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94號上 訴 人 王瑞龍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律師被 上訴 人 林進強訴訟代理人 王芊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2月26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簡字第62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於106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834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業經上訴人提出本院前揭本票裁定為證,因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有前揭本票債權存在,則上訴人之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得以確認判決之方式將其除去,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認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伊曾簽發系爭本票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
詎被上訴人於取得前揭票據後,卻未曾交付伊借款,則被上訴人所持前揭本票對伊之本票債權並不存在。
㈡被上訴人固曾於102年5月23日、102年11月8日、103年4月30
日分別匯款10萬元、30萬元、12萬元予伊,然系爭本票簽發之時間均為105年2月6日,與上開金額匯款時間已相距近3年,自不能認為與前揭3筆匯款相關,且若前揭款項係屬借款,則何以未見有伊給付借款利息之證明。
㈢再由被上訴人所親自書寫並由伊簽名之102年帳冊中,所記
載102年11月18日購買劉羅鍋畫作30萬元之記錄,與被上訴人所稱曾於同年11月8日匯款30萬元之時間僅差10日,應為被上訴人匯予伊購買劉羅鍋畫作之合夥資金無誤。至被上訴人分別於102年5月23日、103年4月30日、103年8月22日各匯予伊之10萬元、12萬元及8萬元,係兩造在102年、103年間密集至大陸合作投資畫作等生意所為,被上訴人竟謊稱係借款予伊所匯,顯係臨訟拼湊所為。
㈣又被上訴人於前揭帳冊同一頁曾記載5/22轉入國泰世華10萬
元,於103年帳冊內記載3/10獵人圖轉入國泰25萬元、5/16入國泰12萬元,若被上訴人確有於前揭日期借款予伊,怎可能不記載於帳冊內,是被上訴人稱前揭匯款為借款,亦與常情不符。
㈤再以伊已舉證證明兩造間確實有合夥經營買賣茶葉、古董藝
品、畫作轉售牟利之情事,則兩造間互有匯款行為實屬常見,自不能以被上訴人曾有數次匯款行為,即認為伊向之借款,又若上訴人曾於102年間向被上訴人借款30萬元迄今未歸還,雙方自已喪失信任,又豈有仍繼續合夥至104年之可能。
㈥另以被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後,曾另案起訴請求伊給付被
上訴人4,456,500元,並主張前揭款項係伊開本票請被上訴人去向他人借款,並由被上訴人代伊償還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之款項,其後該案雖經撤回,但由其起訴狀繕本之內容,可知前揭款項已包含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60萬元借款在內,則被上訴人主張匯予伊本件60萬元款項係伊向被上訴人借款之用,與其在另案之主張顯已前後矛盾。
㈦況被上訴人於鈞院撤回前揭民事事件後,另主張伊自99年以
來曾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本件借款以外之其他款項,並於鈞院另案再向伊提起給付借款之民事訴訟,幸經鈞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179號民事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又被上訴人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伊所提出之詐欺取財及毀損債權之案件,亦經該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8872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駁回再議後確定,均足認被上訴人自始未能舉證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等事項。
㈧則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已交付借款予伊之事實,原審以伊
未證明發票之原因關係為合夥關係為由,駁回伊訴訟,即屬無據等情,求為判命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兩造係多年好友,上訴人自99年以來陸續向伊借款,或是要
求伊為其先墊付任何款項,伊基於朋友情誼並不會立即要求上訴人開立本票或借據,均係累積一段時間之借款後,由上訴人事後簽發本票予伊收執,以擔保借款之清償。而上訴人於98年9月9日、99年1月26日、99年2月13日、100年11月23日共簽發4紙本票予伊,此部分均屬上訴人於100年11月23日以前向伊所借之款項,業經伊於鈞院105年度訴字第1179號事件中請求上訴人返還,而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2紙,乃係上訴人於100年11月24日後所借款項,與前揭案件中之本票無關,係上訴人所簽發,用以擔保其分別於102年5月23日、102年11月8日、103年4月30日、103年8月22日以伊玉山銀行東臺南分行帳戶各匯款10萬元、30萬元、12萬元及8萬元至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借款清償之用,非如上訴人所述未曾交付借款予上訴人。
㈡查上訴人於起訴之初係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係要持向第三人借
錢所簽發,伊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任何原因關係存在,而在原審行言詞辯論時,法官一再向上訴人確認系爭本票開立之原因為何,上訴人亦不斷堅稱:「系爭本票是為了合夥經營事業資金上之需求而簽發」、「(法官問:原告主張因為合夥事業要向他人借貸而開立系爭本票?)答:是。」。此外,上訴人於另案鈞院105年度訴字第1179號、105年度重訴字第209號案件中,亦均自始主張從來沒有向被上訴人借款,卻在原審審理到了尾聲本欲辯論終結前,上訴人見其無法舉證證明上開事實,遂追加提出備位之主張即兩造間為直接前後手關係,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是為了向被上訴人借貸而簽發,但被上訴人並未交付60萬元予上訴人云云。按上訴人前揭兩項主張雖均可達到否認票據債務之目的,但兩者實不相容,上訴人既本於親身體驗,先是主張兩造並非直接前後手,復又主張系爭本票係為向被上訴人借貸而簽發,兩造為直接前後手,即有違經驗法則,亦有違誠信,於法自無可採。
㈢上訴人固以伊3次匯款之時間,與系爭本票簽發時間並非相
近,因而否認該3筆匯款與系爭本票有關云云。然伊自始即主張兩造間之借貸關係,均係伊陸續應上訴人之要求借款予上訴人或為其墊付款項後,事後經兩造會算,再由上訴人簽發本票作為擔保,因此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期在匯款日期之後,自屬當然之理,不能以此即謂伊所匯之款項與系爭本票無關。上訴意旨雖猶執陳詞,辯稱4筆匯款金額並非借款,並主張伊於102年11月8日匯款30萬元予上訴人係用來買畫云云,但上開款項匯款日期顯與伊102年帳冊中「11 /18買畫劉羅鍋300000」所記載之日期不符,已難作為其上開主張之證明。又倘真如上訴人所言,該筆匯款係伊匯給上訴人用來買畫之用,則上訴人自應就其確有購買及交付畫作予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以實其說。上訴人雖又辯稱其餘3筆匯款,均係兩造在102年、103年合作投資畫作等生意之用,並提出兩造之入出境紀錄作為證明云云。惟伊為勘輿命理老師,亦為中國大陸世界風水文華協會之會員,本來就常前往中國大陸為人看風水,而上訴人因長年在中國大陸居住,故有時會介紹當地之客戶讓伊認識,透過這層關係,上訴人因而常開口向伊調頭寸。又因上訴人在別人面前常裝闊以營造出自己很有行情的感覺,伊才認為上訴人應該不會賴帳,故都等到借款累積一段時間後才與上訴人結算,並要求上訴人開立本票作為擔保。從而,兩造間之入出境紀錄,自無法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主張之證明。再者,上訴人在兩造3件訴訟中均否認曾向伊借款,係因兩造合夥事業要向他人借款,才陸續自98年9月9日開始至105年2月6日陸續簽發包含系爭本票在內共6紙本票,惟始終沒有拿到錢,亦沒有看到任何款項進入合夥事業云云。然真如上訴人所言自98年9月9日簽立第一張本票以來,從來沒有拿到過錢,則上訴人日後仍願意陸續簽發6紙本票交付予伊,顯與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不符,殊難想像。上訴人既主張伊4次匯款並非本於借款事實所為,即應舉證證明其收受上開4次匯款之法律上原因,諸如上訴人確有購買及交付圖畫予被上訴人之證明,以實其說否則於法自難採信。
㈣伊認上訴人欠債還錢乃天經地義,遂以自己概略記載之記帳
簿及相關匯款明細,粗估上訴人數年來尚積欠之款項金額,自行匆促起訴提告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然因伊不諳法律且相關資料尚未整理完備,在詢問其他法律專業人士後,建議其先將原本在鈞院另案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4,456,500元之案件撤回,待核對每一筆款項及整理證據資料後,再就證據資料較為充足之部分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故而,伊原先自己撰寫之起訴狀請求金額為4,456,500元,後來撤告重新起訴後,訴訟標的金額即減縮至2,514,993元。正因如此,伊最初起訴時所附之銀行交易明細資料,才會有102年5月23日之10萬元、102年11月8日之30萬元、103年4月30日之12萬元,及103年8月22日之8萬元,後伊重新起訴後,上開4筆借款已非該案之起訴範圍內,即為上開案件演變之脈絡過程,自不能單憑伊最初自行起訴將上開4筆款項納入請求範圍,即謂伊主張全然矛盾。
㈤上訴人雖於106年6月23日民事準備書狀辯稱:伊在另案已撤
回之訴訟中係主張上訴人開本票請伊去向他人借款,與本件係主張借貸關係存於兩造之間有所矛盾云云。惟查,伊自始即主張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不曾有過任何矛盾不一之情形,伊借予上訴人之金錢,無論金錢來源係伊自己所有,或係伊向他人調錢,均係伊直接將錢交付給上訴人,上訴人根本不關心借款來源為何,因為在上訴人之認知中,原本就是要向伊借錢。況伊於另案主張上訴人開立本票要求伊幫忙借款部分,係指98年9月9日、99年1月26日、99年2月13日由上訴人所簽發之3張本票,與本件系爭本票並無關連,甚且於前揭起訴狀內已明確表示上訴人積欠伊借款未清償,可知被上訴人自始均主張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豈可郢書燕說穿鑿附會?更遑論上訴人早已自承有向被上訴人借款,如今卻又為此答辯,不清楚其意欲為何?㈥伊於手寫帳冊所記載之利息,乃係於98、99年間上訴人開立
3張金額各30萬元之本票向伊借款所約定之利息,兩造係依一般民間借款之月息3分,即上訴人每借30萬元,則每月需償還9,000元之利息,因上訴人共簽發90萬元之本票,故利息每月需償還27,000元,後來因上訴人有清償其中一筆30萬元本票債務,還剩下兩張本票共60萬元之債務未清償,故利息才從27,000元,減少為18,000元。至於,被上訴人稱上開利息之記載與伊手寫民事起訴狀主張之利息金額為年利率20%不符云云,實乃因民法第205條規定超過年息20%之部分無請求權,故伊當初於另案起訴時才主張週年利率20%,非謂伊就利息之記載與其起訴之主張明顯不符。又上開關於利息之記載,均屬另案即鈞院105年度訴字第1179號之證據資料,與本案之60萬元本票債權,亦無直接關聯等語置辯。
四、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並求為判命: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經被上訴人持以
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834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⒉被上訴人曾於102年5月23日、102年11月8日、103年4月30日
、103年8月22日分別匯款10萬元、30萬元、12萬元及8萬元予上訴人。
⒊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為向被上訴人借款之用。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有無交付票面金額之款項借予上訴人?⒉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23日、102年11月8日、103年4月30日、
103年8月22日分別匯予上訴人10萬元、30萬元、12萬元及8萬元之款項,是否即為上訴人交付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⒊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此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民事判例可參。又支票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而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亦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是票據行為無因性僅存在直接前、後手以外之第三人之間,以維持票據之流通性,於票據之直接前後手間,票據債務人自得援引票據原因關係之存否以為抗辯,不受票據無因性之拘束。經查:
⒈本件系爭本票係由上訴人所簽發,用以作為向被上訴人借款
之擔保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兩造就系爭本票應為直接前後手關係,而上訴人辯稱因被上訴人並未交付票款,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係以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作為抗辯事由,兩造間既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上訴人自得援引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既主張兩造間票據基礎原因關係存在,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
⒉查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係於102年5月23日、102年11月8日
、103年4月30日及103年8月22日分別向其借款10萬元、30萬元、12萬元及8萬元,合計共60萬元,後經兩造結算之結果,上訴人即簽發面額各為30萬元之系爭本票共2紙予其收執,以擔保前揭借款之清償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其所有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東台南分行存款存摺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07頁至108頁)。而被上訴人前揭款項均係匯至上訴人銀行帳戶內由上訴人所收受一情,已為上訴人所自承;再依上訴人所提出由被上訴人所記載,業經上訴人於其上簽名確認之手寫帳冊內,自98年7月10日起至103年8月10日止,每月均有利息27,000元(自98年7月10日起至101年10月10日止)或18,000元(自101年11月10日起至103年8月10日止)之記載(見原審卷第35至38頁、第113至114頁),足認上訴人自98年起確有向被上訴人借款之金錢交易往來情形,始於其內記載其每月積欠利息之被上訴人手寫帳冊中簽名之可能。則被上訴人稱其於102年5月23日、102年11月8日、103年4月30日及103年8月22日分別匯予上訴人之10萬元、30萬元、12萬元及8萬元,合計共60萬元款項,均係給付上訴人之借款,且上訴人事後為擔保前揭借款之清償,因而開立金額合計為60萬元之系爭本票交付以作為擔保,因與一般借款常情無違,應非無據。
⒊上訴人雖否認前揭款項係屬借款,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⑴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8日匯款予其之30萬
元,即係被上訴人手寫帳冊內所載102年11月18日購買劉羅鍋畫作之合夥投資款,至被上訴人分別於102年5月23日、103年4月30日、103年8月22日各匯予其10萬元、12萬元及8萬元之款項,則亦係被上訴人為給付兩造共同至大陸投資茶葉、畫作等生意之合夥款項等情,業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又上訴人所提出其與被上訴人99年至105年間之入出境資料(見原審卷52至58頁),雖可證明兩造於前揭期間均有頻繁進出大陸地區之情形,惟此亦無法據以證明並推論出被上訴人所匯予上訴人前揭60萬元之款項,均係與上訴人合夥做生意所交付。且觀諸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手寫帳冊之內容,其所載被上訴人購買劉羅鍋畫作之日期,及被上訴人歷次匯款至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日期及金額,均與被上訴人前揭匯款之時間或金額不符,亦無法認定被上訴人前揭4筆共60萬元之匯款,即屬被上訴人手寫帳冊內所載購買劉羅鍋畫作之30萬元,或該手寫帳冊所記其他匯款或購買茶葉、畫作等藝品之用。是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匯予其前揭60萬元之款項,均係兩造合夥購買劉羅鍋畫作、茶葉等藝品之投資款項云云,即不足採。
⑵雖上訴人陳稱:若被上訴人匯予其之60萬元係屬借款,怎可
能不約定利息,亦不記載於被上訴人之手寫帳冊內,是被上訴人稱前揭匯款為借款,亦與常情不符云云。然被上訴人確曾於102年5月23日、102年11月8日、103年4月30日及103年8月22日分別匯予10萬元、30萬元、12萬元及8萬元,合計共60萬元予上訴人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又上訴人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所匯前揭60萬元款項,與被上訴人前揭手寫帳冊內所載各筆投資款項有關一節,前亦已敘明,足認上訴人收取被上訴人前揭60萬元匯款,自有與前揭手寫帳冊所記載內容以外之原因關係存在。再以依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之手寫帳冊內自98年起至104年間每月10日均有利息之記載,卻無法自該帳冊內找到前揭借款利息本金之紀錄,亦可知被上訴人亦並非會將所有借款紀錄記載於帳冊內,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不可能未將前揭60萬元匯款記載於帳冊內為由,主張前揭款項應屬帳冊內所記載之投資款云云,顯不足採。另觀諸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之手寫帳冊,可知兩造係自98年起至104年間有長達6、7年之金錢往來紀錄,往來甚為頻繁,各筆往來金額亦大多為萬元以上,且多為被上訴人事先墊付,於半年或一年後始為結算,當中被上訴人並未就所墊款項向上訴人計算並索討利息之情形,足見兩造當時交情甚深,且被上訴人在金錢往來上對上訴人極為信賴。是被上訴人辯稱:本件60萬元之匯款,係其於102年及103年間陸續借予上訴人,事後兩造於105年會算,上訴人為擔保該筆款項支付,始簽發交付其系爭本票,並約定自簽發本票後起算利息,亦非不無可能,自亦不能因被上訴人未提出兩造曾就該60萬元匯款約定利息之證明,即認該款項應為被上訴人給付兩造合夥事業之投資款。
⑶上訴人雖又陳稱:被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後,曾另案起訴
請求其給付被上訴人包含本件被上訴人於102年至103年間匯款予上訴人之60萬元在內,合計共4,456,500元之款項,並主張前揭款項係其開本票請被上訴人去向他人借款,並由被上訴人代其償還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其主張顯與被上訴人於本件所主張系爭本票係擔保其向被上訴人借款60萬元之擔保一情相互矛盾;且被上訴人於撤回前揭民事事件後,另以其曾向被上訴人陸續借款為由,請求其給付借款事件,業經鈞院105年度訴字第1179號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另被上訴人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其所提起詐欺取財及毀損債權案件,亦經該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8872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被上訴人之再議後確定,亦足認被上訴人所匯予其之60萬元並非借款,與系爭本票無關云云。惟查:
①本件經觀諸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20日在另案所提出請求上訴
人給付其4,456,500元之民事起訴狀中「事實及理由」欄所載(見本院卷第89頁),可知被上訴人所指上訴人因急需用錢,因而開立本票要被上訴人幫忙借款90萬元及每月幫忙還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部分,係上訴人分別於98年9月9日、99年1月26日、99年2月13日所簽發,金額各為30萬元之另案本票而言,至於被上訴人於前揭訴訟中所請求包含本件被上訴人於102年至103年間匯款予上訴人之60萬元,則均已主張係上訴人向其所借款項,是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主張其於102年至103年間所陸續匯予上訴人60萬元之匯款,均係交付予上訴人之借款,自與前揭另案主張並無何不合之處,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本件所辯匯款原因已於前揭另案起訴狀內所載互相矛盾,被上訴人所辯該60萬元匯款並非借款云云,並不足採。
②另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27日就與本件系爭本票及匯款無關之
票據及證明,請求上訴人給付借款事件,雖業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179號民事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然經細譯該民事判決之內容,可知被上訴人於該案請求為無理由,係因其無法證明有交付借款之事實所致,與本件被上訴人已提出其匯款60萬元予上訴人之情形不同,自無法逕予比附援引,而認被上訴人前揭匯款並非借款之交付。
③至被上訴人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上訴人所提起詐欺
取財及毀損債權案件,雖亦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且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後確定。但依據前揭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可知該署認上訴人並無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係直接採認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179號民事判決之結論,認定被上訴人所舉事證不足證明其與上訴人有2,514,993元之借款債權之前提所為,而本件既與前揭民事判決無涉,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對其所提起前揭刑事告訴業經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確定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於102年至103年間匯予其之60萬元並非借款云云,亦屬無據。
⒋從而,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予其收執,係為擔保
上訴人分別於102年5月23日、102年11月8日、103年4月30日及103年8月22日向其借款10萬元、30萬元、12萬元及8萬元,合計共60萬元一情,已為相當之證明。而上訴人雖否認前揭事實之真正,卻未能舉證證明其收取被上訴人匯款共60萬元及簽發合計面額與前揭匯款相同之系爭本票之原因。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揭匯款係兩造合夥投資款,與系爭本票無涉,而其持系爭本票向被上訴人借款後,被上訴人並未給付其借款云云,即不可採。被上訴人所辯,前揭匯款係上訴人陸續向其所借,兩造事後於105年間會算,上訴人始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前揭借款之清償,應屬有據。
㈡綜上所述,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其於102年5月23日
、102年11月8日、103年4月30日及103年8月22日分別向被上訴人借款10萬元、30萬元、12萬元及8萬元,合計共60萬元之清償一節,前已敘明,又上訴人亦不爭執其並無清償前揭借款之事實,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前揭債權自屬存在,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實屬無據。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王參和法 官 劉秀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盧昱蓁附表:
┌──┬──────┬─────┬───┐│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 │(新臺幣)│ │├──┼──────┼─────┼───┤│001 │105年2月6日 │300,000元 │未 載│├──┼──────┼─────┼───┤│002 │105年2月6日 │300,000元 │未 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