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28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彭德深被 上 訴人即 被 告 陳慧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賃房屋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月11日本院新市簡易庭第一審簡易判決(105年度新簡字第535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6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另稱:
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項目及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46,382元,分述如下:
⒈就上訴人因處理與被上訴人本院105年度新小字第346號訴訟
(下稱另案)支出更改民事起訴狀費用、因出庭有工資、汽車耗損及油費等支出,致上訴人人格權、名譽、精神上受有損害,請求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規定請求精神賠償慰撫金10萬元部分。
⒉被上訴人違反系爭租約第25條,需給付清潔費1千元部分:
被上訴人所用的方法是用果汁類,與輕染色顏料,潑在牆與地板、書桌、椅子、衛浴上,等乾燥後用眼睛可觀看出來,用相機拍照無法明顯看得出來,系爭房間整間貼磁磚,磁磚有花紋,浴室衛浴是深藍色馬桶與洗臉盆,蓮蓬頭是銀色,用相機閃光燈拍照反射回來,照片無法看清楚是否有污染情況,但是上訴人給被上訴人4次機會,被上訴人不聞不問,不點交房間,如果被上訴人是堂堂正正有清乾淨,被上訴人會親自來點交房間,但被上訴人不敢來點交房間,就可證被上訴人沒有清掃房間與衛浴,上訴人請求清潔費1.000元,是非常善良的請求費用,若另請別人清理一天要約2.500元,上訴人還花了處理劑約300元。
⒊被上訴人提前終止租約,違反系爭租約第28條,依約需給付
修上訴人未到期每月以4,600元計算之租金,系爭租約尚有6個月方屆期,故合計金額為27,600元部分:
另案的判決結果,上訴人有意見,另案判決認定上訴人同意終止租約,如果上訴人當初沒有回覆存證信函給被上訴人,另案判決就不會認為上訴人同意終止租約,另案法官就會判給上訴人未到期的租金。原審雖認定系爭租約第28條是違約金性質,但上訴人認為白紙黑字未到期房租費給出租人作為違約補償金才合理,系爭契約乃經兩造同意,也沒有違反善良風俗,鈞院應依系爭租約約定做判決。被上訴人105年7月才搬走,被上訴人違反系爭租約第7條、第28條,被上訴人4月至9月房租都沒有繳,故應計付未到期6個月房租。
⒋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共計7,30
0元之項目包括①被上訴人阻塞系爭房間內洗臉盆、馬桶,需賠償打通阻塞工資2,000元部分、②馬桶磁面遭被上訴人以鐵鎚破壞致顏色脫落,需賠償2,000部分、③床板轉角遭被上訴人損壞,賠償2,000元部分、④衣櫥拉鍊遭被告損壞,賠償1,300元部分:
上訴人105年11月11日以存證信函約被上訴人15天內驗收系爭房間和鑰匙,被上訴人不理會,上訴人105年9月8日至10日驗收後始發現被上訴人破壞房內東西。上訴人3次(包括以答辯狀繕本寄送方式)要求被上訴人點交,但被上訴人不聞不問,故被上訴人主張拍照時只有上訴人一人在場,無其他人證,是被上訴人先不遵守點交之要求。原審雖認為拍照時間離被上訴人搬走已距相當一段時間,但是損壞東西經過一兩年還是同樣損壞,不會因為時間關係而變化。原審雖認為上訴人自行提出之估價單是自行估價,但上訴人皆誠實處理,不然上訴人要以欺騙方式造假這類證據實為易事,況上訴人自己會修理,為何一定要請別人修理才能請求?⒌上訴人為拍攝租屋處環境設備、洗臉盆、馬桶遭阻塞、床板
遭損壞等共沖洗照片37張,及本件起訴狀所附照片54張,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被上訴人應賠償上開照片沖洗費413元。
⒍依系爭租約第25條約定,被上訴人應賠償因未返還系爭房間
鑰匙,致上訴人換鎖之支出450元部分:被上訴人僅依存證信函主張有還鑰匙,卻無提出其他證據,原審認為換房鎖原因多端,不一定是被上訴人未返還鑰匙,但與上訴人親身體會不同,請鈞院重新認定,原審時鎖匠報價為一般喇叭鎖450元,但是後來實際更換實為防盜補助鎖1,500元。
⒎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上訴人為了兩造間另案訴訟,提出
民事答辯狀、反訴起訴狀及本件起訴狀繕本影印費279元、郵寄費用140元,合計419元,被上訴人應賠償之。
⒏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退還之押租金9,200元部分:
原審判決以爭點效駁回此主張,但是另案判決誤判,另案判決認押租金過高全然是鈞院之心證,應依兩造同意且無違反善良風俗之系爭租約第7條判決,另案審判長根本沒有了解因果關係,開庭時間約10分鐘。
㈡被上訴人說上訴人不敢提出錄影帶,但是上訴人的監視設備
沒有設置訊號線也沒有主機,上訴人的監視機只有嚇阻的情形,沒有真正在攝影,所以無法提出攝影紀錄。被上訴人經常對鈞院說謊,包括:⒈被上訴人恐嚇上訴人要提告侵入住宅,但是上訴人只是帶著維修人員去修理洗衣機而已。⒉被上訴人於鈞院105新簡調字第548號之105年12月19日民事答辯狀所主張之事實都是捏造的,被上訴人自承7月搬離,卻於存證信函寫105年4月15搬離,被上訴人對於自己何時搬走的陳述,數次陳述不一。⒊原審時被上訴人主張用手工皂洗臉,故不可能有洗面乳丟入馬桶,但35歲未嫁之女人都用洗面乳洗臉。⒋被上訴人主張床鋪是單人床,但是系爭租約第24條上訴人提供是雙人彈簧床。⒌被上訴人主張居住環境非常吵,上訴人提供前房客人之電話,鈞院可詢問即知被上訴人在說謊,上訴人提出這些人證來證明房子環境很好沒有吵鬧的情形。⒍上訴人是105年3月5日拍照,是因為那時候被上訴人還沒有搬離租屋處,上訴人會去照相,是因為有學生房客告訴上訴人有陌生的人跑進房子內,造成他們財物的損失,但是沒有當場抓到人,有人跟上訴人反應被上訴人常常把後門打開,造成安全上的問題,所以上訴人才會去照相存證,而且照片中可以看出後門有3個鎖。⒎被上訴人搬走後就先去告上訴人,而且一年中搬3次家,可見被上訴人人心可怕,陳述造假,連其母也不認同等語。
㈢並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6,382元及自原審
言詞辯論105年12月28日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答辯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被上訴人補充:
㈠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1日向上訴人簽下系爭租約並再三詢問
環境是否吵雜,而上訴人回答住戶絕對不吵,若有人吵跟他反應,並且有監視器出入都很安全,上訴人再三保證後被上訴人入住,沒想到屋內時常傳來臭水溝味,每日還有煙味,原來鐵門後是一臭水溝,但上訴人隱瞞不說,因此常有蚊蠅、蟑螂等,所以白天鐵門是緊鎖不會打開的,但漸漸住戶們半夜三點洗衣、屋內常有黑腳印、鐵門被打開等事件,讓被上訴人覺得安全有顧慮,故決定搬離,多次請上訴人來點交房屋,並告知已搬離,請上訴人結算水電費,上訴人卻執意不肯。被上訴人是在美髮沙龍店洗頭,有指定設計師,洗手台根本不是被上訴人的頭髮,是上訴人拿別人的頭髮放在上面拍照。上訴人說鐵門被破壞,但被上訴人沒有梯子可以爬上高處破壞,也沒有工具可以破壞,那是年久失修。床底板是上訴人自己搬運時撞到的,損壞與被上訴人毫無關係。換鎖是上訴人自己要換,與被上訴人無關等語。
㈡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兩造於104年9月23日簽訂系爭房屋租約,自同年10月1日起
至105年9月30日止,向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號1樓後房間1間(下稱系爭房間),租金每月4,600元,簽約時即交付押租金9,200元與上訴人。
⒉本件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提前終止系爭租約受有損害,於
另案中,依系爭租約第7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押租金9,200元,於另案經本院審酌後,認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4,600元之違約金,並以上訴人應返還與被上訴人之押租金9,200元相抵後,認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押租金4,600元等情,有本院105年度新小字第346號民事判決可佐。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上訴人所主張下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由?⒈上訴人因處理與被上訴人另案訴訟支出更改民事起訴狀費用
、因出庭有工資、汽車耗損及油費等支出,致上訴人人格權、名譽、精神上受有損害,請求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規定請求精神賠償慰撫金10萬元,有無理由?⒉被上訴人違反系爭租約第25條,需給付清潔費1千元,有無理
由?⒊被上訴人提前終止租約,違反系爭租約第28條,依約需給付
上訴人未到期每月以4,600元計算之租金,系爭租約尚有6個月方屆期,故合計金額為27,600元,有無理由?⒋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下列:
①被上訴人阻塞系爭房間內洗臉盆、馬桶,需賠償打通阻塞之工資2,000元。
②馬桶磁面遭被上訴人以鐵鎚破壞致顏色脫落,需賠償2,000元。
③床板轉角遭被上訴人損壞,賠償2,000元。
④衣櫥拉鍊遭被告損壞,賠償1,300元。
合計為7,300元。
⒌上訴人為拍攝租屋處環境設備、洗臉盆、馬桶遭阻塞、床板
遭損壞等共沖洗照片37張,及本件起訴狀所附照片54張,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被上訴人應賠償上開照片沖洗費413元。
⒍依系爭租約第25條約定,被上訴人應賠償因未返還系爭房間鑰匙,致上訴人換鎖之支出450元。
⒎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上訴人為了兩造間本院105年度新
小字第346號訴訟,提出民事答辯狀、反訴起訴狀及本件起訴狀繕本影印費279元、郵寄費用140元,合計419元,被上訴人應賠償之。
⒏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退還之押租金9,200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參。
㈡上訴人所主張下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⒈上訴人主張因處理與被上訴人另案訴訟支出更改民事起訴狀
費用、因出庭有工資、汽車耗損及油費等支出,致上訴人人格權、名譽、精神上受有損害,請求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規定請求精神賠償慰撫金10萬元之部分:
按非財產上之損害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即精神慰撫金,以被害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為要件,民法第195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雖因被上訴人對其提起另案訴訟,需更改民事起訴狀及出庭,並因而支出費用,惟因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提起另案訴訟,致上訴人需提出書狀、出庭並因而支出費用,尚難認屬於人格權之侵害,核與民法第195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起另案訴訟,致使其支出上開成本及費用,係屬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法益並請求精神賠償云云,於法不合,難以憑採。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其人格權受損之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為無理由。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租約第25條,需給付清潔費1千元之部分:
查依系爭租約第25條規定,承租人返還系爭房間時有不乾淨請人代清理時,視髒亂情況收取清潔費用1,000元以上一情,有系爭租約在卷可稽,則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支付清潔費,須視系爭房間返還時之清潔狀況而定。然觀之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房間照片,並無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自系爭房間搬出時之未清潔部分之照片,僅係上訴人主張需修理之洗臉盆、馬桶及已經補貼完畢之磁磚之照片(見原審卷第34頁至第38頁),基此,實難以憑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即遽認被上訴人自系爭房間搬離時之室內、浴室及傢俱未清掃乾淨之實際情形如何,進而無從認定是否有如系爭租約第25條約定之「有不乾淨需請人清掃」之情形,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違反系爭租約第25條規定,應賠償清潔費1,000元,自非可採。
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前終止租約,違反系爭租約第28條,
需給付上訴人未到期6個月、每月以4,600元計算之租金之部分:
①依系爭租約第28條規定:系爭租約特附但書如下,租賃契約
簽訂後或租賃期間租期未滿,因承租人主張撤銷撤回或提前終止租約,承租人應支付願繳納未到期的房租費給出租人做為補償,有系爭租約在卷可憑。惟上開約定無非是考量若承租人於租賃期間任意提前終止租賃契約,出租人會因承租人提前遷離而需提高招租之頻率或預期收租之損失,故將此部分損害轉由承租人負擔,是系爭租約第28條規定承租人應支付出租人未到期之房租費作為補償,此應係屬違約金之性質,且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再按約定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如屬損害賠償預定性質者,該違約金即係作為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之損害賠償預定之總額,其目的旨在填補債權人因其債權不能實現而受之損害,並不具懲罰之色彩,初與債務人主觀之歸責事由無關。又關於損害賠償之範圍,民法係採完全賠償主義,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別有約定,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參照),故法院對於損害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所失利益),作為主要之考量因素,以酌定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105台上字第2289號判決參照)。
②本件上訴人於本院另案訴訟中主張因被上訴人提前終止系爭
租約受有損害,依系爭租約第7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押租金9,200元,經另案本院審酌後,認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4,600元之違約金,並以上訴人應返還與被上訴人之押租金9,200元相抵後,認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押租金4,600元等情,有另案判決附於原審卷可稽。由此可見,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提前終止租約受有損害,業經另案訴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600元違約金一情無訛。本院認為系爭租約每月租金為4,600元,被上訴人雖有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之違約情事,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前終止系爭租約受有損害,業經另案訴訟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600元之違約金,堪認上訴人所受損害業經填補。基此,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第28條規定未到期之6個月租金,因係屬前開說明之違約金性質,本院認為顯屬過高,應不得再為此違約金之請求。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28條規定應給付原告27,600元之部分,亦非可採。⒋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下列共7,
300元,包括①被上訴人阻塞系爭房間內洗臉盆、馬桶,需賠償打通阻塞之工資2,000元。②馬桶磁面遭被上訴人以鐵鎚破壞致顏色脫落,需賠償2,000元。③床板轉角遭被上訴人損壞,賠償2,000元。④衣櫥拉鍊遭被告損壞,賠償1,300元之部分:
本院審視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房間現場照片所拍攝時間點,距離被上訴人搬離系爭房間之時已有相當時日,且上訴人所提出之估價單乃係上訴人自行估價所出具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及估價單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6頁、28頁、第35-38頁),難以證明被上訴人搬離系爭房間時,系爭房間內確有如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破壞上開物品而需僱人維修之情形。此外,上訴人亦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上訴人確有損壞上開物品之事實。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阻塞系爭房間內洗臉盆、馬桶、以鐵槌破壞馬桶磁面致顏色脫落及床板轉角、衣櫥拉鍊遭被上訴人損害云云,顯屬無據,實難採信,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7,300元,洵非可採。
⒌上訴人為拍攝租屋處環境設備、洗臉盆、馬桶遭阻塞、床板
遭損壞等共沖洗照片37張,及本件起訴狀所附照片54張,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被上訴人應賠償上開照片沖洗費413元之部分:
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乙方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如甲方因涉訴訟時,雙方同意由本地管轄台南地方法院裁判執行,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有系爭租約在卷可查,基此可見,系爭租約第12條之約定,係指「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而言,而所謂訴訟費,應係指繳納給法院之裁判費及法院審理程序中命調查所需之必要費用而言。至於上訴人於進行訴訟中為了攻擊防禦而自行拍照所支出之照片沖洗費,係屬上訴人進行民事訴訟之訴訟成本,與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不符,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核無足採。
⒍上訴人主張依系爭租約第25條約定,被上訴人應賠償因未返還系爭房間鑰匙,致上訴人換鎖之支出450元之部分:
上訴人對於其主張被上訴人未返還系爭房間鑰匙一節,僅提出更換門鎖之收據為憑,然衡之房屋出租之一般情形,出租人於承租人搬走後,更換房屋之門鎖原因多端,例如出租人為求謹慎、保護屋內財產及下一位承租人之安全,而更換房屋門鎖,均係可能之因素,是難僅憑上訴人有更換房鎖一情,即遽認被上訴人未歸還房間鑰匙之事實。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⒎上訴人主張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上訴人為了兩造另案訴
訟,提出民事答辯狀、反訴起訴狀及本件起訴狀繕本影印費279元、郵寄費用140元,合計419元,被上訴人應賠償之部分:
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乙方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如甲方因涉訴訟時,雙方同意由本地管轄台南地方法院裁判執行,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有系爭租約在卷可查,基此可見,系爭租約第12條之約定,係指「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而言,而所謂訴訟費,應係指繳納給法院之裁判費及法院審理程序中命調查所需之必要費用而言。至於上訴人於進行訴訟中為了攻擊防禦而自行提出書狀所支出之影印費、郵寄費,均係屬上訴人進行民事訴訟之訴訟成本,與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不符,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⒏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退還之押租金9,200元之部分:
查上訴人雖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退還之押租金9,200元,惟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上訴人均未提出任何其有退還押租金9,200元給被上訴人之事證,難以認定上訴人有退還9,200元給被上訴人之事實,既然無從認定上訴人有退還9,200元押租金給被上訴人,況且,系爭租約並無隻言片語提及承租人應返還已退還押租保證金予出租人,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所退還之押租金9,200元,顯無所據,難以憑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所為之上開請求,均無理由,難以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325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伍逸康
法 官 徐安傑法 官 黃聖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杰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