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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簡上字第 1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38號上 訴 人 林令照被上訴人 王淞桓被上訴人 王哲偉前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蘇榕芝律師蔡麗珠律師複代理人 林湘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經界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105年新簡字第2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7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於本院主張:

(一)上訴人為臺南市○○區○○段○○○○號(下稱系爭36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則為相鄰同段369地號(下稱系爭36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上揭二筆土地原為上訴人與兄長即訴外人林令光共有,於民國71年間分割後,由林令光取得系爭369地號土地,分割時為求土地整齊,上訴人與林令光約定以做道路使用之同段353地號土地(下稱353地號)邊緣界址之垂直延伸直線,做為分割土地之界址,進而分割出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因此,系爭362地號與系爭369地號間之界址應與系爭353地號之道路邊界址之垂直延伸正交直線。

(二)嗣系爭369地號土地於72年間由林令光出售,屢經轉手後由訴外人陳啓冬取得,後被上訴人經由拍賣自陳啓冬處取得系爭369地號土地。而陳啓冬於系爭369地號土地上興建建築物時,將系爭362地號與系爭369地號間之兩支水泥界樁界標移動,致界址發生錯誤。

(三)另依臺南市政府84年度玉井區地籍圖重測土地界址爭議案之調處(下稱系爭調處)結果,將系爭362地號土地分為如附圖一即土地界址爭議案調處圖說及分析表(見原審卷第33頁)ABCDEF等6個界標點,如此將使71年間分割為4邊形之系爭362地號成為6邊形土地,又系爭362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登載面積為677平方公尺,倘依調處結果將使系爭362地號面積縮減為674.31平方公尺,顯與土地登記謄本不符。此外,系爭362、369地號於71年間分割時經界即已確認,除系爭362、369地號所有權人雙方同意外,事後不得再以重測為由變動,況且,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製作之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鑑定圖(下稱系爭鑑定圖)即附圖二E、F坐標竟與臺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先前測定之坐標相同,故系爭鑑定書、鑑定圖不足採信。系爭362地號與系爭369地號土地界址存有爭議,且依調處結果將減損上訴人所有系爭362地號土地面積,有依法提起本件確認經界之訴必要。

(四)原審判決確定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二所示F-B兩點之連接線,惟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理由如下:

⒈上訴人對系爭362地號土地之指界,圖形,邊長,面積,

與重測前相符(南北40公尺長方形),被上訴人所有系爭369地號土地與370地號土地之圖形與面積,皆與舊圖大不相符。

⒉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後之新圖與舊圖不相符(公然偽造文書

),上訴人依玉井地政事務所提供之坐標,繪成舊圖(黑線)與新圖(紅線)對照圖(附件),應廢棄紅線變更為黑線以符合舊圖圖形(368被南移1.0公尺)……國土測繪中心與玉井地政所不敢面對的事情。

⒊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內容,對於地號368(東,西,南,3

邊未測)地號369坐標,邊長去計算才正確,地號368與369並未如此計算,坐標系統前所有數據無所遁形。

⒋證據參照玉井地政所提供舊圖(正背面)與國土測繪中心提供之鑑定書。

⒌圍牆界樁不可自行設立(須有合法證明文件),地號369西側2支水泥樁皆不在界址點上。

⒍土地測量是工程學即幾何學加上容許誤差,只能證明無辯

論空間;上訴人請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人員提供鑑測原圖並標示地號362、361、360、359、369、370六筆土地之經界點(含邊長、面積、夾角)到庭說明鑑定書中的第二條。⒎民國84年重測後(國土測繪中心所測),地籍圖嚴重錯誤,且坐標、面積被篡改。

(五)玉井地政事務所與國土測繪中心顯然故意誤導法官,系爭362地號,上訴人指界完全正確(DEI長度40公尺與原圖相符),JM線長(4.39)加MN線長(12.754)合計17.102公尺,也等於IY長度(原圖界址),故被上訴人指界FBG毫無依據:

⒈玉井地政事務所已涉嫌竄改資料(偽造文書)、瀆職、背信。

⒉國土測繪中心於105年10月19日與法官、上訴人及被上訴

人至現址勘驗,但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人員並未施測,證據如下:FE長度於現場勘驗長度為0.14公尺,但國土測繪中心及玉井地政事務所所給坐標計算EF長度為0.202公尺,且兩單位所測的EF坐標皆相同。

⒊依被上訴人指界及測量單位所給坐標所繪地籍圖圖形與原

圖邊長面積皆不相符,證據如上訴人所繪之附圖(見本院卷第37頁),上述兩測量單位已違反相關測量法規第74條、225條、232條內容詳見附圖。

⒋依被上訴人指界系爭362地號將成為六邊形,地號369將成為五邊形,顯然與原圖不符。

⒌地號368依新舊圖套圖比對,如國土測繪中心所提辦法做

相同比例尺1:l000或l:500套圖及原圖邊長面積比對,地號368確實被南移l公尺(詳附圖,見本院卷第37頁),其他相關佐證如地號392、393長度皆由28公尺變為27公尺。

⒍原圖(71年分割複丈圖)及原始相關資料,已於當年確認

無誤,非經兩造雙方同意不得更改,84年地籍重測之測量容許誤差亦不可違反測量法規第74條。

(六)政府是詐騙集團?在相同圖形與比例尺條件下,玉井地政事務所與內政部國土測會中心違反測量法規如下:

⒈測量法規247條:(圖解法)

邊長容許誤差:(含測量儀與人為操作誤差)(0.005 X √S+0.04)公尺S為分割複丈圖,邊長以公尺為單位長度20公尺邊長容許誤差為0.06公尺(84年)現行地籍圖,地號368較分割複丈圖(71年),南移了1.0公尺。

(詳見上訴人所繪圖形與坐標表)⒉測量法規74條:(數值法也稱坐標法)

邊長容許誤差:(含測量儀與人為操作誤差)(2+0.3 X√S)公分,S為分割複丈圖,邊長以公尺為單位長度20公尺邊長容許誤差為3.5公分(84-106年)坐標代號(1142):玉井地政事務所給了3個不同坐標值如下(依年度)84年:194335.620/0000000.240103年:194335.920/0000000.840106年:194335.739/0000000.4783個不同坐標值皆不在界址點上,明顯竄改資料偽造文書。(邊長錯誤,把坐標改成面積相同,蓄意竄改資料欺騙納稅人)⒊測量法規225條:

不同使用性質土地不可合併,即建地,道路用地,農地…不可相互合併⒋測量法規232條:

追溯條款(追溯至最早時間點),分割複丈圖已於71年確認邊長面積(相關地主確認並由當年地政認證);不可重新指界(空曠地無任何人有能力指界),84年地籍重測亦不可違反測量法規74條與247條(含測量儀與人為操作誤差)。調查表只代表土地現況,不是測量結果;否則界樁,圍籬,牆垣…自行設立豈不天下大亂。

⒌測量法規204條:

界址曲折得申請複丈(地號362為長方形,為何變6邊形?地號368也是長方形,為何變7邊形?),又明顯竄改資料偽造文書。

(七)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與

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之界址如附圖二所示E、I兩點之連接線。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於本院主張:

(一)系爭362地號與系爭369地號於84年地籍圖重測時,係以經界址上之兩石樁連接線延伸至計畫道路邊緣線為界,且系爭調處紀錄表之裁處理由可知,南側石樁已毀壞,但基座底部仍穩固且可供測量分析,且兩石樁連接線與土地上建物之圍牆線略微相符,且與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即系爭368地號)之計畫道路邊緣線略為正交,亦與原告71年間申請分割土地之複丈結果相同,是應以兩石樁連接線延伸至計畫道路邊緣線即附圖二F-G線為界。

(二)地政機關辦理地籍重測調查,可能因測量技術精密度不同、天然地形變動等因素,致重測後土地面積與與原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不符,重測前登記面積非絕對無誤不可變,是確定界址不得專以土地面積有所增減為認定標準。且系爭調處將系爭362地號分為如附圖一A、B、C、D、E、F等6界點,乃因上訴人除申請系爭362地號與系爭369地號確認界址外,並針對系爭362地號與附圖二所示同段361地號間界址申請調處,經調處後,認系爭362地號與同段361地號同為上訴人所有,且前次辦理地籍調查時乃由上訴人指界該2筆土地界址為系爭361地號土地東側地界址平行往西1公尺與兩側土地交點為界,認系爭362地號與同段361地號間界址無糾紛調處必要。系爭鑑定書所認定附圖二所示F-B線段為系爭362地號與369地號之界址乃與調處所認定之界址相同,上訴人主張附圖二所示F-B線段為系爭362地號與369地號界址係屬係錯誤云云,並非可採。

(三)對於上訴人在106年4月7日提出之上訴狀,被上訴人實不知其所云。而由上訴人在106年4月7日提出追加證人狀及106年5月26日提出呈報(二)狀內容,上訴人無非仍是執其原審主張,爭執依據被上訴人之指界、臺南市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裁處之F-G線段,以及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鑑定結果,將造成其所有系爭362地號(重測前玉井段207-35地號)土地成為六邊形且面積減少,被上訴人所有系爭369地號土地成為五邊形,並392、393地號土地之長度由28公尺變成27公尺,要求傳喚國土測繪中心鑑定人蔡福利及臺南市地政局長洪得洋云云。然查:

⒈上訴人所○○○區○○段○○○○號(重測前玉井段207-35

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同段369地號(重測前玉井段207-40地號)土地之經界線上設有兩石樁(即附於臺南市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後之土地界址爭議案調處圖說及分析表所示略圖之F點、H點),並系爭362地號(重測前玉井段207-35地號)、369地號(重測前玉井段207-40地號)土地於83年間辦理地籍重測調查時,地籍調查表記載系爭362地號(重測前玉井段207-35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同段369地號(重測前玉井段207-40地號)土地係以前揭兩石樁(即83年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所示之A點、B點)連接線並延伸至計畫道路邊緣線為界,且此為當時上訴人委請代為指界之訴外人林吳足及系爭369地號(重測前玉井段207-4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陳啟冬所為之指界,有玉井地政事務所83年度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原審卷第74-77頁)可稽,而現地兩石樁存在亦有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78頁),且依臺南市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之裁處理由可知,雖南側石樁已毀壞,但其基座底部仍穩固且可供測量分析;抑者,兩石樁連接線與系爭369地號(重測前玉井段207-40地號)地上建物圍牆線略微相符,且該線段與計畫道路邊原線略為正交,亦與上訴人於71年間申請分割複丈條件相符,也有玉井地政事務所提供重測前之71年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第79頁)可憑,是以,由系爭362地號(重測前玉井段207-35地號)與系爭369地號(重測前玉井段207-40地號)土地間早設有石樁以定經界線,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前手陳啟冬在83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地籍時所為指界,亦是以兩石樁(即83年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所示之A點、B點)連接線並延伸至計畫道路邊緣線為界,並參照重測前71年系爭土地之複丈成果圖,系爭362地號(重測前玉井段207-35地號)與系爭369地號(重測前玉井段207-40地號)土地間經界線自應是前揭兩石樁連接線並延伸至計畫道路邊緣線為界,即臺南市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裁處之F-G線段,亦即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所載圖示F…B…G黑色連接點線。

⒉次按「土地重測,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及同條之二第

一項,暨第四十七條規定授權中央地政機關所訂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規定主旨,在以較科學方法,更新測量技術和儀器,普收測量整理實效,使地籍登記趨於正確,以杜糾紛;上訴人所有○○○地號土地重測時,既係根據上訴人之指界測量,重測所得土地面積數量自與上訴人實際擁有土地相符,其數量較重測前登記面積減少,自應以較新及精密測量所得之重測面積為準,殊難據此要求回復重測前登記之土地面積數量,並要求鄰地交付較重測前登記面積多出部分之土地,否則即與政府實施地籍重測,以糾正舊地籍不正確之立法意旨有違。」、「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此為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四號解釋文前段所明示。本件上訴人土地經重測後之測量面積雖較諸重測前之登記面積為減少,惟參諸上開解釋文,此僅係地政機關基於職權將上訴人上開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土地測量技術,將其重新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上爾,換言之,重測前登記面積數額並非絕對無誤而不可變,是以上訴人單純以何者較趨近於重測前登記面積而指定界址之方式,自無足採。」、「…確定界址應以當事人指界並參照舊地籍圖及鄰地界址等客觀基率以確定界址。兩造所指系爭土地之界址既有不符,即應參酌鄰地之界址、地籍圖、土地現狀等相關事項,予以綜合判斷後加以認定界址線,不得僅依單方片面之指界為準,且鑑測結果,兩造間土地面積有所增減,並與土地登記簿所載者有間,但此或係測量技術精密不同、天然地形變動所致,是確定界址,亦不專以土地面積是否增減為其認定標準(參照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426號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壢簡字第1190號民事裁判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竹簡字第192號民事裁判要旨)。準此可知,因辦理地籍調查,就土地重測後,致土地之面積有所增減,並與土地登記簿記載者有間,可能是因測量技術精密不同或天然地形變動所致,重測前登記面積數額並非絕對無誤不可變,是在確定界址,不得專以土地面積有所增減為認定標準,因此,上訴人主張依據被上訴人之指界、臺南市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裁處之F-G線段,以及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所載圖示F…B…G黑色連接點線(即臺南市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裁處之F-B-G線段)為系爭362地號與369地號土地間界址線,將造成其所有系爭362地號(重測前玉井段207-35地號)土地之面積減少2.69平方公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之指界、臺南市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裁處及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圖所載均不正確云云,自不足憑採。

⒊至上訴人主張依據被上訴人之指界及臺南市政府不動產糾

紛調處委員會以調處紀錄表上所示A、B、C、D、E、F六經界點作為上訴人所有系爭362地號之界址,將致其所有系爭362地號土地自四邊形變成六邊形云云。惟由調處紀錄表記載可知,此乃係臺南市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以上訴人所有系爭362地號(重測前玉井段207-35地號)土地與361地號(重測前207- 67地號)土地均為上訴人所有,且上訴人在83年辦理地籍調查時,上訴人指界該二筆土地間經界線為361地號(重測前207-67地號)土地東側地界線平行往西l公尺與兩側土地交點為界,認該界線無糾紛調處必要所致,自不得因上開二筆土地均為上訴人所有,調處委員會認該二筆土地之經界線無調處必要,因此遽認調處委員會裁處系爭362地號(重測前玉井段207-35地號)土地與系爭369地號(重測前玉井段207-40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為F-G線段,以及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之鑑定結果亦為相同認定,係屬有誤。況上訴人所有361地號(重測前207-67地號)土地與其所有系爭362地號(重測前玉井段207-35地號)土地之界線,因調處委員會認無調處必要,業已經確定,並非在本件審酌範圍內,要不得以該二筆土地之界線,與調處委員會裁處、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所載系爭362、369地號土地間界線不同,即認定調處委員會裁處、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不正確,故上訴人之主張應不可採。

⒋又上訴人主張依據被上訴人之指界、臺南市政府不動產糾

紛調處委員會裁處之F-G線段,以及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鑑定結果,將造成392、393地號土地之長度由28公尺變成27公尺,但查392、393地號土地亦非在本件審酌範圍內,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屬本件應審酌,並不足取。

(四)並聲明:⒈請求駁回上訴。

⒉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上訴人為臺南市○○區○○段○○○○號(重測前為玉井段207-3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則為同段369地號(重測前為同段第207-4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二)爭執事項:上訴人所有系爭362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369地號土地之界址,依國土測繪中心第105年11月25日測籍字第1050600552號函所附鑑定書所示(見原審卷第121頁-123頁),應為點F、B之連線,或點E、I之連線?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77號判例參照),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

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不動產於經界有所不明,或就經界所在有爭執,始得提起定不動產經界之訴訟,且法院逕依調查結果定土地界址,尚無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所拘束。

(二)次按地政機關就土地所為之測量,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複丈成果圖、鑑定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釋參照)。再參酌地政機關製作之地籍圖,於主管機關逕行分割之土地,係依主管機關行政處分所定之分割線所定;在土地所有人自行分割之土地,係按土地所有人聲請分割登記時所定之分割線所定;於法院裁判分割時,係依法院所為之民事確定判決所定;就其餘之土地,則係按地籍圖製作前當時土地所有人指界而定,由此可見,地籍圖經界線即係相鄰土地所有人界址之所在甚明,從而,除有證據足資證明,地籍圖製作過程中存有該地籍圖所繪經界線,實與真實之界址位置不符之情形外,尚應以地籍圖經界線作為相鄰土地所有人界址所在之認定。

(三)兩造所有系爭土地間之界址,因地籍圖重測時指界不一致而生爭議,因此臺南市政府於104年12月16日召開「84年度玉井區地籍圖重測土地界址爭議調處會議」(下稱系爭調處會議)予以調處。惟兩造到場後就系爭土地重測地籍調查指界爭議案未能協議成立,到場調處委員乃逕為決議作成調處結果,依該調處結果,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369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玉井段207-40地號)面積增加2.8平方公尺,上訴人所有之系爭362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玉井段207-35地號)面積減少2.69平方公尺,此有臺南市政府104年12月31日府地測字第1041290150號書函及臺南市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在卷可按(原審卷第30-39頁)。

(四)「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為處理本法不動產之糾紛,應設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聘請地政、營建、法律及地方公正人士為調處委員;其設置、申請調處之要件、程序、期限、調處費用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土地法第34條之2定有明文。又「下列各款不動產糾紛案件,依本辦法調處之:二、本法第四十六條之二規定之地籍圖重測界址爭議。」、「當事人依前條試行協議未成立或任何一造經二次通知不到場者,本會或區域性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應就有關資料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予以裁處,作成調處結果。第一項調處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通知書應載明當事人如不服調處結果,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以對造人為被告,訴請法院審理,並應於訴請法院審理之日起三日內將訴狀繕本送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逾期不起訴或經法院駁回或撤回其訴者,經當事人檢具相關證明文件,以書面陳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依調處結果辦理。」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3項亦規定甚明。按兩造在臺南市政府於104年12月16日召開系爭調處會議,惟協議未成立,臺南市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就兩造系爭土地之界址,逕行作出調處結果,並於104年12月31日將調處結果通知上訴人,上訴人於105年1月6日收受該調處結果,此有該函文(見原審卷第30-39頁),及本院之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按,上訴人因不服調處結果而於105年1月18日之法定期間內,提出本件確定經界之訴訟,程序上並無不合,上開調處結果尚不生確定私權之效力,本院仍應依法判定兩造系爭不動產之經界,核先敘明。

(五)查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確定系爭362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369地號之界址,經原審囑託國土測繪中心派員就系爭2筆地號土地實地勘查鑑定結果說明:「㈠圖示⊙小圓圈係圖根點位置。㈡圖示─黑色實線係84年度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㈢圖示--黑色虛線係臺南市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裁處結果位置;其中玉成段361地號與362地號土地間D--E黑色連接虛線為補辦重測時雙方同一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一致位置;362地號與368地號土地間A--B黑色連接虛線、362地號與363地號土地間C--A黑色連接虛線及353地號與362地號土地間C--D黑色連接虛線為雙方土地所有權人補辦重測時指界一致位置。上開經界線尚未完成公告,併予敘明。㈣圖示F…B…G黑色接點線係以84年度重測前玉井段地籍圖(比例尺1/1200)測定系爭土地間界址,讀取其坐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鑑測原圖上之位置,其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與臺南市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裁處結果位置相符。㈤圖示E(鋼釘)--I --J藍色連接虛線係玉成段362地號(重測前玉井段207-3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實地指界之位置;E點為臺南市不動產糾紛調處會議紀錄上之E點;I點為糾紛調處會議紀錄上A-B連接線上之B點坐標向東延伸13公分之位置;J點為E-- I藍色連接虛線延伸交於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上之位置。㈥圖示F(水泥樁)--B--G(塑膠樁)紅色連接虛線係玉成段369地號(重測前玉井段207-4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實地指界之位置;其中F、G點分別為臺南市不動產糾紛調處會議紀錄上之F、G點;B點為F--G紅色虛線交於臺南市不動產糾紛調處會裁處結果之位置。」等情(見原審卷第122頁),可知系爭調處裁處之系爭362地號與系爭369地號之經界址(即附圖二F-B線),與84年度重測前玉井段地籍圖經界址位置相符,亦與現存石樁位置及被上訴人指稱之經界址位置一致,而上訴人指稱之經界址反而與84年度重測前玉井段地籍圖之經界址不符。

(六)上訴人雖主張系爭362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369地號土地之界址,依臺南市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裁處結果、國土測繪中心依重測前之地籍圖鑑定結果,及被上訴人指界結果,均如附圖二所示點F、B之連線,係屬違誤等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原審囑託國土測繪中心派員到場就系爭362、369地號2筆

土地實地勘查,並依兩造指界及重測後地籍圖施測、各標示位置及繪製面積分析表。該中心人員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84年度地籍圖重測時之圖根點,經檢核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各界位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及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然後依據臺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土地複丈圖、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址,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鑑定圖等情,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5年11月25日測籍字第1050600552號函附鑑定書、鑑定圖、面積分析表等相關資料在卷可參。顯見國土測繪中心在提供上開鑑定意見前,已將各種情形加以考量;衡諸國土測繪中心乃我國最高地政測量機關,其所使用測量儀器精密,並採用地籍資料,其鑑定結論應屬允當。

⒉雖上訴人質疑系爭362地號與系爭369地號之經界址於71年

分割時即已確定,非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不得再更改,如依據被上訴人之指界及臺南市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以調處紀錄表上所示A、B、C、D、E、F六經界點作為上訴人所有系爭362地號之界址,將致其所有系爭362地號土地自四邊形變成六邊形云云。然查:

⑴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係參照重測前後地籍圖、土地複丈

成果圖、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系爭土地地籍經界線後,作成鑑定圖認附圖二F-B連線與84年重測前舊地籍圖經界址相符,而目前留存在系爭土地上之水泥樁(點號F)、塑膠椿(點號G)又適與84年重測前舊地籍圖經界址相符,國土測繪中心之上開鑑定,並非以水泥樁、塑膠樁為依據甚明。而確認經界址具公益性質,並得輔以精密儀器測量確認,已如上述,非謂經界址須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後始得變更,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以此遽認國土測繪中心上開鑑定結果不可採信。另上訴人主張就被上訴人之前手陳啓冬擅自移動做界標使用之系爭石樁之有利於己事實未為舉證,自不足採認。

⑵上訴人所有之系爭362地號(重測前為玉井段第207-35

地號)土地,與相鄰之系爭369地號(重測前為玉井段207-40地號)、361地號(重測前為玉井段207-37地號)土地於71年間分割時,系爭362地號土地固然呈四邊形,此有臺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105年5月3日所測量字第1050046705號函檢送之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45、46頁)。而本件兩造間之界址,如依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結果,及被上訴人指界結果,為附圖二所示點

F、B之連線,則系爭362地號土地以點號A、B、C、D、

E、F六經界點作為界址,將變成六邊形,此亦有系爭鑑定圖可按(見原審卷第123頁)。

⑶按依系爭鑑定圖,上訴人所有之系爭362地號土地之東

北側為同段361地號土地,東南側為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369地號土地,系爭362地號土地與361、369地號土地之界址,將決定系爭362地號土地之形狀呈現四邊形或六邊形。然查,兩造就玉井段第207-67地號(重測後為玉成段361地號)、第207-35地號(重測後為玉成段362地號)、第207 -11地號(重測後為玉成段368地號)及207-40地號(重測後為玉成段369地號)土地因界址爭議,經臺南市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會議為調處,臺南市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以系爭362地號(重測前玉井段207-35地號)土地與361地號(重測前207-67地號)土地均為上訴人所有,且上訴人在83年辦理地籍調查時,上訴人指界該二筆土地之經界線為361地號(重測前207-67地號)土地東側地界線平行往西l公尺與兩側土地交點為界,認該界線無糾紛調處必要,此有該調處結果在卷(見原審卷第32頁背面)。故系爭362地號土地與相鄰東北側之同段361地號土地,因同屬上訴人所有,由上訴人逕行指界,該界址因無糾紛而無調處之必要,並未作進一步之調處及鑑定。而兩造間之系爭362、369地號土地之界址既經調處委員會調處及國土測繪中心鑑定,自不得以調處及鑑定之結果,因合併其他筆由上訴人自行指界之非系爭土地之界址(即361地號土地)後呈現六邊形,即遽認調處委員會裁處及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系爭362地號(重測前玉井段207-35地號)土地與系爭369地號(重測前玉井段207-40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為附圖二F-B線段係屬違誤,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⒊上訴人又主張,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圖未標示系爭369地

號東北角之坐標,依據坐標所計算之長度、面積及圖都是錯誤的,另外同段第368地號被南移l公尺,同段392、393地號土地之長度,皆由28公尺變為27公尺云云。經查:

⑴「本案鑑定圖上玉成段369地號東北角界址點係重測成

果確定點位,其坐標為N坐標為0000000.478公尺,E坐標為194335.739公尺。本案土地面積計算方式係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51條第1項規定,以界址點坐標計算土地面積。系爭362、368、369地號土地如以F…B…G連接點線為界址,其土地面積計算方式為外圍依重測確定坐標及臺南市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裁處結果位置,系爭界址依84年度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計算宗地面積。

…按『計算面積之方法如下:數值法測量者:以界址點坐標計算之。…。』為地籍圖測量實施規則第151條第1項所明定。旨揭地號等土地面積係依上開規定辦理,其坐標計算面積係以電腦程式計算,而電腦程式則是依測繪學辭典(國立編譯館主編/出版)第276至277頁-坐標法列公式設計。」此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以106年8月9日測籍字第1060034821號函、106年8月16日測籍字第1060003231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68-71頁)。系爭鑑定圖既係按上開法定測量方式,以電腦程式計算面積,難認有何錯誤情事。

⑵上訴人又辯稱同段368地號土地被南移1公尺,及同段

392、393地號土地之長度皆由28公尺變為27公尺云云,然查,同段368、392、393地號土地並非兩造間之系爭土地,其位置及長度非在本件審酌範圍內,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無審酌之必要。

⒋上訴人又主張,臺南市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結果,及內政

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結果,使上訴人所有之系爭362地號土地面積減少,顯有違誤云云。惟按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土地法第46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亦為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所明定。又土地重測,依土地法第46條之1,及同條之2第1項,暨第47條授權中央地政機關所訂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2條規定主旨,在以較科學方法,更新測量技術和儀器,普收測量整理實效,使地籍登記趨於正確,以杜糾紛(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可知,因辦理地籍調查,就土地重測後,致土地之面積有所增減,並與土地登記簿記載者有間,可能是因測量技術精密不同或天然地形變動所致,重測前登記面積數額並非絕對無誤不可變,是在確定界址,不得專以土地面積有所增減為認定標準,因此,上訴人主張依據被上訴人之指界、臺南市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裁處之F-G線段,以及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所載圖示F…B…G黑色連接點線(即臺南市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裁處之F-B-G線段)為系爭362地號與369地號土地間界址線,將造成其所有系爭362地號(重測前玉井段207-35地號)土地之面積減少2.69平方公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之指界、臺南市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之裁處及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圖所載均不正確云云,自不足憑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有臺南市○○區○○段○○○○號(重測前為玉井段207-35地號)土地,及被上訴人所有同段369地號(重測前為玉井段第207-40地號)土地間之界址,依84年重測前之玉井段地籍圖實施測量,為附圖二點F、B之連線(見原審卷第123頁),該地籍圖經界線即為系爭二筆土地界址之所在應可認定,此外又查無證據足資證明地籍圖製作過程中存有該地籍圖所繪經界線與真實之界址位置不符之情事,故上訴人主張所有系爭362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369地號土地之界址,依本判決附圖二即國土測繪中心105年11月25日測籍字第1050600552號函所附鑑定書所示(原審卷第121頁-123頁),應為點E、I之連線並無可採。原審之認定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請求通知證人蔡福利(國土測繪中心測量鑑定人)、陳偉緣(玉井地政事務所測量員)、洪得洋(臺南市政府地政局局長)到庭作證,以證明土地測量、邊長、面積之計算,及都市計畫圖之說明云云,核無必要;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陳淑卿法 官 張麗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郁淇

裁判案由:確認經界
裁判日期:2018-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