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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簡上字第 2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31號上 訴 人 周旭光被 上訴人 黃瑛樺

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許耀文被 上訴人 楊文松

葉姿蘭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智仁

王超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6月30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簡字第6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1萬元。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變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下稱臺南市地政事務所)、楊文松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萬元。㈢被上訴人黃瑛樺應給付上訴人1萬元。㈣被上訴人葉姿蘭應給付上訴人1萬元。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符合上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受上訴人之母林金葉林金葉贈與門牌號碼臺南市○○

路○○○號建物(下稱系爭241號建物),該建物基地坐落花園三小段20地號土地,經新舊地籍圖之面積、位置交叉比對確認,花園三小段20地號土地現應為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3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而依地價稅繳納通知書記載,林金葉為余李愛子之代表人,推定林金葉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本院業已以50年易字第328號判決判命株式會社大華公司(下稱大華公司)應將花園三小段2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余李愛子,故推定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㈡上訴人欲辦理系爭241號建物保存登記及時效取得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竟發現被上訴人臺南地政事務所承辦人被上訴人黃瑛樺,於104年11月13日以臺南地所登字第1040119635號函除通知上訴人承買系爭土地外,尚另外通知及註明系爭土地有使用人林秀玲,並促請林秀玲可承買系爭土地。而另名承辦人被上訴人葉姿蘭於104年12月28日臺南地所登字第1040134239號函記載林秀玲為系爭土地使用人,並非株式會社大華公司(下稱大華公司)之使用人,顯見兩者相互矛盾。

㈢再上訴人為系爭241號建物所有權人,依據地籍清理條例第

5條規定,被上訴人臺南地政事務所派員前往系爭土地會勘時,應通知上訴人,卻故意不通知,上訴人受通知時係系爭土地已要標售。是被上訴人臺南地政事務所、前後任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楊文松、許耀文,承辦人員黃瑛樺及葉姿蘭等人,明知系爭241號建物屬上訴人所有,竟意圖假借權力不法圖利林秀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行政程序法第7、9、42、43、158條,以及地籍清理條例第3至7條、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3、5條規定,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因上訴人遭系爭241號建物之承租人林秀玲質疑是否為屋主,多次詢問,上訴人解釋不清楚,因事情來龍去脈太複雜。為此,依民法第186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上訴人抗辯:㈠上訴人所提出之本院50年3月31日判決書係記載該案被告大

華公司應將坐落「花園三小段20地號土地建壹厘捌毫玖絲應有部分189分之37」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該案原告余李愛子,而花園三小段20地號土地於69年重測後,係臺南市○區○○段○○○號土地,花園三小段19-4地號土地於69年重測後始為系爭土地,上訴人顯然無法以上開判決主張就系爭土地有移轉繼受關係。又上訴人所提出62年12月27日、89年3月8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書僅記載建物,移轉行為不及於土地。且花園三小段20地號土地已依地籍清理條例代為標售移轉第三人,所有權人已非大華公司,上訴人亦無從就該土地主張所有權。

㈡依臺南市政府地政局102年4月30日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

地及建物代為標售底價訂定作業會議紀錄決議(四),辦理標售時為杜爭議,應以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所列相關人等及有意投標者為對象,善意通知,使之可得知標售資訊。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為大華公司,非上訴人所有,且屬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3條第1款土地,復已被列為臺南市政府代為標售104年度第2批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標號000-00-00標售土地。本件林秀玲既於上開土地地籍清理勘查現場時,告知被上訴人其為系爭241號建物之承租人,被上訴人基於上開規定,於系爭土地標售時,依法善意通知利害關係人林秀玲,並無不當,因被上訴人查詢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係上訴人,故被上訴人亦有善意通知上訴人承買,且相關土地標售訊息屬政府公開資訊,亦同步公告於各相關網頁及各公告處所。另現場勘測本即不需要通知任何人到場,此僅是標售前要確認土地使用之狀態,將使用狀況列到公告上,使想要承買土地之人知悉系爭土地狀況。是以,被上訴人並無違背職務之不法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等語。

三、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1萬元,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臺南地政事務所、楊文松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萬元。㈢被上訴人黃瑛樺應給付上訴人1萬元。㈣被上訴人葉姿蘭應給付上訴人1萬元。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241號建物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該房屋之權利由林金葉贈與上訴人。

㈡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記載所有權人為大華公司。

㈢系爭土地經列為104年度第2批地籍清理代為標售土地(標號

000-00-00),臺南市政府於104年11月30日以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A號函通知包含臺南地政事務所在內之臺南市各地政事務所,請各地政事務所加強通知相關人等標售資訊(詳如調字卷第35頁)。

㈣被上訴人臺南地政事務所於104年11月13日以臺南地所登字

第1040119635號函通知:如有意承買系爭土地,請參酌該函說明第三、四、五辦理標購等語,並將正本寄送大華公司、使用人即上訴人、使用人林秀玲(記載承辦人為被上訴人黃瑛樺,詳如調字卷第6頁、本院卷第39頁)。

㈤被上訴人臺南地政事務所104年12月28日以臺南地所登字第1

040134239號函通知上訴人:如不爭執事項㈣函文中所提之林秀玲係系爭土地使用人,並非大華公司之使用人,且未登錄於系爭土地之地籍資料中;林秀玲於地籍清理勘查現場時告知為承租人,基於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代為標售之善意告知而通知林秀玲,若有投標意願可於投標期間內進行投標等語,並將副本寄給林秀玲、臺南市政府地政局、臺南地政事務所登記課(詳如調字卷第7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點在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地籍清理條例第5條規定,於現勘時未通知上訴人,且以不爭執事項㈣所示函文寄送林秀玲,係故意違背職務,致上訴人名譽權受有損害,而應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

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條定有明文。準此,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或利益受損害者,被害人得向公務員或國家請求賠償。若公務員之違背職務係出於過失者,則被害人應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損害。查本件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楊文松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應執行之職務,致上訴人之權利受損害,而對被上訴人楊文松等人求償,故本院自應就被上訴人楊文松等人是否有因故意違背應執行之職務,致上訴人受損害加以審理認定,先予敘明。

㈡上訴人雖主張其受林金葉贈與系爭241號建物,該建物基地

坐落花園三小段20地號土地,經新舊地籍圖交叉比對確認,花園三小段20地號土地現應為系爭土地,而依地價稅繳納通知書記載,林金葉為余李愛子之代表人,推定林金葉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本院業已判決大華公司應將花園三小段2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余李愛子,故推定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云云,惟查,本院50年易字第328號民事判決係判命該案被告大華公司應將「臺南市○○段○○段○○號土地建壹厘捌毫玖絲應有部分189分之37」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該案原告余李愛子(見本院卷第37頁),而臺南市○○○○段○○○號土地,重測後為同市○區○○段○○○號土地,至系爭土地,重測前應為臺南市○○○○段○○○○○號土地等情,有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53、155頁),是系爭土地並非重測前之臺南市○○段○○段○○號土地。又臺南市稅捐稽徵處固曾以87年7月31日八七南市稅財字103591號函通知林金葉,其自63年1月15日起,使用無人管理株式會社大華公司所有系爭土地,該土地地價稅自79年起應由林金葉代繳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另上訴人所提出68年1期地價稅繳納通知書姓名欄雖記載「余李愛子代表人林金葉」(見本院卷第35頁),然地價稅之繳納與土地之所有權誰屬,尚屬二事,依上開臺南市稅捐稽徵處函所示,上訴人之母林金葉僅為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繳納人,尚不得因此成為該土地之所有權人。況依上訴人所提出林金葉與其簽立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可知該次贈與所移轉之標的僅係「臺南市○區○○路○○○號」(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並不包含土地,上訴人自無因該贈與行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甚明。從而,上訴人主張其應受推定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云云,並非可採。至上訴人另主張依本院卷第137、223頁測量成果圖、權利位置圖,有記載其為權利人云云,然觀諸本院卷第137頁係「建物測量成果圖」,記載上訴人為申請人,建物門牌○○○區○○路○○○號」,足認係針對系爭241號建物所繪製之測量成果圖;另本院卷第223頁權利位置圖,其上已明確將「土地」及「建物」分開記載,其中「土地」即系爭土地部分所有權人記載「大華公司」,建物即系爭241號建物部分記載權利為上訴人,故上訴人上開主張,亦屬無據。

㈢按「依前條規定代為標售之土地,其優先購買權人及優先順

序如下:一、地上權人、典權人、永佃權人。二、基地或耕地承租人。三、共有土地之他共有人。四、本條例施行前已占有達十年以上,至標售時仍繼續為該土地之占有人。前項第一款優先購買權之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再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標售土地前,辦竣下列事項:一、囑託註記:囑託登記機關自公告標售日於登記簿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依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代為標售字樣。二、查對及準備資料:查對地籍資料,確認符合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得予標售之土地;記明有無訂定耕地三七五租約、設定他項權利、限制登記及應納稅賦,並備齊土地登記圖籍資料、位置略圖等。三、勘測及核對土地現況:至土地現場勘測、拍照並記錄土地上有無建築改良物、農作改良物或其他工作物。四、土地依法劃設為公共設施用地或其他有分割必要之分割登記。

五、訂定底價。六、公告三個月。七、豎立現場標示牌。」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代為標售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又臺南市政府地政局為辦理地籍清理及標售業務,並為因應民眾陳情豎立現場標示牌常遭破壞移除,以及行政機關未主動通知相關人致無法得知標售資訊,致使無人投標或利害關係人未能投標等情,故為加強宣導,決議對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所列相關人或有意投標人希望主動通知者,先予錄案,於辦理標售時再為通知,使關係人或有意投標者得知標售資訊,此有臺南市政府地政局研商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及建物代為標售底價訂定作業會議紀錄1紙附卷可查(見調字卷第37至38頁)。

㈣經查,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記載所有權人為大華公司,並經

列為104年度第2批地籍清理代為標售土地(標號000-00-00),被上訴人臺南地政事務所於104年11月13日以臺南地所登字第1040119635號函通知:如有意承買系爭土地,請參酌該函說明第三、四、五辦理標購等語,並將正本寄送大華公司、使用人周旭光、使用人林秀玲(記載承辦人為被上訴人黃瑛樺)等情,有系爭土地謄本、臺南市政府代為標售104年度第2批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清冊及上開函文附卷可參(見調字卷第6、41至4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至㈣)。而被上訴人等人之所以將林秀玲列為上開函文之通知對象,係因於地籍清理勘查現場時,經林秀玲告知其為系爭241號建物之承租人等情,此有臺南市政府代為標售地籍清理土地勘測紀錄表及被上訴人臺南地政事務所104年12月28日臺南地所登字第1040134239號函附卷可參(見調字卷第7、40頁),上訴人亦陳稱林秀玲係向其租用系爭241號建物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45頁)。被上訴人等人為臺南市地政事務所及所屬公務員,承辦系爭土地之地籍清理及標售業務,依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代為標售辦法第4條之規定,至現場為土地勘測時,因林秀玲自行陳報為系爭241號建物承租人,故將其列為關係人立案造冊,於標售系爭土地時,依臺南市政府地政局上開作業會議紀錄之規定,善意通知相關人標售資訊,核屬依法行政之合法行為,並無不法之情事。況被上訴人前揭行為,僅單純告知上訴人及相關人投標資訊,並不使私法上之權利發生、消滅及變動,亦非作為受通知人身分之認定,自無使上訴人之名譽有何受損害之情形,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人上開行為侵害其名譽權云云,並無理由。

㈤上訴人雖又主張其為系爭241號建物所有權人,依據地籍清

理條例第5條規定,被上訴人臺南地政事務所派員前往系爭土地會勘時,應通知上訴人,卻故意不通知云云。惟按地籍清理條例第5條係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公告應清理之土地前,應向稅捐、戶政、民政、地政、法院等機關查詢;其能查明土地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者,應於公告時一併通知:

一、以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登記。二、以神明會名義登記。三、土地總登記時或金門馬祖地區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登記名義人姓名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足認該法條僅係規定主管機關在公告該條三款所列應清理之土地前,應向稅捐、戶政、民政、地政、法院等機關查詢,若能查明土地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者,應於公告時一併通知,並無主管機關於公告前至土地現場勘查時,必須通知何人會同一併前往現場,故上訴人依上開法條主張被上訴人前往現場勘查時未通知伊,係屬違法,且造成其名譽權受損云云,並非可採。至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等違反地籍清理條例第3、4、

6、7條、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3、5條規定云云,惟地籍清理條例第3條係規定地籍清理之程序,第4條係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制定辦法規範清查之期間、範圍、分類、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第6條係規定登記機關受理申請登記後,應開始審查,經審查應補正者,通知申請人補正,第7條係規定登記機關應以書面駁回登記申請之情形;而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3條係規定土地地籍清查之分類,第5條則係規定地籍清查之完成期限。本件被上訴人前往現場勘查時未通知上訴人,以及將得承買系爭土地之通知一併寄送林秀玲,經核亦無違反上開規定,而有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情形,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為上開行為,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不具不法性,亦無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情形。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6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臺南地政事務所、楊文松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萬元、被上訴人黃瑛樺應給付上訴人1萬元、被上訴人葉姿蘭應給付上訴人1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王鍾湄法 官 余玟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俊宏

裁判日期:2017-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