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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簡上字第 2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03號上 訴 人 金友勝數位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鵬訴訟代理人 曾平杉律師

曾怡靜律師被上 訴 人 台灣山聲資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炎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5月31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簡字第981號民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為電腦資訊軟體公司,上訴人於民國103年6月間向

被上訴人表示其欲投標訴外人國立佳冬高級農業職業學校(下稱佳冬高農)「RFID教學設備盤點系統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並與被上訴人口頭成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約定以價金新臺幣(下同)25萬元,由被上訴人提供財產管理系統乙套(不含盤點子系統,盤點子系統係由上訴人轉包予第三人邱柄儒施作)、原始系統資料轉檔、教育訓練等工作項目。被上訴人為協助上訴人順利取得系爭採購案,甚提供系統規格與功能,撰寫企畫書與剪報製作。

㈡嗣上訴人於103年7月8日經公開招標以決標金額65萬元順利

取得系爭採購案,其後被上訴人依約於同年7月24日透過電子郵件寄送財產管理系統軟體予上訴人,並於同年9月25日向上訴人提出轉檔結果及報表,復於同年10月6日通知上訴人已轉檔完成並檢附轉檔後之帳務報告,經核對有9000多筆資料,並親自至屏東對佳冬高農承辦人員廖偉發為教育訓練,被上訴人已完成系爭承攬工作項目,惟經被上訴人多次與上訴人聯繫有關系爭採購案之驗收及撥款進度,上訴人或不接電話,或以轉包第三人之盤點系統尚未完成而未驗收,被上訴人為協助上訴人驗收,復於104年10月主動提議進行第2次轉檔,然因佳冬高農承辦人員廖偉發離職,由新承辦人員建立財產系統,自第1次轉檔1年多來,其未依財產管理規則,新增多筆資料錯誤,致被上訴人第2次轉檔未成功。迄至105年2月被上訴人始自佳冬高農處知悉系爭採購案早已於103年間驗收通過,上訴人亦請款完畢,惟上訴人仍避不見面,被上訴人雖曾以簡訊通知上訴人付款,然上訴人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承攬報酬25萬元及其利息等語。

㈢並聲明:

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於原審辯稱:㈠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之「財產管理系統與盤點系統軟體」等

工作,逾期完工,且無法達到契約預定效用,是被上訴人承攬之系爭工作並未完成,上訴人以105年10月21日民事準備書狀一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⒈被上訴人施作系爭承攬工作逾約定完工期限:系爭採購案

係於103年7月8日成立,履約期間為自103年7月9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施工期間15日),惟被上訴人自承其係於103年7月24日始透過電子郵件寄送財產管理系統軟體予上訴人,於103年9月25日向上訴人提出轉檔結果及報表,並於103年10月6日片面通知上訴人轉檔完成,顯見被上訴人已逾期完工,且最後履約日為103年7月23日,被上訴人係於103年7月24日始以電子郵件寄送財產管理系統軟體予上訴訴人,足證被上訴人並未於15日內履約完畢。

⒉被上訴人施作系爭承攬工作並未達契約預定之效用:

⑴兩造間就系爭承攬工作係成立承攬關係,被上訴人應完

成一定工作,而被上訴人雖主張其僅提供軟體非設計,惟系爭承攬工作雖非設計案,然被上訴人仍應提供可供業主使用之軟體。又盤點系統係一界面,透過行動裝置與財產管理系統進行盤點(即財產管理系統中之盤點系統應發揮自動盤點之功能,不必再以人工操作),電腦透過財產管理系統資料來列印標籤,但所有資料與運算都還在財產管理系統上。盤點系統係財產管理系統中最重要之一環,沒有盤點系統,財產管理系統即無法發生自動盤點功能,兩者不能分離,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26日庭訊時亦稱:「當初業主就只有招標財產管理與盤點系統」等語,足證財產管理系統本應包括盤點系統在內。至被上訴人所稱由訴外人邱柄儒處理APP部分,該部分係以手機在任何地方均可查看財產管理系統內之資料,惟被上訴人負責之財產管理系統無法完成財產與財物盤點,等同財產管理系統未完成,縱邱柄儒規劃APP系統,實際仍無法進行,且上訴人亦未委託邱柄儒施作,邱柄儒與本件無關。

⑵上訴人於103年7月24日收到被上訴人以電子郵件寄送之

財產管理系統軟體,發現該連接程式係應用於台南大學,上訴人當日即以電話告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此於同年月27日重新傳測試平台連接程式供學校測試,惟轉檔後舊系統內之資料轉進新系統內,均無法產生正確結果,須以手動修改,無法完成預定效用。嗣上訴人多次以電話聯絡,被上訴人雖曾於同年10月間至佳冬高農實際操作,然因轉匯入財產項目未完成,此時僅是檢測帳務是否正確,功能面尚未檢測,又因帳務無法核對(需帳戶完全相符,才可操作使用),學校堅持不同意,足證系爭採購案之導入服務-資料轉檔並未完成。又被上訴人亦自承其於104年10月仍幫佳冬高農進行第2次轉檔,堪認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財產管理系統在104年10月第2次轉檔時仍未達成契約所預定之效用,上訴人復有於105年2月15日以Line通知被上訴人轉檔結果「上月結存及本月減少資料」無法核對。而系爭承攬工作因經上訴人與佳冬高農一再測試均未能達到系爭承攬契約所預定之功能,上訴人乃於105年2月23日另委請訴外人翃昇公司施作(總工程款98,013元),並由翃昇公司於105年4月間完成系爭承攬工作。至被上訴人雖辯稱其設計之財產管理系統軟體,與翃昇公司設計軟體內容不同云云,惟系爭財產管理系統軟體最重要者為能正確發揮財產(含財務)自動盤點之功能,而被上訴人交付之財產管理系統軟體,資料轉檔結果有誤,不能達兩造系爭承攬契約預定之效用,此與嗣後完成之軟體設計與被上訴人設計軟體是否相同(功能取向)無關。

㈡被上訴人就系爭承攬工作雖未達契約預定之功能,惟因佳冬

高農會計年度即將結束,為配合會計業務處理,而以「暫付款」名義支付上訴人,上訴人並簽立切結書,切結若將來測試不及格,上訴人應將上開暫付款返還佳冬高農,系爭採購案係由上訴人自行施作完成其餘工項始經驗收完畢。上訴人於103年7月24日收到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財產管理系統軟體後即曾以電話告知被上訴人有瑕疵要求改善,被上訴人因此於同年月27日有重新傳測試平台連接程式供學校測試,惟仍無法達成預定之效用,其後上訴人又多次以電話要求被上訴人改善,惟均未完成,被上訴人之工作既有瑕疵且無法達成契約預定之效用,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及第494條第1項之規定解除契約,而上訴人已以105年10月20日準備書狀一之送達向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兩造間之系爭承攬契約業經上訴人解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自無理由。

㈢並聲明:

⒈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上訴理由略以:

㈠系爭承攬契約之內容有包含「盤點系統軟體」(非行動裝置上之盤點子系統APP):

⒈由證人邱柄儒於原審證稱:「…原告(即被上訴人)與被

告(即上訴人)承攬的項目並沒有包含行動裝置上的盤點子系統,只是一般的現成的盤點系統,另外行動裝置上的盤點子系統是由我負責。」等語,與上證二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製作之投標企劃書對照(企劃書第22、29頁是盤點財產表、第22頁財產盤點表提供出盤表及複盤表),可知兩造間之系爭承攬契約財產管理系統之工作包含一般盤點系統,但未包含行動裝置上之盤點子系統APP 。被上訴人否認系爭承攬契約之財產管理系統中未包含盤點系統,顯與事實不符。

⒉又依照原審卷被證一之投標標價清單項次一係財產管理與

盤點系統(軟體),可知系爭承攬契約之內容應包含財產管理與盤點系統軟體,且若系爭採購案係要發展盤點子系統(APP),則不需要標籤列印機、條碼閱讀機,故兩造間之系爭承攬契約內容確有包含「盤點系統軟體」。另由原審卷第70頁驗收紀錄第二點驗收情形㈠亦可看出系爭承攬契約之內容包含「盤點系統軟體」。

⒊原審判決認定:「原告(即被上訴人)主張伊向被告(即

上訴人)承攬之工作內容並無包含行動裝置上的盤點子系統(APP)」;另邱柄儒到庭證述:「原告與被告承攬的項目並沒有包含行動裝置上的盤點子系統(APP),只是一般的現成的盤點系統」等語。惟兩造所爭執之盤點子系統,係財產管理系統本身應具備基本能自動盤點財產數量之功能,並非行動裝置APP系統應有之功能(行動裝置APP系統係另一裝置,其功能為在學校外可以不用電腦,僅以手機行動裝置APP系統即可查看學校財產管理資料,本件佳冬高農原始發包工程項目,並無行動裝置APP系統),且被上訴人亦自承其承攬項目,僅係單純提供財產管理系統與盤點系統軟體。綜上,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交付之財管理系統軟體中之「盤點系統軟體」,欠缺能正確盤點財產數量之功能(詳如後述),並非指行動裝置APP系統(本件不必施作),原審對此項事實係有誤認。

㈡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24日所交付之財產管理系統軟體有執行數值(包含帳務調整數值、編號及序號)不正確之瑕疵:

⒈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24日所交付之財產管理系統軟體,欠

缺盤點後應具有「正確數量」(包含帳務調整數值、編號及序號等)之功能,無法達成財產資訊之正確性,違反民法第492條之規定。

⒉上訴人於103年7月24日固有收到被上訴人以電子郵件寄送

之財產管理系統軟體,惟上訴人發現此連接程式係應用於台南大學,當天即以電話告知被上訴人改善,被上訴人因此於同年月27日重新傳測試平台連接程式供學校測試,然仍無法完成預定效用。嗣經上訴人一再以電話多次聯絡,被上訴人雖於同年10月間至佳冬高農實際操作,但因轉匯入財產項目並未完成,故此時僅係檢測帳務是否正確,功能面尚未檢測,又因帳務無法核對(需帳戶完全相符,才可操作使用),無法使用系爭財產管理系統,因此學校堅持要求上訴人改善瑕疵,此有上訴人於105年1月28日105字第01002801號函覆佳冬高農之函文可稽,足證在105年1月28日前,佳冬高農之系爭「RFID教學設備盤點系統」採購一案,導入服務-資料轉檔並未完成,亦堪認被上訴人所施作之財產管理系統確係欠缺自動盤點之功能,原審對此並未審酌,亦未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

⒊再者,依佳冬高農於上訴人105年1月28日105字第0100280

1號函文反面(原審被證九反面)擬簽內容:「1.本案依據總務處之說明係新舊財管系統內容不一致,致103年度應報廢之財物至今無法辦理減帳(103年度並未告知本室,新任財管人員於104年底始告知該事),該處須待新舊系統一致,始能辦理減帳。2.104年12月下旬由總務主任、財管人員、本室佐理員及職於校長室協商,鈞長同意請總務室於隔年舊曆年(105.2.5)前完成報廢財物減帳程序。3.來文說明1所述之會計科目,應係財物之經費來源,非本室之會計科目。」可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付之財管系統執行後之數值不正確等語,與事實相符。

⒋又依系爭採購案之採購規範需求書載明:RFID教學設備盤

點系統應具備:「…⒊確保財產資訊之正確性、一致姓、即時性…」惟被上訴人交付之財產管理系統並未具能正確盤點的基本功能,無法達成學校確保財產資訊之正確性、一致性、即時性,上訴人於原審曾提出學校要求被上訴人補正缺失之時程,惟原審對此並未調查及審酌,顯有疏漏。

⒌上訴人嗣於105年2月23日與訴外人翃昇公司簽訂承攬契約

,為佳冬高農重新設計及施作財產管理系統軟體,承攬價金共計98,013元,訴外人翃昇公司已於105年4月施作、105年5月驗收及付款完畢,學校驗收後已使用迄今,益證被上訴人交付之原有財產管理系統軟體並無法使用,不能達成兩造間之系爭承攬契約所預定之效用。且依一般常情,如被上訴人業已完成財產管理系統,其所交付之財產管理系統可正常操作,學校不必一再要求上訴人改善,上訴人亦無需於105年2月23日再另行花費委託訴外人翃昇公司重新施作財產管理系統之理。原審對此並未調查,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⒍另佳冬高農之系爭採購案承辦人廖偉發證述:被上訴人交

付之「財產管理系統與盤點系統」仍需以手工補充完成等語,足見上訴人交付之系爭財產管理系統與盤點系統,仍未達契約約定之效用(執行後之數值序號等資訊不正確,無法達成契約預定之效用)。況財管系統執行後結果之報表,需由佳冬高農上傳至國有財產署之資料庫,當時因數值等執行結果不正確,需以手動修改始符真正,曾經佳冬高農內部討論,其主計室反對總務室以手動修改,其理由係因會發生電腦執行結果與手動修改後之報表不符之情形,無法解釋;應以財管系統執行後之報表上傳國產局之資料庫,始為正道。後始由上訴人另委託翃昇公司將被上訴人交付之財管系統移除、以新財管系統取代之,並重新轉檔後,始達成以程式執行後數值序號等結果與舊系統相符之結果。

⒎原審雖以證人鄭青青證稱:「系爭採購案已經驗收完畢,

驗收後並無聽過同仁反應有問題」等語,資為判決上訴人敗訴之理由。惟證人鄭青青係證稱:「當天驗收完畢,驗收就依照驗收紀錄我當初看到的事實,具體情形就如驗收情形,之後的部分我就不清楚,因為我不是那時候的使用單位。(系爭標案在驗收之後有無聽過同仁反應過有何問題?)我不是這個系統的使用單位,我有沒有聽過同仁有說過有使用的問題。」等語,依上所示,證人鄭青青自承其非系爭財產管理系統之使用單位,並不知被上訴人交付之財產管理系統軟體使用後有無問題,是原審判決對證人鄭青青之證言內容有斷章取義之情事,且將之採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有違證據法則。

㈢上訴人發現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24日所交付之財產管理系統

軟體有上開瑕疵(轉檔後數字不正確,無法達成契約預定之效用)後,有通知被上訴人修補系爭瑕疵:

⒈如上所述,上訴人發現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14日所交付之

財產管理系統軟體連接程式係應用於台南大學後,當天即以電話告知被上訴人改善,然仍無法完成契約預定之效用,嗣經上訴人一再以電話多次聯絡,並經被上訴人至佳冬高農實際操作後,系爭採購案於105年1月28日前之導入服務-資料轉檔仍未完成,學校乃要求上訴人改善及補正。⒉被上訴人於承攬之始即知悉本案除提供財產管理系統外,

亦包含自舊系統之資料庫轉檔至新系統之工作,並包含處理程式、連線等事宜,而由兩造法定代理人間之Line訊息對話內容(上證四、上證六)可知,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底交付系爭財產管理系統軟體予上訴人,上訴人於交付系爭軟體予佳冬高農後,兩造持續密切聯絡溝通、匯報、共同處理交付後之系統調整、轉檔資料、程式、連線等狀況,故被上訴人有經上訴人通知為瑕疵修補或改善之事實,灼然甚明。

⒊另由被上訴人自承其於104年10月幫佳冬高農進行第2次轉

檔乙情,堪認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財產管理系統在104年10月第2次轉檔時仍未達成契約預定之效用。此後,上訴人更於105年2月15日以Line通知被上訴人轉檔結果「上月結存及本月減少資料」無法核對。是有關被上訴人承攬之系爭工作有上開瑕疵,業經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維修。

⒋是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受領系爭財管系統軟體逾1

年後始為瑕疵修補之通知云云,與事實不符,並無理由。至被上訴人主張已逾交付軟體1年後,無論如何上訴人(即定作人)均不能再向承攬人要求修補瑕疵等語,顯誤解民法第498條第1項及第514條規範意旨,其主張顯無理由。

⒌此外,佳冬高農新任總務處財管人員顏宏哲於105年初接

手系爭標案,上訴人於105年4月改採用翃昇公司提供之新系統並調整後,顏宏哲寄發電子郵件予上訴人表示資料經覆核後沒有問題等語,是系爭標案之保固保證金由佳冬高農於105年10月24日退還予上訴人。而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承攬契約之保固期為1年,保固款10%等約定,惟上訴人否認兩造間就系爭承攬契約曾成立上開約定,被上訴人或主張為工程慣例,惟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實務上亦無兩造如未約定即可適用保固期為1年或保留保固款10%之工程慣例,併與說明。

㈣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24日所交付之財產管理系統軟體既有執

行數值(包含帳務調整數值、編號及序號)不正確之瑕疵,則上訴人以系爭承攬工作有瑕疵,經催告補正仍無法達成契約預定之效用為由,主張依民法第494條第1項規定解除系爭承攬契約,應為有理由。

四、被上訴人於本院則辯稱:㈠系爭承攬契約之內容並無包含「盤點系統軟體」(非行動裝置上之盤點子系統APP):

⒈盤點系統軟體係系爭財產管理系統之一個子系統,功能係

為滿足國有財產產籍管理辦法之規定即「全國各機關、學校每年必須對機關內之財物實施至少一次之盤點」;至盤點之實施方式及方法,並未強制規定,機關可採用手工盤點,亦可使用一般盤點機盤點或使用特殊功能之盤點機盤點。

⒉系爭採購案購買2台單價14,000元之平板電腦及1台單價84

,000元之工規行動電腦,合計112,000元,佔系爭標案總金額65萬元之17%,顯見系爭採購案係要採用特殊功能之盤點機盤點,而非要採用人工盤點或一般盤點機盤點,上訴人並將特殊盤點機盤點上所需執行之軟體(行動裝置之盤點子系統APP)委託予訴外人邱柄儒製作,嗣因雙方未談妥委託價格,故行動裝置上之盤點子系統(APP)才未完成。而邱柄儒之所以得擔任證人證述兩造間之系爭承攬契約之內容並不包含「盤點系統軟體」,即係因系爭標案之盤點功能係要採用特殊功能之盤點機盤點執行盤點作業,而該設備上所需之軟體係由上訴人委託其製作。倘系爭採購案係要採用人工盤點或一般盤點機盤點,則邱柄儒於系爭採購案之工作為何?為何可以證人身分作證?況系爭採購案若係採用一般盤點系統,為何未購買此款盤點機?而係購買2台單價14,000元之平板電腦及1台單價84,000元之工規行動電腦,合計高達112,000元之設備?⒊系爭採購案之案名為「RFID教學設備盤點系統」,特別強

調盤點系統,顯然其需求並非一般之盤點系統。又由上證二上訴人提供予佳冬高農之企劃書第35頁起迄48頁止,總共14頁,佔企劃書總頁數54頁之26% ,均在描述上述高規格、高單價之行動盤點設備等之系統架構及設備特色,尤其第48頁專案目標第己項規定:「配合開發之專屬APP,結合條碼機、盤點機、行動裝置之資料登載功能,提升財產管理及盤點的便利性」,更已明確指出系爭採購案即係要採用上述高規格之盤點設備,並配合開發專屬之APP之盤點系統。

⒋系爭採購案之盤點功能既係採用特殊功能之盤點機盤點,

並配合開發專屬APP之盤點系統,則足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承攬契約之內容並無包含「盤點系統軟體」。況若系爭承攬契約內容包含「盤點系統軟體」,則在採購結算明細表(原審卷第72頁)工作項目第一項財產管理與盤點系統(軟體)中,即無需額外再將「盤點系統軟體」提出來寫,是採購結算明細表既將財產管理系統與盤點系統軟體分開來寫,則表示財產管理系統並不包含「盤點系統軟體」。

⒌另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交貨予佳冬高農之系爭財產管理系統,亦不包含「盤點子系統」:

⑴盤點子系統部分已由上訴人委託訴外人邱柄儒教授施作,業據證人邱柄儒教授於原審證述在案。

⑵上訴人在無法完成盤點子APP系統時,特別情商被上訴

人提供盤點子系統予佳冬高農使用,故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交貨予佳冬高農之財產管理系統,雖不包含盤點子APP系統,然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24日所交付之財產管理系統軟體仍包含「盤點系統」之功能,並通過佳冬高農之驗收,且被上訴人並無因超出上訴人之委託承攬項目而向上訴人追加費用。

⑶系爭承攬契約之內容係包含資料轉檔系統、教育訓練、

財產管理系統(盤點子系統除外),而「一般盤點系統」與「盤點子系統」與「盤點系統APP」均係盤點系統之一種,上訴人既將盤點子系統部分委由訴外人邱柄儒教授製作,顯見系爭財產管理系統係要做盤點系統APP,因此不需要一般盤點子系統。

㈡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24日所交付之財產管理系統軟體,並無

上訴人主張之執行數值(包含帳務調整數值、編號及序號)不正確之瑕疵:

⒈被上訴人不知上訴人提出系爭財產管理系統軟體欠缺盤點

後應具有「正確數量」之功能為何物?蓋「盤點系統」並非被上訴人所應該提供之功能,且自被上訴人交付系爭系統軟體,至完成轉檔之後、驗收前,甚至於一年保固期間,上訴人從來未以電子郵件、電話、Line、簡訊等告知被上訴人承攬之系爭工作有瑕疵,亦未提出欠缺盤點後應具有「正確數量」之報表佐證,是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24日所交付之財產管理系統軟體,並無上訴人主張之執行數值(包含帳務調整數值、編號及序號)不正確之瑕疵。

⒉再者,佳冬高農前承辦人廖偉發已證述若系爭財產管理系

統使用正確方式,報表出來之結果即屬正確。而轉檔過程中,若被上訴人發現舊系統之錯誤,不論係動產或不動產之錯誤,均有指導證人如何調整,並把正確之數字轉進新系統,足徵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24日所交付之財產管理系統軟體並無上開瑕疵。

⒊又被上訴人103年7月24日交付之財產管理系統,並非連接

台南大學,而係連接上訴人指示被上訴人提供該公司供給佳冬高農使用之雲端平台。另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間至佳冬高農係實施教育訓練,並非因轉匯入財產項目未完成,且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6日完工時有寄送與原系統相符合之帳務報告(增減結存表等)予上訴人,亦有寄送操作說明予上訴人,為何上訴人不提出資料轉檔帳務並未完成之報表以資證明?⒋另依通常情形,電腦資訊軟體若驗收不合格,客戶(辦理

採購案之機關學校)必定會於驗收紀錄單上詳細記載,惟佳冬高農之驗收紀錄記載系爭財產管理系統軟體係驗收合格,且驗收紀錄單上亦無記載瑕疵待改善之項目,故由此足徵被上訴人承攬之系爭工作無上開瑕疵。至佳冬高農業已採用被上訴人提供之系爭財產管理系統軟體完成驗收,並保固一年期滿,是上訴人在保固期滿後要另外花錢購買別的系統予佳冬高農使用,與系爭採購案完全無關。

⒌此外,上訴人辯稱原審片面採用證人鄭青青之證言內容,

與證人鄭青青真意不符云云,惟證人鄭青青係佳冬高農之採購承辦人,其已證稱系爭採購案已經驗收完畢,驗收後並未聽過同仁反映有問題等語,是上開證詞若非證人鄭青青之真意,豈非證人鄭青青作偽證?且佳冬高農之驗收紀錄上,除證人鄭青青擔任主驗之外,尚有監驗人員吳美樺及財產業務承辦人廖偉發等人擔任會驗,如驗收紀錄單不足證明系爭採購案已完成驗收,豈非參與臉收之人員皆為驗收不實之紀錄?㈢縱被上訴人承攬之系爭工作有上開瑕疵,惟上訴人並無定相當期限請求被上訴人修補:

⒈被上訴人自103年7月24日交付系爭財產管理系統軟體,佳

冬高農於103年7月28日驗收合格,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6日完成轉檔並檢附轉檔後之帳務報告,迄至104年10月6日保固期(1年)期滿,從未收到來自上訴人之電子郵件、Line及書面報告等通知,告知被上訴人承攬之系爭工作有上開瑕疵,是上訴人已失去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之權利。況倘如被上訴人承攬之系爭工作有上開瑕疵,則佳冬高農如何完成驗收?上訴人又為何均不通知被上訴人承攬之系爭工作有瑕疵?⒉關於上證四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許志鵬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炎生之Line對話內容:

⑴上證四第1頁之對話日期係104年11月,此為系爭財產管

理系統軟體已經驗收(103年7月驗收),並完成1年保固後之對話,且被上訴人告知上訴人不能執行係伺服器主機之錯誤,並非財產管理系統錯誤導致不能執行,而伺服器主機是上訴人之責任,並非被上訴人之承包範圍,是被上訴人沒有責任與義務負責,惟被上訴人仍代為轉達佳冬高農之申訴,並幫助上訴人測試伺服器主機是否已經恢復正常。

⑵上證四第3頁之對話日期係105年1月,上訴人委託被上

訴人重新轉檔佳冬高農之資料,若轉檔成功,願再額外支付50,000元給被上訴人,當時上訴人仍然欺騙被上訴人系爭採購案尚未驗收付款,故被上訴人為協助上訴人能盡快驗收,才勉為其難地願意嘗試,然因距離上次轉檔已1年多,錯誤資料更多,加上後來佳冬高農新承辦人顏宏哲處得知,系爭採購案早已經驗收付款,故被上訴人擔心上訴人之誠信,遂不再繼續完成合約以外之第2次轉檔;至上證四第3頁以後之對話,皆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原先合約以外之第2次轉檔,轉檔過程中,兩者之間之對話。

⒊關於上證六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許志鵬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炎生之Line對話內容:

⑴上證六第1-29頁係被上訴人交付系統之前及轉檔過程中

,與上訴人間之對話往來,直到第29頁,103年10月6日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系統與轉檔資料通通完工,是在第29頁之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間頻繁對話,是被上訴人在103年10月8日尚未完成轉檔之前與上訴人間之對話,並非103年10月8日之後,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瑕疵修補。

⑵上證六第30頁開始即103年l1月30日以後之對話,皆為

上訴人應該負責之伺服器主機錯誤,是被上訴人協助上訴人除錯之對話:

①上證六第35頁,103年12月30日當天被上訴人問及「

盤點程式還順利?」時,上訴人避而不答,當時被上訴人擔心上訴人所委託訴外人邱柄儒開發之盤點程式尚未完成會影響驗收,才提出此問。而此點實已驗證上訴人並非委託被上訴人承作系爭盤點系統軟體。

②上證六第36頁,被上訴人提及「我還沒有接到博士提

出的問題喔」,上訴人再次避而不答,再次驗證,系爭盤點程式係上訴人委託邱柄儒開發,並非委託被上訴人承作。

③上證六第36頁以後,係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將系統與

資料庫移轉到佳冬高農之新主機,所發生之伺服器主機問題,此項工作同樣不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系爭承攬契約範圍內,係上訴人於合約外額外提供協助之對話,並非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瑕疵修補。

⒋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6日完成上訴人交付之工作後,不論

上訴人是否完成驗收,依慣例皆可要求上訴人支付承攬報酬,惟被上訴人體恤上訴人額外委託邱柄儒製作之「盤點子系統」未完成,導致無法驗收,因此才願等到驗收後始向上訴人要求支付系爭承攬報酬,詎系爭採購案早已經佳冬高農完成驗收,並保固1年期滿,上訴人仍意圖要求佳冬高農欺騙被上訴人尚未驗收,且迄今不願付款,顯見上訴人根本無意付款。

⒌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言明合約對象為佳冬高農,故上訴人

對於被上訴人製作系統之要求,比照上訴人與佳冬高農之合約規範,因此付款之條件、保固期、保固款等項目,當然亦係同樣比照;否則,上訴人何必要求佳冬高農之新承辦人顏宏哲聯合欺騙被上訴人系爭採購案尚未驗收?顯然上訴人已清楚於佳冬高農完成系爭採購案之驗收後,即必須給付系爭承攬報酬予被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既於103年7月24日即已交付完整之財產管理系統,

並經佳冬高農通過驗收,協助上訴人取得系爭採購案所有款項65萬元,並於104年10月6日完成1年之保固,則上訴人始於105年10月20日以民事準備書狀一之送達為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顯無理由。

㈤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經協商確定之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上訴人為投標佳冬高農「RFID教學設備盤點系統」採購案

,於103年6月間與被上訴人口頭成立包含有:⒈財產管理系統;⒉原始系統資料轉檔;⒊教育訓練等共3 項工作之承攬契約,承攬報酬為25萬元。

⒉上訴人於103年7月8日以65萬元標得佳冬高農之系爭「RFI

D 教學設備盤點系統」採購案,工作項目、各工項單位暨總價分別為:⒈財產管理與盤點系統(軟體)1套,435,000元;⒉財產管理系統(主機)1台,38,000元;⒊財產管理系統(前端盤點設備),包含標籤列印機1台14,000元、條碼閱讀機2台23,000元、平板電腦2台28,000元、工規行動電腦1台84,000元;⒋導入服務,包含資料轉檔1式18,500元、功能增修1式0元、教育訓練1式9,500元,履約期限為103年7月23日。

⒊系爭採購案之採購規範需求書載明:RFID教學設備盤點系

統應具備:「…⒊確保財產資訊之正確性、一致姓、即時性…」。

⒋兩造對系爭承攬契約內容不包含「行動裝置上的盤點子系

統(APP)」乙節不爭執(但爭執契約內容是否包含「盤點系統軟體」)。

⒌兩造訂立系爭承攬契約時,被上訴人並未看過系爭採購案

之採購文件,上訴人於得標後所簽立系爭採購案之契約內容亦未告知被上訴人。

⒍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24日透過電子郵件寄送財產管理系統

軟體予上訴人;於103年9月25日向上訴人提出轉檔結果及報表;並於103年10月6日通知上訴人已轉檔完成並檢附轉檔後之帳務報告。

⒎上訴人所承攬之系爭採購案(其中部分項目即為被上訴人

所施作之系爭承攬工作項目)業經佳冬高農於103年7月28日驗收完畢,並給付結算工程款65萬元予上訴人(原審卷第66頁至76頁之佳冬高農106年3月20日佳農總字第1060000277號函文檢送系爭採購案相關驗收及付款資料)。⒏上訴人以105年10月20日民事準備書狀一之送達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2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⒈系爭承攬契約之內容有無包含「盤點系統軟體」(非行動

裝置上之盤點子系統APP)?⒉如有,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24日所交付之財產管理系統軟

體,有無包括「盤點系統軟體」?有無上訴人主張之執行數值(包含帳務調整數值、編號及序號)不正確之瑕疵?⒊若被上訴人承攬之系爭工作有上開瑕疵,則上訴人有無定

相當期限請求被上訴人修補?被上訴人是否拒絕修補或未依期限修補?⒋上訴人以系爭承攬工作有瑕疵,經催告補正仍無法達成契

約預定之效用為由,主張依民法第494條第1項規定解除系爭承攬契約,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承攬契約之內容並無包含「盤點系統軟體」(非行動裝

置上之盤點子系統APP):上訴人主張系爭承攬契約之內容有包含「盤點系統軟體」,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而上訴人雖以證人邱柄儒於原審之證詞與上證二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製作之投標企劃書22、29頁為憑。然查:

⒈證人邱柄儒於原審係證稱:上訴人看到系爭投標案,曾詢

問其可否參與系爭投標案,投標時項次第1項是有要包含行動裝置上的盤點子系統,被上訴人承攬之項目並沒有包括盤點子系統,只是一般的現成盤點系統,行動裝置上的盤點子系統係由其負責,投標時其曾陪同上訴人前往報告,上訴人才取得系爭標案;其後被上訴人先交付其他部分,然因整個開發環境(包括主機、資料庫的系統)都沒有建構好,所以其並未執行盤點子系統等語,則依證人邱柄儒之前開證詞,系爭投標案之投標標價清單項次1(原審卷第20頁)所稱之「財產管理與盤點系統(軟體)」係包括行動裝置上的盤點子系統(APP),且證人邱柄儒既於投標時特別陪同上訴人前往報告,顯見上訴人投標系爭標案時其欲採用之盤點系統應係指行動裝置上的盤點子系統,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採購案係要採用特殊功能之行動裝置上的盤點子系統盤點,尚堪憑採。至證人邱柄儒雖證稱被上訴人所承攬者係一般現成盤點系統,然投標標價清單項次1所稱之「盤點系統(軟體)」既係指行動裝置上的盤點子系統,則證人邱柄儒所謂之「一般現成盤點系統」,自非係投標標價清單項次1所稱「盤點系統(軟體)」,而係被上訴人所承攬財產管理系統中之盤點功能(另詳如後述),是尚難以證人邱柄儒前開證詞遽認爭承攬契約之內容有包含「盤點系統軟體」,亦難以投標標價清單項次1記載「財產管理與盤點系統(軟體)」,即認系爭承攬契約之內容包含盤點系統軟體。

⒉而投標企劃書第22、29頁(本院卷第47頁背面、51頁)雖

載有盤點之相關事項,然該部分係屬財產管理系統之功能介紹,其僅係財產管理系統中之財產盤點表,並非係另一盤點系統,此即係證人邱柄儒前開所稱之「一般現成盤點系統」;況投標標價清單項次1所稱之盤點系統(軟體)既係指行動裝置上的盤點子系統,已如前述,則尚難以投標企劃書第22、29頁記載盤點之相關事項,即認定系爭承攬契約之內容有包含「盤點系統軟體」。

⒊上訴人另稱行動裝置上的盤點子系統不需要標籤列印機、

條碼閱讀機,故兩造間之系爭承攬契約內容確有包含「盤點系統軟體」,然參酌前開企劃書之目錄參所記載之「行動盤點」特色項下之前端盤點設備,係包括「工規行動電腦、條碼閱讀機、標籤列印機、平板電腦」,且該企劃書第48頁專案目標第己項亦載明:「配合開發之專屬APP,結合條碼機、盤點機、行動裝置之資料登載功能,提升財產管理及盤點的便利性」,是上訴人主張盤點子系統不需要標籤列印機等,尚有誤會而難憑採。

⒋至上訴人主張由原審卷第70頁驗收紀錄第二點驗收情形㈠

可看出系爭承攬契約之內容包含「盤點系統軟體」云云,然該驗收紀錄雖記載:㈠驗收財產管理與盤點系統(軟體)項目,然此僅能證明系爭標案係包括該項目,亦無法證明系爭承攬契約之內容有包含「盤點系統軟體」。

⒌況若系爭承攬契約內容包含「盤點系統軟體」,則在採購

結算明細表(原審卷第72頁)工作項目第1項財產管理與盤點系統(軟體)中,即無需另外再記載「盤點系統軟體」,是採購結算明細表既將財產管理系統與盤點系統軟體分開來寫,自已表明財產管理系統並不包含「盤點系統軟體」。

⒍綜上,系爭投標標價清單項次1所稱之盤點系統(軟體)

既係指行動裝置上的盤點子系統,且上訴人本另欲付費委託證人邱柄儒執行該盤點子系統,而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系爭承攬契約之內容確有包含「盤點系統軟體」,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憑採。

㈡系爭承攬契約之內容並不包括「盤點系統軟體」,已如前述

,則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財產管理系統軟體,自無需包括「盤點系統軟體」。而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財產管理系統有執行數值(包含帳務調整數值、編號及序號)不正確之瑕疵,然系爭採購案業經佳冬高農於103年7月28日驗收完畢,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依債之本旨履約完畢,尚堪憑採。

況查:

⒈證人邱柄儒於原審曾證稱:上訴人曾向其提及一些資料無法順利轉檔,然被上訴人嗣後有處理掉等語。

⒉證人即佳冬高農之採購承辦人鄭青青於原審亦證稱:系爭

採購案已經驗收完畢,驗收後並未聽過同仁反映有問題等語。

⒊證人即系爭標案採購時佳冬高農之財產管理幹事廖偉發亦

到庭結證稱:「(你們學校在103年時是否有採購案即教學系統盤點設備採購案?)有,我算使用單位,不是我採購的。我們有使用過,有key資料進去過,與舊有系統比較起來就是比較新,兩個系統的使用邏輯不太一樣,因此我們有重新學習。(你有無參與驗收?)有。(驗收時,有無當場使用驗收?)有,當場有使用,只是不太習慣,當時我覺得還滿好用的,因為一些項目分的比較細也可以調整。(該系統你使用多久後才離職?)我是103年10月離職的。(離職前,你有無反應這套系統有問題?)當時會跟工程師討論轉檔的問題,因為我要提供資料給工程師就是在庭的被上訴人聯絡,如果有問題都會跟他討論。(你使用時,有無覺得系統哪裡有缺陷或不完備之處?)我是覺得滿完美的,頂多就是一些小Bug要調整,其他我覺得沒什麼問題。…(你上開提到使用這套系統過程中,會發生一些錯誤,這些錯誤是指什麼錯誤,可否具體指名?)有一些金額,因為舊系統數量金額會搭不起來,我覺得修改一下就可以了。…(到你離職之前,你是否都有跟被上訴人討論財產管理系統問題?)是。(你有無請他來處理一些程式上的問題?)程式上是沒有,比較多是我操作上的問題要請他幫忙。(你大約使用三個月的時間?)是。(廠商提供的服務,除了軟硬體設備外,有無提供轉檔服務?)有。(轉檔後的結果,是正確或會出現錯誤?)應該算正確,但會有一些小錯誤,例如數量。(財產管理系統的數量如果出現錯誤,你們要怎麼處理?)就必須用手動的方式更改,舊系統也會這樣跳掉,所以就要人工更正。(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當時我們在溝通時,是否因為你的會計科目有1000多個,你們在操作報表時不知如何勾選,因此無法產生出正確報表?)是。(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當初轉檔完成後產生正確的報表,我們有把操作方式及動畫都有mail給上訴人,你有無收到上訴人轉寄給你的檔案?)我有收到操作手冊,但是紙本還是mail電子檔我忘記了。(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如果當初你按照我們寄給上訴人的操作方式,產生出來的報表是否就會是正確的?)是。如果用正確的方式,出來的結果應該就是正確的。(學校財產管理系統數量大概有幾筆?你當時大約需要修改幾筆?)如果有錯誤,我不太會改,會請被上訴人用遠端修改的,我記得都是細微的調整,沒有大筆的調整。我印象中要修改的比例滿少的。(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數量上錯誤有分動產或不動產的錯誤,動產的錯誤更正我是否都會問你來源怎麼來的?要如何調整?)是。(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不動產錯誤的調整是否因為原始登記資料的錯誤,而非系統或轉檔的錯誤,例如轉檔後金額只有差一塊錢而非轉檔的錯誤?經過詢問你看要調整在哪裡才會讓報表正確?)是。」等語,則依佳冬高農當時之財產管理系統使用人廖偉發之前開證述,其於使用系爭財產管理系統時,並未曾發現程式軟體之瑕疵,縱有錯誤,比例亦不高,且該等錯誤均係屬操作之不當。

⒋綜觀前開證人之證詞,上訴人亦未能舉證以證明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財產管理系統有何瑕疵存在。

㈢況被上訴人承攬之系爭工作縱有瑕疵,上訴人亦未於權利行

使之期間請求修補:按民法第498條規定:「第493條至第495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上訴人雖主張其曾於工作交付後1年內通知被上訴人修補瑕疵,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為時效抗辯(本院卷第97頁背面),而上訴人雖提出上證四、六為憑(即兩造法定代理人之LINE通訊內容),惟上證四之對話時間為自105年10月23日起106年2月15日止,已逾系爭財產管理系統交付後1年之期間,而上證六之對話時間固於104年10月12日前,然觀諸該對話之內容,均尚難認係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為瑕疵修補,茲詳述如下:

⒈上證六第1-29頁:該對話內容係被上訴人交付系統之前及

轉檔過程中,與上訴人間之對話往來,直到第29頁即103年10月6日,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系統與轉檔資料完工,是前開對話內容自難認係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為瑕疵修補。

⒉上證六第30-34頁:該對話內容,係上訴人之伺服器主機

錯誤,被上訴人協助上訴人除錯之對話,亦難認係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為瑕疵修補。

⒊上證六第35頁:該對話內容,係被上訴人問及「盤點程式還順利?」上訴人並未回應。

⒋上證六第36頁:該對話內容被上訴人提及「我還沒有接到博士(即邱柄儒)提出的問題喔」,上訴人亦未回應。

⒌上證六第36頁以後:該對話內容,係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

將系統與資料庫移轉到佳冬高農之新主機,所發生之伺服器主機問題,亦非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為瑕疵修補。

是以,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已於工作交付後1年內主張瑕疵修補權,縱系爭承攬工作有瑕疵,上訴人亦無法再主張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所規定之定作人權利。

㈣上訴人以系爭承攬工作有瑕疵,經催告補正仍無法達成契約

預定之效用為由,主張依民法第494條第1項規定解除系爭承攬契約,為無理由:按民法第494條前段固規定:「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然被上訴人承攬之系爭工作縱有瑕疵,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其曾於工作交付後1年內定相當期限請求被上訴人修補,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自難依民法494條前段解除契約,是上訴人於105年10月20日以準備狀一之送達為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系爭標案既已驗收完畢,被上訴人已舉證證明其已依系爭承攬契約履約完畢,而上訴人雖為瑕疵抗辯,然並不能證明瑕疵之存在,亦未能證明其於時效內已為瑕疵修補之請求,是被上訴人本於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宣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核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自無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許蕙蘭法 官 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裁判日期:2018-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