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90號上 訴 人 劉妙桓被上訴 人 朱楊秀花兼上一 人訴訟代理人 朱文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4月10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06年度新簡字第4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壹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原審之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另提出上訴理由如下:
㈠原審判決理由認事用法有違誤,亦難謂無違反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及比例原則,有偏執,有失法官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法官應依據憲法及法律,本於良心,超然、獨立、公正審判。
⒈原審判決於事實及理由中之原告起訴主張中記載:「被告朱
文玲為下列發言:①指摘原告劉妙桓為惡鄰居(下稱系爭行為①),②稱原告與妻子每天24小時敲打鐵窗及謾罵(下稱系爭行為②),③復稱希望住戶團結讓原告搬遷出去(下稱系爭行為③)。而被告朱文玲之系爭行為①、②乃以言語公然侮辱原告」等語(原審判決第1頁第一段第5至9行)。原審將被告朱文玲(即被上訴人)系爭①、②行為混合,認為原告(即上訴人)主張僅為言語公然侮辱,有違誤,因為系爭行為①與②的不法是不同的,參見上訴人於原審之起訴狀(將系爭①、②行為分段陳述)。
⒉原審判決於事實及理由中之得心證事由中記載:「被告朱文
玲係為替自己及被告朱楊秀花辯解,而發言表示『今天發生這個惡鄰事件,就是我們家B1五樓3原告及劉蔡阿操夫妻』等情即系爭行為①部分」等語(原審判決第3頁倒數第3行至第4頁第1行)。此部分認定,與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民國105年10月2日精忠新城105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各乙份(原審卷第9、11之1頁)對照,有匿、飾、增、減,偏袒被上訴人之嫌。若錄音光碟不清晰,上訴人可在現場播放手機錄音檔,是錄自被上訴人在會場親口發言的直接證據,不能扭曲事實。
⒊原審判決於得心證事由中記載:「連署書上即已記載B1棟兩
住戶等情」等語(原審判決第4頁第2行)。這點也是違誤,被上訴人提出原審卷第34至35頁臺南市永康區精忠新城B1棟住戶105年8月5日報請法院強制搬遷(惡鄰條款)連署書(下稱系爭連署書),並無隻字記載。
⒋原審判決於得心證事由中記載:「證人趙鳴宇亦證述該連署
書所指之B1兩住戶即指原告及被告」等語(原審判決第4頁第2至3行),也是違誤,系爭連署書並無記載。
⒌原審判決於得心證事由中記載:「被告朱文玲於系爭會議上
所為之上開陳述,乃係依循連署書上之記載之文字而為陳述,非刻意辱罵原告及劉蔡阿操為惡鄰居」等語(原審判決第4頁第4至6行),有偏袒被上訴人之嫌。系爭連署書何能證明被上訴人朱文玲非刻意辱罵上訴人及劉蔡阿操為惡鄰居?系爭連署書只有連署人簽名,未寫戶號,另僅於末端記載:「請簽名,保障老人子女身心平安,社區安寧。」別無其他。依上開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原審卷第9、11之1頁)第5行記載,被上訴人朱文玲當眾公開親口指斥:「惡鄰居,就是我家樓下5F-3劉妙桓、劉蔡阿操夫妻」等語,此話在應出席391戶之社區所有權人住戶大會上眾人面前,共見共聞狀態下,還有揚聲器、擴音器,方圓數百公尺之不特定人等都可清晰聽到指對上訴人姓名,公然侮辱,表示非常不屑、輕蔑、攻擊,使人十分難堪,足對上訴人名譽、在社會上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深遠,已構成故意不法之侵害,應予究責。若還認被上訴人非刻意辱罵,則有袒護不法之違誤。
⒍原審判決於得心證事由中記載:「被告朱文玲亦係針對連署
書上認為兩造日夜敲打謾罵之情況而為自我辯解,難認有何故意侵害原告名譽之意」等語(原審判決第4頁第㈢段第6至8行),有偏袒被上訴人之違誤,參見上開上訴人提出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原審卷第9、11之1頁),便可明白。被上訴人朱文玲當眾指斥上訴人四年來每天都在他家窗戶外敲打鐵窗,整天24小時敲打、謾罵。有證據嗎?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若無舉證或舉證無證據能力,是惡意誹謗。被上訴人未能確切指明時間,僅概括指斥原告,且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105年8月17日至106年1月4日期間敲擊及謾罵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原審卷17至18、36之1頁),未發現上開被上訴人指斥上訴人四年來每天都在他家窗戶外敲打鐵窗,整天24小時敲打、謾罵的行為,顯見被上訴人惡意的不實指控,公然在大會上指斥傳述,足以毀損上訴人名譽,及貶損社會地位之評價廣遠,應予究責,否則有偏袒被上訴人之違誤,有失法官法第13條第1項規定。
⒎原審判決於得心證事由中記載:「被告朱文玲為上開言語之
情境係在精忠新城所有權會議,因住戶連署提案『訴請法院強制遷移惡鄰,以保障社區安寧』,針對是否表決要法院強制遷移惡鄰一事表示意見,要求系爭會議多數住戶能夠表決同意要原告遷出,是綜合被告朱文玲發言之時空背景,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規範之效果,難認被告朱文玲於系爭會議發表希望住戶團結讓原告搬遷出去之言論,有威脅、侵害原告居住安寧及自由之侵害故意。」等語(原審判決第4頁倒數第5行至第5頁第3行),有違誤。
⑴系爭連署書(原審卷34至35頁)有載明惡鄰是上訴人要遷出
去嗎?證據在哪?⑵法院有判決上訴人要遷出去嗎?證據在哪?⑶原審判決於得心證事由中記載:「證人趙鳴宇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連署書係精忠新城B1棟大樓全部32戶,經過兩造四年敲打大樓影響到住戶,因為誰是誰非無法做出結論,請大樓做出惡鄰條款,送到法院裁決,而該連署書上所載之惡鄰等語,就是指兩造而言……,難認被告朱文玲於系爭會議發表希望住戶團結讓原告搬遷出去之言論,有威脅、侵害原告居住安寧及自由之侵害故意。」等語(原審判決第3頁第9至13行、第5頁第1至3行),原審無視趙鳴宇之證述,而不對被上訴人究責,偏袒被上訴人,有失上揭法官法第13條第1項規定。
⒏系爭連署書上並未指明哪兩個住戶及區分所有權人姓名,無
訴求對象、法院,僅是社區內待辦文書,尚屬管理委員會的案子,原審據此為立論基礎,有違誤。且連署書是否為區分所有權人親簽,有問題,因精忠新城社區現有區分所有權人住戶是391戶,有90%以上是寡婦,很多不認得字,連自己名字都不會寫。原審有查詢連署人嗎?何人要求連署?連署目的為何?若沒有,難認連署書為合法。
⒐系爭連署書亦屬臺南市政府的案子,檢附臺南市政府102年5
月20日、103年4月1日、105年11月25日函文,及其工務局政風室106年3月14日函文,共4件(本案卷9至12頁),經審視此4件函文,不應容許被上訴人朱文玲顛倒是非,不應姑息壞人、冤枉好人。
⒑區分所有權人必須持有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狀各一份。系爭連
署書中之簽署者,有被上訴人朱文玲、顧韋仁、楊四維、農富國等,並非區分所有權人,已涉不法偽證、偽造文書罪嫌,得證被上訴人朱文玲惡意的針對性煽動群眾,利用群眾之力要驅逐上訴人遷離居所,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自由人格法益等,是情節重大的侵權行為,被上訴人朱文玲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請判決被上訴人二人連帶賠償上訴人非財產上之損害如上訴聲明。
㈡上訴人出庭陳述:
⒈伊認為所有權人才能連署,被上訴人朱文玲只是受他母親的
委託,並非所有權人。關於後列不爭執事項二,伊認為法律不溯及既往。關於不爭執事項三,伊本無刑事判決,此案是冤枉的。被上訴人朱文玲的發言是毀謗、無中生有,傷害伊的名譽、地位跟自由。伊請求調查有四個連署的人不是所有權人,伊認為此事跟伊有無受害有關。關於惡鄰一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管理委員會並不能管此事。並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5933號恐嚇、強制、傷害部分不起訴處分書(涉有妨害名譽之罪嫌,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558號駁回再議處分書(本案卷第33至36頁)供參。
⒉請審判長給我一個公道,每個人都有父母親,社會不可以容
許年輕人來糟蹋一個老人。對方提出的答辯狀裡面的問題,與本案沒有關係,對方一直毀謗我,對方書面寫的與光碟內容完全不同,希望審判長能勘驗光碟內容。被上訴人要告我太太,一事不再理。民意代表現在罵人、打人,都是要受到法律的制裁的,沒有例外。被上訴人並不是在會議中討論惡鄰條款。被上訴人都在亂寫,應該要提出證據,沒有證據就是毀謗。又民事上訴陳報狀的連署書有被上訴人等人區分所有權人之連署,他們除了涉及偽證,也是故意、惡意的針對性的要要求上訴人遷離居所,已經不法侵害上訴人的人格權益情節重大,按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的損害等語。
㈢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
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答辯: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另補充如下:
㈠被上訴人兼訴訟代理人朱文玲與被上訴人朱楊秀花是母女關
係。就上訴人提出關於連署書有部分連署的人並非所有權人這點,因為伊就跟伊媽住在這裡,伊也算是住戶的一份子,這是住戶連署,並非所有權人連署,另上訴人提到顧崇仁,是我們現在的鄰長,如果住戶不能連署的話,那他為什麼可以當鄰長?關於惡鄰一事,管理委員會並沒有送到法院,而是送到臺南市工務局。
㈡上訴人還是一直在吵鬧,連昨天早上跟下午都有,我有使用
手機錄音,如果需要的話可以播放。關於上訴人吵鬧、敲打一事,之前法院都已經判決確定。上訴人一直說我罵他惡鄰,我沒有罵他惡鄰,是因為開會要討論惡鄰條款。至於連署乙事,是住戶連署,並非所有權人連署,沒有偽造文書的情事。
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參見本案卷第30頁背面至第31頁準備程序筆錄):
㈠兩造均為臺南市永康區精忠新城B1住戶,上訴人及其配偶居
住該棟大樓5樓之3,房屋所有權人為上訴人劉妙桓;被上訴人居住於該棟大樓6樓之3,房屋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朱楊秀花。
㈡上訴人之配偶劉蔡阿操因於102年間對被上訴人朱楊秀花辱
罵「白賊七」等話語,經朱楊秀花提出告訴,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02年度偵字第15933號偵結,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業於103年6月25日以103年度簡字第1325號判處劉蔡阿操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50日確定,劉蔡阿操亦已繳納罰金執行完畢。
㈢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及其配偶製造噪音乙事,對二人提起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16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205號審理,業已判決上訴人及其配偶應分別賠償被上訴人朱楊秀花125,000元及120,000元。
㈣精忠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105年10月2日召開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該次會議討論事項之一為「惡鄰條款」。該次會議被上訴人朱楊秀花係委由被上訴人朱文玲出席,上訴人則為本人出席。
㈤被上訴人朱文玲於上開會議中,有陳述下列言論:「各位鄰
居大家好,我是B1六樓3朱媽媽阿花家二女兒,今天發生這個惡鄰事件就是我們家B1五樓3劉妙桓、劉蔡阿操夫妻,四年來,他每天都在他家敲牆壁,然後我們家告他,尋求司法途徑並且已告贏,現在他沒辦法來我們家按門鈴、敲門,現在就在他們家住戶外面敲鐵窗,然後每天罵,每天從清早到半夜,整天24小時不停,致使我們家受很大的冤屈,為什麼變成我們家是惡鄰?所以現在我希望大家... (錄音不明)我媽媽因為這樣子身體一落千丈,現在手又拿拐杖,我媽已經到日照中心,我們家是沒有人狀態,他還是又罵又敲,我希望大家體諒我們這一整棟,我希望大家住戶要團結把這種人請出去,謝謝大家」等情。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朱文玲於不爭執事項㈤之言論,已該當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地位、自由及人格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乙節,業據被上訴人答辯如上。是本件兩造爭執事項厥為:
㈠上訴人朱文玲於不爭執事項㈤之言論,是否已該當不法侵害
上訴人名譽、地位、自由及人格權?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㈡如是,上訴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是否合理?
五、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㈠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在民主多元社會,為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維持社會之開放及憲政之運作,使人民得有效監督公共事務,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及追求真理,就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為評論時,其違法性之判斷,應依法益權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就行為人行為之態樣、方式及言論之內容與社會公益加以衡量,視其客觀上是否達違反現行法秩序所規範之價值程度而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及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本件被上訴人朱文玲於精忠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105年
10月2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代表其母親即被上訴人朱楊秀花出席,並於會議中陳述不爭執事項㈤之言論乙節,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而精忠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所以召集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惡鄰條款之議題,係因大樓住戶出具連署書,並於連署書說明1、3記載「經查明B1二住戶交惡多年,經官司訴訟後,雙方日夜不定時高級地磚漫罵多年,影響本棟大樓住戶老人子女睡眠,造成多人心神不寧,無法上班上課,生活品質大受影響、請依本社區規約第32條第5款,住戶破壞公共安全,已經制止而不遵從,大樓住戶連署提案本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惡鄰條款),請法院強制搬遷」,請求管理委員會討論等情,則有精忠新城B1棟住戶連署書1份在卷可查(參見原審卷第34頁),並據該大樓住戶之一即證人趙鳴宇於原審證稱:連署書係精忠新城B1棟大樓全部32戶,經過兩造四年敲打大樓影響到住戶,因為誰是誰非無法做出結論,請大樓做出惡鄰條款,送到法院裁決,而該連署書上所載之惡鄰等語,就是指兩造而言;兩造在系爭會議針對惡鄰條款均提出自己之見解,但發言內容伊不記得等語(見原審卷第107頁)。可見,精忠新城B1棟住戶因不滿兩造長年發出聲響影響住戶安寧,乃連署發起認為兩造為惡鄰,要求兩造搬離等情無訛。
㈢被上訴人朱文玲於上開會議之言論,係針對上開議題陳述個
人意見,並非私下對於上訴人為任何評論,應屬對於公眾事務發表言論,且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為評論,依上開之說明,其陳述之言論是否該當於不法,其違法性之判斷,應依法益權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就行為人行為之態樣、方式及言論之內容與社會公益加以衡量,視其客觀上是否達違反現行法秩序所規範之價值程度而定。經查被上訴人朱文玲於會議中首先坦承議題所指惡鄰之「二住戶」即為兩造住家,並未單指惡鄰僅上訴人。其後其說明何以對上訴人夫妻提出訴訟之原因,及訴訟告贏後,上訴人現改以敲鐵窗及叫罵方式乙節,則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5933號全案卷證及核閱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16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05號判決所載內容相符。
可見,被上訴人朱文玲陳述之言論內容係與事實相符,並無杜撰或虛偽不實之情。及因兩造交惡多年之事,嚴重影響住戶居家安寧,由住戶主動發起連署,要求管理委員會召集住戶會議討論惡鄰條款,被上訴人乃發言希望住戶團結把這種人請出去之言論,非僅攸關私人恩怨,實已涉及全體住戶居家安寧而有公益性質。本院綜合被上訴人朱文玲於會議中陳述意見之方式、言論內容及涉及公益性質,與陳述內容提及關於上訴人之私益,兩相比較,難認有過當或違反權益衡平之處。
㈣此外,被上訴人朱文玲之言論內容,均係依循連署書上之記
載之文字而為陳述,並無刻意辱罵原告或其配偶為惡鄰居,亦無使用其他可認為貶抑上訴人名譽或人格之不雅字句,客觀上並無足貶損上訴人於社會上之評價之可言,實難認被上訴人朱文玲之言論已該當不法可言。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朱文玲於精忠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105年10月2日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陳述之言論,應屬言論自由所保障之範籌,並無該當於「不法」,而與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需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不符。及被上訴人朱文玲於會議中之發言,核與善良風俗無涉,均不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之侵權行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業已共同不法侵害其權利,自非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答辯、所提證據及勘驗光碟之證據調查請求,經本院審酌結果,認與本院上開論斷結果無涉,而無調查及贅述必要,附此敘明。
八、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程序,除據上訴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8,100元,兩造並無其他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100元,並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劉秀君法 官 許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吳鸝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