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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簡上字第 2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22號上 訴 人 施永義

黃美蘭被上訴人 施永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6月6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06年度營簡字第7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原判決第一項之履行期間為七個月。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229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原登記被上訴人及兩造父親即訴外人施森山共有,權利範圍各2分之1,自民國82年間起即由上訴人二人無償借貸使用,嗣施森山於105年1月26日將其名下權利範圍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是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全部現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基於兄弟情誼,仍繼續無償借貸予上訴人二人居住使用迄今,兩造就系爭房地所成立之使用借貸契約並未定期限,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隨時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且被上訴人亦有收回系爭房屋自住之需求,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亦已終止,是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472條第1款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交還系爭房屋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請求判決:1.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被上訴人。2.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均抗辯以:上訴人施永義原於北部工作,自82年初返回南部後即經兩造父親施森山允諾將系爭房地交付上訴人二人居住使用迄今,故上訴人與施森山就系爭房地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受父親施森山贈與而取得系爭房地全部權利,亦應繼受上開使用借貸關係,被上訴人雖主張兩造父親施森山於105年8月31日死亡後,各繼承人欲將施森山所遺留現由被上訴人居住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之7房屋(下稱三民路房屋)變賣而有收回系爭房屋自住之必要,但全體繼承人於105年9月10日就施森山所遺留之臺南市○○區○○段○○○號○○區○○段○○○○○號土地及其上未保存登記建物即三民路房屋、現金存款、普通傷病死亡給付(遺屬津貼及喪葬津貼)及系爭房地召開調解會議所達成之遺產分割協議內容係由被上訴人單獨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但不得就其他遺產主張繼承權利,並由上訴人取得施森山所遺留之土地及三民路房屋,其餘姊妹則分配現金存款及其他勞保給付等,已有請代書書立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並無被上訴人所稱之變賣三民路房屋之情形,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收回條件並未成就,而上開協議係因被上訴人事後反悔,拒不配合遺產繼承相關書類用印而未履行,上訴人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不返還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等語。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起訴聲明,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三)原判決所命上訴人之給付,請准上訴人等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及免假執行之聲請。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房地原登記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施森山共有,權利範圍各2分之1,嗣原登記於施森山名下之權利範圍2分之1於105年1月26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全部現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二)訴外人施森山為兩造父親,已於105年8月31日過世,過世時名下有台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號之7未保存登記房屋、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存款等遺產。

(三)系爭房屋自82年間起即由上訴人二人居住使用迄今,現仍由上訴人占有,被上訴人則與施森山居住於三民路房屋。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房屋使用借貸契約是否已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

(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472條第1款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借貸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房地原有應有部分2分之1,於105年1月26日經訴外人施森山贈與應有部分2分之1而登記為系爭房地之全部所有權人,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及建物謄本可參,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屬事實。又被上訴人起訴時即主張系爭房地自82年間起即無償提供予上訴人居住使用等語,則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成立無償使用借貸關係,乃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毋庸舉證,先予說明。惟上訴人並未舉證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使用借貸契約有約定使用目的,或依借貸目的尚未使用完畢,或能定其期限,揆諸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隨時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則其以起訴狀向上訴人表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並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應屬有據。

(二)次按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得終止使用借貸契約,民法第472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亦有同時以收回自住為由,以起訴狀之送達向上訴人表示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其主張現所居住之三民路房屋為兩造父親施森山之遺產有遭變賣分配價金之虞,故有收回系爭房屋自住之需要等語,上訴人雖以兩造及其他施森山繼承人就遺產曾達成系爭房地歸被上訴人、三民路房屋分配予上訴人、其他現金由其他姊妹取得之協議,並無變賣之情事而抗辯被上訴人得收回自住之條件未成就云云,然上訴人抗辯兩造有達成上開遺產分割協議乙節固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惟觀之譯文內容均僅係上訴人施永義與被上訴人等人之商量討論,並無從證明已有達成上述內容之遺產分割協議,且上訴人亦自承施森山之遺產嗣後並未達成上開分割協議,又三民路房屋現已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三民路房屋已非被上訴人個人所能單獨使用或處分,確有遭其他公同共有人主張權利之虞,是被上訴人主張有搬至系爭房屋居住之需要,得依前開規定終止系爭房地之使用借貸契約,亦屬有據,應屬可採,上訴人主張條件未成就及同時履行抗辯云云,並無所據,自無可採。

(三)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472條第1款及第7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是否有理由?本件兩造就系爭房屋所成立之使用借貸關係並未定有期限,上訴人亦未證明有依借貸目的尚未使用完畢之情,且被上訴人亦確有收回自行使用之必要等情,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則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其依同法第472條第1款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亦屬有據,而被上訴人終止之意思亦已送達上訴人,則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已無合法權源,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及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騰空並遷出,返還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472條第1款及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原審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其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至上訴人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宣告免為假執行部分,因假執行係對於未確定之判決而賦予執行力,本件經本院判決宣示後即告確定,已不生假執行之問題,故上訴人聲請免為假執行要無理由,併予駁回。惟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者,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自82年間起即已居住於系爭房屋迄今,應已習慣於現住之環境,並有大量之家庭設備用品,如欲其等遷移,仍應給予相當時間尋找新居,是爰酌定其遷讓房屋之履行期間為七個月。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9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王淑惠法 官 童來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方秀貞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日期:2017-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