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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簡上字第 2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14號上 訴 人 李月霜被上訴 人 陳建安訴訟代理人 林秀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簡字第13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6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原審之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另提出上訴理由如下:

㈠原審判決有下述之違誤,爰請本院判如上訴聲明:

⒈上訴人即原告所有之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

土地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所有同段701地號土地(參見本案卷第13至14頁土地登記謄本、第52頁地籍圖謄本),因經國家徵收及多次鑑定界址,每次測得土地面積及界址線均不相同,且被上訴人及其父陳明山(參見本院105年度南簡補字第159號卷,下稱補字卷,第6頁被上訴人之戶籍資料)長期無權占有上訴人之702地號土地,實使上訴人不堪其擾。是以,上訴人並於民國96年間委請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派員到場鑑定界址,惟當時擔任測量員之李文富竟聽信被上訴人所指稱之錯誤界址圖根點,亦未使當時亦在場之上訴人陳述意見並更正錯誤,進而遂作成96年8月29日之錯誤複丈成果圖(本院105年度南司簡調字第861號卷,下稱調字卷,第6頁),上訴人亦曾向時任歸仁地政事務所測量課長蔡文聖告知上開情事,然該份複丈成果圖仍未獲更正,其二人於執行公務顯有疏漏怠惰。而後,106年兩造因本案涉訟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到場鑑測時卻仍繼續沿用之前錯誤界址圖根點,而未實質進行勘測,進而畫設106年3月6日之鑑定圖(本案卷第15頁)。原審判決未充分審視國土測繪中心之展繪過程,即認其作成之鑑定書(原審卷第42頁)毫無瑕疵,實有違法之處。

⒉96年8月29日歸仁地政事務所測量員李文富到場勘測時,被

上訴人不斷干擾喧叫,要求李文富須按其意思劃設複丈成果圖,且嗣後上訴人要求查看並更正複丈內容,亦未獲回應,而上訴人於原審訴訟過程中,亦曾屢次表示地政事務所之鑑測結果有誤。是以,701、702地號土地間實際界址線確如附圖(本案卷第12頁)所示CD點相連線,而非96年8月29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原審將錯就錯,而逕以錯誤之複丈成果圖、鑑測圖及鑑定報告,驟認界址線應為複丈成果圖所示之A、B兩點連接實線,難認合法且適當。

㈡上訴人並出庭陳述:

⒈伊主張兩造土地的界址為上訴人提出本案卷第12頁附圖C、D

連接線及D點延伸到701之1地號土地(參見本案卷第50頁土地登記謄本)經界線,為兩造的界址,並呈現場照片3張(本案卷第35至36頁)。因為被上訴人有起造圍牆,所以沒有照到他的房子。伊的土地是66年間跟建商買的,當時買的時候是空地,建商已經分割好,並且有在旁邊蓋房子。伊提起本件訴訟是因伊的地遭被上訴人蓋圍牆佔用,被上訴人佔用的是688地號,還拖到伊的地。伊之前的土地有被徵收,徵收款被前手拿走了。徵收的土地與702地號土地是同一塊土地分割出來的。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的人到現場測量時,因為混亂,就沒有照伊拿的舊圖來測量。伊的土地因被他們佔用,沒有辦法耕作。伊要傳建管課的林課長來說明被上訴人有蓋圍牆違建,另傳喚測量課的蔡課長,要證明國有財產局在附近拆水溝時,伊要向被上訴人討回土地,他不還。

⒉原審有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來測量,但是測量的時候沒有

拿舊的圖來測量,當初95年伊買的土地是35平方公尺,原本是37平方公尺,伊買的時候已經徵收完,701地號土地是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間買的,他的面積沒有減少,被上訴人佔用到伊的土地,被上訴人買之前就有佔用土地,被上訴人95年間把防火巷的土地也佔用了,被上訴人佔用到伊的土地,包括佔用防火巷的土地,都要還給伊。被上訴人是佔用688地號土地。伊主張該按照伊提出的一張手寫資料(本案卷第60頁)再為測量。該張手寫資料草繪一個三角形(底約3公尺,高約12.6公尺)與一個梯形(上底約3公尺,下底約3.2公尺,高約3.7公尺)相連之圖,並記載:【(3×12.6)÷2】+【(3+3.2)×3.7÷2】=18.9+11.5=30.4,登計32,原有共32平方公尺的面積被侵占約10平方公尺,導致可生產農作物空間剩約20平方公尺。

⒊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06年9月5日、25日回函及檢送資料

(本案卷第40、44至52頁)不正確,無688地號謄本,地政所畫防火巷位置已佔用伊的土地。688地號是防火巷,應為公眾使用。被上訴人因把防火巷圍起來,所以伊的土地被被上訴人佔用。伊已申請測量4、5次,希望可協調讓地政機關定界址,並提出臺南縣歸仁鄉(已改制為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701-1地號、仁德鄉(已改制○○○區○○○段○○○號土地登記謄本及照片2張(參見本案卷第61至65頁)供參,上開土地登記謄本記載:701地號土地於71年9月1日因土地重劃而登記訴外人林吳虳為所有權人,嗣於99年11月11日因買賣而登記被上訴人為所有權人;701-1地號土地於96年7月18日因徵收而登記訴外人歸仁鄉為所有權人,管理者為歸仁鄉公所。被上訴人說訴外人圍的圍牆,跟伊說的圍牆是不同的,一個是東西向,一個是南北向。被上訴人說謊,跟地政很熟。

㈢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於106年9月5日函復說明(本案卷第

40頁):臺南市○○區○○○○○段係於71年完成農地重劃,採圖解法,故界址無公告坐標。該所又於同月25日函復檢送臺南市○○區○○○段○○○○○○○○○○○○○○○○號(重劃後為臺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及重劃後之臺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各1份(本案卷第44至52頁)。

㈣上訴聲明:

⒈原審判決廢棄。

⒉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

0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第701地號土地之經界線如附圖所示C、D點連接線及D點延伸到701之1地號土地經界線。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答辯: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另補充如下:

㈠本件經歸仁地政人員現場測量多次,曾於71年8月18日重劃

、94年11月16日複丈(參見調字卷第20頁702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95年6月9日徵收,又於96年6月16日、96年8月29日(陳仟票案)、98年1月8日、98年9月16日、100年10月6日複丈,又於100年11月24日擴大範圍比對鑑測、於101年12月11日會同實地釘樁,結果並無差異,兩造土地界線依然未變,並無702地號32平方公尺空地存在之事。

㈡上訴人於95年在701地號土地上砌磚,當時土地是大嫂所有

。上訴人於95年買地後,嗣與訴外人陳仟票之土地糾紛之告訴案不斷。本件上訴人曾於98年10月對702地號土地西側毗鄰之臺南縣○○鄉0000000市○○區○○○段○○○號土地(參見補字卷第17至18頁地籍圖)之承租人陳仟票提出竊佔罪告訴,經法院為不起訴處分(參見原審卷第15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98年10月30日98年度偵字第14194號不起訴處分書),至此已測6次。98年11月6日書函與原本無誤。被上訴人於99年買地後,上訴人苗頭轉向被上訴人,從此因土地糾紛案,被上訴人成為法院常客,每天提心吊膽,精神備受干擾。701地號土地於99年11月11日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之土地並無建築物,而是上訴人趁被上訴人不在家時,在701地號土地上砌磚當牆,此等竊占行為,伊不與計較,無奈上訴人於100年惡人先告狀,曾提告被上訴人之父親陳明山(參見補字卷第6頁被上訴人之戶籍資料)於99年11月3日毀損702地號土地上之圍牆,經臺南地檢署分別於100年3月25日、100年5月23日各以100年度偵字第3333號、100年度偵續字第111號為不起訴處分書,上訴人不服100年度偵續字第111號不起訴處分書,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700號處分書(參見原審卷第16至18頁處分書)駁回再議。又於100年6月21日被最高法院駁回。

㈢於100年10月6日,歸仁地政事務所人員實地擴大實施測量範

圍(參見原審卷第19頁歸仁地政事務所複丈通知書),以計算原告土地面積與界線(歸測字089600複丈)。且於100年11月19日土地複丈(測字0000000000),於100年11月24日擴大範圍比對鑑測,於101年12月11日會同實地釘樁(參見原審卷第20、21頁臺南市政府地政局書函),結果並無差異,兩造地線依然無變。102年11月5日地政人員測量並在圍牆噴地界。103年9月29日以1萬元代價,聘請工人欲強埋鋼界,涉嫌竊占行為。有一次,上訴人申請鑒測,地政人員測量後,上訴人不認同,當場拒絕簽收。本件曾於99年11月15日、105年6月I7日在歸仁區公所調解不成立,於105年8月30日在本院簡易庭調解不成立,於105年12月9日在本院原審出庭言詞辯論。嗣於106年8月24日、10月25日於本院出庭。

㈣上訴人於伊未買701地號土地前,每次皆以羞辱口氣嘲笑,

說我們不要臉,土地非名下所有等語。當時土地是大嫂的,經我們整理、種花、擺盆栽。嗣買下土地歸我們所屬,又指稱伊買地沒申請測量。上訴人買702地號,已測量數次,皆不認帳,難道我們測量,她會認同?更何況法令有規定買地必須申請重測嗎?上訴人喜愛偷噴界址、移動界址,(參見本案卷第68至70頁照片、第72頁地籍圖謄本)於調解及開庭時,拿著折斷的界樁,說是我們偷拔。倘若真是我們所為,會笨到留下上半截給當證據嗎?在702地號後面之界樁是歸仁地政人員以紅漆噴在牆上,鐵條及右道紅漆皆是上訴人所為。圍牆遭竊占至今已達二十年,請求一周內移走。左鄰右舍同遭干擾達二十幾年,幾乎每月皆來擾亂,精神備受損害。上開土地經界線經由歸仁地政課測量至今已達10多次,況且地政所也已聲明不再接受上訴人重測此地。上訴人多次趁被上訴人不在,偷噴界線,地政測量課長也質詢過上訴人此事。上訴人土地坪數經臺南市地政局與歸仁地政事務所多次會測,坪數無誤,唯獨西側陳仟票、國有地磚牆拆除,如今已改由鐵皮板當圍牆,況且大道旁所設水溝也已由直改道歸還土地。上訴人以珍珠板、鐵皮板當牆,以上正下歪方式占地,導致被上訴人園藝花盆破損。被上訴人自95至106年不堪騷擾,請求精神賠償。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負擔訴訟費,而致聲譽受損,上訴人之行為浪費國家資源,請過濾。

㈤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並出庭陳述:

⒈被上訴人是伊兒子。一審的判決是正確的。上訴人提出的照

片(本案卷第35至36頁)都是同段688地號的防火巷,照片都沒有兩造的土地。土地是被上訴人向伊大嫂買的,當時是買空地。土地重劃是在71年間,當時伊先生有在場。兩塊土地的界址線是原審判決的A、B連線。伊的房子是63年買的,當時已有蓋圍牆,上訴人後面沒有土地。

⒉上訴人說我們偷拔地界,我們並未做此事,上訴人每次都利

用我們不在的時候噴地界,伊的地是跟伊大嫂買的,伊大嫂之前與旁邊的地主一直有爭議,上訴人於103年9月間請工人要強行埋設鋼筋地界。上訴人說的圍牆不是我們圍的,是訴外人陳仟票向國有財產局承租土地,所圍起來的。我們於63年買房子時,已把周圍都圍起來。上訴人對地政事務所有意見,應該對地政機關提告。地政機關每次來測量,我們都有配合,並沒有不讓地政人員測量的情況。

㈥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為:坐落臺南市○○區○○○段○○○○號為被上訴人所有,同段702地號為上訴人所有,兩筆土地相鄰。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相鄰土地界址線為附圖(即本案卷第12頁)

C、D連接線及D點延伸到701之1地號經界線等情,業據被上訴人答辯如上。是本件兩造爭執事項厥為:兩造相鄰土地界址線為原審附圖A、B連線或上訴人主張上訴狀附圖(本案卷第12頁)C、D連接線及D點延伸到701之1地號經界線或其他?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所謂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

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號裁判參照)。

㈡又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

之期限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之,土地法第46條之2定有明文。基於上開規定,凡重新實施地籍測量確定界址時,原則上應依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之界址為準,如未到場指界則依順序定之。如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而由法院裁判時,參照上開規定之意旨,法院應斟酌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情形,如未到場指界,則依鄰地界址,亦即依實地上現有之相鄰界址、現使用人之指界、參照舊地籍圖及地方習慣之順序以確定界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9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及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所指參照舊地籍圖重測,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6點規定,應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所示之坵塊形狀及關係位置,協助土地所有權人實地指定界址、設立界標,予以測量,又實施土地重測,依土地法第46條之1及第46條之2第1項,暨第47條授權中央地政機關所訂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0條規定主旨,在以較科學方法,更新測量技術、儀器,普收測量整理實效,使地籍登記趨於正確,以杜糾紛,是土地重測後,關於土地界址之鑑定,自以較新且精密度較高之儀器測量之重測後界址較為可採。本件兩造所有之系爭701、702地號土地界址既有爭執,即應參酌鄰地之界址、地籍圖、土地現狀等相關事項,予以綜合判斷後,以較新且精密度較高之儀器測量之重測後界址,加以認定界址線。

㈢查本件經原審會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人員及兩造至系爭70

1、702地號土地勘驗,國土測繪中心依本院之囑託於鑑定圖上標示系爭701、702地號土地之界址線為A-B連接線,及依上訴人即原告主張之界址線予以測繪為C-D連接線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鑑定圖即附圖(原審卷第39至43頁)在卷可稽。本院檢視國土測繪中心人員測繪過程,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701、702地號土地附近施測導線測量及布設圖根導線點,經檢核閉合後,以各圖根導線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701、702地號土地及附近各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1/1000),然後依據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始測定界址線為A-B連接線,並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1 000之鑑定圖。上開鑑測結果為國土測繪中心之測量人員本於專業測量技術及經驗,利用精密儀器,並依上開土地法之相關法令,參考舊地籍圖等資料,展繪後進行測量所得之結論,鑑定過程嚴謹而專業,應可憑信。

㈣雖上訴人不認同上開鑑測結果,主張兩造相鄰土地界址線應

為附圖(即本案卷第12頁)C、D連接線及D點延伸到701之1地號經界線云云。但其對於鑑測人員於測繪過程實施之鑑定技術或操作儀器有何瑕疵之處,並未具體指摘,片面以被上訴人有阻止地政人員進行測量行為為由,否認鑑定結果之正確性,已難憑採。且其堅稱上述連接線為兩造相鄰土地界址之原因,係被上訴人於同段688地號蓋圍牆,因此導致伊的土地面積減少云云。惟688地號土地位於兩造土地北側,不論被上訴人有無起造圍牆及占用688地號,均無造成上訴人所有土地減少之可能。及由上訴人於審理中所述,兩造相鄰土地之界址爭議係源自土地重劃,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土地重劃前之土地登記簿及地籍圖謄本,上訴人所有之702地號土地,現為32平方公尺,重劃前為2184-27地號,面積為26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所有之701地號土地,現為80平方公尺,重劃前為2184-26地號,面積為69平方公尺,此有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06年9月25日函文及檢附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參(本案卷第44至52頁),兩造各自所有之土地經重劃後,土地面積均較重劃前登記面積增加,並無上訴人所述其土地面積減少而被上訴人之土地面積增加之情狀。遑論,依上訴人提出之附圖,其主張之經界線除於原審主張之C、D兩點連接線及D點延伸到701之1地號土地經界線外,尚延伸至北端688地號土地北側經界線,復往西延伸,再往南連接至A點,其逕將訴外人所有之土地亦劃入其土地範圍內,更屬謬誤,實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系爭701、702地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A、B兩點之連接實線,係由國土測繪中心人員本於專業知識及技術,使用精密電子儀器,並參照舊地籍圖等資料,展繪後進行測量所得之結論,過程嚴謹,符合實證科學,復為被上訴人所肯認,同意以上開鑑定圖標示之A、B連接線為兩造土地之界址線,應可採認。至上訴人主張兩造土地界址應為C、D兩點連接線及D點延伸到701之1地號土地經界線乙節,並未提出可資採信之事證供本院調查及審認,並非可信。從而,原審為上開結論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關於其餘事項所為之陳述、答辯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足影響,已無再為調查及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八、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程序,經核定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65元外,兩造於本件訴訟均無其他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65元,並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劉秀君法 官 許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鸝稻

裁判案由:確定界址
裁判日期:2017-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