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321號上 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謝智翔
胡祐彬被 上訴人 邱振育
邱明騰陳素珠邱玲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 年11月20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06 年度新簡字第376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邱振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尚瑞強,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上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上訴人即原告主張:被上訴人邱振育積欠上訴人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291,269 元,於民國95年12月起即未清償,屢經追討均置之不理,經上訴人向本院聲請核發95年度促字第00000 號支付命令確定,迄未清償上開債務,足見被上訴人邱振育已陷於無資力;被上訴人邱振育之父即被繼承人邱展南業於102 年5 月9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由被上訴人繼承,被上訴人邱振育並未拋棄繼承,本應由全體被上訴人平均分配,被上訴人邱振育為免繼承系爭遺產後遭上訴人追索,竟與其餘被上訴人合意由被上訴人邱明騰取得系爭遺產全部,係以財產為標的之無償贈與行為,有害於上訴人之權利,且被上訴人邱振育既已因繼承取得系爭遺產公同共有之權利,其與其他繼承人即其餘被上訴人為不利己之分割協議,為就已取得之財產所為之分割行為,並非基於人格上法益所為之行為,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規定撤銷,並請求被上訴人邱明騰塗銷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遺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陳素珠、邱振育、邱明騰、邱玲玲就被繼承人邱展南所遺之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遺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上訴人邱明騰應將被繼承人邱展南所遺之如附表編號1、2 所示遺產,原因發生日期102年5月9日,登記日期102年8月7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四、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被告陳素珠、邱明騰、邱玲玲則以: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係繼承人全體即被上訴人一致同意,係考量被上訴人邱振育成年後居無定所,無正當工作,每次回家即是向父母兄弟姊妹要錢,於被繼承人邱展南住院時未盡照顧義務,亦未分擔其醫療費、喪葬費,未盡子女扶養父母之責任,被繼承人邱展南生前日常生活及住院時均由被上訴人邱明騰照顧,且被繼承人邱展南生前即以口頭遺囑之方式,指定系爭遺產全部由被上訴人邱明騰單獨繼承,故被上訴人就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並無違法、不當,且符合被繼承人邱展南之意願;被上訴人邱明騰曾代被上訴人邱振育向上訴人清償39,010元債務,並曾借款115,000 元與被上訴人邱振育,故被上訴人邱振育與其他被上訴人就系爭遺產全部由被上訴人邱明騰繼承之分割協議,並非無償行為,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就如附表編號
1、2所示遺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被上訴人邱明騰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遺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邱振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陳素珠、邱振育、邱明騰、邱玲玲就被繼承人邱展南所遺之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就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遺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㈢被上訴人邱明騰應將被繼承人邱展南所遺之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遺產,原因發生日期102 年5月9 日,登記日期102 年8 月7 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被上訴人陳素珠、邱明騰、邱玲玲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如何支付,我國法律並無明文規定,參諸外國立法例(如奧、瑞、日、韓等國民法規定)及學說見解,喪葬費用應解釋為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前段規定,應由遺產中支付,惟以必要者為限;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時,於分割遺產時應如何處理,法無明文。為方便遺產分割之實行,亦為期共同繼承人間公平,應參考民法第1172條關於扣還之立法精神,於遺產分割時,先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去該繼承人所享有之債權數額,由該繼承人先受領債權之清償,如有剩餘,始分配於各共同繼承人。
(二)查被繼承人邱展南死後遺有系爭遺產,價值647,400 元,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1 件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被上訴人陳素珠、邱明騰、邱玲玲主張被繼承人邱展南醫藥費及喪葬費均由被上訴人邱明騰負擔等節,被上訴人邱明騰就喪葬費用由其負擔部分已提出臺南市安福成葬儀社開立治喪1式金額218,000 元之收據1 紙為證(見原審卷第54頁),且為上訴人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就醫藥費用部分,則未據提出任何證明,自難認被上訴人陳素珠、邱明騰、邱玲玲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故就喪葬費用部分,揆諸上開說明,被繼承人邱展南之遺產自應先支付被上訴人邱明騰代墊之喪葬費用後,剩餘者始分配與其繼承人,依此計算,被繼承人邱展南清償其遺產費用後所餘之遺產價值應為429,400 元。而被上訴人陳素珠為被繼承人邱展南之配偶,其餘被上訴人則為被繼承人邱展南之第一順位繼承人,依民法第1141條、第1144條規定,每人應繼分為四分之一,其應繼分價值均為107,350 元【計算式:429,400 ÷4 =107,350 】。
(二)次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行使撤銷權;又民法第244 條第1、2 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最高法院10
6 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101 年度台上第4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上訴人邱振育已陷於無資力,對被繼承人邱展南未拋棄繼承,本可繼承系爭遺產中應繼分價值107,350 元之部分,其繼承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後,與其餘繼承人即其餘被上訴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即將系爭遺產全數分歸被上訴人邱明騰取得,倘為無償行為,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固可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行使撤銷權。惟被上訴人陳素珠、邱明騰、邱玲玲抗辯:被上訴人邱明騰曾代被上訴人邱振育向上訴人清償39,010元債務,並曾借款115,000 元與被上訴人邱振育,故被上訴人邱振育與其他被上訴人就系爭遺產全部由被上訴人邱明騰繼承之分割協議,並非無償行為等語,並提出被上訴人邱明騰代邱振育清償對上訴人債務39,010元之代償證明書及被上訴人邱振育配偶薛瑩美所簽立金額為115,000 元之現金支出傳票為證(見原審卷第54、88頁),可知被上訴人邱振育積欠被上訴人邱明騰之債務合計為154,010 元,與其應繼分價值相當,均為十餘萬元,足認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邱振育係放棄就系爭遺產之權利,以抵償其對被上訴人邱明騰之債務之事實,並非子虛,故被上訴人邱振育與其他被上訴人就系爭遺產全部由被上訴人邱明騰繼承之分割協議,確非無償行為,上訴人自無從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項規定主張撤銷被上訴人就被繼承人邱展南所遺之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就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遺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及請求被上訴人邱明騰將被繼承人邱展南所遺之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遺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四)上訴人雖以:現金支出傳票為薛瑩美簽立,不能據此認定被上訴人邱振育與邱明騰間有債權債務關係云云,惟薛瑩美為被上訴人邱振育之配偶,有其戶籍謄本1 件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1頁),故薛瑩美與被上訴人邱明騰實際上僅為姻親關係,其親誼自不若被上訴人邱振育與邱明騰之兄弟關係緊密,衡諸常情,應認被上訴人陳素珠、邱明騰、邱玲玲主張上開款項係被上訴人邱振育向邱明騰所借,較符合常理,故上訴人上開抗辯,難為憑採,併此指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邱振育與其他被上訴人就系爭遺產全部由被上訴人邱明騰繼承之分割協議,並非無償行為,上訴人自無從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項規定主張撤銷被上訴人就被繼承人邱展南所遺之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遺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及請求被上訴人邱明騰將被繼承人邱展南所遺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遺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從而,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果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楊雅萍法 官 游育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晨芳附表:
┌─┬──┬───────────────┬────┐│編│遺產│財產所在或名稱 │權利範圍││號│名稱│ │ │├─┼──┼───────────────┼────┤│1 │土地│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 │1/4 │├─┼──┼───────────────┼────┤│2 │土地│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1/4 │├─┼──┼───────────────┼────┤│3 │房屋│臺南市○區○○路○○○ 巷○○○ 號房│1/1 ││ │ │屋(未保存登記建物) │ │├─┼──┼───────────────┼────┤│4 │房屋│臺南市○區○○路○○○ 號房屋 │1/1 ││ │ │(未保存登記建物) │ │├─┼──┼───────────────┼────┤│5 │機車│車號000-000號機車 │1/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