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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簡上字第 2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32號上 訴 人 王瓊輝被 上訴人 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徐福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面積更正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6 月30日本院柳營簡易庭第一審簡易判決(106 年度營簡字第

156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主張:㈠緣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地目「建」之土地(

重測前為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於民國96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作業程序,重測後系爭土地面積為104.86平方公尺,短少27.14 平方公尺,同段134 之2 地號土地增加5.91平方公尺、134 之3 地號土地增加21平方公尺、134 之4 地號土地增加2.07平方公尺。上訴人屢次向被上訴人申請更正系爭土地面積,被上訴人竟以上訴人未於「重測後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為由,駁回上訴人之申請。然查,被上訴人於公告期間內,未將重測結果分別通知各土地所有權人,僅以公告張貼於改制前臺南縣政府及被上訴人所在地之公告欄,對上訴人權益有重大影響。被上訴人曾分別於96年11月2 日、100年10月13日發給上訴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重測結果清冊資料,其上均記載系爭土地面積為132 平方公尺,且故意將系爭土地面積公告為132 平方公尺,上訴人查閱該重測後之公告,認系爭土地之面積並未短少,因而未能及時聲明異議。況系爭土地於103 年度稅單之面積,仍記載132 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於104 年度始將系爭土地面積變造登記為10

4.86平方公尺,復指摘上訴人未依公告規定之異議期間提出異議,已違反憲法第15條、第16條保障財產權及訴訟權之規定。

㈡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4 號解釋,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

46條之3 之規定所稱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地籍,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測量結果於公告期間內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4 號解釋:「……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等語,駁回上訴人之申請,顯為斷章取義。原審對於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4號解釋,未說明不予採用之理由,又未指摘大法官釋字如何違法,顯有不當。

㈢被上訴人另稱本案前經本院98年度簡字第205 號、99年度簡

上字第172 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54 號判決確定在案云云。然查,前案判決之當事人為訴外人即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所有人王清志,訴訟標的係確定界址,與本案訴訟標的及當事人均有不同,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既判力之適用。

㈣綜上,被上訴人重測作業有重大錯誤,致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登記面積短少,有妨害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之虞,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更正系爭土地之登記面積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登記面積104.86平方公尺更正為132 平方公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⒈請求廢棄原判決。⒉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登記面積104.86平方公尺更正為132 平方公尺。(上訴人於上訴後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於96年度辦理系爭土地地籍圖重測結果應廢止,重測結果公告應撤銷,重測行政程序處分無效此部分,另經本院以裁定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則以:㈠本案源自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於96年度地籍圖重測界址,然

重測界址係依當事人指界為準,並未變動到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面積,且該重測界址糾紛業經國土測繪中心重新檢測,迭經前案判決確定在案。被上訴人依前案判決補辦地籍圖重測程序,以臺南市政府101 年4 月27日府地測字第000000000B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補辦系爭土地地籍圖重測公告,並於公告期滿後辦理標示變更登記及所有權人換發書狀,完成重測程序,被上訴人辦理重測之程序,合於土地法第59第2 項、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 執行要點第16點、第17點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4 號解釋意旨,於法並無違誤等語置辯。

㈡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

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30日。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土地法第46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3項、第46條之3 定有明文。又地籍圖重測結果公告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將前條所列清冊、地籍公告圖及地籍調查表,以展覽方式公告30日,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前項公告期滿,土地所有權人無異議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並將登記結果,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限期申請換發書狀,依土地法第47條規定之授權而訂定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9 條定有明文。是關於地籍圖重測作業程序,係屬多階段之行政程序,須歷經地籍圖重測結果公告及土地標示變更登記等行政程序始告完成,而該重測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亦據此申請換發土地所有權狀。次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之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既認為系爭土地之面積應為132 平方公尺,登記之面積為10

4.86平方公尺,有妨害其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之虞,主張係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登記面積更正為132 平方公尺,自應就其對系爭土地之面積應為

132 平方公尺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無法舉證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32 平方公尺,即無從依該法條主張權利。

㈡經查,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辦理96年度地籍圖

重測作業程序,重測前登記之土地面積為132 平方公尺,重測後登記之土地面積為104.86平方公尺,重測前、後土地登記面積短少27.14 平方公尺。上訴人因不服上述測量結果,遂於99年間以鄰地所有人王清志為被告向本院提起請求確認界址之民事訴訟,經本院於100 年6 月16日以99年度簡上字第172 號民事判決以臺南市○○區○○段○○○ ○○○○ ○號之經界線以如該判決附圖A--D--F 點連接線為正確,而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在案。嗣被上訴人前已持上訴人提供之前案判決補辦重測程序,經臺南市政府以系爭公告公告地籍圖重測結果,被上訴人於公告期滿後,接續辦理作成後階段行政程之土地標示變更及換發所有權狀之處分,並於101 年6 月21日以白地字第030940號辦理變更登記。上訴人復因不服被上訴人所為變更登記之處分,於101 年9 月17日向臺南市政府陳情表示不服,再於104 年11月24日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經內政部函轉臺南市政府決定不受理,上訴人不服向臺灣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於105 年9 月29日以10

5 年度訴字第154 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等情,有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99年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登記謄本、100 年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06 年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重測結果清冊等影本各1 份(見原審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20頁至第26頁)、被上訴人提出之請求書、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

100 年9 月5 日所測字第1000006008號、100 年9 月26日所測字第1000006361號、101 年6 月28日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101 年4 月17日所測字第1010002848號函、陳報書、前案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系爭公告、地籍圖重測結果清冊、地籍圖重測溫泉段公告圖、複丈處理結果清冊、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54 號行政法院判決影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37頁正面至第82頁背面),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卷宗核對無訛,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參以系爭公告事項第1 項、第4 項已揭示「公告日期為30日(自101 年5 月8 日起至101 年6 月8 日止)」、「重測結果經公告期滿,土地所有權人無異議者即屬確定。地政機關即依法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並將登記結果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限期申請換發書狀」等語甚明,且被上訴人公告之地籍圖重測結果清冊,亦已登載系爭土地重測前、後之土地面積分別為0.0132、0.010486公頃,有系爭公告及臺南市白河區101 年4 月17日地籍圖重測結果清冊影本各1 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5頁背面、第57頁),於法均屬有據。系爭公告既已載明救濟期間之教示,上訴人倘若不服上開重測後之結果,應於知悉系爭土地地籍圖重測公告結果起算30日之法定救濟期間內提起訴願。上訴人雖稱上訴人故意將系爭土地面積公告為132 平方公尺,致上訴人查閱公告無法得知重測後面積有所短少,惟本院遍查全卷,均未見上訴人所指「系爭土地面積132 平方公尺」之公告,自難憑採。況上訴人於101 年6 月27日,曾委託代理人王李秀向被上訴人申請換發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有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於101 年6 月27日以白地簡字第007160號收件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1 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3頁),可認上訴人至遲於101 年6 月27日領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時,業已知悉系爭土地地籍圖重測公告及標示變更登記之處分結果。被上訴人於地籍圖重測結果公告期滿後,土地所有權人無異議者,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並將登記結果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限期申請換發書狀,與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

9 條所定程序並無違誤。㈢上訴人雖援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4 號,認所有權人縱於

公告期間屆滿後,仍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始合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及訴訟權之旨。惟查,上訴人主張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登記面積更正為132 平方公尺,依首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就其對系爭土地之面積應為132 平方公尺之事實。然查,系爭土地與同段894 地號土地之界址,業據前案判決確定,上訴人於前案一審聲請將系爭土地與鄰地界址送往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重測前、後之面積增、減,亦與被上訴人96年之重測結果相同,經國土測繪中心依該界址測量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04.86平方公尺,此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8年5 月26日測籍字第0980004783號函檢送之鑑定書、鑑定圖附於前案一審卷可查(見本院柳營簡易庭98年度營簡字第205 號卷第36頁至第40頁)。上訴人雖以前案判決與本案之當事人、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不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然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其性質屬於形成之訴;按形成之訴,乃基於法律政策之原因,由在法律上具有形成權之人,利用法院之判決,使生法律關係發生變動效果之訴。形成之訴之制度旨在使法律狀態變動之效果,原則上得以在當事人間及對社會一般人產生明確劃一之標準(對世效),以維持社會生活之安定性(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上訴人前案請求確認界址,既已確定,依前開說明,就該案判決確認之土地界線,已具有形成判決之對世效力,自不因本案之當事人、訴訟標的有異而不受拘束。上訴人所指,容有誤會。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96年間重測之測量結果明顯有誤,然衡之常理,地籍圖重測後土地面積發生增減或為不可避免之事實,況上開地籍圖重測之結果,係由與土地所有權人無利害關係之地政機關,依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設立之界標、到場指界後,經專業測量人員測定後繪圖製成,衡以臺灣地區早期之地籍圖多係日治時期所繪製,於戰後繼續延用,因施測當時受技術、設備等因素所限,誤謬在所難免。以現今土地面積計算之精確度,測量技術、設備儀器之改進、測量規則之變更,測量結果與戰後或日治時期相較,自更為精確,自不能以系爭土地重測後面積有所更易,致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面積短少,遽認測量結果有誤。此外,上訴人自始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具體指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測量有何錯誤,僅片面指稱被上訴人測量作業有誤,自不足採。至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土地103 年地價稅影本(見原審卷第13頁),以其上面積雖仍載為132 平方公尺,然系爭土地地價稅之主管機關為臺南市政府稅務局,並未主管土地測量、登記業務,自不得以稅單上所載之面積,作為認定之依據,況上訴人至遲於101 年6 月27日換發系爭土地所有權權狀,業已知悉系爭土地登記之面積有所變易,嗣後復因同一事由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等救濟程序,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4 年變造登記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此外,上訴人未能提出證據,證明系爭土地之實際面積應為132 平方公尺,依前開說明,應認其舉證尚有未盡,據此,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登記面積更正為132 平方公尺,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之實際面積應為132 平方公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登記面積更正為132 平方公尺即重測前之登記面積,惟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實際面積為132 平方公尺乙節,未能舉證證明。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登記面積104.86平方公尺更正為

132 平方公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提之證據,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伍逸康

法 官 周素秋法 官 徐安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裁判日期:2017-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