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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簡上字第 2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84號上 訴 人 萬泰水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俊吉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楊雨錚律師被 上訴人 辰日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美陽訴訟代理人 黃敏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8月31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簡字第35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1人行之;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業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103年4月28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0383475100號函文解散登記在案,解散登記前之董事為楊孟書,且為1人公司等情,此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表、臺北市政府105年1月13日府產業商字第10580354900號函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105年南司簡調字第1434號卷第9至12頁、第37、38頁)。又被上訴人雖經登記解散,惟未依法向法院陳報清算人或聲請選任清算人,尚未清算完結;其董事楊孟書已於105年7月11日死亡,繼承人為其父親楊美陽,且未拋棄繼承乙節,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1月17日北院隆民科知字第1060000245號函、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4月14日北院隆家家106科繼字第690號函附卷可參(上開調字卷第36頁,原審卷第6頁、第12至15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被上訴人雖經解散登記,惟尚未清算完結,法人格仍應存續而具備當事人能力,故本件訴訟應以楊孟書之繼承人即楊美陽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前於102年7月23日向上訴人購買TANK水箱設備1批

(10000型直徑206*臥式槽架2個,下稱系爭水箱設備),雙方並簽訂工程備料單,施工地點在臺南○○○區○○○○○路股份有限公司l4P6廠,上訴人已依約交付貨品完成,惟被上訴人僅給付部分款項,迄今尚積欠尾款新臺幣(下同)20萬8,320元未清償。因訴外人漢唐集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唐集成公司)為被上訴人之上游廠商,上訴人為保權益而於103年3月25日委請漢唐集成公司與被上訴人三方共同協議貨款清償事宜,會議結論為被上訴人尚有貨款於漢唐集成公司處,漢唐集成公司同意監督付款,但漢唐集成公司要求上訴人提出對被上訴人之執行名義才同意給付貨款,上訴人為取得對被上訴人之執行名義,故依法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上開貨款。

㈡原審判決以上訴人之買賣價金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

,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為由,判決上訴人敗訴。然查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25日作成監督付款協議時,已承認上訴人之請求權存在,請求權時效自應重行起算2年。又上訴人於104年12月31日以本件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漢唐集成公司為被告所提起之給付貨款訴訟(105年度南簡字第300號,下稱前案訴訟),被上訴人部分雖經不合法裁定駁回(上訴人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5年9月14日以105年度簡抗字第11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在案),惟依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判決意旨,仍應視上訴人於104年12月31日提出民事起訴狀於法院並經送達之時,已對被上訴人為履行之請求,且該請求之狀態於訴訟繫屬中仍維持而中斷時效,故前案訴訟於105年9月14日遭駁回抗告確定之翌日起,始有民法第130條規定6個月起訴之限制,上訴人旋於105年12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未逾6個月期間,該貸款請求權自未罹於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2年消滅時效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103年3月25日監督付款協議被上訴人並未委任訴外人張樹森到場,張樹森亦未提出任何受被上訴人或楊孟書授權參加之證據予以證明,是張樹森縱有參與該次協議,其個人之行為,對被上訴人並不生任何效力。又參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判決意旨可知,上訴人之前案訴訟應符合起訴狀經法院送達被上訴人之要件,始生視同請求之效力,惟上訴人於前案訴訟之起訴狀繕本並未經法院於該案事件中送達與被上訴人,自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故上訴人之貨款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主張時效消滅並拒絕給付,於法自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8,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楊美陽之翌日即106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8,320元,及自106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㈠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23日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水箱設備1批,施工地點在臺南○○○區○○○○○路股份有限公司14P6廠,上訴人已依約於102年8月16日送達指定之地點並同時向被上訴人請款,惟被上訴人僅給付部分款項,尚欠尾款20萬8,320元未給付。

2.訴外人漢唐集成公司係被上訴人之上游廠商,上訴人為保障權益於103年3月25日進行協議貨款清償事宜,內容詳如原證三所示,其上「廠商公司:辰日」一欄上有「張樹森」之簽名。

3.上訴人前於「104年12月31日」以本件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漢唐集成公司為被告具狀提起訴訟請求給付貨款,經調解、補費後由本院以前案訴訟繫屬在案(即105年度南簡字第300號),惟因本件上訴人經裁定命補正有關本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後,逾時未補正,致法院無法合法送達文書,經前案一審承審法官於「105年5月24日」裁定駁回對本件被上訴人之起訴,本件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5年9月14日」以105年度簡抗字第11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在案。本件上訴人於上開裁定確定後「105年12月27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另前案訴訟本件上訴人對漢唐集成公司起訴請求給付貨款部分,經本院臺南簡易庭以105年度南簡字第300號判決駁回,提起上訴後,本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17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㈡爭執事項:

1.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之貨款,請求權時效應自何時起算?至何時請求權時效消滅?

2.上訴人主張曾於103年3月25日與漢唐集成公司、被上訴人作成監督付款協議,確認被上訴人尚未給付之款項為20萬8,320元,被上訴人已為承認而中斷並重新起算,故其於104年12月31日提起前案,尚未逾請求權時效,有無理由?訴外人張樹森以被上訴人公司之名義出席該協議是否取得被上訴人公司之授權?是否有基於代理而為承認?

3.上訴人主張曾於前案訴訟對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雖遭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惟時效應視為請求中斷而重新起算,故於裁定駁回確定後6個月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請求權時效,有無理由?上訴人於前案所提之起訴書是否業經法院送達被上訴人?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23日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水箱設備1批

,施工地點在臺南○○○區○○○○○路股份有限公司14P6廠,上訴人已依約於102年8月16日送達指定之地點並同時向被上訴人請款,惟被上訴人僅給付部分款項,尚欠尾款20萬8,320元未給付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工程備料單、出貨單及請款單為證(上開調字卷第5、6頁),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購買系爭水箱設備,尚積欠貨款20萬8,320元未給付之事實,堪認屬實。

㈡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

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適用2年之短期時效,主要乃著眼於該項商品或產物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亦即平日具慣常性之行為,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原告若為依其營業登記項目所供給商品之販賣,自可推定屬其日常頻繁之交易行為,因而賦與較短時效(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營業項目之一為「水塔、太陽能等不銹鋼建材製造、加工、買賣業務」,且其出售與被上訴人之產品為臥式水箱,係屬其營業登記項目所供給之商品,此觀諸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出貨單自明(上開調字卷第6頁、第31至33頁),可見上訴人販售系爭水箱設備與被上訴人,乃屬營業項目之日常頻繁交易行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其對被上訴人之貨款債權,應屬商品之代價而適用上開法條規定之2年短期請求權時效。㈢次按請求權定有清償期者,自期限屆滿時起即可行使,依民

法第128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期限屆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489號、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兩造簽訂之工程備料單「請款條件」一欄記載:「1.訂購時先付定金:20%。2.交貨完畢,以期票支票付80%。」明確,由此可知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交貨完畢時給付尾款,上訴人於該日即可行使其貨款請求權。基此,因上訴人於102年8月16日將系爭水箱設備送達被上訴人指定之地點並為請款,有卷附出貨單及請款單可稽,則上訴人就系爭水箱設備之貨款請求權,依上開所述適用2年短期消滅時效,即應自102年8年16日起算,並於104年8月16日時效完成。

㈣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水箱設備貨款請求權,承上所述,

雖至104年8月16日時效完成,惟上訴人主張其於「103年3月25日」與漢唐集成公司、被上訴人作成監督付款協議,確認被上訴人尚未給付之款項為20萬8,320元,被上訴人於時效尚未完成前已為「承認」而中斷時效應重新起算,並提出會議紀錄及監督付款簽名紀錄為證(上開調字卷第7、8頁),被上訴人固否認上情,並以其未授權訴外人張樹森參加該監督付款協議,不生承認之中斷效力一語為置辯。然查:

1.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同意;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亦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此為民法第169條前段所明文。而上開表見代理規定,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責任,而此項表見代理云者,原係指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有可使人信其有代理權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515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上訴人主張其就被上訴人尚未給付系爭水箱設備尾款一事,為保障權益於103年3月25日至漢唐集成公司與被上訴人進行監督付款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會議紀錄及監督付款簽名紀錄為憑,而觀諸上開紀錄內容,其中「廠商公司:辰日」、「設備廠商:萬泰」欄位,分別有「張樹森3/25」、「郭克唐3/25」之簽名,內容一欄亦明確記載:「1.本工程給排水系統不銹鋼臥式TANK設備,因承商辰日公司尚未給付予次承商設備款項,考慮次承商保障,經雙方同意辰日/萬泰有請我公司UIS監督付款。2.CUP屋頂臥式不銹鋼10M3辰日轉給臺南萬泰廠商連工帶料,萬泰公司發票於2013年8月份已開立給辰日公司,至今(2014年3月份)尚未請到款項,經萬泰公司與工地連絡得知後特請我公司做監督付款,開立發票號碼NG000000 00,尚未請領金額:208320-含稅。…」等語,由此可見該次協議係針對被上訴人尚未給付系爭水箱設備款項部分進行討論,並已確認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之貨款金額為20萬8,320元無訛,足徵被上訴人已認識上訴人對其有20萬8,320元之貨款請求權存在,依上開說明,應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貨款請求已為「承認」而生時效中斷之效力,並自103年3月25日重新起算2年短期時效至105年3月24日。

3.被上訴人雖以未授權張樹森參加該次監督付款協議,且無其他證據可證明有授權、委任「張樹森」出席乙節為抗辯。惟查,證人張樹森經本院傳喚到庭後具結證稱: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是我朋友,另一個總經理也是我朋友,所以就幫忙輔導給他們意見,促進公司可以上軌道。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水箱設備有參與,工程備料單上「價格部分…與陳董最後協調…」等手寫的文字,就是我寫的。整個案子都是我牽線的,因為我跟工地負責人曾建福很熟,他們公司即漢唐公司要買水箱設備,所以我介紹辰日去做,內容有涵蓋到萬泰公司2臺不銹鋼水塔。後來上訴人一直收不到款,辰日公司要跟漢唐公司請款的時候,上訴人有提到監督付款,所以辰日公司要到臺南簽協議書同意讓上訴人可以監督付款,我有出席該次監督付款會議,代表辰日公司,該會議紀錄及監督付款簽名紀錄上「張樹森」是我的簽名。是漢唐公司曾先生通知我去參加會議,因為我平常有空就會去辰日公司瞭解營運狀況,所以不管是通知我或是通知辰日都一樣,這個案子是我牽線介紹的,所以也會從辰日公司那邊知道這個會議等語綦詳(本院卷第213至216頁),被上訴人對於上開證述內容亦未爭執,故由該內容可知證人張樹森係輔導並介紹被上訴人承作漢唐集成公司案件,再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水箱設備之人,兩造間有關買賣系爭水箱設備一事,證人張樹森自簽立工程備料單迄至被上訴人未依約付款等諸多事項,均知情並有參與,雖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授權或委任證人張樹森參與,惟被上訴人顯然知悉證人張樹森係代表其公司身分而參與買賣及監督付款之相關事宜,卻未為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及漢唐集成公司亦均認為張樹森係代表被上訴人,方予通知到場協議,則依前揭民法第169條規定,縱認證人張樹森未獲被上訴人授與代理權參與該次監督付款會議,仍應生表見代理之效力而由被上訴人負授權人責任,是被上訴人於該次監督付款會議中應已「承認」尚積欠上訴人尾款20萬8,320元未給付而生時效中斷之效力,並自103年3月25日重新起算2年短期消滅時效之事實,堪認無疑。

㈤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貨款請求權,縱因「承認」中斷而重

新起算,惟上訴人遲至「105年12月2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參民事起訴狀收狀戳章日期),亦已逾2年時效消滅乙節,上訴人雖以其於「104年12月31日」提起前案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已生中斷時效效力,該案固經本院裁定及抗告駁回而於「105年9月14日」確定在案,然依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裁判意旨,應視為對被上訴人為履行之請求,被上訴人於抗告駁回確定後6個月內即「105年12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罹於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2年消滅時效為其主張。惟查:

1.按時效因起訴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視為不中斷者,仍應視為請求權人於提出訴狀於法院並經送達之時,已對義務人為履行之請求,於訴訟繫屬中,其行使權利之狀態繼續,應解為請求權人得自該訴訟確定翌日起6個月內另行起訴,此雖經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判決明揭在卷。然觀諸該判決內容:「…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一再陳稱:伊之被繼承人蕭佛助於69年3月15日對被上訴人起訴,『訴狀繕本送達』後,歷時將近2年,至71年2月9日方受起訴不合法駁回之裁定確定,伊依法不可能於訴狀繕本送達後之6個月內再行起訴等語…」可知,上開判決意旨認為起訴後經法院以不合法駁回之裁判,仍應視為對債務人為請求之結果,係因所謂時效中斷之「請求」只須債權人對債務人為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表示即為已足,而起訴後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即債務人,於起訴狀內應已明確表示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而符合「請求」之要件,故縱認起訴因不合法遭法院裁定駁回,仍不失「請求」中斷時效之效力,如債權人於裁定駁回後6個月內提起訴訟,即視為時效中斷效力仍繼續之狀態,亦即起訴後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仍可視為對債務人為請求之意思而中斷時效之前提,應以起訴狀繕本已送達被告即債務人之事實為判斷,苟起訴狀繕本並未送達債務人,債權人請求履行之意思表示未通知到債務人,即難謂符合「請求」之解釋及中斷時效之目的,自不生時效中斷效力仍繼續之結果。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住,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經法院裁定定期間命補正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第121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提起訴訟之書狀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或名稱,如有法定代理人其姓名)、住居所(或公司營業所、法定代理人住居所),法院方能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以利被告答辯及通知開庭,且此為原告之義務,經法院裁定命其補正後,應可持該裁定至相關機關調取資料,再具狀陳報法院知悉而為後續訴訟之進行,如未予置理,法院依上開規定予以裁定駁回,即非於法無據,此一不利益之結果由原告負擔,亦屬當然。

2.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積欠貨款乙事,以本件被上訴人及漢唐集成公司為被告,於「104年12月31日」具狀提起訴訟請求2人應給付20萬8,320元及其利息,惟其起訴狀並未列明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居所,且被上訴人公司登記地址「臺北市○○區○○○路○段○○○○號」經送達起訴狀繕本及調解通知書後,亦經郵務機關以「原址查無此公司」為由退件,前案一審承審法官遂函請臺北市政府提供被上訴人最新變更登記事項、公司章程,另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查詢被上訴人公司有無陳報清算人之案件,併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105年3月28日」裁定命本件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本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到院,該裁定於105年3月31日合法送達本件上訴人,惟迄至一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補正,前案一審承審法官即於「105年5月24日」以本件上訴人未補正,起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本件上訴人對本件被上訴人之訴訟,本件上訴人提起抗告,仍經本院於「105年9月14日」以105年度簡抗字第11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核閱無訛,由此可見本件上訴人提起之前案訴訟,因本件被上訴人公司地址無法送達,本件上訴人經裁定命補正法定代理人姓名、住居所後,仍未補正,致前案之起訴狀繕本無法送達本件被上訴人,揆諸前揭說明,雖本件上訴人已提起前案訴訟訴請本件被上訴人給付積欠之貨款,惟因被上訴人於前案並未收到起訴狀繕本,無從知悉前案訴訟之進行,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債務之意思表示,未曾通知到達本件被上訴人,自難謂已為「請求」而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從而,上訴人固於「104年12月31日」提起前案訴訟訴請被上訴人給付貨款,惟依上開說明,因起訴狀繕本未經合法送達被上訴人,不生起訴遭裁定駁回仍視為「請求」中斷時效之結果,當然即無適用民法第130條「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規定之餘地,是上訴人援引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主張其已提起前案訴訟,雖經抗告駁回,應視為請求而於駁回後6個月內提起本件訴訟,時效仍為中斷云云,容有所誤,難認可採。

㈥綜上各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貨款請求權,因「103年3月

25日」被上訴人於監督付款協議時承認該債務而生時效中斷效力並重新起算至105年3月24日,雖上訴人於「104年12月31日」對被上訴人及漢唐集成公司提起前案訴訟,惟經裁定命補正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姓名、住居住後,仍未補正致起訴狀繕本無法送達本件被上訴人,並經前案一審承審法官以不合法裁定駁回及抗告確定在案,此與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判決所指之情形不同,尚無因此視為請求而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貨款請求權應至105年3月24日罹於時效,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以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為由而拒絕給付,核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雖仍積欠系爭水箱設備貨款未給付,惟上訴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方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8,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以該貨款請求權已罹於2年短期時效而拒絕給付,原審依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自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許育菱法 官 林勳煜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18-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