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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簡上字第 2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上字第232號上 訴 人 王瓊輝被 上訴人 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徐福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面積更正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6 年6 月30日本院柳營簡易庭第一審簡易判決(106 年度營簡字第156 號)提起上訴,向本院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追加之訴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我國現行法律之規定,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理;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66 號解釋文參照)。又民事訴訟,係確定私權存否之程序。故應以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為訴訟標的。是土地法第59條第2 項規定所指應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之土地權利爭執,自係以私法上權利之爭執為限(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82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就普通法院無審判權之公法爭議事件,誤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時,依前開說明,自應依職權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起訴略以: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面積132 平方公尺、地目「建」之土地(重測前為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登記之面積為104.86平方公尺,有妨害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之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面積104.86平方公尺更正登記為132平方公尺。嗣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另於106 年9 月27日以書狀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於96年度辦理系爭土地地籍圖重測結果應廢止,重測結果公告應撤銷,重測行政程序處分無效等語,有起訴狀、民事言詞辯論書狀各1 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5 頁至第9 頁、本院卷第24頁至第29頁)。然按,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性質上本為新訴之一種,上訴人於起訴後提起新訴以合併於原訴,自必待新訴之訴訟要件齊備,且合於法定追加要件,法院始得依訴之合併規定予以審判。惟觀上訴人追加之聲明,可知上訴人係以地政機關先前作成之公法行為訴訟標的,核屬公法上之爭議,揆之前開說明,自非普通法院所得受理,亦非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各款所定應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簡易案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之1 規定,其第一審管轄法院應為高等行政法院。茲上訴人誤向無受理訴訟權限之本院追加新訴,於法自有未合,被上訴人所在地位於臺南市,依法應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上訴人向無審判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上訴人所提追加之訴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 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伍逸康

法 官 周素秋法 官 徐安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本案裁判費及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裁判日期:2017-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