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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簡上字第 1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81號上 訴 人 朱芫葵訴訟代理人 朱澧洋被上訴人 垚品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瑩襄訴訟代理人 林國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4月11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4年度南簡字第58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6日就上訴人聲請免為假執行之部分先行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所命給付,准上訴人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玖佰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不服,因不懂法律條文與程序,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懇請本院就此部分先行裁判。本件經鑑定公會報告確認有諸多施工瑕疵,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定作人得請求承攬人修補,上訴人就修補部分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本件債權債務尚未明確,上訴人願提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是否准予上訴人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由本院審酌。

三、按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所明定。是上訴人於原審縱未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仍得於提起上訴時,向第二審法院聲請,本院並依其聲請,就假執行之上訴部分,先為辯論及裁判。

四、經查,本件原審就本案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上訴人已執前揭假執行判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37762號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查封上訴人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號房屋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無訛,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自得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從而,上訴人聲請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部分,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項、第455條、第463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王獻楠法 官 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17-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