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84號上 訴 人 柯顯毅
柯雅正柯雅儒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家鈺律師被上 訴 人 柯士勳訴訟代理人 林媗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三七五租賃契約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7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05年度營簡字第530號民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民國於107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臺南市○○區○○段○○○○○○○○○○○○○○○○號(重測前
分別為1559、1559-3、1559-5、1559-6地號,其中1559-6地號係自1559-5地號分割而來並更正為763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訴外人「祭祀公業柯宅」所有,被上訴人為其管理人。
㈡系爭土地(原地號為臺南縣○○鎮○○段○○○○○○○○○○○○○○
○○○○○號)係早於民國38年7月2日由土地所有權人「祭祀公業柯宅」之管理者柯士庸、柯品、柯鵠頭、柯萬校等四人依土地法及臺灣省私有耕地租用辦法規定,出租予上訴人之伯父柯士館,雙方並簽訂「麻民地自地72號臺南縣私有耕地租約」(下稱系爭租約),嗣因原承租人柯士館死亡而變更承租人為上訴人之父柯斯寶。又上訴人之父柯斯寶與母柯馮蘭2人膝下育有5子,分別為上訴人柯顯毅、柯雅正、柯雅儒及訴外人柯顯貴、柯顯爵。然上訴人之父柯斯寶已於79年3月13日死亡,上訴人之母柯馮蘭亦於100年12月27日死亡,柯顯貴則早於60年10月10日死亡,柯顯爵復於102年2月21日死亡,又柯顯貴死亡時僅13歲,而柯顯爵終生未娶無子嗣,故而上訴人3人為柯斯寶之合法繼承人,自得主張受承系爭土地之私有耕地租約法律關係而為承租人應無爭議,且系爭土地目前由上訴人占有使用。
㈢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自出租迄今,均由上訴人之先人及上
訴人接續占耕使用,竟以祭祀公業柯宅管理者身分,片面否認上訴人與祭祀公業柯宅間就系爭土地有耕地租約法律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2項規定先行聲請調解、調處顯屬誤會。
㈣系爭土地依被證一「系爭土地使用現況空拍照」所示,系爭
914、765、763地號土地目前均仍供耕作使用,其上併有農作植物足供佐實。至系爭762地號土地上雖有建物,然仍有作物位於其上,而建物部分均經祭祀公業柯宅之前管理人同意後所建築,並非不自認耕作或轉租甚明。是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租約全部歸於無效云云,應無可採。
㈤並聲明:確認上訴人柯顯毅、柯雅正、柯雅儒就祭祀公業柯
宅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之「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法律關係存在。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辯稱:㈠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既係因耕地租佃關
係所為請求,而非本於其他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自屬租佃爭議之範疇,非經踐行調解、調處程序,不得起訴,故上訴人未依規定經調解、調處而逕向法院起訴,自屬起訴不備要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㈡上訴人起訴主張其等對於祭祀公業柯宅名下所有之系爭土地
有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法律關係存在,惟參酌系爭762地號土地之使用現況,現建築房屋供人居住或供作議員服務處之用,顯就該筆土地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是姑不論上訴人就同一租約所承租之其他土地是否有耕種之事實,該租約無待終止,早因上訴人一部未自任耕作而全部歸於無效,則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渠等就系爭土地有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法律關係存在,尚屬無據。
㈢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更審。㈡備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確認上訴人就祭祀公業柯宅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之「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法律關係存在。上訴理由略以:
㈠先位聲明部分:原審認定上訴人未經臺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
員會為調解、調處,即逕向法院起訴,乃為起訴不備要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惟原審既認定本件之起訴不合法,其所為判決已違背法令而無可維持,故應予廢棄並發回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更審。
㈡備位聲明部分:
⒈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無需先經鄉(鎮、市、區)公所
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上訴人逕行起訴並無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之規定:原審認定上訴人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2項規定先行聲請調解、調處,顯屬誤會。況上訴人於106年6月21日向臺南市麻豆區公所申請調解,然經該區公所以「經查本所無此筆租約存在,故無法排入調解」為由拒絕受理,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未經調解係不可歸責於上訴人,故上訴人之起訴並無不合法之情事。
⒉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個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適格,且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
⑴上訴人於起訴時即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柯
宅,被上訴人僅為管理者,並提出臺南縣私有耕地租約為證。核系爭租約上記載之出租人為管理人柯士庸、柯鵠頭、柯品、柯萬校。又柯士庸、柯鵠頭、柯品、柯萬校去世後,目前祭祀公業柯宅之管理者已變更為被上訴人,而祭祀公業柯宅之管理人即被上訴人,既代理祭祀公業柯宅出租系爭土地,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個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應無違誤。
⑵兩造間之三七五租約雖因臺南市麻豆區公所聲稱查無系
爭租約存在云云,惟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確實存在耕地租賃關係;縱令被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仍存有民法所定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關係(詳如後述)。
⒊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就系爭76
2地號土地之使用,並無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承租人應自任耕作」規定之情形,致系爭租約全部無效:系爭土地依被證一「系爭土地使用現況空拍照」所示,系爭914、765、763地號土地目前均仍供耕作使用,其上併有農作植物足供佐實。至系爭762地號土地上雖有建物,然仍有作物位於其上,而建物部分均經祭祀公業柯宅之前管理人同意後所建築,並非不自認耕作或轉租甚明。
⒋系爭土地縱無耕地租賃關係存在,兩造間亦存有民法第45
1條所規定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關係:系爭租約租期雖至67年12月31日止,然其後仍繼續由上訴人之父柯斯寶占有使用且持續納租,嗣柯斯寶於79年去世後,再由上訴人承接使用耕作,並繳交租金農產品,其後系爭土地部分經主管機關改徵地價稅後,由上訴人以繳稅替代租金抵充至今。而臺南市麻豆區公所雖以未保留相關系爭租約而認定兩造間已無三七五耕地租約存在,然兩造間系爭租約於租期屆滿後,承租人(即上訴人之父柯斯寶及上訴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且出租人(即祭祀公業柯宅)亦未表示反對之意思,則兩造間應視為有不定期限租約存在甚明,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被上訴人於本院則辯稱: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未經調解、調處,其訴不合法,且無法補正,應予駁回:
⒈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其就祭祀公業柯宅所有系爭土地之「
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法律關係存在,既係因耕地租佃關係所為請求,而非本於其他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自屬租佃爭議之範疇,非經踐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所定調解、調處程序,依同條第2項規定,不得起訴,故上訴人未經調解、調處,逕向法院起訴,自屬起訴不備要件,其訴訟要件之不備,無法命其補正。
⒉縱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始提出臺南市麻豆區公所106年6月
21日函主張因無系爭租約存在,故無法排入調解,然此既為原審判決後始提出之事實,亦應認其「起訴時」不備要件,且無法補正,應由二審法院自為判決。
㈡上訴人既主張系爭租約係存在於祭祀公業柯宅與其之間,而
祭祀公業柯宅又選任有管理人,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個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顯不適格。
㈢縱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則上訴人就系
爭762地號土地之使用,有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承租人應自任耕作」規定之情形,致系爭租約全部無效:系爭762地號土地之使用現況,現建築房屋供人居住或供作議員服務處之用,顯就該筆土地不自任耕作,而上訴人一部未自任耕作致全部租約歸於無效;且系爭約不因有無得管理人同意興建建築而使得本歸於無效之租約「變成有效」。
㈤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坐落臺南市○○區○○段○○○○○○○○○○○○○○○○號(重測前
分別為1559、1559-3、1559-5、1559-6地號,其中1559 -6地號係自1559-5地號分割而來並更正為763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為訴外人「祭祀公業柯宅」所有,被上訴人為其管理人。
㈡依上訴人提出原證三耕地租約、原證四耕地租約變更登記申
請書所示:祭祀公業柯宅之原管理人柯士庸、柯鵠頭、柯品、柯萬校於38年7月2日就祭祀公業柯宅所有之系爭土地(原地號為1559、1559-3、1559-5地號)與上訴人之伯父柯士館簽訂「麻民地自地72號臺南縣私有耕地租約」(即系爭租約),雙方約定租期為自38年1月1日起至43年12月31日止、租金為甘蔗、稻穀、甘藷、繳納期間為每季農作物收成後1個月內;嗣雙方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之規定於系爭租約租賃期間屆滿時續訂租約,每次續約之租賃期間均為6年,並經改制前之臺南縣政府核定系爭租約自62年1月1日起至67年12月31日止。其後柯士館死亡後,系爭租約之承租人變更登記為上訴人之父親柯斯寶(原證四),而柯斯寶於79年3月13日死亡後,上訴人為柯斯寶之繼承人。
㈢系爭914、765、763地號土地目前仍供耕作;另系爭762地號
土地上除有一建物(由上訴人柯顯毅所興建),現供人居住或供議員服務處之用,且仍有其他植物存在。
㈣上訴人柯顯毅就系爭土地於106年6月21日向麻豆區公所申請
調解,臺南市麻豆區公所於同日以麻所民字第10603979 37號函覆:「經查本所無此筆租約存在,故無法排入調解」等語。
六、本院之判斷㈠先位聲明部分:上訴人以原審應以裁定駁回之,卻逕為實體
判決,其所為判決無可維持,請求廢棄原判決並發回更審,為無理由:
⒈按「原法院認為抗告人起訴主張原因之事實,係就系爭土
地(耕地)原有租賃關係存在,現因租期屆滿拒不返還而發生爭議,即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所謂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之情形相當,依前開法條規定,自應由當地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先為調解、調處;不服調處者,再由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司法機關處理,抗告人未先經調解調處,逕行起訴,即屬欠缺訴訟要件,復無法命其補正,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廢棄原判決,並駁回抗告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惟查本件抗告人起訴欠缺訴訟要件,且無法命其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固應裁定駁回,然本件既經雲林地院為實體判決,相對人對該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第二審自應依上訴程序辦理,除上訴不合法外,上訴有無理由,應以判決為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53號民事裁定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起訴係請求確認其就祭祀公業柯宅所有系爭土
地之「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法律關係存在,自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所謂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之情形相當,依該法條規定,應由當地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先為調解、調處;不服調處者,再由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本院處理,然上訴人卻未先經調解、調處,即逕行起訴,屬欠缺訴訟要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固應裁定駁回,然本件既經原審為實體判決,上訴人對該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參諸前開裁判意旨,本院自應依上訴程序辦理,並自為判決,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並發回更審,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備位聲明部分: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祭祀公業柯宅所有
系爭土地之「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法律關係存在,亦為無理由:
⒈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應先經鄉(鎮、市、區)公所耕
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上訴人逕行起訴已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之規定,且該訴訟要件之不備並不得補正,已如前述,是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始向臺南市麻豆區公所申請調解,其訴訟要件之不備亦未能補正,依法仍應予駁回。
⒉況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個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不適格,亦無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⑴又按「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為祭祀公業黃郡記之代表
人,因祭祀公業黃郡記無管理人,乃以代表人為管理人云云,則上訴人起訴即應以祭祀公業黃郡記為被告,黃新興為代理(表)人,始為正當,上訴人竟以被上訴人(個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適格,自有欠缺。」(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095號民事裁判參照)⑵本件依上訴人之主張,系爭租約之當事人為其與祭祀公
業柯宅,然上訴人竟以祭祀公業柯宅之管理人即被上訴人個人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自有欠缺;況上訴人與祭祀公業柯宅間租賃之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不明確之不安之狀態,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被告,並不能將之除去,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被告,請求確認其就祭祀公業柯宅所有系爭土地之「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法律關係存在,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㈠先位聲明部分:上訴人未先經調解、調處,即逕行起訴,屬
欠缺訴訟要件,本應裁定駁回,然原審既為實體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本院自應依上訴程序辦理並自為判決,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並發回更審,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備位聲明部分:上訴人前開之訴訟要件不備為不得補正,且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個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不適格,亦無確認之法律上利益,是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祭祀公業柯宅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之「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法律關係存在,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然結論
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張季芬法 官 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