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7號上 訴 人 黃豐基
何碧華黃明進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黃綺雯律師
林石猛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何怡蓉律師被 上訴 人 金龍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碧桂訴訟代理人 孫光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 日本院臺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4 年度南簡字第882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柒佰柒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楊雅惠,嗣於訴訟進行中改選變更為李碧桂,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臺南市政府民國105 年11月1 日府工使一字第1051119615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0頁),而李碧桂已於106 年1 月18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及第176 條規定之程序,是本件訴訟已由被上訴人現任法定代理人李碧桂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黃豐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上訴人於100 年7 月間經由法院拍賣程序共同取得坐落臺南市○區○○段○○○○○號(門牌號碼:莊敬路118 號,登記總面積為1,549.98平方公尺)、同段1578建號(門牌號碼:莊敬路118 號地下一層,登記總面積為1,442.3 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建物)所有權,系爭建物位於金龍大廈一樓及地下一樓,故上訴人為金龍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一。上訴人拍賣取得系爭建物後曾於10
1 年參加金龍大廈第三次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繳交10
0 年9 月至102 年8 月之管理費,惟自102 年9 月起即拒不繳納管理費,而上訴人於103 年5 月間將系爭建物一樓部分出租他人經營普旺自助餐店,同年11月間出租他人經營家樂福便利購,此前即100 年7 月至103 年4 月間系爭建物為空屋狀態,被上訴人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91年金龍大廈管理委員會住戶規約(下稱系爭91年住戶規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2 年9 月起至104 年1 月31日止所積欠之管理費新臺幣(下同)47萬6,540 元及其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辯以:㈠金龍大廈當初係由訴外人華斌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華斌
公司)依當時「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第11條(甲)立體多目標使用相關規定(即興建市場獎勵民間投資興建集合住宅)、「臺灣省零售市場建築規格」在市場用地上所興建之大廈,一樓及地下一樓部分係作為市場使用,二樓為庭園開放空間,三樓至十七樓規劃為集合住宅,地下二樓為停車空間兼避難室,而依79年9 月成立之臺南金龍大廣場管理委員會之管理規章第7 條關於本會職權之第5 款至第8 款並未兼及地上一樓、地下一樓及附屬之法定空地,堪認華斌公司於出售系爭建物予第一手之買方時,雙方即有成立分管契約之意思,且自金龍大廈公共設施如電梯、樓梯、車道皆有獨立出入口,公用水電、消防設施、庭園、停車兼避難空間,皆在二樓以上及地下二樓,於臺南金龍大廣場管理委員會成立後,三樓以上集合住宅管理室設在二樓,管理員僅負責大門以內及地下二樓停車場安全警衛巡邏,保全清潔範圍不及於市場,集合住宅住戶採集中式管理(即二樓以上範圍),設置柵欄與市場隔離,市場使用人進入需辦理訪客登記,一樓通往二樓開放空間之公共逃生梯道設置安全門上鎖封閉,電梯亦上鎖排除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使用人使用,地下二樓停車空間由集合住宅住戶分管協議使用,完全依照華斌公司當初規劃二樓以上空間與地下二樓停車空間歸給集合住宅住戶管理使用,並與市場使用區隔等情觀之,益徵系爭建物與金龍大廈三樓以上集合住宅使用住戶確有約定各自就共有部分使用並管理。
㈡按87年12月23日修正頒布之臺灣省零售市場管理規則第29條
規定,私有市場所權人及承租人,應推選代表組織管理委員會,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受其監督,此項規定係事涉公共秩序之公益事項。上開規則雖因行政程序法之實施而廢止,然96年7 月11日公布之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25條亦明定民有市場所有權人應與攤(鋪)位使用人,共同推選代表組成管理委員會,受主管機關之監督;103 年2 月18日修正之臺南市零售市場自治組織及管理委員會設置辦法第3 條也明定零售市場之攤(鋪)位使用人,應於市場成立開始營業之日起一個月內成立自治組織或管理委員會,並受市場處監督及管理。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即私有市場部分,已一併納入被上訴人之管委會或整棟建築物只有一個管理委員會等情,顯然與上揭法令之規範不合。況不同委員會只得就各相關成員收取其應負擔之管理費用,亦屬一般社會大眾周知之常態,被上訴人自應就兩個委員會已經踐行正當程序予以合併,且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係存續之委員會,而市場之管理委員會為消滅之委員會等事實,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建物之前手所有人曾出現在86年間之被上訴人住戶大會上,之後上訴人之某前手並曾有繳納管理費,其得對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收取管理費云云,然均無從證明市場管理委員會與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已合法合併。
㈢被上訴人前對系爭建物原所有權人重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重仁公司)訴請給付管理費訴訟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北簡字第16927 號、88年度簡上字第800 號判決認金龍大廈全體住戶均共用一座水塔、地下二樓電器室及消防設備各一處,重仁公司與其他住戶有共同使用部分,重仁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自86年11月起至87年7 月止之管理費共14萬2,538 元,惟該判決未審酌系爭建物為市場使用,三樓至十七樓為集合住宅,兩者用途不同、系爭建物與三樓以上集合住宅區分所有權人有成立分管契約,且私有市場所有權人依當時臺灣省零售市場管理規則第29條:「私有市場所有權人及承租人,應推選代表7 人至11人組織管理委員會」之規定,應組織管理委員會,不可能再與集合住宅住戶共同成立管理委員會並繳納管理費等情,該判決應有違誤,況上訴人並非該案當事人,該判決得否拘束上訴人及適用於本件訴訟,誠有疑義。
㈣縱認上訴人屬金龍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得依據系
爭91年住戶規約請求上訴人繳納管理費,惟系爭91年住戶規約第17條將系爭建物收費標準比照三樓以上住戶之規定,顯未考量系爭建物用途本即為市場,並非將住宅改為營業使用,與該條原規定所謂將住宅改為公司、辦公室使用情形不同,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一樓部分於103 年5 月至104 年
1 月期間有營業使用,每坪應以1.5 倍即60元計算管理費等語,顯然曲解該條規定。又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屬於少數住戶,金龍大廈住戶以多數決方式,修改系爭91年住戶規約第17條,顯係以損害系爭建物少數區分所有權人為主要目的,該規定違反公平原則而無效。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7萬6,54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於原審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7萬6,540 元,及自104 年3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原審上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金龍大廈係由訴外人華斌公司於77年在臺南市○區○○段○○
○○○ ○號土地,獲准依「臺灣省零售市場建築規格」、「臺灣省零售市場管理規則」及「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興建使用,並於79年8 月3 日取得使用執照,共17層,地下一樓及一樓為市場用途,地下二樓為停車空間及避難室,二樓為庭院,三樓至十七樓為集合住宅。
㈡金龍大廈於79年間訂有臺南市金龍大廣場「管理委員會」組
織規章草案,嗣由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成立管理委員會,並於86年間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向臺南市政府申請報備完畢。
㈢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於86年6 月15日召開所有權人會議,住
戶共有92戶,出席人數68戶,該次會議決議訂定86年住戶規約(下稱系爭86年住戶規約);另金龍大廈91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住戶共有91戶,出席人數含委託書共有73戶,該次會議在場住戶決議通過修正後之系爭91年住戶規約第13條規定「本大廈管理費由各住戶按所住坪數計算負擔,而依年度所需預算平均計算」、第17條規定「本大樓地下一樓及地面一層收費標準比照三樓以上住戶,三樓以上住宅有公司、辦公室者,管理費之分擔原則是公司、辦公室是純住家的1.5倍」、第18條前段規定「住戶是空屋者須繳1/2 管理費」;依上開住戶規約所訂之管理費收費基準為空戶每坪20元、住戶每坪40元、商業用每坪60元。
㈣上訴人係於100 年7 月26日經由法院拍賣程序共同購買系爭
建物。系爭建物位於金龍大廈一樓及地下一樓。系爭建物自
100 年9 月起迄至103 年4 月為空屋;嗣上訴人於103 年5月間將系爭建物一樓部分出租予他人經營普旺自助餐店,並於同年11月間改出租予訴外人經營家樂福便利購。
㈤上訴人拍賣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後,曾於101 年參加金龍大
廈第三次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上訴人並有繳交自100 年
9 月起至102 年8 月間之管理費,然其自102 年9 月起則未再繳交管理費。
㈥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曾於87年間對斯時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即
訴外人重仁公司起訴請求管理費,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簡上字第800 號判決認定系爭建物與其他住戶有共同使用部分,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屬金龍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於86年11月成立後有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請求該區分所有權人給付自86年11月起至87年7 月之管理費共14萬2,538 元(以每坪管理費17.5元,系爭建物總面積90
5 坪計算)。又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對系爭建物91年間之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錦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亦係以905 坪計算收取管理費。
㈦上訴人如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因系爭建物中有部分含有公
共設施坪數,兩造同意系爭建物一樓部分以469 坪、地下一樓部分以436 坪為計算基準計算管理費,上訴人並不得就含公共設施坪數60.9坪部分對被上訴人另為其他主張。
㈧金龍市場管理委員會於103年6月20日成立。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抗辯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與金龍大廈之其他區分所有權
人有約定系爭建物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自行管理(下稱分管契約),是否有理由?㈡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在金龍市場管理委員會於103 年6 月20
日成立,上訴人並表示拒絕再交付被上訴人管理費後,是否仍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91年住戶規約就系爭建物進行管理並收取管理費?㈢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與系爭91年住戶規約請求上訴
人給付102 年9 月1 日起至104 年1 月31日之管理費,是否有理由?㈣上訴人如應繳納管理費,每月應繳管理費金額如何計算?金
額若干?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抗辯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與金龍大廈之其他區分所有權
人有分管契約存在,是否有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上訴人辯稱其所有系爭建物為一樓及地下一樓之市場區域,與金龍大廈三樓至十七樓之集合住宅乃各自不同之區域,從華斌公司興建完畢後即各自設立不同之管理委員會管理,系爭建物與三樓以上集合住宅之區分所有權人有成立分管契約存在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揭法文,自應由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有由上訴人自行管理之分管契約存在乙節,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固辯稱系爭建物與其他住戶之出入口不同,足見系爭
建物與金龍大廈其他住戶完全獨立無涉,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有分管契約存在云云。惟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成立後即曾於87年間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及當時之住戶大會規約訴請當時之系爭建物所有權人重仁公司依住戶規約內容給付管理費,經該案承辦法官至現場勘驗結果,發現金龍大廈全體住戶均共用一座水塔、地下二樓設電氣室及消防設備各一處,並有停車場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簡上字第800 號民事判決附於本院10
3 年度南小字第239 號卷第109 頁至122 頁可憑,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見系爭建物並無獨立設置公共設施,甚而有許多公共設施係與其他住戶共同使用,尚難僅憑系爭建物與其他住戶之出入口不同,即遽認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有分管契約存在。
⒊上訴人雖另辯稱依華斌公司興建金龍大廈出售後與住戶所訂
之「臺南金龍大廣場管理委員會組織規章草案」(含臺南金龍大廣場住戶公約),應僅適用於三樓以上之區分所有權人,可認確有分管契約存在等語。然查,該規章草案內容僅係就管理委員會之組織、職權、經費等為相關規定,並無何該規約僅適用於三樓以上之區分所有權人,不適用於一樓及地下一樓區分所有權人之記載,亦無何三樓以上住戶及系爭建物應分別成立管理委員會,分別收取管理費之內容,甚且該規章草案所附之住戶公約第13條亦有就一樓店舖招牌懸掛事宜為規定,另第24條亦有載明本大廈一樓店舖禁止開設瓦斯行及其他易燃、易爆、危險行業等情,並非如上訴人所辯稱係專為三樓以上之區分所有權人所擬定,顯見當時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亦係為維護、管理金龍大廈全部而成立,上訴人以上開規章草案辯稱其與三樓以上集合住宅之區分所有權人已有成立分管契約云云,亦無可採。
⒋綜上,上訴人辯稱系爭建物有獨立出入口,且依臺南金龍大
廣場管理委員會組織規章草案,其與三樓以上集合住宅之區分所有權人已有成立分管契約等情,均不足採。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有分管契約之存在。是上訴人抗辯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與金龍大廈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有約定系爭建物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自行管理,即非有理。
㈡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在金龍市場管理委員會於103 年6 月20
日成立,上訴人並表示拒絕再交付被上訴人管理費後,是否仍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91年住戶規約就系爭建物進行管理並收取管理費?⒈上訴人辯稱系爭建物係供市場用途使用,並已於103 年6 月
20日成立金龍市場管理委員會,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不得再管理並收取管理費等語。經查,系爭建物屬金龍大廈區分所有權之一,自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之適用,上訴人辯稱金龍市場管理委員會於103 年6 月20日成立,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該管理委員會僅係就市場之管理所成立,與被上訴人管理委員尚非擇一關係而不能併存,實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住戶規約所成立之管理委員會及管理費繳納事宜無涉,此觀諸內政部106 年4 月18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60026643號函略以「…,如屬條例規定所訂之公寓大廈者,應依上開規定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以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與依零售市場管理條例規定成立之管理委員會有別。」等語(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6 年4月11日經中四字第10630025690 號函所載「…,查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10、19、23條規定公有市場攤(鋪)位使用人應加入及組成自治組織,另第25條規定略以:『民有市場所有權人應與攤(鋪)位使用人,共同推選代表組成管理委員會…,攤(鋪)位使用人,應加入市場管理委員會為會員』;是以,零售市場管理條例僅規定民有市場所有權人應與攤(鋪)位使用人,共同推選代表組成管理委員會,並無限制加入其他管理委員會等之組織、團體」等語亦明。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即屬無據。
⒉至上訴人雖又辯稱其已終止與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之委任關
係云云。惟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民法第258 條第1 、2 項及第260 條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此觀民法第263 條自明。另按管理委員會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9 款亦有明文。又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之委員任期屆滿之前1 個月,由區分所有權人推薦有意願之區分所有權人(含1 樓與地下1 樓所有權人)列入候選名單,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住戶大會)時,由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含委託單)投票選出9 人,組織下屆管理委員會,為金龍大廈103 年住戶規約所明定。是以,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乃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區分所有權人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亦即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應屬區分所有權人所共同委任,以處理社區事務之組織,揆諸前揭法文,上訴人自不得單獨向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況上訴人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公共基金之義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2 款亦有明文,該規定屬強行法規,故上訴人既為金龍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一,自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繳納管理費,不得以其已終止與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間委任契約為由,拒絕繳納管理費。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㈢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與系爭91年住戶規約請求上訴
人給付102 年9 月1 日起至104 年1 月31日之管理費,是否有理由?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由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1 項、第18條第
1 項第2 款亦有明文。查金龍大廈為公寓大廈業於86年6 月間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住戶大會決議訂定系爭86年住戶規約,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並已於86年11月經臺南市政府同意備查,其後於91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決議訂立系爭91年住戶規約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既為金龍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上開法律及規約規定,自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制定之系爭住戶規約繳納公共基金(含管理費)。從而,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與系爭91年住戶規約請求上訴人給付102 年9 月
1 日起至104 年1 月31日之管理費,即屬有據。㈣上訴人如應繳納管理費,每月應繳管理費金額如何計算?金
額若干?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各區分所有權人
繳納管理費金額得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為規定。經查,金龍大廈於91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修訂之系爭91年住戶規約第13條規定「本大廈管理費由各住戶按所住坪數計算負擔,而依年度所需預算平均計算」、第17條規定「本大樓地下一樓及地面一層收費標準比照三樓以上住戶,三樓以上住宅有公司、辦公室者,管理費之分擔原則是公司、辦公室是純住家的1.5 倍」、第18條規定「住戶是空屋者需繳交1/2 管理費」,是依上開規定所訂之收費基準為空戶每坪20元、住戶每坪40元、商業用每坪6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中有部分含有公共設施坪數,兩造已合意系爭建物一樓部分管理費以469 坪為計算基準,地下一樓部分以436 坪為計算基準計算管理費,且查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102 年9 月至103 年4 月為空屋,系爭建物一樓部分於103 年5 月開始有出租他人經營普旺自助餐店,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一樓部分自103 年5 月後應依辦公室即商業用之標準繳交每坪60元之管理費,其餘部分則依空戶每坪20元計算管理費,洵屬可採,則依此計算,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102 年9 月起至104 年1 月31日止所應繳納之管理費合計為47萬6,540 元【計算式:系爭建物管理費計算坪數一樓以469 坪計算、地下一樓以436 坪計算,合計以905 坪計算管理費,102 年9 月至103 年4 月以空屋每坪20元計算,應繳納14萬4,800 元(905 坪×20元×8 個月),103 年5 月至104 年1 月一樓以商業使用每坪60元、地下一樓以空屋每坪20元計算,應繳納33萬1,740 元(469 坪×60元×9 個月+436坪×20元×9 個月),共計應繳納47萬6,540 元(14萬4,800 元+33 萬1,740 元)】,即屬有據。
⒉上訴人雖抗辯系爭91年住戶規約未考量系爭建物用途本即為
市場,並非將住宅改為營業使用,且該規定係以損害少數區分所有權人為目的,故該內容應屬無效云云。惟查,管理費應如何計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本即得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為規定,已如前述,且公寓大廈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乃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間本於社區自治之精神,就與公寓大廈管理使用有關事項所協議制訂之規範,在不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公序良俗或誠信原則情形下,應有拘束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之效力。是金龍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考量市場屬開放式公共場所,管理較為困難,如系爭建物供作營業使用,將致管理維護費用大幅增加,並考量系爭建物雖可供作市場使用,惟亦可能實際並未作營業使用,是亦應比照三樓以上住戶區分有無做營業使用而有不同收費標準,較為公平合理等情,進而修訂系爭91年住戶規約,尚屬合理,實難認係以損害少數區分所有權人為目的,是系爭91年住戶規約既經合法決議,各區分所有權人自應遵守。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與金龍大廈住戶規約,請求上訴人應給付47萬6,540 元,及自104 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第二審訴訟費用7,77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田玉芬法 官 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湯正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