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36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林昭良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陳文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6月30日本院臺南簡易庭第一審簡易判決(105年度南簡字第1413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7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另補稱:
㈠上訴人是民國104年6月10日看到訴外人呂秀粒單身證明才知
道訴外人呂秀粒已結婚、105年4月25日由離婚證書才得知訴外人呂秀粒103年已離婚(本院卷第8頁),且經由楊日花(呂秀粒之媽媽)得知呂秀粒與前夫有2個小孩,並非由被上訴人或訴外人呂秀粒在結婚前即104年6月10日前告知上訴人。
上訴人於104年6月7日根本沒有與訴外人呂秀粒見面,上訴人有不在場證明且依據內政部移民署資料上訴人與訴外人呂秀粒皆如此陳述。上訴人不可能在當日簽兩情相悅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原審卷一第69頁、本院卷第85頁),或在當天同意訴外人呂秀粒任何事。雖然系爭切結書是上訴人所簽,但被上訴人沒有將系爭切結書影本給上訴人。根據上訴人提出之105年5月9日譯文可知(本院卷第23頁),被上訴人自承在金門時沒有跟上訴人說過訴外人呂秀粒是離婚的,在金門就是104年6月10日早上。又104年6月10日,韶安民政局要上訴人簽名時,上訴人才看到單身證明影本和戶口名簿,始知訴外人呂秀粒已結婚並已有2子女,在這之前都沒有告訴上訴人這件事時,而上訴人與訴外人呂秀粒當時忙著拍結婚證照片,不可能去影印戶口名簿,該戶口名簿應是被上訴人拿去影印並轉交給韶安民政局,而戶口名簿上明顯註記著訴外人呂秀粒是離婚的,由此足證先拿到戶口名簿之被上訴人早就知道訴外人呂秀粒有結婚並有小孩之事實。
㈡訴外人呂秀粒在系爭媒合契約書之附件之婚姻紀錄欄位(原
審卷一第35頁)中勾選「未婚」。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呂秀粒在韶安小公園交談時還一直避開上訴人,足證被上訴人在104年6月10日已知悉訴外人呂秀粒有2名子女之事實,有上訴人拍攝日期顯示為104年6月11日之韶安小公園門口照片,而韶安小公園位置剛好在韶安公證處對面,該照片用以證明上訴人所言真實。訴外人呂秀粒告知上訴人有2名子女之事實是在104年6月11日即結婚後,可證訴外人呂秀粒並非將此事實同時告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但是訴外人呂秀粒當時仍告知上訴人此2名子女並非訴外人呂秀粒所生。又依內政部移民署上訴人之訪談紀錄(原審卷二第6頁),可知104年9月21日上訴人雖知道呂秀粒有結過一次婚,但是並不知道訴外人呂秀粒育有2名子女,所以當時才會如訪談紀錄回答內政部移民署。105年5月份,訴外人呂秀粒告知上訴人其有3個小孩,然訴外人呂秀粒在系爭悔婚契約書中未填寫子女人數。被上訴人雖然主張該2名子女監護權歸訴外人呂秀粒前夫,因此形同訴外人呂秀粒沒有小孩云云,但是上訴人既然不知道訴外人呂秀粒有2名子女之事實,自然不曾討論過監護權屬於訴外人呂秀粒或其前夫,而且被上訴人沒有提出監護權相關證明,上訴人無由得知該2名子女監護權係屬誰所有。
㈢關於訴外人呂秀粒負債問題:真相是104年9月24日或25日被
上訴人帶伴手禮去上訴人母親家,強制訴外人呂秀粒必須歸還金飾給上訴人母親,後來上訴人母親才拿到金飾。104年6月15日上訴人曾告知被上訴人訴外人呂秀粒負債人民幣30萬元,104年6月18日被上訴人答應上訴人調查完訴外人呂秀粒負債狀況再解決退婚退款,但是被上訴人一直沒有下文,而104年6月12日上訴人有幫訴外人呂秀粒申請臺胞證,104年8月24日臺胞證才下來,這中間上訴人有請被上訴人代轉2次各新臺幣(以下無特別註明者均為新臺幣,如為人民幣則載人民幣)2萬元共4萬元給訴外人呂秀粒,不能以此佐證上訴人不曾嫌棄訴外人呂秀粒負債問題。上訴人是因為被上訴人證稱訴外人呂秀粒沒有債務問題,上訴人才會給訴外人呂秀粒這些錢,訴外人呂秀粒有沒有收到這些錢上訴人不清楚,上訴人現在堅持要收回來。
㈣系爭切結書(本院卷第85、原審卷一第69頁)部分:⑴中間手
寫記載部分不是上訴人寫的,上訴人之印章印文雖然是真的,但不是上訴人親蓋的;⑵上訴人在看到系爭切結書時確尚無中間手寫記載部分,況手寫部分所謂「婚姻狀況」是否包括婚姻、子女、負債皆尚未說明清楚;⑶系爭切結書訴外人呂秀粒身分證字號與出境許可證字號不同,足證被上訴人沒有查證;⑷系爭切結書被上訴人並無影印給上訴人;⑸雖然兩造有簽文書,但是被上訴人至今仍說不清楚簽了哪些文件,以及為何訴外人呂秀粒的資訊與上訴人知道的不同。
㈤原審卷一第138頁、本院卷第87、88頁之訴外人呂秀粒戶口
名簿部分:⑴上方手寫「本人林昭良已經了解呂秀粒小姐婚姻狀況,一切絕不後悔,男方受媒合當事人簽名:林昭良」記載,其中「林昭良」部分係是上訴人親簽,也是上訴人親自蓋印(本院卷第99、113頁),只是上訴人當時不知道被上訴人提供的是戶口名簿,更不知道被上訴人是否有漏頁提供,上訴人認為一定有漏頁,不然上訴人早就會知道關於2名子女這件事;⑵上訴人不懂為什麼本院卷第87、88頁看似同樣內容,但是一張有註記「包一個紅包」,但是一張卻沒有註記;⑶而且104年5月19日系爭媒合契約書已將訴外人呂秀粒婚姻紀錄寫得很清楚(原審卷一第35頁),為何104年6月9日又需要簽系爭切結書,104年6月10日又要再簽一張有註記雙方已了解婚姻狀況的約定(即本院卷第87、88頁戶口名簿上之註記),乃是疑點;⑷且104年6月10日當天在場之訴外人何輝、被上訴人、呂秀粒都知道上訴人口頭上雖稱不會因為訴外人呂秀粒已婚而提出退婚退款,但是上訴人根本不想簽名。被上訴人所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7萬元及人民幣3,200元,該27萬元包括結婚費用30萬元扣除8日之生活費、食宿、飛機票款等約7萬元,所剩餘23萬元,以及被上訴人自上訴人處取走交給呂秀粒之4萬元,人民幣3,200元則為上訴人結婚當時要給呂秀粒父母,但呂秀粒父母並未收到之紅包等語。
㈥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萬及人民幣3,200元。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答辯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另補充:
㈠被上訴人意見就跟原審及之前講過的都一樣,證據從地檢署
到現在都沒有改變,也沒有其他證據要提出。關於訴外人呂秀粒在系爭媒合契約書上婚姻紀錄欄位勾選錯誤,已經由內政部移民署對被上訴人所屬協會裁罰完畢,被上訴人也會記取教訓。雖然上訴人主張被騙,但是被上訴人所屬協會就是以本件簽立之所有契約來處理,當時該簽的資料都有簽,且104年6月7日是上訴人主動表示希望與訴外人呂秀粒第二次會面,當時相親的時候,上訴人就知道訴外人呂秀粒是第二春,當時她的身邊沒有孩子,所以她就沒有提,而且兩造是同一個時間在戶口名簿知道訴外人呂秀粒有孩子,但上訴人仍願意和訴外人呂秀粒辦理結婚,上訴人居然現在才說不知到訴外人呂秀粒有孩子。訴外人呂秀粒來臺灣後,上訴人才一直追究之前的問題、挑毛病,況且,仲介費有一部分是大陸那邊拿走,也不是全部都由被上訴人拿走,錢如何處理都很清楚,被上訴人只是負責讓上訴人的老婆過來,如果訴外人呂秀粒不過來,就是被上訴人要負責任,但是訴外人呂秀粒已經來臺灣與上訴人生活過,不是沒有來過,後來是因為訴外人呂秀粒沒有辦法繼續與上訴人生活,夫妻不和才要回大陸,訴外人呂秀粒也跟我們訴苦過。
㈡另外,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帶錢共4萬元過去給訴外人呂秀
粒,也是上訴人心甘情願,都有簽收據,也有把收據給上訴人。訴外人呂秀粒104年9月29日要回大陸時,上訴人送呂秀粒到機場,上訴人都沒有拿零用錢給呂秀粒,訴外人呂秀粒原訂離開臺灣的那一天到下午,機場因為颱風飛機當天都沒有開,我跟公司的小姐下午到機場約五點多確定飛機都沒有飛,就把訴外人呂秀粒接回來協會住一個晚上,最後是我們協會拿錢給訴外人呂秀粒作零用錢,隔天訴外人呂秀粒才離開臺灣。另外,上訴人買一套黃金給訴外人呂秀粒,被上訴人有要求訴外人呂秀粒要帶來臺灣,訴外人呂秀粒來臺灣三天後就交給婆婆保管,訴外人呂秀粒回大陸時也沒有把黃金帶走,上訴人母親也有說黃金有交還給她保管。系爭切結書部分,上面的的記載被上訴人都有原稿,且上面上訴人在記載處都有簽名或蓋手印或蓋章,可以證明當時就有這樣的記載;至於系爭切結書上面訴外人呂秀粒的身分證號碼與入出境身分證號碼不符的部分,這個被上訴人不知道,被上訴人沒有注意到號碼對不對,那是訴外人呂秀粒自己填的。系爭切結書影本應該有給上訴人,不然上訴人怎麼會有。雖然被上訴人沒有辦法提出訴外人呂秀粒與前夫的離婚證書及小孩監護權狀,但只要女方已經有離婚,就可以辦理結婚,被上訴人不會干涉女方之前離婚之狀況。至於無血緣證明,是男方與大陸女方要辦理公證結婚前需要先辦理的證明,就是男方要親自跟我拿女方大陸身分證到金門地方法院辦理無血緣證明,再拿無血緣證明到大陸辦理公證結婚。無血緣證明上面只有單純記載雙方無血緣關係,每一個要到大陸結婚的人都要辦無血緣證明等語。
㈢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上訴人於104年5月19日與臺南市鳳凰國際婚姻媒合輔導協
會(下稱鳳凰協會)簽訂系爭媒合契約,並繳納費用30萬元,被上訴人為鳳凰協會理事長,與上訴人於104年6月5日一同前往福建省福清市,當日上訴人有與呂秀粒相親,嗣上訴人與訴外人呂秀粒於104年6月9日簽立系爭切結書,並於104年6月10日辦理結婚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許可證、法人登記證書、臺南市人民團體立案證書、臺南市人民團體職員當選證明書(原審卷一第97-100頁)、系爭媒合契約(原審卷一第59-63頁)、上訴人與訴外人呂秀粒結婚之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結婚證等件附卷可證(原審卷一第41-44頁),是上開事實可以認定。
㈡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本件婚姻媒介時,有前述以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而導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一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有符合前開侵權行為要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上訴人雖一再主張其與訴外人呂秀粒於104年6月7日未曾見
面,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呂秀粒於其辦理結婚前均未告知訴外人呂秀粒曾結過婚及有小孩,其係於104年6月10日與訴外人呂秀粒結婚當日,才經由單身證明得知訴外人呂秀粒曾結過婚,可知被上訴人於介紹訴外人呂秀粒與其結婚前,明知訴外人呂秀粒曾結過婚且有小孩,卻未告知上訴人,顯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並提出於系爭媒合契約書附件六女方之身分資料(原審卷一第35頁)及訴外人呂秀粒於內政部移民署之陳述資料等件為憑云云。然查,縱上訴人所述之上情可採,依上訴人於104年12月2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所陳稱:我有看到她(指訴外人呂秀粒)的單身證明,我不在乎她是否離過婚等語(104年度他字第5965號第8頁背面),及於原審審理中陳稱:我覺得有離過婚沒有關係等語(原審卷二第88頁),足認縱上訴人於104年6月10日當日辦理結婚登記前,始知悉訴外人呂秀粒先前曾有婚姻關係,其仍不在意,其在知悉訴外人呂秀粒曾有婚姻關係之狀況下,仍願與訴外人呂秀粒完成結婚登記程序,則實難認上訴人因其所述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10日前未曾告知其訴外人呂秀粒曾有過婚姻關係之行為而受有何損害,是上訴人依此主張被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實非可採。
㈣上訴人復主張其是於104年6月10日與訴外人呂秀粒結婚前,
始透過戶口簿得知呂秀粒名下有2個小孩,當時呂秀粒稱該2個小孩非其所生,係前夫之前妻所生,被上訴人在一旁並未說話,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結婚前明知訴外人呂秀粒曾經生過小孩,卻未告知上訴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其故意不告知上訴人訴外人呂秀粒有小孩,並辯稱其與上訴人均係於上訴人於結婚當日,始透過訴外人呂秀粒之戶口簿知悉呂秀粒有2名小孩等語。經查:
⒈上訴人雖主張訴外人呂秀粒曾與被上訴人在小公園處討論事
情,討論完後,訴外人呂秀粒在車上告知其該2名小孩係前夫之前妻所生,被上訴人在旁並未說話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8頁),然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難認此部分主張可採。又縱然訴外人呂秀粒曾告知上訴人該2名小孩是前夫之前妻所生,然此亦係訴外人呂秀粒之行為,尚難以訴外人呂秀粒之該行為,而認被上訴人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而觀以系爭媒合契約附件六「受媒合女方之身分資料」中,呂秀粒於「子女__人__歲」之部分並未填寫(見本院卷一第35頁),則被上訴人辯稱因呂秀粒並未告知有小孩,故於104年6月10日上訴人與訴外人呂秀粒辦理結婚前,始由訴外人呂秀粒之戶口簿知悉訴外人呂秀粒有2個小孩等語,尚非無據。
⒉上訴人雖提出兩造於105年5月9日12時14分之錄音譯文(原
審卷二第93頁)及105年5月9日14時10分之錄音譯文(原審卷一第124頁、卷二第111頁),主張被上訴人於介紹訴外人呂秀粒與其結婚前,即知悉訴外人呂秀粒曾經生過小孩,卻未告知上訴人等語。然查:依105年5月9日12時14分之錄音譯文(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可知被上訴人於該次對話過程中,並未陳稱其於上訴人與訴外人呂秀粒結婚當日前,即已知悉訴外人呂秀粒有生小孩,亦未表示其有告知上訴人在呂秀粒名下之2名小孩係訴外人呂秀粒前夫之前妻所生、或其有故意不告知上訴人訴外人呂秀粒有生小孩之行為,反而係於該次對話中,向上訴人答以於辦理結婚時,上訴人即知悉訴外人呂秀粒名下有2名小孩等語。又依105年5月9日14時10分之錄音譯文(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可見兩造於該次對話過程中,被上訴人係陳稱在訴外人呂秀粒戶口簿上所載2個小孩是訴外人呂秀粒所生,且此事於上訴人辦理結婚時即已知悉,並未表明其於104年6月10日看到訴外人呂秀粒戶口簿之前即知悉訴外人呂秀粒有生小孩;又對於上訴人質問是否曾叫訴外人呂秀粒告知上訴人該2名小孩是前夫之前妻所生,以及上訴人陳述訴外人呂秀粒曾在車上表示該2名小孩是前夫之前妻所生等問題時,被上訴人均未為肯認之表示,反而係一再表示訴外人呂秀粒於辦理結婚時已告知上訴人有小孩之事實。基上,尚難憑上訴人所提上開譯文內容,認定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所述明知訴外人呂秀粒有小孩,卻故意不告知上訴人之行為。
⒊至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曾宣稱知道訴外人呂秀粒與前夫離
婚是因為訴外人呂秀粒跟別人懷孕有了小孩等語,並提出其與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9日對話之錄音譯文為證(標示為語音00009,原審卷一第124頁),然被上訴人否認其在上訴人與訴外人呂秀粒結婚當日前,已知悉訴外人呂秀粒有小孩等情,業如前述;再者,上開錄音譯文中被上訴人雖曾提及「她離婚就是因為之前跟別人懷孕有了小孩,才會離婚」一語,然觀諸該份譯文內容,被上訴人並未提及其係何時知悉該情事,亦未表示其於上訴人與訴外人呂秀粒辦理結婚時,已知悉上情且故意不告知上訴人,故亦難以此譯文內容,而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再者,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10日上訴人與訴外人呂秀粒辦理結婚前,已看過訴外人呂秀粒戶口名簿並告知訴外人呂秀粒要回詔安辦理非親屬印章等情,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
㈤上訴人固又主張:訴外人呂秀粒與其結婚時已懷孕,且有負
債,卻於女方資料上勾選無負債,上訴人於104年6月15日得知訴外人呂秀粒有負債,於該日要求退婚退款,被上訴人稱會去追查,然無下文云云。惟查,上訴人雖提出105年5月7日錄音譯文,主張訴外人呂秀粒於該次對話中提及已經懷孕6個月等語(原審卷一第124頁),然縱使訴外人呂秀粒該次所述為真,其開始懷孕之時間應是104年11至12月間,當時訴外人呂秀粒已返回大陸,故上開譯文無法證明訴外人呂秀粒與上訴人結婚時已懷孕;上訴人就其主張訴外人呂秀粒與其結婚當時已懷孕一節,復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為證,實難認可採。又系爭媒合契約附件六「受媒合女方之身分資料」中第六項經濟狀況「負債情形」欄雖勾選「無」(原審卷一第35頁),然該份資料係由訴外人呂秀粒而非被上訴人填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及訴外人呂秀粒結婚前,即已知悉訴外人呂秀粒之財務狀況而有刻意不告知上訴人之情形。況且,上訴人於系爭媒合契約附件三「受媒合當事人之希望對象資料」中,上訴人於「經濟狀況」勾選「不限」(原審卷一第65頁),且於104年6月15日經訴外人呂秀粒告知有負債之情形後,仍願於104年6月30日、104年9月14日分別透過被上訴人轉交共4萬元之生活費給訴外人呂秀粒,並於104年9月21日仍然前往內政部移民署接受面談,並接訴外人呂秀粒入境來台,依此種種,堪認上訴人並未因得知呂秀粒有負債情形,而拒絕與訴外人呂秀粒結婚之意,是上訴人事後始提出此等主張,實非無疑。甚者,訴外人呂秀粒自身之負債,本為呂秀粒應自己承擔之債務,並非當然須由上訴人負清償之責,且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與呂秀粒辦理結婚前即已知悉呂秀粒之債務情形,故縱然訴外人呂秀粒有負債之狀況,仍難認定被上訴人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而使上訴人受有損害之行為。
㈥至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所屬之鳳凰協會對於訴外人呂秀粒
所提供之個人資料,因提不出已善盡查證之證明,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規定,由內政部105年11月1日開立處分書裁處3萬元等語,並提出電子郵件資料1份為證(見原審卷二第38頁)。然查,鳳凰協會雖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0條第1項:「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者,對於受媒合雙方當事人所提供之個人資料,應善盡查證及保密之義務,並於經雙方當事人書面同意後,完整且對等提供對方。」規定,而經內政部以同條第80條第3款規定裁罰3萬元,惟本件上訴人既係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有該條項所示之侵權行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則本件應審究者,應為被上訴人於媒合婚姻之過程中,是否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之行為,此與鳳凰協會是否有因未善盡查證義務而遭罰鍰,並無必然關係。而本件依上訴人所舉前開事證,尚難認被上訴人之行為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情形,業如前述,則本件實難僅憑鳳凰協會有上開遭行政裁罰之事實,即認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之成立。
㈦又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於訴外人呂秀粒與上訴人結婚前
即已知悉訴外人呂秀粒有結過婚且有小孩,卻未告知上訴人,且訴外人呂秀粒與上訴人結婚,訴外人呂秀粒之父母均不知情,訴外人呂秀粒卻宣稱有告知父母且有同意,請查明被上訴人是否有過失;又上訴人所交付之結婚紅包人民幣3,200元,未經訴外人秀粒之父母收受,請查明被上訴人有無違反系爭媒合契約第15條,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媒合契約第2條約定將所有款項返還上訴人云云。然查,上訴人本件係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為請求權基礎,主張被上訴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則被上訴人是否有過失,即與該條項後段侵權行為成立與否無涉;又系爭媒合契約係上訴人與鳳凰協會所簽訂,該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應係存在於鳳凰協會與上訴人而非被上訴人間,故上訴人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㈧就人民幣3,200元紅包部分:查被上訴人陳稱呂秀粒、何輝
稱當時前往詔安的橋斷掉,其曾問訴外人呂秀粒結婚誰作主,訴外人呂秀粒稱其已成年,可以自己作主,喜事要在堂哥何輝及伯父、伯母及那裡辦,上訴人也同意,訴外人呂秀粒並與上訴人在車上商量,長輩紅包要給訴外人呂秀粒父母,但在伯父伯母家作客,伯父伯母也是長輩,故將紅包交給伯父伯母,一人一包,上訴人也同意,後來上訴人就將紅包交給訴外人呂秀粒所稱之伯父、伯母等語(原審卷二第87頁背面),並提出拍攝有上訴人交付紅包予該伯父、伯母之照片為證(原審卷一第102頁),上訴人亦陳稱其係將紅包交予訴外人呂秀粒所稱之伯父、伯母,即何輝之父母等語,足認上開紅包係因上訴人與訴外人呂秀粒結婚後,為前往訴外人呂秀粒所稱之堂哥即何輝家拜訪,而由上訴人交付予訴外人何輝之父母即呂秀粒所稱之「伯父、伯母」,上訴人並非將紅包交予被上訴人之事實。衡諸被上訴人僅係媒合介紹上訴人與訴外人呂秀粒認識並結婚之人,上訴人無提出證據資料足認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呂秀粒、何輝或何輝之父母熟識,則上開辦理結婚喜事之拜訪過程,依被上訴人作為婚姻媒合人員,在上訴人亦同意之狀況下配合辦理,難認有何違背常情之處。從而,上訴人在前往訴外人何輝處拜訪之過程中,將紅包人民幣3,200元交予訴外人呂秀粒所稱「伯父、伯母」之長輩,當係基於結婚喜慶之習俗所為之給付;況訴外人呂秀粒既已成年,其結婚並不以父母之同意或知悉為合法成立要件,訴外人呂秀粒之父母是否有收受該人民幣3,200元之紅包,亦不影響上訴人及訴外人呂秀粒之婚姻是否有效成立,故上訴人上開給付之人民幣3,200元紅包,尚難認與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㈨生活費用共計4萬元部分:依上訴人及訴外人呂秀粒於移民
署面談紀錄所示,上訴人與訴外人呂秀粒均表示結婚後,上訴人返台,有委託被上訴人拿過2次生活費給訴外人呂秀粒,1次2萬元等語(原審卷二第5頁、第6頁背面),並有卷附經訴外人呂秀粒簽名之委託書、委託單各1份可稽(原審卷一第37-38頁),可知上訴人分別於104年6月30日、104年9月14日交付被上訴人上開共計4萬元之生活費,被上訴人確實已分別於104年7月6日、104年9月14日轉交予訴外人呂秀粒收受,足見該4萬元係因上訴人已與訴外人呂秀粒在大陸地區結婚,而託被上訴人轉交給訴外人呂秀粒之生活費,核屬履行其基於配偶關係之扶養義務所為之給付,尚難認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至上訴人雖主張其曾於104年6月15日提出退婚退款要求,如當時有退婚退款,上開生活費用4萬元即不需支出云云,然查,上訴人就其主張曾於上開期日要求退婚退款之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其於給付上開2筆生活費用後,尚有為了要使訴外人呂秀粒取得入境許可,而與訴外人呂秀粒一同於104年9月21日前往接受移民署之訪談,有其2人之訪談紀錄可參(原審卷二第4-6頁),實難認其於給付上開4萬元生活費用時,已有不欲與訴外人呂秀粒繼續婚姻關係之意。從而,上訴人主張前開交付給訴外人呂秀粒之生活費用4萬元,係其遭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亦難認可採。
㈩基上開說明,依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均難認被上訴人有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於上訴人之行為,上訴人主張所受之損害亦與其所主張被上訴人侵權行為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7萬元及人民幣3,200元,均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所為之上開請求,均無理由,難以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第二審訴訟費用即第二審裁判費4,635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伍逸康
法 官 徐安傑法 官 黃聖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杰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