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簡上字第 2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65號上 訴 人 劉芳秀即原審原告上 訴 人 陳琮樺即原審被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6年8月22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簡字第6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上訴人劉芳秀(即原審原告兼反訴被告,下稱劉芳秀)主張:上訴人陳琮樺(即原審被告兼反訴原告,下稱陳琮樺)於民國104年9月15日上午7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FY3-098號機車),沿臺南市○區○○街○○○巷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巷與大武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注意依其前方地上「停」標字停車觀察,並認為前方安全時再開,且其騎乘FY3-098號機車於支線道,應禮讓幹線道即大武街東西向車輛優先通行,且依當時客觀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衝出,適劉芳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823-TDV號機車),沿大武街由西向東行駛至該交岔路口,遭FY3-098號機車撞擊,致劉芳秀受有頭部外傷、胸壁挫傷、下肢挫傷、左側腳踝跗骨骨折、第四蹠骨骨折、第五趾骨骨折、左側第四、五肋骨骨折等傷害,823-TDV號機車亦受有損害,劉芳秀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陳琮樺負損害賠償責任。陳琮樺除應給付原審就醫療費、薪資損失、機車維修費及精神慰撫金等項判命給付共新臺幣(下同)8萬5580元之本息外,陳琮樺應負擔過失責任比例應提高為百分之70,且精神慰撫金數額應再增加,認陳琮樺應再賠償8萬8220元之本息(劉芳秀超過上述金額之請求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未據聲明不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劉芳秀後開本息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陳琮樺應再給付劉芳秀8萬8220元,及自105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就陳琮樺之上訴,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琮樺則以:陳琮樺騎乘FY3-098號機車經過交岔路口過半時,遭劉芳秀騎乘機車撞擊左側排氣管與車牌間位置,故劉芳秀亦有過失,依法應過失相抵。本件車禍發生當日,兩造均由救護車送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治療,當日奇美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劉芳秀傷勢為「頭部外傷、胸壁挫傷、下肢挫傷」,無任何骨折體傷,且當時陳琮樺見劉芳秀在奇美醫院接受檢查時皆是步行,未乘坐輪椅,當時應無骨折傷勢,然劉芳秀於隔日即104年9月16日至王恭亮診所治療,據王恭亮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劉芳秀受有「左側腳踝跗骨骨折、第四蹠骨骨折、第五趾骨骨折、左側第四、五肋骨骨折」之傷勢,顯然受傷不輕,與奇美醫院所診斷不同,故劉芳秀前開骨折體傷應非本件車禍所致。另劉芳秀已受領薪資補償,已無損害,不得再向陳琮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劉芳秀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就劉芳秀之上訴,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貳、反訴部分

一、陳琮樺主張:劉芳秀於104年9月15日上午7時52分許,騎乘823-TDV號機車,沿臺南市○區○○街由西往東行駛,行經大武街與大武街525巷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應於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減速慢行,依當時客觀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劉芳秀卻疏未注意,適陳琮樺駕駛FY3-098號機車沿大武街525巷由北往南駛來,致823-TDV號機車車頭撞擊FY3-098號機車左側車尾牌照與排氣管間,陳琮樺因而受有下背挫傷、雙膝挫傷併擦傷之傷害,FY3-098號機車亦因此受損,陳琮樺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劉芳秀負損害賠償責任。劉芳秀除應給付原審就醫療費、機車修理費及精神慰撫金等項判命給付共7089元之本息外,劉芳秀應負擔全部過失責任,即應再賠償20萬2304元之本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陳琮樺後開本息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劉芳秀應再給付陳琮樺20萬2304元,及自106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就劉芳秀之上訴,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二、劉芳秀則以:陳琮樺應就本件交通事故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所以陳琮樺可請求賠償金額應為5317元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劉芳秀給付陳琮樺超過5317元及其利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陳琮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並就陳琮樺之上訴,答辯聲明:駁回上訴。(劉芳秀對於原審判命給付之醫療費、機車維修費、精神慰撫金合計5317元本息部分並未聲明不服,不在本院繫屬範圍內,附此敘明。)

參、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之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陳琮樺於104年9月15日上午7時52分許,騎乘FY3-098號機車

,沿臺南市○區○○街○○○巷道路由北往南行駛,劉芳秀則騎乘823-TDV號機車沿臺南市○區○○街道路由西往東行駛,兩車行經大武街與該街525巷交岔路口時發生碰撞,均人車倒地。

㈡陳琮樺之行向(臺南市○區○○街○○○巷道路)為支線道(

路口設有「停」標字),劉芳秀之行向(臺南市○區○○街道路)為幹線道(路口設有「慢」標字)。

㈢劉芳秀於本件車禍發生後當日至奇美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

「頭部外傷、胸壁挫傷、下肢挫傷」之體傷,嗣於翌日(104年9月16日)至王恭亮診所求診,經診斷受有「左側腳踝跗骨骨折、第四蹠骨骨折、第五趾骨骨折、左側第四、五肋骨骨折」之體傷。

㈣陳琮樺因本件車禍,受有下背挫傷、雙膝挫傷併擦傷之傷害。

㈤劉芳秀因上述第㈢項之體傷共計支出醫療費用4萬5184元(細目如原審卷一第96至100頁表格所示)。

㈥陳琮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支出醫療費用7166元(含證書費220元)。

㈦劉芳秀因上述第㈢項之體傷請假43日。

㈧劉芳秀所有之823-TDV號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支出維修費4380元。

㈨陳琮樺因FY3-098號機車於本件車禍中受損,支出維修費2227元。

㈩劉芳秀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已受領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2萬3742元。

若本院認定劉芳秀所受骨折體傷為本件車禍所致、劉芳秀可

以請求薪資損失,陳琮樺同意將醫療費4萬5184元及薪資損失3萬4400元列入損害金額。假如本院認定劉芳秀所受骨折體傷非本件車禍所致、劉芳秀可以請求薪資損失,同意於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萬3742元後,劉芳秀之醫療費及薪資損害以總額1萬元列計。

二、兩造之爭執事項:㈠劉芳秀之骨折體傷是否係因本件車禍而發生之傷害?㈡劉芳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合理數額若干?㈢兩造於本件車禍之過失比例為何?㈣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萬3742元後,劉芳秀得請求

給付之數額為何?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就本件交通事故所造成損害均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劉芳秀對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應負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陳琮樺對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則應負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駕駛人於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慢」字標誌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停」字標誌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77條復有明訂。上開「停」字標誌,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之停車再開標誌,功能相同,得同時設置或擇一設置,故自同規則第58條規定可知,此「停」字標誌乃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

⒉本件車禍發生地點(即臺南市○區○○街與該街525巷交

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為無號誌交岔路口,陳琮樺行向(臺南市○區○○街○○○巷道路)為支線道,路口設有「停」字標誌,劉芳秀行向(臺南市○區○○街道路)為幹線道,路口設有「慢」字標誌;陳琮樺稍早於劉芳秀進入系爭路口,如劉芳秀於通過系爭路口前減速並注意車前狀況,應可於發現陳琮樺進入路口時採取煞停等措施,以降低本件車禍發生之風險;事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現場情形(見偵案警卷第6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劉芳秀竟疏未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陳琮樺亦疏未停車再開以禮讓幹線道行車先行,故兩造均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致發生本件車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附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825號偵查案件(下稱偵案,為兩造各自對對方提起過失傷害告訴之偵查案件,嗣兩造各自撤回告訴)警卷足參(見警卷第5、8至17頁),應堪認定。

⒊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

果,亦認陳琮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劉芳秀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此有該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2頁),足認兩造上開過失行為均為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原因。從而,劉芳秀及陳琮樺於本案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各自請求對造應就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此外,本院綜合審酌上開各情及兩造就注意義務之違反程度後,認劉芳秀及陳琮樺對本件車禍發生應各負百分之40及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劉芳秀抗辯其與對造之過失比例應為3比7,難認可採。

㈡兩造所有上開機車均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毀損,劉芳秀因本件

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胸壁挫傷、下肢挫傷、左側腳踝跗骨骨折、第四蹠骨骨折、第五趾骨骨折、左側第四、五肋骨骨折」等傷害,陳琮樺亦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下背挫傷、雙膝挫傷併擦傷」等傷害。

⒈兩造所有上開機車均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毀損,劉芳秀因本

件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胸壁挫傷、下肢挫傷」之傷害,陳琮樺亦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下背挫傷、雙膝挫傷併擦傷」之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堪予認定。

⒉劉芳秀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日至奇美醫院急診,經診斷其受

有「頭部外傷、胸壁挫傷、下肢挫傷」等傷害,當日劉芳秀曾向奇美醫院醫師表示其左腳趾疼痛,惟醫師診視並使用X光檢查後未發現骨折傷勢等情,有奇美醫院104年9月15日診斷證明書、奇美醫院104年9月15日急診科急診護理過程記錄及106年2月2日(106)奇醫字第0419號奇美醫院函各1份附卷可證(見調卷第8頁、原審卷一第66頁、第69頁)。劉芳秀隔日至王恭亮診所經診斷其受有「左側腳踝跗骨骨折、第四蹠骨骨折、第五趾骨骨折、左側第四、五肋骨骨折」之傷害,經原審函詢王恭亮診所關於劉芳秀所受上開骨折體傷是否係因本件車禍所致,王恭亮診所於106年5月26日以王恭亮南院崑民福106年度簡字第61號函覆略以:「一、劉芳秀……104年9月16日至本診所初診……在本診所經薛……醫師(已離職)予以理學檢查及超音波檢查,診斷為左側腳踝跗骨骨折、第四蹠骨骨折、第五趾骨骨折、左側第四、五肋骨骨折……。二、……由超音波檢查資料佐證……骨折都是線性骨折,因為清晰可見裂痕,是新的骨折,如果時間久的骨折,裂痕會模糊,甚至看不到裂縫,可證明是新傷。三、奇美醫院的影像以X光為主,而線性骨折在X光中常常看不到,所以奇美醫院的診斷以挫傷為主,這是檢查儀器的特性與受限,輔以超音波檢查就能看到更細微的發現線性骨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4頁),依此可知劉芳秀所受之骨折體傷為線性骨折且屬新傷,非於車禍當日於奇美醫院急診時以X光檢查可發現。本院復審酌急診檢查項目較各科門診少,傾向確保病患生命體徵,難於當日急診進行更縝密檢查,不能因奇美醫院急診醫師未發現劉芳秀受有骨折體傷,即率認上開骨折體傷非屬本件車禍所造成,另劉芳秀於本件車禍發生隔日即前往王恭亮診所檢查,此二次就診時間甚為緊密,該檢查出之骨折部位與車禍當日其受有挫傷的位置又相符,堪認劉芳秀之骨折體傷係本件車禍所致無訛,故陳琮樺所為此部分答辯,要無可採。

㈢兩造得各自請求對造賠償之金額?

⒈本訴部分⑴醫療費4萬5184元。

劉芳秀因所受「頭部外傷、胸壁挫傷、下肢挫傷、左側腳踝跗骨骨折、第四蹠骨骨折、第五趾骨骨折、左側第

四、五肋骨骨折」等傷害,共計支出醫療費用4萬5184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屬於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支出之醫療上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⑵薪資損失3萬4400元。

①劉芳秀因職業災害(即本件交通事故)而致傷害,雇

主在其醫療中不能工作時,已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等情,業經劉芳秀陳稱:「我因為本件車禍受傷向公司請假43天,公司還是有以我的原應領之薪水全額照給」(見院卷第152頁)等語而承認屬實,自應堪認定。由於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未規定勞工經雇主補償其所受損害後,雇主得否代位行使勞工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故學說及實務就此問題有不同的意見。就加害人得否因雇主已給付職業災害補償而拒絕賠償,多數見解考量兩者(即職業災害補償請求權與侵權行為賠償請求權)發生原因不同,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也不是以減輕加害人責任為目的,所以加害人不可以因為雇主已給付職業災害補償而拒絕賠償。就雇主得否代位行使勞工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亦有實務見解認為兩者的意義及性質迥然不同,所以雇主不可以代位行使勞工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②然而,勞基法並沒有像保險法明確規定是否可代位行

使,也沒有像民法第218條之1明確規定得請求讓與權利,不能僅因勞基法未明確規定得代位行使或請求讓與權利,即率然反面解釋認為雇主不得代位行使或請求讓與權利。本院參考勞基法第59條制定之立法理由:「本條規定職業災害而受害之勞工,如僅以勞保之些微給付,實不足以達到照顧之目的,而應由雇主負起完全補償責任」,認為勞基法第59條之立法目的在於照顧勞工,由雇主補償勞工所受損害未經勞保填補部分,並無使勞工因此獲得雙重利益之意,故勞基法就此問題應是漏未規定而非有意排除。況因故意或過失而應負賠償義務之人,尚可依民法第218條之1規定請求讓與權利,無過失而應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之雇主,若不能請求讓與權利或代位行使權利,也顯然有失公平。從而,本院認應依勞基法第1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並參考其制定理由:「參照其他相關法例闡明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以資周全」,直接適用或類推適用其他法律規定處理此問題。

③保險法及全民健康保險法對於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

權雖均有相關規定,但若暫不考慮全民健康保險法有社會保險性質,保險給付與保險費間實際上具有對價關係,得否代位行使賠償請求權又涉及保險費精算問題,性質上與無對價且無過失責任之職業災害補償制度較為不同,故本院認為應先探究本案得否適用基本法即民法規定,較為妥適。

④民法第218條之1規定得請求讓與權利(即損害賠償請

求權)者,雖然是負賠償責任之人而非負補償責任之人,故雇主不得直接適用民法第218條之1規定請求讓與權利。另亦有見解認為雇主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18條之1規定(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05號民事判決)。然補償與賠償雖有不同,卻非全然無類推適用之空間。例如: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得請求讓與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交付賠償物,並非規定得請求讓與損害補償請求權或交付補償物,但實務見解仍肯認買受人得類推適用該規定請求出賣人讓與補償地價(參照最高法院81年度第1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與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之發生原因固有不同,但兩者目的都是為了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而非使其獲得雙重利益,應有類推適用之餘地。否則若使雇主負擔無過失責任又不許其請求讓與權利,對於雇主未免過苛,並不利於加強勞雇關係及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故本院認為雇主雖是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負補償責任,但依然可以類推適用民法第218條之1規定請求讓與權利。如此一來,既可以避免不當減免加害人應負之賠償責任,又可以避免雙重利益及過度加重雇主責任之情形。

⑤賠償義務人之權利讓與請求權,立法例有採當然代位

主義者,也有採請求讓與主義者。我國民法第218條之1是參考德國立法例而採請求讓與主義。本院雖認雇主於本案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18條之1規定,但劉芳秀之雇主並未依該規定向其請求讓與權利,故劉芳秀仍得向陳琮樺請求賠償薪資損失。陳琮樺以對造已受補償而不得再請求賠償為抗辯理由,尚無可採。另陳琮樺既然於「本院認定劉芳秀所受骨折體傷為本件車禍所致、劉芳秀可以請求薪資損失」時,同意「將薪資損失3萬4400元列入損害金額」,則劉芳秀自無庸再就此負舉證責任。從而,劉芳秀請求陳琮樺賠償其薪資損失3萬4400元,為有理由。

⑶機車修理費2619元。

①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196條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②劉芳秀所有之823-TDV號機車因本件車禍支出機車維

修費438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又有823-TDV號機車行照1紙及收據2張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9頁,調卷第18頁),堪以採信。劉芳秀以修復費用估定823-TDV號機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於本件有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之情形,當應予折舊,較為合理。依823-TDV號機車行照,可知823-TDV號機車於104年1月間出廠後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約8月有餘。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上開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後,823-TDV號機車0件之殘餘價值應為2619元【計算式:4380元×0.536×(9/12)=1761元,4380元-1761元=26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劉芳秀請求機車維修費2619元,為有理由。

⑷精神慰撫金10萬元。

①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劉芳秀因本件車禍而導致其身體健康受有損害,依常情足認其精神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故劉芳秀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陳琮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

②劉芳秀為00年出生,現職為茁壯公司之作業員,學歷

為高中畢業,於103年度無所得收入、104年度所得資料為7萬9246元,名下有汽車1輛;陳琮樺為00年出生,學歷為碩士畢業,現職為工程師,於103年度、104年度所得分別為49萬9859元、51萬9026元,名下有土地6筆、汽車1輛、投資5筆等情,經兩造於書狀中各自陳報其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一第8頁、第90頁),並有劉芳秀之在職證明書1份、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附卷可參(見調卷第10頁、原審卷一第48頁至第53頁),應堪認定。本院復審酌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劉芳秀所受傷害之程度、因骨折體傷須休養及復健等情形,認劉芳秀請求陳琮樺賠償其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⑸陳琮樺應賠償金額經減輕及扣除保險金給付數額後共為8萬5580元。

①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劉芳秀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為醫療費4萬5184元、薪資損失3萬4400元、機車修理費2619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共18萬2203元【計算式:4萬5184元+3萬4400元+2619元+10萬元=18萬2203元】。但劉芳秀對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應負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故陳琮樺所需賠償金額亦宜減輕百分之40。依此計算,劉芳秀得請求陳琮樺賠償之金額為10萬9322元【計算式:18萬2203元×(1-40%)=10萬93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

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劉芳秀因本件車禍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2萬3742元,視為陳琮樺已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除,故於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萬3742元後,劉芳秀得請求之數額為8萬5580元【計算式:10萬9322元-2萬3742元=8萬5580元】。

⑹給付無確定期限,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復有明定。劉芳秀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陳琮樺賠償其損害,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故劉芳秀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⒉反訴部分⑴醫療費7166元。

陳琮樺因本件車禍,受有下背挫傷、雙膝挫傷併擦傷之傷害,並因此傷勢支出醫療費用7166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均為醫療上必要之費用,故陳琮樺請求劉芳秀賠償其醫療費7166元,為有理由。

⑵機車維修費557元。

①陳琮樺因其所有FY3-098號機車受損而支出維修費222

7元,經劉芳秀表示不爭執,又有FY3-098號機車行照1紙及收據2張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8頁,原審卷一第16頁)。然陳琮樺以修復費用估定FY3-098號機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於本件有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之情形,當應予折舊。

②依FY3-098號機車行照,可知該機車於88年3月間出廠

後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16年6月之久。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其使用年數雖已超過耐用年數,但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故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法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等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車輛零件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成本÷(耐用年限+1)=殘值】,較屬合理。

③承上,陳琮樺所支出之零件費用為2227元,依平均法

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557元【計算式:2227÷(3+1)=5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陳琮樺請求劉芳秀賠償之維修費用557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⑶精神慰撫金1萬元。

陳琮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述傷害,堪認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故陳琮樺請求劉芳秀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有據。本院審酌上述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等狀況,兼衡本件車禍發經過及陳琮樺所受傷害之程度,認陳琮樺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⑷劉芳秀應賠償金額經減輕後共為7089元。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陳琮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為醫療費7166元、機車維修費557元、精神慰撫金1萬元,合計1萬7723元【計算式:7166元+557元+1萬元=1萬7723元】。然陳琮樺就本件車禍發生亦有過失且其過失比例為百分之60,故劉芳秀之賠償責任以減輕百分之60為宜。從而,陳琮樺得請求劉芳秀賠償之金額為7089元【計算式:1萬7723元×(1-

60 %)=70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⑸給付無確定期限,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定。陳琮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劉芳秀賠償其損害,未定有給付之期限,陳琮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伍、綜上所述,㈠劉芳秀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陳琮樺除原審判決准許之金額外,再給付8萬8220元,及自105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陳琮樺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反訴請求劉芳秀除原審判決准許之金額外,再給付20萬2304元,及自106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分別於原審判命給付之㈠8萬5580元、㈡7089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訴及反訴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關於上開應准許、不應准許之請求(確定部分除外),原審分別為劉芳秀、陳琮樺之本訴、反訴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兩造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張桂美法 官 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裁判日期:2018-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