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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簡上字第 2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88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胡祐彬蘇炳璁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吳克鳳

吳洪秋份吳克龍兼訴訟代理 吳克娟○ 號2樓之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9月26日本院新市簡易庭第一審簡易判決(106年度新簡字第289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7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參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另稱:

㈠緣被上訴人吳克鳳積欠上訴人信用卡、現金卡債務,迄至民

國106年6月21日止,共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16,145元及利息未清償,業經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31897號支付命令確定。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吳克鳳之父吳其昌,留有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47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存款5,742元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1輛為遺產。而依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69年台上字第847號判決意旨及高等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7號審查意見,被繼承人吳其昌過世後,被上訴人若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被上訴人就被繼承人吳其昌之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應單純屬於處分財產權之性質,與身分權無涉,被繼承人吳其昌所留之遺產應由被上訴人等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依法應有應繼分;系爭房地沒有辦理抵押權的登記,應有價值,惟被上訴人吳克鳳恐其繼承被繼承人吳其昌之遺產後遭原告追索,乃與其餘被上訴人協議將被繼承人吳其昌所留遺產之一部即系爭房地加以分割,而分由被繼承人吳其昌之妻子即被上訴人吳洪秋份取得,復於105年6月13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竣。被上訴人吳克鳳上述行為等同將其應繼承被繼承人吳其昌所遺之系爭房地之部分,無償移轉予被上訴人吳洪秋份,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上訴人認為這是詐害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本文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⒊被上訴人吳洪秋份應將系爭房地登記日期為105年6月13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答辯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另補充:

㈠被上訴人吳克鳳:

之前被繼承人吳其昌在世時就有說系爭房地都是被上訴人吳洪秋份買的,所以我們這些小孩只能住,但不能擁有,沒有權利動系爭房地,被上訴人吳洪秋份從買了系爭房地後,就一直跟小孩住在系爭房地到現在。

㈡被上訴人吳洪秋份:

很辛苦才買了系爭房地,自從買了系爭房地後就一直住在這裡,被上訴人吳洪秋份之孫子都沒有人要養,如果失去系爭房地,就會沒有地方住。

㈢被上訴人吳克龍:

被繼承人吳其昌在世時就有說系爭房地要給被上訴人吳洪秋份,而且被上訴人吳洪秋份年紀這麼大了,本來系爭房地就應該給被上訴人吳洪秋份居住,這是子女對被上訴人吳洪秋份的扶養義務。子女欠銀行的錢找子女要就好,應該由欠債之子女償還,不應該由被上訴人吳洪秋份償還。

㈣被上訴人吳克娟:

被繼承人吳其昌本來是住在別處,自從哥哥結婚後,被繼承人吳其昌就搬去跟被上訴人吳洪秋份同住,只是父親的戶籍不在系爭房地,但是被上訴人吳洪秋份與父親住在系爭房地應該有20幾年以上了,被繼承人吳其昌在世時有說系爭房地是要給被上訴人吳洪秋份及孫子住的,所以當初只讓被上訴人吳洪秋份繼承,而且被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吳洪秋份有扶養義務,當時就想說系爭房地給被上訴人吳洪秋份和他孫子住,如果系爭房地被撤銷繼承登記,被上訴人吳洪秋份就可能沒有地方住了。目前被上訴人吳洪秋份自己有在工作,真的不夠花費才由子女湊錢,但是被上訴人吳洪秋份之子女們經濟狀況也不好。被繼承人吳其昌之喪葬費用也是被上訴人吳克娟和被上訴人吳洪秋份去各借10幾萬來支出等語。

㈤並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被上訴人吳克鳳積欠上訴人116,145元,業經上訴人聲請

本院核發102年度司促字第31897號支付命令確定;被繼承人吳其昌於105年5月29日死亡,所遺之遺產包括系爭房地、農會、郵局、銀行存款共5,742元、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等;而被繼承人吳其昌之繼承人則為被上訴人等人,且被上訴人吳克鳳未拋棄繼承,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7日就系爭房地為分割協議,而將系爭房地分歸被上訴人吳洪秋份所有等情,有本院102年度司促字31897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105年10月7日南院崑家字第1050053232號函等影本、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被繼承人吳其昌之繼承系統表、被上訴人及被繼承人吳其昌之戶籍謄本各1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9至

12、18、58-65頁),並經本院向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房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相關資料(含系爭房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及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附卷足憑(原審卷第28-35頁),是上開事實可以認定。

㈡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

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就被繼承人吳其昌之系爭房地已為遺產分割協議及辦理遺產分割登記,而由被上訴人吳洪秋份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事實,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係被上訴人間基於繼承人之身分關係,就系爭房地之權利互為協議後,再行分配系爭房地之權利,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徵諸一般社會常情,被上訴人間分配系爭不動產之權利時,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以及相互間扶養義務等諸多因素,始能達成該遺產分割協議。故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辦理遺產分割登記行為,乃被上訴人吳克鳳基於繼承人之身分關係,考量上開因素,而拒絕取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為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揆諸前開說明,亦尚非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所得請求撤銷之標的。至上訴人所引用之實務上相關見解,非強制規定,不拘束本院就具體個案事實適用法律之獨立審判權限,附此敘明。此外,債權人核發信用卡、現金卡或貸予款項時所評估者,應係債務人本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資力併予評估,亦未預見或評估其將來可得繼承之財產資力,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於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財產之期待,難認有法律上保護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退言之,縱系爭分割協議及物權登記行為係民法第244條可

撤銷之標的。惟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1150條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之遺體屬於遺產,埋葬遺體所需之喪葬費用,自屬遺產管理之費用(參見林秀雄著,繼承法講義,94年11月初版第1 刷,第85頁),應由遺產支付之。再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既應由遺產中支付,繼承人中如有先行墊支者,於遺產分割時,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之規定,按其數額,由遺產中扣還,以利遺產分割之實行,並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經查,被繼承人吳其昌過世時之喪葬費用,係由被上訴人吳洪秋份、吳克娟等人所支付,被上訴人吳克鳳並未支付任何喪葬費用等情,業據被上訴人陳述在卷,則被繼承人吳其昌之喪葬費用,既屬遺產管理之費用,又由被上訴人吳洪秋份、吳克娟等人先行支付,揆之前揭說明,於遺產分割時,即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規定,按其數額,由遺產中扣還。再者,系爭土地於76年10月30日、系爭建物於73年3月20日登記在被繼承人吳其昌名下(本院卷第42、43頁),並衡以被上訴人吳洪秋份係被繼承人吳其昌之配偶,足認被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吳洪秋份已在系爭房地長久居住迄今一情,信而有據。又被繼承人吳其昌之繼承人除被上訴人吳洪秋份之外,其餘被上訴人均係被繼承人吳其昌之子女,亦即被上訴人吳克鳳、吳克娟、吳克龍等人對於被上訴人吳洪秋份在法律上及道德上均負有扶養義務之責任。審酌被上訴人間就遺產為分割時,本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規定,先將被上訴人吳洪秋份、吳克娟等人先行支付之喪葬費用扣還,兼以考量被上訴人吳洪秋份已長久居住在系爭房地及其餘被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吳洪秋份均有扶養義務等情,可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為遺產分割協議,約定將系爭房地分歸被上訴人吳洪秋份所有,實與給予母親居住及生活保障之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及常情相符,繼承人間如此分配,通常係基於供年邁母親養老之用意,隱含子女們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性質。綜此,足認被上訴人所為之分割協議,顯係其等於考量被上訴人吳洪秋份、吳克娟等人先行支付之喪葬費用應於遺產中扣還之數額,及被上訴人吳克鳳、吳克娟、吳克龍等人對於被上訴人吳洪秋份應履行之扶養義務後,互相讓步所為之約定,性質上類似和解契約,應屬有償行為。基上說明,被上訴人吳洪秋份因遺產分割協議而取得系爭房地,應非屬無償取得,上訴人主張系爭分割協議係無償行為云云,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遺產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暨被上訴人吳洪秋份應將系爭房地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伍逸康

法 官 徐安傑法 官 黃聖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杰瑞

裁判日期:2018-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