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91號上 訴 人 謝綵慈被上訴人 石俊訴訟代理人 謝春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0月3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簡字第101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7月17日上午9時32分,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9587-UG號車)沿臺南市○區○○路○○○巷與崇明路308巷之巷口旁停車場由東往西方向起駛,疏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而貿然前進,適其左側有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崇明路308巷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駛,二車於308巷巷口發生擦撞,上訴人騎乘之機車再與前方由訴外人袁偉喬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碰撞(下稱本件交通事故),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背部挫傷、臀部挫傷等傷害。上訴人因前開傷害須長期復健、治療,每週復健療程需費新臺幣(下同)700元,併參國民女性平均年齡為83歲,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一部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400,000元。
㈡上訴人固於105年8月17日與被上訴人簽立和解書,然該和解
應係無效。蓋承保9587-UG號車責任險之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未使上訴人、被上訴人及袁偉喬三方同時洽談和解,致上訴人無法再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且富邦產險公司於105年8月17日和解後所寄發予上訴人申請保險給付之文件亦有錯誤;況9587-UG號車車主為石慧如,是105年8月17日和解應僅處理上訴人對石慧如之損害賠償請求而不及於被上訴人。
㈢又上訴人於105年4月27日出席本院刑事庭所排定之調解期日
,調解委員曾表示本件交通事故之民事賠償事宜將由法院依法裁判,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誤認法院已受理上訴人之民事求償。
㈣另被上訴人之駕駛過失行為雖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交簡
字第1232號判被上訴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但上訴人並未碰撞袁偉喬,且上訴人所受傷害非僅背部挫傷、臀部挫傷而有繼續進行復健、治療之必要,刑事判決認定有誤。
二、被上訴人則以:不爭執因過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然兩造就本件交通事故所生紛爭已於105年8月17日和解而終止,且兩造均係基於自由意志成立和解,上訴人不得再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17日上午9時32分,駕駛9587-UG號車沿
臺南市○區○○路○○○巷與崇明路308巷之巷口旁停車場由東往西方向起駛,疏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而貿然前進,適其左側有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308巷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駛,二車於308巷巷口發生擦撞。
㈡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背部挫傷、臀部挫傷等傷害。
㈢9587-UG號車為石慧如所有,並由石慧如向富邦產險公司投保汽車強制險及任意第三人責任險。
㈣本件交通事故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被
上訴人為肇事主因、上訴人為肇事次因、袁偉喬無肇事因素(見原審卷第29至30頁)。
㈤被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涉嫌過失傷害罪嫌,經上訴人訴由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232號判被上訴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確定,被上訴人已易科罰金繳納完畢。
㈥卷附105年8月17日和解書,其上關於上訴人之簽名及指紋、
被上訴人及石慧如之印文為真正(形式上為真正,見原審卷第27頁)。
㈦富邦產險公司業依105年8月17日和解內容,給付上訴人355,470元。
㈧上訴人之106年6月28日怡安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
診斷)尾椎挫傷、腰椎挫傷、頸椎扭挫傷;(醫師囑言)病人於104年7月27日至106年6月28日止共進行49次門診(見調解卷第10頁)、門診費用收據記載自費診斷書金額100元(見調解卷第9頁上方)、自104年7月27日至106年6月28日止健保共268次,自費0元(見調解卷第9頁下方)。
㈨上訴人之106年7月1日金華唐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
應診日期)自104年12月24日至106年7月1日共198日;(病名)頸部挫傷之後遺症、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後遺症;(醫師囑言)頸部挫傷造成之後遺症如記憶下滑、手麻等,仍在治療中,宜多休息,不宜負重物工作,並配合持續治療(見調解卷第8頁)、醫療費用證明單記載:(門診日期)104年12月24日至106年7月1日共203次、自費合計13,890元(見調解卷第12至17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另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下列事項之一者,不在此限: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事後發見為偽造或變造,而和解當事人若知其為偽造或變造,即不為和解者。和解事件,經法院確定判決,而為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於和解當時所不知者。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民法第736條、第737條、第73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和解契約之成立,以當事人於締約時有合致之意思表示,為成立要件,雖一造表意人於其表示意思時,本無欲受其所表示意思拘束之意,苟非此意為他造所明知,其表示之意思究不因之而無效,即於和解之成立及效力不生影響;且和解契約合法成立時,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約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兩造就本件交通事故所生之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爭
執,曾於105年8月17日和解並簽立和解書,約定:「一、茲鑒於事出意外雙方同意和解結案由甲方(即被上訴人)賠付乙方(即上訴人)體傷醫療費用及一切依法可申請之損失費用共計新台幣參拾伍萬伍仟肆佰柒拾元整(含汽機車強制險各項給付),乙方已請領強制險費用參萬伍仟肆佰柒拾元正,故再賠付差額新台幣參拾貳萬元正,直接匯入乙方指定帳戶,雙方車損各自負責,款項於8月三十一日匯入,雙方同意和解息事,以下空白。二、嗣後無論任何情形乙方或任何其他人不得再向甲方要求其他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並拋棄民刑事訴訟法上一切追訴權右列各項和解條件經甲乙方兩方同意遵守特立和解書為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原審卷第27頁)。參以前開和解內容就上訴人關於本件交通事故對被上訴人之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項目、數額、給付方式、範圍及效力等節均有明確約定,是兩造就此和解已有合致之意思表示,和解契約業已成立,兩造均應受105年8月17日和解之約束。
㈢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主張其不受105年8月17日和解之約束,
而可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惟查:
⒈觀諸105年8月17日和解書已明確記載立和解書人之甲方為
被上訴人,簽名蓋章欄亦有被上訴人之印文(見不爭執事項㈥),無使上訴人誤認之可能,是105年8月17日和解之當事人為兩造,尚無疑義,是上訴人片面主張105年8月17日和解效力不及於被上訴人,即無可信。
⒉又上訴人固於105年8月17日和解後仍繼續復健、治療而支
出若干醫療費用(見不爭執事項㈧㈨),然依上訴人所提診斷證明書內容可知,上訴人早於104年7月27日起即就其「尾椎挫傷、腰椎挫傷、頸椎扭挫傷、頸部挫傷之後遺症、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後遺症」等病症進行復健治療,暫不論前開病症究否為本件交通事故所肇致,上訴人於105年8月17日和解時實已知悉個人身體狀況及接受復健治療之程度,其於此情形仍與被上訴人成立105年8月17日和解,顯見上訴人並無對此重要爭點有錯誤之情形,縱上訴人嗣後認本件交通事故所致傷勢之醫療費用超出105年8月17日和解金額,亦僅為上訴人為105年8月17日和解讓步之結果,上訴人執此主張其不受105年8月17日和解之約束,當屬無據。
⒊上訴人另主張袁偉喬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然富邦產
險公司竟未使上訴人、被上訴人及袁偉喬三方同時洽談和解,致其無法申請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等語。惟按同一汽車交通事故牽涉數汽車時,事故汽車部分為被保險汽車,部分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所定之汽車者(包括事故汽車無法查究、為未保險汽車、未經被保險人同意使用或管理之被保險汽車、無須訂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之汽車),請求權人得請求各應負給付義務之保險人與特別補償基金連帶為保險給付或補償,此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第40條第1項所明定,準此,上訴人本無從同時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及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況法無明文同一汽車交通事故牽涉數汽車時,保險人應使全體當事人同時洽談或成立和解,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純屬主觀臆測或誤解,且非屬對105年8月17日和解之重要爭點有錯誤,自難憑採。
⒋至上訴人主張富邦產險公司於105年8月17日和解後所寄發
之文件有誤、其誤認法院已受理上訴人之民事求償等節,經核均非屬和解無效或可得撤銷之事由,而上訴人亦未指明何以得執上開事由而不受105年8月17日和解之約束,其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既與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17日和解而終止爭執,自應受該和解之約束,不得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從而,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再行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張麗娟法 官 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程伊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