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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簡上字第 3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316號上 訴 人 林桔訴訟代理人 王進忠被上 訴 人 吳月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1月10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簡字第1100號民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壹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上訴人於民國100年2月間稱其先生王進忠很兇,渠等急需用

錢等語,故拜託被上訴人先調借新臺幣(以下有關金錢之幣別,若未另外載明,均同為新臺幣)20萬元(下稱系爭20萬元)供其週轉使用,被上訴人因擔心上訴人會遭其先生王進忠毆打,因此同意借貸20萬元,並要求上訴人簽發票面金額20萬元、票據號碼693201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給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才同意出借系爭20萬元,上訴人並表示待100年3月15日拿到投資公司之紅利美金30,000元後,即會在100年3月20日返還系爭20萬元給被上訴人,惟嗣投資公司於100年3月15日並無支付任何金錢,然因系爭20萬元借款與兩造就投資公司之投資無任何關係,是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不能以此為理由拒絕返還系爭20萬元。又系爭本票上面之到期日係上訴人所書寫,因上訴人將「100年」最後的數字「0」凸出去變成「6」,故被上訴人等到今年才去聲請支付命令。是以,上訴人確實有向被上訴人借款系爭20萬元,故其應向上訴人清償系爭20萬元。

㈡100年2月間投資公司(負責人孫佳宏)要倒閉時,大家均未

領到配息,上訴人害怕其先生王進忠生氣,因此希望被上訴人先調錢給上訴人,由於當時孫佳宏尚未離開台灣,其向我們宣稱100年3月15日會有一筆錢返還投資者,被上訴人因相信孫佳宏,故才會於100年2月15日自己先支付18萬餘元給上訴人,即上訴人所提出兩造於100年3月1日簽寫之協議書(原審卷第11頁附件1;下稱系爭協議書)上中間所記載2/15之已付金額。又如上所述,上訴人因急用向被上訴人借款系爭20萬元,惟系爭20萬元與上開18萬餘元無關係,且上訴人所抗辯關於投資公司應給付之紅利或配息,亦均與系爭20萬元之借貸債務無關,蓋上訴人係向投資公司投資金錢,且其所投資之款項並非被上訴人拿走,嗣投資公司倒閉負責人孫佳宏有簽立償還協議書給上訴人、被上訴人及其他投資人;而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系爭20萬元借款之事實,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協議書最下方之記載可證。

㈢上訴人稱其向投資公司投資金錢僅領紅利至99年5、6月等語

,乃係錯誤,被上訴人有其餘匯紅利之資料可證,至少有匯到99年9月份,或現金給付,或再繼續併單投資,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併單部分即係由被上訴人匯給上訴人紅利配息。上訴人本身從事保險業,因此非常清楚自己投資之標的為何,且上訴人亦有介紹自己親戚朋友投資,並領取業務獎金,故投資失敗或系爭美金30,000元之紅利問題,係上訴人與投資公司間之事情,非被上訴人所需負責。詎上訴人屢經被上訴人催討系爭20萬元債務,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於原審辯稱:㈠上訴人從98年或99年開始投資,投資大約1年後,要加入會

員需要美金8,000元,2月初與被上訴人併單投資美金1萬元,2月底又投入美金10萬元,在投資這一年中開始均有紅利可領,在投資美金8,000元時每個月領取紅利約美金3、400元,嗣因又投資上開美金1萬元及10萬元,因此之後每個月領約美金7、8,000元,領到大約99年5、6月左右,上訴人總共投資美金228,000元。

㈡上訴人確實有自被上訴人處取得系爭20萬元,系爭本票上之

簽名亦係上訴人所親簽,惟系爭本票並非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而是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投資紅利,因被上訴人稱其沒有錢發紅利,上訴人之配偶王進忠又急需用錢,故上訴人才會向被上訴人先調20萬元,被上訴人因拿系爭本票給上訴人簽發,並要求上訴人要開立系爭本票才要給錢,上訴人才會簽立系爭本票。又兩造簽立之系爭協議書中(原審卷第11頁),雖約定係於100年3月20日要清償系爭20萬元之債務,惟系爭本票上面之到期日係記載106年3月20日,故系爭本票上之到期日期顯有疑問。被上訴人之主張無理由,被上訴人如履行雙方約定即先支付上訴人累積紅利即美金30,000元後,上訴人即返還系爭20萬元等語。

㈢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請求駁回被上訴人餘第一審之起訴。其上訴理由略以:

㈠系爭本票並非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系爭20萬元所簽發,

而係上訴人欲向被上訴人領取遭誘騙投資,併單部分之累積紅利:

⒈上訴人經被上訴人之介紹投資地下公司,而兩造併單部分

之紅利,係由公司匯款給投資人(即本件被上訴人),並非係直接匯款予併單人(即本件上訴人),蓋公司並不知悉投資款中,併單人為何人,是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併單部分,公司給付之紅利係直接匯款予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轉匯予上訴人。

⒉上訴人遭被上訴人誘騙投資地下公司,應取得之紅利僅領

取至99年8月份,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併單部分自99年9月份起,被上訴人即藉故不給付予上訴人,甚至更遊說上訴人再與其併單,並以被上訴人名義投資公司,且每次均要求上訴人出資美金30,000元,累積紅利不足部分,被上訴人則要求上訴人籌錢匯款予被上訴人,因此才有99年10月15日、99年12月17日每次併單被上訴人美金30,000元之投資紀錄(本院卷第10頁、第12頁,附件1、2)。

⒊又上訴人於99年12月份併單之紅利共計美金13,970元,被

上訴人原應於100年1月15日匯款予上訴人,然被上訴人屆期卻稱其無現金可支付,並遊說上訴人再併單,因上訴人已無能力再籌錢,故而拒絕,是系爭紅利美金13,970元扣留在被上訴人處。另上訴人於100年1月份單獨投資之紅利共計美金15,800元,被上訴人原應於100年2月15日支付,惟仍遭被上訴人扣留。嗣上訴人之配偶王進忠於100年2月底時需支付票款,乃向掌管家中財物之上訴人索取20萬元,上訴人遂向被上訴人索取上開紅利,但被上訴人拒絕給付,並宣稱公司已於100年2月15日向主要幹部宣布暫停支付紅利云云,惟99年12月份之系爭紅利美金13,970元,公司已於100年1月支付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可於100年1月15日匯予上訴人,詎被上訴人卻稱其無現金可支付,並告以如上訴人開立20萬元本票,其可設法支付20萬元等語,上訴人不得已才應允開立同額之系爭本票,但還款條件係要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15日支付上訴人美金30,000元後,上訴人於100年3月20日返還20萬元並索回系爭本票。是以,被上訴人迄至100年2月15日止應支付予上訴人之全部紅利合計為美金29,770元(美金13,970元+美金15,800元),因此才有本院卷第14頁附件3「至2月中旬,吳月霞應給付林桔盈利合計29,770美元;100年3月15日(3月1日計算),吳月霞給付林桔3萬美元之估算」、本院卷15頁附件4「3月20日20萬等3月15日拿到30,000美金還月霞」之約定。

⒋兩造於100年3月1日簽立之系爭協議書(原審卷第11頁附

件1;本院卷第15頁附件4)記載:「3月20日20萬等3月15日拿到30,000美金還月霞」之意思即係兩造併單累積之紅利為美金30,000元,等到上訴人於100年3月15日收到該美金30,000元之併單紅利後,才於100年3月20日還被上訴人20萬元,並取回系爭本票,是由此記載足徵系爭20萬元絕非係借款。另原審卷第23頁之償還協議書係兩造併單之投資金;至原審院第26頁之償還協議書,上訴人則從未見過。

⒌綜上所述,因被上訴人未給付上訴人99年12月份、100年1

月份之投資紅利,故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20萬元。

㈡上訴人投資美金10萬元部分,係以保險公司之保單所質借,

因上訴人之配偶王進忠堅決反對並堅持取回投資款,被上訴人才稱於99年6月15日會退還投資款,並簽立1紙英文同意書交由王進忠收執。豈料,被上訴人竟令上訴人借款來欺騙王進忠,即由上訴人抵押土地借款120萬元、向其胞妹借款120萬、向王進忠朋友借款50萬元、加計上訴人之私房錢,合計共320萬元還款予王進忠,並將原本應匯款給上訴人之紅利予以扣除,可證被上訴人之惡行。

㈢另被上訴人所辯稱其於100年2月15日支付上訴人18萬餘元部

分(即系爭協議書上記載:2月15日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83,582元部分),則係上訴人投資美金50,000元匯款至香港之紅利(2個月美金6,000元),該部分投資紅利原應要匯入花旗銀行帳戶,但均未匯入,而係直接匯給被上訴人,嗣上訴人之配偶王進忠發現後,被上訴人才簽立本院卷第50頁所示,記載「收據先生拿走,不能讓他知道此發生的狀況,否則對公司不利」、「每月配息先生知道一定要給付」之收據予公司,並提供一份予上訴人。嗣王進忠致電被上訴人,並相約在公司商談,被上訴人因找圍事前往處理,王進忠才對被上訴人提起恐嚇之刑事告訴(不起訴處分)。

㈣此外,上訴人投資公司之紅利計算方法如本院卷第63頁之紅利計算單所示。

四、被上訴人於本院則辯稱:㈠兩造投資之公司突然宣布倒閉,負責人孫佳宏並未立即逃走

,並承諾會於100年3月15日返還投資金額,被上訴人遂相信孫佳宏,然孫佳宏於100年2月15日時即已未再給付利息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尚自己籌錢給付上訴人18萬餘元,此乃兩造併單之紅利。至系爭借款20萬元部分,兩造於100年3月1日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上記載「3月20日20萬等3月15日拿到30,000美金還月霞」之意思為:公司倒閉後,大家都沒錢,若公司有錢給上訴人紅利,其要馬上還款予被上訴人,因系爭20萬元為被上訴人個人之資金,亦即上訴人於100年3月15日領到30,000元美金後,被上訴人給其5日期間(3月20日)要返還系爭20萬元,詎公司未返還任何投資金額。另該30,000元美金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併單之投資金,且有記載於孫佳宏開立予被上訴人之償還協議書內。

㈡原審卷第23頁之償還協議書是公司倒閉後由負責人孫佳宏直

接開給被上訴人,上訴人為見證人,且此張償還協議書所載之金額係上訴人個人之投資金,並非其與被上訴人併單之投資之金。另原審卷第26頁之償還協議書除被上訴人個人之投資金外,尚包含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併單投資之金。

㈢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向其借款20萬元,並簽立系爭

本票予其收執以供作擔保乙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影本1紙及上訴人提出之附件一文件【記載:「月霞(即被上訴人)已調20萬給林桔(即上訴人)3/20給付月霞」「3月20日20萬等3/15拿到3萬美金還月霞」】在卷可佐(司促卷、原審卷第11頁、本院卷第15頁),且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即上訴人之配偶王進忠)於106年10月12日原審審理時亦自承:「因為我(即上訴人之配偶王進忠)急需要用錢軋票,所以上訴人看我這樣,才跟被上訴人說先跟她調二十萬元,被上訴人也說要有開票才要給錢。」、「我們在附件一約定的是100年3月20日要清償20萬元的債務」等語(原審卷第20頁背面上方、第21頁上方),互核與被上訴人主張之借款事實、系爭本票與附件一文件之記載相符,足認被上訴人上開之主張信而有據。

㈡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應給付紅利美金3萬元,上訴人始負

返還系爭20萬元之義務,且系爭20萬元並非借款云云。然查:

⒈依附件一文件之記載:「月霞(即被上訴人)已調20萬給

林桔(即上訴人)3/20給付月霞」「3月20日20萬等3/15拿到3萬美金還月霞」,已先明載上訴人於3月20日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其下又記載等上訴人3月15日拿到美金3萬還被上訴人20萬元,則兩造之真意若係「俟上訴人拿到美金3萬元後始負返還被上訴人20萬元之義務」,自應將前開「3月20日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之記載刪除,始符合兩造之真意,而兩造既未刪除該「3月20日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之記載,上訴人辯稱需被上訴人先給付美金3萬元後,上訴人始需返還系爭20萬元云云,實難遽採。⒉又上訴人既陳稱其與被上訴人共同出資併單向投資公司投

資,且對於被上訴人提出之投資公司負責人孫佳宏所簽立給兩造之償還協議書之真正不爭執(原審卷第21、23頁),足見上訴人所出資投資之對象並非被上訴人,而係負責人為孫佳宏之投資公司無訛,則被上訴人自不負給付紅利之義務。而兩造簽立該附件一之時間(100年3月1日),投資公司已停止發放紅利,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於100年3月15日是否能領取紅利美金3萬元,實非被上訴人所能決定,被上訴人怎可能同意需俟上訴人領取美金3萬元之紅利後,上訴人始需負返還借款之責任?況依上訴人所稱此紅利為併單紅利,投資公司之紅利係匯款予被上訴人,然兩造若有「被上訴人應給付紅利美金3萬元,上訴人始負返還系爭20萬元之義務」之真意,兩造應可約定「被上訴人直接扣除系爭20萬元之借款後,再給付剩餘之紅利予上訴人」,兩造又何需約定上訴人需於3月20日給付20萬元予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主張其並無給付上訴人紅利3萬元美金之義務,尚堪憑採。

⒊另上訴人雖辯稱系爭20萬元並非借款云云,然上訴人訴訟

代理人王進忠於原審審理時當庭已陳述上訴人因為其配偶王進忠急需用錢而向被上訴人調取系爭20萬元並開立系爭本票乙情,業如上述,則兩造間就系爭20萬元之法律關係應係屬消費借貸無訛,上訴人辯稱系爭20萬元並非借款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非可採。況倘若系爭20萬元並非借款而係紅利,何以上訴人會與被上訴人約定要於100年3月20日清償該筆債務,是上訴人此抗辯,顯與附件一下方兩造簽立約定之內容相違,亦難憑採。

㈢又系爭本票之到期日雖記載為「106年3月20日」,有系爭本

票影本在卷可佐,然觀之該「106年」之數字「6」,其上方凸出之筆畫並不明顯,與一般書寫數字「6」之樣式不符,是該數字「6」,實有可能係如被上訴人所主張是因為上訴人書寫時將數字「0」上方之筆畫凸出所致,參以「3月20日」之日期,亦與兩造於附件一文件約定之清償日期「100年3月20日」之「3月20日」相符,且上訴人對於有簽立系爭本票亦不爭執等情,是本院認為系爭本票之真實性應無疑義,自尚難僅以上訴人之筆誤而推翻本院前開之認定,併附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已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20萬元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上訴人抗辯該款項非屬借款、被上訴人應先給付紅利美金3萬元云云,並非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6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第二審訴訟費用3,150元,依法應由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核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自無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許蕙蘭法 官 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18-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