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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簡上字第 2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96號上 訴 人 東設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家銘訴訟代理人 吳佩穎

曹雅湘王寬明被上訴人 蔡秋雲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9月14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簡字第51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原基於承攬之法律關係,就其於第一審起訴請求之追加工程款金額新臺幣(下同)169,700元(含追減項目款項)全部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嗣於民國107年3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時,上訴人基於承攬之法律關係,除就原請求金額169,700元部分提起上訴外,尚就扣除追減項目工程款部分,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7,250元,及自106年12月13日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8頁)。上訴人所為前開訴之追加,經核應屬同一訴訟標的下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起訴主張及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上訴人向訴外人環國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環國建設公司)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土地上之「喜洋洋」社區編號B7房屋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巷○○號(下稱系爭房屋)後,向環國建設公司表示欲變更房屋設計,惟因環國建設公司無多餘人力處理此事,乃轉介委由上訴人承攬施作第3次增建工程(下稱系爭追加工程,不包含追減項目),嗣由上訴人提出工程估價明細表予被上訴人,口頭向被上訴人約定系爭追加工程款276,950元,經被上訴人及其配偶劉慶成在客戶變更確認單簽名確認無誤後,依被上訴人之要求施作系爭追加工程,並與被上訴人聯絡相關工程事項,雖兩造間未簽訂書面合約,惟系爭追加工程之承攬契約存在於兩造之間。現上訴人已依約完工,履經向被上訴人催討承攬報酬均未獲置理,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

(二)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9,700元,暨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上訴聲明)。

3.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7,250元,及自106年12月13日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追加聲明)。

二、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20日向環國建設公司購買系爭房屋,依被上訴人與環國建設公司簽立之房屋買賣合約書第伍、施工標準約定第2條約定,被上訴人於買受系爭房屋後向環國建設公司申請變更設計,由環國建設公司委由上訴人承攬系爭追加工程,本件承攬契約存在於被上訴人與環國公司間,故被上訴人業已支付系爭追加工程款予環國公司。被上訴人與配偶在上訴人之客戶變更確認單上簽名,僅在確認系爭追加工程之施作工項無誤,並無與上訴人簽訂承攬契約之意思合致。且上訴人另案對環國建設公司之其他客戶起訴,均獲敗訴判決,上訴人主張,並無理由。

(二)又上訴人亦另案對環國建設公司起訴請求給付工程款,其中包含系爭追加工程之工程款,故上訴人本件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追加工程之工程款,顯屬無據。

(三)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

三、本件經協商並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20日與訴外人環國建設公司訂立房屋預定買賣合約(下稱系爭房屋買賣合約),約定購買環國建設公司所興建之系爭房屋,性質為預售屋買賣。

2.被上訴人與環國建設公司簽訂之系爭房屋買賣合約,其中施工標準第2條約定:「買方(即被上訴人)申請變更設計之範圍以室內隔間及裝修為主,其他有關建築主結構及外觀、消防設備、公共設施等不得要求變更。買方應於開工前附詳圖徵得賣方(即環國建設)同意,於指定之相當期限內在賣方所提供之工程變更單上親自確認,此項變更以一次為限…」。

3.環國建設公司曾分別於104年11月21日、105年8月15日與上訴人簽訂二份新建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由上訴人施作環國建設公司所出售之建案之新建工程。

4.上訴人有就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施作系爭追加工程,被上訴人及其配偶劉慶成有在上訴人出具之客戶變更確認單(下稱系爭確認單)簽名。

5.系爭確認單之變更追加減明細記載:「⑴1F側邊開側門。⑵後院及側院地磚改成與車庫同。⑶後院增加2個水龍頭及插座。⑷2F餐廳加插座(樓梯隔間牆面)」、「⑴1F改落地門,取消隔間牆。⑵4F浴室改成浴櫃(同3F)。⑶5F增建4坪佛廳。⑷3F和4F格局一樣」。

6.上訴人與環國建設公司就上開建案興建工程款項有糾紛,現由本院以106年度建字第6號審理中,其中上訴人起訴請求環國建設公司給付項目「客戶追加工程款新臺幣1,291,830元」,包含系爭追加工程款。

(二)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就系爭追加工程與上訴人是否合意成立承攬契約?

2.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276,950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存在於兩造間,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即應就兩造對於系爭追加工程之承攬契約有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查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20日與訴外人環國建設公司訂立系爭房屋買賣合約,約定購買環國建設公司所興建之系爭房屋,性質為預售屋買賣;環國建設公司曾分別於104年11月21日、105年8月15日與上訴人簽訂二份新建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由上訴人施作環國建設公司所出售之建案之新建工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三)次查,觀諸被上訴人與環國建設公司簽立之系爭房屋買賣合約書,其中施工標準第2條約定:「買方(即被上訴人)申請變更設計之範圍以室內隔間及裝修為主,其他有關建築主結構及外觀、消防設備、公共設施等不得要求變更。買方應於開工前附詳圖徵得賣方(即環國建設)同意,於指定之相當期限內在賣方所提供之工程變更單上親自確認,此項變更以一次為限…」等語可知,此係因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屋尚未完工前,即以預售屋性質向環國建設公司購買,環國建設公司為因應被上訴人之要求,而允其於建築完成前取得環國建設公司同意後,得變更室內隔間及裝修1次,並約定此變更追加之工程委由環國建設公司辦理,相關工程費用亦應給付予環國建設公司。參以上訴人提出之工程估價明細表所示項目均為變更室內設計及追加裝修範圍(見司促卷第3至4頁),因此,系爭追加工程乃於系爭房屋尚未建築完成「前」即已進行,應屬前開被上訴人可要求環國建設公司變更追加室內設計之約定條款範圍內,則揆諸前揭說明及約定,被上訴人辯稱系爭追加工程承攬契約當事人,為被上訴人與環國公司,與上訴人無涉等語,堪予憑採。

(四)而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承攬契約存在,無非係以系爭追加工程估價明細表及系爭變更確認單為證。惟細觀前開估價明細表為上訴人製作,並無兩造之簽名,至多僅能證明系爭追加工程施作之項目,至系爭變更確認單其上固有被上訴人及其配偶劉慶成在客戶欄簽名,惟查該確認單內容僅有「工程項目」、「變更項目」之記載,但無工程金額、施工期限、工程款支付方式等系爭承攬契約重要事項之約定,且確認單抬頭載明「案場名稱:環國建設/喜洋洋」,說明欄附註「變更設計經客戶同意後,須先繳清變更追加之費用後始施作,否則依原設計施作」等語,足見系爭追加工程實為上訴人與環國公司間之承攬契約,僅附以被上訴人「同意並支付追加工程款」為生效之停止條件,益徵兩造間並無成立承攬契約之意思合致。又上訴人與環國建設公司就上開建案興建工程款項有糾紛,現以本院106年度建字第6號審理中,其中上訴人起訴請求環國建設公司給付項目「客戶追加工程款新臺幣1,291,830元」,包含系爭追加工程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更可見系爭房屋之變更設計,應係由被上訴人委由環國建設公司施作,環國建設公司再委由上訴人施作無誤。

(五)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追加工程項目係與被上訴人聯繫,並依被上訴人之要求施工,故承攬契約應存在於兩造間云云。惟查,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屋後,依系爭房屋買賣合約書所載變更追加室內設計之約定條款,本得要求環國建設公司辦理室內變更設計追加工程等節,業如前述,且承攬人於承攬後轉包於次承攬人承攬,此乃工程界常見之慣例,上訴人於次承攬系爭追加工程後因被上訴人為買受及請求變更設計者,為求達成變更之細項要求,直接與上訴人聯繫商討內容,尚屬合理,且聯繫商討變更細項係契約成立後之行為,此與探究承攬契約成立時合意之對象亦屬二事,不得據此反推系爭追加工程契約之承攬人即為上訴人,上訴人以上開理由主張其為系爭追加工程契約之承攬人,洵屬無稽,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房屋之系爭追加工程,應為被上訴人委由環國建設公司承攬,環國建設公司再轉包本件上訴人,故系爭追加工程承攬契約之當事人應為環國建設公司,依債權相對性原則,上訴人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系爭追加工程之承攬報酬。從而,上訴人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上訴聲明及追加聲明所示,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追加之訴,亦無理由,併為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余玟慧法 官 許育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意萱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18-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