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1號上 訴 人 廖益材訴訟代理人 廖大蔚被上訴人 方瑞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經界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本院新市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5年度新簡字第25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區○○段218之1地號,下稱系爭864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867地號土地(重測○○○區○○段○○○○號,下稱系爭867地號土地)相毗鄰。被上訴人於民國88年間向臺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下稱玉井地政事務所)申請就系爭864地號土地鑑界並埋設標線後,即依鑑界結果興建房屋。然玉井地政事務所於99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重新指界結果致被上訴人所建門牌號碼臺南市南化區北寮22號建物(下稱北寮22號建物)越界占用上訴人所有系爭867地號土地,因而衍生經界爭議。本件經法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鑑定,被上訴人聲明系爭864、86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筆土地)之界址,為附圖所示A-D點之連接線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玉井地政事務所於99年間辦理之地籍圖重測、臺南市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105年2月17日調處結果,均認定附圖所示A-E點之連接線為系爭2筆土地之界址。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主要係參考重測前地籍圖,然舊地籍圖受限年代久遠破損、紙張伸縮等因素,常有圖、地、簿不符之情形,該鑑定結果應有違誤,並非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864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系爭867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附圖所示A-D點連接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確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864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系爭867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附圖所示A-E點連接線。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864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867地號為上訴人所有,系爭2筆土地相毗鄰(原審卷第22至23頁)。
⒉玉井地政事務所於99年間曾就系爭864、867地號土地進行地
籍圖重測,上訴人同意測量人員協助指界之界址,被上訴人因認協助指界之界址與原指界差異甚大,不同意協助指界成果,測量人員逕依協助指界之界址補正系爭864地號地籍調查表,與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4點不符,具有行政程序之瑕疵,經臺南市政府於104年6月23日以府地測字第0000000000A號函撤銷前開重測結果(原審卷第62至63頁)。
⒊兩造於105年2月17日在臺南市政府就系爭2筆土地經界糾紛
進行不動產糾紛調處,調處委員裁處以協助指界為界,被上訴人對於該裁處結果不服,向本院提起本件確認經界訴訟(原審卷第59至60頁)。
⒋系爭2筆土地經原審囑託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經界,國土測繪
中心因而作成本件鑑定圖(即附圖)及鑑定書(原審卷第57至58頁)。
㈡爭執事項:
系爭2筆土地之界址為何?上訴人主張以附圖所示A-E點連接線為界,是否有據?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
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本院30年抗字第177號判例參照),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鄰地界址,現使用人之指界,參照舊地籍圖,地方習慣,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相鄰土地間之具體界址應以何為斷,我國法律固未有明文規定,惟地政機關製作之地籍圖,除逕行分割、自行分割、裁判分割之情形有確切分割線可作為憑據外,係按地籍圖製作前之當時土地所有人指界而定,且此項土地所有人之指界,除嗣後之地籍圖重測外,多係在臺灣開始建立地籍圖制度之日治時期完成,而通常係依直接占有或間接占有現狀為之。是除地籍圖製作過程發生與上述界址產生原因不符之錯誤,或地籍圖保管過程中有造成地籍圖損壞之情形外,地籍圖經界線即係相鄰土地所有人界址之所在,在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地籍圖有上述圖、地不符之錯誤之情況下,即應以地籍圖經界線定相鄰土地之界址所在;於地籍圖不精確時,始應秉持公平之原則,參考所謂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地圖(實測圖、分割圖等)、經界標識(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等)、占有沿革等資料,合理認定之。
㈡上訴人固主張系爭2筆土地重測前地籍圖因年代久遠破損、
紙張伸縮等因素,不得作為認定界址之參考依據等語,然系爭2筆土地重測前地籍圖雖有折痕及些微破損,然尚無不能辨識之情形,有該重測前地籍圖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頁)。且本件除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外,尚乏其他經界標識等客觀之證據資料足供認定系爭2筆土地之界址所在,在重測前地籍圖既未破損至無法辨識,而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供參考之情形下,重測前地籍圖之經界線自屬確認系爭2筆土地界址之重要憑據。
㈢兩造所有系爭2筆土地之界址,經原審囑託國土測繪中心於1
05年8月9日會同兩造至現場指界進行測量鑑定,由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人員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864、867地號土地附近檢測99年度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核無誤後,施測導線測量及布設圖根導線點經檢核閉合後,以各圖根點及圖根導線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864、867地號土地及附近各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及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然後依據玉井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之鑑定圖(即附圖)。依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結果:附圖所示A-D點連接線,係以重測前北寮段地籍圖(比例尺1/1,200)測定系爭2筆土地間界址,並讀取其座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鑑測原圖上之位置,亦即附圖所示A-D點連接線係系爭864、867地號土地間之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有國土測繪中心105年9月13日測籍字第1050600448號函及所附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6至58頁)。上開鑑定結果為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人員本於專業知識及經驗,利用專業科學儀器進行測量所得之結論,鑑定技術及過程應屬精密,且兩造均未舉證證明該鑑定內容有何瑕疵,是上開鑑定結果,應屬可信。㈣被上訴人所有北寮22號建物於88年興建時,其建物外緣係以
附圖所示A-B-C點連接線為界,有被上訴人現場指界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1頁)。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最初係主張以附圖所示A-B-C點連接線為界址,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始變更主張以附圖所示A-D點之連接線為界,有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起訴狀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頁、第74頁),而以附圖所示A-D點之連接線為界址,北寮22號建物有部分面積越界占用上訴人所有系爭867地號土地,經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明(見簡上字卷第116頁)。被上訴人既未再主張以建物外緣即附圖所示A-B-C點連接線為界址,而自承有越界建築,同意退縮以附圖所示A-D點之連接線為界址,顯示上開鑑定結果應屬客觀有據。況依附圖所示面積分析表,以附圖所示A-E點連接線為界址,使系爭864地號土地面積增加11.13平方公尺,系爭867地號土地面積減少1.13平方公尺;以附圖所示A-B-C點連接線為界址,使系爭864地號土地面積增加34.20平方公尺,系爭867地號土地面積減少24.20平方公尺;以鑑定結果之附圖所示A-D點之連接線為界址,使系爭864地號土地面積增加17.82平方公尺,系爭867地號土地面積減少7.81平方公尺。附圖所示A-D點之連接線係舊地籍圖之經界線,且其面積增、減程度未明顯有利於兩造其中一方,以其為界址,應屬公允。綜上,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堪認系爭2筆土地之界址應為附圖所示A-D點之連接線。
㈤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雖曾主張附圖所示A-B-C點連接線
為系爭2筆土地之界址,然其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不再主張該指界位置,業如前述。且依附圖所示面積分析表,以A-B-C點連接線為界址,使系爭2筆土地面積增、減程度最大,而被上訴人並未說明該指界方式之測量基準及方法,尚難遽認附圖所示A-B-C點連接線為系爭2筆土地之界址。
㈥上訴人雖主張應依玉井地政事務所於99年間地籍圖重測、臺
南市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結果,即以附圖所示A-E點連接線為系爭2筆土地之界址等語,然前揭重測、調處結果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且該調處結果僅泛稱「以協助指界為界」,並未載明指界之測量基準、方法等具體理由。國土測繪中心前揭鑑定書,其準確度、精密度應較重測、調處結果為高。且依上訴人現場指界照片(見原審卷第41頁),若以附圖所示A-E點連接線為系爭2筆土地之界址,被上訴人所有北寮22號建物越界占用上訴人所有系爭867地號土地面積甚多,惟上訴人及其前手於被上訴人88年興建建物後,均未向被上訴人主張越界建築,尚與常情有違。又同段863地號土地與系爭867號土地之界址雖已公告確定,然並無證據顯示該界址之延伸線即為系爭2筆土地之界址,是上訴人主張應以附圖所示A-E點連接線為系爭2筆土地之界址等語,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有系爭864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系爭867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應確定為附圖所示A-D點連接線。原審為上開結論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張桂美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意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