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66號上 訴 人 邱愛涼被 上訴人 楊心怡
林法妙楊政忠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媗琪律師複 代理人 李汶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1 月11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05年度營簡字第21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林法妙(下稱林法妙)於民國104年4月15日為清償
積欠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81萬8,000元之債務,經林法妙依其還款能力,自行計算償還金額及利息後,由林法妙經被上訴人楊心怡(下稱楊心怡)同意,以楊心怡名義連續簽發金額、票號各如附表一所示、幾乎為連號之支票共10紙,再由林法妙與被上訴人楊政忠(下稱楊政忠)分別在票後背書後,交付予上訴人收執,以清償所積欠上訴人之債務。其中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金額為39萬4,520元,發票日為105年3月12日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之原因遭退票。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一編號7所示支票之票款及其利息。
㈡兩造未曾就系爭支票達成和解:
上訴人雖於104年12月18日代訴外人吳美珠與訴外人楊雨涵簽署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合約書),約定由吳美珠以1,300萬元之價格向楊雨涵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為135/10000),及其上同段72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以下就上開土地及房屋合稱系爭不動產)。然依林法妙與上訴人訂立之協議書(指本院卷一第307頁所附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本院卷一第307頁所附協議書與原審卷第131頁所附協議書手寫部分之文字略有不同,上訴人主張本院卷一第307頁所附協議書,始為其所持有之協議書),已載明系爭買賣合約書係因「支票到期未能償還」所簽立,故系爭買賣合約書之抵償債務標的係存款不足之退票支票,上訴人並未因而拋棄系爭協議書內所載支票以外之其餘支票票款給付請求權。且於104年12月18日當日,尚有諸多支票尚未到期,應不會以尚未到期支票之票據債務,作為抵償債務之對象。又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於104年12月31日移轉登記予吳美珠後,林法妙在105年2月1日向上訴人及吳美珠表明願按月償還30萬,並願以房租代替利息,顯見雙方並無就系爭支票之債權債務有和解之共識。
㈢上訴人絕非仲介,系爭支票係林法妙償還積欠上訴人之債務,與系爭買賣合約書所抵償吳美珠之債務無關:
⒈林法妙於103年12月至104年4月向上訴人借款,於104年4
月10日與上訴人對帳後,開立本票為借款憑證,後於104年4月21日再開立支票(含系爭支票)換回本票,參林法妙於104年4月21日親手書寫之明細,於104年4月21日前積欠金額如下:
⑴104年3月31日,積欠債務115萬8,000元,本票金額115萬8,000,票號CH369030。
⑵104年4月1日,積欠債務6萬元,本票金額6萬元,票號CH369029。
⑶104年4月7日,積欠債務30萬元,本票金額30萬元,票號CH369031。
⑷104年4月8日,積欠債務20萬元,本票金額20萬元,票號CH369033。
⑸104年4月10日,積欠債務20萬元,本票金額20萬元,票號CH369032。
⑹104年4月15日,積欠債務30萬元。
⒉另因林法妙曾向訴外人陳建隆借貸60萬元,由上訴人代林
法妙清償,再加計以上6筆款項,本金金額共計281萬8,000元,由林法妙經楊心怡同意,以楊心怡名義連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共10紙(系爭支票即其中編號7支票)。
可知系爭支票係林法妙用以清償先前積欠上訴人之欠款,並非開立支票向吳美珠借款。惟林法妙嗣後要求就附表一編號3、6之支票更改發票日,故上訴人喪失對背書人請求權利,僅能將如附表一所示10紙支票拆開分別追索。
⒊附表一所示10紙支票自開立後係由上訴人持有,其中附表
一編號4支票係由上訴人於104年10月2日背書交付訴外人張明智,張明智提示後存款不足退票;附表一編號5支票則經上訴人於104年9月1日交付訴外人廖條文。又林法妙更改支票發票日時係至上訴人住處改票,上訴人提示支票係於上訴人個人帳戶內提示,系爭支票退票後正本一直為上訴人保存。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644號給付借款事件(下稱第1644號民事事件)之原告即訴外人楊慶忠,亦曾依上訴人指示匯款入楊心怡、林法妙帳戶,並由上訴人簽發本票為借款憑證,後由上訴人清償,足見上訴人非仲介。㈣證人翁毓輝及翁英楷共同以不法方式,企圖以系爭不動產抵
償全部支票債務,使上訴人誤信而代吳美珠與林法妙為契約訂定,且簽約當時並無如被上訴人所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對帳明細表(下稱系爭對帳明細表),系爭買賣合約書附件之支票影本已遭翁英楷調包:
⒈上訴人不僅借款予林法妙,尚向吳美珠借款轉貸林法妙,
因吳美珠係上訴人之債權人,林法妙為上訴人之債務人,為簡化雙方債權債務關係,故由上訴人與林法妙協商,由林法妙直接向吳美珠為債務之清償,故有本案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之發生。
⒉因林法妙及楊心怡等個人之支票為繳納遊覽車貸款支票,
若支票變成拒絕往來戶將使被上訴人當時靠行於南友遊覽有限公司(下稱南友公司)之遊覽車被貸款公司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開公司)強制執行拍賣,林法妙遂主動提議以系爭不動產換取所有於104年12月18日以前退票之支票及1紙楊心怡支票面額500萬元支票,故系爭買賣契約書實際抵償金額為872萬8,152元支票債權(如附表三所示)。林法妙並將上訴人於104年12月17日交付的部分退票票據(即附表二楊心怡部分編號1至6及林法妙部分編號1)於104年12月18日再度拿出來交給陳建隆拿去影印,做為系爭買賣合約書上附件。確定抵償金額後,除附表三編號2支票係於104年11月24日清償註記(林法妙當時為取回該支票,曾簽發票號為369046號之同額本票交予上訴人收執,上訴人係於104年12月18日將該本票正本交回林法妙)外,其餘退票票據皆係104年12月18日確定以系爭不動產抵債後,林法妙才拿至銀行辦理清償註記。其中如附表二林法妙部分編號2之100萬元支票,於104年12月17日簽系爭協議書時雖有言該票據等房子過戶完再拿回去,但林法妙提供南台遊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台公司)汽車分期付款貸款合約書說服上訴人在104年12月18日將該票據交予辦理清償註記。林法妙並與上訴人協商未到期支票(即發票日為104年12月18日以後之支票)若屆發票期先不要提示,待資金充裕再逐一清償支票。
⒊於104年12月18日簽署系爭買賣合約書時,陳建隆應翁英
楷之要求,幫忙影印退票支票(僅影印尚未清償註記之部份)及楊心怡開立500萬元未兌現支票,其明細應如附表三所示。其中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支票無提示或代收紀錄,於104年12月18日交還林法妙交回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營分行辦理支票退票註記及未到期支票註銷。至附表二所示之系爭對帳明細表,原僅係上訴人交付林法妙對帳之用,後因林法妙為抵賴其餘未到期之支票債務,故與翁英楷以不法之方式調包為系爭買賣合約書之附件。
⒋簽立系爭買賣合約書時,林法妙與翁英楷、翁毓輝謊稱系
爭不動產價值甚鉅,且相鄰近房屋又有華開公司評估25,200,000元之抵押權設定,林法妙稱兩年後必定買回,且因翁英楷及翁毓輝稱與銀行及貸款公司關係良好,委由翁英楷辦理將價金做高,可增加楊雨涵日後購回系爭不動產之貸款成數,故經翁毓輝、翁英楷計算以華開公司貸款之半數取整數為基準,價金做高為1,300萬元,且系爭不動產上原已設定給銀行之抵押權暫不塗銷,但因該金額非實際買賣價金,故翁英楷才加註係抵償吳美珠之債務,系爭不動產實價登錄只申報600萬元。
⒌未料上訴人於另案即本院105年營簡字第252號庭訊時,始
知當時影印交付翁英楷作為系爭買賣合約書附件之支票影本全數消失,反而上訴人交付林法妙對帳用之票據影本全未經其同意而被納為附件。且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案件又在未經上訴人同意下轉給訴外人謝振龍地政士辦理,而謝振龍向臺南市政府地政局陳報之不動產買賣價格並非買賣契約所載金額,可證被上訴人辯稱附表二所示全部支票(含系爭支票)之債務均已以系爭不動產抵償,並不可採。
⒍況104年12月18日簽署系爭買賣合約書時,註明係「抵償
吳美珠之債務」,然於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提示發票日期為104年12月18日後之票據,林法妙於105年3月30日發存證信函,自陳以系爭不動產「抵償邱愛涼及吳美珠」之債務,顯見於104年12月18日未提示之系爭支票並非系爭不動產抵償之範疇。
㈤上訴人將對帳明細表影本(上訴人主張其交付林法妙之對帳
明細表應如本院卷二第125頁所示,而被上訴人所提出如附表二支對帳明細表係林法妙所偽造)及於104年12月18日時未經提示之支票影本交付林法妙之事由:
⒈於104年12月16日林法妙向上訴人表明,因為南台公司之
車輛貸款是由林法妙、楊心怡、楊政忠之支票償還,若被上訴人之票據信用變成拒絕往來戶,車貸公司會以債信不良為由,要求南台公司立即全部清償,若南台公司無法立刻全部清償貸款,車貸公司將依合約規定取回其合約擔保之車輛,南台公司營運會大受影響。故上訴人了解到退票若無清償註記對南台公司之嚴重性,也會影響到上訴人債權。故兩造於104年12月17日於上訴人住處簽立系爭協議書,雙方合意由林法妙用楊雨涵名下之系爭不動產償還含12月16日當天之前全部退票債務;而12月16日後之退票償還方式未議,故上訴人於12月17日交付系爭對帳明細表給林法妙回去對帳,惟該明細表於當日並無任何註記。
⒉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合約書時,林法妙向上訴人表示系爭對
帳明細表未能真正展現出未到期票據之提示日(因為原本未提示票據提示日期,經由被上訴人一改再改提示日)以及利息的計算方式。為了避免後續票據因忘記存款而導致帳戶款項不足以致退票,林法妙要求上訴人影印未提示之票據,讓林法妙可以確切知道票據發票日(即還款日),故上訴人委託陳建隆幫忙影印未提示之票據交付林法妙。
㈥上訴人取得楊心怡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500萬元支票之原因:
⒈林法妙開立500萬元票據1紙,係楊心怡支票抽票100萬元
及依林法妙、楊政忠之指示匯款入訴外人林建宏富邦銀行新營分行之借款:
⑴抽票:104年3月13日林法妙要求上訴人抽出發票人楊心
怡、票號AD0000000、金額100萬元、發票日104年3月15日支票1紙,後開立500萬元票據予上訴人後,前開100萬元支票由林法妙取回。
⑵上訴人依林法妙指示匯款入林建宏富邦銀行新營分行之借款:
①104年5月12日,匯款50萬元(自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匯款)。
②104年5月18日,匯款90萬元(自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匯款)。
③104年5月21日,匯款21萬1,200元(自訴外人黃譯萱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
④104年5月25日,匯款30萬元(自黃譯萱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
⑤104年5月27日,匯款27萬6,000元(自黃譯萱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
⑥104年6月5日,匯款28萬8,000元(自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匯款)。
⒉因林法妙於104年4月才將自103年底之抽票及至104年4月
積欠上訴人之欠款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10紙支票預計分期攤還,故自104年3月13日楊心怡之抽票及104年5月及6月匯款入林建宏之帳戶欠款合計為347萬5,200元,利息以每月4分計算,自104年8月始自105年6月底計11個月利息計為152萬9,088元,本金及利息之總額合計為500萬4,288元,故林法妙取整數開立500萬元之票據,惟該支票係開立至105年6月底,而林法妙預計若南台公司於105年有順利向貸款公司融資,則於105年6月一次清償該票據,若未融資成功,則再按林法妙及楊政忠之資力計算分期攤還。
㈦林法妙雖曾稱如附表二「已提存」部分編號1所示之50萬元
支票,係其欲將系爭不動產持以向吳美珠抵償借款時,吳美珠當時認系爭不動產之價值不足以抵償債務,因而要求另行開立此面額為50萬元之支票讓其兌領才願接受,但因其資金尚不足30萬元,因此另行簽發2張5萬元及2張10萬元之支票請上訴人替其調錢,但上訴人拿走支票卻沒將款項交付云云。惟:
⒈前揭50萬元支票為上訴人於104年7月6日自帳戶匯款100萬
元至南台公司董事長楊于嫺(即林法妙二女兒)帳戶,林法妙依還款能力交付2張50萬元支票,2張票據皆有記載於系爭對帳明細表內,林法妙於本院105年度營簡字第252號作證時所提票據原提示日104年9月21日後改票104年12月21日。104年11月上訴人曾持該票向吳美珠借貸,因該票曾更改提示日而遭吳美珠拒絕,105年3月1日該票在上訴人自己帳戶內提示兌現。
⒉林法妙要求上訴人將上開50萬元支票展延至105年3月再提
示,並因而開立所述2張5萬元及2張10萬元支票,合計共30萬元(其中3紙如附表四所示),交付上訴人以給付利息,並非向上訴人借貸。於本院105年度南簡字第996號案件中上訴人主張為林法妙預付3個月利息,所以上訴人才將欲提示的票據延後3個月再提示,為何會影印對帳明細表及未提示票據影本,純粹僅供其對帳及往後南台公司財務穩定後作為利息,重新計算標準。
㈧至如附表二楊心怡部分編號2之50萬元支票,退票後如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06年度營偵字第59號為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係涉及附表二楊心怡部分編號6之100萬元支票,當天上訴人匯96萬元,月息4分,其中50萬元係讓吳美珠提示上述票據兌現,結果當天吳美珠提示之票據退票,憤而將上訴人交付的票據全部歸還,並要求上訴人負責。林法妙於前揭案件庭訊尚稱該100萬元支票為交付上訴人清償債務,均未曾否認有向上訴人借貸之事實,但於本院105年度營簡字第252號事件審理時卻矢口否認有跟上訴人借貸之事實。林法妙於本院105年度營簡字第252號作證時稱系爭對帳明細表內之支票皆為吳美珠所有,但無論從匯款證明、票據交付、利息計算,吳美珠也於作證時否認,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於上訴人或上訴人家人之帳戶內提示、代收、匯款金錢為吳美珠所有,是其所述並不可採。
㈨系爭不動產早於104年12月30日便過戶於吳美珠,吳美珠也
於104年12月19日回國,若該未提示之系爭支票為吳美珠所有,林法妙大可拿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向吳美珠要回系爭支票。又上訴人於105年2月1日之錄音譯文已明白表示不會如林法妙譯文單方面主張取回上訴人手中未提示之系爭支票,林法妙於105年2月1日便知系爭對帳明細表中未提示票據,上訴人認定沒有在抵債範圍,僅答應暫時不提示,於被上訴人認知以系爭不動產抵償林法妙所積欠所有債務,而吳美珠104年12月30日已過戶取得系爭不動產又拒還上述票據,林法妙理應對吳美珠追究法律責任,而非放任上訴人將如附表二「已提存」部分編號1所示50萬元支票及如附表四所示支票於自己帳戶內一一提示兌現,卻不為止付。
㈩由第1644號民事事件判決附表一、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473
號刑事案件(下稱第1473號刑事案件)判決針對上訴人與吳美珠間資金來往之說明,以及上訴人所簽發票號252800、252798、491152、491153、491154號本票影本各1份、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4份、存摺影本1份,可證票據之資金與吳美珠無關,吳美珠並未借貸金錢予林法妙。
楊慶忠於臺南地檢署106年度偵續字第26號偵查案件(下稱
系爭偵續字案件)為檢察官訊問時,陳稱上訴人向其借貸,再轉借予林法妙;且上訴人對於第1644號民事事件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05年度上字第249號民事事件審理後,業於訴訟中與訴外人楊慶忠、楊逸仁和解,以自己對訴外人蔡安榆、蔡政辰之支票、債權憑證抵償楊慶忠之債務,可證上訴人向楊慶忠借貸,再轉借予林法妙部分,係由上訴人清償。
上訴人曾以票號AD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50萬元,以及票
號AD0000000號、票面金額100萬元之支票未兌現一事,對林法妙、楊心怡提出詐欺及背信告訴,雖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營偵字第59號為不起訴處分,但依該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堪認被告林法妙與告訴人(即上訴人)間本存有長期資金借貸周轉之關係…,且被告林法妙在此之前均有依約清償借款」、「…然被告與告訴人間僅具有金錢借貸關係」、「況被告林法妙另有以被告楊心怡名義,簽發面額100萬元之支票1張(票號:AD0000000)交予告訴人(即上訴人)收執,以作為本次債務清償之擔保乙情,為告訴人所不否認,且被告自始均未曾否認有向告訴人借款之事實…」。故上訴人絕非仲介,林法妙皆係開立支票予上訴人,上訴人係林法妙之債權人。
臺南市政府曾以106年2月2日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B號函文
(下稱系爭2月2日函文)對謝振龍裁罰3萬元,依該函文所載,謝振龍自陳買賣價格並非實際價格,表示系爭買賣合約書所載1,300萬元係虛假。臺南市政府另於106年4月13日以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B號函文、106年5月5日以府地籍字第106346756號函文(以下分別稱系爭4月13日函文、系爭5月5日函文),載明買賣雙方仍未提出可資證明雙方合意變更價金之文件;然翁英楷又分別於106年2月14日及106年4月24日未經吳美珠同意,對系爭不動產陳報不實之時價登錄,可證翁英楷與林法妙勾結甚深等語。
二、被上訴人抗辯:㈠本件兩造間,並無借貸契約存在:
本件借貸契約,實係林法妙透過上訴人向吳美珠借款,並非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其匯款及存款至被上訴人或其他帳戶之金融帳戶金額即為借款,而系爭支票係為清償借款擔保之用,足徵兩造間並無任何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㈡退萬步言之,縱認本件兩造間有借貸契約存在,林法妙亦與
上訴人談妥,就該筆款項以楊雨涵之房地抵償,而有清償之事實:
⒈系爭支票債務亦業於104年12月18日由上訴人代理吳美珠
與林法妙代理楊雨涵簽立系爭買賣合約書,以系爭不動產抵償債務,此觀該合約書之附件票據及附表自明。從而,縱認本件兩造間有借貸契約存在,然林法妙亦與上訴人談妥,就該筆款項以系爭不動產抵償,而有清償之事實。既已清償,上訴人又以此訴訟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顯有一債二討之情,實屬無理。
⒉此外,林法妙等人就系爭支票從未與上訴人有任何借貸意
思互相表示之合致,系爭支票確係因林法妙透過上訴人仲介向吳美珠借款而簽發,並非向上訴人借款,林法妙亦未要求上訴人為其保證人向吳美珠借款,故並無也絕不可能有上訴人所稱之先清償吳美珠再清償上訴人之情事。
㈢就上開以系爭不動產抵債之事實,爰再補充說明如下:
⒈系爭支票係因林法妙透過上訴人(上訴人收取佣金)向吳
美珠借款,並簽發系爭支票與其餘已兌現及未兌現支票以資清償。嗣於104年12月因林法妙資金吃緊無力清償,林法妙原欲以臺南市○○區○○路房地抵償債務,並將中正路房地之所有權狀交付上訴人轉交吳美珠,後來吳美珠及上訴人認中正路房屋太小,上訴人及吳美珠遂向林法妙提議,要求林法妙先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給吳美珠,而如林法妙自105年1月起按月還款50萬元,且向吳美珠承租該房產,以每月房租10萬元充當利息,則兩年後即可以取回該房屋,然因林法妙認為該要求並不合理,遂向吳美珠、上訴人表示願直接以系爭不動產抵償所有債務,吳美珠、上訴人亦應允,並約定由林法妙聯繫代辦人員,於書立契約時再討論細節。兩造遂於104年12月18日前往翁英楷之辦公室,在此之前吳美珠即向林法妙表示將出國,其已授權上訴人全權處理,因此林法妙遂與上訴人前往翁英楷辦公室,當時林法妙亦由友人翁毓輝陪同前往,上訴人則由其友人陳建隆陪同前往,並由上訴人交付系爭不動產之房地所有權狀(因借款時已應吳美珠之要求交付房地權狀給吳美珠)、系爭對帳明細表及支票影本(上訴人當時係以系爭不動產尚未過戶為由,僅將欲抵償債務且尚未交還林法妙之票據影印交付承辦過戶之代辦人,未將尚未交還之票據正本返還)予翁英楷,另於系爭買賣合約書之所以記載1,300萬元,係上訴人稱該屋之貸款尚有240餘萬,雖約定係由林法妙繳納,然如林法妙未能如期繳納,則吳美珠仍有代償之風險,因此該屋之買賣價格應為1,300萬(欲抵償之金額1,050餘萬加上240餘萬之貸款金額),且如吳美珠日後欲辦理貸款或出售亦較有價值。
⒉系爭支票業由林法妙以系爭不動產抵償,於105年12月18
日協商當天,上訴人確實係將系爭對帳明細表及未提示之票據影本交付代辦人翁英楷,此經翁英楷於105年度營簡字第252號事件到庭證稱在卷。足見上訴人代理吳美珠簽訂系爭買賣合約書時即與林法妙合意用系爭不動產抵償借款債務(包含系爭支票債務)。至訴外人林怡辰於104年12月18日上訴人及林法妙簽立系爭買賣合約書時並未在場,且上訴人、吳美珠及林法妙協商時林怡辰亦未在場,且其自承目前尚積欠上訴人債務未清償,房地目前還登記在上訴人女兒名下,與上訴人間財務往來密切,其證詞可能影響上訴人與其間之借貸往來,恐有偏頗之虞,且因林法妙於林怡辰與憲豐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黃東義之訴訟案件為不利於林怡辰之證述,林怡辰難免怨懟,證詞難免偏頗,而不足採信。
⒊另上訴人於原審書狀稱簽定系爭買賣合約書時並沒有附件
之附表,伊係欲以未辦理清償註記之支票正本為附件,然因林法妙急欲辦理清償註記,未將正本作為附件等語,惟林法妙取回已提示之支票正本係為辦理清償註記,雙方怎可能約定以支票正本為附件,上訴人所言已有違常情,況上訴人稱附件為退票之支票及一紙500萬元支票,然,如該等票據確有影印,何以上訴人未要求附於系爭買賣合約書並要求林法妙用印及蓋上騎縫(上訴人前曾主張翁英楷提出之附件未有其簽名或騎縫)?且上訴人於原審就原欲以退票票據正本或系爭協議書放入合約,前後供述不一。⒋陳建隆於本院105年營簡字第252號案作證時,雖亦附和上
訴人之陳述,證稱上訴人所持有的退票票據都是當天才拿給林法妙。然上訴人與陳建隆關係密切,且就相關細節避重就輕,證詞難免維護偏頗,而不足採信。又陳建隆既然只是幫忙影印,並未參與債務處理之討論,又怎能知悉上訴人與林法妙協商之內容,況其證稱上訴人所持有之退票票據,都是104年12月18日才拿給林法妙等語亦非事實。
蓋退票票據係由上訴人於104年12月17日即交付被上訴人林法妙(除其中附表三編號9之100萬元之支票,係於12月18日當天交還)。
⒌上訴人於104年12月17日所交付者係系爭協議書,而非系
爭對帳明細表。上訴人雖稱系爭對帳明細表係於104年12月17日交付林法妙供林法妙對帳之用,如其所述為真,則上訴人與林法妙既已於17日晚間對過帳,如未提示債權憑證如何對帳?林法妙又何須於隔日即18日要求上訴人提供票據影本?且依上訴人所提出之12月17日譯文,均係談論系爭協議書,而未見以系爭對帳明細表對帳之情。實則系爭對帳明細表確係上訴人於104年12月18日簽訂買賣契約時所交付作為合約附表,原審卷第24至32頁之支票影本均為系爭不動產抵償之範圍無誤。
⒍至上訴人稱係其將金額匯入林法妙或林法妙指定之帳戶,
然上訴人亦不否認上訴人所稱屬吳美珠之債務,亦是以上訴人名義匯款至林法妙或林法妙指定之帳戶,而林法妙從未與上訴人就本件之票據債務有任何借貸意思互相表示之合致,足證本件債權人確為吳美珠而非上訴人。另林法妙所發之存證信函雖稱吳美珠與上訴人之債務,其所指即係吳美珠之本息及上訴人之相當於利息之佣金債務。
⒎於辦妥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後,林法妙曾向上訴人表示欲
取回系爭票據正本,但上訴人表示須將房屋騰空交付,並林法妙答應給上訴人之謝禮給付完,再交還票據正本,然因林法妙當時已因全身病痛四處求醫及資金問題,無法馬上將房屋騰空交付並給上訴人謝禮,而未能及時取回票據正本,並非未索取票據正本,而林法妙於隔日(1月30日)即因身體疼痛急診,發現已罹患肺腺癌第4期,其後便頻頻進出醫院無暇顧及。而系爭支票上訴人之所以於105年3月間提示,係因得知林法妙罹患肺腺癌第4期,且治療狀況非佳,恐時日不多,日後債務清償情形無人可知,便拒不返還未交還之票據,更進而提示系爭票據,而非因其為真正債權人。
㈣從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譯文觀之,益徵林法妙係經由上訴人
仲介向吳美珠借款,且足認吳美珠於106年簡上字第68號中之證詞,有諸多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
⒈吳美珠因不動產變現不易,後悔以屋抵債,現與上訴人利
益與共,其證詞難免偏頗,而不足採信。吳美珠雖證稱其與林法妙是約105年3、4月左右認識,僅喝茶見過2次面,借錢部分沒有與林法妙接觸過等語,然依譯文所示,可知林法妙曾至吳美珠家及公司向吳美珠借款,並要求吳美珠改票。況於系爭買賣合約書簽署過戶後,如依上訴人所述,抵之債務係372萬餘元退票及500萬元支票,且目前所有訴訟之票據均為上訴人之票據,非吳美珠之票據,則於錄音當時,吳美珠根本對林法妙已無任何票據債權,則其何須與上訴人一同前來向林法妙討債,並稱「為什麼票要還給妳?」之語。
⒉又吳美珠固證稱上訴人積欠其之債務為590萬元,如其所
述為真,則以上訴人所述,其係以該372萬元之退票加上自己的500萬元去抵,則上訴人既然只須對證人吳美珠負責590萬元,卻用872萬元去抵,豈非平白消失282萬元之債權,自己卻連房屋都沒有取得?此顯與常理不符。而吳美珠又進一步稱當初約定每月付50萬元付2年再買回,加上房租7萬元,則2年後加起來足足有1368萬元,亦即被上訴人僅有積欠其590萬元,竟必須返還1368萬元,顯不符比例,足認吳美珠方係真正之債權人,否則何以其主觀上要求被上訴人要返還超過1,000萬元之債務?㈤被上訴人並未另外積欠500萬債務:
該500萬元支票當初係因上訴人想要取信於金主,讓金主認為上訴人自己也有借錢給被上訴人,虛張其雄厚之資力,亦可讓金主安心,但實際上林法妙並沒有另外積欠500萬元之債務,該張票據由上訴人於104年12月16日前即交還。又從錄音譯文觀之,林法妙已提是上訴人叫其開票作假,上訴人亦稱該票據為保證票,沒有算進去林法妙之債務,且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對帳明細表均無此張大金額之票據,堪認被上訴人確實未積欠該500萬元債務,亦與本件訴訟無關。
㈥上訴人以林法妙於譯文中所述「60多萬係你的,200多萬是
楊老師的…」等語,主張林法妙偽證並據此告發,然林法妙上開陳述,即係上訴人所提出之林法妙手寫對帳單中,當時係因林法妙原本透過上訴人仲介向楊老師即楊慶忠借款221萬8,000元,加上教授即陳建隆60萬元,共281萬8,000元。
上訴人告知欲將該筆債務以吳美珠之錢還清,故需改轉向吳美珠借款,因此乃要求林法妙連同利息開立10張票交其轉交吳美珠,以便由其仲介向吳美珠借款。
㈦又上訴人以系爭不動產貸款之初之鑑價報告主張房屋價格不
值1,300萬元,然該鑑定價格距今已7年之久,且臺南市房地產價格於100年約係低檔時,現則處於高檔,尚不得以此謂系爭不動產扣除貸款僅有100萬元之價值。又楊雨涵非債務人,其當初何以願意拿自己房子幫母親林法妙抵債,即係談好一定要全部債務均清楚處理掉,否則楊雨涵實無必要拿自己房子出來為母親償債,而民間親屬代償不可能以1:1價值處理,以目前系爭不動產價值,如以漲幅估計600萬,至少亦還了3、4成,符合一般民間幫親人處理債務之情形,況本件係上訴人為吳美珠同意以屋代償,尚不得於事後反悔主張系爭不動產價值不夠等語。
三、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給付上訴人394,520元,及自105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94,52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執有由楊心怡為發票人、林法妙、楊政忠背書、發票
日105年3月12日、面額394,520元、支票號碼AD0000000之支票(即系爭支票)。
㈡系爭支票經上訴人於105年3月17日提示後,因存款不足退票。
㈢上訴人之女兒黃譯萱依上訴人之意繕打「協議書」1紙,記
載未付款由被上訴人林法妙先向上訴人取回之支票,以及雙方協議償還債務之方式以楊雨涵名下之系爭不動產(新營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35,及同段72建號建物)償還等語,由林法妙於104年12月17日簽署該份協議書(內容詳如原審卷第131頁),林法妙並於當日取回該份協議書上所載除編號2以外之6張支票。
㈣104年12月18日上訴人代理吳美珠、林法妙代理楊雨涵簽立
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約定由楊雨涵將系爭不動產連同共用部分出售與吳美珠。系爭買賣合約書記載買賣價格為1,300萬元,及「本件買賣係楊雨涵之母親林法妙清償吳美珠所積欠之債務(詳如附件之票據)」等語(原審卷第24頁、本院卷一第174頁),系爭不動產並已於104年12月31日依約移轉登記完畢(原審卷第76至79頁)。系爭房地買賣實價登錄價格表上記載買賣價金為600萬元。
㈤上訴人於105年3月21日寄發台南虎尾寮郵局第50號存證信函
通知楊心怡:本人所持系爭支票經提示後未獲兌現,特此催告於7日內補足款項等語(原審卷第73頁)。
㈥林法妙於105年3月30日寄發新營太子宮郵局第13號存證信函
通知上訴人:本人林法妙於104年12月18日會同翁代書與上訴人債務協商達成共識,楊雨涵之系爭房地過戶給吳美珠作為抵償上訴人及吳美珠所有之債務等語(原審卷第74頁)。㈦上訴人有提出一份對帳明細表(惟上訴人主張係其本院準備
程序提出之對帳明細表,而被上訴人主張是原審卷第27頁系爭對帳明細表)。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爭點在於:㈠系爭支票是否因被上訴人林法妙為向上訴人借款而交付上訴人?㈡系爭支票之票據債務,是否業經被上訴人林法妙以不爭執事項㈣所示之方式清償完畢?經查:
㈠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
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本件上訴人於105年間,曾以持有如附表二楊心怡部
分編號13所示支票為由,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417,064元,及自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7798號支付命令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以105年度營簡字第420號簡易事件審理後,於106年1月11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嗣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於107年12月3日以106年度簡上字第68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確定(以下就該事件稱第68號前案);而被上訴人於105年間,曾訴請確認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二楊心怡部分編號14所示支票之支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對於其等不存在,經本院以105年度南簡字第1518號簡易事件審理後,於107年11月19日判決確認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二楊心怡部分編號14支票之支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於107年12月3日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00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確定(以下就該事件稱第100號前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第68、100號前案卷宗核閱屬實,並有上開2前案判決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139至239頁)。又本件訴訟當事人與第68、100號前案之當事人相同,而關於「上訴人主張林法妙係向其借款,而非透過其向吳美珠借款,是否可採」、「上訴人代理吳美珠訂立系爭買賣合約書之時,代理吳美珠同意以系爭不動產抵償之票據債務之範圍」、「何範圍內之票據債務業經以系爭不動產抵償消滅」等節,係第68、100號前案判決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兩造於上開2前案訴訟中,已就上開重要爭點為充分之辯論,且上開2前案判決已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認定下列事項:
⒈上訴人主張林法妙係向其借款,而非透過其向吳美珠借款
,款項係由其向吳美珠借得後轉借林法妙,其並非仲介等語,並不可採。
⒉上訴人主張其代理吳美珠訂立系爭買賣合約書時,所抵償
者僅限於如附表三所示之債務,並非可採。林法妙所積欠吳美珠之如附表二楊心怡部分編號1至14、林法妙部分編號1至5、楊政忠部分編號2至3共10,506,544元之票據債務,均已於104年12月18日由林法妙代理楊雨涵、上訴人代理吳美珠簽訂系爭買賣合約書時,同意以楊雨涵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予吳美珠之價金債權為抵償。
⒊林法妙於104年12月18日與吳美珠間前述債務清償之協議
,應屬債之標的之變更。系爭買賣合約書係林法妙與吳美珠就債之標的為變更之約定後,為使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楊雨涵負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吳美珠及繳納貸款義務所訂之契約。林法妙所積欠吳美珠之如附表二楊心怡部分編號1至14、林法妙部分編號1至5、楊政忠部分編號2至3共10,506,544元之票據債務,於與吳美珠約定以系爭不動產代原定給付時,即歸於消滅。
㈢而第68、100號判決理由已詳細敘明認定上開結論之依據,包含:
⒈系爭買賣合約書明確記載系爭不動產買賣是林法妙用以清
償吳美珠所積欠如附件之票據、所約定之買賣價金為1,300萬元,故抵債之債務總額應在1,300萬元上下較為合理。
而系爭不動產前於100年間經楊雨涵持向華南商業銀行新市分行抵押借款250萬元,於104年12月18日尚餘約210萬元未清償,則以系爭買賣合約書約定該抵押權於買賣後不塗銷,且仍由楊雨涵清償之210萬元貸款,以金額210萬元至250萬元計,再與被上訴人所辯以系爭不動產抵償之10,506,544元債務相加之結果,其金額12,606,544元(計算式:210萬元+10,506,544元=12,606,544元)至13,006,544元(計算式:250萬元+10,506,544元=12,606,544元),恰與被上訴人所述系爭買賣合約書內所載買賣價金1,300萬元,係以系爭對帳明細中所記載可抵償票據金額10,506,544元,加計系爭不動產當時積欠銀行抵押債務約250萬元計算而來乙情大致相符,故以被上訴人所辯之抵債範圍與用以抵債之系爭不動產價金1,300萬元較為相近合理。
⒉證人翁英楷於本院105年度南簡字第252號案件中所提出系
爭買賣合約書附件,核與被上訴人之抗辯相符。另翁英楷所證稱:系爭買賣合約書為其所寫,該合約書附件之支票均為上訴人所提出,由陳建隆拿去超商影印後做為合約書之附件,正本則由上訴人帶回,當時說要用這些支票之欠款作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等語,以及翁毓輝於上開案件作證時所述:「〈104年12月18日是否有與上訴人、林法妙在建平五街討論借款清償事宜?〉當時林法妙先打電話給我說是否有認識的代書,我就介紹翁英楷,他叫我本人也去代書翁英楷那邊。我比較晚到,當時氣氛還算和諧,我聽到上訴人把一些被上訴人他們這邊開出去的支票還給林法妙她們,好像是新進路二段500號的房子,當時她們是說就把這個房子以1千多萬元的價錢,賣給上訴人她們,作為抵債之用,後來我就跟一個陳先生,應該是陳建隆,在外面聊天,由上訴人跟林法妙她們自己談她們的事,我後來就沒有參與。後來上訴人是否有將其持有支票還給林法妙她們我就不清楚,後來我就先離開了。」等語,與被上訴人所辯系爭支票原本未取回原因及抵債金額應為1千多萬非8百多萬元等情較為相符。
⒊又依據上訴人所提自稱於105年2月1日與林法妙、吳美珠
及陳建隆協商時之錄音譯文內容中,可知上訴人所述面額為500萬元之支票,並未算入系爭不動產抵償債務之範圍內,而系爭不動產所抵償林法妙所積欠吳美珠之票據債務,尚有支票並未歸還;另吳美珠於對話中尚稱:林法妙係直接至其公司向其借錢,吳美珠甚而還為幫林法妙向朋友調錢,對林法妙情意相挺等語,並於對話中多次表示其不想要以系爭不動產抵償債務,希望林法妙將系爭不動產取回並清償票款,其將票款之事均交由上訴人處理,現在這種狀況都是上訴人所害,其不知上訴人與林法妙就支票部分係如何約定等情。可認吳美珠應為債主,且有授權上訴人代理處理其與林法妙票據債務之事,嗣後僅因不滿意上訴人以其票據債務與系爭不動產互相抵償之處理方式,覺得系爭不動產不值這麼多錢,而有反悔之意等情。
⒋另上開2確定判決亦詳敘認定證人吳美珠於第68號前案第
二審106年9月11日準備程序中、證人陳建隆於105年度營簡字第252號言詞辯論時所為證言不足採信之依據,另亦敘明證人林怡辰於105年度營簡字第252號言詞辯論時所為證言、林法妙所寄送予上訴人之新營太子宮郵局第13號存證信函、105年2月1日錄音譯文,不足據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理由等節(見第68號前案判決第39頁至第44頁、第100號前案判決第38頁至第43頁)。而第68、100號前案之第二審判決就上開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經核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
㈣上訴人雖於第68、100號前案判決確定後,另為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㈩至之主張。惟查: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故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10號判決可參);且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借貸,或為贈與,或因與受款人間之其他法律關係,或因與第三人間之法律關係,受第三人之指示而交付,均有可能;另貸與人交付金錢予借用人,本得以縮短給付方式為之,亦得與借用人約定以借用人對於貸與人應負之金錢給付義務,作為借貸之標的(民法第474條第2項規定參照),自不得僅憑某人匯款至他人於金融機構所開立之帳戶,遽認某人與該他人間必有金錢借貸關係,亦不得僅憑某人並未匯款至他人於金融機構所開立之帳戶,遽謂某人與該他人間必無金錢借貸關係。此參第1644號民事事件中楊慶忠、楊逸仁雖均係匯款至黃譯萱帳戶,惟該民事判決並未認定黃譯萱向楊慶忠、楊逸仁借貸,亦可得證。是縱令吳美珠借貸金錢予林法妙而未直接匯款至林法妙於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亦難以此即否認吳美珠與林法妙間之借貸關係。
⒉上訴人雖提出第1644號民事事件、第1473號刑事案件判決
,以及上訴人所簽發票號252800、252798、491152、4911
53、491154號本票影本各1份及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4份(見本院卷四第281至289頁)、存摺影本1份(見本院卷四第353頁),主張系爭支票是因林法妙為向上訴人借款而交付上訴人,與吳美珠無關等語。然查:
⑴第1644號民事事件判決附表1雖列明上訴人曾簽發交付
楊慶忠之本票明細,附表3則列明楊慶忠帳戶之匯款紀錄,然該判決所載此部分內容,以及上訴人所簽發票號252800、252798、491152、491153、491154號本票影本各1份、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4份、存摺影本1份,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曾簽發第1644號民事事件判決附表一所示本票予楊慶忠、楊慶忠於103年12月1日、103年12月23日、104年1月19日分別匯款100萬元、80萬元、60萬元至黃譯萱於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強分行開立之帳戶(下稱黃譯萱帳戶)、楊逸仁於103年12月17日匯款100萬元至黃譯萱帳戶,以及上訴人於103年12月1日、103年12月17日、104年1月19日先後匯款116萬元、150萬元、83萬元至林法妙於訴外人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金華分社(下稱三信金華分社)所開立帳戶(下稱林法妙帳戶);於103年12月23日匯款50萬6,000元至訴外人即林法妙之女楊于嫺於三信金華分社所開立帳戶(下稱楊于嫺帳戶)內之事實,然此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確因與林法妙間有借貸之意思合致,始於103年12月1日、103年12月17日、104年1月19日匯款至林法妙帳戶、於103年12月23日匯款至楊于嫺帳戶,以及林法妙係因此轉讓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中1紙或數紙支票之票據權利予上訴人之事實。
⑵上訴人雖主張:林法妙於104年12月16日錄音譯文中曾
表示「台企那就是楊老師的錢,六十萬是你的啦,兩百十幾萬楊老師的錢」、「楊老師就是那些我三十幾萬,三十幾萬票,那些票都是楊老師的,你當初怎麼和我說,叫我開長一點」等語,可證林法妙亦表示附表一10張支票資金來源為楊慶忠,上訴人向楊慶忠借貸再轉由借林法妙,楊慶忠之債務由上訴人出面清償,另附表二楊心怡部分編號7之60萬元支票則為上訴人所有;而依第1473號刑事案件判決所載吳美珠與上訴人之資金往來日期,對照林法妙之手寫對帳單,可知系爭支票開立及資金取得皆與吳美珠無關等語。然查,自上訴人所提出上開日期之錄音譯文前後文觀之,尚無從明確得知林法妙陳述「六十萬是你的啦」之語,是否即指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支票。又如林法妙依其手寫對帳單所開立之如附表一所示10紙支票,均非林法妙向吳美珠借貸所開立,而與吳美珠無關,何以上訴人自承以系爭不動產抵償之屬於吳美珠票據債權之範圍(如附表三所示),尚包括附表一所示編號1、2、4支票(此部分詳下述)?又觀諸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曾匯款予林法妙或其指定帳戶之匯款單紀錄(見原審卷第139至149頁),其匯款時間介於103年6月23日至104年12月16日,而依上訴人所指第1473號刑事案件判決所載內容,吳美珠自103年10月30日起至104年11月16日止,均有多筆匯款予上訴人,款項自30萬元至150萬元不等,總計達上千萬元,款項匯入後,上訴人隨即轉匯予林法妙、被上訴人、林建宏、南台遊覽車股份有限公司、羅秀惠等林法妙所指定之帳戶內等語,益見被上訴人辯稱林法妙係透過上訴人向吳美珠借款等語,並非無據。
⑶此外,上訴人亦自承林法妙有透過其向吳美珠借款,然
吳美珠仍會將錢先匯至上訴人帳號,上訴人再將款項匯至林法妙帳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5頁);另觀諸第1644號民事事件判決可知,該判決僅認定上訴人向楊慶忠借貸,並未認定上訴人有無轉借予林法妙之事實,而臺南高分院105年度上字第249號和解筆錄(見本院卷四第295頁)亦僅能證明上訴人已就其積欠楊慶忠、楊逸仁間之債務,與其等達成訴訟上和解,尚無從以此認定上訴人有無先向楊慶忠借貸後,再轉借予林法妙之事實。綜上,尚不能僅憑上訴人曾否於楊慶忠將款項匯入黃譯萱或上訴人之帳戶後,再將款項匯至林法妙帳戶或楊于嫺帳戶,或吳美珠有無自其在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匯款予林法妙、或匯款予上訴人之時間,遽認上訴人與林法妙間有借貸關係、林法妙非因向吳美珠借貸而轉讓交付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予吳美珠,進而認定前案一、前案二之判斷有誤。
⒊另楊慶忠固於臺南地檢署106年度偵續字第26號偵查案件
檢察官訊問中陳稱:「…以前曾經我將錢借給邱愛涼,邱愛涼再轉借『春梅』(即林法妙),春梅這個人也曾經將房子移轉給吳美珠」、「春梅之所以會認識我,借錢之後輾轉得知借錢給他的人是我,是春梅跟我說房子也是登記給吳美珠」等語,有訊問筆錄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278頁);惟查楊慶忠於前揭偵查案件中係以告訴人之身分陳述,未經具結而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且楊慶忠前揭陳述並未詳細敘明其係於何時借貸金錢予上訴人,又係在何時親自見聞上訴人將其貸與之多少金錢轉借予林法妙、借貸情況如何、有無開立票據等節,故尚不能以楊慶忠上開所述,認定林法妙係向上訴人借款而開立附表二所示票據。又上訴人所提出楊慶忠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79號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5號裁定(見本院卷四第315至327頁),僅能證明楊慶忠有就上開裁定附表內所示由上訴人簽發之5張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裁定准許,上訴人抗告後復經本院抗告駁回之事實,尚難據以認定本件之票據係因林法妙向上訴人借款而交付上訴人收執,故上訴人所提出上開裁定亦無法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⒋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05至207頁),
雖記載「堪認被告林法妙與告訴人(即上訴人)間本存有長期資金借貸周轉之關係…,且被告林法妙在此之前均有依約清償借款」、「…然被告與告訴人間僅具有金錢借貸關係」「況被告林法妙另有以被告楊心怡名義,簽發面額100萬元之支票1張(票號:AD0000000)交予告訴人收執,以作為本次債務清償之擔保乙情,為告訴人(即上訴人)所不否認,且被告(即林法妙)自始均未曾否認有向告訴人借款之事實,…」等語,然觀諸該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可知,該案檢察官係僅以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述,作為認定林法妙與告訴人(即上訴人)間本存有長期資金借貸周轉之關係、林法妙在此之前均有依約清償借款、以及林法妙以楊心怡名義簽發支票交予上訴人收執作為債務清償擔保之依據,而未記載有其他佐證,故此部分之認定是否妥適尚非無疑。又該不起訴處分書雖記載林法妙未曾否認向上訴人借款之事實等語,惟查林法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稱係透過上訴人向吳美珠借款等語,有臺南地檢署105年度營他字第227號卷內所附林法妙之上開筆錄可證,。故上訴人以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內之記載,主張上訴人非僅介紹林法妙向吳美珠借款等語,亦非可採。
⒌上訴人所提出系爭2月2日函文,雖記載臺南市政府有以謝
振龍地政士違反地政士法第26條之1第1項規定,裁處3萬元罰鍰,並限期謝振龍地政士於裁處書到15日內改正,屆期未改正,將按次處罰至完成為止,並於第三點載明:「…臺端於同年月20日函覆本局略以:『…因本件買賣案件係基於買賣雙方有債務因素固以此房子借以抵銷債務,實際上買賣價格並非買賣契約所載金額…』等語,臺端自承買賣價格並非買賣契約所載金額」等語,然依上開記載可知,謝振龍地政士函覆「實際上買賣價格並非買賣契約所載金額」,係因「本件買賣案件係基於買賣雙方有債務因素固以此房子借以抵銷債務」所致,尚不能以上開謝振龍地政士之回覆,即認定被上訴人辯稱系爭買賣合約書上所約定之買賣金額,係附表二票據除楊政忠部分編號1以外票據金額加計系爭不動產當時貸款餘額等語為不可採。又系爭4月13日、5月5日函文雖分別記載迄今買賣雙方仍未提出可茲證明雙方合意變更價金之文件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48至249頁),然系爭2月2日函文第五點已載明:買賣雙方如於原簽訂之買賣契約書外,另行締結協議書或其他影響買賣價格之約定,則其亦屬買賣契約之一部,申報義務人自應依申報登錄時所掌握之買賣契約完整內容核實申報登錄,並可利用備註欄將相關資訊未盡事項核實註明;故本案除應依契約核實申報外,並應於備註欄記載相關資訊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44頁)。從而,謝振龍地政士雖於105年1月12日申報系爭不動產交易總價600萬元後,另於106年2月14日、106年4月24日申報系爭不動產交易總價1,300萬元,並於106年4月24日申報時在備註欄記載:受債權債務影響或債務抵償之交易(見本院卷四第251至255頁),亦應係依系爭2月2日函文之指示而為申報,尚不足以證明翁英楷與林法妙勾結至深,以及證人翁英楷之證言,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
⒍系爭協議書乃於104年12月17日在系爭買賣合約書訂立以
前書立,其上之記載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與林法妙於系爭買賣合約書訂立以前,曾就業已屆期之支票書立系爭協議書,故縱然系爭協議書記載「茲因支票債務到期而未能償還…」等語,亦尚不足據以認定系爭買賣合約書簽立時,上訴人與林法妙約定系爭不動產抵償之票據債務,僅有屆期不獲兌付之支票之事實,況系爭協議書尚載明「抵銷債務金額及後續償還方式目前未議」,足認系爭協議書於104年12月17日簽立時,上訴人與林法妙尚未就該系爭不動產所應抵銷之票據債務範圍達成合意;又觀諸系爭買賣合約書並未記載系爭不動產抵償範圍僅止於已屆期支票等語,故上訴人執系爭協議書之記載,主張系爭不動產抵償範圍僅止於已屆期支票等語,亦非可採。
⒎上訴人雖主張:林法妙係因向上訴人借款積欠上訴人債務
,而開立附表一所示10紙票據(含系爭支票)交由上訴人收執,而此部分借款之資金來源為上訴人自有資金以及上訴人向楊慶忠所借得之款項轉借林法妙,與吳美珠無關;而附表一所示10紙支票中,除編號4支票由上訴人轉讓張明智,張明智提示後退票,另編號5支票由上訴人轉讓廖條文以外,其餘支票均由上訴人提示後退票,另附表二楊心怡部分編號3,係上訴人因資金需求背書交付張明智,支票退票後,上訴人代償才將退票支票領回,故上開票據確為上訴人所有等語(見原審卷第39至41頁、第68頁)。
然查,上訴人另陳稱:其係與林法妙協商,願意讓林法妙將屬於上訴人部分債務延後清償,唯一要求要先處理替林法妙作保而向吳美珠借款所衍生之債務,系爭買賣合約書係處理上訴人替被上訴人作保向吳美珠借款之部分,系爭不動產係抵償屬於吳美珠之份額等語(見原審卷第69、88頁、第89頁背面、第134頁背面)。惟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抵償之範圍(即如附表三所示),卻包括前揭10紙支票中附表一編號1、2、4之支票(即附表三編號1、4、5之支票),以及上開附表二楊心怡部分編號3(即附表三編號3之支票)。而觀諸系爭買賣合約書記載「本件買賣係楊雨涵之母親林法妙清償吳美珠所積欠之債務」等語(見原審卷第24頁),如附表一所示10張支票(含系爭支票)以及上開附表二楊心怡部分編號3支票若確與吳美珠無關,林法妙開立該等支票亦非為了向吳美珠借款,則上訴人應無就上開4張支票代理吳美珠與林法妙簽立系爭買賣合約書,以系爭不動產抵償該4張支票票款之必要,故第68、100號前案認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開立票據係向上訴人借款,與吳美珠無關等語並非可採,尚無違誤。
⒏上訴人雖主張1,300萬元買賣價金之約定,係翁毓輝配合
林法妙提議將價金做高,以利林法妙後續購回辦理貸款,該金額係參考附近房產即新進路二段502之1號,經華開公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520萬元之半數等語,並提○○○區○○段○○○○號土地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三第333頁)。然查,關於上訴人所述該金額係參考鄰近房屋抵押貸款之數額半數所訂出等節,上訴人並未提出積極證據為證,且關於該金額係因翁英楷、翁毓輝陳稱相鄰近房屋有華開公司評估2,520萬元抵押權設定,以該金額之半數取整數為基準即1,300元等語,上訴人於原審並未提及,而係於上訴後106年4月28日之上訴理由狀始提出(卷一第155頁),如上訴人所述上情為真,其應可於原審提出才是,惟其卻遲至二審始行提出,則其上開主張尚難遽認為真實。⒐上訴人雖又主張:抵債應以價格相當之物品為依據,然系
爭不動產經106年度簡上字第68號事件中調閱鑑價資料,系爭不動產僅值100多萬元,上訴人不可能同意以系爭不動產抵銷上訴人1,600萬元債權等語,並提出華南商業銀行新市分行106年11月23日華新市催字第106062號函及該銀行房地產鑑定表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67至168頁、卷四第77頁)。然查,上開函文固記載系爭不動產於100年9月23日經該行鑑定之價格為307萬元,客戶以該不動產向本行借款至104年12月18日借款餘額為210萬元等語,惟該函文係該案起訴後,華南銀行新市分行經該案承辦股函詢後,於106年11月23日函覆之資料,並非上訴人與林法妙簽訂系爭買賣合約書時,為其等所已知之資料,且上訴人自陳簽訂系爭買賣合約書係相信林法妙所言系爭不動產市價1,000多萬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19頁);另上訴人及林法妙間於104年12月16日之錄音譯文中林法妙亦有提及「房子一千多萬不夠嗎?」,上訴人則稱「你房子一千多萬是有過戶嗎?」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66頁),則上訴人與林法妙簽立系爭買賣合約書時,因認為系爭不動產有達1,000多萬元之價值,故代理吳美珠同意以系爭不動產抵償如附表二除楊政忠部分編號1以外票據金額共計1,050萬6,544元,亦非無可能,尚不能因系爭不動產於訴訟中所調取前揭華南銀行之鑑價資料,而認系爭不動產抵償之範圍僅止於附表三票據。
⒑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有偽造系爭對帳明細表之情形等語
,然上訴人於原審經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6日具狀提出系爭對帳明細表後,於105年7月26日具狀稱該明細表是104年12月17日林法妙至上訴人住處,由上訴人提供予林法妙對帳用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嗣於上訴後,在本院106年5月24日準備程序中仍稱該明細表是其女兒按照其所述繕打,其於104年12月17日交付給林法妙,手寫部分則是林法妙所寫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3頁),並未主張該明細有遭偽造之情形,其後於106年10月23日始具狀主張林法妙有偽造支票明細之情形(見本院卷二第125至127頁),如被上訴人提出之支票明細表確有偽造情形,上訴人應能於被上訴人提出時立刻表明此旨,惟上訴人卻於被上訴人提出該明細表後一年多,始主張該明細表為被上訴人所偽造,則其此部分主張尚難採認。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提出系爭買賣合約書後附之未到期支票影本,係104年12月18日林法妙要求上訴人影印未到期支票影本供其對帳使用,其才請陳建隆前往影印等語,然觀諸系爭對帳明細表上已詳載各票據之號碼、發票日、金額、背書人、是否兌現及有無改票、改票前後發票日等節(見原審卷第27頁),且上訴人於104年12月18日既有攜帶上開未到期票據,則其與林法妙當場將該等票據與系爭對帳明細表進行核對即可,林法妙應無再請求上訴人交付發票日尚未屆至之票據影本之必要,故上訴人上開所述亦難採信。
⒒又上訴人於原審原主張:原欲以退票票據正本為附件,惟
礙於林法妙急於辦理清償註記,故陳建隆先影印當時尚未辦理清償註記之支票及1紙楊心怡500萬元支票交由翁英楷為附件等語(原審卷第89頁);然於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協議書後(原審卷第131頁),上訴人又稱:原本附件係被上訴人所提示之協議書,後因林法妙要求再取回1紙楊心怡500萬元支票才願意過戶,才經陳建隆影印上開支票交付翁英楷憑為附件等語(原審卷P175背面),就原本係要以何資料作為附件,前後陳述已有不一。此外,吳美珠於上訴人自稱係105年2月1日之錄音譯文中與林法妙對話時,確曾陳述林法妙直接至其公司向其借錢,吳美珠還因此向他人借錢,以及林法妙開車至其住處,其隨即借款予林法妙;上訴人並向林法妙陳述至少需要給付吳美珠利息等語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四第267至269頁),益證林法妙確曾向吳美珠借錢,吳美珠於第68號前案第二審106年9月11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證言,尚非可採,第68、100號前案認定吳美珠上開證言不足採信,應無違誤。
⒓上訴人雖又執林法妙於105年2月1日錄音譯文中所述「我
大伯那三百萬都是向你美珠借來的,那都是稅金,再來就是我股東那,全部你美珠挺我的,就是我買車所有稅金都是向你借的」,主張林法妙自陳吳美珠部分僅300萬元,且係南台公司買車之所有稅金,此係104年11月16日未退票之前之借貸,且係透過上訴人;另執林法妙於該日譯文中所述「我不是沒有準備錢要還你,因為這十三輛車被人吃去,所以才會準備400萬去貸款公司,不然我3000多萬都賠掉了」等語,主張林法妙於105年1月下旬尚準備400萬元要還上訴人等語。然依林法妙上開對話內容,無法認定其有陳述積欠吳美珠之款項僅限於上開300萬元款項之意,且林法妙係陳述準備400萬元去貸款公司,而非陳述準備400萬元要還給上訴人,故上訴人以林法妙上開所述,主張林法妙透過上訴人向吳美珠借得之款項僅有300萬元,且林法妙於105年1月下旬尚準備400萬元要還上訴人等語,尚非可採。至上訴人雖提出楊心怡所有位○○○區○○段○○○○號土地謄本,主張其在104年間就知悉楊心怡有該建物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81頁),然上訴人是否於104年間即已知悉楊心怡名下有該建物,與上訴人是否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本件票款,尚屬二事,故上訴人所提出上開謄本,亦無法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於第68、100號前案判決確定以後所為之
主張及提出之證據資料,均不足以推翻上開確定判決之判斷。上訴人提出之新訴訟資料既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判斷,揆之前揭說明,於同一當事人即本件兩造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本件訴訟,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應認包含系爭支票在內之如附表二除楊政忠部分編號1以外共計1,050萬6,544元之支票票據債務,均以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抵債清償完畢。
㈥林法妙既係透過上訴人向吳美珠借款,而上訴人代理吳美珠
訂立系爭買賣合約書時,又代理吳美珠同意林法妙積欠吳美珠之上開1,050萬6,544元之支票票據債務,均以系爭不動產抵償,足認被上訴人抗辯林法妙係透過上訴人向吳美珠借款,因而交付系爭支票予上訴人,由上訴人轉交吳美珠等語,堪以採信。從而林法妙交付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乃林法妙向吳美珠借款而成立之消費借貸關係。
㈦按票據之背書人對於執票人已為清償而未收回票據時,因票
據債權業因背書人對於執票人清償票據債務,復歸背書人,此時,發票人得以執票人為無權利人對抗執票人(李欽賢著,票據法專題研究(一),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總經銷,75年1月3版,第286頁至第288頁可參);票據債務因背書人或以交付轉讓無記名票據予執票人之人與執票人間之約定而消滅,基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發票人亦應得以執票人為無權利人對抗執票人。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票乃林法妙交付轉讓或背書交付轉讓吳美珠;而林法妙對吳美珠所負如附表二楊政忠部分編號1以外所示票據債務,於與吳美珠約定以系爭不動產代原定給付時,已歸於消滅,為第68、100號前案認定之事實,已如前述,則吳美珠於系爭支票債權消滅後,自不得再持系爭支票對林法妙主張票據權利,且應將系爭支票交還林法妙,吳美珠如再持系爭支票對於發票人楊心怡或背書人林法妙、楊政忠主張票據權利,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得以吳美珠為無權利人為由對之抗辯。又系爭支票於系爭買賣合約書簽立時,為上訴人當時代理之吳美珠所有,現上訴人持系爭支票對被上訴人主張票據權利,上訴人所持系爭支票,顯係自吳美珠處取得,上訴人應係吳美珠之後手;又系爭買賣合約書既係由上訴人代理吳美珠簽訂,上訴人與林法妙於簽立之前1日尚曾進行對帳,則上訴人對於林法妙與吳美珠間存在前述債之標的變更之清償協議,且系爭支票票據債權業已消滅等節,自無不知之理,其取得系爭支票自屬惡意。從而,被上訴人自非不得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以自己與上訴人之前手即吳美珠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上訴人。依此,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支票對其主張票據債權,自屬有據。
六、至上訴人雖聲請訊問臺南市政府承辦人員鍾愛莉,證明翁英楷就系爭不動產為實價登錄時申報不實,可有觸犯刑法偽造文書罪之事實;另聲請訊問證人楊慶忠,證明係上訴人或林法妙才是楊慶忠之債務人等節。惟查,臺南市政府承辦人員鍾愛莉並無刑事犯罪偵查權限,亦無權認定翁英楷有無觸犯偽造文書罪,況翁英楷代理謝振龍地政士就系爭不動產為實價登錄時,是否觸犯刑法偽造文書罪,與證人翁英楷所為證言是否與事實不符,並無必然關聯;又林法妙是否為楊慶忠之債務人,與林法妙是否向吳美珠借貸而交付系爭支票予吳美珠,亦無必然關聯。故上訴人前揭調查證據之聲請,尚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94,52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王鍾湄法 官 余玟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杏月┌──────────────────────────┐│附表一: │├──┬─────┬───────┬─────────┤│編號│支票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1 │0000000 │104年9月12日 │326,888元 │├──┼─────┼───────┼─────────┤│2 │0000000 │104 年10月12日│338,160元 │├──┼─────┼───────┼─────────┤│3 │0000000 │104年11月12日 │349,432元 │├──┼─────┼───────┼─────────┤│4 │0000000 │104年12月12日 │360,704元 │├──┼─────┼───────┼─────────┤│5 │0000000 │105年1月12日 │371,976元 │├──┼─────┼───────┼─────────┤│6 │0000000 │105年2月12日 │383,248元 │├──┼─────┼───────┼─────────┤│7 │0000000 │105年3月12日 │394,520元 │├──┼─────┼───────┼─────────┤│8 │0000000 │105年4月12日 │405,792元 │├──┼─────┼───────┼─────────┤│9 │0000000 │105年5月12日 │417,064元 │├──┼─────┼───────┼─────────┤│10 │0000000 │105年6月12日 │428,336元 │├──┼─────┴───────┼─────────┤│ │ 總計 │3,776,120元 │└──┴─────────────┴─────────┘┌───────────────────────────────────────────────────┐│附表二: │├───────────────────────────────────────────────────┤│票主:楊心怡0000000(台企) │├──┬─────┬───────┬──────┬────┬───────┬──────┬───────┤│編號│支票號碼 │發票日 │金額 │背書人 │改票前 │兌現/已退票 │清償註記日期 │├──┼─────┼───────┼──────┼────┼───────┼──────┼───────┤│1 │AD0000000 │104 年11月12日│326,888元 │林法妙 │104年9月2日 │已退票 │104年12月18日 ││ │ │ │ │楊政忠 │ │ │ │├──┼─────┼───────┼──────┼────┼───────┼──────┼───────┤│2 │AD0000000 │104年11月16日 │500,000元 │ │ │已退票 │104年11月24日 │├──┼─────┼───────┼──────┼────┼───────┼──────┼───────┤│3 │AE832383 │104年12月9日 │94,400元 │ │ │已退票 │104年12月18日 │├──┼─────┼───────┼──────┼────┼───────┼──────┼───────┤│4 │AD0000000 │104年12月12日 │360,704元 │林法妙 │ │已退票 │104年12月18日 ││ │ │ │ │楊政忠 │ │ │ │├──┼─────┼───────┼──────┼────┼───────┼──────┼───────┤│5 │AD0000000 │104年12月12日 │338,160元 │林法妙 │104 年11月12日│已退票 │104年12月18日 ││ │ │ │ │楊政忠 │ │ │ │├──┼─────┼───────┼──────┼────┼───────┼──────┼───────┤│6 │AE0000000 │104年12月16日 │1,000,000元 │林法妙 │ │已退票 │104年12月18日 ││ │ │ │ │楊政忠 │ │ │ │├──┼─────┼───────┼──────┼────┼───────┼──────┼───────┤│7 │AD0000000 │104年12月25日 │600,000元 │ │ │ │ │├──┼─────┼───────┼──────┼────┼───────┼──────┼───────┤│8 │AD0000000 │105年1月2日 │1,000,000 元│林法妙 │104年10月2日 │ │ ││ │ │ │ │楊政忠 │ │ │ │├──┼─────┼───────┼──────┼────┼───────┼──────┼───────┤│9 │AD0000000 │105年1月12日 │349,432元 │林法妙 │104年11月12日 │ │ ││ │ │ │ │楊政忠 │ │ │ │├──┼─────┼───────┼──────┼────┼───────┼──────┼───────┤│10 │AD0000000 │105年2月12日 │383,248元 │林法妙 │104年2月12日 │ │ ││ │ │ │ │楊政忠 │ │ │ │├──┼─────┼───────┼──────┼────┼───────┼──────┼───────┤│11 │AD0000000 │105年3月12日 │394,520元 │林法妙 │ │ │ ││ │ │ │ │楊政忠 │ │ │ │├──┼─────┼───────┼──────┼────┼───────┼──────┼───────┤│12 │AD0000000 │105年4月12日 │405,792元 │林法妙 │ │ │ ││ │ │ │ │楊政忠 │ │ │ │├──┼─────┼───────┼──────┼────┼───────┼──────┼───────┤│13 │AD0000000 │105年5月12日 │417,064元 │林法妙 │ │ │ ││ │ │ │ │楊政忠 │ │ │ │├──┼─────┼───────┼──────┼────┼───────┼──────┼───────┤│14 │AD0000000 │105年6月12日 │428,336元 │林法妙 │ │ │ ││ │ │ │ │楊政忠 │ │ │ │├──┼─────┼───────┼──────┼────┼───────┼──────┼───────┤│合計│ │ │6,598,544 元│ │ │ │ ││ │ │ │ │ │ │ │ │├──┴─────┴───────┴──────┴────┴───────┴──────┴───────┤│票主:楊政忠000000000(三信) │├──┬─────┬───────┬──────┬────┬───────┬─────┬────────┤│1 │DA0000000 │104年12月13日 │116,000元 │林法妙 │104年10月13日 │ │ ││ │ │ │ │楊心怡 │ │ │ │├──┼─────┼───────┼──────┼────┼───────┼─────┼────────┤│2 │DA0000000 │105年1月9日 │500,000元 │林法妙 │104年5月9日 │ │ ││ │ │ │ │楊心怡 │ │ │ │├──┼─────┼───────┼──────┼────┼───────┼─────┼────────┤│3 │DA0000000 │105年1月31日 │500,000元 │林法妙 │104年8月31日 │ │ ││ │ │ │ │楊心怡 │ │ │ │├──┼─────┼───────┼──────┼────┼───────┼─────┼────────┤│合計│ │ │1,116,000 元│ │ │ │ ││ │ │ │ │ │ │ │ │├──┴─────┴───────┴──────┴────┴───────┴─────┴────────┤│票主:林法妙000000000(三信) │├──┬─────┬───────┬──────┬────┬───────┬─────┬────────┤│1 │HA0000000 │104年12月13日 │108,000元 │ │104年10月14日 │(已退票)│104年12月18日 │├──┼─────┼───────┼──────┼────┼───────┼─────┼────────┤│2 │HA0000000 │104年12月15日 │1,000,000 元│楊心怡 │(104年12月15 │(已退票)│104年12月18日 ││ │ │ │ │楊政忠 │日) │ │ │├──┼─────┼───────┼──────┼────┼───────┼─────┼────────┤│3 │HA0000000 │105年1月26日 │500,000元 │楊心怡 │ │ │ ││ │ │ │ │楊政忠 │ │ │ │├──┼─────┼───────┼──────┼────┼───────┼─────┼────────┤│4 │HA0000000 │105年2月9日 │500,000元 │楊心怡 │104年10月9日 │ │ ││ │ │ │ │楊政忠 │ │ │ │├──┼─────┼───────┼──────┼────┼───────┼─────┼────────┤│5 │HA0000000 │105年2月15日 │800,000元 │楊心怡 │104年10月15日 │ │ ││ │ │ │ │楊政忠 │ │ │ │├──┼─────┼───────┼──────┼────┼───────┼─────┼────────┤│合計│ │ │2,908,000 元│ │ │ │ ││ │ │ │ │ │ │ │ │├──┼─────┼───────┼──────┼────┼───────┼─────┼────────┤│總計│ │ │10,622,544元│ │ │ │ ││ │ │ │ │ │ │ │ │├──┴─────┴───────┴──────┴────┴───────┴─────┴────────┤│已提存 │├──┬─────┬───────┬──────┬────┬───────┬─────┬────────┤│編號│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 │金額 │背書人 │改票前 │兌現/跳票 │ │├──┼─────┼───────┼──────┼────┼───────┼─────┼────────┤│1 │AC0000000 │104年12月21日 │500,000元 │ │104年9月21日 │南台(吳 │ ││ │ │ │ │ │ │美珠) │ │├──┼─────┼───────┼──────┼────┼───────┼─────┼────────┤│2 │ │ │371,976元 │ │ │楊心怡(廖│ ││ │ │ │ │ │ │老師) │ │└──┴─────┴───────┴──────┴────┴───────┴─────┴────────┘┌────────────────────────────────────────────────────────┐│附表三: │├──┬─────┬───────┬──────┬────┬────┬───────┬──────┬───────┤│編號│支票號碼 │發票日 │金額 │發票人 │背書人 │改票前 │兌現/已退票 │清償註記日期 │├──┼─────┼───────┼──────┼────┼────┼───────┼──────┼───────┤│1 │AD0000000 │104 年11月12日│326,888元 │楊心怡 │林法妙 │104年9月2日 │已退票 │104年12月18日 ││ │ │ │ │ │楊政忠 │ │ │ │├──┼─────┼───────┼──────┼────┼────┼───────┼──────┼───────┤│2 │AD0000000 │104年11月16日 │500,000元 │同上 │ │ │已退票 │104年11月24日 │├──┼─────┼───────┼──────┼────┼────┼───────┼──────┼───────┤│3 │AE832383 │104年12月9日 │94,400元 │同上 │ │ │已退票 │104年12月18日 │├──┼─────┼───────┼──────┼────┼────┼───────┼──────┼───────┤│4 │AD0000000 │104年12月12日 │360,704元 │同上 │林法妙 │ │已退票 │104年12月18日 ││ │ │ │ │ │楊政忠 │ │ │ │├──┼─────┼───────┼──────┼────┼────┼───────┼──────┼───────┤│5 │AD0000000 │104年12月12日 │338,160元 │同上 │林法妙 │104 年11月12日│已退票 │104年12月18日 ││ │ │ │ │ │楊政忠 │ │ │ │├──┼─────┼───────┼──────┼────┼────┼───────┼──────┼───────┤│6 │AE0000000 │104年12月16日 │1,000,000元 │同上 │林法妙 │ │已退票 │104年12月18日 ││ │ │ │ │ │楊政忠 │ │ │ │├──┼─────┼───────┼──────┼────┼────┼───────┼──────┼───────┤│7 │ │105年6月25日 │5,000,000元 │同上 │ │ │ │ │├──┼─────┼───────┼──────┼────┼────┼───────┼──────┼───────┤│8 │HA0000000 │104年12月13日 │108,000元 │林法妙 │ │104年10月14日 │(已退票) │104年12月18日 │├──┼─────┼───────┼──────┼────┼────┼───────┼──────┼───────┤│9 │HA0000000 │104年12月15日 │1,000,000元 │林法妙 │楊心怡 │(104年12月15 │(已退票) │104年12月18日 ││ │ │ │ │ │楊政忠 │日) │ │ │├──┴─────┴───────┼──────┼────┴────┴───────┴──────┴───────┤│合計 │8,728,152元 │ │└────────────────┴──────┴────────────────────────────────┘┌───────────────────────────────────────────┐│附表四 │├───┬─────┬─────┬──────┬─────┬────┬─────────┤│票主 │開票日 │票號 │提示日 │金額 │編號 │備註 │├───┼─────┼─────┼──────┼─────┼────┼─────────┤│林法妙│104.12.19 │0000000 │105.2.21 │50,000元 │② │提示後有兌現 │├───┼─────┼─────┼──────┼─────┼────┼─────────┤│林法妙│104.12.19 │0000000 │105.3.21 │100,000元 │③ │提示後有兌現 │├───┼─────┼─────┼──────┼─────┼────┼─────────┤│林法妙│104.12.19 │0000000 │105.4.21 │100,000元 │④ │提示後退票(105 年││ │ │ │ │ │ │簡99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