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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簡上字第 1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94號上 訴 人 吳明哲被上訴人 吳文良

吳俊毅即吳銘智吳炎明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許博傑律師

李耿誠律師複代理人 傅敏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吳文良、吳俊毅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利用訴外人吳文卿於民國54、55年間興建手工餅乾工廠吉珍香遺留之二面磚牆,於79年間出資,委託吳佳盈尋找承包工人,僱工起造如附圖紅色斜線區所示之二層樓未保存登記鐵皮建物(下稱系爭鐵皮建物)。該系爭鐵皮建物設有廳堂及臥房等隔間及水電、出入口,無相連其他建物,有單獨之使用空間及獨立生活機能,由前、後門分別可通行臺南市○○區○○路及行昌路,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均具獨立性,並未與其他建物有物理上之依附關係,上訴人為系爭鐵皮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吳文卿遺留之二面磚牆業與系爭鐵皮建物附合,而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應由上訴人取得上開二面磚牆之所有權。縱上訴人非系爭鐵皮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由吳文卿取得系爭鐵皮建物,吳文卿之全體繼承人即吳蔡阿清、吳明哲、吳明益、吳佳芬均同意將系爭鐵皮建物及其上一切財產,由上訴人取得,則上訴人亦已因繼承及遺產分割,而成為系爭鐵皮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爰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鐵皮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

二、被上訴人答辯略以:㈠被上訴人吳炎明部分:

1.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暨權利移轉書及主張,違反適時提出原則,意圖延滯訴訟,有礙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應為法所不許。

2.系爭鐵皮建物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房屋(即附圖所示原保存建物,下稱系爭116號房屋)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系爭鐵皮建物興建時間係在系爭116號房屋之後,無獨立之門牌、廚廁、浴室,後方土地為泥地,雜草雜木叢生無法通行,上訴人所稱之行昌路實乃文武街,所稱行昌路巷道實乃未命名步道,距離系爭鐵皮建物甚遠,須行經雜草樹木叢之泥地,始得連接該未命名步道尾端。上訴人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52號事件105年7月20日準備程序自承:

「門牌號碼116號的系爭建物(即系爭116號房屋)與後面的鐵皮屋(即系爭鐵皮建物)是不同的稅籍,但是鐵皮屋要經過116號房屋才可以出入公路。」等語,可見上訴人已自認系爭鐵皮建物必須經前方朝琴路之出入口進出,無法從後方通行。系爭鐵皮建物利用機能上必須依存在系爭116號房屋使用,應為系爭116號房屋之附屬建物。

3.本院如認系爭鐵皮建物為獨立建物,亦為吳氏家族於79年7月前所興建,而後吳文良再於80年6月30日始移轉部分土地予吳有明、吳炎明、吳佳盈、吳澤欽、吳明哲、吳明益、吳俊毅等人。86年吳有明部分因法院拍賣由蔡福建取得時,上訴人未曾主張其為事實上處分權人,亦未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阻止強制執行之進行。

4.上訴人就系爭鐵建物由誰居住使用,於前案主張由吳明益居住使用,本案又主張為上訴人及其母親、妹妹、弟弟使用,前後不一,亦與證人所述互相矛盾。

㈡被上訴人吳文良、吳俊毅即吳銘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歷審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就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鹽水地政事務所106年10月13日106年鹽地測法字第433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未保存登記鐵皮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上訴人吳明哲所有。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房屋,於54年7月26日辦理所有權登記,是在51年11月建築完成。

2.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南側之未辦保存登記鐵皮建物,於79年間興建,稅籍起課年月為79年7月,依照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新營分局105年4月22日南市稅營房字第1052308859號函附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52號查詢回覆資料所載:納稅義務人為被上訴人吳文良、吳炎明、吳俊毅、訴外人吳澤欽、吳佳盈、吳明哲、吳明益,86年間吳有明部分因法院拍賣土地由訴外人蔡福建取得,而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蔡福建。

3.被上訴人吳文良於80年6月30日移轉部分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予訴外人吳有明、吳佳盈、吳澤欽、吳明益、上訴人、被上訴人吳俊毅即吳銘智、吳炎明等人,86年時吳有明部分因法院拍賣由訴外人蔡福建取得。

4.本院104年度訴字第82號勘驗筆錄記載: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北側是一棟二層樓房,約51年興建,南側有一棟二層樓鐵皮建物,中間空地。

5.上訴人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52號105年7月20日準備程序陳稱:「上訴人兼視同上訴人吳佳盈、吳明益訴代吳明哲:……,另我要補充門牌號碼116號的系爭建物與後面的鐵皮屋是不同的稅籍,但是鐵皮屋要經過116號房屋才可以出入公路。」。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上訴人是否為系爭鐵皮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

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築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此類附屬建物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判斷是否為獨立建物或附屬建物,除斟酌構造上及使用上是否具獨立性外,端在該建物與原建築間是否具有物理上之依附關係以為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稱構造上之獨立性,應具有與建築物其他部分或外界明確隔離之構造物存在,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50號判決意旨參照),所稱使用上之獨立性,則是指該部分建築物與一般建築物相同,可作為一建築物單獨使用,具有獨立之經濟效用,判斷增建部分是否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須斟酌其對外通行之直接性,增建部分之面積、隔間及向來之利用狀況,暨增建部分之利用機能與原有建築物之依存程度等情形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79年間出資雇工興建系爭鐵皮建物,為

系爭鐵皮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系爭鐵皮建物構造上及使用上均具獨立性,非屬系爭116號房屋附屬建物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1.經查,系爭鐵皮建物與系爭116號房屋均坐落在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其中系爭鐵皮建物坐落在上開土地南側(即附圖紅色斜線所示建物),另露台占用臺南市○○區○○段○○○號及同段13之3地號土地,為未保存登記建物;系爭116號房屋則坐落在上開土地北側(即附圖黑色虛線所示原保存建物)為已保存登記之臺南市○○區○○段○○號建號建物,上開二建物約有間隔18至20公尺距離長度之水泥空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現場履勘筆錄、現場照片、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06年10月13日106年鹽地測法字第43300號複丈成果圖、房屋稅籍證明書、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至29頁、第96頁;本院卷第173至199頁、第209頁)。從外觀上視之,系爭鐵皮建物並未依附系爭116號房屋建築,各自獨立不相連,不具有物理上依附關係,可見系爭116號房屋應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

2.次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狀以圖面表示(見本院卷第121頁),系爭鐵皮建物一樓設有客廳房間,其中三間房間分別由上訴人及其母親、妹妹住居使用,二樓則設有神明廳,並隔成四間房間,其一房間供其弟弟住居,其餘則放置雜物等情,參核本院履勘現場,系爭鐵皮建物內亦擺放日常生活所住居所需之沙發、床舖、衣櫃、置物櫃等家俱,可知系爭鐵皮建物確係供上訴人及其家屬住居使用。另系爭116號房屋主要係由上訴人之弟吳明益居住使用乙節,亦為兩造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上易字第52號分割共有物民事事件審理中所不爭執,此有被上訴人提出另案民事事件105年4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1頁),由此可知系爭116號房屋及系爭鐵皮建物均係供上訴人及其家屬日常生活住居使用無訛。

3.再查,系爭鐵皮建物係坐落在系爭116號房屋後方,其前、後雖各設有門扇,惟其前門需由系爭116號房屋之大門,始得對外通行臺南市○○區○○路。至於,系爭鐵皮建物後門,依履勘現場時現況所示,或為他人屋後之空地、或為雜草雜木叢生、或為碎石泥土,顯非上訴人所稱之公園原生態步道,此有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3至167頁、第183、197頁)。又證人謝海龍、黃王罔市於本院審理時均結證稱,20餘年前,前往施作系爭鐵皮建物工程時,該鐵皮建物後方並無道路可供通行,系爭工程進行過程均通行前方之朝琴路等語(見本院卷第247、250頁),可知系爭鐵皮建物後方並無可供對外通行之道路。至於,證人吳佳盈、顏憲志雖證述,系爭鐵皮建物後有一牛車路可供通往鄰近之小廟等語,惟證人顏憲志亦證述,上開牛車道後來被封住,無法通行至鄰近康樂路等語(見本院卷第

411、412頁),足見證人吳佳盈、顏憲志所稱之牛車道並非持續存在供公眾通行之道路,會隨該地建屋或為其他使用狀況,而迭有更異,且上開證人所稱牛車道係存於他人屋旁或屋後之空地,縱存有該通道亦非供公眾通常、便利出入之通道,自難認其具備對外通行直接性。況上訴人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上易字第52號分割共有物民事事件105年7月20日準備程序中亦自陳,系爭鐵皮建物要經過系爭116號房屋才可以出入公路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背面),益證系爭鐵皮建物主要出入口係經由系爭116號房屋大門通行朝琴路,後門並非對外進出使用之通道。上訴人雖另提出日治時期鹽水街道發展分布圖、臺南市鹽水區歷史區計畫書水利局決標公告、月津港整建計畫細部設計圖、康樂路照片、月津港環狀水域綠色水岸整建計畫書等件為證,然依上開資料均無從認系爭鐵皮建物後方可直接接臨公園原生態步道可對外通行之事實,自難以證人吳佳盈、顏憲志之證述及上訴人所提上開證物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4.復查,承前所述,系爭鐵皮建物使用目的係供上訴人及其家屬住居,惟系爭鐵皮建物並未設置有日常生活起居所需之廁所、浴室及廚房等設備,而不具備完整供人生活起居生活之機能。基此,系爭鐵皮建物既無對外通行之直接性,且其利用機能使用廁所、浴室等設備均屬依附系爭116號房屋,需與系爭116號房屋合為一體使用,方能達供日常生活使用之經濟效用,依社會一般觀念為綜合考量結果,認系爭鐵皮建物自有欠缺使用上之獨立性,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應屬系爭116號房屋附屬建物。上訴人主張系爭鐵皮建物已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為獨立物權之客體,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鐵皮建物雖具構造上獨立性,然無對外通行之直接性,而欠缺使用上獨立性,須依附系爭116號房屋,為系爭116號房屋之附屬建物,不得獨立為物權客體,自無單獨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可言。從而,上訴人以系爭鐵皮建物為未保存登記獨立性建物,且由其出資雇工興建為由,請求確認對系爭鐵皮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為其所有,即非有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許育菱法 官 田幸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怡青

裁判日期:2018-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