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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簡上字第 1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33號上 訴 人 興毅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林秀花訴訟代理人 蘇頂立被 上訴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訴訟代理人 陳瑞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3月22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05 年度營簡字第534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壹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上開法條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游國治,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翁文祺,此有被上訴人所提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7、48頁);另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謝帛洲,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蘇林秀花,此有上訴人所提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1、42頁),而兩造於本事件訴訟程序中均委任有訴訟代理人,自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停止訴訟之規定,且兩造均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及於本院陳述略以:

㈠、訴外人蘇頂立對被上訴人負有本金新臺幣(下同)49萬3,97

0 元、利息及違約金之債務,並經本院核發102 年度司執字第53224 號債權憑證在案。嗣被上訴人向本院聲請對訴外人蘇頂立之財產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0000

0 號事件受理在案,並就訴外人蘇頂立對上訴人之營利所得債權於3 分之1 之範圍內予以扣押,及於104 年11月26日以南院崑104 司執實字第96081 號移轉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見104 司執96081 號卷第12、13頁)令上訴人應將其對訴外人蘇頂立之營利所得債權按移轉命令所載金額給付予被上訴人,因此,上訴人自收受系爭移轉命令時起,即應扣押上開營利所得,並依移轉命令給付被上訴人,詎料上訴人竟未依移轉命令為之,亦對被上訴人104 年11月30日之通知置之不理。依訴外人蘇頂立104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顯示,訴外人蘇頂立獲得上訴人發給之49萬8,531 元營利所得,是上訴人自應給付被上訴人如聲明所示之金額。

㈡、上訴人稱訴外人蘇頂立業於105 年1 月7 日離職云云,然此與104 年之營利所得無關,上訴人依系爭移轉命令之給付義務並未因訴外人蘇頂立離職而消滅。上訴人確有合法收受系爭移轉命令,自應依法給付等語。

二、上訴人即被告答辯略以:

㈠、系爭移轉命令係寄存送達,上訴人沒有收到系爭移轉命令。對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塭內派出所司法文書寄存登記簿,無意見。然訴外人蘇頂立嗣於105 年1 月7 日離職,上訴人於105 年1 月6 日發給訴外人蘇頂立104 年營利所得49萬8,531 元,訴外人蘇頂立之債務與上訴人無關等語。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聲明請求:「①被告應給付原告49萬8,531 元,及自105 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原審判決:「①被告應給付原告49萬8,531 元,及自105 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②訴訟費用5,

400 元由被告負擔。③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49萬8,53

1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到院,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③第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以:「①上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曉諭闡明後,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①、訴外人蘇頂立對被上訴人負有本金49萬3,970 元、利息及違

約金之債務,並經本院核發102 年度司執字第53224 號債權憑證在案,復被上訴人向本院聲請對訴外人蘇頂立之財產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96081 號事件受理在案,就訴外人蘇頂立對上訴人之營利所得債權於3 分之1 之範圍內予以扣押,並於104 年11月26日以南院崑104 司執實字第96081 號移轉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令上訴人應將其對訴外人蘇頂立之營利所得債權按移轉命令所載金額給付予被上訴人。

②、上訴人並未依系爭移轉命令給付上開營利所得予被上訴人,亦對被上訴人104 年11月30日之通知置之不理。

③、依訴外人蘇頂立104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顯示,訴外

人蘇頂立於上訴人處獲領49萬8,531 元之營利所得,且上訴人仍在營業中。

④、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蘇頂立業於105 年1 月7 日離職。

㈡、兩造爭執事項:

①、系爭移轉命令有無合法送達上訴人?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①、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次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執行法院所發扣押命令、收取命令或移轉命令,均以送達於第三債務人時即發生效力,同法第118 條第2項亦有明文。

②、再按送達,由法院書記官交執達員或郵務機構行之。由郵務

機構行送達者,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送達於住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或同居人、受僱人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24 條、第137 條第1 項、第13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另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再按,送達人按照定式作成之送達證書為公證書,非有確切反證,應受送達人不得否認其曾受送達,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8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③、經查,上訴人公司所在地為「臺南市○○區○○里00000

00號1 樓」,104 年間法定代理人為訴外人即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蘇頂立」乙節,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稽(見104 司執96081 號卷第17頁),而系爭移轉命令以「662808」掛號郵件送至臺南市○○區○○里0000000號上訴人公司所在地,然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04 年12月2 日寄存於塭內派出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有系爭移轉命令之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104 司執96081 號卷第18頁),並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核閱屬實。從而,系爭移轉命令係於104 年12月2 日合法寄存送達,並於104 年12月12日發生效力等情,即堪認定。況查,上開「662808」掛號郵件亦於105 年1月8 日由訴外人蘇頂立本人簽名領回,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塭內派出所司法文書寄存登記簿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益徵系爭移轉命令確已合法送達上訴人,且上訴人對系爭移轉命令內容亦無從諉為不知。

④、另上訴人雖辯稱:訴外人蘇頂立已於105 年1 月7 日離職云

云,然查系爭移轉命令已於104 年12月12日發生效力,詳如前述,且上訴人並未提出異議(見104 司執96081 號卷第21至24頁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則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法律規定,上訴人於收受系爭移轉命令時起至訴外人蘇頂立離職時止,訴外人蘇頂立對上訴人之薪資債權與營利所得債權均已移轉予被上訴人,是以,上訴人自負有給付薪資債權與營利所得債權予被上訴人之義務,然上訴人未依系爭移轉命令將訴外人蘇頂立104 年營利所得49萬8,531 元給付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49萬8,531 元,及自105 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游育倫法 官 吳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雅慧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7-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