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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簡上字第 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48號上 訴 人 李貴翔訴訟代理人 李水福被 上訴人 王進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2月13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05年度新簡字第396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確認被上訴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壹仟伍佰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七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至清償日止之本票債權利息部分不存在。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貳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之訴原告非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持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具狀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1553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依此,系爭本票既由被上訴人持有並主張權利,上訴人否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則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即影響上訴人之法律上地位,且此一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執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經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執有之系爭本票,於超過新臺幣(下同)152萬1,500元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駁回其餘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於106年6月21日具狀及於同年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債權152萬1,500元之「本息」部分均不存在(即追加請求利息部分亦不存在,本院卷第114、121、122頁)。經核係本於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遭被上訴人以詐欺手段誘使而簽發,撤銷簽發本票意思表示之同一基礎事實,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雖持系爭本票,具狀聲請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利用上訴人無借款經驗,不諳貸放款流程及利率水準,於上訴人無力繳納信用卡帳款及房屋貸款情形下,以詐欺手段誘使上訴人簽發,因此,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不得再執系爭本票向上訴人主張。

㈡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170萬元,但實際僅取得131萬元及尾

款13萬4,500元,且尾款金額又遭被上訴人同夥即玉山行銷代辦信用卡業務整合公司(下稱玉山行銷公司)人員拿走10萬3,000元,上訴人最後僅拿到3萬1,000元(13萬4,500元扣減10萬3,000元後,應為3萬1,500元,上訴人計算應有誤),是超過上訴人實際取得金錢部分,非屬系爭本票債權範圍,被上訴人不得向原告請求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170萬元,並簽立系爭本票及借據以

供擔保。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7日交付170萬元與上訴人,經代償131萬元塗銷第2順位抵押權設定,及代書扣除其收取之3%手續費5萬1,000元、代書費2萬6,000元後,再將預先扣除之3個月利息12萬7,500元及3%手續費5萬1,000元交予被上訴人,剩餘之13萬4,500元即交予上訴人,故被上訴人確實借貸170萬元予上訴人,並無詐欺之行為。

㈡被上訴人係透過代書介紹放款給上訴人,並不認識玉山行銷

公司人員,上訴人將取得之13萬4,500元其中之10萬3,000元交予玉山行銷公司,與被上訴人無關;其餘扣除之款項,係玉山行銷公司及代書所取得,亦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不得主張債權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執有之系爭本票,於超過152萬1,500元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駁回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另上訴人就上開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債權152萬1,500元之本息部分均不存在。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因信用卡帳款及房屋貸款無力繳納,透過玉山行銷公司進行債務整合,向被上訴人借貸而簽發系爭本票1紙,並簽立借據、委託書與被上訴人收執。被上訴人於105年間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在案。

2.被上訴人代償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南市○○○路○段○巷○○號房地(下稱10號房地)之第2順位抵押權,共計支出131萬元,另給付13萬4,500元與上訴人,及扣除3個月利息12萬7,500元、3%手續費5萬1,000元、3%代書費5萬1,000元、代書費2萬6,000元。

㈡兩造爭執事項:

1.上訴人主張因受詐欺而簽立系爭本票,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簽發本票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2.上訴人主張撤銷系爭本票簽發之意思表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因信用卡帳款及房屋貸款無力繳納,透過玉山行銷公

司進行債務整合,向被上訴人借貸而簽發系爭本票及借據、委託書與被上訴人收執。又上訴人所有10號房地原設定第2順位抵押權予第三人,105年4月7月經被上訴人提供款項代償131萬元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並於同日再辦理第2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300萬元予本件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清償借款為由,具狀聲請並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於170萬元及自105年7月7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範圍,得為強制執行等情,有系爭本票、借據、委託書、10號房地建物謄本、異動索引及系爭本票裁定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20、21、23頁,本院卷第79至

83、101、102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核閱屬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本票、借據及委託書為上訴人所簽發(立),其所有之10號房地經被上訴人貸與131萬元而塗銷原第2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並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30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事實,即堪可認定。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

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倘詐欺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合,無容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之餘地(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171號、87年度台上字第11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因向被上訴人借貸而簽發系爭本票乙節,已如前述,故兩造間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依票據法第13條反面解釋,上訴人得執自己與被上訴人間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是其主張因遭被上訴人詐欺而簽發系爭本票,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揆諸前揭說明,即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1.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貸款項,並因被上訴人提供131萬元而償還塗銷原10號房地第2順位抵押權設定,及取得13萬4,500元(實際借貸之金額詳後述)之事實,為上訴人所是認(原審卷第17、18頁),亦不爭執借據、委託書(原審卷第21、23頁)為其所簽立並交予被上訴人收執,足認兩造已達成合意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被上訴人已交付部分款項與上訴人之事實,堪屬無疑。

2.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利用其無借款經驗,不諳貸放款流程及利率水準,於其無力繳納信用卡帳款及房屋貸款情形下,以詐欺手段誘使簽發系爭本票云云。然查,上訴人為00年00月生,有戶籍謄本1紙在卷可稽,並自陳為現役軍人,可見其於105年4月7日向被上訴人借款時應有一定智識程度及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且上訴人所有之10號房地於99年11月24日向臺灣銀行借貸辦理第1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另於103年間向民間借貸而設定第2順位抵押權(即上述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7日貸與上訴人131萬元後,清償塗銷之抵押權)等情,此觀諸該不動產異動索引資料至明(本院卷第79至83頁),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依上訴人之年齡、智識程度及曾向銀行、民間借貸之經驗,衡情應知悉其向被上訴人借貸需負擔相關費用,及民間借貸之利率較高於銀行借款利率之情形,而其所簽(發)立之系爭本票、借據及委託書上記載借款數額為170萬元,需支出6%手續費等文字,復無不能理解之情事,足認上訴人應於明瞭相關借貸手續所應支付之費用後,始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以供擔保,難認被上訴人有施以詐術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況兩造間已合意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實際被上訴人交付多少借貸金額予上訴人,則屬被上訴人有無依消費借貸契約履行給付義務之問題,此與施予詐欺行為致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之情形,核屬不同,且上訴人亦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有遭詐欺之情事,則上訴人主張受被上訴人詐欺而簽發系爭本票,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即非有據,並無可採。

㈢上訴人並非受詐欺而簽發系爭本票,自應就系爭本票負票據

責任,惟其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而無須負票據之責,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確實借貸170萬元與上訴人,其中包括:1.清償上訴人第2順位抵押權設定131萬元;2.預扣利息12萬7,500元;3.交付被上訴人手續費即借貸金額3%5萬1,000元;4.代書服務費即借貸金額3%5萬1,000元;5.代書費2萬6,000元;6.現金給付上訴人13萬4,5000元等語。則被上訴人有無交付上開款項、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即應逐一予以審究。經查:

1.清償131萬元抵押權設定部分:上訴人所有10號房地原設定第2順位抵押權予第三人,經被上訴人提供131萬元清償而辦理塗銷乙節,已如前述,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借貸此部分金額予上訴人之事實,即堪認定。

2.預扣利息12萬7,500元部分: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雖依借據約定之月息2分5厘、3個月計算利息,於借貸時先行預扣12萬7,500元【計算式:170萬元×2.5%×3=12萬7,500元】,惟依上開裁判意旨,此利息部分之金額因未實際交付,自不得算入借款債權本金之一部分,故被上訴人抗辯係依一般慣例先予扣除,仍應計入借款債權云云,並無可採。

3.被上訴人收取手續費即借貸金額3%5萬1,000元部分:被上訴人固以上訴人簽立之委託書為據,抗辯得向上訴人收取借貸金額3%之手續費5萬1,000元云云。惟查,依委任書內容記載:「茲因委任人李貴翔名下房屋及土地辦理抵押權借貸乙事,特委任代書代辦,仲介、金主,如辦理完成本人願意支付所借貸總金額6%作為服務費(若委任人另外支付他人仲介費則與本公司無關)」等語,雖可認定上訴人於完成借貸及抵押權辦理事項完成後,同意給付借貸總金額6%之服務費,然該委託書並未載明給付之對象,則依給付之名義「服務費」予以解釋,僅可認定給付之對象應為代書或有提供服務相關之人,而被上訴人係經由玉山行銷公司介紹提供款項借貸予上訴人,並另委由代書辦理相關塗銷、設定抵押權等事宜,顯然僅單純提供金錢貸與上訴人,並未提供任何服務,且依借據約定被上訴人已按月息2分5厘計算利息,換算週年利率已高達百分之30,業逾法定利率百分之20,自不得再巧立名目另收取手續費。是被上訴人以委託書為憑收取借貸金額3%即5萬1,000元之手續費,洵屬無憑,自不得計入借貸予上訴人之金額範圍內。

4.代書服務費即借貸金額3%5萬1,000元及代書費2萬6,000元部分:

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貸款項其中131萬元用以清償第2順位抵押權,並辦理塗銷登記及另設定第2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300萬元予本件被上訴人乙節,業如前揭,且上訴人所簽立之委託書,同意給付服務費之對象應為代為辦理抵押權設定、塗銷之代書或提供服務之人,足見經扣除之代書服務費即借貸金額3%5萬1,000元、代書費2萬6,000元,應為上訴人委由代書處理上開事宜,基於委任關係及委託書約定所給付之相關報酬,與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成立之消費借貸關係,係屬二事,故被上訴人交付借貸款項予上訴人後,遭扣取而交付代書上開金額,自應仍計入借貸之債權內。從而,上訴人主張上開金額並非被上訴人借貸之債權範圍,且收取過高而不應列入其所負擔之債務云云,即非有據,難認可取。

5.現金給付上訴人13萬4,5000元部分:被上訴人除代為清償131萬元(即10號系爭房地原第2順位抵押權)外,並交付13萬4,5000元予上訴人等情,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7、18、35頁),雖上訴人主張拿到13萬4,500元後,部分遭被上訴人同夥即玉山行銷公司人員拿走10萬3,000元,最後僅拿到3萬1,000元(應為3萬1,500元),故不應將10萬3,000元計入借貸之金額云云。惟查,上訴人係經由玉山行銷公司整合債務而向被上訴人借貸,可見上訴人分別與被上訴人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與玉山行銷公司成立委任性質契約,故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交付13萬4,500元後,經玉山行銷公司人員扣取其中10萬3,000元,顯然係基於其與玉山行銷公司間之委任關係,縱其認為過高或爭執不應給付,主張之對象亦應為玉山行銷公司而非本件被上訴人。因此,上訴人既不爭執已收取被上訴人交付之13萬4,500元,自不因遭玉山行銷公司收取其中10萬3,000元而排除不計入債權範圍內。

6.綜上,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之金額,除預扣利息12萬7,500及手續費5萬1,000元部分不應計入外,其餘152萬1,500元【計算式:131萬元+5萬1,000元+2萬6,000元+13萬4,500元=152萬1,500元】應認係被上訴人基於消費借貸契約貸與上訴人之金額,則上訴人以消費借貸契約為原因關係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於超過152萬1,500部分之債權即不存在,而上開不存在之債權部分,其相對之利息即被上訴人於系爭本票裁定所請求超過借貸本金152萬1,500元自105年7月7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至清償日止之本票債權利息,亦應不存在。至上訴人所提出電話譯文部分,其中1份係上訴人與玉山行銷公司人員陳文峰之談話內容(原審卷第37至41頁),上訴人係爭執為何抵押權設定金額高達300萬元及扣除之金額過高等問題,並未否認借貸之金額為170萬元;另1份係兩造間之通話內容(原審卷第42、43頁),上訴人僅就代書服務費部分予以質疑,並要求給予明細,被上訴人亦回應上訴人係透過玉山行銷公司向其借貸,有關扣除之金額應向玉山行銷公司詢問等語,可見上訴人就其向被上訴人借貸之事實並不爭執,而其借貸遭扣除之金額,是否計入向被上訴人借貸之範圍內,此經本院逐一認定如前,故上開電話譯文,經本院審酌後認不足以影響前揭判斷之結果,附此敘明之。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並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以供擔保,並無其主張遭被上訴人詐欺之情事,自不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簽發本票之意思表示。又被上訴人借貸上訴人之金額,不得預先扣除利息12萬7,500元及手續費5萬1,000元,故上開金額不應計入上訴人借貸之範圍。原審就被上訴人執有之系爭本票,判決確認於超過152萬1,500元【計算式:170萬元-12萬7,500-5萬1,000元=152萬1,500元】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系爭本票之債權於超過152萬1,500元部分既不存在,則上訴人追加確認超過上開金額自105年7月7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至清償日止之本票債權利息部分不存在,即有理由,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第二審訴訟費用2萬4,22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余玟慧法 官 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佩芬【附表】(金額:新臺幣)┌──┬──────┬───┬────┬───┬──────┐│編號│發票日 │發票人│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 │├──┼──────┼───┼────┼───┼──────┤│ 1 │105年4月7日 │李貴翔│170萬元 │未載 │105年7月7日 │└──┴──────┴───┴────┴───┴──────┘

裁判日期:2017-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