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00號上 訴 人 梁仁儫(原名梁頂立)訴訟代理人 凃禎和律師被上 訴 人 梁頂泰訴訟代理人 方文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出資額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月24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05年度營簡字第47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總爺興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出資額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於本院陳述略以:
(一)兩造及訴外人梁頂峯均為訴外人總爺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總爺公司)之股東,上訴人之出資額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下稱系爭出資額),被上訴人及梁頂峯2人基於移轉上訴人出資額於被上訴人名下之目的,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未經上訴人之同意,擅自於民國98年6月15日偽造上訴人之簽名於股東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上,表示上訴人願將其所有系爭出資額轉由被上訴人承受,並於98年6月17日持系爭同意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使該辦公室不知情之承辦人員予以形式審查後,將上訴人出資額變更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上訴人於104年初因母親梁姜鑾過世後,調閱股東資料,始獲悉上情,上訴人多次口頭並於104年7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催告返還系爭出資額,均未獲置理。依經濟部90年12月7日(90)經商字第09002267290號函所示,有限公司之股東同意書,應經股東親筆簽名,並加蓋公司印鑑,本件被上訴人以偽造上訴人簽名之方式簽立私文書,將上訴人所有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予其名下而受有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已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且被上訴人以偽造文書之方式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爰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總爺公司出資額15萬元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上訴人對總爺公司有系爭出資額,為被上訴人所自承,被上訴人雖辯稱係因兩造之母梁姜鑾作主決定由上訴人移轉系爭出資額予被上訴人,且所有股東均知悉,上訴人業同意簽名於系爭同意書上云云,惟觀之上訴人平時簽名之筆跡,與系爭同意書上之簽名,顯有不同。上訴人先前經濟寬裕,經常金援家中,上訴人曾於85年2月15日匯款100萬元予訴外人梁頂峯,於88年8月9日委由其配偶之姐姐匯款45萬元予上訴人之父梁瑞章。91年6月間因梁瑞章經營總爺公司之需求,上訴人遂以其位於桃園縣蘆竹鄉之房地為擔保,向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新竹商銀)借貸500萬元給梁瑞章支付總爺公司之機器修改費用,並約定由梁瑞章負責繳納貸款利息,故梁瑞章每月匯款27,000元至上訴人之新竹商銀帳戶。梁瑞章於94年8月15日死亡後,總爺公司收入由梁姜鑾管帳,梁頂峯幫忙處理銀行事務,因總爺公司或梁瑞章均未清償上訴人500萬元借款,故由梁頂峯將款項匯至上訴人開設之上海商銀、新竹商銀或其他帳戶,是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大筆款項匯款明細表並非上訴人向梁瑞章或總爺公司之借款,縱上訴人有積欠梁瑞章債務,亦與被上訴人無涉,何來母親作主將上訴人所有系爭出資額登記予被上訴人之理?況上訴人借予梁瑞章支付總爺公司修改機器費用之借款,梁瑞章或總爺公司均未清償,上訴人亦無可能同意母親上開處理方式,顯見被上訴人所辯不合理。
(三)上訴人於105年9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被上訴人於訴訟審理中,未曾主張系爭出資額為訴外人梁瑞章所借名登記,卻直至108年10月22日方主張借名登記關係,顯屬捏造。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出資額係梁瑞章借名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否認之,被上訴人自應就梁瑞章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出資額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被上訴人不能舉證,依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判決意旨,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即無理由。被上訴人辯稱總爺公司為梁瑞章獨自出資100萬元所設立,上訴人與其他股東並無出資之事實,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0524號、106年度偵續字第32號、106年度偵續一字第21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020號處分書所肯認云云,然上開處分書內容,僅係就梁頂峯辯稱公司由其父母主導經營,渠等於同意書上配合簽名等詞,認尚非全然無據,僅係認為有此可能性,非謂已認定總爺公司為梁瑞章獨自出資,並將出資額借名登記全體股東名下,故被上訴人以上開處分書,遽認梁瑞章將系爭出資額借名登記予上訴人名下,並無足採。被上訴人另以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847號民事判決,主張梁瑞章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出資額有借名登記關係,惟該民事判決尚未確定,上訴人亦非該案件之當事人,該民事判決對上訴人並無拘束力,且該民事判決根本未認定梁瑞章將系爭出資額借名登記予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以上開判決為主張,亦無理由。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出資額為梁瑞章借名登記予上訴人」、「梁瑞章就總爺公司之股權於94年8月歸於配偶梁姜鑾」、「梁姜鑾於98年6月要求上訴人交出股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顯然原借名登記契約已由梁瑞章之繼受人梁姜鑾向上訴人為終止借名關係」云云,均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並無提出任何證據,況縱認上訴人與梁瑞章間就系爭出資額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假設之語,上訴人否認〉,亦因借名登記契約,實務上認為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則依民法第550條前段規定,於梁瑞章死亡時,該借名登記關係應當然消滅,有關梁瑞章之出資額財產,應屬繼承人繼承分割遺產問題,亦無被上訴人所稱由繼受人梁姜鑾向上訴人為終止借名關係,或強行要求移轉出資額登記,被上訴人上開主張,顯屬無據。再退萬步言,縱認梁瑞章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出資額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然在借名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回復系爭出資額登記前,上訴人仍為總爺公司之股東,享有公司股東權益,是若系爭出資額遭第三人侵害或第三人受有不當得利,難謂上訴人未受有股東出資額權利之損害,故被上訴人指上訴人因借名關係未有損失、無不當得利,亦不足採,矧上訴人為總爺公司之真正股東。
(四)系爭同意書上「梁頂立」之書寫筆跡,為他人代簽或仿寫,業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鑑定筆跡認定在案,顯係他人偽造所為,而上訴人未授權他人簽立,亦不知悉、也不同意將系爭出資額移轉予被上訴人,系爭同意書之內容因經偽造顯屬無效,被上訴人於98年6月17日持系爭同意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將上訴人之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顯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故上訴人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出資額返還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即無不合。證人梁頂峯與上訴人於多件民刑事案件互為告訴人或被告,立場對立,其證述自然偏頗難以採信,且證人梁頂峯於原審之證述亦與證人梁陳蔥之證述內容歧異,如關於系爭同意書之簽名順序及目的,兩人證述顯然不同,證人梁頂峯於原審時證稱其親眼目睹上訴人簽名於系爭同意書上,卻與鑑定結果不同,足證證人梁頂峯之證述內容皆屬虛偽不實,不足採信。檢察官就上訴人提告之案件未盡調查之能事,率爾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處分,自不足取,原審未能詳細審酌系爭同意書上之上訴人簽名非上訴人所為,而有謬誤之情事,自無可維持。
(五)總爺公司係於91年5月13日辦理登記,同年6月14日核准設立,公司法早於90年即修正有限公司由1人以上股東組織即可,梁瑞章根本不必找他人加入股東。從公司工廠拍賣地點、價格決定、公司取名、商標設計皆由上訴人決定,公司股東出資額亦由上訴人建議決定,上訴人並擔任公司銀行貸款之連帶保證人,97年間出租廠房亦由上訴人代表公司簽署文件,上開工作皆非出名人所應為之工作,故上訴人確為實際出資人。被上訴人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8年度上字第332號審理時稱系爭出資額係兩造母親梁姜鑾作主移轉登記的,算是贈與等語,總爺公司之出資額歷經3次移轉,分別為30萬元、15萬元、55萬元,總爺公司名下有坐落臺南市麻豆區之廠房,市價約2,000萬元以上,依照該3次出資額移轉比例計算,已有2,000萬元之贈與金額,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超過免稅額220萬元部分須申報贈與稅,被上訴人及梁頂峯完全無申報贈與稅之紀錄,顯見其辯詞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與證人梁頂峯稱上訴人向家人借款,惟其等所述借款對象、金額皆不一致,前後陳述不一,同一借款事實有4種說法,上訴人與梁姜鑾從無金錢往來,如有,請被上訴人提出金流紀錄。被上訴人與證人梁頂峯稱因上訴人向梁姜鑾借款千萬元無力償還,而由梁姜鑾買回該股份並以贈與方式移轉給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既主張上訴人僅係人頭股東無出資,梁姜鑾為何需出資買回?梁姜鑾並不識字,不瞭解系爭同意書簽名之意義為何,因其長期洗腎、臥床,總爺公司一切事務均由梁頂峯掌管,只要梁頂峯要求,梁姜鑾即會簽名。梁瑞章自86年起因借款他人遭倒帳達1,600萬元,家中經濟極其困頓,況91年7月間因購買工廠而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借款845萬元,每月要攤還本息,家中哪有多餘資金長期借貸上訴人,且上訴人早已移民加拿大,如何向父母借錢,亦無必要向家裡拿錢,被上訴人與證人梁頂峯之陳述毫無根據等語。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答辯略以:
(一)總爺公司係兩造之父梁瑞章於91年5月8日出資100萬元所創立,由配偶梁姜鑾、子女梁頂峯、兩造、及媳婦梁陳蔥為股東,經營紡紗業等,因梁頂峯就讀相關科系,故一直皆由其擔任總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目前梁頂峯之出資額為70萬元,被上訴人之出資額為30萬元,上訴人從未任職於總爺公司,而是從事代書業務。系爭同意書確實係上訴人親自簽名,且系爭同意書上另有被上訴人、梁姜鑾、梁頂峯及梁陳蔥之簽名,確實為所有股東所知悉,不可能偽造。當時係因上訴人於總爺公司營運期間已拿取高達200餘萬元之資金,故由兩造母親梁姜鑾作主將上訴人所有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梁姜鑾不可能偏袒任何一方。
(二)依證人梁陳蔥之證詞,可證系爭同意書上關被上訴人、梁頂峯、梁陳蔥之簽名均為真正,雖證人梁陳蔥證稱其對於簽名於系爭同意書上之真實意義不明暸,亦不清楚系爭同意書上之內容為何等語,然衡諸一般客觀情狀,一般人欲簽名於文書上之前,均會先暸解將發生何等法律上之效力,況證人梁陳蔥自承其為國中畢業且識字,其證稱對於系爭同意書之內容不清楚,實有違一般常情,已難採信。是系爭同意書上除上訴人所爭執之簽名外,其他股東之簽名均為親簽,且就上訴人之出資額經轉讓予被上訴人乙事亦確有其事。兩造之母梁姜鑾係於104年過世,距系爭同意書簽立時(98年6月15日),已有6年之久,此期間不見上訴人主張系爭出資額移轉有何不妥,應可見系爭出資額移轉為上訴人所同意,初不因後來梁姜鑾過世後,上訴人反覆另稱未有同意而有不同。
(三)上訴人就其主張對總爺公司有出資一事,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其主張之出資額多少,前後不一,則難認其為總爺公司之真正股東。總爺公司為兩造之父梁瑞章獨自出資100萬元所設立,上訴人與其他股東並無出資,亦未分紅之事實,為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0524號、106年度偵續字第32號、106年度偵續一字第2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南高分檢年度107上聲議字第1020號處分書所肯認,足證上訴人對總爺公司並未出資,僅係受借名之登記名義人。系爭出資額為梁瑞璋借名登記予上訴人,而梁瑞章就總爺公司之股權已於94年8月13日歸於配偶梁姜鑾,梁瑞章於94年8月15日死亡,是該股權並非梁瑞章之遺產,而屬梁姜鑾所受之贈與,梁姜鑾於98年6月要求上訴人交出股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即係向上訴人為終止原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本即依法應返還系爭出資額,自無不為同意之理,則縱系爭同意書非上訴人所親簽,然依當時情事以言,難認其無同意或授權他人代簽,自已生該項股權移轉之效力,權利人梁姜鑾將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難謂有何損失可言,被上訴人亦無何不當得利,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出資額,並無理由。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同意書上之簽名為被上訴人及梁頂峯所偽造云云,然此僅係上訴人惡意誣指,並非事實。原本送鑑之系爭同意書為影本,其上「梁頂立」字跡(即甲類筆跡)已難為鑑定之爭議筆跡樣本,則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08年4月24日調科貳字第10803165720號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之鑑定結果所載「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不同」,已屬可議。再者,系爭鑑定書及法務部調查局108年8月1日調科貳字第10803256900號函之說明均載甲類筆跡是否為被上訴人所書寫,乃不能鑑定等語,即無法證明甲類筆跡為被上訴人所代簽或仿寫等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對總爺公司之出資額15萬元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經協商確定之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以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同意書、總爺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設立登記預查名稱申請表、總爺公司94年8月13日股東同意書、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003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偵續字第3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南高分檢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074號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頁至第10頁、第20頁、第53頁、第77頁至第80頁;本院卷1第35頁至第4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總爺公司登記案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1、訴外人總爺公司原為訴外人即兩造父親梁瑞章於91年5月8日申請設立登記,全體股東為梁瑞章、兩造、訴外人梁頂峯、梁姜鑾、梁陳蔥等6人。梁瑞章嗣於94年8月13日將其所有出資額30萬元轉讓由兩造之母親梁姜鑾承受,全體股東變更為兩造、梁頂峯、梁姜鑾、梁陳蔥等5人。
2、被上訴人於98年6月17日持系爭同意書(上訴人否認其中「梁頂立」之簽名係屬真正)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將上訴人所有總爺公司出資額15萬元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依總爺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上訴人已非總爺公司之股東。
3、上訴人於104年間向臺南地檢署對被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告訴,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0033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南高分檢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續字第39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南高分檢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07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
(二)爭執事項:系爭同意書上之「梁頂立」簽名是否為上訴人所親簽?是否為被上訴人所偽造?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總爺公司出資額15萬元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規定。又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即可成立,至損益之內容是否相同,及受益人對於受損人有無侵權行為,可以不問(最高法院65年台再字第138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其判斷是否該當上揭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時,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上訴人主張:其並未在系爭同意書上簽署姓名,係由他人偽造乙節,業經本院將系爭同意書上之「梁頂立」署名(下稱系爭署名)筆跡與上訴人之筆跡,囑託調查局鑑定是否相符,後由調查局於108年4月24日以調科貳字第10803165720號函檢附系爭鑑定書回覆本院結果為:系爭署名筆跡與上訴人筆跡特徵不同乙節,有系爭鑑定書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43至48頁),是可證系爭署名確非上訴人所簽立乙節。又被上訴人雖另辯稱:總爺公司為兩造之父梁瑞章獨自出資100萬元所設立,上訴人僅係受系爭出資額之借名登記名義人,而梁瑞章就總爺公司之股權已於94年8月13日歸於配偶梁姜鑾,梁瑞章於94年8月15日死亡,是該股權並非梁瑞章之遺產,而屬梁姜鑾所受之贈與,梁姜鑾於98年6月要求上訴人交出股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即係向上訴人為終止原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本即依法應返還系爭出資額,自無不為同意之理,則縱系爭同意書非上訴人所親簽,亦應經其同意或授權他人代簽,自已生該項股權移轉之效力,被上訴人亦無不當得利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就該辯詞負舉證之責,然查證人即兩造之兄弟梁頂峯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當時因為其媽媽還在世時有跟上訴人表示你已經跟家裡面拿那麼多錢,要如何表示,上訴人向媽媽說他願意退出公司股份,將股份轉讓出來,其媽媽說股份要轉給被上訴人,所以請來股東大家簽名云云(見原審卷第71頁),然考量上訴人與證人間,曾因本件相關案件及其他家產紛爭,由證人對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上訴人則以告訴人、告訴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身分對證人提出犯罪嫌疑告訴及民事訴訟等節,有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
260、10524號、106年度偵字第11688號、106年度偵續字第32號、106年度偵續一字第21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847號判決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75至507頁),據此,可知證人與上訴人間顯然已有衝突嫌隙,且其原審審理時另證稱:其當場有見到上訴人在系爭同意書上簽名云云(見原審卷第71頁),該證詞顯與系爭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不合,是其證詞是否可信,實屬可疑,自難據該證人之上揭證詞,認上訴人有何授權他人在系爭同意書上簽名之情事,此外,被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上揭辯稱,自不足採;再者,臺南地檢署106年度偵續一字第21號、臺南高分檢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020號處分書在訴外人梁陳聰對上揭證人提出偽造文書告訴中,雖有「總爺公司係為家族企業,被告之父、母親即告訴人之公婆仍在世時,公司均由渠等主導經營,若此,則被告所辯公司股份之移轉亦均由其父、母決定,其和其兄弟等掛名股東均會配合在相關同意書內簽名等詞,尚非全然無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5、499頁),然此僅係檢察官之推測之詞,本無拘束本院之效力,自難僅據之為有利於被上訴人判斷之餘地。從而,系爭同意書既非由上訴人親簽或由其授權他人所簽,系爭同意書對上訴人自不生效力,難認上訴人有何同意將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意思,則系爭出資額在兩造間不生移轉之效力,系爭出資額仍屬上訴人所有,從而,登記該系爭出資額之權益自應歸屬上訴人,然被上訴人名義上卻受有登記系爭出資額之利益,揆之上揭規定及說明,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返還予上訴人,自屬有據。
(三)至被上訴人所辯稱:系爭出資額係梁瑞章借名登記予上訴人云云,除其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該事實外,且縱屬事實,在梁瑞章之全體繼承人為返還請求前,仍應認該登記利益歸屬上訴人,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辯詞,自無足採。
(四)又本件上訴人係以「系爭同意書上其簽名係經偽造」、「系爭同意書上之簽名係被上訴人所為」為由,分別依據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揭上訴人所主張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既經本院認屬有據,則就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部分,即無庸再予審酌之必要。再者,上訴人雖另聲請本院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系爭署名是否為被上訴人所為,然該部分經調查局以系爭鑑定書回覆謂:由於一般人代簽、偽簽或仿簽他人筆跡時,會刻意隱瞞自身書寫習慣或擷取他人簽名之形貌,因而無法呈現書寫者正常運筆特性,故送鑑之股東同意書上「梁頂立」簽名是否為被上訴人書寫,欠難鑑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頁),酌以調查局已屬臺灣鑑定筆跡業務之優秀專業機關,其既已認該部分難以鑑定,且該部分之鑑定僅係攸關上揭上訴人以侵權行為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出資額返還予上訴人有無理由之部分,而該侵權行為關係既已無審理之必要,業如前述,則上訴人聲請刑事警察局鑑定之部分,自無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應均由被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王獻楠法 官 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程伊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