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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簡上字第 1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27號上 訴 人 胡青青訴訟代理人 李耿誠律師

許博傑律師邱霈云律師被 上訴 人 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忠謀被 上訴 人 高嘉宏

葉有倉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馮博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2月8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05年度新簡字第36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於107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㈠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第一審已提出

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據同法第346條之1第3項之規定,為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於任職被上訴人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公司)臺南廠區整合工程部技術員期間,負責廠內特定機台操作,因長期反覆操作鍵盤及搬運重物,於民國103年3月24日經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診斷認其受有右肩棘上肌部分撕裂傷、肌筋膜疼痛症候群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係屬職業傷病,醫師建議需改善工作環境,經向被上訴人反應,然未獲調整工作或改善工作環境,亦不同意替其申請勞工保險職業災害給付,被上訴人亦未依據台積電公司特約醫師即訴外人王肇齡建議調整工作,顯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2項第1款及第21條之規定,未盡保護其之責,致使上訴人因壓力過大患有圓形禿頭之病症,因而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其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則上訴人於上訴後,於本院主張其於104年6月間舊傷復發之相關證明,雖屬於新攻擊及防禦方法,但依上訴人主張僅係用以證明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間知悉其受傷後,確有未實質調整或改善其工作內容及環境,應認係屬就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及防禦方法為補充,則依據前揭法條之規定,應得予在本院審理時提出。

㈡再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255條

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業已明訂,且依據同法第346條之1第3項之規定,為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亦已定明。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其因遭被上訴人刁難,未替其申請職災補助,導致其罹患圓形禿頭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8萬元(此部分上訴人於原審亦主張民法第184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因台積電公司主管即被上訴人甲○○、乙○○於103年5、6月間就其反應機台ADRS01控片遺失,DAILY MONITOR發生問題之事給予口頭警告及書面警告,導致其罹患圓形禿頭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6萬元,以及因甲○○、乙○○之申請,台積電公司於103年7月18日對其進行機密資料保護政策(下稱PIP)調查,導致其罹患圓形禿頭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6萬元。於上訴後,分別就前揭後二項請求再追加民法第184條第2項為其訴訟標的,則因上訴人前揭訴之追加均係就一審前揭同一基礎事實所為,則本院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仍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原審起訴意旨及本院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本件被上訴人未依法依上訴人受傷狀況調整工作或改善工作

環境,上訴人當可依民法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8萬元:

⒈按「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

施:一、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經醫師評估結果不能適應原有工作者,應參採醫師建議,變更其作業場所、更換工作或縮短工作時間,並採取健康管理措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2項第1款、第21條定有明文。

⒉縱認行政機關認定本件不符合職業傷害給付,惟仍不礙於

本件侵權行為之審查。經查台積電公司縱於103年5、6月份調動,惟職務調動後仍需幫忙同仁業務,執行原工作項目。再查,事後上訴人仍遭調回原工作致傷病加重須接受復健治療,此有上訴人於104年6月4、15、23日,同年7月6、14日臺南新樓醫院復健科醫療費用收據及復健科物理治療卡在卷可證。是以,被上訴人並未妥為規劃、未變更其作業場所及更換工作,此處被上訴人仍違反上述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2項第1款、第21條之規定,致上訴人需復建治療,身心俱疲。

⒊再由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103年5月30日甲○○寄予上訴人

之電子郵件信件第2頁內容「第一次面談紀錄:……1.申請工傷部份:……我和有倉也當場表示,提出申請是你的權利,有倉也向你表達,在你提出申請後,會依據判定結果,不同意這個工傷申請」可證甲○○及乙○○均有參與此侵權行為。

⒋被上訴人等並未妥為規劃、未變更其作業場所及更換工作,

其過失行為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致上訴人需復建治療,身心俱疲,被上訴人等自應依民法第195條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甲○○及乙○○並未妥為規劃、未變更其作業場所及更換工作,其過失行為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致上訴人需復建治療,身心俱疲,被上訴人等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本件甲○○為台積電公司人力資源部經理、乙○○為上訴人直屬上司,台積電公司為甲○○、乙○○之雇主,應依民法第188條負連帶賠償之責任,自不待言。

⒌故上訴人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

188條、第195條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8萬元。

㈡被上訴人給予上訴人警告,及上訴人並無違反PIP仍對上訴

人施以不當調查等行為顯然違反相關民法侵權行為之情事,上訴人當可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各6萬元:

⒈按「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

施: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影響勞工身心健康之職業安全衛生危害,傳統上以物理性、化學性、生物性及人因性等四大類為主,惟近年來,勞工於職場上遭受主管或同事利用職務或地位上的優勢予以不當之對待,或遭受顧客、服務對象、其他相關人士之肢體攻擊、言語侮辱、恐嚇、威脅等霸凌或暴力事件,致發生精神或身體上的傷害,甚而危及性命等。此等不當行為,對於受害之勞工不僅涉及安全健康、人權問題,也涉及組織效率問題,進而影響國家整體經濟發展,此類受國際關注之職場暴力危害被歸類為『社會環境因子引起之心理危害(psychosoci alfactors)』(以下簡稱社會心理危害)。……為使事業單位對於預防不法侵害所採取之相關措施有依循之參據,爰參考國內外相關實務作法、勞安所研擬之職場暴力預防指引與勞動相關法規等,於103年9月訂定公告本指引,提供業界參考運用,同時考量再由執行職務遭受不法侵害預防指引部分業者實務運用需求,經參酌業界及相關專家學者意見,修正本指引,期雇主能落實法令規定,確保工作者之工作安全及身心健康。」此由勞動部之執行職務遭受不法侵害預防指引可知。再由上述指引附錄5職場不法侵害行為自主檢核表一主管層級之職場不法侵害行為自主檢核項目可知有「持續地在工作上吹毛求疵,在小事上挑剔,把微小的錯誤放大、扭曲」、「在職場中被特別挑出來負面地另眼看待、孤立,對其特別苛刻,用各種小動作或方式欺負勞工」……等項目。

⒉被上訴人給予上訴人警告行為已屬職場霸凌不法侵害行為:

①經查,上訴人於103年4月25日發現機台ADRS01控片遺失,DA

ILY MONITOR發生問題,先向工程師反應,經檢修後仍未改善,遂向被上訴人乙○○及部分相關人員反應,請求落實操作流程。豈料甲○○、乙○○於103年5月21日、103年5月29日、103年5月30日與上訴人面談,認上訴人破壞團隊和諧。

更甚者,乙○○於103年6月11日職醫第2次現場會勘及會談結束後,認上訴人說話有要脅意思,於103年6月25日給予上訴人口頭警告處分,復於103年7月1日表示將改為較嚴重之書面警告處分,縱使原審認定所謂口頭警告並非正式之口頭警告,且被上訴人僅係告知上訴人未來可能還有書面警告,惟乙○○所為已導致上訴人後續出現身心受創,並受有嚴重落髮造成圓形禿之傷害。

②被上訴人乙○○於上訴人申請之初拒絕調查其他組員未落實

操作流程造成之損害,甚至給予上訴人口頭、(或揚言給小事上挑剔,把微小的錯誤放大、扭曲」之職場上不法侵害行為。甲○○為台積電公司臺南廠人力資源部經理,就乙○○前揭行為應有所知之,卻未採取任何制止行為,是以甲○○及乙○○就此部分侵權行為均有所參與。

⒊上訴人並無違反PIP,仍對上訴人施以不當調查亦屬職場霸凌不法侵害行為:

①由台積電公司於原審所提103年7月18日PIP調查會議結論內

容中「4.為何在2014/5/22AM:07:17會使用chchiuz(邱嘉豪)的NT帳號列印文件(人員傷害事故處理辦法)x4頁及2014/5/22AM:07:20列印文件(Using人員工傷申請登錄系統)x14頁」可知,103年7月18日係針對上述103年5月22日上午7點17分以及7點20分之列印文件做調查,惟103年5月22日上午7點20分列印文件係上訴人以自己的帳號列印屬自己資料,即被上訴人原審提出被證6之人員公傷申請登錄表,該資料亦屬上訴人個人工傷登錄的紀錄表,非屬機密文件(惟是否列印共14頁尚有疑義)。次者,於上訴人工作部門使用工程師帳號乃係被許可行為,上訴人實無遭調查理由。況上訴人列印者只有被上訴人原審提出之「台積電職業衛生管理程序」(惟是否人員傷害事故處理辦法有疑義),非屬機密文件資料。

②又上訴人部門有二部電腦可列印,當天該二部電腦皆有人使

用,平時部門人員都有使用工程師帳號列印資料情形,且由被上訴人原審105年12月29日民事準備㈡狀所附手稿二紙可知,工程師之密碼係公開,由其內容記載甚可得知工程師更改後之電腦密碼,在在證明工程師之電腦係供同辦公室公開使用,是上訴人並無所謂違反PIP機密資料保護政策,此亦由被上訴人原審提出之被證15結論為「NO PIP Violation」可證明之。

③末者,台積電公司於103年7月18日上訴人休假期間通知上訴

人回公司接受調查。當天調查時,乙○○、上一任主管及其他廠的同仁連同上訴人出席,過程中叫上訴人解釋為何用工程師的電腦,惟事後未告知上訴人調查結果,此由106年8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7頁「(受命法官問: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為PIP調查後,是否有為懲處?),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答:……但因為是我們的內部調查報告,所以沒有給上訴人,……。」等語,可知被上訴人身心因遲遲未告知調查結果持續受到很大的煎熬,受到極大的痛苦。

④上訴人遵循台積電公司之規定,主動向台積電公司陳明,是

以填載被上訴人原審提出資訊資產放行單,並將資料交予台積電公司簽核,並交由甲○○助理。事後上訴人於103年5月29日下午4時34分寄信向甲○○確認,後經被上訴人甲○○於103年5月30日下午2時46分回信「第二次面談紀錄:……

1.申請要帶出公司的文件,由於……,這件文件將由我保留,一直到案件結案,你也已經發email來和我確認,我也回覆文件在我這,由上可知上訴人並未將資料攜出,而是等待台積電公司同意。

⑤由上,被上訴人藉故調查,其顯已違反上述「在小事上挑剔

,把微小的錯誤放大、扭曲」及「在職場中被特別挑出來負面地另眼看待、孤立,對其特別苛刻,用各種小動作或方式欺負勞工」,並被上訴人等行為已致上訴人身心受創,出現落髮以及圓形禿之傷害。末者,PIP之發動是由甲○○及乙○○反映給主管PIP的單位企業保全處可證PIP調查程序,係由甲○○及乙○○所發動,其二人均有參與其中,至於事後是否有無調查報告提供給上訴人,仍不脫免二人之責任,是以二人與台積電公司均須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償責任。

⒋綜上,甲○○及乙○○均有參與口頭警告及PIP調查程序,

其過失行為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2項第3款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致上訴人需復建治療,身心俱疲,被上訴人等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又台積電公司為甲○○、乙○○之雇主,自應可依民法第188條連帶賠償責任,請求精神慰撫金各6萬元,共計12萬。

二、被上訴人原審答辯意旨及本院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上訴人「民事上訴理由狀」中,無非係主張原審就上訴人所

患疾病是否屬職業傷病乙節認定有所違誤云云,惟查,上訴人上開主張俱非事實,且本件亦非職業傷病給付之行政救濟程序,如上訴人對此有所爭執,應透過行政救濟途徑解決,而與被上訴人無關,上訴人之上訴顯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其因工作姿勢而導致右肩脊上肌疼痛等傷病云云

,向被上訴人台積電公司申請職業傷害認定,業經台積電公司審慎詳加調查,判認上訴人所患非屬職業病。嗣上訴人向勞保局申請職業傷病給付,亦經勞保局審查後,認上訴人所患非屬職業病,應按普通傷病辦理,並經勞動部審查後駁回上訴人之審議申請:

⑴查上訴人於103年4月間,稱其因工作長期搬運重物及操作鍵

盤,致身體受有肌筋膜疼痛等職業傷害,向台積電公司提出職業傷害之申請,台積電公司隨即派員審慎詳加調查,瞭解工作環境,並由台積電公司合作之職醫經過3次職醫審核(包括面訪上訴人及兩度訪視工作環境等),並詳敘理由後,始判定為普通傷病,而非因工作所引起之職業傷害,台積電公司並將審核之結果告知上訴人審核結果。

⑵上訴人嗣於103年7月自行向勞保局提出勞保職災傷病給付申

請書,業經勞保局詳加調查上訴人所提出之成大醫院診斷證明、上訴人之工作說明、台積電公司提供之員工班表與請假資料、上訴人至成大醫院、高醫及王恭亮診所就診之病歷資料、全卷分別送請勞保局2位特約專科醫師審查、職業病醫師現場訪視等卷證資料後,認定上訴人之傷病情形與工作無關,非屬職業病,應按普通傷病辦理,並經勞動部審查後駁回上訴人之審議申請在案可稽。

⑶上訴人雖於原審提出103年3月24日至同年4月3日至成大醫院

就診並開立之診斷證明,及103年6月27日至高醫就診並開立之診斷證明,主張二者診斷結果相同,而足證其右肩脊上肌部分之撕裂傷確與工作相關,屬職業傷病云云,惟查:

①成大醫院並未至現場觀察上訴人之工作環境,僅憑上訴人之

「自述」即作成診斷,其診斷之正確性確有疑義,此觀勞保局、勞動部審酌上訴人所提出之成大醫院診斷證明後,仍認定上訴人之傷病情形與工作無關,非屬職業病即明,足證原審就此並無任何違誤。

②至高醫之診斷證明並未就上訴人之傷病究否與其工作相關作

出認定,自不得作為上訴人之傷病是否與職業相關之判斷依據。甚且,高雄醫學大學業務聯繫單業已詳載:「個案(按:即上訴人)當日原已安排肌肉骨骼超音波檢查(於復健科),至本科門診(職醫科)要求立即開立診斷書,原不符合程序,當時門診護理人員及個案管理師盡力協助調病歷及開立診斷書...最終也經醫師同意開立一般診斷書。...程序上實在無法配合個案開立職災單或成立職災之診斷書,本科人員及門診護理人員雖已盡力服務個案,但個案的要求不盡合理」,可知高醫之上開診斷證明,核與職業病之判斷無關,上訴人曲解高醫之診斷證明,甚無可採。

⒉上訴人雖經職醫審核認定非屬職業疾病,台積電公司仍依上

訴人之請求,立即為上訴人調整其工作內容,並提醒上訴人注意身體健康,甚且給予一個月之全薪或半薪之病假:

⑴查上訴人雖經職醫審核認定非屬職業病,台積電公司仍依上

訴人103年4月份所提出之請求,立即於同年5月、6月,為上訴人調整為部門內較輕鬆之工作內容,亦即,該班表以綠色標示處即為調整較不用到手之AQ (建機台程式及處理電腦圖片檔)與SEM (使用電子顯微鏡細分瑕疵)之工作;另103年5月30日甲○○寄給上訴人之電子郵件亦詳載:「5/1開始,己調整工作,主要負責建程式,不必有太多的按鍵盤的動作,也有提醒你,要注意身體健康的問題」。

⑵嗣上訴人又提出高醫診斷證明書,稱其因右肩肌鍵炎而需要

進行復健故需請病假,該診斷書並未載明任何復健所需之期間或甚至僅載:「建議...持續復健科治療追蹤」,台積電公司仍同意並給予上訴人將近一個月之傷病假,期間自103年7月05日至103年7月30日止,共計130小時,該段期間台積電公司均給予優於勞基法規定之全薪或半薪病假,足證被上訴人等並無任何侵害上訴人權益之行為。

⒊基此,台積電公司業經3次詳實調查,並將調查之理由、結

果告知上訴人後,始判認上訴人所患非屬職業病,惟台積電公司,仍立即為上訴人調整其工作內容,而已盡保護勞工健康之責,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有侵權行為云云,委實無據。

⒋上訴人「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之理由,不影響原判決之結

論:綜觀上訴人「民事上訴理由狀」,其無非爭執上訴人所患疾病是否屬職業傷病,姑不論勞保局、勞動部均已認定上訴人所患非屬職業病而不符職業傷病給付之要件,如上訴人對此仍有爭執,理應透過行政救濟途徑尋求救濟,焉有對被上訴人等提起侵權損害賠償之訴之理?何況,上訴人已自行向勞保局提出勞保職災傷病給付申請書,並經勞保局受理在案,換言之,縱台積電公司未依上訴人請求為其辦理申請職業傷病給付,亦無損上訴人之任何權益(即:上訴人未受有任何損害),上訴人之上訴全然無理,至為明確,應予駁回。

⒌有關上訴人於本審級始提出之104年6月間復發傷病乙節:⑴查有關上訴人主張「事後上訴人仍調回原工作致傷病加重需

接受復健治療」乙節,並非事實,且上訴人所提出之醫療單據並未敘明為何上訴人需接受復健治療之原因,上訴人陳稱此係肇因於「事後上訴人仍調回原工作」云云,顯無所據;況且,上訴人於105年7月15日起訴迄106年1月9日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竟從未提出上開主張及事證,顯見上訴人應係深知上開104年6月間復發傷病乙節與被上訴人無關。

⑵又被上訴人早已於103年5月、6月份為上訴人調整工作內容

,並准予其於同年7月休假,縱上訴人於103年8月復職後,被上訴人仍儘量安排「SEM」或「AQ」等較為輕鬆之工作,並無上訴人所稱「事後上訴人仍調回原工作」之情事;甚且,被上訴人基於保護員工之立場,亦已於103年5月份開始調整上訴人之工作,於104年3至6月間,上訴人均係「正常換SEM」或「正常換AQ」等較為輕鬆之工作,理論上更不可能導致上訴人於104年6月間復發傷病(實則,其所患傷病應非職業傷病),是被上訴人並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2款第21項、同法第21條或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情事。

⒍且查上訴人於原審106年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自承「從

原告於成大醫院103年3月24日確診開始為侵權行為時間起算點」,姑不論被上訴人並無任何侵權行為可言,縱依上訴人上開主張,其有關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於105年3月23日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等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云云,即屬於法不合。

㈡被上訴人並未有打壓上訴人申請職業傷病之情事,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於原告103 年4 月份申訴ETE 處理MONITOR 控片遺失事件中,藉故打壓上訴人云云,蓋非事實,且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

⒈被上訴人乙○○之所以予以上訴人口頭警告,係肇因於上訴

人於103年6月11日台積電公司職醫訪視之溝通會議結束後,約當日12時45分時,突然於會議室向乙○○情緒態度不佳的表示:「之前五月份有ETE處理monitor控片遺失之事件沒有人受到懲處,對於這件事,我很不滿意,我一定要看到有人被懲處,要不然我會再用其他的管道來申訴!」,然對工作未達標準之同仁應如何處置或處分乃乙○○之管理權限,是乙○○即當場表示:「我已請工程師宣導正確的作法,至於違規同仁之懲處會由主管權責依據情節來決定」等語,以讓上訴人瞭解主管對於所屬員工有工作上的問題時,主管會經過判斷後,給予相對應的處理;惟上訴人態度不佳並語帶威脅強調會申訴「一定要看到有人被懲處,要不然我會再用其他的管道來申訴」等語,此行為不僅挑釁質疑主管判斷之權限,並強烈暗示要求主管懲處權之行使,更明顯妨害公司管理權之進行,故乙○○始基於主管職責予以口頭警告(「口頭警告」乃最輕微之懲戒),此並有原審被證12號、西元2014年6月25日下午1時51分由被上訴人乙○○發予上訴人之電子郵件可參(原文:「有幾個工作相關事項,要跟你再溝通一下,請務必注意。1.6/11王醫生訪視之溝通會議完(6/

11 12:45),你在會議室跟我說之前五月份有ETE處理monitor控片遺失之事件沒有人受到懲處,對於這件事你很不滿意,你一定要看到有人被懲處,要不然你會再用其他的管道來申訴。對於這件事我要跟你好好溝通一下。因為你當時講的話,已經讓我覺得有點被要脅的感覺了,但我這個主管對於所屬員工有工作上的問題時,我會有我自己的判斷,給予相對應的處理,並不是你說你要申訴就會改變我對該件事情處理上的判斷。所以當時我也跟你說要申訴是你的權利,不過針對你當時對我說的話已讓我覺得被要脅了,這個部分我會給予你正式的"口頭警告",請你日後不要在有類似的話語要脅我在公事上的處理,請你尊重我是你的主管這件事」。⒉至於上訴人主張「復於103年7月1日表示將改為較嚴重之書

面警告處分」云云(上訴人106年8月1日「民事準備狀」第5頁第四點),更非事實,蓋如原審被證12號、西元2014年7月1日下午2時18分由乙○○發予上訴人之電子郵件明確記載:「…(略)…(1)…(略)講到正式口頭警告的部分,你說你接受這個口頭警告,但是詢問我接下來的還有什麼處置,我回答如果沒有改善的話未來可能的處置還會有書面警告」,換言之,乙○○僅係客觀告知台積電公司懲戒之相關規定(如原審被證14號所示),根本從未告知或要脅要改為書面警告,迺上訴人竟刻意曲解,率稱「復於103年7月1日表示將改為較嚴重之書面警告處分」云云,其主張俱非事實,而無可採。

⒊又如上原審被證12號、西元2014年7月1日下午2時18分由乙

○○發予上訴人之電子郵件所述,上訴人當時已自承其願意接受口頭警告,顯見上訴人亦認知其行為確有不當之處,而願意接受懲處。換言之,上開口頭警告確實肇因於上訴人自身不當行為,且懲戒之內容亦屬最輕微且為上訴人所可接受之懲處,則被上訴人即無所謂「持續地在工作上吹毛求疵,在小事上挑剔,把微小的錯誤放大、扭曲」、「在職場中被特別挑出來負面地另眼看待、孤立,對其特別苛刻。用各種小動作或方式欺負勞工」等職場暴力之情事,而無侵權行為。何況,上訴人既已認同該等口頭警告之懲處,則該等口頭警告顯不致侵害上訴人身心,更與其所稱之圓形禿等損害間無因果關係,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云云,更有可議。

⒋又嗣後乙○○考量上訴人應為一時情緒,故並未將此口頭警

告正式於台積電公司之人員懲處系統中立案成檔,此觀上訴人自行提出之原審原證7號「處理概要:2.胡員所提之口頭警告單,經確認並未提交至人力資源單位登記;並無此項懲處紀錄」及原審被證16號即明,由此益證乙○○確實並無濫用職權為職場暴力等情事。

⒌且查依上訴人原審民事起訴狀、民國106年8月1日「民事準

備狀」第5頁第四點等之主張可知,上訴人所特定侵權行為之事實乃乙○○於103年6月25日給予上訴人口頭警告之處分、103年7月1日改為書面警告云云,惟本件自始至終均無另改為書面警告,換言之,上訴人主張俱非事實,且倘依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權行為完結之時點即為103年7月1日,故有關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第2項、第188條等侵權行為之請求權,至遲亦應於105年7月1日罹於時效而消滅。㈢上訴人因有疑似違反台積電公司機密資訊保護政策(PIP)

之行為,甲○○及乙○○乃依台積電公司PIP之相關規定,調查是否有違反PIP之情事,並無任何刻意為難:

⒈台積電公司係一具有高度營業秘密之高科技研發製造公司,

為確保資訊之安全,每位同仁(除部分生產線上作業員外)報到後,即發給一專屬個人之電腦登入識別帳號,由同仁每三個月重新設定帳號登入密碼,並嚴禁任意將此一個人電腦識別帳號借予其他同仁使用,以嚴格控管資訊外洩並維持台積電公司之高競爭力。查上訴人於103年5月26日自行開立「自行點驗生產性貨品出區放行單」,擬將與其工作無關之台積電公司「台積電職業衛生管理程序」及「人員公傷申請登錄表」等內部文件攜出,因該「台積電職業衛生管理程序」之文件上所標註之列印者,並非上訴人本人之電腦識別帳號,而係與上訴人同部門之訴外人邱嘉豪之電腦識別帳號,甚者,該文件之列印時間為103年5月22日上午7時17分,該時間並非邱嘉豪之上班時間,則上訴人何以有由邱嘉豪列印之文件?因上訴人無法合理說明為何有由邱嘉豪之電腦識別帳號列印之文件,其可疑行為顯已與台積電公司之資安政策有違,為查明上訴人之可疑行為是否危害台積電公司之秘密及資安,或構成台積電公司之「PIP違規分級參考對照表」之違規事項,甲○○及乙○○始報請台積電公司執行PIP政策之企業保全處(COSD)進行瞭解。嗣由企業保全處依台積電公司之「台積電PIP違規調查及處理辦法」進行調查,向上訴人進行獨立且中立之瞭解,並以全程錄音錄影方法,以確保調查內容之正確與屬實性,且為確保瞭解程序之獨立及公正性,甲○○及乙○○均未在場,全程由企業保全處之調查人員進行,在場者亦僅有上訴人及另一名人力資源經理,此均由上訴人所知悉,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違規審查係刻意為難上訴人云云,誠屬誤會,亦與事實不符。

⒉按如前所述,PIP調查乃一中立之調查程序,其目的係針對

可疑行為進行進一步之查證,以釐清是否有台積電公司之「PIP違規分級參考對照表」之違規情事,此猶如檢察官於知悉知有犯罪嫌疑時,應即開始中立之偵查程序,進而釐清是否構成犯罪等相類。以本件為例,上訴人分明有自己之電腦帳號,然確捨此不為,改以訴外人邱嘉豪之電腦識別帳號進行列印(且該時段亦非邱嘉豪之上班時段),則顯有合理動機懷疑是否已構成「PIP違規分級參考對照表」中之中度違規事項「使用他人帳號存取機密資料」,從而,被上訴人始進行中立之PIP調查程序,以釐清存取之資料內容為何、動機為何,而經調查後,確認上訴人並未構成上開「PIP違規分級參考對照表」中之中度違規,故不予懲處,斷不能自結論回推PIP調查程序欠缺合理云云,否則所有檢察官所有不起訴處分之案件,豈非均構成侵權行為?按上訴人既係依相關程序啟動調查以釐清是否構成上開「PIP違規分級參考對照表」中之中度違規,自無「持續地在工作上吹毛求疵,在小事上挑剔,把微小的錯誤放大、扭曲」、「在職場中被特別挑出來負面地另眼看待、孤立,對其特別苛刻。用各種小動作或方式欺負勞工」等職場暴力之情事,而非侵權行為,至屬明確。

⒊至於上訴人雖稱其所列印之文件,均得到被上訴人同意攜出

廠區云云。然前述該等文件均屬台積電公司之內部文件,如欲攜出依規定應先經主管同意,惟上訴人並未事先取得其主管同意,即自行開立「自行點驗生產性貨品出區放行單」,且嗣後上訴人經詢問主管即被上訴人乙○○是否得攜出該些文件,亦經乙○○告知該些文件係屬公司內部資料,且上訴人於「人員公傷申請登錄表」所填寫之資訊,亦有諸多錯誤及缺漏,且未經台積電公司職醫及健康中心審核確認,並不適宜攜出公司,是無法同意上訴人攜出該等文件,上訴人主張上開資料業經被上訴人等同意攜出廠區云云,斷非事實。㈣上訴人起訴迄今,均未具體指出其究係何等權益被侵害,亦

未證明其受有損害及因果關係存在,依法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⒈查上訴人雖主張前開三項侵權事實云云,然迄今均未具體指

出其究係何等權益被侵害,其基於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云云,已非適法。

⒉上訴人亦未證明其受有任何損害:查上訴人雖於原審提出原

證6號及原證8號,主張其受有圓形禿、心理創傷等損害云云。惟查,原審原證6號之照面是否為上訴人本人,已無從確認,且自原審原證6號之照片以觀,並無法看出上訴人有其所稱之落髮造成圓形禿頭之損害,而原審原證8號亦僅係基於上訴人臨訟「自述」而作成之摘要報告,亦無從用以證明上訴人受有損害。實則,上訴人未曾向被上訴人等表示因上情而患有圓性禿頭或心理創傷,其是否真受有損害,實值商榷,準此,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云云,於法無據。⒊上訴人亦未證明損害因果關係存在:查縱上訴人有其所稱落

髮、禿頭、心理創傷等損害(被上訴人等否認之),然該等原因是否係肇因於被上訴人等之行為?亦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自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㈤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所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慰撫金)之金額正當性:

⒈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之損害(精神慰藉金)之量定,應斟

酌兩造身分、地位暨經濟狀況,以及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為衡量之標準。」,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判決可稽。

⒉查上訴人迄今均未提出任何諸如「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

等具體資料,被上訴人等根本無法確認上訴人所主張20萬元之非財產上計算基礎為何?2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是否確與「兩造身分、地位暨經濟狀況」、「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相當?基此,被上訴人等爰否認上開2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

㈥縱認被上訴人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等否認之),

則上訴人對於損害之發生以及擴大亦與有過失(與有原因力),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減輕或免除損害賠償之金額:

⒈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僅需被害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已足,並不以被害人違背法律上義務為必要:

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次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所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云者,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是與固有意義之過失,以違反法律上注意義務為要件者,屬尚有間。」,此有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可稽。

⑶基此,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僅需被害人未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已足,並不以被害人違背法律上義務為必要,甚為明確。

⒉查上訴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之原因事實,無非係主張其遭被

上訴人甲○○及乙○○刻意為難,造成精神上受有嚴重損害云云,姑不論其主張均非事實,已如前述,且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無非係起因於其自身態度不佳、上訴人違反被上訴人使用他人電腦帳號列印文件,換言之,上訴人對於自稱之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與有過失(與有原因力),被上訴人等自得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減輕或免除損害賠償之金額。

㈦上訴人雖提出其與同事即訴外人黃瓊樺、黃詩芳之LINE對話

為證,欲證明台積電公司確實准許員工使用其他工程師之帳號使用電腦。惟查:

⒈被上訴人並無從確認該等對話是否真如上訴人所主張,係其

與部門同仁間之對話;再者,上開LINE對話前後顯然均有其他對話,足證上訴人所提出證物均非完整,被上訴人亦無從探知該對話之目的、是否未遭竄改或者斷章取義;甚且,上訴人是否曾告知並取得對話對象之同意,而得提出該等對話,亦有可疑,準此,前揭證物之證據能力確有重大疑慮,而不得作為本件裁判之依據。

⒉縱鈞院認上開LINE對話有證據能力,依該等對話內容,反而能證明被上訴人公司確有禁止共用帳號密碼之政策:

⑴上證3號之對話中提及:「(請問你是否還記得以前,工程

師會寫NT帳號密碼放在鍵盤底下…)印象中,我只記得敏智跟嘉豪而已,其他人我沒什麼印象」,則依上開對話內容,反證明僅有少數員工會寫下自己的電腦識別帳號及密碼,並放在鍵盤底下;何況,縱有少數員工有上開行為,亦不代表他人得任意取用,而無從作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⑵上證4號之對話中提及:「而且那時帳密沒卡那麼緊」,言

下之意,其顯亦認同台積電公司確有禁止共用電腦識別帳號密碼之政策,縱該等對話得作為證據,亦僅能證明有少數員工違規,而無從合理化上訴人使用他人電腦識別帳號之可疑行為。實則,台積電公司既有禁止共用電腦識別帳號之政策,而上訴人竟以訴外人邱嘉豪之電腦識別帳號列印「台積電職業衛生管理程序」,此等可疑行為之原因及目的何在、是否危害台積電公司之秘密及資安,或構成台積電公司之「PIP違規分級參考對照表」之違規事項,自有加以瞭解、釐清之必要,甲○○及乙○○因此始報請台積電公司執行PIP政策之企業保全處(COSD)進行瞭解,嗣由企業保全處依台積電公司之「台積電PIP違規調查及處理辦法」進行中立之瞭解程序,則被上訴人等主觀上自無侵權之故意或過失,亦無「持續地在工作上吹毛求疵,在小事上挑剔,把微小的錯誤放大、扭曲」、「在職場中被特別挑出來負面地另眼看待、孤立,對其特別苛刻。用各種小動作或方式欺負勞工」等職場暴力之客觀情事及主觀故意過失而言。

⒊且事實上,台積電公司於當年度(103年),處理類似上訴

人使用他人電腦識別帳號之可疑案件,據統計共有85件,而其中共有52件(含本件上訴人案)不予處分,由此足證PIP確屬中立之調查、瞭解之程序,被上訴人等並無故意針對上訴人之情事,反而係因上訴人有違反被上訴人公司所一再宣導「禁止使用他人電腦識別帳號」之可疑行為始啟動。基此,台積電公司確有將機密文件由權責主管部門依機密性之高低分級並限制員工依其部門、職級、工作內容等享有不同之接觸權限,且上訴人有權限列印「台積電職業衛生管理程序」及「人員公傷申請登錄表」之權限,然上訴人竟使用訴外人邱嘉豪之電腦識別帳號列印「台積電職業衛生管理程序」,為查明此等可疑行為之緣由(如:是否有夾帶其他機密文件之情事),被上訴人等始啟動PIP程序加以瞭解;至於「人員公傷申請登錄表」部分,乃同仁上網申請填寫時,可自行列印,但該份文件正式應由台積電公司職醫及健康中心(wellness)進行審核後,方屬於有效文件,而上訴人所欲攜出之「人員公傷申請登錄表」,其內容,有諸多填寫錯誤,如:廠區錯誤、受傷原因錯誤等,是無法同意上訴人攜出該等文件。

㈧另上訴人提出104年間之部門工作日誌及員工意見箱回覆內

容,被上訴人否認該證物之真正。縱鈞院認為前揭證物為真,然查:

⒈上訴人主張「由上訴人部門工作日誌中間星字號文字記載『

工程師的電腦勿使用會PIP』等語反推,斯時在104年5月30日之前上訴人部門係同意同仁使用工程師帳號登入之電腦」云云,惟查,上開「工程師的電腦勿使用會PIP」無非係重

申、強調被上訴人公司一貫之政策,並無法反推得知「104年5月30日之前上訴人部門係同意同仁使用工程師帳號登入」,遑論台積電公司已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公司確有禁止共用帳號密碼之政策,上訴人上開主張,顯其恣意推論而違背論理法則,當無可採。

⒉再者,如前所述,本件之所以啟動中立之PIP程序係因上訴

人竟使用訴外人邱嘉豪之電腦識別帳號列印其有權限之「台積電職業衛生管理程序」,為查明此等可疑行為之緣由(如:是否有夾帶其他機密文件之情事),被上訴人等始啟動中立之PIP程序加以瞭解,迺上訴人現竟以「是否已經工程師同意」云云企圖模糊爭點,且其主張均與事實不合,自無可採。

⒊另上訴人無非係以員工意見箱回函主張曾於103年5月29日寄

信予甲○○確認資訊資產放行單,並陳稱被上訴人等故意未提出上開郵件云云。惟被上訴人等確已提出上開郵件如前呈被上證2號所載,上訴人上開主張,並不實在。再者,上訴人雖於103年5月29日寄予甲○○之電子郵件附件檔中雖有資訊資產放行單,惟揆諸上開郵件之內容,上訴人並非請求甲○○核准,且上訴人亦未附上上開由邱嘉豪之電腦識別帳號列印之「台積電職業衛生管理程序」,被上訴人斯時自無從發現上訴人有上開使用他人電腦識別帳號之可疑情事,自不能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

⒋事實上,上訴人上開電子郵件詢問「正本不能給我,你堅持

要保管的是這三份文件」後,甲○○更於同日(103年5月29日)明確表示「是的,我會保留,你有擔心可以隨時來找我」,且於翌日(103年5月30日),更完整說明:「第二次面談記錄:…(略)…1.申請要帶出公司的文件:由於屬於公司B級文件,且與帶出去看醫生的目的不符,所以你的部門主管葉玉隆已經駁回這個聲請了,這件文件將由我保留…(略)…」、「關於你要帶走公司文件而放行單沒有被主管簽核的部分,今天也特別請你的部門主管葉玉隆部經理當面再跟你說一次,主要原因是1.這些文件是公司的B級文件,2.你要求帶走文件的理由是去看醫生或法律諮詢,公司的文件和你要去看病是無關的,醫師在看診後對你的狀況要做任何的判定,都是依據他的專業,而不是公司文件的內容,另外,法律諮詢部分,是以由中華民國的法律為主,公司文件並不代表法律,對法律諮詢也沒有幫助,另外,公傷被駁回的那份文件,我已經跟你說過了,其中內容有很多是錯的,也給你當場看過,例如發生時間是2014/1/1,發生地點是3E廠區,以及發生原因是交通事件,這都與實際不符,你也表示這不是你填的,那這種錯誤文件當然不可以帶出公司,以免造成更多誤解」。準此,上訴人雖稱其所列印之文件,均得到被上訴人同意攜出廠區、被上訴人PIP調查顯係刻意刁難云云,即非事實。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其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自89年7月1日起任職於台積電公司臺南廠區整合工程

部擔任技術員,於103年初擔任台積電公司的OM職務。⒉上訴人於103年3月24日起至103年4月28日止至成大醫院實施

治療,並經成大醫院於103年4月3日開立勞工保險傷病診斷證明書,「診斷名稱、傷病部位及症狀」欄中記載:⒈右肩脊上肌部分撕裂傷,工作相關。⒉肌筋膜疼痛症候群,工作相關。並於證明書「醫療經過及檢查結果」欄中記載:診斷為職業相關疾病。

⒊上訴人向台積電公司臺南廠區之人事主管即甲○○,及其上

級主管即乙○○反應有上述疾病,經台積電公司特約醫師王肇齡於103年4月9日之台積電個案管理紀錄表,醫師總結須協助配工;103年5月14日之台積電個案管理紀錄表,醫師建議右肩棘上肌之傷病,應與工作無關,但仍建議須調整工作,不宜右肩上舉及過度負重(> 10kg),醫師總結為普通傷病;103年6月11日之台積電個案管理紀錄表,醫師建議右肩棘上肌部分撕裂傷與工作內拉抬作業無關,醫師總結為普通傷病。

⒋上訴人於103年6月27日再次因疼痛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

紀念醫院就醫,經診斷證明書「病名」欄記載:右肩棘上肌腱炎併部分肌腱撕裂傷,右網球肘。

⒌台積電公司未依上訴人之請求為其申請職業傷病給付,上訴

人遂於103年7月自行向勞保局提出勞保職災傷病給付,惟經勞保局調查,認上訴人之傷病與工作無關,非屬職業病,應按普通傷病辦理,並經勞動部於104年10月12日以勞動法爭字第1040014748號勞動部保險爭議審定書駁回上訴人之申請審議。

⒍上訴人因於103年4月25日發現機台ADRS01控片遺失,且DAIL

Y MONITOR發生問題之事向乙○○反應,乙○○曾於103年6月25日就上訴人之態度當面給予口頭警告,惟並未正式於台積電公司人員懲處系統中立案,亦未曾另行給予正式之書面警告。

⒎上訴人於103年5月26日開立自行點檢生產性貨品出區放行單

,擬將台積電公司之「台積電職業衛生管理程序」及「人員公傷申請登錄表」等內部文件攜出,並以台積電公司員工邱嘉豪之電腦識別帳號列印前揭「台積電職業衛生管理程序」之文件,而乙○○及甲○○知悉後即通知台積電公司PIP調查人員瞭解,故台積電公司即於103年7月18日對上訴人進行PIP機密資料保護政策調查。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就其於103年3月間所罹患「右肩脊上

肌部分撕裂傷」、「右肩脊上肌部分撕裂傷及筋膜疼痛」、「右肩棘上肌腱炎併部分肌腱撕裂傷,右網球肘」等疾病即系爭傷害,為其調整工作、改善工作環境,且未代其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職災補助,造成其得到圓形禿頭,而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及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精神上損害新臺幣(下同)8萬元,是否有理由?⒉上訴人主張乙○○於103年6月25日對其為口頭警告類似職場

霸淩,導致其罹患圓形禿頭,而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及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其精神上損害6萬元,是否有理由?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其列印非機密文件之事展開PIP調查

,應有職場霸淩之情形,造成其罹患圓形禿頭,而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及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其精神上損害6萬元,是否有理由?⒋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其於104年6月間右肩傷勢復發,可

就所主張103年間職業災害補償,一併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8萬元部分,係為訴之追加或提出新攻擊及防禦方法?是否可於本院審理時提出?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職場霸凌,並

有違反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情形,是否為訴之追加或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是否可於本院審理時提出?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替其辦理職業傷病給付、未調整工作

環境,而違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及第195條之規定,應連帶賠償其80,000元部分:

1.按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本法第6條第2項第1款所定預防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妥為規劃,其內容應包含下列事項:一、作業流程、內容及動作之分析。二、人因性危害因子之確認。三、改善方法及執行。四、成效評估及改善。五、其他有關安全衛生事項,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9條定有明文,且觀諸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9條立法理由:職業促發肌肉骨骼傷害之危險因子,主要包括因重複性工作、施力負荷過大及不當工作姿勢等,因長時期之暴露,引起累積性之職業傷病。為強化職業性肌肉骨骼傷病之預防,爰參考歐美先進國家之作法及國內勞工安全衛生研究機構相關研究成果,訂定雇主應妥為規劃之事項,包括:作業流程、內容及動作分析、人因性危害因子之確認、改善方法及執行、成效評估及改善與其他有關之安全衛生事項(如管理制度、人因工程專家參與及內、外部資源之提供等)。是以,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2項第1款所稱雇主應就預防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妥為規劃,前提應為勞工因重複性工作、施力負荷過大及不當工作姿勢等,因長時期之暴露,引起累積性之職業傷病而言。另按雇主依前條體格檢查發現應僱勞工不適於從事某種工作,不得僱用其從事該項工作。健康檢查發現勞工有異常情形者,應由醫護人員提供其健康指導;其經醫師健康評估結果,不能適應原有工作者,應參採醫師之建議,變更其作業場所、更換工作或縮短工作時間,並採取健康管理措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投保單位得依所屬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之請求為其辦理申請手續,並不得違背其意思,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6條第2項亦已明訂。

2.本件上訴人雖主張:依成大醫院103年4月3日所出具之勞工保險傷病診斷證明書之醫療經過及檢查結果,可證其受有系爭傷害係屬職業傷病云云。然其前揭主張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又以本件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其中右肩棘上肌部分撕裂傷,係屬旋轉肌袖症候群之一種,經參考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職業傷病管理服務中心,有關旋轉肌袖症候群職業疾病認定參考指引,其認定有⑴主要基準及⑵輔助基準,而主要基準分別有疾病證據、暴露證據、正確時序性、排除其他非職業性致病因素之病變;輔助基準分別有其疾病症狀可因停止從事該工作而舒緩減輕或恢復正常、同一作業環境中,其他員工也出現類似的臨床病症。而暴露證據又可分為⑴急性損傷:瞬間肩部強烈運動;⑵慢性損傷:長期重覆舉手過肩大於60度的動作,每日4小時以上,相同工作5年以上,造成肌肉拉傷及肌腱磨損;長期於工作中搬運重物或操作不適合之工具;肩部不適症狀超過一個月,且會因重複的動作而症狀加劇,有卷附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醫師即訴外人王肇齡就上訴人於103年間主張職業傷害所調查製作之現場評估結果書可按(見原審卷第133頁至第134頁)。惟觀諸成大醫院所出具原告勞工保險傷病診斷證明書其中有關醫療經過及檢查結果:「…因自述從事經晶圓廠無塵作業員約5年,每天工作約8.5至9小時,工作時以坐姿操作鍵盤,估計需每天超過一半時間手臂伸前控制鍵盤,每天鍵盤次數約1700至2800次,因鍵盤較硬,需要以較大施力鍵盤及較高肩膀屈曲超過60度操作,因長期長時間反覆操作及角度過大,診斷為職業相關疾病」等語(見原審卷第8頁),可知成大醫院前揭診斷係依上訴人自述工作情況,而未至台積電公司實際評估上訴人工作情形後所為,且未說明係依據何法律規定或何客觀標準認定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即係屬職業相關疾病,是成大醫院所為上開系爭傷害即屬職業相關疾病之診斷,是否可採,即屬有疑。另上訴人所提出高醫103年6月7日所開立之診字第1030627310號診斷證明書,其內亦未有認定上訴人所受「右肩棘上肌腱炎併部分肌腱撕裂傷,右網球肘」之傷害,係因上訴人當時所從事之職業所造成,自亦無法據以認定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即為職業傷害甚明。

3.又參酌王肇齡醫師於103年所製作之現場評估結果書(見原審卷第133頁至第134頁)之評估內容,可知上訴人於92年11月進入台積電公司擔任製造部部門作業員工作,工作型態為做二休二,每日上班10小時,發病前主要作業區為FG-PIE部整合二課之量測作業,工作類型為由工作架上搬抬Pod至工作站內,進入機台進行量測作業及檢視作業,作業時間約5分20秒,作業中需操作滑鼠及電腦鍵盤按鍵進行,作業完成後,再將Pod搬至另一工作車上。每日重複作業的量,單位主管描述約40-50個Pod。訪視當日其他現場工作人員之描述約100個上下,上訴人則自行提出近月來搬運數量的表單數據,103年1~3月每日Pod的量約為80-127顆;另以台積電公司就上訴人手舉過肩超過60度的工作時間評估,依搬抬Po d的起末點,只有四層架的最上層,需要放置或拿起時,會有手舉過肩超過60度的情形,以上訴人提供之每日最大量計算,127顆其中1/3放置在四層架的最上層(貨量最大的情況下,每次二、三層都放滿了),採取對勞工最有利之計算方式,計算單日可能有43顆Pod放在四層架的最上層,需要搬到層架上,另上訴人提出有可能不良品需要在作業完再放上四層架,經詢問上訴人可能之最大量約為每日15顆,加總每日約58顆,以上訴人每日需搬運58顆Pod於四層架的最高架,每次10秒(以最有利於勞工之算法),每日工作中手舉過肩超過60度的時間約僅為10分鐘。則上訴人於受有系爭傷害前之工作內容雖一日工作10小時,然大部分之工作為鍵盤操作,主要施力點為「手腕」,且上訴人每日需搬運58顆Pod於四層架的最高架,每日工作中手舉過肩超過60度的時間約為10分鐘,核與系爭傷害中「右肩棘上肌部分撕裂傷」依據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職業傷病管理服務中心旋轉肌袖症候群職業疾病認定參考指引,其中暴露證據之判斷,需有長期重複舉手過肩大於60度之動作,每日4小時以上,相同工作5年以上,造成肌肉拉傷及肌腱磨損之要件相違。再參以王肇齡醫師依據其為職業傷害專科醫師之專業,且3次至現場訪視上訴人傷勢及工作環境之資料,並再評估上訴人有無認定旋轉肌袖症候群職業疾病認定參考指引中暴露證據之時序性、排除其他非職業性之病因、輔助基準等其他判斷標準,做成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係屬普通傷害,並非職業傷害之認定,應屬可採。

⒋更況本件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經上訴人於103年間向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申請職業傷病之相關給付之結果,業經勞工保險局於104年4月13日以保職簡字第103021146847號函表明認定上訴人所患非屬職業病,應按普通傷病辦理,並核定不予給付治療期間(103年3月24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之職業傷病給付,上訴人不服,向勞動部申請審議,亦經勞動部以勞保局已蒐集上訴人相關病歷及工作資料請2位勞保局特約專科醫師審查結果,認上訴人所患非屬職業病,而勞動部依據上訴人之申請審議內容,及所提出臺南新樓醫院104年6月4日開具「職業性肌膜筋疼痛症候群、右前臂及手部肌腱炎,工作相關」之診斷證明書等證物,於蒐集台積電公司於104年7月20日函復上訴人詳細工作內容及實況照片,併同全部資料送請勞保局另一特約專科醫師審查之結果,亦認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係普通傷病,與其工作並無直接因果關係,勞動部因而維持勞保局之原核定,駁回其申請審議等情,有勞動部104年10月2日勞動法爭字第1040014748號保險爭議審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6頁),足見上訴人於103年3月間所受系爭傷害,甚至上訴人所述於104年6月間所謂舊傷復發,應均屬普通傷害。是上訴人主張其受有系爭傷害係屬職業傷病云云,並不可採。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應屬普通傷害,即堪認定。

⒌而本件上訴人所受之系爭傷害,非屬職業傷病,已如前述,

上訴人雖另主張其受有系爭傷害後,台積電公司未替其更換工作,更由乙○○於103年6月25日寄送電子郵件予上訴人,要求其仍須幫忙同事,無法幫其調整工作,甚而使其於104年6月間舊傷復發云云,並提出104年6月至7月間臺南新樓醫院復健科醫療費用收據、物理治療卡及成大醫院門診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8頁)。然查:

⑴上訴人前揭主張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所辯:上訴

人於103年4月9日經台積電公司請王肇齡醫師評估其所受系爭傷害之情形後即開始請假,自103年5月1日起即經被上訴人將其自原所負責之OM工作內容(以機臺螢幕目視看產品有無瑕疵,需大量按鍵盤及重複搬運產品),調整為AQ(建機臺程式及處理電腦圖片檔)及SEM(以顯微鏡觀察,無須按鍵盤)之工作內容,當中雖曾於103年12月、104年1月及105年2、3月及9月份以後讓上訴人為OM之工作,但此係因已可確認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並非職業傷病所致,且時間也不長等情,亦據被上訴人提出原告排班紀錄表及103年4月至7月間之請假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71頁、第78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足證被上訴人於知悉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後,確已依王肇齡醫師103年4月9日之診斷為上訴人調整工作。

⑵上訴人雖以其與乙○○於103年6月25日之電子郵件內容,欲

證明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1日雖曾為其調整工作,但仍要求其幫忙其他同仁OM之工作,足見並未替其調整工作,且造成其104年6月間舊傷復發之事實。惟上訴人於104年間就勞保局核定不給付職業災害之決定向勞動部申請審議時,即曾持臺南新樓醫院所開具「職業性肌膜筋疼痛症候群、右前臂及手部肌腱炎,工作相關」之診斷證明書等證物主張該傷害即為職業傷病,並請勞動部重新審查,後經勞動部蒐集相關資料後送交勞保局特約專科醫師審查之結果,已認與上訴人之工作並無直接因果關係,非職業傷病一節,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其於104年6月間曾受有前揭診斷書所受之傷害,係因被上訴人實際上未替其調整工作云云,並不可採。況觀諸前揭電子郵件內容:「⒉我上週還有在跟妳們同班的同事約談過,由於你之前反應手痛所以我們暫時幫你調配到較不用到手的AQ建程式工作,一般AQ建程式的人都會主動在幫忙其他同仁review貨,但是你只專注在你自己的AQ工作上,這個部分讓你同班的同仁loading增加了(我5/17也有跟你約談過一次,請你主動幫忙其他人),也因此讓妳跟同班的同仁又不時有些摩擦,我們目前無法負荷這樣的工作模式持續下去,因此我已請秀紅調整你的工作為SEM review,這部分比較不會跟其他同班同仁需要常常交互幫忙而且手的使用也較少,希望你可以把SEM review的工作完成,另外我也指示秀紅如果有其他同仁反應需要幫忙時,會先跟妳討論一下你受上的loading,給予其他同仁應該要有的協助,畢竟我們是同一個團隊,不互相幫忙的話會嚴重影響我們的士氣以及工作和諧,這點請你也務必注意。⒊針對你手會痛的問題,我們已兩次請王醫師進廠檢視評估,目前結論為一般傷病而非職業傷害,因此我想請你幫忙針對你手痛的問題找尋方法積極治療,原本AQ跟SEM就是輪流的,並不會讓某位同仁長期執行,我們目前這樣特別派工對其他同仁的權益上會造成一些問題,所以請你再跟門診醫師確認後,跟我談一下未來工作上的計畫以及你手痛治療的結果,如此我們才能給予你進一步的協助,謝謝你!」等語,可知被上訴人自103年5月1日起確已為上訴人調整工作內容至AQ,並因為上訴人經調整工作後因未能如該工作往例適時幫忙同班同仁OM之工作,因而與同事間產生摩擦,為處理此情形,被上訴人又再將上訴人調整至不需幫忙他人OM工作之SEM review,並希望上訴人知悉因其經醫師認定非職業傷害,單純讓上訴人為SEMreview的工作並非常態,難免會遭到其他同仁質疑,因而希望上訴人就所受系爭傷害可積極治療,並就病情與被上訴人討論,以利日後可維持部門和諧之工作調整內容。足見上訴人於103年5月1日後即未為原OM工作,亦未因乙○○要求而幫忙其他同事為OM工作,後被上訴人甚而為利於上訴人治療系爭傷害,且不因未能幫忙同事為OM工作而產生摩擦,再把上訴人調整至SEM之工作。是上訴人主張其受有系爭傷害後,台積電公司未替其更換工作內容云云,亦非有據。

⒍按事業單位勞工人數在50人以上者,應僱用或特約醫護人員

,辦理健康管理、職業病預防及健康促進等勞工健康保護事項。前項職業病預防事項應配合第23條之安全衛生人員辦理之。第1項事業單位之適用日期,中央主管機關得依規模、性質分階段公告。第1項有關從事勞工健康服務之醫護人員資格、勞工健康保護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2條定有明文。又按事業單位依本法第22條規定僱用或特約醫護人員者,雇主應使其保存與管理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健康指導、健康管理措施及健康服務等資料。雇主、醫護人員於保存及管理勞工醫療之個人資料時,應遵守本法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相關規定,職業安全為生法施行細則第30條亦已明訂。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其多次要求與台積電公司聘請之職業醫學專科醫

師確認傷病情況,經台積電公司拒絕且未將診察結果告知,顯有違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2條及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一節,已為被告所否認。

⑵且上訴人於成大醫院診斷受有系爭傷害並告知被上訴人後,

台積電公司即於103年4月9日、同年5月14日、同年6月11日3次安排職業醫學專科醫師王肇齡至現場對上訴人進行面訪及訪視上訴人工作環境,王肇齡於第1次訪視時雖未認定系爭傷害是否為職業傷害,惟已於醫師總結載明「需協助配工」,其後第2次審核經載明理由認定系爭傷害為「普通傷害」,但仍建議需調整工作,不宜右肩上舉及過度負重(>10kg),上訴人經當場告知後,因不接受前揭醫師總結之結論,台積電公司則安排王肇齡醫師於103年6月11日再至現場為訪視,經王肇齡醫師亦載明理由認定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為普通傷害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台積電個案管理記錄表、現場評估結果書,及甲○○於103年5月30日寄予上訴人之電子郵件內容可考(見原審卷第68頁至第70頁、第130頁至第134頁)。足認被上訴人確已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2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0條之規定辦理,上訴人前揭所辯,並不可採。⒎綜上所述,上訴人雖受有系爭傷害,然係屬普通傷病,非屬

職業傷病已如前述,且台積電公司於知悉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後,業已調整其原本之工作內容,以減少上訴人搬運重物,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2項第1款及第21條之規定云云,係屬無據,自非可採。另台積電公司已判斷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非屬職業傷病,上訴人不服一再申請台積電公司再為確認傷病情況,依上所述,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2條及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30條之規定。又勞工保險爭議事項第6條第2項規定投保單位「得」依所屬被保險人之請求,為其辦理申辦手續,並非規定投保單位「應」依所屬被保險人之請求,為其辦理申辦手續,則台積電公司仍得自行決定是否為被保險人申請,非謂被保險人一請求投保單位申請職業傷病之給付,投保單位即立即為被保險人申請職業傷病給付之義務,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台積電公司拒絕為其申請職業傷病給付,有違勞工保險爭議事項第6條第2項之規定云云,亦屬無據。

更況上訴人後已自行向勞保局申請職業傷病給付經審核不予核定,上訴人不服向勞動部申請審議,亦經勞動部維持勞保局之原核定,駁回其申請審議等情,有勞動部104年10月2日勞動法爭字第1040014748號保險爭議審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6頁),足見上訴人當時情況,根本不符合請領職業傷病給付之資格,則被上訴人未依上訴人申請代其向勞動部申請職業傷病相關給付,顯係因經過職醫鑑定上訴人系爭傷害非職業傷病後判斷之結果,並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職場霸凌或故意打壓上訴人之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情形,是縱上訴人所述因被上訴人未能代其申請勞保職業傷病給付,因而身心俱疲並患有圓形禿頭一節屬實,被上訴人亦無賠償上訴人之義務。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替其辦理職業傷病給付、未調整工作環境,而違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95條之規定,應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8萬元云云,自非可採。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其於103年申訴ETE處理MONITOR控片

遺失事件,不僅未就申訴案件予以處理,竟對原告予以口頭及書面警告之懲處,致原告身心受創而有圓形禿頭,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95條之規定,應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6萬元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對其有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自應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之責。

2.查本件上訴人主張乙○○曾於103年6月25日因其申訴ETE處理MONITOR控片遺失事件給予其口頭警告,並於同年7月1日告知未來可能有書面警告等情,固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乙○○於103年6月25日及同年7月1日寄予上訴人之電子郵件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25頁背面及第126頁)。然查:

⑴依據前揭2電子郵件之節錄內容:「⒈6/11王醫生訪視之溝

通會議完(6/11 12:45),你在會議室跟我說之前五月份有ETE處理monitor控片遺失之事件沒有人受到懲處,對於這件事你很不滿意,你一定要看到有人被懲處,要不然你會再用其他的管道來申訴,對於這件事我要跟你好好溝通一下。因為你當時講的話,已經讓我覺得有點被要脅的感覺了,但我這個主管對於所屬員工有工作上的問題時,我會有我自己的判斷,給予相對應的處理,並不是你說你要申訴就會改變我對該件事事情處理上的判斷,所以當時我也跟你說要申訴是你的權利,不過針對你當時對我說的話已讓我覺得被要脅了,這部份我會給予你正式的"口頭警告",請你日後不要在有類似的話語要脅我在公事上的處理,請你尊重我是你的主管這件事。」、「⑴我詢問你是否已經看過"工作相關事項"mail,你表示因為密碼不知道,所以"工作相關事項"mai l還沒有打開來看,我用我的桌上電腦跟你逐條解釋1~3項目,講到正式口頭警告部分,你說你接受這個口頭警告,但是詢問我接下來還有什麼處置,我回答如果沒有改善的話未來可能的處置還會有書面警告,而且都會列入正式PMD參考的record,並且我請你有相關疑問可以再跟HR詢問。」、「⑶最後結束談話前,你問我"所以針對五月份ETE處理monito r控片遺失之事件之處置沒有改變",我回答你"是的,沒有改變,因為我已請工程師宣導正確的作法了"。」等語,可知乙○○僅曾於103年6月25日因上訴人不滿其對於ETE部門monitor控片遺失事件之處理方式,而語帶要脅要求乙○○一定要懲處相關人員之態度,給予上訴人口頭警告,後在同年7月1日為上訴人講解工作相關事項中關於正式口頭警告部份時,因上訴人提問,才提及若上訴人態度仍未改善之情況下,未來可能的處置還會有書面警告,並列入正式PMD參考的record。則所謂書面警告既係上訴人就並未發生之未改善狀況預先詢問乙○○未來可能處置方式,自與已遭乙○○於103年7月1日對其書面警告有別,是上訴人主張乙○○曾於103年7月1日對其為書面警告云云,並不可採。

⑵另乙○○於103年6月25日雖曾對上訴人為口頭警告,但其實

際上並未將該口頭警告提交至台積電公司人力資源單位登記,是上訴人在台積電公司內並無該項遭懲處之紀錄等情,有上訴人所提出員工申訴處理記錄及被上訴人所提出台積電公司員工懲戒紀錄網頁列印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4頁、第140頁至第14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則乙○○為上訴人之上級主管,依台積電員工行為獎懲暨申訴辦法第6條第2項「所有員工於任職期間,均應遵守公司之勞動契約、工作歸責、機密資訊保護政策,從業道德規範及公司內部其他之相關規範;符合工作績效之標準;及遵守政府法規。員工行為應依循台積電從業道德規範政策及其他公司政策以做出正確的判斷,員工將不會因為其遵循公司政策的行為或判斷受到懲處或報復。對於違反以上相關規範之偏差行為,或不符標準之績效表現,各級主管負有領導、教育、規勸,及督導部屬的責任,需立即予以秉公處理並實施適當之行為糾正。......員工年度之懲戒紀錄並將登錄於人事資料系統,做為主管考核員工績效及轉職或升等之參考。」,及同條第2項第1款第1目(即6.2.1.1)「口頭警告(申誡):員工因故意或過失,未遵守法令、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公司內部政策規範,並符合下列情況之一者,得予以口頭警告(申誡):行為於執行業務時發生者;行為足以影響組織單位、共同工作之同仁或員工個人工作、安全或績效表現,或工作職場之安寧秩序,或本公司之商譽或聲譽者;違反法令、勞動契約或公司內部規範,但情節未達重大之程度者。」之規定,可知乙○○對於上訴人不服其係以請工程師加強宣導正確方式來處理ET E部門monitor控片遺失事件,即語帶要脅要求乙○○一定要懲處該事件相關人員之態度,確實已影響工作職場之安寧秩序及僭越主管職權之情事,則乙○○當時依據前揭獎懲暨申訴辦法之規定,對上訴人予以口頭警告,並無其不合理之處。上訴人稱乙○○對其為口頭警告,係刻意對其為職場霸凌,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亦不足採。

⒊且上訴人所稱,其因乙○○前揭口頭警告及書面警告而身心

受創,因而罹患圓形禿頭一節,雖據其提出影印照片及自然就好心理諮商所105年10月3日心理諮商摘要報告各1紙為證。然上訴人前揭所述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單從上訴人所提出前揭僅拍攝頭頂位置之影印照片,看不出被拍攝者是否即為上訴人本人,亦看不出照片內之人有何禿頭情形,是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確罹患有圓形禿頭之事實。又依據上開心理諮商摘要報告,其內雖載明上訴人係因申請職業傷病給付被打壓、被主管威脅記過等問題至該諮商所為心理諮商,但該報告內容均係心理諮商師單方面聽聞上訴人陳述後所為,並不足以認定確有前揭事實發生,另該報告中亦未提及上訴人是否因此罹患何身、心疾病,是上訴人主張其有身心受創之事實,亦不足採。

⒋綜上,本件被上訴人乙○○並未於103年7月1日對上訴人為

書面警告,其於同年6月25日對上訴人為口頭警告而未登記於人事資料系統,係因上訴人有違反台積電員工行為獎懲暨申訴辦法第6條第2項第1款第1目所規定之情形,前已敘明,上訴人主張乙○○對其所為前揭口頭警告應係職場霸凌,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2項第3款之情形,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並不可採。且上訴人並無法證明其因前揭情事罹患有身心疾病及圓形禿頭之事實,則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及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其6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屬無據。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其於103年5月22日使用公司內之電腦

列印「台積電職業衛生管理程序」及「人員公傷申請登錄表」等資料,因認有違反PIP之規定,而於103年7月18日對其進行PIP調查,致其身心受創,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6萬元部分:

1.本件上訴人於103年5月26日欲自台積電公司攜帶出「台積電職業衛生管理程序」及「人員公傷申請登錄表」,因而填載自行點驗生產性貨品出區放行單送主管即訴外人葉玉隆簽核,經被上訴人甲○○以該2份文件係屬台積電公司B級文件,內容與上訴人要求帶出去看醫生或法律諮詢之理由無關等理由,由葉玉隆駁回上訴人之申請,上訴人即於填寫放行單後將前揭2份文件交由甲○○保管等情,有卷附甲○○於103年5月30日寄予上訴人之電子郵件及台積電公司自行點驗生產性貨品出區放行單可稽(見原審卷第69頁、第72頁),則上訴人主張台積電公司已同意其攜出上開文件云云,並不足採。

2.上訴人雖主張:其於放行單上已主動記載欲攜帶之文件為何,被上訴人亦已知悉其欲攜出之文件均非機密文件,且台積電公司原即允許其工作部門員工使用工程師帳號上網使用電腦,被上訴人明知其使用工程師即訴外人邱嘉豪之帳號列印「台積電職業衛生管理程序」並無違反PIP之規定,卻故意對其進行PIP調查,顯有職場霸凌之情形云云。然查:

⑴上訴人主張台積電公司原即同意上訴人公司部門同仁可使用

工程師帳號密碼使用電腦一節,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又被上訴人所辯:台積電公司為維護公司內資訊安全,平時即一再定期及不定期教育訓練、宣導員工禁止使用他人電腦識別帳號一情,則有其所提出台積電公司於101年、102年、105年、106年之資安海報、台積電公司講師即訴外人郭晉宏、陳嘉明與台積電企業保全處各於103年、105年及106年之資安講義為憑(見本院卷第144頁至第153頁),且以台積電公司係全球著名之晶圓大廠,要求員工不得以他人帳號使用電腦,以維護及管理公司機密及資訊安全管理,實屬事理之常,若准許員工可隨意使用他人帳號使用電腦,造成資安漏洞,反而與常理有違,是被上訴人辯稱:台積電公司之規定係不准許同仁出借帳號供他人使用,亦禁止同仁使用他人帳號進入電腦,應屬有據。

⑵而上訴人雖提出工程師電腦密碼更改紀錄手稿、104年5月22

日之部門工作日誌、其與部門同事即訴外人黃瓊樺、黃詩芳之LINE通話內容(見原審卷第98頁至第99頁、本院卷第136頁至第138頁、第156頁)為證,以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同意上訴人部門員工可使用工程師帳號進入電腦之事實。然上訴人所提出工程師電腦密碼更改紀錄手稿內所載者係訴外人張正中之密碼,不能據以證明訴外人邱嘉豪有同意上訴人使用其密碼列印「台積電職業衛生管理程序」外,另依據上訴人所提出其與黃瓊樺、黃詩芳之LINE通話內容,雖可證明該二人以前均曾利用他人之帳號使用電腦之情形,但以黃詩芳最後所述:「那是公開的秘密」、「而且那時帳秘沒卡那麼緊」等語,及上訴人所提出其部門104年5月28日工作日誌上所載「工程師的電腦勿使用會PIP」等語,可知利用他人帳號密碼使用電腦是個「秘密」,之前能使用是因為「卡」的比較不緊(其意應係台積電公司管的比較不嚴格),之後104年間台積電公司管得比較嚴格,所以同仁於工作日誌上加註警語互相提醒,均足證台積電公司一直以來確係有禁止包含上訴人部門員工利用他人帳號密碼使用電腦,亦禁止員工出借帳戶密碼給其他人使用之規定,上訴人稱台積電公司原即同意其部門員工可利用工程師帳戶密碼使用電腦列印文件,並不可採。

⑶而台積電公司確有禁止員工利用他人之電腦識別證帳號密碼

使用公司電腦一情,已如前述。又上訴人亦不爭執其確曾於103年5月22日利用訴外人邱嘉豪之電腦帳號密碼使用台積電公司電腦並列印「台積電職業衛生管理程序」,其後於同日又以自己帳號密碼使用電腦列印「人員公傷申請登錄表」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利用邱嘉豪之電腦帳號密碼使用電腦列印前揭資料,已與台積電公司之資安規定相違,是被上訴人甲○○、乙○○於保管上訴人前揭文件而經由上方顯示帳號發現有疑後,認有通知相關部門展開PIP調查程序之必要,即非無據。況依據上訴人之台積電公司PIP調查系統結案資料(見原審卷第139頁),上訴人經甲○○及乙○○舉報,曾經由PIP人員面談後,始由台積電公司判定沒有違反機密資訊保護政策結案,則由被上訴人所提出台積電PIP違規調查及處理辦法6.1.1PIP違規處理流程(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99頁),可知上訴人之嫌疑程度,已需由PIP調查小組展開調查,非經初步判定即可確認是否違反PIP。且台積電公司於103年間共處理了約433件的PIP違規通報案件,其中有85件為疑似洩漏個人IT系統帳號密碼之案件,85件經調查後有52件不予處分,另33件的涉案員工則依公司規定給予相對應之處分,有被上訴人所提出相關統計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3頁),亦可知上訴人因利用他人帳號密碼使用電腦之事而接受PIP調查,在台積電公司係屬常事,因此受違規判定及不予處分者為數亦屬不少,更可證甲○○、乙○○通報台積電公司對上訴人為PIP調查,當非係針對上訴人個人所為,而係針對上訴人之前揭行為所致。縱上訴人事後經判定並無違反機密資訊保護政策結案,亦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有藉機職場罷凌上訴人之行為。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明知其未違規,卻故意通報企業保全處,使其受有PI P調查,係屬職場罷凌行為云云,即無足採。

⒊又上訴人所稱,其因甲○○、乙○○前揭通報企業保全處對

其啟動PIP調查程序之事而身心受創,因而罹患圓形禿頭一節,雖亦據其提出影印照片及自然就好心理諮商所105年10月3日心理諮商摘要報告各1紙為證。然上訴人前揭證物均不足以認定上訴人有身心受創及患有圓形禿頭之事實,前已敘明,是上訴人前揭主張,亦不足採。則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及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其6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其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王參和法 官 劉秀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昱蓁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8-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