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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簡上字第 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63號上 訴 人 林阿昭訴訟代理人 陳宏義律師被 上訴人 賴蒲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1 月24日本院臺南簡易庭第一審簡易判決(105 年度南簡字第125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陸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主張:㈠被上訴人前參加上訴人邀集之互助會,會期自民國96年起至

99年止(下稱系爭96年合會),被上訴人於99年間得標,依約得收取合會金,然上訴人僅給付部分合會金,而於99年間某日趁被上訴人忙於生意時,將3 只玉鐲(下合稱系爭玉鐲)放置於被上訴人住處後即行離去。被上訴人隔日持系爭玉鐲至上訴人家中,欲向上訴人收取剩餘合會金新臺幣(下同)140,000 元,被上訴人竟以上訴人已將系爭玉鐲收下為由,表示不再給付合會金與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從未答允上訴人以系爭玉鐲抵償上訴人應給付之會款140,000 元,況系爭玉鐲嗣經被上訴人持往銀樓鑑定確認僅為玻璃製品,不具上訴人所稱之價值140,000 元。爰依系爭96年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0,000 元,及自100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於本院辯稱系爭96年合會會單為被上訴人自行以會期

自92年起至95年止之互助會(下稱系爭92年合會)會單變造。實則,系爭96年合會中,被上訴人以「南園開動」之名義參加5 會,其中3 會係原審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房客張睿霖隱名參加,系爭96年合會之會單係張睿霖向上訴人繳納會款50,000元時,上訴人請張睿霖轉交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復於原審提出。況上訴人於原審已自承伊有邀集系爭92年、96年合會,擔任會首,張睿霖亦於原審證稱曾收到系爭96合會中3份之合會金,足徵確有系爭96年合會存在,上訴人辯稱上開會單係變造,並不足採。

㈢上訴人抗辯系爭96年合會會單上之人均可證明系爭合會不存

在,然該等人員均係上訴人之親友,若事前謀議即可於庭上否認系爭96年合會之存在,且會單上之人員,可能係掛名充當,或由數人出資,由1 人出名充當會員,上訴人聲請傳訊該會單上之人員,無從證明系爭96年合會不存在。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應依系爭96年合會約定,給付被上訴人合

會金140,000 元,爰依系爭合會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0,000 元,及自100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另補充如下:

㈠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96年合會會單之真正,並無

該合會存在。蓋被上訴人提出系爭96年合會會單,對照上訴人於系爭92年合會會單,其上會員組成及每人參加之會份完全相同,所載錯字、字跡、表格格線,其中數位會員之電話號碼位數與實際情形不符,殊難想像,足徵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96年合會之會單,係變造自系爭92年合會會單。張睿霖於原審證稱系爭合會之會單係其交付被上訴人,亦為不實。上訴人於原審自認系爭合會之存在,係基於對法律之不了解,於原審提示系爭96年合會會單時有所誤認,與事實不符,應得撤銷。

㈡縱認上訴人確於96年間有召集互助會,依被上訴人主張,上

訴人曾持系爭玉鐲抵償合會金140,000 元,為被上訴人受領。被上訴人得標後,從上訴人處取得部分合會金及系爭玉鐲後,尚願意繳清剩餘死會會款,可證被上訴人已默示同意以系爭玉鐲抵償合會金140,000 元。則被上訴人並未舉證其有受到系爭玉鐲價值不實之詐欺或脅迫,自不得撤銷其「同意以系爭玉鐲抵償合會金140,000 元」之意思表示。縱被上訴人確有受詐欺或脅迫而為上開意思表示,然被上訴人亦主張其嗣後曾向上訴人索討合會金,可知倘被上訴人有受到詐欺或脅迫,亦已於99年底發現詐欺或脅迫之情事,則依民法第93條規定,被上訴人在1 年除斥期間內並未向上訴人撤銷上開意思表示,自不得再主張撤銷。

㈢再退步言之,倘被上訴人得撤銷「同意以系爭玉鐲抵償合會

金140,000 元」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無效,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0,000 元,被上訴人亦應將當初上訴人交付之系爭玉鐲交還上訴人,依民法第261 條準用第264 條規定,此2 項給付應有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是原審判決應諭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交還系爭玉鐲之同時,給付被上訴人140,

000 元。被上訴人尚應舉證其所提出之系爭玉鐲,與上訴人於99年交付之玉鐲同一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0,00

0 元,及自100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⒉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對於他造提出之事實及證據,應為

承認與否(自認、否認、爭執、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5 條第2 項、第266 條第1 項第3 款、第

2 項第2 款、第279 條第1 項、第280 條第2 項規定自明,倘對他造主張之事實,不為前述承認與否之陳述,消極的不爭執他造主張之事實者,依同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於簡易程序均準用之。故視同自認,係指對他造主張之事實,消極的不表示意見之不爭執而言,倘已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積極明確表示對他造主張之事實「不爭執」或「無意見」者,其性質當屬自認,除當事人能證明其所「不爭執」或「表示無意見」之事項與事實不符而撤銷外,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187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經承審法官當庭提示系爭92年、96年合會會單影本後陳述:「(是否並不否認有另起96年的會?)有這個會。」、「(證人交與原告提出之會單,被告是否爭執?)不爭執。」等語(見南簡卷第28頁正面、第30頁背面),揆之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邀集系爭96年合會之事實,上訴人業於原審自認,堪為認定。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向本院為撤銷自認之意思,並聲請傳喚系爭96年合會會單上記載之會員「楊泰助」、「何秀玲」、「許裕明」、「楊朱宣蘭及保安藥行」、「何真佩」、「何浥菕(原名何育陵)」、「林美鳳」、「張秀梅」、「李員」、「林聖偉即振生中藥行」,證明並無系爭96年合會存在而撤銷其自認。惟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定有明文。該條但書所謂不必要之證據,係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與應證事實無關,或即令屬實,亦不足以影響法院心證裁判基礎而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意旨可參)。上訴人固聲請傳喚前開證人以證明其於原審所為前述自認與事實不符而撤銷自認,然上訴人聲明之證據,仍應以必要者為限,本院始應為調查。經查,上訴人確有邀集系爭96年合會之事實,業據張睿霖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南簡卷第28頁正面、背面),而上訴人聲請傳喚之證人,雖為會單上之會員,但並非會單上之全部會員,再衡以一般民間合會會員參與合會之原因多端,會單上記載之會員名稱未必為其真實姓名,亦可能為綽號、商號名稱、甚至係借用他人名義隱名參加(按:如本件張睿霖即借用被上訴人店名「南園開動」之名參加,詳如後述),除會首有各會員之聯繫管道之外,會員間彼此非必然全然認識,依此,上訴人聲稱之證人是否為會單上所載之實際會員,亦無所知,縱然上開證人到庭作證,至多證稱證人本人「並未參加」系爭96年合會,仍無從證明系爭96年合會「並不存在」之事實。準此,上訴人聲請本院調查之證據,即令屬實,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所指之待證事實。再衡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原係答辯兩造間僅有系爭92年合會乙會,合會金業已結清,之後沒有再起會等語(見南簡卷第15頁正面至背面),而上訴人於原審之自認,係經承審法官當庭提示系爭92年、96年合會會單所為,該會單抬頭處即已明確記載係「自民國96年

7 月26日起至民國99年6 月26日止」,有系爭96年會單影本

1 份在卷可參(見南簡卷第32頁),對照系爭92年會單「自民國92年11月26日起至民國95年10月26日止」之記載顯有不同(見南簡補卷第13頁),且上開2 張會單中,會員之排列順序並非相同,另會單第1 行「共「3 『6 』會員」,及會員「德成藥行」、「何享憫」電話乙欄,於系爭92年會單均有誤寫更正之紀錄,於系爭96年會單則無,上訴人身為互助會之會首,經法官當庭先後提示2 張會單,自無可能加以誤認。至上訴人片面抗辯系爭96年會單係由被上訴人持系爭92年會單自行變造,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顯難憑採。綜上所述,上訴人聲明調查之證據,尚難證明自認人自認之事實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復不同意上訴人撤銷此部分事實之自認,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3 項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以此抗辯,撤銷其於原審之自認,洵無足採。上訴人與原審時既已自認有邀集系爭96年合會之事實,本院自應受到辯論主義之拘束,以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裁判之基礎,合先敘明。

㈡次按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2 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

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3 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民法第709 條之1第1 項前段、第709 條之7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足參。上訴人與原審時已自認有邀集系爭96年合會之事實,業如前述,嗣於自認後復辯稱:會單還有1張明細表,記載繳款紀錄、付款紀錄,伊已全額付清等語在卷(見南簡卷第28頁背面),則上訴人既辯稱已全數清償被上訴人應得之合會金,顯見其就被上訴人有按時繳交會款並得標乙節,並無爭執,揆之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所辯已清償合會金之事實,負有舉證之責。參以張睿霖於原審具結證稱:被上訴人有跟上訴人的會,第1 個會是90年之後起會,我是中途插入,92年的會到95年,後來有1 會是96年開始,這3 個會我都有用「南園開動」即被上訴人的名義跟會,合會是內標,活會10,000元,死會9,000 元(按:應為死會10,000元,活會9,000 元之誤述)等語明確(見南簡卷第27頁背面至第28頁背面)。則系爭96年合會每1 會份之會款為10,000元,採內標制,活會之會款為9,000 元等情,亦據張睿霖證述如上,亦未為上訴人所爭執,被上訴人雖無法明確說明係於其得標之時間及應得之會款金額,然依上開會單所載會員36人計算,被上訴人於1 會得標時可得之合會金,至少有316,000 元(按:第2 期得標會員可得會款為316,00

0 元【計算式::10,000元×1 (死會1 會)+9,000 元×34(扣除得標之該會份,尚有活會34會)=316,000 元】,其後各期得標會員因死會會員數增加,可得合會金不會少於上開金額),則主張上訴人尚有剩餘會款140,000 元未給付,尚在前述可得會款範圍內,並無不合之處,上訴人既未再舉證其有何清償之事實,自難信其所辯為真。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96年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合會金140,000 元,應屬有據。

㈢上訴人固以被上訴人已收下系爭玉鐲,抵償前開合會金,迄

今已逾除斥期間,被上訴人不得再主張撤銷意思表示,且原判決並應於命上訴人給付會款時,命被上訴人同時交付系爭玉鐲,而為同時履行之抗辯云云,上訴人主張以系爭玉鐲清償其積欠被上訴人之合會金,核其性質,應屬民法第319 條所定以「他種給付代原定給付」之代物清償。再被上訴人固有收下系爭玉鐲之客觀行為,然代物清償固有債之消滅債之效力,惟須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授受他種給付時,有以他種給付代原定給付之合意,始能認為成立(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369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上訴人於原審時係辯稱系爭玉鐲為兩造間基於另一買賣契約關係交付,更否認有以系爭玉鐲清償前開會款之意等語(見調字卷第14頁背面,南簡卷第16頁背面),其於本院所為之抗辯,與其於原審答辯迥異,且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否可信,實屬有疑。另張睿霖於原審證稱:我不知道上訴人是否要賣,但隔天上訴人拿會錢來時,就說玉是140,000 ,會錢要扣140,000 元,被上訴人當下不知道怎麼辦,被上訴人並未同意以玉清償會錢等語(見南簡卷第28頁背面),亦無從證明兩造有以系爭玉鐲清償合會金之意思表示合致,自不得因被上訴人收下系爭玉鐲之客觀事實,遽認兩造間有以他種給付代原定給付之合意。此外,上訴人自始未能證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有以他種給付代原定給付之合意,應認其對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尚有未盡。上訴人無從證明兩造間有以他種給付代原定給付之合意,自難認被上訴人收受系爭玉鐲時,140,000 元之合會金債權業已消滅。上訴人另辯以被上訴人不得再主張撤銷允以清償之意思表示,及系爭玉鐲與合會金之交付應有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均係以「兩造間以他種給付代原定給付之合意」為前提,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以他種給付代原定給付之合意,代物清償業已成立,上訴人前開辯解,自不足採。

㈣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

1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96年合會單已約明於每月26日開標,會款應於開標日後3日內繳清,依民法第709 條之7 第2 項前段規定,會首即應於前開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被上訴人雖未能說明其得標之日期,然以上開合會最後1 期標會日期99年6 月26日推論,上訴人應給付最後1 期得標會員合會金之時間應為99年6 月30日,被上訴人請求法定利息,係自100 年10月1 日起算,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40,000 元,自100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96年合會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40,000 元,及自100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結果,認與本院上開論斷結果無涉或無違,爰不予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第1 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為無理由,爰依職權酌定第二審訴訟費用(即上訴裁判費2,160 元)由上訴人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伍逸康

法 官 周素秋法 官 徐安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裁判日期:2017-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