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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簡上字第 1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89號上 訴 人 黃耀璋訴訟代理人 李政儒律師

涂欣成律師洪梅芬律師王紹雲律師被 上訴人 王建智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土地價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新市簡易庭民國106年4月2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105年度新簡字第350號)提起上訴,聲請就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及裁判,本院於106年10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所命之給付,准上訴人以新臺幣參拾貳萬肆仟貳佰捌拾肆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本件經原審判決依職權宣告就命伊給付部分,得假執行,伊於原審縱未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仍得在提起上訴時,聲請第二審法院為此宣告,並得聲請第二審法院就此先為辯論及裁判等語。並聲明:原判決所命上訴人之給付,准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稱:如准上訴人免為假執行,供擔保金額應以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之31萬0385元,加計105年11月26日起至言詞辯論期日(106年10月18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作為上訴人供擔保之金額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至第3項及第455條定有明文。原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尚無不合。依前揭法律規定,上訴人雖未於原審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然上訴人仍得聲請宣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得聲請第二審法院就此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另被上訴人尚未聲請實施假執行程序(即無執行標的物已經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致不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問題),亦據其訴訟代理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故上訴人聲請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聲請就此先為辯論及裁判,於法並無不合。

㈡上訴人於審理中雖稱:應以原判決所命數額作為擔保金額無

意見,但利息並無必要云云(見本院卷第38頁),惟本院審酌上訴人業經原審判決敗訴並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命上訴人預供擔保之目的在於兼顧保障被上訴人之利益,應以被上訴人因免為假執行而可能遭受之損害(含利息損失等)為基礎,決定上訴人聲請免為假執行時所應預供擔保數額。爰酌定上訴人提供32萬4284元〔計算式:原判決所命給付本金及利息(利息起算日即105年11月26日起至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即106年10月18日止),即31萬0385元+1萬3899元=32萬42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擔保金額後,准免為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就上訴人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5條、第463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張桂美法 官 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裁判案由:清償土地價款
裁判日期:2017-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