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305號上 訴 人 陳阿媛訴訟代理人 王進輝律師被上訴人 蘇榮發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律師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黃耀光複代理人 曾友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06年度營簡字第33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⒈緣坐落臺南市○○區○○段大庄小段61、62、69、70、71
、86、88-2、89、90、90-1、90-2、90-3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四周被同段60-1、
60、63、57-10、57-3、68、68-1、68-2、72、87、86-1、1324、88-3、88、114、113-1、97-2、91、89-1地號土地圍繞而成為袋地。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及蘇榮發所有同段1324、86-1、197-2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系爭86、88-2地號土地相銜接,茲因上訴人之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必須經由被上訴人上開土地始能與外界道路聯絡。按上訴人所有系爭86地號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其餘均為農牧用地或林業用地,依其通常使用約需4公尺寬之道路始能通行農耕機、大貨車等機具。爰請求確認上訴人依附圖一所示:對被上訴人國產署所管理同段1324地號土地編號B,面積8平方公尺;及對被上訴人蘇榮發所有同段86-1地號土地編號A,面積45平方公尺,同段197-2地號土地編號C、D,面積11平方公尺、3平方公尺有通行權,被上訴人應將上開道路上之障礙物除去,並不得在上開道路上營建或為其他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及同意上訴人在上開道路上為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之行為。
⒉原審判決以上訴人所有系爭86、88-2地號土地,非屬民法
第787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袋地,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無適宜通路可與公路連結,係屬袋地云云,難以採信,從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原判決就附圖一編號A、B、C部分之土地所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於本院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⒈原審認定「惟沿南100線道往南約50公尺處,有一水泥鋪
設寬約3公尺之通道,經同段85-3地號土地通往後方後,有一泥石路寬約3公尺,沿同段86-5、86-3、86-2、86 -7、86-1地號土地東側,可通行至系爭88-2地號土地等情」而認為上訴人之系爭土地非袋地,然查:
⑴原審所認定之通行道路為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複丈成
果圖(106年5月31日白地測土字075500號)說明所記載「另88-2地號之通行位置經87、85、85-3、86-5、88-6、1325等地號」,上開土地皆為他人所有。其中1325地號土地屬被上訴人國產署所管理,於原審中表示不同上訴人通行。其餘87、86-5、86-6、85-3、85等地號土地,僅多係私設的個人通道,並非公眾通行之道路,並無公用地役權存在,而各該土地所有權人又不允讓上訴人通行。
⑵況上開87、85、85-3、86-5、1325等地號土地,除85、
85-3、86-5、86-6、1325地號土地鋪設有水泥外,87地號土地係屬泥土地,其上有雜草,實非通行之道路。⒉上訴人主張依附圖一通行編號A、B、C之道路確實較為方
便,且造成鄰地之損害最小(合計面積為64平方公尺,上訴人誤為67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所主張依附圖三通行系爭88-2地號土地南側同段87等地號土地,該通行面積約為上訴人主張之3倍。況上訴人請求通行附圖一編號A、B、C之道路,已經避開被上訴人蘇榮發之鐵厝(含雨遮)及電線桿,並由被上訴人蘇榮發鋪設水泥,原本就作為通行使用(參106年6月28日陳報狀之相片),故通行該土地應屬損害最小之方案。
(三)爰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⒉、⒊、⒋項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國產署所管理坐落
臺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有通行權。
⒊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蘇榮發所有坐落臺南市○○區○○
段○○○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45平方公尺)、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C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有通行權。
⒋被上訴人等應將上述通路土地上如附圖二之矮牆、圍籬、
陶甕等障礙物除去,不得在上述通路上營建或為其他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並同意上訴人在上述通路上為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之行為。
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蘇榮發於本院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如僅為求與公路有最近之聯絡或便利之通行,尚不得依該規定主張通行他人之土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為袋地,並請求確認對被上訴人所有之同段86-1、197-2地號土地有通行權,而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土地數十年來,均依附圖三所示,自系爭88-2地號土地,向南行經87地號,再向西行經85、85-2、86-5、86-6及1325地號之周圍土地至公路,甚且於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事件法院審理期間,系爭土地之耕作者尚通行上揭周圍土地採收運送農作,是認上訴人本得利用原通行方式通行至公路,無庸損害被上訴人同段86-1、197-2地號土地之重大利益及價值,為此應此較兩造主張通行方式對周圍地之損害大小,以判斷何種通行方式為適當,茲說明如下:
⒈被上訴人蘇榮發所有86-1、197-2地號土地雖呈長方形
,惟面臨公路之寬度僅3.5公尺左右(詳本院卷第461頁附圖),且其住所坐落土地東側,被上訴人蘇榮發暨其家屬端賴從此區區寬3.5公尺寬出口,出入庭院及住所,然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其上種植面積數公頃之農作物,採收農作時,必須使用農作機械設備,此除造成被上訴人居住環境吵雜、出入危險外,並嚴重損及86-1、197-2地號土地之價值(除供作道路使用之3公尺寬之土地不得建築及使用外,其他土地得為利用者僅剩東側較完整之土地,顯有損其交易價值甚鉅),是上訴人主張之通行方法對被上訴人蘇榮發有重大損害。
⒉反觀,依被上訴人抗辯主張上訴人得依附圖三所示,循
數十年來通行系爭88-2地號土地南側即同段87、86-5、86-6、1325、85-3、85地號等周圍地至公路之方式,一者,上揭周圍地之所有權人大多亦賴該巷道通行至公路,故而此通行方法對上揭周圍地並無多大影響,並未貶抑周圍地之利用及價值,二者,上揭供作通行周圍地早年即有鋪設柏油、水泥路面並設有公用溝渠,此即無庸再斥資整地及鋪設水泥地、柏油暨排水設施。
⒊再者,上訴人不論係以其主張或被上訴人抗辯主張之通
行方法至公路,均須給付使用土地償金予供役地之所有權人,其所支付之償金亦相差無幾,上訴人主張之通行方法顯然造成被上訴人蘇榮發及其家屬居家環境之重大影響,若以被上訴人蘇榮發主張之附圖三通行方法,並無新增或損及周圍地所有權人之利益,甚尚有土地使用償金之利益,故被上訴人蘇榮發認上訴人採附圖三通行方法至公路實較有理由。
(二)聲明:請求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國產署於本院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之系爭土地大多為農業用地,按照其通常之使用方式僅偶爾需要機具採收,依原審判決所認定之通行方式,已足夠上訴人通常之使用,毋需再通行被上訴人國產署管理之同段1324地號土地。
(二)聲明:請求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⒈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目前種植破布子。
⒉被上訴人蘇榮發為臺南市○○區○○段○○○段00000
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上開土地之使用地類別均為乙種建築用地,其中同段197-2地號土地部分為南1○○○區道○路。
⒊臺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
有,由被上訴人國產署管理,上開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為交通用地。
(二)兩造爭執事項:⒈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為袋地,不能為通常使用,
乃請求確認周圍之土地,如附圖一所示,被上訴人蘇榮發所有臺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編號A面積45平方公尺,同段197-2地號土地編號C面積11平方公尺,及被上訴人國產署管理之同段1324地號編號B面積8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是否有理由?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系爭土地通行同段87、86-5、86
-6、1325、86-3、85地號土地(見本院卷第189頁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三)才是對周圍損害最小的通行方式,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為袋地,就被上訴人國產署之同段1324地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土地,及被上訴人蘇榮發所有同段86-1地號編號A、197-2地號編號C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兩造就上訴人是否有通行上開土地之權利,存否不明確,且得以判決確認,將此不確定狀態除去,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查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系爭土地除86地號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其餘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林業用地,目前種植破布子;另系爭土地周圍被同段60-1、60、63、57-10、57-3、68、68-1、68-2、72、87、86- 1、1324、88-3、88、114、113-1、97-2、91、89-1地號土地所圍繞,除系爭86-1地號土地屬乙種建築用地,系爭1324地號土地為交通用地外,其餘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水利用地、林業用地,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50頁)。按系爭土地作為農業用途,有使用農作機械耕耘機等設備,及使用貨車載運農產品之必要。然土地四周相鄰土地,除系爭1324地號土地外,均為私人所有,且非交通用地;另系爭1324地號土地雖為國有,使用地類別為交通用地,惟目前亦非闢為道路使用,是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為袋地應可認定。
(三)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之系爭土地為袋地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自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又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從而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是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使其能充分發揮效用。
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依附圖一所示,通行被上訴人國產署管理之同
段1324地號編號B土地(面積8平方公尺),及被上訴人蘇榮發所有同段86-1地號編號A土地(面積45平方公尺)、同段197-2地號編號C土地(面積11平方公尺)到公路,認此係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云云。然查,上訴人主張通行被上訴人蘇榮發之同段86-1、197-2地號土地,面積雖僅56平方公尺,惟上開2筆土地之土地使用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面臨公路之寬度僅約3.5公尺(見本院卷第363頁),上訴人請求通行之範圍雖為空地,然被上訴人蘇榮發住宅設於同段86-1地號土地之東側,上訴人請求通行之附圖一編號A、C土地實為蘇榮發住家庭院之一部分,此有本院勘驗現場照片可按(見本院卷第113、115頁),故如依上訴人主張將附圖一編號A、C土地提供上訴人通行使用,勢必破壞86-1、197-2地號土地之完整性,損及該土地之價值。況本件需役地即系爭土地共12筆,面積高達26,000多平方公尺,其上種植之農作物數量龐大,採收農作時必須使用農用機械設備及貨車,頻繁之農用機械設備及貨車進出供役地,連接需役地及公路,將造成被上訴人蘇榮發居住環境吵雜及出入之危險。故採用此通行方案,對被上訴人蘇榮發造成之損害甚鉅。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另一通行周圍地方案,為系爭土地沿
南100線區道往南約50公尺處,有一水泥鋪設寬約3公尺之通道,經同段85-3地號土地通往後方後,有一泥石路寬約3公尺,沿同段86-5、86-3、86-2、86-7、86-1地號土地東側,可通行至系爭88-2地號土地等情,業經原審於106年6月27日會同兩造及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見原審卷第71-77頁,第99、100頁),並經本院於107年3月12日到場勘驗無誤,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103-135頁)。且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上開通行方案,經臺南市台河地政事務所
製作附圖三之複丈成果圖標示通行地號及面積為:上訴人之系爭88-2土地號土地,向南通行相鄰之同段87地號土地編號A面積122平方公尺,再向西通行同段86-5地號土地編號B1面積6平方公尺、編號B2面積15平方公尺,同段86-6地號土地編號C面積67平方公尺,同段1325地號土地編號D面積5平方公尺,同段85-3地號土地編號E面積34平方公尺,及同段85地號土地編號F面積40平方公尺至南1○○○區道○路,此有該複丈成果圖可按(見本院卷第189頁)。上開土地目前即可供通行使用,並無任何障礙,而除同段87地號為泥土路外,其餘均為水泥鋪地,通行便利,此經本院勘驗無訛,並有現場照片可按(見本院卷第117-135頁)。
⑵又上開同段87、86-5、86-6、85-3、85地號土地之所有
權人經上訴人告知訴訟,雖未參加訴訟,惟同段87地號之所有權人蘇明壽、蘇啟向,86-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楊蘇雀,86-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蘇鈺涵,85-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蘇簡卜、蘇啟向,及同段8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蘇簡卜,均本人或委託代理人到庭表示不同意上訴人通行其土地云云。然查,同段86-5、86-6、85-3、85地號土地雖均屬於鄉村區之乙種建築用地,惟目前已鋪設水泥供土地供通行使用,另同段87地號土地屬一般農用業林業用地,雖係泥土路,但亦可供通行使用,平日各所有權人經常利用此通道聯絡公路,此據訴訟受告知人到庭陳明在卷:
①同段87、85-3、85地號所有權人蘇明壽、蘇簡卜到庭
陳稱:「(問:受告知人是否有阻擋上訴人通行上開道路?)如果我有看到他通行,我就有告訴他這裡沒有路,他都說他知道。…(問:訴訟受告知人平日是否需要通行上開道路?)同段87、85地號土地是我的,所以我平常就會通行編號A、F等地到公路。我在那裡種植龍眼。」等語(見本院卷第348、349頁)。
②同段86-5地號所有權人楊蘇雀到庭陳稱:「我也是有
在通行該土地,只是很少走。…(問:受告知人是否有阻擋上訴人通行上開道路?)他沒有問我,就自己通行,我也沒有阻擋他,我不同意他通行。…(問:
訴訟受告知人平日是否需要通行上開道路?)我住在門牌號碼34號。(提示本院卷第117頁照片,問:是否為該建物?)是,因為我的建物有臨馬路,並不會通行上開土地。但我的菜園在86-5地號土地的東側,我要到菜園有時候會通行86-5地號,有時候通行編號
C、E、F等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348、349頁)。
③同段87、85-3地號所有權人蘇啟向到庭陳稱:「(問
:訴訟受告知人平日是否需要通行上開道路?)我住在同段85-4地號土地,所以要向北85-3地號土地,再走編號E、C等土地到道路。」等語(見本院卷第349頁)。
④另附圖三編號D同段1325地號國有土地之管理人即被
上訴人國產署,亦認原審認定之上開通行方式,符合上訴人通常之使用(見本院卷第90頁),足認被上訴人國產署對上訴人通行附圖三編號D土地並不反對。
⑤又同段86-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蘇鈺涵雖到庭陳稱不
同意上訴人通行附圖三編號C土地(見本院卷第450頁)。惟同段86-6地號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四週均非道路,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然其向西通行附圖三編號C、D土地至南1○○○區道○路,即可使該土地發揮經濟效用,增進其本身之利益。故附圖三編號C土地作為通行道路使用,亦有益於86-6地號土地之經濟價值。
⒊綜上,上訴人主張附圖一方案,通行被上訴人國產署所管
理同段1324地號土地編號B部分(8平方公尺),及被上訴人蘇榮發所有同段86-1地號土地編號A部分(45平方公尺)、同段197-2地號土地編號C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該通行方案雖然通行面積較少,但通行被上訴人蘇榮發住宅庭院,破壞同段86-1、197-2地號土地之完整性,損及該土地之價值;又上訴人之需役地面積廣大,於採收農作時,頻繁之農用機械及貨車進出,將造成被上訴人蘇榮發居住環境吵雜及出入之危險,對被上訴人蘇榮發造成之損害甚鉅。而被上訴人主張附圖三方案,通行87地號土地編號A(面積122平方公尺),86-5地號土地編號B1(6平方公尺)、B2(15平方公尺),86-6地號土地編號C(67平方公尺),1325地號土地編號D(5平方公尺),85-3地號土地編號E(34平方公尺),85地號土地編號F(40平方公尺),雖然通行面積較多,但目前大部分土地鋪設水泥可供通行使用,各土地所有權人平日亦通行上開土地向西聯絡南1○○○區道○路,該通行方案對供役地之各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重大之損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採用附圖三之通行方案,屬於對於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可採信;上訴人主張通行附圖一方案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云云即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雖屬袋地,惟上訴人主張依附圖一通行被上訴人國產署管理同段1324地號土地,及被上訴人蘇榮發所有同段86-1、197-2地號土地至公路,因該方案並非系爭土地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對附圖一編號A、B、C土地之通行權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應將附圖二所示之矮牆、圍籬、陶甕等障礙物除去,並不得在上述通路上營建或為其他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及同意上訴人在上述通路上為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之行為,為無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其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林雯娟
法 官 陳淑卿法 官 張麗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郁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