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30號上 訴 人 顏柏程訴訟代理人 邱佩芳律師被上 訴 人 張瓅云訴訟代理人 王朝揚律師
李汶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3月15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05年度營簡字第44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於本院陳述略以:
(一)緣兩造於民國103年間均任職於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區營業處,並均為台灣電力工會62分會之會員代表,兩造並加入工會代表與幹部成員所開設之LINE聊天群組「勞工戰團」(下稱系爭群組)。詎料被上訴人竟基於妨害上訴人名譽之犯意,於103年10月9日晚間10時30分許,先將新營區服務處人事室張貼調查報告內容提及有人對被上訴人之行為不滿,稱被上訴人本職工作未盡職等語,貼載於系爭群組上,嗣隨即發表「各位代表有必要選舉選得如此爛嗎」、「到處放毒,也不想想自己的行為齷齪到極點」、「我們電力工會代表素質就只有如此嗎?員工眷屬到公司視聽室唱卡拉OK,竟然趁女生去上廁所偷窺被撞個正著」、「丟光了台電男生的臉」、「又是代表」等語(下稱系爭10月9日內容)。被上訴人又於103年10月10日上午8時23分許,在系爭群組中公開發表「有一天工會出現一個阿伯希望我幫忙他姪子調回金門,……他說他曾經找過顏柏程幫忙,顏柏程說要打點費6萬元,事成之後要40萬,結果沒調成,我問那6萬元有還嗎?阿伯說沒有」等語(下稱系爭10月10日內容),且同一時間被上訴人又於另一62分會群組(下稱62群組)之聊天室散布同樣不實之內容,該等群組均係供多數人瀏覽,是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詆毀名譽行為,已名譽嚴重受損。被上訴人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系爭群組中傳送系爭10月9日內容及系爭10月10日內容,係針對上訴人之人品、操守及作為,依一般社會觀念,已足使人感到難堪,進而減損上訴人於社會上之評價或地位,有他人提醒被上訴人所為已涉及法律,被上訴人還大言不慚表示有高人指點云云,嗣上訴人向工會理事長及秘書長反應,經其等表示會告誡被上訴人而欲上訴人息事寧人,惟被上訴人不但未向上訴人道歉,甚又於工安早會影射上訴人有收錢及偷窺等情,上訴人受有莫大屈辱及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規定及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於系爭群組與62群組中發表系爭10月9日內容及系爭10月10日內容後,上訴人曾於103年11月10日在台電新營小舖聊天室群組提出澄清,依上訴人提出之時間點反推回去,被上訴人散布不實言論之時間點確係為103年10月9日及10日,是上訴人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被上訴人於系爭群組貼載之調查報告內容,係新營區處62分會之公告,貼載之廁所照片亦係62分會廁所之內部,顯見被上訴人已特定指62分會,而62分會之工會代表除被上訴人外即係上訴人,是被上訴人雖未指名道姓,但就其所發表之內容已足使見聞者特定為上訴人。被上訴人自承有發表系爭10月9日內容及系爭10月10日內容,惟其辯稱係擔任工會代表,聽聞證人陳世成、莊旭輝陳述後始知悉上情,均有切結書為據,非杜撰云云,然該切結書內容並不實在,且無從確認是否真正,被上訴人應舉證之。另據該切結書內容,被上訴人係於94年聽聞上情,然若係為真,被上訴人豈會讓上訴人於98年下半年開始擔任其助理秘書達2年半之久,並於103年10月間始發表上開不實言論,實有違常理,被上訴人之辯詞,實不足採。被上訴人指摘上訴人偷窺部分,僅係涉及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自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適用。
(三)被上訴人係因於103年10月9日獲悉兩造之服務單位新營區營業處人資組提出103年度員工滿意度調查報告,內容提及被上訴人未善盡職責、挾天子以令諸侯等語,被上訴人惟恐影響其日後的選舉,乃先於當日晚上22時25、26分許將該員工滿意度調查報告內容張貼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系爭群組後,再陸續發表系爭10月9日內容,是被上訴人自行連結認定該份調查報告係在影射伊,並認係同為代表之上訴人所填寫提出,而於系爭群組發表該調查報告及系爭10月9日內容,雖未指名道姓,然瀏覽者細看內容均可知係指台電公司新營區營業處之工會代表,且被上訴人亦明確載稱是「工會代表」,並非分會幹部組織中勞資會議代表之代表,而依據被上訴人所提出62分會之幹部組織工會之會員代表在103年間確實僅2位,即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則被上訴人發表之內容確已足以使見聞者特定其所指者為上訴人,且對上訴人之人格、名譽產生貶抑及負面之觀感,原審判決未綜觀被上訴人於通訊軟體Line發表照片及貼文之全貌而遽認定被上訴人所指對象並非當然為上訴人,顯尚有違誤。另所謂私德,係指私人德性,亦即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所謂公共利益,係指與社會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實,係指將之呈現在公眾下,有助於公共利益增進之事。本件被上訴人於系爭群組係陳稱「竟然趁女生去上廁所偷窺被撞個正著」等語,係客觀上單純直指身為代表之上訴人偷窺女生如廁,涉及上訴人私人德行,與公共利益無關,被上訴人雖辯稱係針對工會代表選舉屢發生惡意批評、攻訐歪風,以及聽聞有工會代表偷窺女生如廁等可受公評之事,感觸良深提出評論云云,惟被上訴人從未提出事證證明確有此事,被上訴人此舉乃係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至為明灼。
(四)依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129號、97年度臺上字第1169號、96年度臺上字第793號判決要旨,本件被上訴人所為系爭10月10日內容之言論,乃屬事實陳述,且足以貶損上訴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則被上訴人於發表之前即須經合理查證,並據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始得免責,且縱令所述事實係轉述他人之陳述,須與所轉述之內容情節相符,且需經合理查證,不得逕為傳述或人云亦云,否則仍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被上訴人固辯稱其係因擔任台電工會代表,經台電員工及親屬陳情而接觸後始知悉上情,並非憑空杜撰云云,並提出證人莊旭輝及陳世成之切結書為證,然據證人陳世成之證詞,其當時根本不認識上訴人,亦未親自交付上訴人60,000元,更未曾向被上訴人陳稱伊找過上訴人、上訴人向其要打點費及交付上訴人60,000元之事,則被上訴人竟虛編當事者即證人陳世成有主動告知「曾經找過顏柏程幫忙,顏柏程說要打點費6萬元,事成之後要40萬」等語,已明顯是刻意抹黑,焉能謂係對事實而為陳述,且對上訴人之名譽無造成嚴重之損害。另證人陳世成於刑事偵查中之證述與其於本件原審時之證述明顯不符,其於刑事偵查中之證詞是否真實而無受他人之影響,即非無疑。證人陳世成與莊旭輝係多年同鄉好友,故請莊旭輝幫忙調動事宜,被上訴人提出之切結書雖係證人陳世成親簽,惟切結書之內容並非陳世成所撰擬,僅係於撰寫好之切結書上簽名,此參切結書上陳世成之地址並非其真正之地址,而係莊旭輝之地址即明。又切結書內容與陳世成之證詞不同,顯見陳世成係因確有為調動之事而支付60,000元始於切結書上簽名,但或因年事已高而並未細究切結書之內容,則其證稱切結書之內容屬實等語,尚非確實,況該切結書,應係於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被上訴人或證人莊旭輝自行撰擬後要求陳世成簽名,自非屬事前之查證,原審判決對於證人陳世成所證內容並未細究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至無理由。證人莊旭輝固證稱其於93年間確有因黃國沛調動之事交付上訴人60,000元云云,然證人莊旭輝前因工會選舉之事與上訴人已生嫌隙,且於被上訴人擔任分會常務理事期間皆擔任被上訴人之助理秘書迄今,與被上訴人關係匪淺,已難期待其會據實陳述。再者,上訴人於93年並未擔任工會代表,證人莊旭輝證稱係因上訴人擔任代表始會找上訴人,即非事實。另據證人陳世成所稱,莊旭輝並未告知其將60,000元交付何人,其並不認識上訴人,若莊旭輝確有拜託上訴人調動之事並交付60,000元予上訴人,除非莊旭輝中飽私囊,否則不可能不告知委託人陳世成請託何人,卻隨意向被上訴人陳稱上訴人有因幫忙動調之事收受60,000元打點費,至與常情相違,證人莊旭輝顯係為俾被上訴人脫免民事責任而為虛偽陳述,自難據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證據。
(五)縱證人莊旭輝確有告知被上訴人關於上訴人收受請託費用之事,因此事涉關說貪瀆非同小可,被上訴人既有與陳世成見面且談及之前請託調動之事,理應向證人陳世成具體查證該60,000元是否確為上訴人收取,然被上訴人不僅未為,甚至未向政風單位檢舉,更未向上訴人查證,被上訴人顯未盡相當查證之責,還讓上訴人於99年1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擔任分會助理秘書,迄至103年上訴人參選分會理事時始對外散布,況被上訴人於103年間亦非就其所知而為陳述,反更自行於系爭群組內虛編證人陳世成主動告知伊上訴人有向伊收取60,000元之不實內容,已嚴重損害上訴人之名譽,被上訴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再者,被上訴人稱其係於94、95年間知悉陳世成請託上訴人乙事,若真有此事,其大可向政風單位檢舉以制止或杜絕此不法之行逕,何以遲至103年10月間,近10年後,企圖以發表系爭10月10日內容之方式,誆稱係遭人抹黑、對手行逕更是惡劣等為自己平反,此自非屬善意發表言論等語。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答辯略以:
(一)觀諸系爭10月9日內容,被上訴人自始未指名道姓,完全針對工會之選舉,且對有工會代表偷窺女生如廁等可受公評之事發表評論,應屬言論自由之範疇。又台電工會之會員有26,300多名,由67個分會共1,872小組所組成,其中會員代表121人,是被上訴人所稱之「代表」實難看出所指為何人,自無從對特定人之名譽造成損害。被上訴人雖有發表系爭10月10日內容,惟被上訴人係因擔任工會代表,為恐其他工會成員亦遭類似情況詐騙,始於系爭群組上發表,且工會代表為此事,乃涉及是否適任,實與公益有關,被上訴人就該等事項為評論,自無不法可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貼載之廁所照片係62分會廁所照片,惟該類型之廁所遍及全臺,且有群組成員回應「那個區處,老鼠要公布」、「張常理,台電公司目前的素養還存在這種60年代的垃圾嗎?…」等語,足徵被上訴人之貼文實無法令人知悉所指對象為何人。
(二)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係因於103年10月9日獲悉新營區營業處人力資源組提出103年度員工滿意度調查報告,內容提及被上訴人未善盡職責、挾天子以令諸侯等語,而挾怨報復云云,然該員工滿意度調查報告為不具名之員工意見調查,內容根本無法看出所指對象為何,亦無法看出係由何人所填載,是該員工滿意度調查報告根本無法與特定對象為連結,遑論上訴人所指稱:內容提及被上訴人未善盡職責、挾天子以令諸侯等語,上訴人以此指稱被上訴人得悉後挾怨報復云云,顯屬一廂情願。上訴人所稱「新營區營業處62分會」實為「台灣電力工會新營區營業處62分會」,為由台電公司新營地區員工所組成之職業團體,並由工會會員選出之各委員或代表執行各種不同職務,除選出「總會代表」、「區代表」及「分會代表」外,更有「勞資會議代表」等多項以「代表」為職稱之職務,是僅單從「代表」二字,根本無足據此推認所指對象,內容中亦未見任何關於上訴人之特徵,瀏覽者無從知悉談論對象係指何人,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端爭執。被上訴人發表系爭10月9日內容,除自始至終並未指名道姓外,亦係針對工會代表選舉,屢發生惡意批評、攻訐歪風,以及聽聞有工會代表偷窺女生如廁等可受公評之事,感觸良深提出評論,以期遏止選舉歪風及提醒女性留意自身安全,同時讓行為不檢者知所警惕,應屬於言論表述範疇,上訴人就此所為置辯,亦無足採。
(三)證人陳世成於原審所為之證述內容,雖與切結書內容稍有差異,惟伊曾為調動而委請證人莊旭輝交付60,000元委託代為打點等情,則為證人陳世成與莊旭輝一致之證述內容,且依證人莊旭輝之證述,陳世成所交付之打點費,除係上訴人主動要求索取外,莊旭輝亦已轉交上訴人,而上訴人事後未將款項退還,是綜合證人陳世成與莊旭輝2人之證述,上訴人確有主動索取60,000元打點費之情事,縱證人陳世成於原審所為之證述內容,與其所出具之切結書內容稍有差異,亦無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又上訴人雖另指摘證人莊旭輝與上訴人有嫌隙,且與被上訴人交誼深厚,故於原審為不實之證述云云,惟上訴人僅係空言指摘,迄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證人2人於原審證述時均依法具結,斷無甘負刑事罪責而為虛偽證述之理,除證人2人之證述外,更有切結書為證,是系爭10月10日內容係被上訴人親自接觸後始得知上情而為評論,非憑空杜撰或捏造,縱因此損及上訴人名譽,揆諸釋字第509號解釋及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562號判決意旨,被上訴人之行為,即難謂有任何不法可言。況假藉協助員工調動而收取費用,甚至藉機斂財,不但事涉個人私德,亦可能涉及刑法詐欺罪,甚至貪污治罪條例之利用職務詐取財物等罪,與公共利益攸關至鉅,被上訴人係為避免其他工會成員遭詐騙,始於聊天群組發表上述貼文,乃屬善意評論,自無任何不法可言。
(四)依證人陳世成及莊旭輝之證述,上訴人係於94年5月間在其住家向陳世成收取活動費,時隔相當時日證人始知悉調動未果,且於知悉調動未果後又隔一段時間始輾轉與被上訴人接洽,確切之時間因時隔甚久,被上訴人已無法確認,應係95年初或95年中左右,而上訴人於94年間即已擔任台電工會62分會助理秘書乙職,是可確認被上訴人於知悉時,上訴人已擔任(或曾擔任)工會助理秘書乙職。上訴人雖主張倘其確有向陳世成等人收取60,000元打點活動費用,被上訴人仍任用其擔任助理秘書,豈不有包庇嫌疑云云,然依工會規定,僅有秘書於幹事公出時可代為處理幹事職務,其餘之助理秘書並無任何處理事務權限,助理秘書僅係台電工會為使參與工會之員工能有一工會職銜所增設之職稱,有意願者均可獲擔任助理秘書,與其操守及能力無關,是無從僅以上訴人曾擔任助理秘書乙職即遽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等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經協商確定之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以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群組對話截圖、台灣電力工會第62分會第6屆分會理事名冊、103年度台灣電力工會第62分會幹部組織職務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頁至第12頁;本院卷第46頁反面、第64頁),堪信為真實。
1、兩造於103年間均任職於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區營業處,並均為台灣電力工會62分會之會員代表。
2、被上訴人曾於103年10月9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工會代表與幹部成員所開設之LINE聊天群組「勞工戰團」(下稱系爭群組)中發表「各位代表有必要選舉選得如此爛嗎」、「到處放毒,也不想想自己的行為齷齪到極點」、「我們電力工會代表素質就只有如此嗎?員工眷屬到公司視聽室唱卡拉OK,竟然趁女生去上廁所偷窺被撞個正著」、「丟光了台電男生的臉」、「又是代表」等文字(下稱系爭10月9日內容)。
3、被上訴人又於103年10月10日上午8時23分許,在系爭群組中發表「有一天工會出現一個阿伯希望我幫忙他姪子(台北區處)調回金門……他說他曾經找過顏柏程幫忙,顏柏程說要打點費6萬元,事成之後要40萬,結果沒調成,我問那6萬元有還嗎?阿伯說沒有」等文字(下稱系爭10月10日內容)。
(二)爭執事項: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群組中發表系爭10月9日內容之行為,不法侵害其名譽權,有無理由?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群組中發表系爭10月10日內容之行為,不法侵害其名譽權,有無理由?
3、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精神慰撫金300,0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35號、19年上字第363號、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詳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1款、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970號判決)。再者,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使個人名譽為必要之退讓。而權衡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之退讓程度時,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更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是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以善意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就其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仍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於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365號裁判要旨參照)。另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查被上訴人雖曾於103年10月9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工會代表與幹部成員所開設之LINE聊天群組「勞工戰團」(下稱系爭群組)中發表「各位代表有必要選舉選得如此爛嗎」、「到處放毒,也不想想自己的行為齷齪到極點」、「我們電力工會代表素質就只有如此嗎?員工眷屬到公司視聽室唱卡拉OK,竟然趁女生去上廁所偷窺被撞個正著」、「丟光了台電男生的臉」、「又是代表」等文字,已如前述;惟細繹系爭10月9日內容,並未指名道姓所談論之對象為何人,且亦未出現任何有關於上訴人特徵之文句,再者,系爭群組之成員非僅有台電公司新營區處之員工,尚有其他成員加入之可能,且工會選舉之代表範圍人數眾多,僅就台灣電力工會62分會而言,除電力工會會員代表外,尚有勞資會議勞方代表等,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頁),並有被上訴人台灣電力工會62分會幹部組織職務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4頁),是以,自難因系爭10月9日內容載有「代表」2字,即得特定系爭10月9日內容係針對上訴人所為;據此,瀏覽系爭10月9日內容者自無從知悉所談論之對象係指上訴人,要難認系爭10月9日內容有貶損上訴人社會地位之情事。又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在後續有貼上新營區處之廁所照片,且新營區工會代表僅有兩造2人,而系爭10月9日內容既係被上訴人所發表,則系爭10月9日內容所指之人當然係上訴人云云,然觀之該廁所照片均僅顯示廁所之部分,亦無有何明確或特別之標註(見原審卷第33頁),實難足以知悉為何處之廁所,自難據之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綜上,系爭10月9日內容既未指涉特定對象,要難謂有何損及上訴人名譽之情事。
(三)又被上訴人另於103年10月10日上午8時23分許,在系爭群組中發表「有一天工會出現一個阿伯希望我幫忙他姪子(台北區處)調回金門……他說他曾經找過顏柏程幫忙,顏柏程說要打點費6萬元,事成之後要40萬,結果沒調成,我問那6萬元有還嗎?阿伯說沒有」等文字,亦如前述,然被上訴人以前詞置辯並否認系爭10月10日內容有何不法,復提出兩造之同事莊旭輝及上揭「阿伯」陳世成簽署之切結書1份為證(見原審卷第45頁、第46頁),則被上訴人之辯詞,已非全然無據;又詳觀系爭10月10日內容,其中並無見任何偏激不堪之文句,僅係就其所認知之情事以一般敘述方法對外予以呈現,又證人莊旭輝於原審審理時證謂:105年11月20日切結書係其簽署且內容實在;陳世成表示關於黃國沛調動的事情能不能找有力人士,那時上訴人跟工會事情比較熟,其當時與上訴人很好,跟上訴人講這件事,上訴人說要60,000元,作為處理這件事情交通費、吃住相關事宜,辦成後再給400,000元,交60,000元時其有在現場,是在新營民生路由葉宜津一樓辦公室出入之上訴人住家三樓泡茶間,陳世成沒有去但拿60,000元給其,這是93年底的事情,後來黃國沛也沒有調成功,上訴人沒有把6萬元還給陳世成,94年間其帶陳世成到電力公司找被上訴人,其主動跟被上訴人提起60,000元的事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反面、第64頁),核與證人莊旭輝親自簽署之上揭切結書所載內容相合(見原審卷第46頁);又證人陳世成於原審審理時證陳:105年11月20日切結書係其簽署且內容實在;黃國沛想要調去金門,其有拿60,000元給莊旭輝,後來調動成功與上訴人沒有關係,60,000元上訴人沒有還其,其有跟莊旭輝說要還錢,因為這件事不是上訴人辦成功的,其不認識上訴人,莊旭輝並未跟其說要找誰處理調動的事情,也沒有說要將錢交給誰,其只有跟被上訴人說過付60,000元的事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據此可知,系爭10月10日內容係由證人莊旭輝告知被上訴人,並由證人當場確認有交付60,000元希冀處理上揭請託之事後所認知,而莊旭輝係兩造之同事,又陳世成與上訴人不相識,並無杜撰情節陷害上訴人之必要,至上訴人雖主張證人莊旭輝、陳世成之證述恐有受他人影響云云,然其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逕以採認,復酌以上訴人亦自承當時莊旭輝確有向其詢問服務於臺北市區同鄉有無調回金門之可能乙情,此有上訴人提出之Line截圖內容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32頁),是考量上揭諸情,就被上訴人而言,應足認為其已有相當理由確信系爭10月10日內容為真實,則揆之上揭規定及說明,無論系爭10月10日內容是否為真實,均難認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貼出系爭10月10日內容前,未向政風單位檢舉,更未具體查證,被上訴人顯未盡相當查證之責,應負賠償之責云云,尚不足採。再者,兩造於103年間均任職於台灣電力公司新營區營業處,並均為台灣電力工會62分會之會員代表,已如前述,上訴人當時當屬公眾人物,其有無對外收取金錢而為他人關說乙節自屬可受公評之事,且觀之上揭規定及說明,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上訴人個人名譽更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是被上訴人既已有相當理由確信系爭10月10日內容為真實,則縱認系爭10月10日內容對於上訴人有所評論之情,該內容亦應認係屬被上訴人意見之表達,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且可認係為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被上訴人之行為應不具違法性,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自難認有理。至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陳述係於94、95年間知悉陳世成請託上訴人乙事,何以遲至103年10月間,近10年後,企圖以發表系爭10月10日內容之方式,誆稱係遭人抹黑、對手行逕更是惡劣等為自己平反,自非善意評論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又上訴人未能提出證據以證明上揭主張為真實,自難據之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斷。
六、綜上所述,系爭10月9日內容並未指涉特定對象,難認有損及上訴人名譽之情事,又系爭10月10日內容並不具違法性,則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另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另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4,8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依法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陳協奇法 官 王參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程伊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