通道之人車流量已遠高於○○區○○○巷道之利用,每小時機車通過可達至8輛,汽車達近2輛。其中關鍵原因就是,竹橋里之一般巷道多為3至4米寬,汽車難以會車通過。然而,土地爭議處之通道其寬度已達7至8米,除了汽車可以順利會車通過外,對機車騎士也相對較為安全,故該通道現今已然成為竹橋里民交通上重要巷道。又依據上述統計資料,竹橋里長張靜堯本人及其親友經常性的使用系爭657地號土地作為他們平時出入私人住宅的通道。
㈣並聲明:
⒈請求原判決廢棄。
⒉依上訴人原審請求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抗辯,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臺南市七股區公所:
系爭657地號土地沒有公用地役權,也不是道路用地,是水利用地,且上訴人現在的同段650、654地號土地就有3公尺寬之範圍通行系爭657地號土地而對外通行,系爭657地號土地所有權也不是臺南市七股區公所的,是被上訴人慶善宮的。又依照上訴人曾經提出之市政府的函文上有說明系爭水溝加蓋只是供附近居民休憩、安全使用,而且是供防水使用,地目也是「水」,不是道路,只是附近的居民實際上也是可以藉此通行。上訴人提到之的建築法規是屬於指定建築線的規範,而且這個土地沒有臨路,不能指定建築線。系爭路沿,我們的目的是要預防行人跌倒,所以才沒有拆除。至於系爭657地號是否有交通標誌我們沒有去瞭解,所以不清楚等語。並聲明:請求上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慶善宮:
系爭657地號土地是我們的土地,不是被上訴人臺南市七股區公所的,被上訴人臺南市七股區公所並未徵收,而且是水利用地,上訴人長期使用我們的土地通行,並未先告知我們。又系爭水溝地(即系爭657地號)是我們的,兩年前測量才得知,水利局沒有徵收,就先蓋水溝,會產生糾紛。系爭657地號土地給大家使用,慶善宮沒有意見等語。並聲明:
請求上訴駁回。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上訴人所有系爭650、654地號土地相鄰,系爭654地號土地
西側現有一寬約3公尺之通道供人車經由系爭657地號土地通行至道路。
⒉系爭657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慶善宮所有,該地號之地目為「水」,使用地類別為「水利用地」。
⒊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05年8月22日105年佳地二(法)字
0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4.88平方公尺之範圍上有被上訴人臺南市七股區公所設置之花檯矮牆之地上物。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系爭650、654地號土地是否屬於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之「
袋地」?⒉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通行被上訴人慶
善宮所有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4.88平方公尺之範圍;並依照民法第242條代位慶善宮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臺南市七股區公所拆除附圖編號A範圍上之地上物,有無理由?⒊上訴人主張系爭657地號土地係既成道路,有公用地役權關
係,被上訴人慶善宮應容許上訴人通行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4.88平方公尺之範圍,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前揭對於土地相鄰關係之規範目的,顯係為使土地能物盡其用,發揮最大之經濟效益,乃於利益衡量之原則下,藉由權利間行使之調和,以增進社會經濟之公益。次按惟如土地嗣後與公路已有適宜之聯絡,而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周圍地所有人自無須繼續容忍其通行,土地所有人不得再主張通行周圍地,最高法院85年台上第1781號裁判意旨參照。基此可知,主張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之袋地通行權者,首要符合係屬「袋地」之要件,而是否為袋地之認定,即應以該土地與公路有無適宜之聯絡,致能否為通常之使用為斷。倘若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致能為通常之使用,則該土地即非屬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袋地。
㈡查上訴人所有系爭650、654地號土地相鄰,而系爭654地號
地號土地西側現有一寬約3公尺之通道,供人車經由系爭657地號土地通行至道路等情,有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照片、臺南市政府民政局105年3月14日南市民自字第1050248774號函、臺南市七股區公所105年3月10日所農字第1050072647號函、臺南市政府水利局103年9月24日南市水行字第1030875874號函等資料影本附卷可佐,並經原審會同兩造及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繪製之附圖、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2-77頁)。
由此可知,上訴人所有系爭650、654地號土地,實可藉由系爭654地號土地西側寬約3公尺之通道至系爭657地號土地,再經由系爭657地號土地對外通行至道路,而自地理位置、鄰地之使用狀況及土地價值綜合觀之,3公尺之通道已足供一般人、車通行,且系爭654地號土地經由該3公尺之通道行至系爭657地號土地後,系爭657地號土地供人車通行之寬度甚寬,並非狹隘,而可連接於道路。是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650、654地號土地與公路實已有適宜之聯絡而可為通常使用,並非屬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袋地,甚為明確。
上訴人主張該3公尺寬之通道不足使系爭650、654地號土地為通常使用,系爭650、654地號土地並無適宜通路可與公路聯絡,係屬袋地云云,實難憑採。
㈢上訴人雖依臺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之第7條規定,主張系
爭654地號土地對系爭657地號土地之通行寬度應不止3公尺,應將附圖編號A部分均列為通行範圍云云。然查,臺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之第7條規定,係針對面臨現有巷道之基地,其建築線如何指定及巷道寬度之要求等規範,而非針對通行權及通行範圍之規範,上訴人執此臺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之第7條規定作為主張系爭654地號土地與系爭657地號土地間通行寬度範圍之依據,容有誤會,且於法不合,自非可採。再者,上訴人於106年8月10日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對被上訴人慶善宮並無債權存在一情(本院卷第85頁背面),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上訴人慶善宮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臺南市七股區公所拆除附圖編號A之地上物,亦與民法第242條第1項之債權人代位權規定要件不符。基上說明,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通行被上訴人慶善宮所有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4.88平方公尺之範圍;並依照民法第242條代位慶善宮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臺南市七股區公所拆除附圖編號A範圍上之地上物,於法不合,為無理由。
㈣再按私有土地若實際已供公眾通行數十年,成為道路,雖可
認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土地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惟公用地役關係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公眾,亦不以有供役地與需役地之存在為必要,是其本質乃係公法關係,與私法上地役權之性質不同,土地所有人縱有妨害通行之行為,當事人亦不得本於公用地役關係,於民事訴訟請求確認其通行權存在或請求排除侵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依此可知,公用地役關係本質上係屬公法關係,有其公益性,並非私法關係,上訴人自不得本於公用地役關係之主張,於本件民事訴訟請求確認其通行權存在及排除侵害,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有理,難以憑採。
㈤綜上所述,系爭650、654地號土地與公路已有適宜聯絡(即
能藉由系爭654地號土地西側3公尺寬之通道通至系爭657地號土地,再由系爭657地號土地連接至道路)而能為通常使用,顯與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合;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慶善宮無債權存在,實與民法第242條代位權規定要件不符,另公用地役關係屬公法關係,上訴人不得執此請求確認通行權及範圍,是以,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及公用地役關係,請求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慶善宮所有坐落系爭657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區塊所示面積4.88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被上訴人慶善宮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臺南市七股區公所應將系爭657地號土地內如附圖編號A區塊所示面積
4.88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清除,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為2,114元(即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證人日旅費614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伍逸康
法 官 徐安傑法 官 黃聖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杰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