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61號上 訴 人 張秋蘭
廖瑞卿廖佩榆廖哲臨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律師被 上 訴人 張錦輝訴訟代理人 劉展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105年12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簡字第6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緣坐落於臺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乃由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母親張陳雪花所出資興建,為張陳雪花所有,嗣於民國104年12月1日,張陳雪花復將系爭房屋贈與被上訴人。詎上訴人等人長期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屢經催討,拒不歸還。而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雖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但仍有事實上處分權可資讓與,被上訴人業已受讓系爭房屋,自有權訴請上訴人等人遷讓返還。爰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或民法第962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擇一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決。
二、上訴人答辯略以:㈠上訴人廖瑞卿與上訴人張秋蘭為夫妻關係,訴外人張陳雪花
為上訴人張秋蘭之母親,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張秋蘭為兄妹關係。上訴人廖瑞卿為尋覓土地蓋工廠,於67年間由訴外人即岳父張倫(已歿)、岳母張陳雪花居中牽線,以買賣價金16萬元向訴外人張晚購買臺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1962地號土地)之持分,當時因所有權人眾多及土地無明確分界,故登記在張倫名下。土地買賣完成後,系爭房屋才得以於68年間順利建造完成,並由上訴人廖瑞卿開設鐵工廠營運迄今,可見系爭房屋係上訴人斥資規劃興建,被上訴人所舉證人徐清福係張陳雪花女婿,證詞已有可疑,且證述受託興建系爭房屋時間為69年,與上訴人於系爭房屋經營之瑞翌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瑞翌公司)經濟部核發公司執照時間為68年5月2日時間不合,所述自不可採,反證人即張陳雪花親姐妹之陳玉雲、陳玉寺所述較為可信。被上訴人宣稱系爭房屋是張陳雪花見上訴人經濟困頓而興建供其居住、並於系爭房屋完成之初就供上訴人居住至今云云,顯與事實不合。
㈡系爭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且上訴人早自68年間即已使用系
爭房屋,則被上訴人至105年始訴請上訴人遷讓房屋,其回復請求權顯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故上訴人基於時效抗辯實得拒絕被上訴人請求遷讓系爭房屋。系爭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則張陳雪花縱將系爭房屋贈與被上訴人,仍無法辦理移轉登記,被上訴人因而不能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雖被上訴人得因交付而取得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惟系爭房屋自68年至今均由上訴人占有使用,張陳雪花及被上訴人均從未占用系爭房屋,徵諸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判決意旨實不能認被上訴人已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三、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聲明:上訴人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未保存登記建物(鐵皮屋材質)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牌號碼臺南市○○區○○○街○○巷○○號鐵皮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未辦保
存登記之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巷○○號鐵皮屋房屋,原始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張陳雪花,張陳雪花將系爭房屋贈與被上訴人,並於104年12月1日簽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現由上訴人等4人占有使用中。
㈡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為被上訴人、訴外人張施金蕊、張文彬、
張家禎、張舒珽分別共有,其應有部分分別為33745分之6725、33745分之6726、33745分之6726、67490分之13568、67490分之13568。
㈢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張秋蘭為兄妹關係,張陳雪花為上開二人
之母親,上訴人張秋蘭與上訴人廖瑞卿為夫妻,上訴人廖佩榆、廖哲臨為上開二人之子女。
㈣上訴人廖瑞卿於69年5月1日提出工廠設立申請書,廠名為「
瑞翌機械廠」,經經濟部於69年5月核發工廠登記證,廠址為臺南縣○○鄉○○村○○○00號,代表人為上訴人廖瑞卿,經營方式為獨資。
㈤上訴人廖瑞卿請求本件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張家禎、張舒珽、
張施金蕊、張文彬、張陳雪花將臺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返還應有部分分別為69090分之18694、30000分之8116、67490分之18261予上訴人事件,經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90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5年度上字第252號、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2003號號判決審理結果,廖瑞卿均為敗訴判決。
㈥張陳雪花於104年11月14日以歸仁郵局第229號存證信函予上
訴人廖瑞卿、張秋蘭,表示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終止雙方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上開存證信函上訴人於104年11月15日收受。
㈦上訴人廖瑞卿、張秋蘭於104年11月23日以永康崑山郵局第
125號存證信函予張陳雪花,表示系爭房屋為廖瑞卿獨資興建所有,雙方並無借貸關係等語。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㈠系爭房屋係何人出資建造?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屋是否有事實
上處分權?㈡如系爭房屋係由張陳雪花出資建造,請求上訴人遷讓是否已
罹於消滅時效?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系爭房屋之出資興建人與事實上處分權人部分:
⒈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而自己建築之房屋,與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有別,縱使不經登記,亦不在民法第758條所謂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列(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三九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以,未辦理保存登記(即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建物,所有權人仍為原始建築之人。嗣後因移轉而取得系爭建物權利者,僅為事實上之處分權,而非不動產所有權(最高法院六十七年第二次民事庭總會決議及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系爭房屋並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之登記,已為兩造陳明,則原告所取者者僅為事實上之處分權,而非不動產所有權。然事實上之處分權其性質實係為所有權權能之集合,該事實上之處分權亦可為讓與(上開決議及判決參照)。另按主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所載之起造人,僅為聲請核發建造執照之人而已,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非謂建造執照所載之起造人,必為興建建物而原始取得其所有權之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訴外人張陳雪花出資興建,系
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張陳雪花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則依前揭說明,應由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為張陳雪花所興建乙節,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證人即興建系爭房屋之工人徐清福於原審證述:「(你從事
何工作?)蓋鐵皮屋工作,已經做40年。(張陳雪花屋旁的鐵皮屋是你該的嗎?)是。(是何人叫你去蓋的?)我岳母張陳雪花。(蓋鐵皮屋的錢是誰給你的?)我岳母張陳雪花。(是一次給?還是分期?)是分很多次給,當時我也要買材料,所以要買材料時才跟岳母拿錢。(所以是蓋到哪裡就拿到哪裡?)是。」等語明確在卷(見原審卷第146頁筆錄),核與張陳雪花於另案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508號妨害自由案件偵查中於103年4月15日到庭亦具結證述:「(這房子是誰建的?)我蓋的,建房子也是我出的錢。」等語(見104訴1901號卷第78至83頁),大致相符,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係張陳雪花興建等語,已堪憑採。
⑵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為證人徐清福之妻舅,張陳雪花為證人
之岳母,質疑證人徐清福之證詞,又以瑞翌公司於68年5月2日即已取得經濟部公司執照,68年10月22日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証,69年5月取得工廠登記証,足見系爭房屋早於68年5月前即已興建完成,然証人徐清福証稱69年左右受託興建系爭房屋,時間上顯屬不符等語置辯,並提出經濟部公司執照和營利事業登記證(原審卷第34-35頁)為證。惟查:
①上訴人張秋蘭與證人徐清福之配偶為姐妹,與被上訴人同為
證人徐清福之姻親,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與證人徐清福間之姻親關係質疑證人證詞之可信度,尚非可採。
②又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工廠設立申請書、經濟部工廠登記
證(原審卷第26-27頁),可知上訴人係於69年5月1日向改制前之臺南縣政府提出工廠設立之申請,與證人徐清福證述張陳雪花委其興建系爭房屋之時間相符,證人徐清福所述,已堪採信。
③又上訴人居住之系爭房屋面積為183.8平方公尺、鋼鐵構造
,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原始納稅義務人為張陳雪花,而張陳雪花另有一鄰於系爭房屋之磚石及鋼鐵造房屋,面積
110.8平方公尺,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有被上訴人所提系爭土地相對位置圖(本院卷第75頁)、房屋稅籍資料查復表(104訴1901號卷第54頁),該二房屋之門牌號碼相同,則上訴人廖瑞卿以張陳雪花之磚石及鋼鐵造房屋地址申請公司執照和營利事業登記證,亦屬合於常理,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⑶又系爭房屋之原始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張陳雪花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廖瑞卿就此雖陳稱:因為當時伊不在那邊,伊要入監服刑,稅務局的人來說要課稅,訴外人張陳雪花就說那就用她的名義來課稅等語(104訴1901號卷第111頁反面至第112頁正面),惟其復自陳:當時伊配偶即上訴人張秋蘭有居住在該處等語(104訴1901號卷第112頁正面),衡諸常情事理,如若系爭房屋為上訴人廖瑞卿所出資興建,其當會以自己或亦居住在系爭房屋內之配偶張秋蘭之名義申報稅籍,況上訴人廖瑞卿入監服刑之期間為72年9月17日起至73年11月5日,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參(原審卷第193頁),顯見期間非長,實無另以他人名義申報稅籍之必要及理由,且上訴人多年來亦無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之舉動,實與常情有悖,上訴人就此僅解釋以:可能當時查稅的時候,張秋蘭去上班了云云(104訴1901號卷第112頁正面),顯然不合情理,故難憑採。
⒊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房屋實際上為上訴人廖瑞卿為經營瑞翌
公司而向訴外人張晚購買系爭1962地號土地之持分後,在該土地上出資興建云云,並提出存證信函(原審卷第22-23頁;36-41頁)、經濟部公司執照和營利事業登記證(原審卷第34-35頁)、張陳雪花於103年3月11日立一紙證明書(原審卷第25頁)、工廠設立申請書、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原審卷第26-27頁)、陳玉寺證明書(原審卷第42頁)、廖瑞卿、兩造對話之錄音光碟(原審卷第85-87頁)、證人廖豐榮替被告廖瑞卿工作時留存之照片、房屋稅收據影本、水電費收據影本、張陳雪花錄影留證畫面及譯文、瑞翌公司印製和廣告相關文件(原審卷第165-182頁)、501-5地號土地謄本(原審卷第184-185頁)等件,並舉證人陳玉雲、陳玉寺、廖豐榮為證,惟查:
⑴寄件人朱明美102年10月22日臺南地方法院郵局1401號存證
信函,收件人為張秋蘭、張陳雪花2人,該存證信函上載「收件人『等』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竟於其上蓋設鐵皮屋並於其上開設小型工廠」等語(原審卷第22頁),由此存證信函僅能得知訴外人朱明美係「主觀上」認為上訴人「張秋蘭」及訴外人「張陳雪花」均有可能為系爭房屋之出資興建者,核與上訴人所辯:系爭房屋為上訴人「廖瑞卿」出資興建乙節均不符,自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論據。而寄件人朱明美又於102年12月12日寄發臺南永樂郵局271號存證信函,收件人為張秋蘭(原審卷第37頁),觀之該存證信函之內容,可知其係因上訴人張秋蘭有在臺南市○○區○○○街○○號房屋之土地上放置大量物品及停放汽機車之行為,導致兩人迭生紛爭,且朱明美寄發該存證信函之對象係上訴人張秋蘭,故自亦不能以該存證信函證明上訴人廖瑞卿為出資興建之人。另寄件人張陳雪花之102年10月25日歸仁郵局414號存證信函,收件人朱明美(原審卷第23頁),其上係載「回覆台端第1401號存證信函內所指稱之鐵皮屋,使用人於建造使用時即存有土地買賣之事實。當時土地所有權人登記為亡夫,至今所有權人雖有更替,但期間在使用上均無表示異議,故事實顯與台端所述不符,本人難以認同。」等語,則可知訴外人張陳雪花並無指稱上訴人就是使用人、使用人就是建造人等語,上訴人遽謂此存證信函表示訴外人張陳雪花有認定上訴人是使用人,同時也是建造人,且是先有土地買賣,並將土地所有權登記為訴外人張倫云云,尚嫌速斷,並非有理。
⑵上訴人所提之經濟部公司執照和營利事業登記證、工廠設立
申請書、經濟部工廠登記證、瑞翌公司印製和廣告相關文件等,僅足證明上訴人廖瑞卿有於系爭房屋經營工廠,尚不足以證明系爭房屋為其所興建。
⑶上訴人雖提張陳雪花之證明書、錄音影畫面及譯文為據,然
稽之上開文書內容,僅提及當年購買臺南縣○○鄉○○○段○○○○○號土地之事宜,核與本案系爭房屋之出資興建及所有權誰屬無關。更何況,上訴人所陳:系爭土地分割前之臺南縣○○鄉○○○段○○○○○號土地,實為上訴人廖瑞卿購買而借名登記在訴外人張倫名下乙節,業經本院另案104年度訴字第1901號判決上訴人廖瑞卿敗訴在案,並為本院另案103年度訴字第1621號判決所不採,有該兩份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17至123頁、第195至200頁),益徵上訴人此部份所辯為不可採。
⑷至上訴人又舉證人徐陳玉雲、陳玉寺(兩人為訴外人張陳雪
花之姊妹)、廖豐榮(上訴人廖瑞卿之胞兄)為證,然查,①證人陳玉寺於原審證稱:「(上訴人廖瑞卿現在住的鐵皮工
廠是誰出資興建的?)是上訴人廖瑞卿要建的,當時我有去他家,我姊夫張倫跟我說上訴人廖瑞卿要蓋工廠,但錢怎麼付的,我不知道。」、「(你的眼睛從何時看不到?)我從出生就看不到。」、「(那你如何知道錢是否是上訴人廖瑞卿出的?)我不知道是何人出錢。」等語在卷(原審卷第140頁正面、第141頁正反面),則證人陳玉寺所述,僅能得知上訴人廖瑞卿要蓋工廠,但不足以證明即係上訴人廖瑞卿所出資興建。而上訴人雖有提出上載立書人為陳玉寺之證明書乙紙(見本院卷第42頁),據以主張系爭房屋為上訴人廖瑞卿出資興建云云,然查,該證明書第一段係記載上訴人張秋蘭出資興建磚造平房之事,與系爭房屋係鋼鐵造,並不相合;第二段則僅記載上訴人廖瑞卿需要蓋工廠,張倫、張陳雪花帶上訴人廖瑞卿去購買張晚之土地之事,核均無提及上訴人廖瑞卿有何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之情,且證人陳玉寺既係出生即全盲,自無法確認該證明書之內容,縱上訴人辯稱有唸給證人陳玉寺聽,然亦無法確保當時所唸內容是否與證明書內容一致,從而,上訴人欲以此證明系爭房屋為上訴人廖瑞卿出資興建云云,即屬無據。
②證人徐陳玉雲亦於原審證稱:「(上訴人廖瑞卿現在住的鐵
皮工廠(按指系爭房屋)是誰出錢蓋的?)時間這麼久了,我不記得了。當初上訴人廖瑞卿說要蓋工廠,是我先生徐水坑去幫忙載土,錢是上訴人廖瑞卿算給我先生的。(剛剛你說上訴人廖瑞卿有算錢給你先生,是什麼錢?多少錢?)幫忙載土的錢,沒有多少,那麼久,我不記得多少錢。(是上訴人廖瑞卿親自交錢給妳先生嗎?你有看到嗎?)我沒有看到,我是聽我先生說的。(那間工廠除了你剛剛說載土的部分外,其他部分如何出資,你是否知道?)我不知道,時間過了那麼久了。」等語(原審卷第139頁),足徵證人徐陳玉雲所能證明的僅是上訴人廖瑞卿有給付其配偶徐水坑幫忙載土的錢,金額不大,至於其他部份如何出資,證人徐陳玉雲均不知情,從而,自難逕認興建系爭房屋之費用均係由上訴人廖瑞卿所支出。
③證人廖豐榮於原審雖證稱:上訴人廖瑞卿現在住的工廠是他
自己出錢蓋的等語(原審卷第143頁),然其亦證稱:「(你為何可以確定?)我有去幫他做機械的工作。」、「(鐵工廠是何時興建?)我不記得。」、「(你是否知道蓋鐵工廠總共花多少錢?)這我不知道,我沒有問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正面、第144頁正反面),是則證人廖豐榮所稱知悉錢是上訴人廖瑞卿出的等語之途徑並非親自見聞,對於實際興建系爭房屋之總價,亦不知情,何時興建則不復記憶,憑信性薄弱,加之證人廖豐榮為上訴人廖瑞卿之胞兄,2人親屬情誼深厚,其立場恐非中立,故其上開所述,難以遽採。
⑸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屋歷年之房屋稅係由其所繳納等語,雖
據提出100年至104年之房屋稅收據、水電費影本為證,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觀該房屋稅繳款證明,僅足證明該等繳款地點係在便利商店,尚不足以認定該等款項之繳款人為上訴人,且縱上訴人有繳納100年至104年之房屋稅,亦不足以證明100年以前之房屋稅均由其所繳納,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仍不足證明系爭房屋為其所興建。
⑹基上,上訴人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其所辯:系爭房屋為
上訴人廖瑞卿出資興建,上訴人廖瑞卿才是所有權人云云為事實,揆諸前開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自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㈡關於被上訴人受讓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部分:
⒈按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
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貸與人除得本於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借用物外,倘貸與人為借用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借用物(參見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610號民事裁判要旨)。
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此為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此於未保存建物嗣後繼受取得者,其權利雖非不動產所有權,然事實上處分權其性質實係為所有權權能之集合,對於該事實上處分權之保護,應同於不動產所有權之保護,是以上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有關所有權保護之規定,本於同一之利益狀態,價值衡量,則於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自亦應類推適用之。而按,占有人無占有之本權者,為無權占有,而占有之本權可為物權或為債權(如租賃、借貸等)。綜此,違章建築之讓與因無從申請移轉登記,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登記,故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而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固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僅得以事實上處分為讓與,然受讓人所取得之事實上處分權,與所有權人之權能,實屬無異(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證人即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張秋蘭之妹張麗君於本院104年
度1901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證稱:「(目前原告有居住501之5土地上,是否知道在其上之鐵皮屋是何人出錢蓋的?)我母親。(就妳暸解,為何廖瑞卿會使用這塊土地其其上之鐵皮屋?)因為當時廖瑞卿表示要作工廠之用,他沒有錢,我母親想說,他是女婿,就借他使用。」「(妳是否知道當時工廠是廖瑞卿自己經營,還是有轉給他人經營?)他自己經營。(廖瑞卿有無轉給他人經營?)廖瑞卿做了一陣子,有一陣子他犯法入監,我母親有把該工廠租給我母親大哥的女婿,租到廖瑞卿出監回來。」等語(原審卷第64-70頁),足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係張陳雪花借予上訴人廖瑞卿使用等語,堪予採信。再佐以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除供廖瑞卿開設工廠外,並兼上訴人一家住家使用,則上訴人主張借用之目的為專供上訴人廖瑞卿開設工廠使用等語,即與事實不合,而難以憑採。再觀被上訴人廖佩瑜、廖哲臨分別為69年、00年出生,於上訴人廖瑞卿服刑期間尚襁褓、幼兒之齡,則被上訴人提出張陳雪花104年11月14日寄予廖瑞卿、張秋蘭歸仁郵局第229號存證信函(下稱229號存證信函)上記載「本人出資於台南市○○區○○○段○○段
000 00地號土地上興建鐵皮屋,前因見台端經濟狀況不佳,無力在外求生,本人基於親子情誼,遂應允將系爭建物暫借予台端及其子女使用居住。」等語(本院卷第95頁),堪信屬實。
⒊綜上所述,張陳雪花係為資助上訴人廖瑞卿、張秋蘭經濟上
之困境而將系爭房屋借予上訴人居住並經營工廠使用,今上訴人廖瑞卿、張秋蘭之子廖佩瑜、廖哲臨均已成年,足以自給生活,難認其間借貸目的尚屬存續,依前揭說明,貸與人張陳雪花得隨時請求返還系爭房屋,而張陳雪花已以229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主張終止借貸契約,並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嗣並將系爭房屋贈與被上訴人,有被上訴人提出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稽(調字卷第6至9頁),據此,足認張陳雪花已經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及對上訴人之系爭房屋返還請求權一併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本於其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主張類推適用所有權人之法律關係,以上訴人經終止借貸關係後無權占有為由,請求上訴人騰空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㈢關於被上訴人之請求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部分:
⒈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1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信託契約成立後,得終止時而不終止,並非其信託關係當然消滅。上訴人亦必待信託關係消滅後,始得請求返還信託財產。故信託財產之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信託關係消滅時起算(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50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房屋之原所有人張陳雪花係於104年11月14日發函終
止其與上訴人等之使用借貸關係並要求上訴人於收受函文後七日內搬離該建物,上訴人則於104年11月15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有回執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03頁),則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返還請求權,應自104年11月23起算,迄今尚未逾15年,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系爭房屋返還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而消滅,於法不合,尚不足採。
七、綜上,被上訴人因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出,自屬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及上訴人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拆。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田幸艷法 官 王鍾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