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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簡上字第 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53號上 訴 人 郭山林法定代理人 徐倩萍訴訟代理人 吳健安律師被上訴人 塗秀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簡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6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23,181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4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民法第15條、第1110條、第1098條第1項、第1113條、第7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乙○○前於民國105年2月1日經本院以104年度監宣字第53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甲○○為監護人,有前開裁定、確定證明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8-30頁),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為無行為能力之人,須由其法定代理人甲○○代為並代受訴訟行為之意思表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於本院抗辯: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⒈上訴人於102年6月10日邀集互助會,連會首共34會,每期

會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採內標制,會期自102年6月10日起至105年3月10日止,每月10日開標(下稱系爭互助會A),被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及「何主偉」、「董俊良」之名義共參加4會,繳至第26會(含會首)(104年7月止),均為未得標活會。另上訴人於103年6月10日邀集互助會,連會首共31會,每期會款3萬元,採內標制,會期自103年6月10日起至105年12月10日止,每月10日開標(下稱系爭互助會B),被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名義參加1會,繳至第14會(含會首)(104年7月止),亦為未得標活會。

⒉嗣因上訴人住家於104年8月13日發生嚴重火災,上訴人本

人亦受傷,致腦部病變,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其配偶甲○○業經法院宣告為其監護人(法定代理人)。系爭互助會A、B遂因此不能繼續進行,而被上訴人應回收之會款為146萬元【計算式:(1萬元×4會×26次)+(3萬元×1會×14次)=146萬元】,迭經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催促復會或給付會款,均遭藉詞推諉,爰依民法第709條之9規定之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會款146萬元,及自104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⒊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雖提出收據,上面有被上訴人在93年9月15日代收之蓋章,惟被上訴人已經忘記為何簽署該收據,然被上訴人在系爭互助會A的四會均是活會,此由被上訴人提出之互助會備忘錄中記載,被上訴人迄104年7月止會為止,均是繳納活會會款等情可知,故該收據並非被上訴人得標後,因收受會款而簽發,有可能是訴外人王梅香得標,由被上訴人代收會款。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時稱有標得互助會云云,係因被上訴人確實於104年6月以1,300元得標,但要收會款時,會首乙○○稱有其他會員用更高的利息標到會,讓被上訴人把得標的會讓出來,所以被上訴人未收受得標會款,次月會首仍跟被上訴人收活會的會款,被上訴人並未得標。

(三)又系爭互助會A、B之部分會員,雖於104年11月27日達成協議,由死會會員提出會款,分配予活會之會員。但系爭互助會A、B進行的時間和金額都不同,不能混在一起計算,且系爭互助會A只剩8會,但經詢問結果,竟然還有15會活會,故該協議顯然有問題,被上訴人不同意該協議結果,所以沒有簽署該協議,也沒有從其他的死會會員手中取得會款。

(四)爰聲明: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於本院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並補稱:

(一)按上訴人乙○○因火災受有腦病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而有關乙○○招募互助會,以往要皆由其本人自行處理,配偶甲○○一向均未便參與,故不知其詳,完全參照火災後,自災區現場廢墟中挖掘出之相關互助會資料,及向互助會單上列名之會員查詢所得資料,資為參考處理依據,且曾於104年11月27日,代乙○○出席一場協調會,旨在與乙○○之互助會員,共同研商如何善後事宜,當日協商結論,曾簽立一份「處理方案」,而與會之互助會員,要皆認同研討結論,而一一簽署,至於被上訴人丙○○當日雖亦曾到場,但卻不認同研討結論方案,而不為簽署,如今其竟遽以提起本件請求給付會款之訴,且欲將一切所謂會款之損失,藉此上訴人意識不清之時機,要強行加諸上訴人一人之身承擔,反捨已標過會款之死會會員之責任不論,及不向彼等求償?其訴之請求是否有理?是否有類同民法第74條規定「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之情狀?不無商榷餘地。

(二)由於上訴人乙○○係受火災不可抗力之荼害,而意識受損,致原互助會務無法持續正常進行及交待,既無隱匿財產或逃匿之情形,顯與一般惡性互助會首為蓄意斂財而倒會之情形,應屬有別,參酌民法第709條之9之立法意旨,本件究否亦有該條文規定之適用?不無斟酌餘地。

(三)原判決就上訴人前所提出之3張「簽收單」中之第一張,指稱該簽收單上固蓋有被上訴人丙○○之印章,印文旁書寫93 9/15代收」,但卻對此簽收單是否為93年9月15日之文件?與系爭互助會有何關連?等提出質疑,雖非全然無見,但查此系爭簽收單(影本詳證物四)第一行已明確載有「103年9月10日,壹萬元,共34位,標1300,下載合計306600,及270300實收等數字內容,從其形式內容觀之,即不難看出是與本件系爭A互助會得標款有關,更足證被上訴人確有於93年9月15日代收到此款項,由於其自稱除會單編號19及21號係以其本人姓名入會外,另有借用其子何主偉(會單編號22)及男友董俊良(會單編號25)之名義,加入系爭之A互助會,參酌被上訴人所簽立之上開第一張簽單,表明103年9月10日開標之會款,於103年9月15日,已由其代收270,300元,當足證其實際繳付之四會次之會款中,至少必有一會次之會已成「死會」,準此,則有關被上訴人在原審審理中,聲聲主張目前四會次之會,仍均屬「活會」會員乙節,應係其片面之詞,與實情顯非相符。

(四)另查第二張簽單(上面記載103、2、10,壹萬元,標1300,共34位,合計297500,實收288800),影本詳證物五;及第三張簽單(上面記載103、12、10,30000元,共31位,標4100,合計801600),影本詳證物六,其上係由證人王梅香分別簽著其「王梅香」姓名,及「梅香」,由於王梅香有參加上訴人之A互助會一次會(編號23),由其簽單內容足證A會部分,其已得標,應轉成死會會員才是,另經核對上訴人之B會互助會單,其上並未見王梅香有列名其上,但何以其會簽收103年12月10日開標之系爭B會會款801600元?亦令人費解。

(五)有關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提出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資料,其中存款金額24萬元部分,係上訴人乙○○於105年7月9日,向其借款之返還款乙節,上訴人實難認同,並認為該款係被上訴人有收得上訴人給付之合會會款之證明。主要理由為被上訴人丙○○所提出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資料,其中102年7月5日支出金額24萬元部分,雖寫有「乙○○借款」之文字註記,但查該註記文字,係被上訴人自己所為片面之註記。並未見被上訴人有提出該筆所謂「借款」之借據或其他積極憑證以實說。又依經驗法則,若為借款,當必有利息之約定,但觀其102年9月24日存摺之存入金額,則係24萬元之整數,其上雖另書寫「還我240000」,但查亦係被上訴人自己之記載,難昭公信。

(六)被上訴人與證人王梅香、蘇時立等人,顯係趁上訴人乙○○不幸發生火災,突然間不能為正常意思表示之機會,聯合串謀,隱匿已收得互助會款之事實,重複向上訴人請求給付會款67萬元,計算式:A會部分:王梅香(l萬x8會+王郁珮(l萬x8會)=16萬;B會部分:蘇時立(3萬xl7會)=51萬。以上16萬+51萬=67萬。至於上訴人何以會質疑被上訴人丙○○等三人,有串連重複向上訴人請求給付會款之嫌,主要理由則為,證人王梅香自承,B會部分,其本人沒參加,但事實上有參加,蘇時立已證述王梅香曾借名參加,顯見王梅香撒謊。而被上訴人亦證稱,王梅香有向蘇時立收取會款,但參酌105年11月29日,原審之言詞辯論筆錄,其到庭證述未參加B會等語,顯係別有居心,及以真假互相掩飾之手段,同謀重複要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互助會款,自非有理。

(七)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會首或已得標之會員依第1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之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第1項情形,得由未得標會員共同推選一人或數人處理相關事宜。民法第709條之9固定有明文。而原審判決,更係引據此條文之規定,資為不利上訴人乙○○判決之論據。然查本件上訴人乙○○係受火災不可抗力之荼害,而意識受損,致原互助會務無法持續正常進行及交持,既無隱匿財產或逃匿之情形,顯與一般惡性互助會首為蓄意斂財而倒會之情形,應屬有別。此事實分別有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於104年10月30日核發之「火災證明書」、鈞院104年度監宣字第535號監護宣告之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及上訴人乙○○之身心障礙證明書足證,上訴人確係因遭受火災不可抗力之茶害,及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因「情事變更」,無法再正常履行契約及盡其互助會首之義務及責任,事證俱屬昭然。復按法律行為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之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應依職權公平裁判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原有效果之判決,此乃所謂「情事變更法則」,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1354號決可資參照。茲就本件而言,上訴人乙○○固為系爭互助會之會首,但事實上其本人確係因發生不可逆料及不可抗力之火災,遭致腦損之情事變更事故,致今無法繼續善盡其身為互助會首之任務及義務,其既非蓄意隱匿財產或藉機逃逸,若仍強求其要履行民法第709條之9規定之連帶清償互助會債務之責任,則情何以堪?自非公平合理之請求,既然依其原有效果求償,顯失公平,諒係有「情事變更法則」之適用才是,從而就上訴人之立場,則請被上訴人亦加入簽署104年11月27日,由上訴人之監護人甲○○所代召開之互助會員協調會結論,通過之「處理方案」,諒必較為適切公允。詎原審判決,就上情顯疏未進一步詳為調查審酌,即遽援引民法第709條之9之規定,認上訴人仍應與未得標之會員,負連帶償付會款之責任,而置104年11月27日,上訴人乙○○之監護人甲○○代為出席一場協調會,與乙○○之互助會員,共同研商如何善後事宜,當日協商結論,曾簽立一份「處理方案」之權宜公平方案,被上訴人丙○○當日亦曾到場,卻不認同研討結論方案,而不為簽署以及如今其卻提起訴訟,欲將一切所謂之會款損失,藉上訴人乙○○意識不清之時機,強要加諸予上訴人一身承擔,且捨其他應分擔責任之活會會員不予求償,以及別有居心,以真假相互掩護之手段,同謀要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不當給付之會款等無理事實等情,未予置喙,所為判決,認事用法,自非允適。

(八)爰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件經協商並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⒈上訴人於102年6月10日邀集互助會,連會首共34會,每期

會款1萬元,採內標制,會期自102年6月10日起至105年3月10日止,每月10日開標(即系爭互助會A),被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及「何主偉」、「董俊良」之名義共參加4會,繳至第26會(含會首)(104年7月止)。另上訴人於103年6月10日邀集互助會,連會首共31會,每期會款3萬元,採內標制,會期自103年6月10日起至105年12月10日止,每月10日開標(即系爭互助會B),被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名義參加1會,繳至第14會(含會首)(104年7月止),尚未得標。

⒉上訴人因為火災腦部受損,至今仍為無意識狀態,已由法院為監護宣告,目前由其配偶為法定代理人。

(二)兩造爭執事項:被上訴人主張:其參加上訴人邀集之系爭互助會A(共四會)、互助會B(一會),均尚未得標,因系爭互助會已不能繼續進行,上訴人為會首,對被上訴人應得之會款146萬元應負給付之責,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2年6月10日邀集互助會,連會首共34會,每期會款1萬元,採內標制,會期自102年6月10日起至105年3月10日止,每月10日開標(即系爭互助會A),被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及「何主偉」、「董俊良」之名義共參加4會,繳至第26會(含會首)(104年7月止);另上訴人於103年6月10日邀集互助會,連會首共31會,每期會款3萬元,採內標制,會期自103年6月10日起至105年12月10日止,每月10日開標(即系爭互助會B),被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名義參加1會,繳至第14會(含會首)(104年7月止),尚未得標等情,業據提出互助會備忘錄二紙為證(見原審卷第39、40頁),且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自可信為真實。

(二)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互助會A雖以本人及訴外人何主偉、董俊良之名義共參加四會,惟被上訴人於地檢署偵查時已自承得標一會,且上訴人所提出之「簽收單」,第一行已明確載有「103年9月10日,壹萬元,共34位,標1300,下載合計306600,及270300實收」等數字內容,從其形式內容觀之,即不難看出是與本件系爭A互助會得標款有關,更足證被上訴人確有於93年9月15日代收到此款項,其實際繳付之四會次之會款中,至少必有一會次之會已成「死會」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且查:

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詐欺等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交查字第2989號案件偵查時,被上訴人到庭陳稱:「乙○○他侵占我的會錢,我是他的會員,我標到會,他跟我說有其他會員以高一點的利息跟我要,要我讓給其他會員,我說好。」(見上開卷宗第3頁),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核閱無誤。被上訴人於偵查中係陳稱其得標之互助會,因有人出更高之利息標金,故改由他人得標,故被上訴人並未得標甚明。

⒉上訴人又提出簽收單一紙,以證明被上訴人已收受得標之

會款云云。查上訴人提出之簽收單上載明:「103年9月10日,壹萬元,共34位,標1300,10000x15=150000,8700x18=156600,合計306600,及270300實收」,及被上訴人丙○○之蓋印,「93 9/15代收」等文字(見本院卷第40頁)。然查,上開日期及互助會員人數的記載,固然與系爭互助會A有關,惟被上訴人已於上開簽收單載明係「代收」,顯然該筆款項並非係被上訴人應得之得標會款。

⒊上訴人又提出另二紙簽收單,然該二紙簽收單之簽收人為

「王梅香」、「梅香」(見本院卷第41、42頁),難認該簽收單為被上訴人簽收會款之單據。

⒋又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出其所提出存摺內頁交易

明細資料,其中存款金額24萬元部分,係上訴人乙○○於105年(應係102年之誤)7月9日,向其借款之返還款乙節,上訴人實難認同,並認為該款係被上訴人收得上訴人給付之合會會款之證明云云。然查,上訴人固然於102年9月18日匯款24萬元給被上訴人,然當時系爭互助會B尚未起會,無交付得標會款可言;而系爭互助會A依其進行會數、會員人數,縱使被上訴人在102年9月得標,應得之會款並非24萬元,上訴人主張該24萬元款項之交付是得標之會款,並無證據足資證明。況被上訴人已提出其於102年7月9日因為借款而匯款24萬元予上訴人之存摺影本(見原審卷第52頁),被上訴人抗辯該筆匯款係上訴人借款之返還,並非得標會款之交付,應可採信。

⒌末查,被上訴人主張其上開合會均為活會,每月所繳會款

均為活會會款,且每次繳款均有上訴人本人親自簽名在旁為證乙節,有上開互助會備忘錄上之上訴人乙○○之各次簽名為憑(原審卷第40、41頁),而觀之其上各次簽名之筆跡,依肉眼客觀審之,堪認大致相同,且證人王梅香亦到庭具結證稱:「(提示原審卷第40頁並交付證人閱覽,問:妳參加的1萬元合會,內容是否如此?其上乙○○的簽名,是否被告的筆跡?)對,是被告乙○○的筆跡,我參加的2會就是這樣。」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67頁筆錄),足認上開文書形式上之真正。次查,以系爭互助會A而言,被上訴人首期(102年6月)繳納會款4萬元(會首得標、沒有標價,1萬元、4會),此後第2至26期各期所繳會款均從34,400元至34,800元不等,核與每月得標利息約為1,300元、1,400元之情相符,被上訴人最後一次繳納互助會款為104年7月,當月得標利息為1,300元,被上訴人繳納四會之會款34,800元,即每會8,700元(計算式:

34,800÷4=8,700),適為活會應繳之款項,足認被上訴人之四會均係活會無誤(見原審卷第40頁);至系爭互助會B部分,被上訴人首期(103年6月)繳納會款3萬元(會首得標、沒有標價,3萬元、1會),此後第2至14期各期所繳會款從25,800元至26,500元不等,被上訴人最後一次繳納互助會款為104年7月,當月得標利息為3,800元,被上訴人繳納26,200元,亦屬活會應繳之款項,被上訴係活會無誤(見原審卷第39頁)。

⒎綜上所陳,被上訴人主張其參與上訴人邀集之系爭互助會

A(參加四會)、系爭互助會B(參加一會),均為活會,然於104年7月止會,合會不能繼續進行等情,堪可採信;上訴人抗辯稱被上訴人有一會死會云云,並無足採。

(三)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一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709條之9第1至3項定有明文。又民間合會之性質,係定期開標並以標金(即所謂會息)最高者為得標,而會員得標時所付出之標金,為未得標會員應享之利益,會首於中途停會時,對未得標會員,應按其已繳付各期實繳會款,連同標金即每次會金全額負返還之責任,不以各會員實繳會款為準。是上開條文所稱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自包括標息在內。經查:

⒈查系爭互助會A連會首共34會,至第27會(含會首)後;

系爭互助會B連會首共31會,至第15會(含會首)後,即因上訴人於104年8月13日發生嚴重火災,陷入無意識狀態,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嗣由上訴人之配偶甲○○擔任被告之監護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火災照片、新聞報導資料、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林春銘腦神經內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535號民事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3至22頁、第28至30頁),堪可認定。從而,系爭互助會A尚有會期8次未進行、系爭互助會B尚有會期17次未進行,遲付之數額已達2期之總額,依前揭規定,系爭互助會A每次會期會首及已得標會員共26人,未得標會員8人,則被上訴人每會得請求給付全部會款計26萬元(即1萬元×26名死會會員÷8位未得標會員×8次會期=26萬元),被上訴人參加4會,故被上訴人得請求104萬元(26萬元×4會=104萬元);系爭互助會B每次會期會首及已得標會員共14人,未得標會員17人,則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全部會款計42萬元(即3萬元×14名死會會員÷17位未得標會員×17次會期=42萬元)。上訴人為會首,就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會款共146萬元(計算式:104萬元+ 42萬元=146萬元),核屬有據。

⒉雖上訴人主張其係受火災不可抗力之荼害,而意識受損,

致原互助會務無法持續正常進行及交待,既無隱匿財產或逃匿之情形,顯與一般惡性互助會首為蓄意斂財而倒會之情形,應屬有別,參酌民法第709條之9之立法意旨,並無該條文之適用云云。然查,⑴按「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

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三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民法第709條之1第1項前段、第709條之7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為系爭互助會A、B之會首,依上開規定,縱使互助會正常運作,上訴人對其他會員未能於法定期間內繳納合會金時,即有代為給付之義務,此為合會契約特殊性質使然,姑不論會首是否有惡意。

⑵查民法第709條之9之立法意旨略為:「合會之基礎,係

建立在會首之信用與會員間彼此之誠信上,如遇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為保障未得標會員之權益,減少其損害,應由會首及已得標會員將各期應給付之會款,於每屆標會期日,按未得標會員之債權額數,平均分配交付之。……會首因前項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其給付會款及擔保付款之責任不能減免。爰參酌修正條文第七百零九條之七之規定,並兼顧未得標會員之權益,增訂第二項規定,令會首對已得標會員依第一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等語。依民法第709條之9之立法目的,係為保障未得標會員之權益,減少其損害,故只要發生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即應由會首與已得標會員,將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該「破產」、「逃匿」不過是合會不能進行之原因例示,並非會首需有可歸責之事由,始與已得標會員負連帶清償之責。蓋即使合會正常運作,會首在其他會員未能按期繳納合會金時,即有代為給付之義務,已如前述,在合會無法繼續進行之狀況,沿續前述會首代收會款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能收取交付會款,即應代為給付之義務,會首更應於每屆標會期日收取死會會款,交付活會會員,如死會會員不能按期繳納,會首即應代為履行,如此始符合合會契約之本質及民法第709條之9之立法目的。上訴人抗辯其非惡性倒會,不應適用民法第709條之9云云,並無可採。

(四)上訴人又抗辯,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曾於104年11月27日,代上訴人出席一場協調會,旨在與上訴人之互助會員,共同研商如何善後事宜,當日協商結論,曾簽立一份「處理方案」,而與會之互助會員,要皆認同研討結論,而一一簽署,至今系爭互助會A、B已共有35會提出同意書,另有7會雖未簽署書面同意書,但已口頭上同意;至於被上訴人當日雖亦曾到場,但卻不認同研討結論方案,而不為簽署,如今其竟遽以提起本件請求給付會款之訴,且欲將一切所謂會款之損失,藉此上訴人意識不清之時機,要強行加諸上訴人一人之身承擔,反捨已標過會款之死會會員之責任不論,及不向彼等求償,於法不合,並已類同民法第74條規定「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之情狀云云。經查:

⒈上訴人提出系爭互助會員之處理方案,及各會員簽署之同

意書,其內容略為:「本人參加乙○○所起之互助會,茲因乙○○發生意外,尚住院昏迷不醒,致互助會無法繼續進行。本人同意自104年8月起終止互助會(活會者不再繼續收款),並同意就已經死會者,繼續收款,按月依已收到之會款平均分配給活會之會友,直到會期結束為止。」此有該處理方案及同意書數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9-82頁)。依該處理方案及同意書意旨,其餘會員就系爭互助會止會後之處理原則,仍係依照前述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規定意旨辦理。惟不論被上訴人有無簽署該「處理方案」,及有無簽書「同意書」,被上訴人依法均有由其他已得標會員處受償會款之權利,在被上訴人未完全受償之前,上訴人依同法第709條之9第2項規定,應與已得標會員負連帶清償之責,不因上訴人有無簽署前述處理方案及同意書而有所不同。

⒉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

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與已得標會員,就其等應給付之會款負連帶清償之責,被上訴人原得對上訴人或其他已得標之會員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只要已得標會員向被上訴人為清償,上訴人在清償之範圍內即免給付義務,而上訴人之連帶清償責任,係代為清償,此由民法第709條之7第四項規定:「會首依第二項規定代為給付後,得請求未給付之會員附加利息償還之。」等語可知,如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清償後,即可向未為給付之會員請求償還,自不待言。故上訴人抗辯稱被上訴人捨已標過會款之死會會員之責任不論,及不向彼等求償,反向上訴人請求於法不合云云,並無理由。

⒊又「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

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係依民法第709條第1、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會款,並非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有何給付之約定,而有顯失公平之情事,上訴人抗辯稱本件有民法第74條之適用云云,於法不合。

(五)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與證人王梅香、蘇時立等人,顯係趁上訴人乙○○不幸發生火災,突然間不能為正常意思表示之機會,聯合串謀,隱匿已收得互助會款之事實,重複向上訴人請求給付會款67萬元,計算式:A會部分:王梅香(l萬x8會+王郁珮(l萬x8會)=16萬;B會部分:蘇時立(3萬xl7會)=51萬。以上16萬+51萬=67萬元云云。

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證人蘇時立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我有參加系爭互助B,我是向王梅香借1會來寫,大約103年11或12月寫到的。我沒有參加系爭互助會A。我標到會的時候,被告乙○○還有當面跟我約在臺南市文化中心旁見面,被告(上訴人,下同)跟我談死會後我如何每月付款給被告,那次我拿到的總會金是2萬6,000元乘以24期(該會到105年12月止)。所以之後我每月都有匯款3萬元到被告帳戶內,我是一直匯到104年8月,之後就沒有再匯款了。我沒有把3萬元交給王梅香,也沒有交給原告(被上訴人,下同),我是今天第一次看到原告。我沒有再匯款是因為王梅香跟我說,被告的會款,活會、死會理不清,我也聯絡不上被告乙○○,所以我就沒有繼續繳納。被告的法定代理人會錯意了,我從來沒有說過我把會款交給原告。我當時是說,我有時是自己匯款給被告,有時透過王梅香將會款轉交給被告,因為我是殯葬業者,王梅香也在臺南市殯儀館上班,所以我會請她轉交。我從來沒有把會款交給原告過。」等語明確在卷(見原審卷第67、68頁筆錄),證人蘇時立死會會款在止會之後,並未將款項交給被上訴人應可認定。

⒉又證人王梅香於原審到庭證稱:「(問:你有無參加這二

個會?)1萬的部分有,3萬的部分沒有。1萬的部分我有參加2會,一個是我自己的名字,另一個是王郁珮,這二會我都是死會,只剩下7會就結束了,所以我應該要繳14萬給被告。被告乙○○為會首的會,我只有參加這一個。我為會首,被告乙○○來參加的會也只有一個,被告為會腳的會,被告參加了二個,都是被告自己的名子,每月會款是2萬元,其中一個是死會,一個是活會,在被告的家火災之後,被告死會的部分就沒有繼續繳會費了,應該要每月繳2萬2500元,被告應該從104年9月(火災當月8月被告有繳)一直繳到106年7月,共23期,被告沒繳,也沒有任何人幫他繳納,被告就一直欠我這筆錢,至於被告活會的部分我就於104年9月直接幫被告止會了,被告活會的部分繳了16期一共32萬元。我自己決定要將我應該繳14萬元給被告,及我應該還給被告活會16期32萬元,都拿來扣抵被告應該每月繳納2萬2500元的死會部分,扣抵後還差5萬7500元,我認為被告還欠我這5萬多元。(問:這之中有蘇時立向你繳納會款嗎?)都沒有。蘇時立也沒有跟我的會,我也沒有跟蘇時立的會。」等語(見原審卷第66、67頁筆錄)。依證人王梅香之證詞,其參加系爭互助會A,雖為死會,但止會之後,因上訴人亦參加其召集之互助會,證人將應付上訴人之系爭互助會A死會會款,與上訴人另會應給付證人之會款等,經抵銷後,未再繳交死會,故此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自證人王梅香處受償會款,難認被上訴人之會款已獲得清償。

⒊此外,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應得之會款146萬元已獲清償一

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至於上訴人主張蘇時立、王梅香等情隱匿收取互助會款67萬元情事,該主張與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並無任何關連,上訴人主張其等同謀重複要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互助會款云云,自無可採。

(六)上訴人又主張,其固為系爭互助會之會首,但事實上其本人確係因發生不可逆料及不可抗力之火災,遭致腦損之情事變更事故,致今無法繼續善盡其身為互助會首之任務及義務其既非蓄意隱匿財產或藉機逃逸,若仍強求其要履行民法第709條之9規定之連帶清償互助會債務之責任,則情何以堪?自非公平合理之請求,既然依其原有效果求償,顯失公平,諒係有「情事變更法則」之適用才是云云。經查:

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

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又前項規定,於非因契約所發生之債,準用之,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情事變更,係指法律行為成立當時為其行為之環境或基礎之情況有所變動而言,例如物價、幣值之漲貶等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693號判決參照)。該原則之訂定,乃係基於衡平之理念,對於當事人於法律行為當時不可預見之情事,或其他為法律事實之基礎或環境,發生劇變所設之救濟制度。

⒉查本件上訴人雖於系爭互助會存續期間內不幸因火災而意

識受損,致系爭互助會務無法持續正常進行,然契約當事人身體健康因素之改變,並非前述所稱法律行為之環境或基礎有所變動,故上訴人因意識受損致互助會不能繼續進行等情,顯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上訴人以此抗辯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合會契約、民法第709條之9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46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4年12月24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予審酌。

八、另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23,181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依法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陳淑卿法 官 張麗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郁淇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裁判日期:2017-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