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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簡上字第 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31號上 訴 人 王錫璋被 上訴人 黃薛麗雲訴訟代理人 黃武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2月8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簡字第5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㈠被上訴人應將位於臺南市○○區○○路○○○巷○○號巨匠公寓大廈(下稱巨匠大廈)地下一層編號2號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返還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9,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160元。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於民國106年10月26日變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停車位返還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000元。㈣被上訴人應自106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000元(見本院卷第198頁)。經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與訴外人陳建都於84年6月間,向訴外人瑞銘建設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銘公司)以7,000,000元之對價購買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號巨匠大廈B棟1、2樓房屋(即附表編號2房屋,下稱系爭36號房屋),價金中500,000元係用以購買系爭停車位。另編號1號停車位原由訴外人徐鈞安購買,因徐鈞安並未給付停車位價款,後由臺南市○○區○○路○○○巷○○號巨匠大廈A棟1、2、3樓房屋(即附表編號1房屋,下稱系爭38號房屋)原始購買人購買,編號3號停車位由訴外人葉瑞銘購買,編號4號停車位則係原設計給系爭38號房屋之車位,後來由訴外人郭煥明取得。詎被上訴人於93年間購買系爭38號房屋後,竟未經上訴人同意,即占用系爭停車位迄今。上訴人購買系爭停車位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尚未公布施行,上訴人既與瑞銘公司達成協議而擁有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其餘區分所有權人即應受系爭分管契約之拘束,被上訴人自前手受讓應同受拘束,則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逕自使用系爭停車位,已侵害上訴人權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系爭分管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停車位返還上訴人。

㈡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限既歸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未經上訴

人同意使用系爭停車位,係無法律上原因,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停車位之損失。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每月以1,000元計算,共60,000元,及自106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000元之不當得利。

㈢巨匠大廈當初原設計建築執照申請書,地下室全屬住戶避難

空間,並無法定車位,亦無獨立停車位所有權,故無法用持分主張停車位,停車位係由瑞銘公司核發「車位使用權證」,以取得停車位之「獨立使用權」。本件被上訴人並未持有車位使用權證,卻以應有部分比例計算而得出其有系爭停車位使用權,於法無據等語。

二、被上訴人抗辯:㈠系爭38號房屋及土地,前經訴外人陳美芳拍賣取得所有權,

並於88年2月2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陳美芳復於93年間將系爭38號房屋及土地出賣與被上訴人,並於93年5月6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所提出瑞銘公司內部會議資料及車位使用權證明,於被上訴人購買系爭38號房屋時並不知悉,被上訴人購買系爭38號房屋時,出賣人陳美芳之配偶鄭銘賢及代書均表示系爭38號房屋包含地下一層編號2、3、4號停車位使用權,故被上訴人對系爭停車位應有使用權。被上訴人自93年購買後,有停放機車在系爭停車位,使用至102年4月,自103年4月迄今則出租與訴外人龍文平使用,租金一個月1,000元。

㈡上訴人雖主張就系爭停車位有使用權,然此未經合法登記或

公證,亦未就停車位之持分面積納稅。且依照建物謄本所示,如附表編號7所示B5建物,因有購買車位,故其就主建物共同使用部分即臺南市○○區○○段○○○○○號建物(即地下一層建物,下稱3915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1672,與如附表編號3、5、9、10所示建物就3915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僅有10000分之295,即有明顯區別,而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38號房屋,就3915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5096,系爭36號房屋就3915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則僅為10000分之584,足認系爭36號房屋並無停車位。被上訴人及前手陳美芳皆為善意第三人,買賣當時亦係因謄本公示,比例計算出系爭38號房屋應有3個停車位之使用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停車位及給付不當得利,並無所據等語。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停車位返還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000元。㈣被上訴人應自106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000元。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坐落臺南市○○區○○路○○○巷上之巨匠大廈坐落臺南市○

○區○○段○○○○○○○○○○○號土地,共7層樓,分A、B兩棟,A棟1、2、3樓是1戶,4樓是1戶,5樓是1戶,6、7樓是1戶;B棟1、2樓是1戶,3樓是1戶,4樓是1戶,5樓是1戶,6樓是1戶,7樓是1戶(各主建物之建號、樓層、門牌及總面積如附表所示)。各主建物共同使用部分之建號為3915建號建物(地下層)及臺南市○○區○○段○○○○○號建物(1層至7層、平台、屋頂突出物、騎樓,下稱3916建號建物),各主建物就地下層3915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

㈡系爭38號房屋及所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110000分之23584)(以下合稱系爭38號房屋及土地)原為瑞銘公司所有,訴外人邱俊明、林桂英、王莎玲於85年間向瑞銘公司購買系爭38號房屋及土地,並於85年4月6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郭煥明於86年間,再向邱俊明、林桂英、王莎玲購買系爭38號房屋及土地,並於86年9月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嗣系爭38號房屋及土地經查封拍賣,由陳美芳拍定,並於88年2月2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陳美芳復於93年間將系爭38號房屋及土地出賣與被上訴人,並於93年5月6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系爭36號房屋及所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320000分之41632)(以下合稱系爭36號房屋及土地)原為瑞銘公司所有,上訴人及陳建都於84年間向瑞銘公司購買系爭36號房屋及土地,土地部分上訴人應有部分320000分之32525、陳建都應有部分320000分之9107,36號建物部分上訴人應有部分32分之25,陳建都部分32分之7,並於84年11月29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陳建都再於101年6月間將系爭36號房屋及土地出賣與陳浩然,並於101年6月2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㈣上訴人曾以被上訴人、鄭銘賢竊佔停車位為由,向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對被上訴人、鄭銘賢提出竊佔之告訴,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2年度偵字第420號為不起訴處分;經上訴人再議後,就被上訴人、鄭銘賢之部分,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1257號駁回再議確定、以及發回續行偵查在案。鄭銘賢之部分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再陸續以102年度偵續字第250號、102年度偵續一字第52號、103年度偵續二字第9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818號駁回再議確定在案。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點在於:㈠上訴人已將系爭36號房屋出售陳浩然,並於101年6月2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是否仍可就系爭停車位主張權利?㈡若然,上訴人主張其係系爭停車位之合法使用權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停車位,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占用系爭停車位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若有,其金額若干?經查:

㈠上訴人業將系爭36號房屋連同3915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出售

陳浩然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已非3915建號建物所有權人,不得再依分管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停車位:

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於84年6月28日公布,同年月30日

施行,該條例施行之前,系爭大樓建商與各承購戶,就屬地下室作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之管理範圍,訂有分管之約定,此應解該大樓共有人已默示同意成立分管契約,為維持共有物管理秩序之安定性,若受讓人知悉有該分管契約,或有可得知之情形,仍應受分管契約之約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5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27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有人基於分管契約得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占有使用、收益,該分管契約且得對抗其餘共有人之後手,乃因其就共有物有應有部分使然。一旦喪失其共有物之應有部分,其依該分管契約,所得行使之權利即失所附麗,不得再對其後手或其他共有人主張分管契約上之權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判決參照)。又區分所有之建物,其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區分所有建物之共有部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隨同各相關專有部分及其基地權利為移轉、設定或限制登記,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土地登記規則第94條分別定有明文。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性質上屬於共有,並附屬於區分所有建物,共有人將各相關區分所有專有部分之建物移轉時,其共同使用部分之所有權,依法隨之移轉與同一人,從而,系爭大樓之專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效力及於其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自不待言。而各共有人對於該共同使用部分之設施,雖可依其共有部分之經濟目的,加以使用或約定分管,但使用權為所有權之積極權能之一,自不得與所有權分離而單獨為買賣標的。又地下室停車位屬公寓大廈之共同使用部分,與建物專有部分,具有密切不可分之主從關係,僅係建商將之列為約定專用部分另行出售,而共同使用部分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專有使用,本質上仍然是共同使用部分,不因約定作為專用而變為非共同使用部分,故建物專有部分所有人,不得將共同使用部分之車位使用權單獨出售他人,或保留車位使用權而將建物專有部分出售他人。

⒉上訴人雖提出系爭36號房屋之所有權狀2份、車位使用權

利證、瑞銘公司於84年6月5日之股東會會議紀錄及餘屋分配表各1份(見調字卷第6頁、補字卷第15至16頁、第18至19頁),主張其已購買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其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停車位云云。惟查:

⑴觀諸上開「車位使用權利證」,載有「茲購買住戶王錫

璋、陳建都等二人,茲向瑞銘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位於台南市○○路○○○巷○○號(1+2F)"巨匠"集合住宅,因無單獨之建物車位所有權狀,僅將車位使用權利,四個車位位置中,本公司依實際購買車位給予車位權利的"使用權利證",特此證明。」、「停車使用編號②號車位」、「台南市○○區○○路○○○巷○○號」、「投資興建:瑞銘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語,另前揭瑞銘公司於84年6月5日之股東會會議紀錄,記載上訴人有出席該次股東會會議,且該次股東會決議第一項係「同意以餘屋分配表假分配之」等語,餘屋分配表中附件㈡編號2欄位則載有「1+2及車位B」、「建40.35坪」、「原售價參考:(650+50)700」等語,且上訴人及陳建都均有列名於該份餘屋分配表中(見補字卷第18至19頁)。依上開證據資料,固堪認上訴人主張其曾與瑞銘公司達成協議,向瑞銘公司購買而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等情,尚非無據。

⑵然上訴人及陳建都已於101年6月間將系爭36號房屋及土

地出售陳浩然,買賣範圍包含共同使用部分即3915、3916建號建物,其中3915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584,且上開不動產均已於101年6月2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05年10月28日臺南地所登字第1050115106號函檢附之系爭36號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見補字卷第20至21頁,原審卷第55至67頁)及系爭36號房屋、3915、3916建號建物登記謄本(見補字卷第44至47頁)在卷可憑。足認上訴人現已非巨匠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且已喪失系爭停車位所在3915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揆諸前揭說明,縱然上訴人曾基於分管契約而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然其依該分管契約所得行使之權利,已因其喪失共有物之應有部分而失所附麗,不得再對其他共有人主張分管契約上之權利,從而,其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分管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停車位,自屬無據。

⑶上訴人、陳建都及陳浩然雖於101年12月8日曾簽立協議

書1份(下稱系爭協議書),其上記載:雙方同意若日後乙方(即上訴人、陳建都)取得該標的所屬車位使用權及所有權之裁定書或判決書,甲方(即陳浩然)仍須支付乙方200,000元,以購買此停車位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然區分所有建物之共有部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隨同各相關專有部分及其基地權利為移轉、設定或限制登記,已如上述,況上訴人、陳建都已將3915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分之584連同系爭36號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陳浩然乙節,有該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補字卷第44至45頁),是上訴人已非3915建號建物之共有人甚明,自不得再對其他共有人主張分管契約上之權利。

⑷至上訴人於本院雖主張:其於100年10月27日出售系爭

36號房屋前,即發現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停車位,遂報警提出刑事告訴,其係法律利害關係人,依法及系爭協議書約定,以訴訟代理人之方式提出訴訟,此係刑法訴訟權利之延續,雙方買賣合約尚未完成,亦即所有權尚未移轉完畢,系爭停車位尚未點交,故由上訴人提出民事訴訟請求返還系爭停車位及賠償損失,原審並未釐清上訴人請求云云。惟查,上訴人、陳建都已將3915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分之584連同系爭36號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陳浩然,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所有權尚未移轉完畢,並無足採,又提起刑事告訴與提起民事訴訟尚屬有別,且上訴人係以其個人名義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系爭停車位,並給付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非以陳浩然訴訟代理人之方式提起等情,此觀上訴人起訴狀內容即明,其於本院改稱其係以訴訟代理人之方式提出訴訟云云,顯非可採。上訴人雖又主張其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得代位陳浩然對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停車位云云,然觀諸系爭協議書內容,並無記載上訴人得「代位」陳浩然對被上訴人行使權利之文字,況按民法第242條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是主張代位者,需對被代位者有債權存在,而為被代位者之債權人,因被代位之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始得代位行使權利。惟依系爭協議書所記載:「若日後乙方(即上訴人、陳建都)取得該標的所屬車位使用權及所有權之裁定書或判決書,甲方(即陳浩然)仍須支付乙方20萬元,以購買停車位。」,足見上訴人、陳建都及陳浩然係約定,上訴人、陳建都取得前揭裁定書或判決書後,陳浩然始須支付20萬元,堪認其等就陳浩然支付20萬元之義務附有一停止條件即「乙方取得該標的所屬車位使用權及所有權之裁定書或判決書」,而按民法第99條第1項規定:「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上開條件至今既尚未成就,陳浩然自無給付20萬元之義務,上訴人自亦非陳浩然之債權人,故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停車位,得代位陳浩然對被上訴人行使權利云云,亦屬無據。

㈡上訴人先前縱基於分管契約對系爭停車位有使用權,然因被

上訴人受讓3915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時,就系爭分管契約並無知悉或可得而知之情形,故系爭分管契約對被上訴人不具效力,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占用系爭停車位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

⒈按所謂分管契約係指共有人間約定各自分別占有共有物之

特定部分而為管理之契約,此種契約須為共有人全體訂定,始能成立。次查不動產共有人間關於共有物使用、管理之約定,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以受讓或取得時知悉其情事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具有效力,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349號解釋。故在民法第826條之1規定修正施行前成立之分管契約,對共有物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有無效力,應依349號解釋意旨,以受讓人是否知悉有分管契約,或有無可得而知之情形為斷。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不知悉有分管契約,或無可得而知之情形,該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自不具有效力,該分管契約即因而歸於消滅,共有物之用益及管理應回復原來共有關係之狀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其取得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並提出前揭車位

使用權利證、瑞銘公司於84年6月5日之股東會會議紀錄及餘屋分配表各1份為證。而上開股東會餘屋分配之決議成立時間為84年6月5日,雖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84年6月30日公布施行前,惟依前揭說明,巨匠大樓之建商與各承購戶,就地下室作為停車場仍非不得訂立分管之約定,並依此解為該大樓共有人已默示同意成立分管契約。然查,被上訴人係於93年間向前手陳美芳購買系爭38號房屋及共用部分,並於93年5月6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足認被上訴人係在民法第826條之1規定於98年1月23日制定公布以前,即受讓取得巨匠大樓地下層即3915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依上說明,縱然巨匠大廈之原住戶曾就地下層即3915建號建物成立分管契約,約定系爭停車位由上訴人使用收益,然系爭分管契約對於受讓應有部分之被上訴人,須以被上訴人受讓或取得時,知悉分管之情事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具有效力,否則系爭分管契約即因對於受讓人不具有效力,而歸於消滅。

⒊上訴人自承巨匠公寓大樓並未就停車位進行保存登記等語

(見本院卷第151頁),足見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屬於何人,並未經登記而公示周知;又上訴人所提出瑞銘公司於84年6月間餘屋分配停車位之結果,復僅係瑞銘公司內部決議,並非瑞銘公司股東以外之人所能知悉。另上訴人自承購買系爭36號房屋後,並未住在該處,有出租給訴外人杜佳華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而杜佳樺於偵查中證稱:我於87至88年間向上訴人承租系爭38號房屋,我只有在編號2停車位停過幾次車,沒有超過1個月,但因為不好停,之後都停在外面等語(見臺南地檢署102年度偵續一字第52號卷《下稱偵續一卷》第27頁背面至第28頁)。又鄭銘賢於偵查中陳稱:B5住戶徐鈞安曾告知我他有買編號1號停車位,所以建商有分割持分給他,地下室的持分比較多,而我向法院買的地下室持分是10000分之5096,計算後我認為我有買到3個停車位;我搬入後1個月左右就開始使用系爭停車位,在我住進系爭38號房屋到93年出售之期間,包含上訴人在內,均無人出面向我表示我就3個停車位沒有權利,當時上訴人房屋有出租,承租人也未在停車位停放車輛;在轉賣系爭38號房屋時,我有跟被上訴人講出賣標的包括3個停車位等語(見臺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5356號卷《下稱偵字卷》第64頁背面、偵續一卷第25頁背面、第51頁);陳美芳於偵查中陳稱:我當時向法院買到的產權有包括地下室3個車位,情形如鄭銘賢所述,在我們居住過程中,有使用系爭停車位,都沒有人出面表示我們占用了他的停車位;出售系爭38號房屋給被上訴人時,我們有跟被上訴人講,我們擁有3個停車位,買賣範圍包括這3個停車位的持分等語(見偵字卷第35頁背面);證人即仲介系爭38號房屋買賣者何彩霞於偵查中證稱:陳美芳的先生鄭銘賢有跟我說這個房子有包括3個停車位,並且說他使用車位很久了;那是老舊的公寓,沒有停車位的所有權,也沒有分管協議書或管委會,但我們有去問鄰居,鄰居說陳美芳他們確實使用3個停車位很久了,後來又去調土地謄本算坪數,判斷賣方應該有3個停車位等語(見臺南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304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26頁背面至第127頁);證人即辦理系爭38號房屋移轉登記之代書郭得煌於偵查中證稱:當時鄭銘賢有表明他擁有3個停車位,並說明他的算法等語(見他字卷第127頁)。依上開上訴人及杜佳樺等人所述,足見上訴人購買系爭36號房屋後,並未居住於該處,亦未使用過系爭停車位,其雖曾將系爭36號房屋出租杜佳樺,然杜佳樺僅有在87至88年間之某1個月內,在系爭停車位停放車輛幾次,其餘時間均未在系爭停車位停放車輛,反係被上訴人之前手陳美芳、鄭銘賢於購買系爭38號房屋後,長期使用系爭停車位,且未經其他共有人為反對之意思;陳美芳、鄭銘賢並於出售系爭38號房屋時,告知被上訴人買賣標的有包含系爭停車位在內之3個停車位,簽訂之買賣契約書亦載明「地下一樓附平面車位參位」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

再徵以相較於被上訴人就3915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5096,系爭36號房屋就3915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僅10000分之584,並無應有部分顯然較多之情形,故繼受取得3915建號建物應有部分之被上訴人,亦無法自3915建號建物應有部分之多寡,而知悉系爭36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已依分管契約就系爭停車位取得使用權之事實。綜上證據資料,堪認被上訴人於繼受取得3915建號建物應有部分而成為共有人時,對於先前之共有人曾就系爭停車位成立分管契約,由上訴人取得使用收益權乙節並不知悉,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則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分管契約對被上訴人即不具有效力,被上訴人不受系爭分管契約之拘束,該分管契約因而歸於消滅,共有物之用益及管理應回復原來共有關係之狀態。

⒋上訴人雖主張:葉瑞銘在偵查中曾證稱其有購買編號3號

車位,上訴人有購買系爭停車位,且當初在分管時,葉瑞銘為管理人,即使後來葉瑞銘之房屋遭拍賣,其購買之編號3停車位亦不可能移轉至被上訴人處;另陳美芳之前手郭煥明於偵查中亦證稱僅有1個車位,故被上訴人主張其取得3個車位使用權,並無理由等語。經查,葉瑞銘雖於偵查中證稱:依當時股東會決議,後棟1、2樓由上訴人及陳建都承買並包含1個車位,而其原本買的前棟6、7樓有分配1個車位,另外1戶後棟5樓魯小姐有分配1個車位,前段1、2、3樓由林桂英承買並包含1個車位等語(見偵續一卷第26頁背面);另郭煥明固於偵查中證稱其當時有買到1個車位之使用權等語。然查,依葉瑞銘證稱:在鄭銘賢尚未購買房子前,只有我跟魯小姐先生徐鈞安在使用車位,我住到91年左右,上訴人都沒有住在那邊,所以從來沒有使用過車位等語(見偵續一卷第26頁背面);另郭煥明亦證稱:我買受系爭38號房屋時,並未取得車位使用憑證,我現在無法確定前手交接的是哪個車位,當時前手跟我說,我可以使用4個車位中的其中1個,但是沒有固定位置,因為地下室停車位並不好停,所以我平常沒有在使用,我都把車停在外面,其他3個停車位使用人是誰我不知道,因為根本沒有人在停;後來88年間我因為付不出貸款,遭華南銀行聲請拍賣系爭38號房屋等語(見他字卷第91至92頁),益證上訴人並無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之情形。是以縱然原3915建號建物之共有人曾成立分管契約,由上訴人取得系爭停車位使用權,然被上訴人無法自系爭停車位之占有使用狀況,而知悉系爭分管契約之存在。故上訴人上開主張,亦難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⒌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定有明文。

巨匠大樓地下層之原共有人,縱曾成立分管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收益權,然因系爭分管契約對被上訴人不具效力而歸於消滅,共有物之用益及管理應回復原來共有關係之狀態等情,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基於其為3915建號建物共有人之一,按其應有部分即10000分之5096,就該地下室4個停車位中之一即系爭停車位進行使用收益,即難認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上訴人主張其依系爭分管契約就系爭停車位有使用權,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停車位係屬不當得利,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給付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難認可採。至上訴人雖聲請函詢巨匠大廈原設計者張文明建築師事務所巨匠大樓有無法定車位,函詢建管課地下室各戶持有面積為何,及函詢臺南市地政事務所巨匠大樓停車位有無保存登記等節,然查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停車位未經登記之事實,尚足以佐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停車位曾經分管而由系爭38號房屋住戶取得使用權乙節並無知悉或可得而知之情形,另巨匠大廈地下室各戶之應有部分比例,亦業經記載於3915建號建物謄本,故上訴人前揭調查證據之聲請,尚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縱認巨匠大樓地下層即3915建號建物之共有人,曾成立分管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然上訴人既業將其就3915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轉讓陳浩然,已非3915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自不得再依系爭分管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停車位;又被上訴人繼受取得3915建號建物應有部分時,對系爭分管契約之存在並無知悉或可得而知之情形,故系爭分管契約對被上訴人不具效力,被上訴人不受系爭分管契約之拘束,系爭分管契約效力歸於消滅,共有物之用益及管理應回復原來共有關係之狀態,則被上訴人按其應有部分即10000分之5096,就地下室4個停車位中之一即系爭停車位進行使用,即非無法律上原因。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分管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停車位,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田幸艷法 官 余玟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俊宏附表:

┌──┬──────────┬─────┬─────────┬────┬────────┐│編號│主建物建號 │ 樓層 │門牌 │總面積 │謄本登載各主建物││ │臺南市○○區○○段 │ │(均為臺南市安平區│(㎡) │就地下一層3915建││ │ │ │平通路508巷) │ │號之權利範圍 │├──┼──────────┼─────┼─────────┼────┼────────┤│ 1 │3905建號 │A1+A2+A3│38號 │166.57 │10000分之5096 │├──┼──────────┼─────┼─────────┼────┼────────┤│ 2 │3906建號 │B1+B2 │36號 │104.60 │10000分之584 │├──┼──────────┼─────┼─────────┼────┼────────┤│ 3 │3907建號 │B3 │36號3樓 │52.51 │10000分之295 │├──┼──────────┼─────┼─────────┼────┼────────┤│ 4 │3908建號 │A4 │36號4樓之1 │63.50 │10000分之370 │├──┼──────────┼─────┼─────────┼────┼────────┤│ 5 │3909建號 │B4 │36號4樓之2 │52.51 │10000分之295 │├──┼──────────┼─────┼─────────┼────┼────────┤│ 6 │3910建號 │A5 │36號5樓之1 │63.50 │10000分之370 │├──┼──────────┼─────┼─────────┼────┼────────┤│ 7 │3911建號 │B5 │36號5樓之2 │52.51 │10000分之1672 │├──┼──────────┼─────┼─────────┼────┼────────┤│ 8 │3912建號 │A6+A7 │36號6樓之1 │126.16 │10000分之728 │├──┼──────────┼─────┼─────────┼────┼────────┤│ 9 │3913建號 │B6 │36號6樓之2 │52.51 │10000分之295 │├──┼──────────┼─────┼─────────┼────┼────────┤│ 10 │3914建號 │B7 │36號7樓 │52.51 │10000分之295 │└──┴──────────┴─────┴─────────┴────┴────────┘

裁判案由:返還停車位等
裁判日期:2017-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