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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簡上字第 1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上字第191號上 訴 人 光玄寺法定代理人 楊秋蓮(即釋青玄法師)訴訟代理人 楊珮如律師被 上訴人 光玄寺管理委員會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姜德楠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依據改制前臺南縣政府民國80年4 月22日南縣寺登㈣字第619 號寺廟登記表,光玄寺係由訴外人釋甘如於77年7 月間所創建,並擔任第一任住持及管理人,又光玄寺之住持及管理人繼承慣例,係由管理人於住眾中遴選,而訴外人楊秋蓮(即釋青玄法師)為釋甘如之弟子,亦為光玄寺之住眾,釋甘如於103 年10月12日死亡後,楊秋蓮依繼承慣例成為光玄寺之第二任住持及管理人,並兼任財團法人臺南市釋甘如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之董事,被上訴人光玄寺管理委員會亦公告光玄寺之第二任住持為釋青玄法師,故楊秋蓮確為光玄寺之管理人。㈡被上訴人姜德楠為光玄寺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其因與光玄寺僧尼發生糾紛,竟挾怨報復,而於105 年12月間不法毀損光玄寺之圍牆、冰箱電纜線及門鎖等財產,估價所需修繕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96,000 元,楊秋蓮為光玄寺之住持及管理人,自得代理光玄寺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修繕費用。因原審認定楊秋蓮並無代理光玄寺實施訴訟之權能,於法有違,且未先命補正,即逕以判決駁回,亦有未當,故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於80年4 月22日申請寺廟登記,組織型態為管理人制,原管理人釋甘如嗣因年紀老邁,於100年5 月13日召開第二次信徒大會,經全體出席信徒審議通過,將原管理人制變更為管理委員會制,並制定組織章程,成立光玄寺管理委員會,選任姜德楠為主任委員,並報請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民政局備查在案。故楊秋蓮主張光玄寺之組織型態仍為管理人制,顯有誤會,且其非光玄寺之合法信徒,亦未經信徒大會選任為主持或管理人,並非光玄寺之法定代理人,自無權代理光玄寺起訴。原審認楊秋蓮並無代理上訴人實施訴訟之權能,而駁回起訴,尚無不合。㈡又依光玄寺組織章程第16條規定,主任委員綜理會務,對外代表光玄寺管理委員會,第21條亦規定光玄寺之營運及經費支出,為管理委員會之職權,姜德楠既為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其執行光玄寺舊圍牆拆除新建事宜,並因楊秋蓮有阻礙管理委員會執行職務及浪費用電之情事,而將冰箱斷電及更換門鎖,均屬組織章程授權之合法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對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本件上訴人之代理人楊秋蓮主張:其為上訴人光玄寺

之住持及管理人,因被上訴人姜德楠於105 年12月間拆除上訴人之圍牆、斷電及更換門鎖,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財產等事由,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光玄寺管理委員會及姜德楠賠償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組織型態,業於100 年5 月13日信徒大會決議變更為管理委員會制,並選任姜德楠為主任委員,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為光玄寺管理委員會,並由主任委員姜德楠代表執行職務,楊秋蓮無權代理上訴人起訴。又姜德楠拆除圍牆、斷電及更換門鎖之行為,均屬章程授權之合法行為等語抗辯。原審則以:上訴人業經信徒大會變更為管理委員會制,並選任姜德楠為主任委員,執行上訴人內外之一切職務,楊秋蓮並非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應無代理上訴人實施訴訟之權能等理由,判決駁回起訴。楊秋蓮不服,又代理上訴人提起上訴,故本件應先審究楊秋蓮有無代理上訴人實施訴訟行為之權能,其代理上訴人起訴及上訴,程序上是否合法。

㈡又查,楊秋蓮自任原告並代理上訴人,另案對被上訴人姜德

楠起訴請求確認管理人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由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798號審理(下稱另案)。本件楊秋蓮是否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之爭執事項,即為該案之主要爭點,復據兩造所陳明(見本院簡上卷第67頁)。而該案審理結果,業以:「⒈依光玄寺之寺廟登記表所載(本院卷第9 頁),光玄寺之組織型態係採管理人制,管理人及住持繼承慣例均係由管理人遴選乙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而原告(楊秋蓮)雖提出長生祿位為憑(祿位照片如本院卷第153 頁),主張光玄寺第一任住持兼管理人釋甘如已指定(或遴選)光玄寺之住持(管理人)繼任人選順序,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且證人胡玉英亦結證稱:「(釋甘如師父的徒弟有誰?)我今天帶來的師父傳承牌上面有記載,這是放在光玄寺,一代一代接下去,上面記載第一代釋玄空就是釋甘如師父,第二代釋吉玄是師父的徒弟。【庭呈長福位牌(即長生祿位)】(依照你所述,牌位上第六代釋青玄即為楊秋蓮,一代是做多久?)楊秋蓮是現在的住持,受戒多久就做多久,大家沒有推舉新的人,他就一直做。(牌位上前面二、三、四、五代是否都有做住持?)沒有。…(牌位上第幾代是什麼意思?)受戒的意思。(所以牌位上第幾代是否住持的意思或受戒的意思?)不知道。(從你進光玄寺以來,換過幾個住持?)換過一次。就是釋甘如往生以後就換成楊秋蓮。」等語,而依原告之主張,證人胡玉英依長生祿位之順序應係釋甘如繼任之住持(本院卷第247 頁背面),然證人胡玉英卻就長生祿位排序之真實意涵並不知道係受戒先後次序或住持遴任順序,是長生祿位之順序是否住持繼位之順序,自非無疑;另原告光玄寺之管理人及住持繼承慣例既均係由管理人遴選,已如前述,則釋甘如所能遴選之住持自僅限於下屆繼任之管理人,而不能遴選光玄寺接續下來歷屆之管理人,是原告主張其係依長生祿位上釋甘如指定之繼任人順序為光玄寺之住持,自難憑採。況釋甘如係於103 年10月12日死亡,原告楊秋蓮則係自80餘年間搬出光玄寺,迄103 年10月28日辦理釋甘如之公祭時始返回光玄寺居住,亦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則釋甘如過世前,原告楊秋蓮既未居住在光玄寺,釋甘如如何能遴選原告楊秋蓮為該寺之住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與證據並不相符,尚難憑採。⒉原告另主張:因釋甘如傳代弟子於103 年10月28日共同推選原告楊秋蓮擔任光玄寺之住持時,未製作相關會議記錄,故釋甘如傳代弟子遂於106年5 月23日出席台南市下營區開山祖師釋甘如即釋玄空師父傳代弟子會議,由訴外人胡玉英擔任會議主席,全體出席師父仍依照原推選結果一致同意推選原告楊秋蓮為光玄寺之住持云云,然光玄寺管理人及住持之繼承慣例,係由管理人遴選,而原告楊秋蓮並非係前任住持釋甘如所遴選,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楊秋蓮係經由信徒推舉所產生之住持,自應符合法定程序與要件,然原告並未能說明該推舉程序係適用或類推適用何法律規定,或依據何法理,是原告主張楊秋蓮係由釋甘如之傳代弟子自行推舉為光玄寺之住持云云,亦難憑採。另原告所主張之推舉程序,因未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6 項之規定,自亦無類推適用之餘地。」等理由,認定楊秋蓮並非光玄寺之法定理人,以其代理光玄寺起訴應不合法,且無從補正之情事,而判決駁回楊秋蓮另案之訴確定,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審認無誤。

㈢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

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此為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承前所述,本件楊秋蓮是否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之爭執事項,既為另案之主要爭點,該案已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判斷認定楊秋蓮並非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則於本件同一當事人之間即具有「爭點效」,兩造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件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洵堪認定。故原審認定楊秋蓮無代理上訴人實施訴訟之權能,並無違誤。

㈣再按原告之訴,原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始得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固據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惟本件楊秋蓮代理上訴人起訴之被告即被上訴人姜德楠,依據臺南市寺廟登記證(見原審卷第67頁),既為上訴人之負責人,顯然無從補正其法定代理人之欠缺,故原審未命補正,自無不當,且原審判決駁回,亦與裁定駁回之結果並無二致,是上訴人另指摘原審未先命補正及以判決駁回,於法不合云云,亦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楊秋蓮並無代理上訴人實施訴訟行為之權能,是其代理上訴人起訴及提起上訴,程序上均不合法,且無從補正,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自無可取,應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其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與裁定結果無礙,無庸再逐一論究,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

3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陳尹捷法 官 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豐榮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7-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