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68號上 訴 人 邱愛涼被 上訴 人 楊心怡
林法妙楊政忠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媗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月11日本院105年度營簡字第4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之主張及事實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緣被上訴人林法妙於民國104年4月15日為清償所積欠上訴人
新臺幣(下同)2,818,000元之債務,經林法妙依其還款能力,以月息4分且分10期清償之方式自行計算償還金額及利息後,由林法妙經被上訴人楊心怡同意,以楊心怡名義連續簽發金額、票號各如附表1所示,幾乎為連號之支票共10張,在林法妙與被上訴人楊政忠分別在票後背書後,交付予上訴人收執,以清償所積欠上訴人之債務,其中如附表1編號9所示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17,064元,發票日為105年5月12日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經其屆期提示,業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之原因遭銀行退票,屢向被上訴人追討,被上訴人均拒不清償。
㈡上訴人未曾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法官未慎查原審被告
為何人,逕自認訴外人楊雨涵與被上訴人楊心怡為同一人,張冠李戴,判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實難甘服:
⒈「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至
於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雖與和解事件有關,如當事人並無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要不能因其權利人未表示保留其權利,而認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1471號之判例要旨甚明。查上訴人雖代證人吳美珠與訴外人楊雨涵簽署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合約書),於104年12月18日約定由吳美珠以1,300萬元之價格向楊雨涵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為135/10000),及其上同段7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上開土地及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然系爭買賣合約書之簽署日期為104年12月18日,又核被上訴人所自行提出之協議書已載明系爭買賣合約書係因「支票到期未能償還」所簽立,故主要係以存款不足之退票支票為系爭買賣合約書之抵償債務標的,原審未詳為推闡,遽認上訴人已因代吳美珠簽立該系爭買賣合約書,因而拋棄協議書內所載支票以外之其餘支票票款給付請求權,於法自屬有違。
⒉又上訴人並未與被上訴人林法妙達成實質和解,證人吳美珠
並未向林法妙表示因出國故授權上訴人全權處理,倘被上訴人認上訴人為仲介身份(上訴人否認為仲介),何須與仲介和解?且又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於104年12月31日移轉登記予吳美珠後,在105年2月1日向上訴人及吳美珠表明願按月償還30萬,且願以房租代替利息,顯見雙方並無就系爭支票之債權債務有和解之共識,且兩造於訴訟之主張亦非係民法第736條、第737條,故原審之心證確有疏誤,判決應予廢棄。
㈢上訴人絕非仲介,本件系爭支票係林法妙償還積欠上訴人之
債務,實與系爭買賣合約書所抵償證人吳美珠之債務無關,茲說明如下:
⒈因林法妙於103年12月至104年4月向上訴人借款,林法妙稱
其支票用罄,尚於銀行申請中,故於104年4月10日與上訴人對帳後,開立本票為借款憑證,後於104年4月21日再開立支票(含本案系爭支票)換回本票,參林法妙於104年4月21日親手書寫之明細,於104年4月21日前積欠金額如下:⑴104年3月31日,積欠債務1,158,000元,本票金額1,158,000
,本票票號CH369030,因林法妙稱資金未到位,故於104年3月20日要求上訴人抽票,故上訴人自票據代收銀行抽出下列支票票號HA0000000、HA0000000、HA0000000、HA0000000、HA0000000、HA0000000、HA0000000、HA0000000、HA000000
0、HA0000000、HA0000000、HA0000000,金額皆為96,500元,支票發票人皆為林法妙,金額總計1,158,000元。
⑵104年4月1日,積欠債務60,000元,本票金額60,000元,票號CH369029。
⑶104年4月7日,積欠債務300,000元,本票金額300,000元,票號CH369031。
⑷104年4月8日,積欠債務200,000元,本票金額200,000元,票號CH369033。
⑸104年4月10日,積欠債務200,000元,本票金額200,000元,
票號CH369032,本次借款係直接交付現金予林法妙,故僅有本票票頭影本一紙。
⑹104年4月15日,積欠債務300,000元,參匯款單影本一紙。
⒉另因林法妙曾向證人陳建隆借貸60萬,後因陳建隆須資金
,故由上訴人代林法妙清償60萬,再加計以上6筆款項,本金金額共計2,818,000元,由林法妙自行計算還款金額及利息,並開立如附表1所示10紙支票,每紙金額相差為11,272,本案系爭支票即為其中1紙。可知本案系爭支票係林法妙用以清償先前積欠上訴人之欠款,上訴人為債權人,並非如被上訴人所主張係林法妙開立支票向證人吳美珠借款。
⒊系爭支票即為附表1之幾乎連號支票其中之一,並有楊政忠
、林法妙背書,惟林法妙嗣後要求就附表1編號3、編號6之支票(即鈞院106年簡上字第81號訴訟標的之一)更改發票日,故上訴人喪失對背書人請求權利,僅能將如附表1所示之10紙支票拆開分別追索。
⒋如附表1所示10紙支票(含系爭支票)自開立後係由上訴人
持有,其中如附表1編號4之支票係由上訴人於104年10月2日背書交付訴外人張明智,但經張明智提示後存款不足退票;又如附表1編號5之支票係經上訴人於104年9月1日交付訴外人廖條文,此即為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如附表2所示對帳明細(下稱系爭對帳明細)最下方有一筆金額371,976楊心怡(廖老師)之紀錄,廖老師即為訴外人廖條文,亦可證實上訴人將該支票交付訴外人廖條文。
⒌林法妙更改支票發票日時係至上訴人住處改票,上訴人提示
支票係於上訴人個人帳戶內提示,系爭支票退票後其正本一直為上訴人所保存,況系爭支票經林法妙更改發票日,通常係無票據後手願意接受,故一直由上訴人持有。
⒍綜上所陳,上訴人絕非仲介,仲介一詞係「從中為買賣雙方
介紹、提供商品資訊等,並於成交後抽取部分佣金的行為」,參鈞院104年度訴字第1644號案,該案原告即訴外人楊慶忠亦曾依上訴人指示,匯款入被上訴人楊心怡、林法妙之帳戶,並由上訴人為此簽發本票為借款憑證,後由上訴人清償,原審法官亦不查,單憑被上訴人空口白話稱上訴人僅為仲介即貿然審判,實難甘服。
㈣證人翁毓輝及翁英楷共同以不法方式,企圖以系爭不動產
抵償全部支票債務,使上訴人誤信而代證人吳美珠與被上訴人林法妙為契約訂定,且簽約當時並無如被上訴人所提出如附表2所示之系爭對帳明細,附件支票影本已遭翁英楷調包,詳述如下:
⒈上訴人不僅借款予被上訴人,尚向證人吳美珠借款轉貸林法
妙,後因上訴人沒有意願再資助林法妙,故林法妙還款支票(即被上訴人楊心怡及林法妙支票)於104年11月始存款不足退票,因吳美珠係上訴人之債權人,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債務人,為簡化雙方債權債務關係,故由上訴人與林法妙協商,由林法妙直接向吳美珠為債務之清償,故方有本案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之發生。
⒉因被上訴人林法妙及楊心怡等個人之支票為繳納遊覽車貸款
支票,若支票變成拒絕往來戶將使被上訴人當時靠行於南友遊覽有限公司之遊覽車被貸款公司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強制執行拍賣,故林法妙主動提議以系爭不動產換取所有退票支票,及1紙楊心怡支票面額500萬支票,並與上訴人協商未到期支票(即發票日為104年12月18日以後之支票)若屆發票期先不要提示,待資金充裕再逐一清償支票。林法妙於104年12月16日、104年12月18日簽約當日及105年2月1日皆曾主動談論支票債務解決事宜,由此顯見上訴人與林法妙並無就支票債務和解之共識,該系爭買賣合約書亦無和解之性質。
⒊故系爭買賣契約書實際抵償金額為8,728,152元支票債權,
於104年12月18日簽署系爭買賣合約書,證人陳建隆應證人翁英楷之要求,幫忙影印退票支票(僅影印尚未清償註記之部份)及被上訴人楊心怡開立500萬未兌現支票憑為過戶依據,其明細應如附表3所示,金額合計共8,728,152元,其中附表3編號7所示之支票沒有提示或代收紀錄,104年12月18日交還林法妙交回楊心怡發票行即台灣中小企業行新營分行辦理支票退票註記及未到期支票註銷。
⒋惟簽約系爭買賣合約書時,林法妙與證人翁英楷、翁毓輝
(即翁英楷父親)謊稱系爭不動產價值甚巨,且相鄰近房屋又有華開租賃公司評估2,520萬之抵押權設定,用以抵償支票債務實為可惜,林法妙稱兩年後必定買回,且因翁英楷及翁毓輝稱與銀行及貸款公司關係良好,諳熟貸款之竅門,委由翁英楷辦理,將價金做高,可增加訴外人楊雨涵日後購回系爭不動產之貸款成數,故經翁毓輝、翁英楷計算係以華開租賃公司貸款之半數取整數為基準,價金即做高為1,300萬,且系爭不動產上原已設定給銀行之抵押權暫不塗銷,但因該1,300萬非實際買賣價金,故翁英楷才加註係抵償證人吳美珠之債務(惟翁英楷卻故意於契約上曲解為由林法妙代償吳美珠積欠之債務,而上訴人於簽約當時並未發覺)。
⒌未料上訴人於另案即鈞院105年營簡字第252號庭訊時,始知
當時影印交付翁英楷作為系爭買賣合約書附件之支票影本全數消失,反而其交付林法妙對帳用之票據影本全未經其同意而被納為附件(含本案系爭支票)。上訴人並非地政士,所學亦與房地產業無涉,隔行如隔山,縱原審認上訴人有社會經驗,但因基於宗教信仰,係十分相信林法妙(原名林春梅,對外皆稱師姐或仙姑);況且依林法妙以宗教為由之詐財手段,邀集非地政士之翁英楷假扮地政士並代撰系爭買賣合約書,且替楊雨涵逃漏個人所得稅稅金及調包系爭買賣合約書附件支票影本,又證人翁毓輝又曾涉詐貸案件受刑事審判,上訴人論社會經驗之豐富程度應係不及上開三人,原審於審酌證人之證述顯有偏頗之虞,且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案件又在未經上訴人同意下轉給訴外人謝振龍地政士辦理,且謝振龍向臺南市政府地政局陳報之不動產買賣價格並非買賣契約所載金額,此再再可證實,被上訴人稱如附表2所示全部支票(含系爭支票)之債務均已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相抵償,並不可採。
⒍況且104年12月18日簽署系爭房屋合約書時,註明係「抵償
吳美珠之債務」,然於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提示發票日期為104年12月18日後之票據,林法妙於105年3月30發存證信函,自陳以系爭不動產「抵償邱愛涼及吳美珠」之債務,顯見於104年12月18日未提示之系爭支票並非系爭不動產抵償之範疇。
㈤另上訴人曾以票號AD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50萬,以及票
號AD0000000號、票面金額100萬之支票未兌現一事,對被上訴人林法妙、楊心怡提出詐欺及背信告訴,雖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營偵字第59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但依該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堪認被告林法妙與告訴人(即上訴人)間本存有長期資金借貸周轉之關係…」,又「況被告林法妙另有以被告楊心怡名義,簽發面額100萬元之支票1張(票號:AD0000000)交予告訴人(即上訴人)收執,以作為本次債務清償之擔保乙情,為告訴人所不否認,且被告自始均未曾否認有向告訴人借款之事實…」。是故,上訴人絕非仲介,且林法妙皆係開立支票予上訴人,上訴人係林法妙之債權人,因上訴人為證人吳美珠之債務人,為簡化清償程序,故才由林法妙以系爭不動產直接過戶予吳美珠。
㈥又參系爭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被告林法妙否認有上揭犯行,
辯稱:伊因信用有問題,所以以被告楊心怡名義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請支票使用,本件帳戶也是伊在使用,用來與告訴人邱愛涼匯款對帳…」,再參其所提出由林法妙於104年4月21日親手書寫用以對帳之明細,顯見上訴人與林法妙因長期資金週轉,故有對帳之習慣,是被上訴人所提出如附表2所示之系爭對帳明細表,原僅係上訴人交付林法妙對帳之用,後因林法妙為抵賴其餘未到期之支票債務,故與證人翁英楷以不法之方式調包為系爭買賣合約書之附件,本案系爭買賣合約書簽約時係104年12月18日,故係以104年12月18日前之退票支票為抵償債務之範疇,而非當時未屆發票日之支票。
㈦上訴人將如附表2所示系爭對帳明細影本,及於104年12月18日時未經提示之支票影本交付予林法妙之事由:
⒈依據臺灣票據交換所票據交換業務及票據信用管理補充規定
第七篇(退票相關規定)之第拾肆則次說明:「存款不足退票三張構成拒絕往來戶之計算方式:支票存存款不足退票達三張而應通報為拒絕往來戶者,係指自第一張退票日起算一年內達三張者而言。」而在104年12月9日至12月16日之間,林法妙已被退票5張、楊心怡亦被退票7張,其中兩者被退票之票據大部分為上訴人所持有。又因104年12月16日,林法妙向上訴人表明,因為南台遊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台公司)之車輛貸款是由林法妙、楊心怡、楊政忠之支票償還,若被上訴人之票據信用變成拒絕往來戶,即使有按時繳納貸款,車貸公司依然會以持票人(同繳納車貸之人)之債信不良為由,依照合約約定要求南台公司立即全部清償,而若南台公司無法立刻全部清償車貸公司之貸款,則車貸公司將依合約規定取回其合約擔保之車輛,南台公司的營運會大受影響,故在林法妙向上訴人展示南台公司與車貸公司的合約內容後,上訴人了解到退票若無清償註記對南台公司之嚴重性,相對而言也會影響到上訴人的債權。為了把握時間保住林法妙之生財工具,使其未來能夠償還上訴人之債務,故兩造於104年12月17日於上訴人住處簽立系爭協議書,協議因林法妙和楊心怡之支票債務到期而未能償還之故,雙方合意由林法妙用訴外人楊雨涵名下之系爭不動產償還104年12月1 6日含12月16日當天之前全部的退票債務;而12月16日後之退票,依雙方協議後其償還方式未議,故上訴人於12月17日交付系爭對帳明細給林法妙拿回去對帳,惟系爭對帳明細於當日並無任何註記。
⒉林法妙和上訴人於104年12月18日在臺南市○○區○○○街
證人翁英楷辦公室,辦理系爭不動產簽約過戶事宜時,林法妙提出其與車貸公司之合約影本表達退票未能清償註記的急迫性,同時亦向上訴人表示原本的系爭對帳明細未能真正展現出未到期票據之提示日(因為原本未提示票據提示日期,經由被上訴人一改再改提示日)以及利息的計算方式。為了避免後續票據因忘記存款而導致帳戶款項不足以致退票,林法妙要求上訴人影印未提示之票據,讓林法妙可以確切知道票據發票日(即還款日),因此上訴人委託證人陳建隆幫忙影印未提示之票據交付予林法妙。
㈧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楊心怡如附表3編號7所示500萬元支票的前因後果如下:
⒈林法妙開立500萬票據係1紙被上訴人楊心怡支票抽票100萬
及依林法妙及楊政忠之指示匯款入訴外人林建宏(被上訴人林法妙稱林建宏係其胞弟)富邦銀行新營分行之借款,詳述如下:
⑴抽票:104年3月13日林法妙要求上訴人抽出發票人楊心怡、
票號AD0000000、金額100萬、發票日104年3月15日支票1紙,後開立500萬票據予上訴人後,前開100萬元支票由林法妙取回。
⑵上訴人依林法妙指示匯款入訴外人林建宏富邦銀行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借款:
①104年5月12日,匯款50萬元(自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匯款)。
②104年5月18日,匯款90萬元(自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匯款)。
③104年5月21日,匯款211,200元(自訴外人黃譯萱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
④104年5月25日,匯款30萬元(自訴外人黃譯萱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
⑤104年5月27日,匯款276,000元(自訴外人黃譯萱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
⑥104年6月5日,匯款288,000元(自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匯款)。
⒉因林法妙於104年4月才將自103年底之抽票及至104年4月積
欠上訴人之欠款開立如附表1所示之10紙支票(含本案系爭支票)預計分期攤還,故自104年3月13日楊心怡之抽票及104年5月及6月匯款入訴外人林建宏之帳戶欠款合計為3,475,200元,利息以每月4分計算,並自104年8月始自105年6月底計11個月利息計為1,529,088元(即3,475,200*0.04*11=1,529,088元),本金及利息之總額合計為5,004,288元,故林法妙取整數開立500萬之票據,惟該支票係開立至105年6月底,而林法妙預計若南台遊覽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有順利向貸款公司融資,則於105年6月一次清償該500萬票據,若未能融資成功,則再按林法妙及楊政忠之資力計算分期攤還。
⒊104年12月17日之系爭協議書雖記載交付部分退票票據於林
法妙,係因林法妙要求,林法妙為了說服訴外人楊雨涵拿系爭不動產抵債,若楊雨涵不配合,其嚴重性將導致南台公司破產。此筆房屋買賣合約書的簽訂,非單純的房屋買賣,係抵債,當然不可能以上訴人所有如附表2所示1,066多萬的票據一筆勾銷,當時時空背景係林法妙有求於上訴人,當時上訴人若不同意以訴外人楊雨涵之系爭不動產抵債,上訴人依然可以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⒋102年12月16日林法妙堅持房屋買賣合約書的簽立要有憑有
據,而且註明因支票到期未能償還,才又於104年12月18日簽約時約定以104年12月18日以前的退票再加上一紙500萬未提示票據,總計8,728,152元,作為系爭不動產抵償的價金。所以林法妙才把上訴人於104年12月17日交付的部分退票票據全部集合總計8,728,152元交予證人陳建隆拿去影印,做為系爭買賣合約書上的附件。
⒌確定抵償金額後,除104年11月24日清償註記票據AD0000000
為104年11月16日退票,金額50萬,其餘票據(退票)皆係104年12月18日確定以系爭不動產抵債,林法妙才拿其餘退票票據拿去銀行辦理清償註記,惟104年12月18日抵AD0000000退票係本票。
⒍證人翁英楷於做證時所提供系爭買賣合約書內之系爭對帳明細,非上訴人所提供,係經過林法妙偽造的。
⒎系爭房屋買賣合約書內1,300萬元非實際價金(參照臺南市
政府函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B號),實價登錄只申報600萬元,既然連承辦的代書都出來否認,可見系爭買賣合約書無參考必要,上訴人提供林法妙開立票據的對帳單及匯款單皆可證明上訴人才是債權人非仲介,上訴人所持系爭票據皆林法妙為償還債務而開立,非開票由上訴人仲介向證人吳美珠借貸。
㈨上訴人於106年7月10日在民事準備書狀㈠所附林法妙之對帳
手稿影本,林法妙為了證明償債能力,同時交付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謄本正本予上訴人,上面記載該屋有被擔保債權總金額252萬元之紀錄,列印時間是104年4月20日,證人吳美珠做證時也覺得該屋不值錢,林法妙於鈞院105年度營簡字第252號作證時,也自承該屋不值1,300萬元,她才會再開一張50萬票據,提示日104年12月21日給吳美珠領。承辦代書即訴外人謝振龍更於府地籍字第000000 0000B號自承買賣價格並非系爭買賣合約書所載金額,該屋的實價登錄卻只登載600萬,既然係抵債性質,係應價格相當,為了避免日後有所爭執。
㈩林法妙雖曾稱如附表2「已提存」部分編號1所示之50萬元支
票,係其欲將系爭不動產持以向吳美珠抵償借款時,吳美珠當時認系爭不動產之價值不足以抵償債務,因而要求另行開立此面額為50萬元之支票讓其兌領才願接受,但因其資金尚不足30萬元,因此另行簽發2張5萬元及2張10萬元之支票請上訴人替其調錢,但上訴人拿走支票卻沒將款項交付云云。
惟查:
⒈前揭50萬元支票為上訴人於104年7月6日自帳戶匯款100萬至
南台公司董事長楊于嫺(即被上訴人林法妙二女兒)帳戶,林法妙依還款能力交付2張50萬元支票,2張票據皆有記載於系爭對帳明細內,林法妙於鈞院105年度營簡字第252號作證時所提票據原提示日104年9月21日後改票104年12月21日。
104年11月上訴人曾持該票向吳美珠借貸,因該票曾更改提示日而遭吳美珠拒絕,105年3月1日該票在上訴人自己帳戶內提示兌現。
⒉林法妙要求上訴人將上開50萬元支票展延至105年3月再提示
,並因而開立所述2張5萬元及2張10萬元支票,合計共30萬元(其中3紙如附表4所示),交付上訴人以給付利息,並非向上訴人借貸。於鈞院105年度南簡字第996號案件中上訴人主張為林法妙預付3個月利息,所以上訴人才將欲提示的票據延後3個月再提示(大約),為何會影印系爭對帳明細及未提示票據影本,純粹僅供其對帳及往後南台公司財務穩定後作為利息,重新計算標準。
至如附表2「楊心怡」部分編號2之50萬元支票,退票後如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營偵字第59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係涉及附表2「楊心怡」部分編號6之100萬元支票,當天上訴人匯96萬元,月息4分,其中50萬係讓吳美珠提示上述票據兌現,結果當天吳美珠提示的票據退票,憤而將上訴人交付的票據全部歸還,並要求上訴人負責。林法妙於前揭案件庭訊尚稱該100萬元支票為交付上訴人清償債務,均未曾否認有向上訴人借貸之事實,但於鈞院105年度營簡字第252號事件審理時卻矢口否認有跟上訴人借貸之事實,顯然謊話連篇,與之勾結的假代書翁英楷父子當然會與之配合做不實陳述,然民間常有代書幫忙向銀行房子貸款,有些代書也會要求買方於房屋買賣合約書金額作高,方便向貸款銀行取得較高的貸款成數,也是代書服務客戶項目之一。而林法妙於鈞院105年度營簡字第252號作證時稱系爭對帳明細內之支票皆為證人吳美珠所有,但無論從匯款證明、票據交付、利息計算,證人吳美珠也於鈞院作證時否認,此部分從審理至今,被上訴人從未舉證於上訴人或上訴人家人之帳戶內提示、代收、匯款金錢為吳美珠所有,是其所述,並不可採。
林法妙於105年3月30日所發存證信函稱以系爭不動產抵了積
欠上訴人即證人吳美珠之債務,然系爭買賣合約書卻註明係抵償林法妙積欠吳美珠之債務,事後又改口吳美珠部分是本金,上訴人部分是指相當於利息之佣金債務。即使被上訴人稱積欠上訴人的是相當於利息之佣金債務,林法妙至今也未清償,因系爭不動產僅登記為吳美珠所有。經查:
⒈相當於利息之佣金債務金額為何?是否包含系爭支票?⒉林法妙稱在上訴人女兒帳戶代收票據及提示票據不能證明上
訴人是真正的債權人,硬稱該債權是吳美珠所有,是否請被上訴人舉證,上訴人女兒帳戶及代收票據皆為吳美珠所有。⒊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30日所發的存證信函尚稱104年12月18
日抵償債務內包含積欠上訴人之債務,但於鈞院105年度營簡字第252號事件中作證時又改稱如附表2所示10,506,544元之支票債務皆為吳美珠所有,是林法妙於該事件作證時,顯然有作偽證之嫌,更可證明10,506,544元之支票內包含上訴人之債務,若上訴人同意林法妙積欠上訴人之債務用系爭不動產抵償,也應明白記錄於系爭買賣合約書中,但該合約僅提及吳美珠債權,可見被上訴人林法妙並無清償上訴人之債務,由此證明附件係被換掉。
⒋利息與佣金給付性質不同,利息為本金所生之利潤,只要本
金沒清償,利息依約定係可無時效取得;佣金為介紹雙方買賣貨物時中間人所得之酬金,系爭支票依本金計算利息,被林法妙又依清償能力分10期利息轉本金清償,誰是真正的債權人真理不辨自明⒌自104年11月16日楊心怡第1張跳票後,上訴人與吳美珠已無
借貸金錢往來,若如林法妙所言給付係佣金,104年11月16日之後,林法妙與上訴人背後金主皆無借貸行為,上訴人當然無佣金可拿,但林法妙於105年2月1日錄音譯文中,卻稱還要每個月支付25,000元予上訴人,可證林法妙確實積欠上訴人債務而未清償。
若真如林法妙所言系爭不動產過戶後,上訴人就要交回系爭
對帳明細內經過改票及未提示票據正本,一間房子過戶吳美珠便一起抵償上訴人之債權,林法妙可有取得上訴人之同意文件?⒈系爭不動產早於104年12月30日便過戶於吳美珠,吳美珠也
於104年12月19日便回國,其間一直在國內,若該未提示之系爭支票為吳美珠所有,林法妙大可拿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向吳美珠要回系爭支票,而非偷偷的未經楊心怡同意將楊心怡在南台公司之750萬股股權移轉給訴外人歐伴及楊每金,還變更南台公司汽車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付款票據票主,進行脫產之動作。
⒉上訴人於105年2月1日之錄音譯文已明白表示不會如林法妙
譯文單方面主張取回上訴人手中未提示之系爭支票,林法妙於105年2月1日便知系爭對帳明細中未提示票據,上訴人認定沒有在抵債範圍,僅答應暫時不提示,於被上訴人認知以系爭不動產抵償林法妙所積欠所有債務,而吳美珠104年12月30日已過戶取得系爭不動產又拒還上述票據,林法妙理應對吳美珠追究相對的法律責任,而非放任上訴人將如附表2「已提存」部分編號1所示50萬元支票及如附表4所示支票於自己帳戶內一一提示兌現,卻不為止付,是林法妙讓上訴人兌現前揭支票,其目的為求取充裕時間進行脫產。
林法妙、楊政忠與證人陳建隆係數十年之舊識,因被上訴
人住新營,陳建隆住南市市區,每次敘舊都約在上訴人住處外庭院碰面,林法妙除了向上訴人借貸外,加上其夾持宗教信仰能言善道,凡到過上訴人家之訪客,最後都成為她的囊中物。陳建隆本身係虔誠的天主教徒,自國立大學教授退休後,會約幾個退休好友至上訴人家外面的院子泡茶,若此舉為與上訴人關係密切,那陳建隆與林法妙多年來對外皆以「兄妹」相稱,早已與林法妙有借貸關係,況且林法妙從104年11月16日始有退票,甚至到上訴人家要求上訴人幫她度過難關,這些證人陳建隆皆歷歷在目。且依據陳建隆於105年1月29日與林法妙電話對話譯文,更可證明其二人感情深厚關係匪淺,因林法妙自從簽立系爭買賣合約書後便避不見面,答應清償的短期借貸及房租也未如期償還,當時上訴人只知林法妙腳痛,並不知道林法妙得了癌症,才會以開玩笑的口吻稱:「欠我的錢要是沒還腳不會好」,況且譯文中陳建隆所提及的數萬元及房租經貴庭法院判決,皆證明證人陳建隆所言真實。至證人翁毓輝本身從事房地產相關事業,其太太即訴外人吳秀琴本身係領有執照開業的地政士,本件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為何要找翁毓輝之子即假代書翁英楷辦理。
退萬步言之,除了如附表2「楊心怡」部分編號2所示50萬
元支票係於104年11月24日為退票清償註記外,其餘在簽訂系爭買賣合約書時已退票之支票,皆係於104年12月18日簽完房屋買賣合約書後才辦理清償註記,而且清償註記的時間應該在104年12月18日下午2時30分之後,拋開系爭協議書內所載的7張退票票據,依據104年12月17日之錄音譯文,至少可知於104年12月18日當日,陳建隆有影印楊心怡500萬未提示票據及上開50萬元本票。林法妙於104年12月16日錄音譯文中言:「退補這邊要先影印起來,影印起來才可以把票拿走,這樣才能證明是我給人跳票的」、「然後你那個退補的我一定要簽名,就用那些當我們的憑據」、「要這樣才是有憑有據」,如上所述那些簽名,退補影印的憑據為何不見了?針對被上訴人質疑證人林怡辰證詞偏頗,檢視證人林怡辰於
鈞院105年度營簡字第252號作證時僅是據實陳述,並無虛假,林怡辰與上訴人女兒黃譯萱的債權債務已於104年4月2日由林怡辰以其女兒林貞妤名下房產抵償,至今雙方並無金錢往來。上訴人於104年12月18日被林法妙倒債372萬元後已無資力再借貸他人,至林怡辰於105年10月11日在上開案件作證時,已將近1年多無金錢往來,是被上訴人質疑林怡辰之證詞,應屬無據。雖林怡辰於104年12月18日簽立系爭買賣合約書時並未在場,但從楊心怡所開立之支票自104年11月16日開始跳票後,林怡辰及陳建隆皆有參加債務清償協商,因林怡辰從事遊覽車業多年,林法妙提示關於南台公司30幾台遊覽車車籍資料及司機聯絡電話,請林怡辰幫忙評估,所以林怡辰當然知道整個抵債過程。林法妙稱林怡辰與上訴人間的借貸係透過林法妙仲介,依林法妙邏輯,是否有收證人林怡辰相當於利息之仲介費?林怡辰與被告林法妙於104年2月16日各有一筆60萬及50萬之借貸,該筆借貸為104年2月15日由林法妙、楊政忠及證人陳建隆、林怡辰在上訴人家住處所為,並開立好清償票據,上訴人相對於證人林怡辰係債權人,但相對於被上訴人卻是仲介,可知被上訴人所辯,並不可採。
如附表2「楊心怡」部分編號2之50萬元支票雖係於104年11
月24日為清償註記,但林法妙當時為取回該支票,曾簽發票號為369046號之同額本票交予上訴人收執,上訴人係於104年12月18日將該本票正本交回予林法妙。至附表2「楊心怡」部分編號1、3、4、5、6及附表2「林法妙」部分編號1之108,000元支票等6張退票票據,上訴人雖於104年12月17日將退票票據正本交予林法妙,但林法妙堅持票據拿回要有憑有據,於是在104年12月18日再度拿出來請證人陳建隆去影印。至於如附表2「林法妙」部分編號2之100萬元支票,於104年12月17日簽系爭協議書時有言該票據等房子過戶完再拿回去,但林法妙提供南台公司汽車分期付款貸款合約書說服上訴人在104年12月18日將該票據交予辦理清償註記。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之答辯及事實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有關上訴人以其與被上訴人間有借貸關係為由,主張票據上
權利,自應由上訴人就借貸關係存在部分,先負舉證責任:⒈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如上訴人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 查系爭支票係因被上訴人林法妙透過上訴人(上訴人收取佣
金)向證人吳美珠借款,並簽發系爭支票與其餘已兌現及未兌現支票以資清償,另於借款期間,吳美珠及上訴人亦要求林法妙交付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狀,嗣於104年12月因林法妙資金吃緊無力清償,林法妙原欲以臺南市○○區○○路房地(下稱中正路房地)抵償債務,並將中正路房地之所有權狀交付上訴人轉交吳美珠,後來吳美珠及上訴人認中正路房地太小,上訴人及吳美珠遂向林法妙提議,要求林法妙先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給吳美珠,而如林法妙自105年1月起按月還款50萬,且向吳美珠承租該房產,以每月房租10萬充當利息,則兩年後即可以取回該房屋,然因林法妙認為該要求並不合理,遂向吳美珠、上訴人表示願直接以系爭不動產抵償所有債務,吳美珠、上訴人亦應允,並約定由林法妙聯繫代辦人員,於書立契約時再討論細節,因此兩造遂於104年12月18日前往臺南市○○區○○○街翁英楷之辦公室辦理,而前往翁英楷處前,吳美珠即向林法妙表示將出國,其已授權上訴人全權處理,因此林法妙遂與上訴人前○○○區○○○街,而當時林法妙亦由友人即證人翁毓輝陪同前往,上訴人則由其友人即證人陳建隆陪同前往,並由上訴人交付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因借款之時已應吳美珠之要求交付房地權狀給吳美珠)、系爭對帳明細、支票影本予代辦人翁英楷(上訴人當時係以系爭不動產尚未過戶為由,僅將欲抵償債務且尚未交還林法妙之票據影印交付承辦系爭不動產過戶之代辦人翁英楷,未將票據正本返還債務人),另系爭買賣合約書上記載買賣價金為1,300萬元,係上訴人稱該屋之貸款尚有240餘萬元,雖約定係由林法妙繳納,然如林法妙未能如期繳納,則吳美珠仍有代償之風險,因此該屋之買賣價格應為1,300萬(欲抵償之金額1,050餘萬加上240餘萬之貸款金額),且如吳美珠日後欲辦理貸款或出售亦較有價值。
⒊系爭支票債務業由林法妙以系爭不動產抵償,有林法妙及證
人翁毓輝之證述,以及證人翁英楷所提供之系爭買賣合約書、系爭對帳明細及債權人尚未交還之票據影本可證。至證人林怡辰於上訴人及林法妙在104年12月18日簽立系爭買賣合約書時,以及上訴人、吳美珠及林法妙協商時均未在場,其雖於原審到庭證稱:「有看到林法妙拿支票去跟上訴人(即邱愛涼)借錢,不是每張都看到,但是當時我和林法妙都經常在上訴人的住處,當時林法妙拿被上訴人的票向上訴人借錢時,有的票林法妙及他前夫(楊政忠)都有背書,當時這些票確實上訴人都有將錢借給林法妙」等語,惟證人林怡辰於原審亦自承目前尚積欠上訴人債務未清償,房地目前還登記在上訴人女兒名下,與被上訴人間財務往來密切,其證詞可能影響上訴人與其間之借貸往來,恐有偏頗之虞而不足採信。此外,因林法妙於林怡辰與憲豐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黃東義之訴訟案件為不利於林怡辰之證述,林怡辰難免怨懟,證詞難免偏頗,而不足採信。
⒋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因借貸關係執有系爭支票既經被上訴人否認,即應由上訴人就借貸關係存在負舉證責任。
㈡再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
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不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從未與上訴人有任何借貸意思互相表示之合致,該支票確係因林法妙透過上訴人仲介向證人吳美珠借款而簽發,並非向上訴人借款,林法妙亦未要求上訴人為其保證人向吳美珠借款,因此,並無也絕不可能有上訴人所稱之先清償吳美珠再清償上訴人之情事,下分述之:
⒈上訴人以匯款及票據提示人均係上訴人,主張其與林法妙間
存有借貸契約乙節,經查林法妙透過上訴人仲介向吳美珠借款之金額,上訴人亦不否認均係以上訴人名義匯款,且林法妙就系爭支票從未與上訴人有任何借貸意思互相表示之合致,足見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之債權人,真正之債權人確為吳美珠。因此,自不得以匯款單係由何人匯款,而認債權人即為匯款人。
⒉而有關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21日準備書狀㈡第2頁第㈡點所
稱支票雖或有可能由上訴人女兒帳戶代收,然林法妙並未與上訴人女兒有金錢往來,惟支票卻由上訴人女兒提示,更證票據提示之人亦非真正之債權人。
⒊至於林法妙所發之存證信函雖稱吳美珠與上訴人之債務,其
所指即係吳美珠之本息及上訴人之相當於利息之佣金債務,因此上訴人稱該存證信函足以證明林法妙積欠上訴人系爭支票債務,顯非事實。
⒋另按票據為流通證券,無記名票據原因關係之持票人得將票
據交付任何人行使票據之權利,而上訴人前亦自陳系爭支票或有可能為系爭不動產抵償之票據,因此,不論是上訴人稱其所持有或背書轉讓予他人之或有註記「涼」字樣之票據,債權人均非為上訴人,而為吳美珠。
⒌又林法妙更從未要求上訴人為其作保,亦否認上訴人將房屋
設定抵押予吳美珠係為林法妙作保,更何況上訴人亦自陳楊心怡之票據係於104年11月開始有存款不足退票之情形,上訴人又何須於104年4月間將上訴人所有之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吳美珠?上訴人將其所擁有之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吳美珠,恐係另有他因,惟絕對與被上訴人無關。
⒍另林法妙雖曾介紹證人林怡辰透過上訴人向金主借款,至於
林怡辰與上訴人間之約定或法律關係,被上訴人並非當事人,自無從得知。縱認林怡辰與上訴人之間有何法律關係,亦不得比附援引推測被上訴人係向上訴人借款,更況林法妙從未建議林怡辰將所謂之房產登記予上訴人以為擔保。
㈢本件系爭支票債務業由林法妙以系爭不動產抵償,此情有林
法妙、翁敏輝於105年10月11日鈞院105年度營簡字第252號事件之證述,和證人翁英楷之證述及當日所提供之系爭買賣合約書、系爭對帳明細及債權人尚未交還之支票影本可證。
另就上訴人所述,分述如下:
⒈上訴人雖稱:簽訂系爭買賣合約書時並非以系爭對帳明細為
附件,而係以已退票而未辦理清償註記之支票正本為附件,然林法妙因急欲辦理清償註記,未將正本作為附件。然查,林法妙取回已提示之支票正本係為辦理清償註記,雙方又怎可能約定以支票正本為附件,上訴人所言已有違常情,更何況上訴人稱附件為退票之支票及一紙500萬元支票,然如該等票據確有影印,何以上訴人未要求附於買賣契約並要求林法妙用印及蓋上騎縫章(因上訴人前曾主張該證人翁英楷提出之附件未有其簽名或騎縫章)。
⒉實則於104年12月18日協商當天,上訴人確實係將系爭對帳
明細及未提示票據之影本交付代辦人翁英楷,關此由證人翁英楷於105年10月11日鈞院105年度營簡字第252號事件到庭證稱:「系爭買賣契約書是我寫的,上面的文字內容也是我寫的。買賣合約書附件的支票資料都是被上訴人(即邱愛涼)提出來的,當時說要用這些支票的欠款作為房地的買賣價金。當時附件的票據是正本,當時陳建隆拿去超商影印後,讓我作為買賣合約的附件,當時這些附件都是影本,正本由被上訴人帶回去」、「實價登錄當時我打電話問林法妙,他提到有稅金上的考量,希望登錄600萬元就好,有考量到國稅局交易所得稅的問題」等語明確,足證上訴人於簽訂系爭買賣合約書時在場,並自行提出系爭對帳明細之支票資料,顯見上訴人代理吳美珠簽訂系爭買賣合約書時,即與林法妙合意用系爭不動產抵償包含系爭支票在內之借款債務,則系爭對帳明細所示支票即為抵償債務明細,足堪認定。
⒊又「先將新進路2段500號之土地及房屋過戶給吳美珠,如林
法妙自105年1月起按月還款50萬,且向吳美珠承租該房產,以每月房租10萬充當利息,則兩年後即可以取回該房屋」,係上訴人及吳美珠之提議,然林法妙認為該要求並不合理故並未應允。且依104年12月17日林法妙取回退票票據之系爭協議書之記載,亦可知當時已確定林法妙將以系爭不動產抵償債務,因此上訴人及證人林怡辰所稱是否真實,不辯自明。
⒋上訴人於104年12月18日簽立系爭買賣合約書時雖非買受人
,然確係代表金主吳美珠與林法妙處理相關債務,試問有何人於購買房屋、土地時不會了解房地之負擔或借貸狀況?如有無限制登記及所設負擔如抵押權等,否則,如所取得之房地之貸款之金額過高或有多順位之的抵押權設定,債權人於取得房地後,不僅日後有可能遭抵押權人強制執行而分文未得,亦有日後無法再向債務人求償之可能,同意以房地抵債之債權人如未事先了解,豈非賠了夫人又折兵?更何況於林法妙透過上訴人仲介向吳美珠借款,並簽發系爭支票與其餘已兌現及未兌現支票借款期間,吳美珠及上訴人亦要求林法妙交付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狀,顯見上訴人對相關程序甚為熟稔,怎可能不事先了解系爭不動產貸款之狀況,而貿然同意以系爭不動產抵償債務?故上訴人稱其不知系爭不動產尚欠貸款之餘額,顯然不符常情。
⒌至於實價登錄部分,係上訴人向林法妙建議登錄為600萬元
以節省財產交易所得稅,以免林法妙須向他人借款繳納稅捐,因此林法妙才會向翁英楷表示以600萬元為實價登錄,孰料上訴人於得知林法妙罹患肺腺癌第4期恐時日不多,日後債務清償情形無人可知,便翻臉無情,不僅否認與林法妙之約定,更拒不返還未交還之票據,進而提示系爭支票,欲獲取更多不當利益,林法妙亦深感痛心疾首。
⒍此外,系爭買賣合約書上之所以記載買賣價金為1,300萬元
,係上訴人稱該屋之貸款尚有200餘萬,雖約定係由林法妙繳納,但林法妙資金確實吃緊,恐無法如期一次繳付而塗銷,然如林法妙未能如期繳納,則吳美珠仍有代償之風險,因此該屋之價格應定為1,300萬,且如吳美珠日後欲辦理貸款或出售亦較有價值。至於該契約所附系爭對帳明細或塗改處,並非須用印或簽名始生效力,另本件係以系爭不動產抵償債務,故應無債權人開立履約保證票之必要,且履約保證票據亦非契約生效之要件。因此,契約所附系爭對帳明細或塗改處有無用印、簽名或債權人有無開立履約保證票據,均無礙於被上訴人以系爭不動產清償系爭支票等債務之事實。
⒎上訴人另主張104年12月18日係交付3,728,152元之退票,然
依據被上訴人於民事準備書狀㈠之一提出之證物17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之記載,104年12月18日清償註記之支票之金額為3,528,152元而非3,728,152元,且其中如附表3編號2所示50萬元支票,早已於104年11月24日辦理清償註記,因此被上訴人不可能如上訴人所稱,曾於104年12月18日將上開欲辦理清償註記之票據交還上訴人,上訴人所言已不足採信。甚者,上訴人於所提之錄音譯文中,上訴人女兒曾稱:「這邊票先讓你拿回去」,已自承上訴人於104年12月17日有交付林法妙已退票之票據,故上訴人不可能在同年月18日簽約日又再次交付林法妙同一批退票之票據。
⒏而證人陳建隆於105年11月15日作證時,雖亦附和上訴人之
陳述,並證稱:上訴人所持有的退票票據都是當天才拿給林法妙云云。然查:
⑴上訴人與證人陳建隆關係密切,此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1079號不起訴處分書所是認,另由證人陳建隆所錄下其與林法妙之通話內容提供予上訴人以觀,更證其二人關係非淺,且觀證人陳建隆證述時附和上訴人之陳述,就相關細節卻避重就輕,其證詞難免維護偏頗,而不足採信。上訴人前於他案忽稱104年12月18日原欲以退票正本當附件,後因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協議書後又改口稱係因「104年12月18日林法妙因再次強調--要影印後放入合約」,上訴人前後供述不一,已難期所述為真實。更何況104年12月18日簽立系爭買賣合約書當日,林法妙並未將104年12月17日所取回之退票及退票理由單,及於104年12月18日所交付如附表2「林法妙」部分編號2所示100萬元支票正本及退票理由單(即林法妙於系爭對帳明細寫上「涼」字,並於其後註記退補12/18之支票)交付上訴人或證人陳建隆影印。
⑵證人陳建隆於上訴人訊問時雖附和上訴人之說詞,稱「因為
當時我影印的支票是有連同退票理由單一起影印。但是卷內的支票只有支票影本,沒有退票理由單。」然於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詢問時又稱「但是當時影印的票據很多,我沒有辦法去逐一核對,我只是幫忙拿去影印而已。」,證人既然只是幫忙影印而已,就票據部分無法逐一核對,又怎能於上訴人訊問並提示時一看便知票據之內容,且參酌證人翁毓輝105年10月11日之證述:其後來跟一個陳先生應該是陳建隆,在外面聊天,由上訴人和他們自己去談她們的事等語,顯見證人陳建隆僅係幫忙影印而已,並未參與債務處理之討論,又如何知悉上訴人與林法妙協商之內容,並知悉附件之內容,是證人陳建隆所述是否真實,不辯自明。
⑶更何況證人陳建隆稱:「被上訴人所持有的退票的票據都是
當天(指104年12月18日)才拿給林法妙」云云。亦非事實,此由其所提出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之記載,其中如附表3編號2之50萬元支票,早於104年11月24日為清償註記,顯見上訴人早已返還該紙支票予林法妙,上訴人又怎可能於104年12月18日再返還該紙支票予林法妙。就有關已退票票據交付部分實則為,上開支票早已於104年11月24日前取回,並於104年11月24日為清償註記,因此林法妙於104年12月17日取回其餘欲註銷退票之支票時,方於系爭協議書該本票旁註記本票拿回,即指之前已取回,其餘退票之支票正本除附表3編號9所示100萬元支票,係由上訴人於104年12月18日當天交付正本予林法妙外(104年12月17日書立系爭協議書時,因上訴人向林法妙表示尚未取得該支票正本,故於12月18日當天始交還林法妙,因此林法妙才會於抵償明細寫上「涼」字並於其後註記退補12/18。),均於簽立系爭買賣合約書前即104年12月17日取回,此有上訴人女兒所繕打上訴人要求林法妙簽名之系爭協議書可證(其中手寫票號AE0000000號,票面金額1,000,000元之支票正本,因104年12月17日取回當時上訴人女兒漏未繕打記入,故由林法妙手寫註記,並蓋指印於上訴人與林法妙所各執一份之系爭協議書正本上),而依系爭協議書內所載「請林法妙與楊雨涵配合辦理房產過戶事宜」等語,可證該協議書係於簽立系爭買賣合約書前所簽立,因此,上訴人及證人陳建隆稱104年12月18日係交付被上訴人所持有之全部已退票之票據,且系爭買賣合約書之附件為退票之票據,顯非事實。
⒐另上訴人稱系爭對帳明細,係其於104年12月17日交付林法
妙供對帳之用,則上訴人未於交付對帳明細提示債權憑證,林法妙該如何對帳?又若林法妙已於104年12月17日晚間對過帳,又何須於隔日即18日要求上訴人提供票據影本?且查系爭對帳明細如係上訴人於104年12月17日交付林法妙供對帳之用,則林法妙於17日未取得18日所交還之支票時,如何能預想18日定可取得該紙票據,並於系爭對帳明細上註記退補12/18?是上訴人所述系爭對帳明細係其於104年12月17日交付林法妙對帳之用,顯然有違常情,亦屬不實。實則系爭對帳明細確係上訴人於104年12月18日所交付,而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證物1包含系爭支票在內之13張支票影本均屬系爭不動產抵償之範圍無誤。
⒑另查,林法妙於辦妥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曾向
上訴人表示欲取回系爭支票正本,並同時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交付予上訴人,但上訴人表示須將系爭不動產騰空交付,且林法妙應將所答應給付上訴人之謝禮給付完畢,再交還爭票據正本。然因林法妙當時已因全身病痛四處求醫及資金問題,無法馬上將房屋騰空交付,並給上訴人謝禮,而未能及時取回系爭支票正本,並非未向上訴人要回,而林法妙於105年1月30日因身體疼痛不已前往奇美醫院柳營分院急診,竟發現已罹患肺腺癌第4期,其後林法妙便頻頻進出醫院無暇顧及。而上訴人之所以於105年3月間提示系爭支票,係因得知林法妙罹患肺腺癌第4期,且治療狀況非佳,恐時日不多,日後債務清償情形無人可知,便拒不返還未交還之票據正本,更進而提示系爭支票,欲獲取更多不當利益,而非因其為真正債權人。
⒒末查,用以抵償債務之系爭不動產,其房屋所有權狀記載之
面積為115.94平方公尺(約為35.07坪),但因有增建及樓中樓,因此實際可使用面積約為75坪,且為電梯大樓1、3樓店面,應有相當於抵償系爭支票債務之價值,非如上訴人所言似毫無價值。又上訴人所提之錄音譯文,有諸多未確實轉譯,或有缺漏前後錄音部分,應以被上訴人所提供之錄音譯文為可採。其中上訴人所述105年2月1日之錄音譯文,因林法妙當時在住院,人並不在住處,其日期絕非該日。
㈣又證人吳美珠證詞,有諸多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
⒈從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譯文觀之,證人吳美珠因不動產變現
不易,後悔以屋抵債,現與上訴人利益與共,休戚相關而屬同一陣線,其證詞難免偏頗,而不足採信。
⒉證人吳美珠雖證稱其與林法妙約於105年3、4月左右認識,
僅喝茶見過2次面,借錢部分沒有與林法妙接觸過,錢都是以上訴人名義借給林法妙等語,然從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譯文觀之,吳美珠及上訴人曾向林法妙表示「吳(即吳美珠):我和愛涼幫你打拼成這樣,去到我公司和我借錢,我還向你幫朋友調錢」、「邱(即上訴人):但是美珠那些,以前人家美珠是怎樣挺妳,至少有些是和她朋友拿的」、「吳:那些都是先向人借的,妳開車來我家就立刻和別人借錢給你,這樣還不夠嗎?」、「邱:妳要對美珠有交代,妳當初要用那些錢,我們就是跟人家講這樣」(此句話上訴人之譯文未呈)、「吳:不然妳為何要求我改票?我很抓狂」(此句話上訴人之譯文未呈現)、「吳:為什麼票要還給妳?」等語,再再可證證人吳美珠絕對不是在105年3、4月間才認識,而且林法妙甚至到其家中及公司向其借款。甚者,證人吳美珠上開陳述均可證係其借款予林法妙,否則何以改票係向證人吳美珠要求,而非上訴人所稱係向上訴人要求改票。
⒊況於系爭買賣合約書簽署過戶後,如依上訴人所述系爭不動
產所抵償之債務係372萬餘元退票及500萬元支票,且目前上訴人手中之票據均為其所有,非吳美珠之票據,則於錄音當時,吳美珠根本對被上訴人已無任何票據債權,其何以說「吳:為什麼票要還給妳?」之語,顯見當時證人吳美珠主觀認知上包含系爭支票在內未歸還之票據,均係其所有。
⒋且既然當初所有跳票均由林法妙交予銀行註銷,則所有跳票
均在林法妙處,上訴人又說當時其餘未跳票之票據均係其所有,而非吳美珠所有,如上訴人所述為真,則何以錄音譯文中林法妙會表示美珠那些票都沒有還?而上訴人也接著說「美珠那些票…」等語,足認前揭票據確實係吳美珠所有。又從該105年2月間某日之錄音譯文中,亦可知證人吳美珠認為系爭不動產變現不易,想將房子還給林法妙,改拿現金,故而上訴人乃表示「愛涼:人家票給妳,那些妳錢要還人家,然後再退房子啦」等語,此益證系爭支票確實為吳美珠所有,否則何需把票還給林法妙,如為上訴人之票據,則上訴人應係表示「我的票還你」,而非「人家票還妳」等語。
⒌又證人吳美珠固證稱:林法妙積欠其債務為590萬元云云。
如其所述為真,林法妙豈有可能將價值1,000多萬之系爭不動產,僅僅以372萬元之退票作為抵債範圍(蓋上訴人於錄音譯文亦承認500萬元只是保證票,沒有算進去抵債範圍)。甚者,以上訴人所述,其係以該372萬元之退票加上自己的500萬去抵,則上訴人既然只須對證人吳美珠負責590萬,然上訴人卻用872萬元去抵,豈非平白消失282萬元之債權,自己卻連房屋都沒有取得,此顯與常理不符。
⒍而證人吳美珠又進一步稱當初約定每月付50萬元,付2年再
買回,加上房租每月7萬元,則2年後加起來足足有(57萬*24個月=13,680,000元),亦即被上訴人僅有積欠其590萬元,竟必須返還1,368萬元,且貸款出來後還要再償還債務,此顯不符比例!況如依證人吳美珠所述,當初只是抵一下,則兩造主觀上系爭不動產應該還是林法妙之女兒所有,則又豈須交付房租?甚者,證人吳美珠亦自承系爭不動產過戶後,被上訴人即未繼續清償債務,且其亦以系爭不動產所有人自居提起遷讓房屋訴訟,再再證明當時確實係以系爭不動產抵償所有票據債務,故而系爭不動產過戶後,被上訴人即無須再清償債務而需遷讓房屋(該案業已和解,被上訴人已定期遷讓)。
㈤被上訴人並未另外積欠500萬債務:
⒈上訴人所謂500萬支票,當初係因上訴人想要取信於金主,
讓金主認為上訴人自己也有借錢給被上訴人,虛張其雄厚之資力,亦可讓金主安心,但實際上林法妙並沒有另外積欠500萬之債務,從錄音譯文觀之,林法妙在協議前後,都有提及500萬元支票,是「上訴人叫他開票作假」所以顯見這張票不是要付上訴人所述該500萬,該500萬是上訴人臨訟所拼湊,且於104年12月16日前,林法妙有告知必須取回該張500萬支票,方願意進行協商,故上訴人乃於104年12月16日前即交還該票據。
⒉此外,上訴人於107年8月3日狀所提出之錄音譯文,除有諸
多未確實轉譯外,亦有闕漏前後錄音部分,經被上訴人多次質疑,上訴人於鈞院106年簡上字第66號案件中終於提出完整錄音及譯文,依該錄音譯文「邱(即上訴人):還有一張500萬的保證票,那張500萬的我也還妳了」、「林(即林法妙):那保證票是還我的,不能算下去。」、「邱:所以沒有算,我全部都交給」、「林:什麼補美珠那?那500多萬我又沒欠你,500多萬」、「「邱他沒有欠我?」、「林:退票的有啦,500多萬是做假的」等語,足認上訴人亦自稱該票據為保證票,沒有算進去林法妙之債務,堪認林法妙確實未積欠該500萬元債務,故縱有簽發該票據,亦無此票據債務,且既未算進林法妙之債務,亦與本件訴訟無關。
⒊況若如上訴人所述有這500萬元債務者,在上訴人稱於104年
12月17日即已拿系爭對帳明細給林法妙對帳之情形下,何以獨漏500萬如此大金額之票據未記載,亦未記載於系爭協議書內?更何況上訴人自己亦在錄音譯文裡表示說,500萬沒有算進去,足認2造確實沒有500萬元之債務。至上訴人稱林法妙「林:退票的有啦」一語係承認有積欠其款項乙節,經查上訴人為仲介,林法妙借款時均係將票據交付給上訴人,其中票據款項均包含利息及要給予上訴人相當於佣金之利息,由上訴人與吳美珠自行分配,故林法妙方會如此之敘述,尚難以此謂林法妙承認係向其借款。
㈥上訴人以林法妙於譯文中所述「…60多萬係你的,200多萬
是楊老師的…」等語,主張林法妙偽證並據此告發乙節,經查林法妙上開陳述,即係上訴人所提出之林法妙手寫對帳單中之事,當時係因林法妙原本透過上訴人仲介向楊老師借款2,218,000元,加上教授600,000元,共2,818,000元。上訴人告知欲將該200多萬元之債務以吳美珠之錢還清,故需改轉向吳美珠借款,因此乃要求林法妙連同利息開立10張支票交其轉交予吳美珠,以便由其仲介向吳美珠借款,此由譯文上下文中可知。
㈦又上訴人以鈞院所調之系爭不動產貸款之初之鑑價報告主張
該不動產價格不值1,300萬元乙節,經查銀行100年之鑑定價格固然為307萬元,然距今已7年之久,況以臺南市房地產價格觀之,100年時約係低檔時,現則處於高檔,甚多房地產上漲有75-100%之多,尚不得以此謂系爭不動產扣除貸款僅有100萬元之價值。況當初林法妙確實財務吃緊,從錄音譯文亦可得知,其對外積欠3,000多萬元,如果加上積欠吳美珠之債務,則高達4,000多萬元,而林法妙亦無恆產,故而只好商請其女兒楊雨涵以房抵債,楊雨涵完全未積欠債務,並非債務人,其當初何以願意拿自己房子幫母親林法妙抵債,即係談好一定要全部債務均清楚處理掉,否則楊雨涵實在沒有必要拿自己房子出來為母親償債,而民間親屬代償當然不可能以1:1價值處理,以目前系爭不動產之價值,如以漲幅估計600萬,至少亦還了3、4成,符合一般民間幫親人處理債務之情形,甚者法院之破產處理程序,亦有僅一成而已,況本件係上訴人為吳美珠同意以屋代償,尚不得於事後後悔主張系爭不動產價值不夠。更況錄音譯文中,林法妙亦一再地提到,只有吳美珠有拿到房子,其他人則分文未取,故而當初上訴人會為吳美珠簽署系爭買賣合約書,亦係為了確保吳美珠之債權。且該1,000多萬元之債務,尚有包含約4分之利息,並非只有本金,如果僅有本金,根本沒有那麼多債務,以林法妙長期借款之情形觀之,上訴人及吳美珠所藉此賺得之佣金及利息或許早已超過本金,而無甚損失。
㈧另兩造間另件相關訴訟,於106 年7 月14日宣判,該判決亦
認,「被告為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以楊雨涵所有之系爭上訴人指定之第三人吳美珠,……是被告所積欠之支票債務業由被告以系爭不動產抵償,足堪認定。」有鈞院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小字第996號民事確定判決可參。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417,064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17,064元,及自本件起訴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楊心怡所簽發,後由被上訴人林法妙、
楊政忠所背書,付款人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營分行、發票日為105年5月12日、票號為AD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417,064元之支票1紙(即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
⒉上訴人於104年12月17日曾由其女繕打內容為「茲因支票債
務到期而未能償還,故雙方目前協議償還債務方式以楊雨涵(Z000000000)名下財產償還(地號:新營市○○段0000-0000權利範圍10000分之135,建號:新營市○○段00000-000,權利範圍1分之1)償還,且楊雨涵本人亦同意以上開方式償還,抵銷債務金額及後續償還方式目前未議,由上訴人委託林法妙女士(即楊雨涵母親)處理,請林法妙女士與楊雨涵配合辦理後續房產過戶事宜。」、「目前未付款由林法妙女士先向上訴人取回支票如下:」「票主楊欣怡:⒈AD0000
000、104/11/12/、326,888。⒉AD0000000、104/ 11/16、500,000。⒊AE0000000、104/1 2/9、94,400。⒋AD0000000、1 04/12/12、360,704。⒌AD0000000、10 4/12/12、338,160。」、「票主林法妙:HA0000000、10 4/12/13、108,000」之系爭協議書予被上訴人林法妙,並經林法妙於票主楊心怡部分加註「⒍AE000000 0、104/12/10、1,000,000」等記載後,於其旁蓋指印,且於系爭協議書尾簽名。(原審卷第102頁)⒊上訴人於104年12月18日代理證人吳美珠與訴外人楊雨涵之
代理人即被上訴人林法妙簽訂系爭買賣合約書,約定由楊雨涵以1,300萬元之價格,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35 /10000),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共用部分為同段229 建號持份58/10000,上開土地及房屋,即系爭不動產)出售予吳美珠,系爭買賣合約書第3條載明:「本件買賣係楊雨涵之母親林法妙清償吳美珠所積欠之債務(詳如附件之票據)。」,其他約定事項欄則約定:「本件抵押權因故不塗銷,故由出賣人楊雨涵繼續清償貸款。」等語。(原審卷第87頁)⒋證人吳美珠已於104年12月31日經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證
人翁英楷其後於105年1月12日以申報人即地政士謝振龍代理人身分,就系爭不動產向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申報房地交易總價為600萬元(原審卷第62頁至第65頁、第67頁),謝振龍即其代理人翁英楷已於106年2月14日將系爭不動產房地交易總價向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申報更正為1,300萬元,並在106年4月24日再向鹽水地政事務所更正系爭不動產房地價額為1,300萬元,而楊雨涵則於106年間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以其在104年12月18日贈與財產為由,向楊雨涵課徵贈與稅832,405元。
⒌被上訴人林法妙曾交付發票人為楊心怡,背書人為林法妙、
楊政忠,支票號碼、發票日、金額各如附表1所示之支票共10紙予上訴人,後經林法妙改期、上訴人背書轉讓或提示退票各如附表1所示。(原審卷第54頁)⒍如附表2所示「已退票」之支票,除票主楊心怡編號6之100
萬元係於104年12月18日交付外,其餘支票上訴人均已於104年12月17日前交予林法妙,並由林法妙註銷退票紀錄如附表2所示。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之票據債務,是否已於104 年12月18
日由訴外人楊雨涵以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代為抵償?⒉上訴人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其417,
064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
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有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參看本院48年台上字第101號、49年台上字第334號、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及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僅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亦分別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考。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執有被上訴人楊心怡所簽發,由被上訴人楊政忠、林法妙票據背面背書之系爭支票1紙,經屆期提示而退票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則上訴人已就系爭支票作成之真實負其舉證之責;至被上訴人雖否認上訴人係因借款予林法妙而取得系爭支票,且依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主張惡意抗辯,然揆諸前揭法條及實務見解,可知依據票據無因性之原則,上訴人就其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本不負證明之責,不因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而有所不同,仍應由被上訴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待兩造就原因關係已為確立後,始有依各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為處理。是被上訴人所辯:因上訴人以其與被上訴人間有借貸關係為由主張票據上權利,自應由上訴人就借貸關係之原因關係存在一事,先負舉證責任云云,即屬無據,應不足採。本件應由被上訴人就其所辯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及拒絕給付票款之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㈡而被上訴人所辯:林法妙透過友人即訴外人吳冠良之介紹認
識上訴人後,即以開立被上訴人3人之遠期支票之方式,透過上訴人向其背後之金主即證人吳美珠借款,後因還款支票自104年11月間開始跳票,林法妙為維護票據債信,取回被上訴人已為退票註記之支票,經與吳美珠之代理人即上訴人協商之結果,乃代理其女即訴外人楊雨涵,於104年12月18日協議將楊雨涵所有,當時仍有約250萬元抵押債務存在之系爭不動產,以1,30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吳美珠,以抵償林法妙所積欠吳美珠如附表2楊心怡部分編號1至6、林法妙部分編號1至2所示「已退票」支票8紙共3,728,152元(即附表3編號7以外之其他支票),及如附表2楊心怡部分編號7至14、楊政忠部分編號2至3、林法妙部分編號3至5所示13紙當時「未退票」支票共6,778,392元,合計共10,506,544元之債務等情,雖為上訴人所否認。然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後附有
內載如附表2所示支票之系爭對帳明細及如附表2楊心怡部分編號7至14、楊政忠部分編號2至3、林法妙部分編號2至4部分共13紙支票影本之系爭買賣合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87至第95頁、第102頁),核與證人翁英楷於本院105年度南簡字第252號案件中所提出系爭買賣合約書附件(見上開案件卷宗第68至第74頁),及翁英楷所證:系爭買賣合約書為其所寫,該合約書附件之支票均為上訴人所提出,由證人陳建隆拿去超商影印後做為合約書之附件,正本則由上訴人帶回,當時說要用這些支票之欠款作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等語;以及證人翁毓輝於上開案件作證時所述:「〈104年12月18日是否有與原告(即上訴人)、林法妙在建平五街討論借款清償事宜?〉當時林法妙先打電話給我說是否有認識的代書,我就介紹翁英楷,他叫我本人也去代書翁英楷那邊。我比較晚到,當時氣氛還算和諧,我聽到原告把一些被告他們這邊開出去的支票還給林法妙她們,好像是新進路二段500號的房子,當時她們是說就把這個房子以1千多萬元的價錢,賣給原告她們,作為抵債之用,後來我就跟一個陳先生,應該是陳建隆,在外面聊天,由原告跟林法妙她們自己談她們的事,我後來就沒有參與。後來原告是否有將其持有支票還給林法妙她們我就不清楚,後來我就先離開了。」等語,均相符合。至上訴人所述證人翁英楷並無地政士資格,或證人翁毓輝是否另涉詐貸案件受有刑事追訴等節,縱屬為真,因與系爭買賣合約書之簽立或協商之過程無涉,自無從以上訴人前揭所述,即推認證人翁英楷、翁毓輝所證不實在,且有調換系爭買賣合約書內附件之情事。
⒉且系爭不動產前於100年間經訴外人楊雨涵持向華南商業銀
行新市分行抵押借款250萬元,於104年12月18日尚餘約210萬元未清償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向該行函詢無誤,且有該行106年11月23日華新市催字第106062號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60頁)。則以系爭買賣合約書約定該抵押權於買賣後不塗銷,且仍由楊雨涵清償之210萬元貸款,以金額210萬元至250萬元計,再與被上訴人所辯以系爭不動產抵償之10,506,544元債務相加之結果,其金額12,606,544元(計算式:210萬元+10,506,544元=12,606,544元)至13,006,544元(計算式:250萬元+10,506,544元=12,606,544元),恰與被上訴人所述系爭買賣合約書內所載買賣價金1,300萬元,係以系爭對帳明細中所記載可抵償票據金額10,506,544元,加計系爭不動產當時積欠銀行抵押債務約250萬元計算而來一情,亦大致相符。
⒊又依據上訴人所提出其自稱於105年2月1日與林法妙、證人
吳美珠、陳建隆協商時之錄音譯文(見本院卷㈡109頁至第117頁):「吳(即吳美珠):那是你的事情,何人調錢就是要了要還」、「林(即林法妙):我房子過給你了」、「吳:你如果好了也要和人家說一下,我和愛涼幫你打拼成這樣,去到我公司和我借錢,我還向你幫朋友調錢」、「林:我們以前說的是,房子登記好,票交回來,只有一張五十萬的」、「吳:票為什麼要還給你」、「林:當初就寫得很清楚,你要拿我的房子又要拿我的票又要和我拿利息,這樣哪對?」、「吳:我有說要和你拿多少嗎?」、「邱(即上訴人):人家也沒有要和你拿那麼多,你說房子過過來,房租當補她的利息,其他的讓你好好的處理,至於票不要提示,王文錫的票我也沒有提示,然後看你要還多少,一個月還三十萬,因為我之前的票已經讓你拿回去補了,後面我這裡的票,不會提示,只有那張五十萬的,然後我以前還有張明智那邊,以前幫你調(張明智)有利息,你要加減貼給我,(利息)我這裡都不要拿,我那時是和你這樣說,美珠回來,美珠向他朋友調的那些,我這裡是都停下來先不要處理,我利息也沒有和你拿,之前幫你擋一張五十萬那邊」、「邱:還有一些之前先幫你繳的,還有我的房租,我只有要這邊,沒有主張利息,我也不要,但是之前,我拿去向張明智調的後你跳票,我叫張明智先讓你把票拿回來,讓你先拿回去補的那邊」、「林:都拿回來了,房子也過戶好了」、「林:我主張的,你房子過戶,票一定要還我,你票不還我,一直問我要怎麼繳利息,怎麼繳房租」、「邱:你要把房子過戶回去,那些讓你拿回去的票你要先把錢還給人家」、「林:美珠,我是照寫的合約走」、「吳:我是沒有去告愛涼,我要告愛涼,我要告她,是她害我的,她害我這樣」、「林:愛涼已經處理一間房子是你的了」、「吳:這我不要,還你,還你」、「林:那這樣當時有誤會,當時在代書那裡寫,那些票拿出來,愛涼也親自和我說,只要房契出來」、「邱:我是說那些票先不要提示」、「林:只要房契出來,支票還給我,這是我和我女兒說的條件,今天我女兒的財產拿出來,怎麼會看到她母親票沒有拿回來」、「邱:那天我交多少票給你,你知道嗎?」、「林:票都在你那邊啦」、「邱:票都在我這,那天交給你,那些退票我都交給你」、「林:我們全部是一千一百五十萬,知道嗎?」、「邱:那天那些退票,你沒有還,我就先把票交給你了」、「邱:還有一張500萬的保證票,那張500萬的我也還你了,都讓你拿回去了」、「邱:那天我交那些支票給你回去補,那邊快四百萬」、「林:全部就是一千一百多萬,你要拿回來」、「邱:我還有交一張500萬保證票給你」、「林:那保證票是還我的,不能算下去」、「邱:所以沒有算,我全部都交給你」、「林:現在是美珠那些票沒有還」、「邱:美珠那邊的票」、「林:沒有還,房子過戶、要拿房租,要拿錢」、「邱:不是,我是那邊的票五百多萬補美珠那」、「林:什麼補美珠那,那五百多萬我又不欠你,五百多萬」、「邱:你沒有欠我?」、「林:你退票的有啦,五百多萬是作假的」、「林:你房子過了就照說的這樣走」、「林:我和你主張的事,全部每租的房租五萬,一樓兩萬五,另外兩萬五是你的」、「秋:你說的是七萬五,我全部都要給美珠」、「林:你全部都要給美珠,我就要把美珠那邊的票拿回來,剩下一張50萬的,這樣才有辦法,美珠的票全部放在你那邊,你有和我說,屋契出來,你票就還我,你都沒有啦」、「邱:我說我的票都沒有提示」、「邱:時間到就要處理,到時我也不想拿你的房子,房子你到時在登記回去,因為我也不想這樣,今天是全部那些跳票的,那些利息我都沒有拿」、「林:我知道」、「吳:那票的事情是愛涼在處理,我不知道,到底你們兩個怎麼說的,我都不知道,就是這樣而已,我不知道」、「林:當初我女兒要拿房子出來,是看你全部那邊多少,就拿出來,金額在那要寫下去,房子讓你給人家沒關係,你要買回來你們自己再去談,那是你的事,我女兒是這樣和我說的,那是你的事,然後總共是一千多萬,我和愛涼說的就是,房子登記過,這些票讓我拿回去,我才能和我女兒交差,怎麼沒有回來,昨日才剛回來,要找我拿票」、「邱:春梅(即林法妙),我和你說為什麼當初要這樣做,因為當初那個代書說做高一點以後你們要貸款,比較好貸,再買回來」、「林:沒有,我們是以支票」、「邱:但是我最後有說要以實價登錄看做多少錢」、「林:不是,我們是以我們的支票」、「邱:因為我不知道價格外面是賣多少」、「林:不是,我們是看支票總共多少」、「邱:不是啦,如果是用支票,有的是美珠的,那時美珠是在國外」、「林:美珠和你的支票,我當初處理事情就是這樣,不然我這次就給它死。」等語,可知上訴人於104年12月18日與林法妙簽訂系爭買賣合約書時,係約定以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與林法妙所積欠「吳美珠」共1,100多萬元之支票債務相抵銷,但其中一張50萬元之支票仍應予兌現,而該1,100多萬元債務,並不包含如附表3編號7所示上訴人已於104年12月18日交還予林法妙之500萬元保證支票在內,且上訴人應於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吳美珠後,將未退票部分之支票交還予林法妙。而與被上訴人所辯:系爭不動產所抵償之支票債務均係其向吳美珠所借,且不包含500萬元之保證票債務,當時抵償之支票債務如附表2楊心怡、楊政忠及林法妙部分,於扣除已兌現之附表2楊政忠部分編號1之116,000元後,應為10,506,544元,而雙方並約定如附表2已提存部分編號1之50萬元票款日後仍應予兌現等情,即屬有據。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係用以抵償林法妙所積欠其與吳美珠包含500萬元保證支票在內之如附表3所示共8,728,152元之支票債務,為無可採。
⒋而證人吳美珠於106年9月11日在本院訊問時雖證稱:其與林
法妙僅於105年3、4月間見過林法妙2次面,與林法妙不熟,林法妙曾透過上訴人曾向其借錢,但因其與林法妙不熟,故係將錢借予上訴人,由上訴人拿林法妙及其子女之支票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林法妙自103年起開始共向上訴人借款1,000多萬元,裡面包含其借予上訴人之590萬元,後因林法妙開的支票都開始跳票,其要上訴人負責,上訴人告知林法妙想以系爭不動產與所積欠上訴人所有債務相抵銷,但林法妙說只是暫時抵一下,2年後要買回,其所借590萬元部分債務,日後仍會清償,林法妙予上訴人之其他債務仍然存在,跟系爭不動產無關,其借予上訴人之款項,均係上訴人以自己名義借給林法妙云云,已與吳美珠於上訴人所提出上開105年2月1日錄音譯文中並不否認系爭不動產係為抵償林法妙所積欠其1,100萬多元之債務一情,及吳美珠於對話中所稱:
林法妙係直接至其公司向其借錢,吳美珠甚而還為幫林法妙向朋友調錢,對林法妙情意相挺等語不符。且以吳美珠於譯文中多次表示其不想要以系爭不動產抵償債務,希望林法妙將房地取回並清償票款,其將票款之事均交由上訴人處理,現在這種狀況都是上訴人所害,其不知上訴人與林法妙就支票之部分係如何約定等情,足認其確有授權上訴人代其處理其與林法妙票據債務之事,僅因不滿意上訴人以其票據債務與系爭不動產相抵償之處理方式,覺得系爭不動產不值這麼多錢,而有反悔之意,因系爭不動產所抵償之債務為何,與吳美珠可否再以其交予上訴人而尚未返還林法妙之支票為付款提示,且日後是否需再對上訴人前揭代理行為求償相關,則上訴人得否向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款,自與吳美珠之利益休戚相關,是其於本院前揭所證,顯有偏頗上訴人之情形,並不可採。
⒌證人陳建隆雖於本院105年度南簡字第252號案件審理時證稱
:因上訴人幫林法妙作保向吳美珠借錢,林法妙無法清償借款,即提供系爭不動產作為向吳美珠借款之擔保,當時約定林法妙於2年後可以按債權金額買回,如要買回買賣價金要作高,以後向銀行貸款可以比較高,當初翁毓輝有說1,30 0萬元,當時系爭不動產原貸款之抵押設定未塗銷,所簽訂系爭買賣合約書之附件係其去影印,係有退票理由單之票據,其影印後將退票票據影本交予證人翁英楷,上訴人所持有之退票票據都是當天才拿給林法妙,另外有一張支票正本面額500萬元其係直接交給林法妙,該500萬元之支票亦在系爭買賣合約書之附件中;另林法妙因為提示之支票發票日有多次更改的痕跡,所以林法妙要求要拿支票的影本回去對帳,所以有拜託其將上訴人手上為退票之支票拿去影印云云。然查:
⑴上訴人於104年12月18日交付予林法妙面額為500萬元之支票
正本一紙,並未算入系爭不動產抵償債務之範圍內,而系爭不動產所抵償林法妙所積欠吳美珠之票據債務,尚有支票並未歸還一節,有上訴人所提出上開105年2月1日錄音譯文所載:「邱:那天我交那些支票給你回去補,那邊快四百萬」、「林:全部就是一千一百多萬,你要拿回來」、「邱:我還有交一張500萬保證票給你」、「林:那保證票是還我的,不能算下去」、「邱:所以沒有算,我全部都交給你」、「林:現在是美珠那些票沒有還」、「邱:美珠那邊的票」、「林:沒有還,房子過戶,要拿房租,要拿錢」、「邱:不是,我是那邊的票五百多萬補美珠那」、「林:什麼補美珠那,那五百多萬我又不欠你,五百多萬」等語可按(見本院卷㈡第114頁第3行以下),已如前述。則證人陳建隆所述系爭不動產所抵償之債務均係上訴人借予林法妙,而其當日交予林法妙之500萬元支票亦在系爭不動產抵償範圍內,顯與前揭錄音譯文中上訴人所述內容不符,並不足採。
⑵又如附表3所示已退票之支票中,除編號9之100萬元支票正
本係上訴人於104年12月18日始交予林法妙外,其餘支票正本均係林法妙於104年12月17日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蓋指印時即已自上訴人手中取回一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以林法妙急於以系爭不動產抵償所積欠吳美珠票據債務後取回已退票之支票為註銷登記,且依據上訴人所提出其於104年12月16日錄音譯文中,林法妙已於當日要求上訴人交付退補支票前應先將支票影印起來存證做為憑據,以免雙方日後產生爭議(見原審卷第152頁背面至第153頁),及林法妙於104年12月17日已在交予上訴人收執之系爭協議書簽名、蓋指印證明已取回如附表3編號1至6、8等7紙支票之情形下,林法妙並無於104年12月18日簽訂系爭買賣合約書時,再將前一日所取回,急於為註銷退票登記之上開支票再交還予上訴人,以供上訴人交予證人陳建隆影印以為系爭買賣合約書附件之必要,是陳建隆所證:上訴人曾於104年12月18日交付其後有退票理由單之支票影印後作為系爭買賣合約書之附件云云,顯與常情不符,實無足採。
⑶另陳建隆雖證稱:未提示之支票發票日因有多次更改,林法
妙因而於104年12月18日拜託其影印前揭支票後,將影本交由林法妙對帳云云。但林法妙於104年12月18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合約書時,不可能也無必要將前一日所取回已退票之支票交還予上訴人供陳建隆影印作為系爭買賣合約書之附件,前已明敘。而系爭買賣合約書第三條既已約明:「本件買賣係楊雨涵之母親林法妙清償吳美珠所積欠之債務(詳如附件之票據)」,陳建隆亦證稱於上訴人簽立系爭買賣合約書當日,曾自上訴人處取得未退票之支票影印後交付影本予林法妙,則被上訴人辯稱:陳建隆當日所影印之未退票支票,即為系爭買賣合約書內所載「附件之票據」,即非無據。陳建隆所證前揭未退票支票僅供林法妙對帳用,並非系爭買賣合約書之附件云云,亦不足採信。
⒍另證人林怡辰於本院105年度南簡字第252號案件作證時,雖
證稱:「(林法妙是否有拜託你向我表示以楊雨涵的房子暫時過戶給我的朋友吳美珠,待其清償吳美珠及原告的債務後再過戶回原告楊雨涵名下是否如此,有沒有這回事?)有。當時我也欠原告(即上訴人邱愛涼)錢,林法妙當時就建議我先以我的房子過戶給原告的女兒做擔保,待我將債務清償後,原告再將我的房子過戶還我,當時過戶的行為都是作為擔保債務的性質,不是真正買賣,我目前因為積欠原告的債務尚未清償完畢,目前我的房子也在原告女兒名下。」、「(這跟本件兩造給付票款有何關連?)當初林法妙介紹我向原告借錢,我們都認識,被告(即被上訴人楊心怡)所開的系爭支票都是被告的母親林法妙拿去跟原告借錢的。」、「(證人有看到林法妙拿支票去跟原告借錢?)不是每張都看到,但是當時我和林法妙都經常在原告的住處,當時林法妙拿被告的票向原告借錢時,有的票林法妙及他前夫(楊政忠)都有背書,當時這些票確實原告都有將錢借給林法妙。」等語。然林怡辰於前揭案件作證時,已證稱其於104年12月18日上訴人與林法妙協商債務清償相關問題時並未在場,是縱林法妙因林怡辰積欠上訴人債務未還,曾建議林怡辰將名下房屋過戶至上訴人女兒名下作為擔保,亦不能因此無視於系爭買賣合約書第三條該買賣係林法妙清償為吳美珠債務所為之記載,即認林法妙將訴外人楊雨涵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吳美珠,亦係作為擔保之用。況兩造均不否認林法妙所借款項若係向吳美珠所調,亦係透過上訴人交付借款及收取還款支票,是林怡辰所證其曾見林法妙持票向上訴人借款,且見上訴人將借款交付予林法妙等情縱屬為真,亦不能證明上訴人所交付林法妙之借款來源並非吳美珠。是上訴人據此欲證明系爭支票係林法妙向其所借,其不可能將之與移轉登記予吳美珠之系爭不動產相抵償,亦屬無據。
⒎至上訴人雖以林法妙曾於105年3月30日新營太子宮郵局第13
號存證信函內載明系爭不動產過戶給吳美珠係作為抵償邱愛涼及吳美珠所有之債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0頁),及林法妙於105年2月1日錄音譯文中曾提及:「美珠和你(指上訴人)的支票」、「你的部份先停起來,美珠的票我要拿回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6頁),均可證明林法妙亦曾交付支票向其借款,而系爭支票即為林法妙向其借款所交付,不在系爭不動產抵償之範圍內云云。然觀諸前揭錄音譯文中上訴人及林法妙之對話:「邱:人家也沒有要和你那麼多(同時吳說我有說要和你拿多少嗎),你說房子過過來,房租當補她(即吳美珠)的利息,其他的讓你好好的處理,至是票不要提示,王文錫的票我也沒有提示,然後看你要還多少,一個月還三十萬,因為我之前的票已經讓你拿回去補了,後面我這裡的票,不會提示,只有那張五十萬的,然後我以前還有張明智那邊,以前幫你調(向張明智調)有利息,你要加減貼給我,(利息)我這裡都不要拿,我那時是和你這樣說,美珠回來,美珠向她朋友調的那些,我這裡是都停下來先不要處理,我利息也沒有和你拿,之前幫你擋一張五十萬那邊。」、「林:我知道」、「邱:還有一些之前先幫你繳的,還有我的房租,我只有要這邊,沒有主張利息,我也不要,但是之前,我拿去向張明智調的後你跳票,我叫張明智先讓你把票拿回來,讓你先拿回去補的那邊」、「林:都拿回來了,房子也過戶好了」、「邱:時間到就要處理,到時我也不想拿你的房子,房子你到時在登記回去,因為我也不想這樣,今天是全部那些跳票的,那些利息我都沒有拿。」等語,可知上訴人所述不會提示之支票,係指吳美珠的部分,而上訴人欲向林法妙要求之款項,則指林法妙前透過上訴人向訴外人張明智調錢時應給付相當佣金之利息、林法妙過戶系爭不動產予吳美珠後仍占有使用該不動產之房租,及上訴人持林法妙所交付支票向訴外人張明智借款後跳票之票款,其中關於房租及張明智提示退票之票款部份,林法妙則表示已取回支票,且以系爭不動產過戶抵償完畢,不願償還。被上訴人所辯,其並未向上訴人借款,其於存證信函及譯文中所述積欠上訴人之債務,係指上訴人相當於利息之佣金債務,即非無據。況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系爭支票係林法妙於104年4月21日間就所積欠2,818,000元之借款債務,自行計算還款金額及利息後,所開立如附表1所示10紙支票之其中1紙,又依據上訴人所提明細資料(見本院卷㈠第97頁),可知系爭支票既非林法妙為給付上訴人相當佣金之租金或房租所開立,亦非上訴人曾背書轉給訴外人張明智之如附表3編號4之支票,均不足以證明系爭支票係因林法妙積欠上訴人債務所交付。則上訴人以林法妙於存證信函及錄音譯文中曾提及已清償上訴人債務、上訴人之支票及上訴人部分要停起來等語,主張系爭支票為林法妙為清償向上訴人所積欠債務之用,且並非在系爭不動產所抵償之範圍內,即無可採。
⒏綜上,本件上訴人主張林法妙所借款項,均係其向吳美珠借
得之後轉借予林法妙,其並非仲介,而系爭不動產所抵償者僅限於如附表3所示之債務,並不包含系爭支票在內,並不可採。被上訴人所辯:林法妙所積欠吳美珠含系爭支票在內之如附表2楊心怡部分編號1至14、林法妙部分編號1至5、楊政忠部分編號2至3共10,506,544元之票據債務,均已於104年12月18日由林法妙代理楊雨涵、上訴人代理吳美珠簽訂系爭買賣合約書時,同意以楊雨涵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予吳美珠之價金債權為抵銷等情,應堪認定。
㈢按代物清償為要物契約,其成立僅當事人之合意尚有未足,
必須現實為他種給付,他種給付為不動產物權之設定或轉移時,非經登記不得成立代物清償。如僅約定將來應為某他種給付以代原定給付時,則屬債之標的之變更,而非代物清償(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又債之標的之變更,如有使原定給付消滅之意思,則為債之更改(孫森焱著,民法債編總論,著者發行,91年8月修訂版(下冊),第1065頁,可資參照)。查本件林法妙與吳美珠間之債務清償之協議,雖有以系爭不動產代原給付之約定,但因其等約定之他種給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非經登記,不得成立代物清償,而林法妙於104年12月18日代理楊雨涵與吳美珠簽立系爭買賣合約書時,並未一併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揆之首揭說明,應屬債之標的之變更。至於系爭買賣合約書,僅係林法妙與吳美珠就債之標的為變更之約定後,為使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楊雨涵負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及繳納貸款之義務所訂之契約。嗣系爭不動產於林法妙與吳美珠為債之標的之變更後,已由楊雨涵於104年12月31日移轉登記予吳美珠,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2頁至第65頁),依此,林法妙對吳美珠之票據債務,於與吳美珠約定以系爭不動產代原定給付時,即歸於消滅。而林法妙與吳美珠所約定以系爭不動產抵償之票據債務,係指如附表2楊心怡部分編號1至14、林法妙部分編號1至5、楊政忠部分編號2至3共10,506,544元一節,已如前述,而系爭支票(即如附表2編號13之支票)已包含在內,則林法妙就系爭支票負有之票據債務,於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吳美珠時,已因系爭買賣合約書以系爭不動產代原定給付之約定,歸於消滅,吳美珠於系爭支票債權消滅後,自不得再持系爭支票對林法妙主張票據權利,且應將系爭支票交還林法妙,吳美珠如再持系爭支票對於林法妙主張票據權利,林法妙自得以票據債務已消滅為由對抗吳美珠。又吳美珠如未將系爭支票交還林法妙,反而轉讓與他人時,因支票為無因證券,林法妙僅於票據法第13條但書即執票人惡意之情形時,始得以其對抗吳美珠之抗辯事由對抗吳美珠以外之執票人。再該條所稱之「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本件系爭支票於系爭買賣合約書簽立時為上訴人代理之吳美珠所有,前已明敘,現上訴人持系爭支票對被上訴人主張票據權利,顯係自吳美珠處取得;又系爭買賣合約書既係由上訴人代理吳美珠簽立,上訴人與林法妙於簽立之前一日尚曾進行對帳,則其對於林法妙與吳美珠間存在債之標的變更之清償協議,且系爭支票票據債權嗣已消滅乙事,自無不知之理,其取得系爭支票,自屬惡意。依此,林法妙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之規定,拒絕給付上訴人系爭支票之票款,自屬有據。
㈣再按票據之背書人對於執票人已為清償而未收回票據時,因
票據債權業因背書人對於執票人清償票據債務,復歸背書人,此時,發票人得以執票人為無權利人對抗執票人(李欽賢著,票據法專題研究㈠第286頁);基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對於執票人已為清償惟未收回票據背書人之前手,亦應得以執票人已非票據權利人以對抗執票人。本見被上訴人林法妙就系爭支票對吳美珠所負之票據債務,業已消滅,且吳美珠本應將系爭支票交還林法妙,對系爭支票再無任何票據權利,業如前述。而被上訴人楊心怡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楊政忠則為林法妙之前手,即系爭支票之另一背書人,設若吳美珠再持系爭支票對於發票人楊心怡或背書人楊政忠行使票據權利,揆之前開說明,楊心怡、楊政忠自得以吳美珠已無權利為由對之抗辯。而上訴人為吳美珠之後手,且為惡意,楊心怡、楊政忠自非不得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對抗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主張被告不得再持系爭支票對楊心怡、楊政忠主張票據債權,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支票係林法妙向吳美珠借款時付款之擔保,但因林法妙與吳美珠已達成以系爭不動產代原定給付即如附表2楊心怡部分編號1至14、林法妙部分編號1至5、楊政忠部分編號2至3所示共10,506,544元支票票據債務,並消滅前開票據債務之清償協議,系爭支票亦在其中,則吳美珠就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應已消滅,且為上訴人所知悉,並已由被上訴人據此提出抗辯。則上訴人於自吳美珠處取得系爭支票後,仍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系爭支票之票款417,064元,及自起起訴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王參和法 官 劉秀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鸝稻┌──────────────────────────┐│附表1: │├──┬─────┬───────┬─────────┤│編號│支票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1 │0000000 │104年9月12日 │326,888元 │├──┼─────┼───────┼─────────┤│2 │0000000 │104 年10月12日│338,160元 │├──┼─────┼───────┼─────────┤│3 │0000000 │104年11月12日 │349,432元 │├──┼─────┼───────┼─────────┤│4 │0000000 │104年12月12日 │360,704元 │├──┼─────┼───────┼─────────┤│5 │0000000 │105年1月12日 │371,976元 │├──┼─────┼───────┼─────────┤│6 │0000000 │105年2月12日 │383,248元 │├──┼─────┼───────┼─────────┤│7 │0000000 │105年3月12日 │394,520元 │├──┼─────┼───────┼─────────┤│8 │0000000 │105年4月12日 │405,792元 │├──┼─────┼───────┼─────────┤│9 │0000000 │105年5月12日 │417,064元 │├──┼─────┼───────┼─────────┤│10 │0000000 │105年6月12日 │428,336元 │├──┼─────┴───────┼─────────┤│ │ 總計 │3,776,120元 │└──┴─────────────┴─────────┘┌───────────────────────────────────────────────────┐│附表2: │├───────────────────────────────────────────────────┤│票主:楊心怡0000000(台企) │├──┬─────┬───────┬──────┬────┬───────┬──────┬───────┤│編號│支票號碼 │發票日 │金額 │背書人 │改票前 │兌現/已退票 │清償註記日期 │├──┼─────┼───────┼──────┼────┼───────┼──────┼───────┤│1 │AD0000000 │104 年11月12日│326,888元 │林法妙 │104年9月2日 │已退票 │104年12月18日 ││ │ │ │ │楊政忠 │ │ │ │├──┼─────┼───────┼──────┼────┼───────┼──────┼───────┤│2 │AD0000000 │104年11月16日 │500,000元 │ │ │已退票 │104年11月24日 │├──┼─────┼───────┼──────┼────┼───────┼──────┼───────┤│3 │AE832383 │104年12月9日 │94,400元 │ │ │已退票 │104年12月18日 │├──┼─────┼───────┼──────┼────┼───────┼──────┼───────┤│4 │AD0000000 │104年12月12日 │360,704元 │林法妙 │ │已退票 │104年12月18日 ││ │ │ │ │楊政忠 │ │ │ │├──┼─────┼───────┼──────┼────┼───────┼──────┼───────┤│5 │AD0000000 │104年12月12日 │338,160元 │林法妙 │104 年11月12日│已退票 │104年12月18日 ││ │ │ │ │楊政忠 │ │ │ │├──┼─────┼───────┼──────┼────┼───────┼──────┼───────┤│6 │AE0000000 │104年12月16日 │1,000,000元 │林法妙 │ │已退票 │104年12月18日 ││ │ │ │ │楊政忠 │ │ │ │├──┼─────┼───────┼──────┼────┼───────┼──────┼───────┤│7 │AD0000000 │104年12月25日 │600,000元 │ │ │ │ │├──┼─────┼───────┼──────┼────┼───────┼──────┼───────┤│8 │AD0000000 │105年1月2日 │1,000,000 元│林法妙 │104年10月2日 │ │ ││ │ │ │ │楊政忠 │ │ │ │├──┼─────┼───────┼──────┼────┼───────┼──────┼───────┤│9 │AD0000000 │105年1月12日 │349,432元 │林法妙 │104年11月12日 │ │ ││ │ │ │ │楊政忠 │ │ │ │├──┼─────┼───────┼──────┼────┼───────┼──────┼───────┤│10 │AD0000000 │105年2月12日 │383,248元 │林法妙 │104年2月12日 │ │ ││ │ │ │ │楊政忠 │ │ │ │├──┼─────┼───────┼──────┼────┼───────┼──────┼───────┤│11 │AD0000000 │105年3月12日 │394,520元 │林法妙 │ │ │ ││ │ │ │ │楊政忠 │ │ │ │├──┼─────┼───────┼──────┼────┼───────┼──────┼───────┤│12 │AD0000000 │105年4月12日 │405,792元 │林法妙 │ │ │ ││ │ │ │ │楊政忠 │ │ │ │├──┼─────┼───────┼──────┼────┼───────┼──────┼───────┤│13 │AD0000000 │105年5月12日 │417,064元 │林法妙 │ │ │ ││ │ │ │ │楊政忠 │ │ │ │├──┼─────┼───────┼──────┼────┼───────┼──────┼───────┤│14 │AD0000000 │105年6月12日 │428,336元 │林法妙 │ │ │ ││ │ │ │ │楊政忠 │ │ │ │├──┼─────┼───────┼──────┼────┼───────┼──────┼───────┤│合計│ │ │6,598,544 元│ │ │ │ ││ │ │ │ │ │ │ │ │├──┴─────┴───────┴──────┴────┴───────┴──────┴───────┤│票主:楊政忠000000000(三信) │├──┬─────┬───────┬──────┬────┬───────┬─────┬────────┤│1 │DA0000000 │104年12月13日 │116,000元 │林法妙 │104年10月13日 │ │ ││ │ │ │ │楊心怡 │ │ │ │├──┼─────┼───────┼──────┼────┼───────┼─────┼────────┤│2 │DA0000000 │105年1月9日 │500,000元 │林法妙 │104年5月9日 │ │ ││ │ │ │ │楊心怡 │ │ │ │├──┼─────┼───────┼──────┼────┼───────┼─────┼────────┤│3 │DA0000000 │105年1月31日 │500,000元 │林法妙 │104年8月31日 │ │ ││ │ │ │ │楊心怡 │ │ │ │├──┼─────┼───────┼──────┼────┼───────┼─────┼────────┤│合計│ │ │1,116,000 元│ │ │ │ ││ │ │ │ │ │ │ │ │├──┴─────┴───────┴──────┴────┴───────┴─────┴────────┤│票主:林法妙000000000(三信) │├──┬─────┬───────┬──────┬────┬───────┬─────┬────────┤│1 │HA0000000 │104年12月13日 │108,000元 │ │104年10月14日 │(已退票)│104年12月18日 │├──┼─────┼───────┼──────┼────┼───────┼─────┼────────┤│2 │HA0000000 │104年12月15日 │1,000,000 元│楊心怡 │(104年12月15 │(已退票)│104年12月18日 ││ │ │ │ │楊政忠 │日) │ │ │├──┼─────┼───────┼──────┼────┼───────┼─────┼────────┤│3 │HA0000000 │105年1月26日 │500,000元 │楊心怡 │ │ │ ││ │ │ │ │楊政忠 │ │ │ │├──┼─────┼───────┼──────┼────┼───────┼─────┼────────┤│4 │HA0000000 │105年2月9日 │500,000元 │楊心怡 │104年10月9日 │ │ ││ │ │ │ │楊政忠 │ │ │ │├──┼─────┼───────┼──────┼────┼───────┼─────┼────────┤│5 │HA0000000 │105年2月15日 │800,000元 │楊心怡 │104年10月15日 │ │ ││ │ │ │ │楊政忠 │ │ │ │├──┼─────┼───────┼──────┼────┼───────┼─────┼────────┤│合計│ │ │2,908,000 元│ │ │ │ ││ │ │ │ │ │ │ │ │├──┼─────┼───────┼──────┼────┼───────┼─────┼────────┤│總計│ │ │10,622,544元│ │ │ │ ││ │ │ │ │ │ │ │ │├──┴─────┴───────┴──────┴────┴───────┴─────┴────────┤│已提存 │├──┬─────┬───────┬──────┬────┬───────┬─────┬────────┤│編號│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 │金額 │背書人 │改票前 │兌現/跳票 │ │├──┼─────┼───────┼──────┼────┼───────┼─────┼────────┤│1 │AC0000000 │104年12月21日 │500,000元 │ │104年9月21日 │南台(吳 │ ││ │ │ │ │ │ │美珠) │ │├──┼─────┼───────┼──────┼────┼───────┼─────┼────────┤│2 │ │ │371,976元 │ │ │楊心怡(廖│ ││ │ │ │ │ │ │老師) │ │└──┴─────┴───────┴──────┴────┴───────┴─────┴────────┘┌────────────────────────────────────────────────────────┐│附表3: │├──┬─────┬───────┬──────┬────┬────┬───────┬──────┬───────┤│編號│支票號碼 │發票日 │金額 │發票人 │背書人 │改票前 │兌現/已退票 │清償註記日期 │├──┼─────┼───────┼──────┼────┼────┼───────┼──────┼───────┤│1 │AD0000000 │104 年11月12日│326,888元 │楊心怡 │林法妙 │104年9月2日 │已退票 │104年12月18日 ││ │ │ │ │ │楊政忠 │ │ │ │├──┼─────┼───────┼──────┼────┼────┼───────┼──────┼───────┤│2 │AD0000000 │104年11月16日 │500,000元 │同上 │ │ │已退票 │104年11月24日 │├──┼─────┼───────┼──────┼────┼────┼───────┼──────┼───────┤│3 │AE832383 │104年12月9日 │94,400元 │同上 │ │ │已退票 │104年12月18日 │├──┼─────┼───────┼──────┼────┼────┼───────┼──────┼───────┤│4 │AD0000000 │104年12月12日 │360,704元 │同上 │林法妙 │ │已退票 │104年12月18日 ││ │ │ │ │ │楊政忠 │ │ │ │├──┼─────┼───────┼──────┼────┼────┼───────┼──────┼───────┤│5 │AD0000000 │104年12月12日 │338,160元 │同上 │林法妙 │104 年11月12日│已退票 │104年12月18日 ││ │ │ │ │ │楊政忠 │ │ │ │├──┼─────┼───────┼──────┼────┼────┼───────┼──────┼───────┤│6 │AE0000000 │104年12月16日 │1,000,000元 │同上 │林法妙 │ │已退票 │104年12月18日 ││ │ │ │ │ │楊政忠 │ │ │ │├──┼─────┼───────┼──────┼────┼────┼───────┼──────┼───────┤│7 │ │105年6月25日 │5,000,000元 │同上 │ │ │ │ │├──┼─────┼───────┼──────┼────┼────┼───────┼──────┼───────┤│8 │HA0000000 │104年12月13日 │108,000元 │林法妙 │ │104年10月14日 │(已退票) │104年12月18日 │├──┼─────┼───────┼──────┼────┼────┼───────┼──────┼───────┤│9 │HA0000000 │104年12月15日 │1,000,000元 │林法妙 │楊心怡 │(104年12月15 │(已退票) │104年12月18日 ││ │ │ │ │ │楊政忠 │日) │ │ │├──┴─────┴───────┼──────┼────┴────┴───────┴──────┴───────┤│合計 │8,728,152元 │ │└────────────────┴──────┴────────────────────────────────┘┌───────────────────────────────────────────┐│附表4 │├───┬─────┬─────┬──────┬─────┬────┬─────────┤│票主 │開票日 │票號 │提示日 │金額 │編號 │備註 │├───┼─────┼─────┼──────┼─────┼────┼─────────┤│林法妙│104.12.19 │0000000 │105.2.21 │50,000元 │② │提示後有兌現 │├───┼─────┼─────┼──────┼─────┼────┼─────────┤│林法妙│104.12.19 │0000000 │105.3.21 │100,000元 │③ │提示後有兌現 │├───┼─────┼─────┼──────┼─────┼────┼─────────┤│林法妙│104.12.19 │0000000 │105.4.21 │100,000元 │④ │提示後退票(105 年││ │ │ │ │ │ │簡99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