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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簡上字第 2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80號上 訴 人 陳龍發被 上訴人 邱秀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通行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9月27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06年度營簡字第30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起,於通行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三O九之七、三一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七十二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三十六平方公尺)之土地期間,應按月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肆拾壹元。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主張:

(一)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314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之同段309-7、31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相鄰,前經本院105年營簡字第381號判決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上如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民國105年11月17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B、C範圍土地有通行權,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支付通行償金。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通行,致上訴人每年減少農作物淨收新臺幣(下同)177,000元(計算式:因遭被上訴人通行土地減少種植酪梨30棵樹,而以每顆酪梨樹平均生產100台斤,酪梨每台斤售價為69元,則每台斤69元×30棵樹×100台斤=207,000元,207,000元再扣除種植成本30,000元,故每年減少淨收177,000元,每月減少淨收14,750元)。

(二)依照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通行權人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係屬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性質上屬償金,而非租金,二者性質有所不同。蓋出租耕作土地之所有權人可隨時要求收回自行耕作,而通行地之所有權人不能隨時要求收回自行耕作,不能相提並論。

(三)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可通行之範圍已有種植龍眼、酪梨、香蕉等作物。原審判決固以土地法第110條所謂之地租不得超過地價8%,惟該項標準僅係素地租金,尚未加計地上物之收益租金,此參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已有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每年可獲得千分之375之收益。更遑論政府徵收土地時,均係以公告現值加計4成為徵收,就地上物之收益應再另外計價乃屬當然,故原審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為計算,顯不合理。

(四)綜上,系爭土地於遭被上訴人通行後,即變成具有瑕疵之土地,除受有不能耕作之損失外,如果要蓋農舍,亦不好規劃,若欲出售價額亦會有所減少,希望本院審酌上訴人所受之損失。

(五)爰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按月給付通行償金14,750元等語,並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2.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自106年6月26日起,於通行系爭土地之期間內應按月再給付上訴人14,733元(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按月給付14,750元,原審判命被上訴人自106年6月26日起,於通行系爭土地之期間內按月給付17元,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於自106年6月26日起,於通行系爭土地之期間內按月給付17,433元之範圍內聲明不服,關於原審命自106年6月26日起,於通行系爭土地之期間內按月給付17元部分,未據兩造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則以:

(一)被上訴人本有意願購買系爭土地,惟上訴人請求之金額過高,且系爭土地已很久無種植情形,又被上訴人通行之上訴人土地之範圍均為雜草,並無上訴人所稱種有作物之情形,就被上訴人可通行範圍之土地申報地價,倘以每平方公尺220元計算,被上訴人可以接受。但若以上訴人主張以申報地價之37.5%計算本件通行費用,被上訴人並不同意。

(二)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本件經協商並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系爭314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

2.被上訴人曾起訴請求確認對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有通行權,經本院柳營簡易庭以105年度營簡字第381號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如該案附圖B、C部分(面積共計108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通行範圍)有通行權,業經判決確定。

3.依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106年10月3日所價字第1060103286號函所示,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並未向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申報地價,該2筆土地係以該筆土地105年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

4.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於105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均以220元計算。

(二)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通行系爭範圍應給付之通行償金,應如何計算為適當?

2.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106年6月26日起,於通行系爭土地之期間內按月給付償金14,750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項及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314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前起訴請求確認對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有通行權,經本院柳營簡易庭以105年度營簡字第381號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上之系爭通行範圍有通行權,業經判決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前開確認被上訴人有通行權之民事判決,係於106年6月26日確定,亦有該案確定證明書存卷可查,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106年10月26日起於通行系爭通行範圍期間內支付系爭通行範圍之償金,核屬有據。

(二)次按民法第787條、第788條所稱之償金,係指通行權人之適法通行行為,致通行地所有人不能使用土地所受損害之補償而言,該償金之計算標準與支付方法,民法雖未設有規定,惟核定該給付,仍應先確定通行地之位置與範圍,並斟酌通行地所有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即按被通行土地地目、現在使用情形,以及其形狀、附近環境、通行以外有無其他利用價值、通行權人是否獨占利用、通行期間係屬永久或暫時等具體情況而定,至於通行權人因通行所得之利益,則非考量之標準。又關於支付償金之方法,民法雖無規定,但行使通行權既屬繼續性質,則通行地所有人所受之損害,亦屬繼續發生,並因通行期間之久暫,其損害亦有所不同,自難預先確定其損害總額,從而,支付償金之方法,應以定期支付為適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88年度台上字第3040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又按耕地地租不得超過地價8%,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百分之8者,應比照地價8%減定之,不及地價8%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

(三)經查:

1.本件上訴人所有供被上訴人通行之系爭土地,其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耕地,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8至29頁),是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係屬耕地。而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種有酪梨、香蕉等作物等情,亦有系爭土地照片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至91頁),被上訴人通行系爭通行範圍致上訴人無法使用收益該部分土地,亦可認定。

2.據此,本院參考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所訂之標準,並審酌系爭土地係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現種植香蕉、酪梨,並考量系爭通行範圍為108平方公尺,所佔系爭土地(總面積2648平方公尺)面比積例為4%,且位於系爭土地中段,將系爭土地割裂為南北兩部分,上訴人所受之損害雖非鉅,但卻因而使系爭土地遭切割,減損系爭土地之整體使用價值及交換價值,及參酌系爭土地之形狀、附近環境等情,認被上訴人應支付之償金,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8%計算為適當。

3.上訴人主張本件償金原審以土地法第110條所定之標準計算,然該規定為素地租金,尚未加計地上物之收益租金,地上物之收益應再另外計價云云,惟查償金雖係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與損害賠償之性質相當,但衡之系爭通行範圍供被上訴人通行後,上訴人不得就該部分自由使用、收益,而土地使用、收益之對價,依社會通念即為租金,故系爭通行範圍之土地因被上訴人行使通行權,致該部分土地不能自由使用、收益,則上訴人所受損害即應認相當於該部分土地之租金為當。是上訴人前開主張,尚非可採。

4.再者,兩造對於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以220元計算乙節,並不爭執。準此,計算被上訴人通行系爭通行範圍所應支付之償金為每月158元【計算式:108(平方公尺)×220(元)×8%12=158.4,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06年6月26日起至終止通行系爭通行範圍之土地期間,按月給付上訴人償金15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106年6月26日起,於通行系爭通行範圍之土地期間,按月給付上訴人償金158元,於法有據。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僅命被上訴人自106年6月26日起於通行系爭通行範圍之土地期間,按月給付17元,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前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463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余玟慧法 官 許育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楊意萱

裁判案由:請求通行償金
裁判日期:2018-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