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55號上 訴 人 周國樑訴訟代理人 周淑楓被上訴人 馮在春
馮在祖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馮念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8月15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簡字第140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起訴主張及事實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已於民國48年間經法院拍賣而由上訴人之父周金全承受,應由周金全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此參系爭土地謄本有「拍定人:周金全」之記載外,就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06年5月19日、106年6月12日回函所附之系爭土地電子謄本、手抄謄本及相關資料,亦確實有註記「本號土地經法院拍定由周金全承受」等文字,由此可知,上訴人本件主張應係屬實。又系爭土地之拍定、承受等事實均發生於00年間,顯有事隔久遠、人物全非,致涉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於此情形,應認上訴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舉證責任。相較於上訴人,被上訴人應更能提出否定上訴人主張之證據,原審未見及此,強令上訴人舉證,顯失公平。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中初辯稱「我不知道有這塊地…」、「我也從來沒有聽我媽媽提過這塊土地,土地被拍定的事實我也不清楚」等語,嗣後又改稱「一直以來地價稅都是寄給我們,地價稅一直以來都是我們在繳納」等語,前後說詞顯有矛盾。
(三)系爭土地既已於48年間經法院拍賣而由「周金全」承受,且依照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於原審之回函,亦證實系爭土地經法院拍定由周金全承受之事實,依土地法第172條、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及財政部相關函釋可知,「周金全」於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後,於未辦理移轉登記前,顯已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自應為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又周金全於53年7月18日死亡,上訴人為其法定繼承人,系爭土地依法應由上訴人繼承,然系爭土地迄今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仍登記為訴外人郭翠霞所有,本院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明書亦已遺失,上訴人無法自行辦理移轉登記,而郭翠霞已於87年5月11日死亡,被上訴人3人為其法定繼承人,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
(四)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確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為上訴人所有。
二、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答辯主張及事實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確實有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且由被上訴人提出之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06年3月22日函文及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或建物通知單,足證系爭土地應係被上訴人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當時應係因拍定程序未完成,「周金全」因而未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始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本件經協商並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系爭土地現登記為被繼承人盧郭翠霞所有,盧郭翠霞前於87年5月11日死亡,被上訴人3人為法定繼承人。
2.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其他登記事項」上記載:「(一般註記事項)拍定人:周金全」。
3.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06年5月19日臺南地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106年6月12日臺南地所登字第1060059317號函檢附系爭土地之電子謄本、手抄謄本(含重測前、分割前地號土地)及相關資料各1份,記載略以: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安平段493-1地號土地,493-1地號土地係於53年6月27日分割自安平段493地號土地且轉載拍定人註記,安平段493地號土地前依本院47年10月21日執字第29369號函,以保全債權事由囑託辦理預告登記完畢,嗣後本院以48年8月26日執字第15594號函囑託辦理塗銷預告登記,並註記「本號土地經法院拍定由周金全承受」等字,相關囑託登記收件案件皆因逾15年保存期間已銷毀等語。
(二)爭執事項:
1.系爭土地是否為上訴人之父「周金全」經由強制執行拍賣程序拍定而取得所有權?
2.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為上訴人所有,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繼承之系爭土地,實際上已由其父「周金全」承受而取得所有權,周金全死亡後,由上訴人繼承取得所有權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是否存在即不明確,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是上訴人訴請確認其就系爭土地有所有權存在,以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現登記為被繼承人盧郭翠霞所有,盧郭翠霞前於87年5月11日死亡,被上訴人3人為法定繼承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情堪以認定。至上訴人主張其父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載之拍定人「周金全」,其父早於48年間即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其依法繼承系爭土地,應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父周金全因法院拍賣承受程序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三)經查:
1.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其他登記事項」上記載:「(一般註記事項)拍定人:周金全」;又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06年5月19日臺南地所登字第1060050883號、106年6月12日臺南地所登字第1060059317號函檢附系爭土地之電子謄本、手抄謄本(含重測前、分割前地號土地)及相關資料各1份,記載略以: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安平段493-1地號土地,493-1地號土地係於53年6月27日分割自安平段493地號土地且轉載拍定人註記,安平段493地號土地前依本院47年10月21日執字第29369號函,以保全債權事由囑託辦理預告登記完畢,嗣後本院以48年8月26日執字第15594號函囑託辦理塗銷預告登記,並註記「本號土地經法院拍定由周金全承受」等字,相關囑託登記收件案件皆因逾15年保存期間已銷毀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可認定「周金全」於48年間曾經由法院強制執行拍賣程序而承受系爭土地之事實。
2.然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不動產者亦同,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以,系爭土地縱曾於48年間經法院拍賣由「周金全」承受,然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與否,仍應以「周金全」是否已經取得法院所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為據。上訴人雖主張其父「周金全」承受系爭土地後有取得權利移轉證書云云,然迄今無法提出系爭土地之權利移轉證書以實其說,前開主張,已屬無據。況前開登記資料中並無任何「周金全」之身分證字號、地址或其他得以特定身分之記載或資料供參,且部分登記資料係記載為「周金泉」拍定(見原審卷第89頁),故亦無法排除上訴人之父親僅為同名同姓者,而非上揭所示拍定承受系爭土地者之可能,亦難僅憑前開證據而逕認上訴人之父即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載之拍定人。再者,上訴人復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父周金全因承受系爭土地而取得所有權,難認上訴人已盡舉證責任,則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為其所有,為無理由。
3.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父周金全之遺產,並提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7頁),惟觀上開證明書之記載,系爭土地係於106年9月11日申報為上訴人之父之遺產,且其上更記載「本證明書不作繼承人身分及遺產產權證明之用」等語,足見上開證明書僅為國稅局依照繼承人之申請,作為免補稅處罰證明之用,尚不能以此推論系爭土地即為上訴人繼承其父所取得之遺產,上訴人前開主張,委無可採。至上訴人又主張其父應為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納稅義務人,地價稅不應由被上訴人繳納云云,然查稅務機關係依照系爭土地地政資料所登記之土地所有權人核定地價稅,故系爭土地之地價稅迄今仍由被上訴人繳納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臺南分局106年12月26日、106年8月31日函文在卷供考(見本院卷第67、89頁),是以稅務機關就土地地價稅納稅義務人之認定,係以登記名義人為準,而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為盧郭翠霞等情,業如前述,是稅務機關以盧郭翠霞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於法無違,上訴人前開主張,亦無可採。
五、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為上訴人所有,應屬無據,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前詞,請求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田幸艷法 官 許育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意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