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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簡上字第 3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30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阮士豪

賴思璇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湯寶凝律師被上訴人即原 告 顏芬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9月5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簡字第75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審判長定期日後,法院書記官應作通知書送達於訴訟關係人。但經審判長面告以所定之期日命其到場,或訴訟關係人曾以書狀陳明屆期到場者,與送達有同一之效力」、「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阮士豪於原審經上訴人賴思璇合法委任為訴訟代理人,業經原審法官面告應於民國106年8月22日到場續行言詞辯論,惟上訴人均未於106年8月22日到場,乃依被上訴人顏芬蘭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等情,有原審於106年7月28日及106年8月22日開庭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4頁至第47頁、第48頁至第49頁),應堪認定。原審依被上訴人顏芬蘭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核與上開法律規定相符,尚無違誤。

三、上訴人賴思璇及阮士豪固辯稱:「如果鈞院認為上訴人阮士豪於原審非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希望可以廢棄判決並發回。……106年8月22日是白鴿颱風侵襲日子,我的車子因為拋錨沒辦法來開庭,我有請拖吊車來拖吊……我有拖吊收據,再具狀補陳證據。我有打電話向法院請假」(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59頁)等語。證人王福成亦證稱:「(是否曾經於106年8月22日接到阮士豪電話?)有,當天他約於九點半打電話給我說他在臺南市黃金海岸拋錨,要我過去幫忙拖,我是汽車回收廠商業務,我們公司有拖吊車。但當天公司沒有車,我自己開我的車過去,我看到阮士豪全身濕答答,他的車有一半停在槽化線上,他正在指揮交通,我用我的車及勾繩將他的車拖到濱海公路旁可以停車的地方,拖好已經11點半左右,然後我載阮士豪回他安南區的家,然後說等風雨停止且公司有車的時候再過去拖。後來於106年8月30日,我開我自己的車,公司派人開拖吊車去拋錨地點,把阮士豪的車拖到臺南市○○路○段之新焦點修理」(見本院卷第82頁)等語。然上訴人阮士豪與證人王福成所述細節有所不同,於訴訟程序中復未曾提出拖吊收據為證,已非無疑。再觀新焦點麗車坊股份有限公司永華營業所經本院職權函詢後答覆:「客戶阮士豪車輛……於106年8月30日下午入廠,要做車輛更換機油服務,於廠內更換符合原廠規範機油,並實行基本檢查後於106年8月30日17:30交車離廠」(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7頁)等語,可知上訴人阮士豪於106年8月30日就其車輛僅有進行基本保養。上訴人阮士豪辯稱:「我的車子因為拋錨沒辦法來開庭」(見本院卷第59頁)等語及證人王福成證稱:「公司派人開拖吊車去拋錨地點,把阮士豪的車拖到臺南市○○路○段之新焦點修理」(見本院卷第82頁)等語均屬虛偽陳述而不可採信。從而,被上訴人顏芬蘭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時並無「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之情形,上訴人猶執前詞請求本院廢棄原審判決後發回,自屬無據。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方面㈠聲明: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租

金部分……系爭房屋遭法院查封,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示欲終止租約並請被上訴人返還押租保證金50,000元。惟被上訴人竟表示其沒錢還,要阮士豪……再續住二個月用以抵充租金……被上訴人主張阮士豪於105年5月起至105年8月15日止均未給付租金,顯非事實,其要求……連帶給付一個半月之租金37,500元,自無理由。㈡不當得利及違約金部分⒈……系爭房屋遭法院查封後……一間房間因其門上黏有法院封條……故該房間內之物品方未搬離……未騰空房屋實非不願而係不能,且該不能之原因顯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⒉又依……房屋租賃契約書第17條之約定……若有留置不搬者,應視作廢物論,任憑甲方處理……被上訴人自可依該項條文,自行處理,被上訴人自願放棄自身之權利,卻……請求……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自無理由。⒊……僅剩一房門上貼有封條之房間……無法進入將物品搬離……事實上僅承租一間房間卻需負擔25,000元之租金,顯然並不合理,且每月12,000元之違約金亦顯屬過高」(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2頁)、「㈠系爭房屋遭法院查封時,兩造有協議讓上訴人續住二個月(105年7-8月),以保證金做為這二個月租金。㈡上訴人於查封後已經搬離不住在系爭房屋,只剩貼封條之房間裡面還有上訴人的東西。㈢契約書十七條有約定,系爭房屋裡面有關上訴人的物品都可視為廢棄物處理,所以上訴人並非無權占有,是上訴人自願放棄權利。105年7月查封,105年8月18日我們就全部搬走,我父親也是105年8月18日搬走。系爭房屋只剩下貼封條的那間房間裡面有我們的東西。……訴訟進行中,因為被上訴人告知封條已經拆了,我們才進去系爭房屋把東西清走。這期間被上訴人多次叫我們把房還給他,我跟被上訴人說只要把封條處理好就會馬上把房子還給他。㈣被上訴人沒有告訴我何時封條已經拆除,不然也不會拖到106年6月才將房屋還給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52頁)等語。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聲明:上訴駁回。

㈡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保

證金依契約第五條,上訴人應要如期清空且回復原狀才能請求返還保證金。目前上訴人尚未回復原狀,且上訴人自己做的隔間牆應該要打掉回復原狀。所以保證金不夠付拆除費與清潔費等回復原狀費用,不應該抵充租金,所以上訴人尚欠二個月租金。被上訴人不同意讓上訴人續住,也沒有同意用保證金抵付租金。㈡上訴人在查封後還有繼續住,他父親說還要繼續使用不能斷電。㈢是上訴人父親還住在系爭房屋,一直到106年6月……才搬走……後續該清理的也要回復原狀,上訴人沒有回復原狀。㈣重點是上訴人沒有搬空。105年7月查封,105年8月撤銷查封,我要跟上訴人講,但上訴人電話不接,協調會也不來。上訴人有安神明,也是在106年6月才移走」(見本院卷第151頁)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阮士豪於104年11月6日與被上訴人訂立租賃契約(下

稱系爭租賃契約),出租房屋為臺南市○○區○○街○段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並由上訴人賴思璇擔任連帶保證人。另上訴人阮士豪於訂約時交付5萬元做為押租保證金。㈡系爭租賃契約第2條及第3條約定:租賃期間自104年12月1日

起至105年11月30日止,上訴人阮士豪應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租金2萬5000元。嗣因系爭房屋遭法院查封,雙方協議於105年8月15日終止租約。

㈢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約定:如租期屆滿不即時交還房屋,被上訴人得請求按租金5倍計算之違約金。

㈣上訴人阮士豪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之日期為106年6月2日。

四、兩造間爭執事項㈠上訴人阮士豪是否已經給付105年7月1日起至105年8月15日

止之租金(即用上開押租保證金抵充此部分租金)?㈡上訴人阮士豪抗辯其因系爭房屋遭查封而無法遷讓交還系爭

房屋,有無理由?㈢上訴人阮士豪抗辯被上訴人自願放棄系爭租賃契約第17條約

定之權利,故被上訴人不得主張上訴人阮士豪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有無理由?㈣上訴人阮士豪以其事實上僅占有1間房間為由,抗辯1個月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萬5000元、每個月違約金1萬2000元均屬過高,有無理由?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39萬1467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㈠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阮士豪給付租金3萬7500元。

⒈上訴人阮士豪與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6日訂立系爭租賃契

約,約定租金為每個月2萬5000元並應於每月1日以前繳納完畢,嗣上訴人阮士豪與被上訴人合意於105年8月15日終止系爭租賃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⒉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房屋遭法院查封時,兩造有協議讓

上訴人續住二個月,以保證金做為這二個月租金」(見本院卷第151頁)等語。惟若兩造果真協議讓上訴人續住2個月,則上訴人於續住結束後當應遷讓系爭房屋而不得繼續占用;若兩造果真協議以押租保證金抵充租金,則上訴人也應該表示租金已抵充而非承認沒有給付上開租金。上訴人卻稱:「我與被上訴人……沒有協議何時搬遷」(見本院卷第152頁)、「105年7月、8月我沒有給租金」(見原審卷第47頁)等語,可知上訴人此部分辯詞有前後矛盾之瑕疵。其次,若兩造曾協議讓上訴人阮士豪自7月1日起續住系爭房屋兩個月,則系爭租賃契約合意終止日期應為105年8月底才對,否則續住期間與抵充金額將有出入而不合理。簡單來說,押租保證金5萬元應抵充2個月租金(共5萬元)而非1‧5個月租金(共3萬7500元)才合理。況依系爭租賃契約關於押租保證金之約定,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阮士豪提供押租保證金,係為擔保其應依約恢復原狀並遷讓交還系爭房屋,衡情亦無同意直接以押租保證金抵充租金致失去原有擔保效用之理。上訴人阮士豪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間有以押租保證金抵充租金之協議,本院自難率認上訴人阮士豪此部分主張為真。

⒊上訴人阮士豪依系爭租賃契約既負有給付上開期間(即10

5年7月1日至105年8月15日)租金共3萬7500元之債務,又不能證明該給付租金債務因清償(即兩造協議以押租保證金抵充)而消滅,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阮士豪給付租金3萬7500元。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阮士豪給付違約金35萬3967元。

⒈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阮士豪)於租期

屆滿時,除經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即上訴人賴思璇),決無異議」,嗣因系爭房屋遭法院查封,上訴人阮士豪與被上訴人協議系爭租賃契約於105年8月15日提前終止,惟上訴人阮士豪於隔年6月2日始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堪認定。上訴人阮士豪與被上訴人既然合意於105年8月15日提前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則該租賃期間自亦應提前於105年8月15日屆滿。上訴人阮士豪於租期屆滿時未將系爭房屋遷空交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自105年8月16日起至106年6月2日(即遷讓完了之日)依約計算之違約金,核與上開系爭租賃契約關於違約金之約定相符,自屬有據。

⒉上訴人雖抗辯其係因為有間房間黏著法院封條才無法遷讓

交還系爭房屋,但法院於現場執行查封時通常只會使用揭示方法,除非法院併行封閉方法於現場執行查封,否則不會影響上訴人阮士豪進出使用系爭房屋。但封閉方法通常用於空屋或無人使用之空地,目的在於避免不肖人士非法占用藉機牟利。從上訴人阮士豪於系爭房屋遭查封後仍得進出使用系爭房屋來看,可知執行法院並未特別禁止上訴人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執行法院於現場查封時未使用封閉之執行方法。簡單來說,執行法院沒有禁止上訴人阮士豪騰空交還系爭房屋,上訴人阮士豪藉詞因為有房間黏著封條才無法騰空交還系爭房屋,當屬無據。

⒊系爭租賃契約第17條約定:「租賃期滿遷出時,乙方所有

任何傢俬雜物等,若有留置不搬者,應視作廢物論,任憑甲方處理,乙方決不異議」,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以認定。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自願放棄該權利而不得主張其無權占有,但上訴人是否無權占有與被上訴人是否將其所留物品當廢物處理無關。系爭租賃契約第17條之約定係指租賃期滿後已返還租賃物之情形而言,目的僅賦予被上訴人得處理上訴人阮士豪留置物品之權利,並非免除上訴人阮士豪於租期屆滿時應騰空交還系爭房屋之義務,故上訴人此部分答辯,同非可採。

⒋上訴人雖以其實際上並非占用整棟房屋為由抗辯違約金過

高,但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約定及民法第250條規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可知該違約金應係上訴人阮士豪不於適當時間履行債務(即不於租期屆滿時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被上訴人)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該違約金著重於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而非實際占用面積之多寡。其次,上訴人阮士豪未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被上訴人前,系爭房屋仍處於上訴人阮士豪的支配管理之現實狀態,此不因上訴人阮士豪實際上利用面積多寡而受有影響,故其占有使用範圍包含系爭房屋全部而非僅有部分面積。縱使被上訴人設法排除上訴人阮士豪對未利用部分之支配管理,其他人也會因無法使用整棟房屋或擔心衍生糾紛而不願承租,導致被上訴人因為難以再將系爭房屋出租而受有損害,自不能僅因上訴人阮士豪實際占用面積較少即謂違約金過高。⒌然上訴人阮士豪未依約遵期遷讓交還系爭房屋,被上訴人

因此受到的損失應係無法自用或出租系爭房屋之利益。若依系爭租賃契約所定租金估算,應為每個月損失約2萬5000元,被上訴人請求依約按5倍租金計算之違約金(12萬5000元),超過該估算金額10萬元。超過部分金額已約為一般人2至3個月的薪水,確有過高之情形。爰由本院依民法第252條:「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之規定,將違約金減至略高於上開估算金額之數額即每月3萬7000元,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違約金數額應為35萬3967元(計算式:3萬7000元/月×9.5月+3萬7000元/月×2/30月=35萬1500元+24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35萬3967元)。

㈢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上訴人阮士豪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23萬9167元。

被上訴人雖另外請求上訴人阮士豪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不當得利相關規定之目的在於使財產損益變動合乎公平正義,被上訴人既已可以藉由請求給付違約金而填補所受損害,上訴人阮士豪也因此為其不當得利(即占用系爭房屋)付出代價,若再允許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阮士豪返還所受利益,將會產生被上訴人因此受有雙重利益、上訴人阮士豪付出雙重代價之不公平結果。況上訴人阮士豪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致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即為上訴人阮士豪不於適當時間履行債務(即不於租期屆滿時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被上訴人)所生損害,故此部分不當得利及債務不履行之請求權發生競合關係。由於系爭租賃契約關於違約金之約定,應屬雙方就此所為之特別約定而應優先適用,故被上訴人不得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阮士豪返還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23萬9167元。

㈣上訴人賴思璇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9萬1467元。

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

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定有明文。「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七百四十五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參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

⒉上訴人賴思璇為系爭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為兩造所不

爭執,應堪認定。上訴人阮士豪未依系爭租賃契約履行債務(即給付上開租金3萬7500元與違約金35萬3967元,合計39萬1467元),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賴思璇連帶給付39萬1467元,核與上開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相符,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39萬146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原審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亦無不合。故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張桂美法 官 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18-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