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68號上 訴 人 元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立訴訟代理人 蔡翠娟上 訴 人 凱基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瑞玨訴訟代理人 張學禮被 上訴人 杜貴雄兼訴訟代理人 杜裕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拋棄繼承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
9 月12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06 年度營簡字第245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原審以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為限,且被上訴人杜貴雄所為撤棄繼承之行為,性質上為財產利益之拒絕,並非債權人得撤銷之無償行為。然查,誠信原則應適用於任何權利之行使及義務之履行,繼承人以侵害債權人之債權為目的之行為,亦不得脫逸出誠信原則之範圍。而繼承權雖有人格上法益之性質,但實際上為財產性質,繼承人所得享有之財產處分自由,亦不得影響他人權益,若繼承人之行為影響他人之利益時,亦可能因此喪失繼承權(如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
4 款、第1163條第3 款之情形)。本件被上訴人杜貴雄積欠高額債務,於其繼承財產得增加償債能力時為拋棄繼承之行為,其顯係故意損害債權人之行為,被上訴人杜貴雄為拋棄繼承之行為,實係就其已取得之財產無償處分,進而「降低」債務人清償債權人之能力,該行為與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或遺贈拋棄等單純財產利益取得之「拒絕」顯然有別。況民法第1148條第2 項於民國98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後,繼承人已不會再因繼承承擔消極利益,自不應再允許繼承人以拋棄繼承之方式害及債權人之利益。若僅以維護人格自由,允許繼承人得以任意拋棄繼承,顯有危害交易安全與侵害繼承公平性之疑義,形同鼓勵債務人濫用權利,有違民法誠信與衡平原則之旨。綜上,被上訴人就繼承制度所享有之人格自由,非純為人格權之行使,依法應受合理限制,以維交易安全,同時避免債務人權利濫用,藉此脫免清償義務。被上訴人杜貴雄以拋棄繼承之無償行為,處分其已取得之財產上權利,因而損及上訴人之債權,而被上訴人杜裕鶯為被上訴人杜貴雄拋棄繼承之受益人,爰依民法第24
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於原審聲明:㈠撤銷被上訴人杜貴雄於105 年7 月5 日對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杜蕭金環之繼承權所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㈡被上訴人杜裕鶯就其自被繼承人杜蕭金環所繼承之財產,應回復原狀至與被上訴人杜貴雄共同繼承之狀態。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如原審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之答辯,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被繼承人杜蕭金環生前起居均為被上訴人杜裕鶯照料,杜蕭金環於105 年5 月22日死亡後,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杜貴雄、訴外人杜秀典、杜總輝、杜裕美、杜裕珠均依照民法1174條規定拋棄繼承,由被上訴人杜裕鶯繼承杜蕭金環之遺產。被上訴人杜貴雄拋棄繼承之行為,性質僅屬財產利益之拒絕,並非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請求撤銷之無償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就其等對被上訴人杜貴雄分別有新臺幣(下同)131,
229,844 、107,375,817 元之債權,於100 年8 月17日、同年月15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獲准;而被上訴人杜貴雄為被繼承人杜蕭金環之子,杜蕭金環於105 年5 月22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杜貴雄、訴外人杜秀典、杜總輝、杜裕美、杜裕珠均於105 年
7 月5 日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經本院以105 年7 月7 日南院崑家秀105 司繼字第1627號通知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開戶申請書暨客戶徵信資料表、交易明細表、臺北地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18342 號支付命令、期貨開戶暨受託買賣契約、國內保證金追繳通知書、期貨金額計算表、臺北地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18073 號支付命令、繼承權拋棄通知書、本院家事庭105 年7 月7 日南院崑家秀105 司繼字第1627號通知等影本各1 份為證(見補字卷第9 頁至第39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然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
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此乃因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並非在於增加其清償力,故債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應不得為撤銷之客體。且繼承人所為拋棄繼承之效力,依民法第1175條規定,溯及於繼承發生即被繼承人死亡時。是債務人為拋棄繼承之表示後,於繼承開始時,自始未取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債務人既未取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亦難謂有何處分已取得財產上權利之行為。又按,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㈢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杜貴雄拋棄繼承之權利,應受誠信原則之
拘束,不容作為降低其償債能力,損害債權人之手段,且民法第1148條第2 項於98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後,繼承人已不會再因繼承承擔消極利益,被上訴人杜貴雄拋棄繼承之行為,已有害交易安全及繼承公平性等語。然債權人與債務人交易往來時,所信賴者,應係債務人本身之財產及資力,而非債務人將來可能繼承之財產;如債權人與債務人交易往來時,不以債務人本人之財產及資力為考量,反而以債務人因他人死亡所得繼承之財產為考量,勢必助長不肖子孫向外舉債,顯然有違誠信原則。又債權人與債務人交易往來時,所信賴者,既係債務人本身之財產及資力,而非債務人將來可能繼承之財產,自難認不許債權人撤銷債務人拋棄繼承之行為,有何違反交易安全之情形。申言之,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債務人未確定是否為拋棄繼承前,應難遽認為債務人所有,於其未取得前預先估為其償債能力之一部,亦無因拋棄而「降低」償債能力之可能。其次,我國民法雖於98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第1148條第2 項,改以限定繼承為原則,但關於拋棄繼承乙節,該次修正僅就第1174條、第1176條修正,略調整部份文字,並將向法院陳報原「2 個月」之時間修正為「3個月」,可知拋棄繼承制度於修正前、後之並無不同。況倘依上訴人之論述,則於一切被繼承人積極財產「大於」消極財產之拋棄繼承,均必屬減少繼承人償債能力之行為,而有害於債權人,豈非僅容許繼承人於積極財產「小於」消極財產時,始得為拋棄繼承?惟綜觀我國拋棄繼承乙節,並未有設有上開限制,足徵我國拋棄繼承制度仍有尊重繼承人一身專屬性,使繼承人得本於其自我意志,決定是否繼承被繼承人遺產之權利,並非僅為避免繼承人繼承被繼承人遺留之債務所設。申言之,即容許繼承人「拒絕」受有遺產之利益,未因民法採取「限定繼承原則」而有所別。上訴人仍執前詞,主張前揭實務見解於民法98年6 月10日修正後應不得適用等語,於法無據,本院自難憑採。至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杜貴雄前於100 年8 月22日,曾匯款至被上訴人杜裕鶯之帳戶脫產,是認被上訴人杜貴雄有故意不清償債務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但上訴人稱該脫產行為係發生於00
0 年0 月00日,而被繼承人杜蕭金環係於105 年5 月22日過世,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於杜蕭金環死亡前有何匯款往來,與杜蕭金環之遺產或被上訴人杜貴雄得否拋棄繼承,更屬無關,上訴人若認被上訴人有其他侵害其債權之行為,自應循其他方式保全其債權,被上訴人杜貴雄拋棄繼承之行為,係財產利益之拒絕,亦屬其人格權之行使。上訴人前開主張,與其請求均屬無涉,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訴請撤銷被上訴人杜貴雄所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上訴人杜裕鶯自被繼承人杜蕭金環所繼承之遺產應回復為被上訴人共同繼承之狀態,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提之證據,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第1 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職權酌定第二審訴訟費用(即上訴裁判費1,500 元)由上訴人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伍逸康
法 官 周素秋法 官 徐安傑上開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俊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