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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簡上字第 1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88號上 訴 人 正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正隆訴訟代理人 邱揚勝律師被 上訴人 基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疆宇訴訟代理人 莊信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約定價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4月20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05年度新簡字第2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兩造合作開發「防蟻點心盤模具組(下稱系爭防蟻盤模具組

)」、「8吋及10吋瀝水餐盤模具組(下稱系爭瀝水盤模具組)」,並於民國104年10月7日簽訂系爭防蟻盤及瀝水盤模具組之「模具開發合約書」(以下分別稱系爭防蟻盤合約書、系爭瀝水盤合約書),於同年10月12日再簽訂「模具開發附加合約書」,復於同年11月11日就系爭防蟻盤及瀝水盤模具組再簽訂「模具開發附加合約書」(以下稱系爭附加合約書)。依約價金分為三階段給付:⒈簽約完成,支付總價金30%。⒉T1階段完成,支付總價金30%。⒊Tn階段完成,支付尾款40%。詎料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完成系爭防蟻盤及瀝水盤模具組Tn階段後,始給付上訴人T1階段之總價金30%,總價金40%之尾款仍未依約支付。經上訴人多次催告,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25日以律師函聲稱依上訴人防蟻盤模具組銷貨單所載,防蟻盤樣品上盤數量僅42PCS,未達「連續生產50模次」之驗收標準,被上訴人因而拒絕支付系爭二模具組尾款,並於105年4月29日將上訴人開立之2紙發票退還。

㈡惟被上訴人曾於104年12月23日出具聯絡函,承諾於105年1

月份統一將系爭防蟻盤模具組T1及Tn之帳款入帳,被上訴人已於該函中自承收到最後階段試模所需書面資料,僅因收受時間延遲,方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協調,約定T1及Tn之模具款統一於1月份入帳,益徵被上訴人肯認上訴人已完成Tn階段工作。而系爭防蟻盤模具組於上訴人試模時,經被上訴人公司指派之員工即訴外人劉正瑋要求改變生產條件,以產製不同結果供被上訴人參考,致上訴人預備之塑膠原料不足以產製約定之50PCS防蟻盤Tn樣品上盤,最終僅能產製42PCS,劉正瑋對此並無異議,並於104年12月3日簽名確認符合兩造合約約定之量產標準。又就系爭瀝水盤模具組部分,上訴人業已依約連續生產50組模次之良品供被上訴人驗收,並經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11日指派研發中心採購管理組許慈津驗收並於銷貨單上簽名確認。

㈢許慈津復於105年2月1日寄送採購單要求上訴人回簽,內容

為系爭二模具組之第一次訂單,詳列防蟻盤、瀝水餐盤種類、顏色及數量等,顯已具備一般買賣契約之要件,並於同年2月22日再催促上訴人回簽採購單,可認被上訴人確為向上訴人下單購買防蟻盤及瀝水盤,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及交易常情,如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未通過Tn階段驗收,理應要求上訴人就模具進行改善,確保產品品質無虞始量產,而非於模具未完善之情形下即下單請求上訴人進入量產程序,足證系爭二模具已通過Tn階段驗收。被上訴人另於105年4月26日收受上訴人就系爭二模具組第三期尾款開立之2紙發票,可證被上訴人肯認上訴人已完成Tn階段並通過驗收,故下單請求上訴人進入量產製作程序,然因被上訴人遲遲不願給付Tn款項,故上訴人拒絕接受被上訴人之下單。

㈣被上訴人雖爭執系爭二模具組未完成驗收,卻從未通知上訴

人修改模具組或要求另行驗收,且證人許慈津已證述兩造簽約並無被上訴人所謂「連續生產50模次數據」之驗收標準,被上訴人以契約所未約定之驗收標準指稱上訴人未成完驗收,並無理由。依上足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已依兩份模具開發合約書履行約定義務並無異議,並經驗收完畢,被上訴人拒絕給付尾款,並無理由,且有悖於誠信原則。為此,依兩造契約約定及民法第347條準用第63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防蟻盤模具組尾款新臺幣(下同)200,760元尾款,及系爭瀝水盤模具組尾款167,580元,共計368,340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抗辯:㈠系爭附加合約書之所以約定生產條件穩定下「連續生產」50

模次之良品供乙方檢驗,係被上訴人對將來可量產產品之良率及品質要求,上訴人所提出系爭防蟻盤模具組銷貨單上記載上盤僅42PCS,正可證明上訴人並未符合系爭附加合約書約定之上開之付款條件。上訴人主張經劉正瑋要求改變生產條件設定為僅產製42PCS樣品上盤即符合約定云云,被上訴人否認之。劉正瑋於上訴人之系爭防蟻盤模具組銷貨單上簽名,僅得證明其收取上訴人提供之系爭防蟻盤模具組Tn樣品,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已同意變更系爭附加合約書之付款條件,且兩造簽立合約者均為兩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劉正瑋僅係被上訴人公司員工,無權變更契約內容。又關於系爭瀝水盤模具組部分,上訴人雖提出系爭瀝水盤模具組50模次之樣品與被上訴人,但未舉證證明該50模次之樣品係在生產條件穩定下以「連續生產」50模次之方式為之。

㈡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23日出具之聯絡函係無法證明上訴人

已具備合約所定Tn階段付款條件。另被上訴人雖於105年4月26日被動收受上訴人寄發之Tn階段款項發票2紙,然因Tn階段付款條件未成就,被上訴人隨即於106年4月29日退還發票。又許慈津雖於105年2月1、22日寄發電子郵件及採購單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然許慈津及採購單上之主管林鈺寰並無簽立訂單合約之權限,若認有此權限,該採購單亦僅有要約引誘之性質,係關於上訴人之模具如具備量產品質要求之穩定性條件後,被上訴人將來可能簽訂合約之數量及單價之意向書,非具有訂單性質,將來兩造是否簽立訂單及契約內容須待兩造法定代理人另行簽約決定。況許慈津105年2月22日電子郵件內容第一段記載:生產訂單之回簽,是公司間交易之基本條件,若不能在訂單生產時,確認量產品質之穩定性,對於上市與消費者之品質保證,相對也會有潛在的風險,若黃老闆願意支持防蟻盤與瀝水盤之穩定生產無虞,相信訂單之回簽並不會影響到雙方之合作,若正弘對於訂單回簽與模具Tn付款綁在一起,對產品上市是沒有幫助的等情,已向上訴人說明系爭防蟻盤模具組及系爭瀝水盤模具組尾款請領之條件與將來訂單是否簽立並無關聯,至系爭二模具是否符合付款條件,仍應依系爭附加合約書之約定為斷。

㈢依上所述,上訴人並未符合Tn階段付款條件,故其本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8,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4年10月7日就「防蟻點心盤模具壹組(包含上盤、

中盤、下盤)」、「瀝水盤模具貳組(8吋及10吋各壹組)」分別簽訂系爭防蟻盤合約書、系爭瀝水盤合約書(詳如原審卷第9至15頁、第19至23頁)。

㈡系爭防蟻盤合約書第六條「合約金額與付款條件」約定:「

⒈本合約總價為新臺幣478,000元整(未稅)。⒉簽約完成後支付總價30%(開立60天月結票)。⒊T1試模完成後,甲方(即上訴人)依乙方(即被上訴人)提供之圖面產出完整的成品並附報告予乙方作為驗收付款依據,支付30%(60天月結票)。⒋樣品產出須合乎規範交付,經乙方驗收完成後並完成首次量產訂單出貨時,支付尾款40%(60天月結票)。…」(見原審卷第9至10頁)。系爭瀝水盤合約書第六條「合約金額與付款條件」約定:「⒈本合約總價為新臺幣399,000元整(未稅),分計為:8吋瀝水盤金額為新臺幣189,000元整(未稅);10吋瀝水盤金額為新臺幣210,000元整(未稅)。⒉簽約完成後支付總價30%(開立60天月結票)。⒊T1試模完成後,甲方(即上訴人)依乙方(即被上訴人)提供之圖面產出完整的成品並附報告予乙方作為驗收付款依據,支付30%(60天月結票)。⒋樣品產出須合乎規範交付,經乙方驗收完成後並完成首次量產訂單出貨時,支付尾款40%(60天月結票)。…」(見原審卷第19至20頁)。㈢兩造於104年10月12日就系爭防蟻盤、瀝水盤模具組簽訂「

模具開發附加合約書」,約定模具設計圖所有權歸被上訴人、上訴人應提供相關設計圖檔給被上訴人等事項(見原審卷第17、25頁)。

㈣兩造於104年11月11日就系爭防蟻盤、瀝水盤模具組再簽訂

系爭附加合約書,記載就系爭防蟻盤、瀝水盤合約書第六條第2至4項內容修改為:「模具付款條件為:⒈簽約完成後支付總價30%(開立60天月結票),乙方當月帳款於次月15日前將票據寄出。⒉T1試模完成後,甲方(即上訴人)依乙方(即被上訴人)提供之圖面產出完整的成品並檢附成型條件及模具試模報告、尺寸檢查資料文件作為驗收付款依據,支付30%(60天月結票),乙方當月帳款於次月10日前將票據寄出。⒊Tn完成後,甲方需提供於生產條件穩定下以連續生產50模次之良品供乙方檢驗,並檢附成型條件及模具試模報告,尺寸檢查資料文件,並依乙方成品驗收標準為最終合格判定;尾款40%(60天月結票),乙方當月帳款於次月10前將票據寄出。」(見原審卷第55頁)。

㈤被上訴人員工劉正瑋於104年12月3日,在防蟻盤樣品之銷貨

單上簽收欄簽名,該份銷貨單記載中盤、下盤樣品為50 PCS,上盤為42PCS,及上盤因色粉不足,僅足夠射出42模,不足的8模,於量產時補交等語(見原審卷第28頁)。

㈥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23日寄發「聯絡函」與上訴人,記載

:「一、正弘公司於104年11月份請款之防蟻盤&瀝水盤第2期T1帳款,因T1試模成品於尺寸檢驗及外觀判定並未達公司試模驗收標準,正弘公司於12月份陸續完成防蟻盤模具的試模,因正弘公司試模所需檢附的書面資料提供有所延誤,故不及入12月份帳款,與正弘公司黃老闆協調後,統一於105年1月份進行防蟻盤T1及TN的模具款入帳。二、瀝水盤自開模至今多次試模為時已2個月,目前仍無法達到正弘公司可量產的標準,故其T1帳款將於TN的試模成品完成驗收時一併入帳。」等語(見原審卷第30頁)。

㈦被上訴人員工許慈津於105年1月11日,在瀝水盤樣品之銷貨

單上簽收欄簽名,該銷貨單記載8吋之白色、綠色、藍色樣品各50PCS、附試模報表1張、10吋之白色、綠色、藍色樣品各50PCS、附試模報表1張(見原審卷第31至32頁)。㈧上訴人於105年1月7日、105年1月15日就防蟻盤模具、瀝水

盤模具之尾款40%個開立統一發票1張(原審卷第29頁),並寄發給被上訴人,嗣經被上訴人退還給上訴人。

㈨被上訴人員工許慈津於105年2月1日以電子郵件之方式,寄

送防蟻盤、瀝水盤第一次採購單與上訴人(見原審卷第33頁、第82頁)。

㈩被上訴人員工許慈津於105年2月22日寄發電子郵件與上訴人

,載明:「生產訂單之回簽,是公司交易之基本條件,若不能在訂單生產時,確認量產品質之穩定性,對於上市與消費者之品質保證,相對也會有潛在的風險,若黃老闆願意支持防蟻盤與瀝水盤之穩定生產無虞,相信訂單之回簽並不會影響到雙方之合作,若正弘對於訂單回簽與模具TN付款綁在一起,對產品上市是沒有幫助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上訴人於105年3月29日委託律師發函與被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依約給付上開防蟻盤、瀝水盤之尾款(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

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8日委託律師發函與上訴人,略以:上

訴人未依合約約定提出送驗之模具且未經驗收合格判定無法給付尾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

上訴人於105年4月15日委託律師發函與被上訴人,略以上訴

人已依約履行TN階段工作內容,請被上訴人依約給付尾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25日委託律師發函與上訴人,略以:「

…前揭防蟻盤銷貨單記載上盤數量42.0PCS,已不符連續生產50模次之條件且其餘二紙銷貨單僅具備連續生產50模次之條件,尚未符合其他驗收條件,故尚不得僅以銷貨單之記載即謂已符合前揭合約之付款條件。…本件因防蟻盤銷貨單記載上盤數量42.0PCS,已不符連續生產50模次之條件且正弘公司至今仍未提供合於104年11月11日簽立之模具開發附加合約書第二條約定之模具及文件與本公司檢驗,本公司因錯誤資訊導致誤下訂單,本公司當檢討改進。」(見原審卷第26至27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點在於:㈠本件是否已符合兩造所約定Tn階段付款條件?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防蟻盤、瀝水盤模具尾款共計368,34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經查:

㈠就系爭防蟻盤模具組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

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7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觀諸兩造所簽訂之系爭附加合約書第2條第3款約定:「模具付款條件為:…3.Tn完成後,甲方(即上訴人)需提供於生產條件穩定下以連續生產50模次之良品供乙方(即被上訴人)檢驗,並檢附成型條件及模具試模報告,尺寸檢查資料文件,並依乙方成品驗收標準為最終合格判定;尾款40%(60天月結票),乙方當月帳款於次月10日前將票據寄出。」(見原審卷第55頁),足認兩造就系爭防蟻盤及瀝水盤模具組之尾款給付條件已約定如上。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防蟻盤模具組已符合上開模具Tn階段之付款條件,被上訴人應交付尾款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並辯稱上訴人並未符合連續生產50模次之生產條件等語,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應就系爭防蟻盤模具組已符合系爭附加合約書第2條第3款交付尾款之條件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雖主張:其係因被上訴人員工劉正瑋要求改變生產

條件,致上訴人預備之塑膠原料不足以產製50PCS防蟻盤Tn樣品上盤,最終僅能產製42PCS,劉正瑋對此並無異議,並於104年12月3日簽名確認符合兩造合約約定之量產標準;且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23日寄與上訴人之聯絡函已承諾會於105年1月將系爭防蟻盤模具組之尾款給付與上訴人,足認被上訴人就系爭防蟻盤模具組已符合尾款給付條件云云。惟上訴人上開所述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⑴系爭附加合約書既約定系爭防蟻盤模具組尾款之付款條

件之一為「甲方(即上訴人)需提供於生產條件穩定下以連續生產50模次之良品供乙方(即被上訴人)檢驗」,則觀諸上訴人所提出防蟻盤之銷貨單(見原審卷第28頁),其上記載防蟻盤Tn樣品上盤數量「42PCS」,已有不符付款條件中需連續生產「50模次」要件之情形。

又該銷貨單上雖有劉正瑋之簽名,然依證人劉正瑋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上開銷貨單是上訴人所提出,其上劉正瑋是我簽的,這份銷貨單我沒有注意內容太多,我只是負責領收而已,當時我不知道上訴人所製作之防蟻盤有無達到可以連續生產50模次之標準,我沒有權利改變合約條件內容等語(見原審卷第99至100頁);證人丁郁珉於本院證稱:劉正瑋在銷貨單上簽名是表示收貨,並非表示驗收已通過,銷貨單上記載只收了42模次,會影響被上訴人認定有無達成連續生產50模次的驗收條件,因為就會認為沒有達成連續生產50模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71至172頁)。堪認劉正瑋僅係負責領收上訴人所提出之防蟻盤樣品,而於上訴人所提出之銷貨單上簽收而已,其並無更改兩造約定付款條件之權利,亦不知悉上訴人所製作之防蟻盤是否已符合連續生產50模次之要件,也未證稱曾有要求上訴人改變生產條件,而致上訴人預備之塑膠原料不足以產製50PCS防蟻盤Tn樣品上盤之情形,故尚難以劉正瑋於系爭防蟻盤模具組樣品銷貨單上簽名之事實,遽認系爭防蟻盤模具組業已符合「連續生產50模次」之要件,而經被上訴人驗收。

⑵另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23日寄與上訴人之聯絡函(下

稱系爭聯絡函),其說明第一項固記載:上訴人於104年11月份請款之防蟻盤及瀝水盤第2期T1帳款,因T1試模成品於尺寸檢驗及外觀判定並未達公司試模驗收標準,上訴人於12月份陸續完成防蟻盤模具的試模,因上訴人試模所需檢附的書面資料提供有所延誤,故不及12月份帳款,與上訴人黃老闆協調後,統一於105年1月份進行防蟻盤T1及Tn的模具款入帳等語(見原審卷第30頁),然觀諸該函開頭所載「上訴人於104年11月份請款之防蟻盤及瀝水盤第2期T1帳款」等語,可知被上訴人寄發系爭聯絡函之目的,主要是在回應上訴人於104年11月份所提出關於系爭防蟻盤、瀝水盤模具組T1階段款項之請求,說明為何系爭防蟻盤模具組T1款項未及於12月份入帳之原因,此觀上訴人於該聯絡函下方回覆欄記載「T1之定義為模具動作順利,成品成型(尺寸不含在內),發票已送入多時,不付款卻未告知,貴公司已違反合約事項」等語,亦可證該聯絡函之目的係在處理T1階段付款之問題。至於該函所載「統一於105年1月份進行防蟻盤T1及Tn的模具款入帳」等語,則僅係被上訴人預告倘上訴人之系爭防蟻盤模具組符合系爭附加合約書Tn階段請款要件,則被上訴人將於105年1月份就Tn階段一併入帳與上訴人,而非表明上訴人已肯認系爭防蟻盤模具組已達付款條件之意,此觀證人被上訴人員工丁郁珉於本院證稱:被上訴人會寄發系爭聯絡函給上訴人,是因為上訴人所提出系爭防蟻盤、瀝水盤模具組之樣品無法達到被上訴人在尺寸及外觀之要求,無法驗收,故影響第2、3期付款,於被上訴人寄發系爭聯絡函時,上訴人所提出系爭防蟻盤、瀝水盤模具組所製造出之樣品,均尚未經被上訴人認定驗收合格,系爭聯絡函會記載防蟻盤模具組之T1、Tn階段模具款會在105年1月入帳,僅是一個計劃,也要達成驗收合格完成才可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72至173頁),即可得證。故上開函文所稱「統一於105年1月份進行防蟻盤T1及Tn的模具款入帳」等語,尚不足以證明系爭防蟻盤模具組Tn部分,已符合系爭附加合約書所約定Tn階段之付款條件,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⒊上訴人雖主張丁郁珉曾於104年12月18日寄發電子郵寄與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表示對於系爭瀝水盤模具組開發案延宕有意見(見本院卷第93頁),卻未見丁郁珉就系爭防蟻盤模具組之驗收有何不同意見,可證系爭防蟻盤模具組不因上盤僅成型42件,即遭被上訴人否決未通過驗收等語。然查上訴人所提出與丁郁珉之電子往來郵件中(見本院卷第93至129頁),並未有記載系爭防蟻盤模具組業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或符合Tn階段付款條件等語,且依丁郁珉於本院證稱:系爭防蟻盤模具組樣品銷貨單上記載僅收受42模次,會影響被上訴人認定有無達成連續生產50模次之驗收條件,因為就會認為沒有達成連續生產50模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71至172頁),已如前述,故尚不能以丁郁珉於104年12月18日寄發之電子郵件中僅提及系爭瀝水盤模具組之開發案,即認被上訴人已肯認系爭防蟻盤模具組部分亦已通過驗收而符合Tn階段之付款條件。

⒋上訴人雖另主張系爭防蟻盤模具組業經被上訴人驗收,被

上訴人始會向上訴人訂購系爭防蟻盤模具組云云。然查被上訴人員工許慈津固於105年2月1日向上訴人寄發電子郵件,表示向上訴人下單訂購系爭防蟻盤模具組及系爭瀝水盤模具組,並請求上訴人回簽,此有電子郵件內容及採購單各1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3、82頁),惟參酌許慈津於105年2月22日傳送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黃正隆之電子郵件第1大段即記載:「……若黃老闆願意支持防蟻盤與瀝水盤之穩定生產無虞,相信訂單之回簽並不會影響到雙方之合作,若正弘對於訂單回簽與模具Tn付款綁在一起,對產品上市是沒有幫助的」等語,有電子郵件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4頁),足見許慈津向上訴人訂購防蟻盤及瀝水盤產品時,即告知上訴人此訂購單與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製造之系爭防蟻盤模具組及系爭瀝水盤模具組Tn階段付款無涉。參以被上訴人員工丁郁珉於本院證稱:許慈津會寄發採購單給上訴人,可能是要解決連續生產的問題,因為許慈津一直拿不到上訴人連續生產50PCS的證明,所以想用下訂單生產的方式來解決,等於重新生產,如果該訂單在上訴人生產後,可以達到連續生產50PCS的條件(見本院卷第173、177頁),堪認被上訴人於105年2月1日向上訴人下單,係要依此取得關於「連續生產50PCS」之證明,並非肯認上訴人所提出僅有42PCS上盤樣品之系爭防蟻盤模具組已符合Tn階段付款條件。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向其下單之舉,主張其就系爭防蟻盤模具組已符合Tn階段之付款條件,亦難採認。

⒌上訴人雖又主張證人許慈津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上訴人以

契約未約定之驗收標準即連續生產50模次之數據,認為系爭瀝水盤模具組未完成驗收,顯屬無據云云。惟兩造所簽訂之系爭附加合約書,就原本合約書第6條第2、3、4款內容為修正,修正後之尾款付款條件包含上訴人需提供於生產條件穩定下以連續生產50模次之良品供上訴人檢驗等情,已如前述,故「連續生產50模次」係兩造契約所明定之付款條件,至許慈津所證稱兩造未約定「連續生產50模次之數據」,當係指兩造並未約定就上訴人符合「連續生產50模次」應以何方式證明、要提出何數據為證之意,故尚難以許慈津上開所述,認定被上訴人就此有恣意增加合約所無之要件。上訴人雖另主張倘若系爭防蟻盤模具組未經完成驗收,為何被上訴人從未請求或催告上訴人改善模具或再進行驗收等語,然上訴人所提出之樣品係不符合「連續生產50模次」之要件,而依證人丁郁珉之證述:被上訴人收到樣品時,就有要求上訴人提供連續50PCS的證明,因承辦人許慈津拿不到此部分紀錄,所以想以重新生產方式來解決,如果該訂單在上訴人生產後,可以達到連續生產50PCS的條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68、173頁),此與丁郁珉於105年1月28日傳送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電子郵件中所載「藉由批次量的生產訂單數量,作為對於模具的驗收,也可減少上、下模具的重複作業與變異,同時藉由數量的連續生產,也可做為日後MOQ(最小生產量)生產條件的確立」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相符,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從未要求上訴人改善模具或再行進驗收等語,亦非可採。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曾於104年4月26日收受上訴人就系爭二模具組尾款所開立之2紙發票(見原審卷第29頁)等語,然上開發票嗣經被上訴人退還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故不能以此認被上訴人已肯認系爭防蟻盤模具組已符合Tn階段之付款條件。另上訴人所提出之試模表單(見原審卷第83至86頁),僅係模具操作過程之參數,並未有關於連續生產50模次之記載,故亦無法證明上訴人所提出之樣品係經系爭防蟻盤模具組連續生產50模次所產出。

⒍至上訴人雖主張,兩造並無特別約定以何種方式判斷或證

明連續生產50PCS之驗收條件,且系爭防蟻盤模具組上盤因具驗收代表權之劉正瑋要求變更生產條件產出42PCS,數量與兩造約定之42PCS所差無幾,劉正瑋應係肯認上訴人所提供之樣品已符合驗收標準方同意「不足的8模於量產時補交」,而未為任何保留註記即於銷貨單上簽名,該銷貨單實係驗收單,被上訴人明知系爭防蟻盤模具組上盤產出42PCS係屬不可歸責於上訴人,嗣後卻以此為由拒付尾款,違反誠信原則云云。然查,兩造既約定以連續生產50PCS為付款條件,上訴人自不得單方面將數量減少為42PCS,而劉正瑋僅係負責領收上訴人所提出之防蟻盤樣品,而於上訴人所提出之銷貨單上簽收之人,其並無更改兩造約定付款條件之權利,亦不知悉上訴人所製作之防蟻盤是否已符合連續生產50模次之要件,也未證稱曾有要求上訴人改變生產條件,而致上訴人預備之塑膠原料不足以產製50PCS防蟻盤Tn樣品上盤等情,已如前述,上訴人就其主張係因劉正瑋要求變更生產條件,造成系爭防蟻盤模具組上盤僅生產出42PCS等語,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料為證,難認可採,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就系爭防蟻盤模具組產出之樣品上盤部分僅42PCS,顯未符合「連續生產50模次」之要件而拒絕給付Tn階段款項,僅係依系爭附加合約書約定行使權利,並無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從而,上訴人就系爭防蟻盤模具組部分,尚未符合Tn階段之付款條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防蟻盤模具組部分給付尾款200,760元,並無理由。

㈡就系爭瀝水盤模具組部分:

⒈觀諸上訴人所提出系爭瀝水盤模具組之銷貨單2紙,其上

記載「8英吋白色樣品」、「8英吋綠色樣品」、「8英吋藍色樣品」、「10英吋白色樣品」、「10英吋綠色樣品」、「10英吋藍色樣品」之數量分別均為「50PCS」等情,並經被上訴人員工許慈津於104年1月11日簽收(見原審卷第31至32頁),及許慈津於原審證稱:上訴人確實有給上面的數量我才簽收,上訴人有提供50模次的樣品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可知上訴人確實已於104年1月11日就系爭瀝水盤模具組提出50PCS之樣品與被上訴人,並無短少數量之情事。

⒉被上訴人雖執前詞,辯稱上訴人並未符合連續生產50PCS

之生產條件等語,另證人許慈津於原審證稱:合約中有一個是連續生產50模次之約定,此部分沒有明確之數據等語(見原審卷第94、96頁);另證人丁郁珉於本院證稱:我在104年12月18日寄發電子郵件給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時,就上訴人有無達成連續生產50PCS的驗收條件,沒有看到證明,所以才想用下訂單重新生產之方式來解決等語(見本院卷第168、177頁)。然查,丁郁珉於本院中證稱:兩造並無約定要如何判斷上訴人有無達成連續生產50PCS的驗收條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核與上訴人陳稱兩造並未約定要以何方式證明之條件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60頁),足見兩造並未約定須以何特定方式就「連續生產50模次」之要件進行驗收,而上訴人所提出系爭瀝水盤模具組生產之樣品已符合50模次之數量,已如前述,再依被上訴人委託律師向上訴人寄發之105年4月25日105年度信字第8號律師函內記載,依據被上訴人委稱:「前揭防蟻盤銷貨單記載上盤數量42.0PCS,已不符連續生產50模次之條件」、「其餘二紙銷貨單(按:即系爭瀝水盤模具組之銷貨單)僅具備連續生產50模次之條件」等語(見原審卷第26頁),可知被上訴人雖否認上訴人就系爭防蟻盤模具組之部分已符合「連續生產50模次」之付款條件,然其於105年4月25日委託律師寄發上開函文前時,已肯認銷貨單上所載上訴人以系爭瀝水盤模具組所生產之樣品係具備「連續生產50模次」之條件,若上訴人就系爭瀝水盤模具組並未符合「連續生產50模次」之付款條件,衡情被上訴人理應於委託律師寄發函文時一併載明此旨,以維自身權益,然上開律師函卻明確記載系爭瀝水盤模具組之部分係符合「連續生產50模次之條件」,則上訴人主張就系爭瀝水盤模具組部分,已符合「連續生產50模次」之付款條件等語,即非無據。被上訴人先前於105年4月25日既已有肯認上訴人就系爭瀝水盤模具組部分已符合「連續生產50模次」條件之舉,復於本件訴訟中再改稱上訴人所交付之樣品不符連續生產50模次之條件云云,所述前後矛盾,難認其於本件所辯為可採。而前揭許慈津、丁郁珉證稱上訴人並未就系爭瀝水盤模具組提出可連續生產50模次之證明、數據,要以量產方式證明,故許慈津始寄發訂購單與上訴人等語,時間均係發生於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25日委託律師寄發上開函文之前,故尚不能以該2位證人之證述,而否認被上訴人其後已肯認上訴人就系爭瀝水盤模具組部分已符合「連續生產50模次」條件之事實。

⒊被上訴人雖以其於104年12月23日出具之系爭聯絡函說明

第二項所記載「瀝水盤自開模至多次試模為時已2個月,目前仍無法達到正弘公司可量產的標準,故其T1帳款將於Tn的試模成品完成驗收時一併入帳」等語,主張上訴人就系爭瀝水盤模具組並未達付款條件云云,然系爭聯絡函係上訴人於104年12月23日所寄發,其後上訴人已於105年1月11日提出系爭防蟻盤模具組50PCS,由許慈津簽收,被上訴人105年4月25日105年度信字第8號律師函內亦載,依據被上訴人所稱,系爭瀝水盤模具組之銷貨單部分具備連續生產50模次之條件等情,已如前述,故尚不能以系爭聯絡函所載當時系爭瀝水盤模具組尚未達驗收標準,而認上訴人於105年1月11日提出系爭瀝水盤模具組之樣品後,仍未符合Tn階段付款條件。

⒋又依丁郁珉之證述,關於兩造約定驗收條件中上訴人應提

出之試模報表沒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69至170頁),被上訴人亦稱本件付款條件有三個,其僅爭執連續生產50模次之部分,不再主張上訴人並未提供系爭附加合約書所記載之成型條件及模具試模報告,尺寸檢查資料文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80、208頁),而上訴人就系爭瀝水盤模具組前已經被上訴人肯認符合「連續生產50模次」條件,故其主張符合該付款條件,應屬可採等情,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辯稱就系爭瀝水盤模具組上訴人尚未符合Tn階段付款條件云云,難認可採。上訴人依兩造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瀝水盤模具組部分給付Tn階段款項即尾款167,58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於105年5月13日送達被上訴人,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7頁),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5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就本院上開准許金額即167,58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7,580元,及自105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王鍾湄法 官 余玟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俊宏

裁判案由:給付約定價款
裁判日期:2018-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