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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簡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邱作瑛被 上訴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陳玄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簡字第7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原本於民法第242條、契約關係起訴請求:㈠確認被上訴人對泰發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泰發公司)新臺幣(下同)132萬500元之票據止付備付款債務存在。㈡被上訴人應給付泰發公司129萬4,2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提起上訴後,具狀變更上開利息請求期間改自101年7月17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並分別於民國105年12月8日上訴狀追加民法第269條、代位主張民法第226條及第227條,及於106年2月13日補充上訴理由狀追加票據法第143條、民法第188條、第233條、第213條等訴訟標的,嗣於本院106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民法第188條規定之主張,並追加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9萬4,205元,及自101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5、109、345、346頁)。經核上開追加之備位聲明與先位聲明均基於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支票之同一基礎事實,主要爭點具有共同性,原請求之證據資料亦可於追加之請求審理中予以利用,另自101年7月17日起算利息係擴張應受判決之事項,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及變更利息起算日,均符合前揭法條規定之情形,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㈠上訴人持有訴外人泰發公司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

另附表編號1、4支票原執票人為訴外人莊明華、編號3支票原執票人為訴外人林玉崑,莊明華與林玉崑分別於102年8月29日將上開票據債權讓與原告(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泰發公司前以系爭支票遺失為由,向付款銀行即被上訴人為止付通知,並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本院100年度司催字第360、347號),嗣上訴人及莊明華、林玉崑持系爭支票申報權利,並分別對泰發公司起訴確認票據權利存在,經本院裁定停止公示催告程序後,分別判決確定在案〔參本院100年度南簡字第849號、101年度南簡字第82號判決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0年度雄簡字第2380號判決〕。因系爭支票經公示催告後,泰發公司迄今均未聲請除權判決,依票據法第18條第1、2項、票據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規定,止付通知業已失效,且泰發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存在票據存款契約,並於票據存款帳戶中存有132萬500元,被上訴人依委任契約即應給付系爭支票之款項予上訴人,竟拒絕依法給付,顯無理由。

㈡依最高法院見解,上訴人遵期提示系爭支票後,被上訴人若

未給付系爭支票款項,則會違反其與泰發公司間之票據存款契約而負有債務不履行責任,且此契約性質類似第三人利益契約,上訴人自得據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款項。基此,因上訴人對泰發公司之債權,經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645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償3萬1,475元,加計訴訟費用5,180元後,尚未受償129萬4,205元,爰依民法第242條、第269條、第226條、第227條、第213條、第233條,票據法第14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泰發公司間之票據存款契約關係,早於100年7月29日泰發公司遭臺灣票據交換所通報列為拒絕往來戶當日,即由被上訴人終止,上訴人無從代位泰發公司行使票據存款契約之權利。況上訴人及其前手於被上訴人以止付通知為由拒絕給付系爭支票款項後,已對泰發公司起訴請求給付,並於獲得勝訴判決後,聲請經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6451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泰發公司強制執行在案,且於101年7月20日將泰發公司所有票據存款帳戶之掛失止付保留款132萬500元執行分配完畢,上訴人及林玉崑等人均有獲得部分清償,泰發公司於被上訴人之銀行帳戶內已無款項,被上訴人自無給付票款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對泰發公司132萬500元之票據止付備付款債務存在。㈡被上訴人應給付泰發公司129萬4,2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原審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對泰發公司132萬500元之票據止付備付款債務存在。㈡被上訴人應給付泰發公司129萬4,205元,及自101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及追加備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9萬4,205元,及自101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泰發公司以其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遺失為由,向付款人即被上訴人通知掛失止付,並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分別於100年7月22日、100年7月5日以100年度司催字第

360、347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

2.林玉崑於100年度司催字第360號公示催告程序中,申報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支票權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0年10月4日裁定停止該支票之公示催告程序;另本件上訴人亦於上開公示催告程序中,申報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權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1年1月12日裁定停止該支票之公示催告程序;莊明華分別於100年度司催字第360、347號公示催告程序中,申報附表編號1、4所示之支票權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1年1月16日裁定停止上開支票之公示催告程序。

3.林玉崑以持有泰發公司所簽發如附表編號3及支票號碼CA0000000、CA0000000,面額各為28萬8,600元、32萬6,000元、35萬8,000元之支票3紙,泰發公司向其借款未清償及提示遭退票為由,聲請對發票人泰發公司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0年8月4日核發100年度司促字第19395號支付命令。因泰發公司對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視為起訴,經本院臺南簡易庭審理後於100年9月27日以100年度南簡字第849號判決泰發公司應給付原告97萬2,600元之票款,及自100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於100年10月31日確定在案。

4.上訴人於101年1月18日起訴請求泰發公司給付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票款,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101年2月29日以101年度南簡字第82號判決泰發公司應給付上訴人47萬3,000元,並於101年4月5日確定在案。

5.莊明華以持有附表編號1、4及支票號碼:0000000、面額27萬8,350元、發票日:100年7月21日之支票,向被上訴人提示而遭退票為由,具狀聲請對發票人泰發公司核發支付命令,經高雄地院司法事務官於100年8月1日核發100年度司促字第31996號支付命令。因泰發公司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視為起訴,經高雄地院高雄簡易庭審理後於101年2月29日以100年度雄簡字第2380號判決泰發公司應給付莊明華上開支票票款合計83萬7,250元,及自100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於101年5月18日確定在案。

6.林玉崑於100年11月25日持本院臺南簡易庭100年度南簡字第849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對泰發公司強制執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1155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林玉崑於該強制執行事件中,聲請扣押泰發公司設於被上訴人金城分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之票據存款。本院於100年12月1日核發扣押命令,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12日具狀異議表示:泰發公司分別於100年6月21日、100年6月27日、100年6月30日、100年7月1日向被上訴人辦理票據掛失止付,並提存掛失止付保留款共167萬8,500元,期間該掛失止付票據業經提示,惟經被上訴人以掛失止付辦理退票在案。該掛失止付保留款是否為泰發公司所有,尚待法院釐清等語。嗣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100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債權憑證予林玉崑。

7.系爭支票及票據號碼:CA0000000,面額35萬8,000元之支票因掛失而由泰發公司提存掛失止付保留款合計167萬8,500元。

8.林玉崑於101年1月13日持本院核發之100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泰發公司強制執行,強制執行金額為64萬6,600元(即附表編號3及上開35萬8,000元之支票票款),及自100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1萬600元,暨執行費用7,866元,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1年度司執字第6451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9.楊水勝於101年3月12日持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85174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泰發公司強制執行,聲請執行金額為①46萬元、②154萬元、③25萬元、④104萬5,000元,及均自100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2,000元,暨執行費用2萬6,360元,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1年度司執字第2467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該執行事件後併入系爭執行事件。

10.上訴人於101年4月3日持本院臺南簡易庭101年度南簡字第82號判決,向本院聲請對泰發公司假執行,聲請執行金額為47萬3,000元,及訴訟費用5,180元,暨執行費用3,784元,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1年度司執字第3217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該執行事件後併入系爭執行事件。

11.莊明華於101年6月1日持100年度雄簡字第2380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對泰發公司強制執行,強制執行金額為83萬7,250元,及自100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用6,698元,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1年度司執字第5373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該執行事件後併入系爭執行事件。

12.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21日持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2802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對泰發公司強制執行,執行金額為:①35萬3,844元,及其中35萬2,337元自101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37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4月21日起至101年4月22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自101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暨賠償程序費用500元。②318萬4,588元,及其中317萬1,031元自101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37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4月21日起至101年4月22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自101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③101萬2,312元,及其中100萬元自101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3.31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④911萬815元,及其中900萬元自101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1年度司執字第9225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該執行事件後併入系爭執行事件。

13.本院於系爭執行事件101年1月18日向被上訴人核發扣押命令,被上訴人迭以聲明異議狀、陳報狀表示:泰發公司之票據止付保留款167萬8,500元,其中35萬8,000元(即支票號碼:CA0000000之支票票款)因泰發公司並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出已為公示催告之證明,依票據法第18條規定止付通知失其效力,該35萬8,000元回歸為泰發公司所有,債權人即被上訴人已依法抵銷等語。

14.本院於系爭執行事件101年7月5日向被上訴人核發支付轉給命令,命被上訴人應將票據止付保留款167萬8,500元支付轉給債權人。嗣被上訴人僅於101年7月20日支付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票款132萬500元予本院(即132萬500元票據止付款),並具狀表示仍對該35萬8,000元部分異議。林玉崑旋對被上訴人另案提起確認債權存在訴訟(確認泰發公司對寄存被上訴人「掛失止付備付款」帳戶35萬8,000元有寄託債權存在),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101年11月15日以101年度南簡字第1004號判決駁回,林玉崑提起上訴後,由本件上訴人承當訴訟,經本院審理後以101年度簡上字第201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該判決命本件被上訴人應給付本件上訴人35萬8,000元,及自100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5.系爭執行事件於101年7月24日就上開132萬500元票據止付款做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101年9月21日分配,並通知各債權人、債務人。本件上訴人及林玉崑均於分配期日1日前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分別經本院臺南簡易庭101年度南簡字第1351號、101年度南簡字第1255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本件被上訴人依系爭分配表分配取得90萬8,125元。

16.上訴人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依票據法第143條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47萬3,000元,經本院臺南簡易庭102年度南簡字第160號判決駁回,本件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102年6月11日本院102年簡上字93號案件審理中撤回上訴確定在案。

17.本件上訴人前以持有系爭支票,本件被上訴人未給付票款侵害其權利為由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請求本件被上訴人給付118萬5,465元及其利息。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455號判決敗訴,經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258號判決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確定在案。

㈡兩造爭執事項:

1.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泰發公司之132萬500元票據止付備付款存在,有無理由?

2.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票據法第143條,及於本院追加請求權基礎第269條、第226條、第227條、第213條、第233條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泰發公司129萬4,205元,及自101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有無理由?

3.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213條、第233條規定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9萬4,205元,及自101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泰發公司簽發系爭支票後以遺失為由,通知付款人即被上訴

人掛失止付,並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催字第360號、第347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登報。系爭支票執票人林玉崑、莊明華及本件上訴人於公示催告期間分別向本院申報權利,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停止公示催告程序。嗣林玉崑、莊明華及本件上訴人分別以泰發公司為被告提起訴訟請求給付票款,經本院臺南簡易庭100年度南簡字第849號、101年度南簡字第82號、高雄地院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簡字第2380號判決泰發公司應給付系爭支票票款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63至273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第1至5項),此部分之事實,即堪認定。

㈡上訴人固以系爭支票經公示催告後,泰發公司迄今均未聲請

除權判決,依票據法第18條第1、2項、票據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規定,止付通知業已失效,泰發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有票據存款契約,並於票據存款帳戶中存有132萬500元,依最高法院見解及民法第242條、第269條、第226條、第227條、第213條、第233條,票據法第143條規定,自得代位提起先位訴訟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泰發公司132萬500元之票據止付備付款債務存在;被上訴人應給付泰發公司129萬4,205元、利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云云。惟查:

1.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上訴人前以持有系爭支票,屆期提示遭被上訴人拒絕付款為由,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118萬5,465元(即系爭支票金額132萬500元扣除系爭執行事件受償之15萬3,383元,並加計執行費1萬8,348元)及其利息,經本院審理以102年度訴字第1455號判決本件上訴人敗訴,提起上訴後,經臺南高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258號判決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而告確定。另上訴人訴請本件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編號2之支票款項47萬3,000元,經本院臺南簡易庭以102年度南簡字第160號判決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原審卷第76至95頁,本院卷第311至318頁)。基此,因上開訴訟當事人與本件訴訟同一,且有關系爭支票經公示催告程序裁定停止後,該止付通知之效力是否失效或仍有效存在,攸關可否持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之爭點,已於前揭判決分別揭示:「止付通知失其效力之要件或情形有:1.止付人未於提出止付通知後5日內,向付款人提出已為聲請公示催告之證明、2.止付人雖曾依本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向付款人為公示催告聲請之證明,但其聲請被駁回或撤回者,或其除權判決之聲請被駁回確定或撤回,或逾期未聲請除權判決等情形,至於『公示催告程序之裁定停止』情形,並未在上開止付通知失效之規定範疇內,又法規既針對止付通知失效之情形作列舉式之規定,則非屬明文規定要件內之『公示催告程序裁定停止』情形,即難謂亦產生止付通知失效之效果甚明。準此,原告(即本件上訴人)一再執以系爭支票(即本件附表編號2支票)之公示催告程序業經本院於101年1月12日以100年度司催字第360號裁定停止,止付通知應已失效,被告須支付票款云云,實於法不合,難以憑採。」、「泰發公司在被告銀行(即本件被上訴人)內之掛失止付保留款167萬8,500元,業經本院於101年1月18日、同年3月6日分別向被告發扣押命令、支付轉給命令,此有被告提出之本院執行命令影本2份在卷可佐,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執行卷宗無誤,依此可知,在原告(即本件上訴人)對訴外人泰發公司取得上開101年度南簡字第82號系爭支票票款權利之民事確定判決前(即101年4月5日前),訴外人泰發公司在被告銀行內之上開掛失止付保留款亦已經本院扣押執行在案,被告自已無法動用該保留款或用以支付原告票款,至為明確。」、「被告(即本件被上訴人)在系爭支票之止付通知效力尚未失效之情形下,拒絕支付原告(即本件上訴人)系爭支票票款,於法尚無違誤;且被告將訴外人泰發公司在被告銀行內之上開止付保留款解繳本院執行處,亦係依據本院執行命令所為,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附表一編號1、3、4支票雖經持票人申報權利,而經原審以100年度司催字第360、347號裁定停止公示催告程序,並未駁回泰發興業公司掛失止付之聲請,且掛失人亦未撤回其聲請,自與上開止付通知失效之規定不符,而該公示催告程序僅裁定停止並未終結。…是上訴人主張止付通知失效云云,實屬無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本件系爭支票之掛失止付業已失效,止付保留款已非單純債務人之存款,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應負票據法第143條之付款義務云云,尚非可採,基此,於附表一編號1、3、4支票之掛失止付失效前,上訴人猶不得依票據法第143條,請求被上訴人將掛失保留款支付上訴人。」、「附表一編號3所示支票之原持票人林玉崑依票據之法律關係對發票人即泰發興業公司提起給付票款之民事訴訟,而取得原審101年度南簡字第82號民事判決確定,繼於101年1月13日持上開確定判決換發之債權憑證,於上開執行事件強制執行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支票因掛失而提存之掛失止付保留款1,678,500元,原審執行法院故於101年1月18日、同年3月6日分別向被上訴人發扣押命令、支付轉給命令;嗣附表一編號1、4之原持票人莊明華亦持對發票人泰發興業公司給付票款之確定判決強制執行上開保留款,並併入上開執行事件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依上訴人所主張掛失人泰發興業公司逾期未於101年3月底聲請除權判決,而有掛失止付失效力事由前,上開掛失止付保留款,業經原持票人選擇對發票人之票據追索權,而經原審執行法院扣押執行在案,被上訴人自無法動用該保留款或用以支付上訴人(即原持票人、債權讓與人、票據權利人)票款。…準此,被上訴人於附表一編號1、3、4支票之止付通知效力尚未失效前,拒絕支付上訴人(即持票人、債權讓與人、票據權利人)系爭掛失止付保留款,於法並無違誤之處。嗣上訴人(即持票人、債權讓與人、票據權利人)選擇對發票人之票據追索權,而強制執行系爭掛失止付保留款以受償,雖其後發生掛失止付失效力事由,惟上開保留款業經上訴人(即持票人、債權讓與人、票據權利人)強制執行取償,被上訴人自無從再為支付上訴人,縱上訴人未能依強制執行程序全額受償,亦不得請求被上訴人以掛失止付保留款之以外款項,負票據法第143條直接付款之責。再者,上開執行事件係由票據權利人所發動,並非第三人所為,且被上訴人將掛失止付保留款解繳原審執行法院,亦係依據上訴人(即持票人、債權讓與人、票據權利人)之聲請及法院之執行命令所為,自無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害上訴人之行為可言。又附表一編號1、3、4支票縱有如上訴人主張101年3月底掛失止付通知失效事由發生,亦在101年3月6日強制執行支付轉給付命令之後,被上訴人亦不生民法第231條債務遲延之損害賠償之責。」等理由詳實,並認定泰發公司就系爭支票所提出之止付備付款,本件被上訴人於止付通知效力尚未失效前,拒絕支付票款與上訴人,於法並無有違,且該備付款業經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由債權人分配取償,被上訴人無從再為支付之事實明確,足徵系爭支票之止付備付款業經強制執行程序由債權人受配取償而不存在之結果,已為前揭訴訟列為重要爭點並詳予調查、論斷,且無明顯違背法令之情形,揆諸上述爭點效原則,於上訴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結果情形下,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之本件訴訟中,即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應同前揭判決之認定結果。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泰發公司間132萬500元之止付備付款債務存在,依民法第242條、第269條、第226條、第227條、第213條、第233條及票據法第143條規定代位訴請確認,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泰發公司129萬4,205元、利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云云,洵屬無稽,並無可採。

3.上訴人雖主張泰發公司提出之止付備付款〔泰發公司提出系爭支票132萬500元,及票據號碼:CA0000000,面額35萬8,000元支票(下稱1100號支票)之止付備付款合計167萬8,500元〕其中35萬8,000元(即票據號碼CA0000000之支票止付備付款)部分,經提起訴訟取得勝訴判決,被上訴人依票據關係給付該票款與上訴人,相同法理被上訴人亦應給付系爭支票之止付備付款與上訴人云云。惟查,觀諸上訴人請求1100號支票票款(35萬8,000元)之101年度簡上字第201號判決內容可知(本院卷第283至294頁),該判決係以本件上訴人持有泰發公司所簽發之1100號支票,已遵期於100年7月1日提示付款,雖發票人泰發公司於當日向被上訴人辦理掛失止付,然其於止付通知後,並未依票據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於「止付通知後5日內」向付款人即被上訴人提出已為聲請公示催告之證明,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該止付通知即失其效力,而認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43條前段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予以主張應屬有據,可見上開判決乃以泰發公司並未於期限內提出「公示催告之證明」致「止付通知失其效力」而命被上訴人給付1100號支票之票款,此與本件系爭支票經泰發公司為止付通知,並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於公示催告期間因上訴人及林玉崑、莊明華申報權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停止公示催告程序,公示催告並未因此失其效力之情形顯然不同,影響之法律效果自當有別,上訴人未解二者相異之處而為上開之主張,實有所誤,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系爭支票之止付備付款,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

程序中,已依本院民事執行處之執行命令提出,並經分配由債權人取償,且泰發公司於100年7月29日經臺灣票據交換所以台票通字第85號通知列為拒絕往來戶,被上訴人即於100年7月29日終止與泰發公司間之票據存款契約,並通知泰發公司攜帶剩餘空白票據及印鑑辦理結清手續乙節,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函文在卷可查(原審卷第109頁),足見被上訴人與泰發公司間之票據存款契約於上開期日業經終止,泰發公司因掛失止付系爭支票而提出之止付備付款,已於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中提出供債權人分配取償,被上訴人與泰發公司間就系爭支票已無票據債務存在,自不生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之損賠責任,是上訴人援引上開條文及同法第269條、第213條、第233條規定,備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9萬4,205元及其利息,諉屬無稽,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支票掛失止付於公示催告期間因本件上訴人、林玉崑、莊明華申報權利而裁定停止,被上訴人於止付通知尚未失其效力前拒絕交付泰發公司提出之止付備付款,於法並無有違,且系爭支票止付備付款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被上訴人依執行法院命令提出供債權人分配受償,已無該票據存款存在。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第269條、第226條、第227條、第213條、第233條,票據法第14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請求:㈠確認被上訴人對泰發公司132萬500元之票據止付備付款債務存在。㈡被上訴人應給付泰發公司129萬4,205元,及自101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備位請求: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9萬4,205元,及自101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王鍾湄法 官 林勳煜上開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附表】┌──┬────┬─────┬───────┬──────┬────┬──────┬─────┐│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公示催告案號│執 票 人││ │ │ │ │(新臺幣) │ │ │ │├──┼────┼─────┼───────┼──────┼────┼──────┼─────┤│1 │泰發興業│第一商業銀│100年6月27日 │35萬8,900元 │0000000 │100年度司催 │莊明華 ││ │有限公司│行金城分行│ │ │ │字第360號 │(102年8月││ │ │ │ │ │ │ │29日債權讓││ │ │ │ │ │ │ │與邱作瑛)│├──┼────┼─────┼───────┼──────┼────┼──────┼─────┤│2 │泰發興業│第一商業銀│100年6月31日 │47萬3,000元 │0000000 │100年度司催 │邱作瑛 ││ │有限公司│行金城分行│(掛失止付通知│ │ │字第360號 │ ││ │ │ │書及公示催告均│ │ │ │ ││ │ │ │記載為100年6月│ │ │ │ ││ │ │ │30日) │ │ │ │ │├──┼────┼─────┼───────┼──────┼────┼──────┼─────┤│3 │泰發興業│第一商業銀│100年6月25日 │28萬8,600元 │0000000 │100年度司催 │林玉崑 ││ │有限公司│行金城分行│ │ │ │字第360號 │(102年8月││ │ │ │ │ │ │ │29日債權讓││ │ │ │ │ │ │ │與邱作瑛)│├──┼────┼─────┼───────┼──────┼────┼──────┼─────┤│4 │泰發興業│第一商業銀│100年6月21日 │20萬元 │0000000 │100年度司催 │莊明華 ││ │有限公司│行金城分行│ │ │ │字第347號 │(102年8月││ │ │ │ │ │ │ │29日債權讓││ │ │ │ │ │ │ │與邱作瑛)│├──┴────┴─────┴───────┴──────┴────┴──────┴─────┤│票面金額合計:132萬500元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17-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