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97號上 訴 人 張巧容即神發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林金宗律師被上訴人 炘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重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工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本院臺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6年度南簡字第46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7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零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變更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肆拾元由被上訴人負擔新臺幣肆仟零壹拾陸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上訴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以變更、追加之訴,若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無須得他造之同意。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本於兩造於民國105年6月間成立之系爭工程契約,主張其已施作完畢,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積欠工資及代購材料費用,並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56,062元,及備位聲明主張解除契約,拆除系爭工程,取回材料等語,嗣於原審106年2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上訴人表示不要請求先位聲明之款項,而請求拆除系爭工程,取回材料為判決,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變更其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256,062元及自聲明上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上訴人請求所憑之基礎事實均本於兩造間之系爭工程契約,且其基礎事實有共通性及關聯性,法院得利用卷內原有現存之訴訟資料,亦可避免重複審理,又能達成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目的,合於訴訟經濟之需求。被上訴人雖不同意訴之變更,惟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在第二審訴之變更為合法,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原訴之訴訟繫屬,即應因訴之變更而消滅,亦即第一審就原訴所為之裁判,應因合法的訴之變更而當然失其效力。原審僅得就變更之新訴審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判例、71年台上字第4014號判例參照)。
本件上訴人於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已如前述,則原審就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拆除系爭工程取回材料,在第一審所為判決,當然失其效力,應由本院專就變更後之新訴為審理,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5年6月間口頭約定,由上訴人按被上訴人所提供之設計圖為被上訴人施作招牌、辦公室骨架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上訴人出工,師傅每天工資2,500元、女工每天工資1,500元;被上訴人出料,並由上訴人替被上訴人訂購材料。系爭工程已經完工,惟被上訴人尚積欠工資及代購材料費用共256,062元,經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以系爭工程有瑕疵為由拖延付款,爰依系爭承攬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256,062元,及自聲明上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答辯略以:兩造約定工程款總計262,144元,折讓3,786元,被上訴人已給付202,000元,尾款僅餘56,358元,惟上訴人未按圖施工、施工品質不良多有瑕疵,工程進度嚴重拖延、私自更改系爭工程尺寸,浮報施工人數及代訂材料單據、女工到場施作卻以師傅工資計價、隔間做錯重作也請款,命令被上訴人不可在現場監工、施工進度落後,於系爭工程未完成前自行退場,致被上訴人必須另尋他人完成工作及補強,基於同時履行抗辯,上訴人請求給付尾款無理由等語。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兩造成立承攬契約,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施作辦公室骨架、外牆及招牌工程。
2.上證2即本院卷第81至90頁估價單下方之簽名,係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親簽。
3.H型鋼在上訴人工廠進行噴漆作業時,被上訴人兩名員工有到上訴人工廠進行噴漆,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張巧容在現場協助使用吊車,就H型鋼為翻面作業。
4.被上訴人在系爭工程中已給付上訴人下列款項:┌────┬────┬────┬────┐│項目 │單價 │數量 │小計 │├────┼────┼────┼────┤│焊條 │350元 │1包 │350元 │├────┼────┼────┼────┤│氧氣 │300元 │4瓶 │1,200元 │├────┼────┼────┼────┤│乙炔 │700元 │2瓶 │1,400元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上證一估價單(即本院卷第29至30頁)所示之款項共計256,062元,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就系爭工程所成立之法律關係,應為包工不包料之承攬契約。
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約定工資實作實算,大型鋼材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代為訂購,其餘零件、材料由上訴人先提供後,再向被上訴人計價請款,並非統包工程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抗辯兩造成立為總價承攬,系爭工程款約定為270,840元,被上訴人已經給付202,000元,扣除折讓部分,僅餘尾款65,052元,但上訴人施作工程減工減料,被上訴人委請第三人修繕,應由上訴人賠償,上訴人不得請求報酬云云,資為抗辯。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報酬之計算方式,大致可區分為總價承攬契約及實作實算契約兩類。所謂總價承攬契約,係指業主提供詳細、正確之設計圖及詳細價目表,由廠商依圖說完成契約約定之一定工作後,業主悉依契約約定之總價計算報酬辦理結算,並參酌契約所訂之變更或調整價金事由約款辦理計價,其重點在於計價結算方式,係以契約約定總價為基礎,而非以個別工作項目實際施作數量加乘單價後累計結算,與實作實算契約係以廠商最後實際施工數量計價結算報酬不同。
2.經查,被上訴人提供上訴人鐵工施工圖1紙(見本院卷第285頁,置本院調字卷證物袋),僅為工字鐵、C型鋼施作位置草圖,並非完整之設計圖,且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時自承:「我們原先是請原告承攬辦公室以及外牆骨架,圖我們給,按照我們的圖施工,圖要用什麼材料及材料的尺寸是我們決定,【原告出人,材料幫我們叫。材料來我們就把錢給原告,原告提出單據跟我們請款,工資的部分也是這麼請款】。」等語(見原審卷第28頁背面),參酌兩造承攬之初,上訴人出具給被上訴人之估價單,即以材料、工資、五金物件分別估列金額。又上訴人辦公室骨架施作完成,於105年5月31日向被上訴人請領工程款,就工資部分係以實際參與施工人數及日數計價,另材料、五金物件部分亦以實際施作在系爭工程之數量、單價核算(見不爭執事項4.),並非就原估價單所載金額請領工程款,復勾稽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請領辦公室骨架施作完成之工款程,其中工資部分也是以實際施作人數、日數計算,另材料、五金物件,亦是以材料數量、單價,逐筆核算後,給付工程報酬,此有估價單、105年5月31日工程款請領估價單、工程款匯算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3、109頁,原審卷第15頁),是依被上訴人於原審之陳述、上開估價單、彙算單據及計算方式,既約定系爭工程施作所需之材料、五金物件,係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代購,或由上訴人先行提供,再持單據向被上訴人請款,可知系爭工程報酬係採實作實算作為工程報酬之計價方式,而非兩造合意以上訴人估價單所載特定價額為總價承攬,否則兩造即以原先估定總價工程款為請領、給付,而無逐一核算之必要,足證兩造就承攬報酬合意係以實作實算結算,堪以認定。
3.基上,上訴人主張兩造成立承攬契約應係採包工不包料,並以實作實算作為承攬報酬之計價方式,核與兩造請領、給付工程款之計算方式相符,實堪採信。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承攬契約為總價承攬云云,與前開事實不符,洵屬無據,並無可採。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工程款256,062元,
是否有理由?
1.上訴人主張原先出具之估價單,其施作範圍為辦公室骨架和招牌,後來被上訴人追加施作外牆和屋頂,上訴人於105年5月31日請款單為辦公室骨架施作之工程款,被上訴人僅付60,000元,尚有附表編號27之餘款未給付,另附表編號1至26、28所示工資、材料、五金物件則是施作外牆、屋頂工程之工程款,合計256,062元,並未重複請求等語,並提出估價單、收據、訂貨明細表等件為證,為被上訴人否認,並抗辯稱,就系爭工程已給付上訴人202,000元工程款,僅餘65,052元尾款未給付云云。經查,被上訴人製作工程款匯算單記載,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請領施作辦公室骨架之85,545元,實際僅給付60,000元予上訴人,其餘13,000元電動門、98,000元C型鋼之材料費,係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代購後,由被上訴人直接支付出貨廠商之費用,另31,000元租用吊車使用費用,亦係由被上訴人逕行支付吊車工程行,而非給付上訴人,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估價單、吊車租用費用收據、出貨單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8至20頁),又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上開已自行支付廠商及吊車行之材料、租車費用,亦未列計附表所示承攬報酬範圍內,是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代購材料等費用,主張於本件承攬酬予以扣除,實屬無據,並無可採。
2.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承攬之辦公室骨架、招牌、外牆、屋頂工程已施作完成,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爭執瑕疵未經修繕、補強),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實際施作之各工項數量結算承攬報酬數額(即實作實算)自屬有據,茲就上訴人主張附表所示費用,是否有據,分別審酌如下:
⑴關於附表編號1至10、22、23、26五金物件,附表編號28材料部分:
①經查,附表編號1、2、3之底漆、黑面漆、松香水,係施
作於H型鋼,依序先噴上紅色底漆,再噴上黑面漆,並於調上開油漆時,以松香水調和使用之過程,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被上訴人亦不否認曾派員工協助上訴人進行噴上紅色底漆之事實,並有施作照片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5頁),足見上訴人確有上開五金物料施作系爭工程無誤。又上訴人就上開物料係向大勝五金行購買後,施作於系爭工程上,其採購之數量及單價核與附表編號1、2、3所載數量、單價相符,此有上訴人提出大勝五金行估價單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1頁),是認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②次查,附表編號4至10、22、23、26之五金物件,其中屋
頂用尖釘係施作於外牆柱子部分;小切片係使用在外牆頂部,用於割開舊有部分,以連接新柱;砂輪切片係用於現場切割C型鋼;高拉力螺絲係使用在H型鋼連結部分;魚尾螺絲用來固定外牆與招牌之H型鋼使用;角鐵則作為H型鋼支撐補強之用;鐵板及固定座係用以固定H型鋼樑柱使用;焊條A C係於外牆及招牌之H型鋼材焊接使用之焊材;焊條則為外牆及招牌之C型鋼材焊接使用之焊材,氧氣乙炔為切割外牆及招牌之H型鋼之燃料,均為上訴人在施作系爭工程時所使用之五金物料,亦據上訴人陳明在卷。又上訴人就上開五金物件係向大勝五金行、安總不鏽鋼五金行購買後,施作於系爭工程上,其採購之數量及單價核與附表編號4至10、22、23之五金物件數量亦大致相符,且依社會經驗,系爭工程招牌、外牆、屋頂施作,亦有使用上開五金物件之必要,是認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③再查,附表編號28之C型鋼材係施作於外牆、招牌部分之
工程材料,與105年5月31日請款施作辦公室骨架之C型鋼非屬同一材料,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且就該部分C型鋼係另向祐禎工程行訂購產銷貨單3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至115頁)。是認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④基此,上訴人依實作實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編號1至
10、22、23、26五金物件、材料137,812元【計算式:1800(底漆)+2500(黑面漆)+1200(松香水)+400(屋頂用尖釘)+500(小切片)+1500(砂輪切片)+1440(高拉力螺絲)+1200(魚尾螺絲)+2400(角鐵)+20000(鐵板加固定座)+1800(焊條AC)+1050(焊條)+3000(氧氣乙炔)+99022(C型鋼材)=137812】,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關於附表編號11至21之工資部分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編號11至21之工資部分,其
中附表編號11至16部分,業據上訴人出具估價單經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簽名確認;另附表編號17至20部分,則由上訴人出具估價單交由被上訴人公司人員簽名確認無訛。
又附表編號17至20部分,被上訴人亦將之列載於工程款匯算單應支付之工程款範圍內,此有上訴人提出估價單及被上訴人提出工程款匯算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1至90頁;原審卷第15頁),足見確有附表編號11至20所載日期、工人數量到場施作系爭工程。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雖抗辯其於附表編號11至16估價單簽名,並未確認其內容云云。
惟查,依被上訴人製作工程款匯算單關於支付60,000元辦公室骨架工程時,被上訴人即以到場施作工作曾於下午2時50分或4時即離開為由,對上訴人予以扣款(此部分扣款並無理由,詳見附表編號27辦公室骨架工程款餘款之說明),足見被上訴人對於施作工人之時間、期間、數量、男工、女工均逐一檢視確認,如認不符即逕為自行扣款,被上訴人抗辯附表編號11至16估價單未經確認,即為簽名云云,實與被上訴人結算上訴人請領工程之工程款匯算單記載方式不符,自無可信。
②至於附表編號21部分,係由被上訴人調派2名員工工作,
到上訴人工廠協助噴漆,並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駕駛吊車為0型鋼進行翻面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就此部分上訴人亦僅請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工資,並未加計被上訴人調派2名員工之人數,而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雖為女性,但操作吊車操作H型鋼進行翻面應具有相當之專業技能,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以不具專業技能之女工(即雜工、小工)工資核算,及扣除被上訴人調派2名員工之工資云云,自屬無據,並無可採。
③基此,上訴人依實作實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編號11至
21之工資85,750元(計算式:9000+9000+9000+9000+4500+9000+9000+11500+9000+4500+2250=8575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關於附表編號27辦公室骨架工程款餘款部分
關於附表編號27辦公室骨架工程款餘款部分,依上訴人實作實算之估價單計載,此部分之工程款應為85,545元,為被上訴人以該工人一人為女工,及工人到場施作工作曾於下午2時50分或4時即離開為由,對上訴人予以扣款3,187元。然查,依上訴人承攬之初交付予被上訴人之估價單,其工人工資即人工及人數計算,並未區分男工、女工。又本件為包工不包料之承攬契約,就其工人與被上訴人間非屬雇主與勞工之僱傭關係,自無以時薪核算工資之理,且依工程實務,施作工程進行,依其施工要徑及工序,常有施作至相當段落,為利後續工程進行,即暫時終止該日工程之進行(如上開H型鋼分別噴上底漆、黑面漆,其中黑面漆部分須等待底漆乾後,始得進行黑面漆噴漆作業),是認被上訴人以上開事由,對上訴人請領之工程款為扣款,為無理由,並無可採。基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編號27辦公室骨架工程款餘款25,500元(計笄式:00000-00000=25545)未逾其得請求之範圍,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⑷關於附表編號24、25部分
上訴人主張為電動門製造電動門盒而支出2,000元,及為電焊焊接H型鋼,而支出電資5,000元部分等語,並提出電動門盒照片1紙為證。惟查,電動門所需主要零件,係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代購後,由被上訴人直接支付出貨廠商之費用,上訴人雖提出電動門照片1紙為證,然該照片並無從判斷為電動門盒,且上訴人亦未提出上開材料或物件採購之相關單據,以供本院斟酌,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另上訴人請求廠內製造電資5,000元部分,亦未提出任何單據以實其說,上訴人空言主張,自無可取,其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⑸綜上,系爭工程就附表所示工項得請求被上訴人承攬報酬
249,062元(計算式:137812+85750+25500=249062)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本件被上訴人雖另抗辯系爭工程品質不良,私自更改C型鋼尺寸,且未加強焊接,外牆外觀不平整、多處C型鋼與工字鐵沒有鎖螺絲和固定座為由,致被上訴人必須另尋他人完成工作及補強,應由上訴人賠償,且基於同時履行抗辯,上訴人不得請求承攬工程款云云,並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59至161頁)。惟查,依被上訴人所提出照片,或因拍攝之角度或距離,並無從自照片上得以證明系爭工程有被上訴人所抗辯外牆外觀不平整、多處C型鋼與工字鐵沒有鎖螺絲和固定座之瑕疵存在。至於,上訴人係依被上訴人指示訂購C型鋼及H型鋼材料,且為分批採購,則被上訴人照片所示焊接方式補強C型鋼尺寸,係因被上訴人指示上訴人代購數量不足或尺寸錯誤所致,尚有疑義,自難以照片所示C型鋼以焊接補強尺寸不足,即認上訴人私自更改安裝尺寸。復按承攬工作有瑕疵,本於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民法第495條雖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民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惟定作人依此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民法第493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庶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浪費社會資源。承前所述,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工程有被上訴人所稱之瑕疵,且亦未證明已催告上訴人修補瑕疵,及另委由他人修補實際支出之費用為何,則被上訴人以工程存有瑕疵受有損害,據以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承攬報酬,洵非有據,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9,062元,及自聲明上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06年3月25日(見本院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變更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林勳煜法 官 田幸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怡青附表┌──┬──────┬────┬────┬───┬───┬────┐│編號│品名 │規格 │數量 │單價 │金額 │備註 │├──┼──────┼────┼────┼───┼───┼────┤│1 │底漆 │5加 │1 │1800 │1800 │ │├──┼──────┼────┼────┼───┼───┼────┤│2 │黑面漆 │5加 │1 │2500 │2500 │ │├──┼──────┼────┼────┼───┼───┼────┤│3 │松香水 │5加 │2 │600 │1200 │ │├──┼──────┼────┼────┼───┼───┼────┤│4 │屋頂用尖釘 │1包 │2 │200 │400 │ │├──┼──────┼────┼────┼───┼───┼────┤│5 │小切片 │ │2盒 │250 │500 │ │├──┼──────┼────┼────┼───┼───┼────┤│6 │砂輪切片 │145 │15片 │100 │1500 │含工廠用│├──┼──────┼────┼────┼───┼───┼────┤│7 │高拉力螺絲 │6分 │48組 │30 │1440 │ │├──┼──────┼────┼────┼───┼───┼────┤│8 │魚尾螺絲 │4分 │300組 │4 │1200 │ │├──┼──────┼────┼────┼───┼───┼────┤│9 │角鐵 │1支 │16支 │150 │2400 │ │├──┼──────┼────┼────┼───┼───┼────┤│10 │鐵板加固定座│ │800公斤 │25 │20000 │柱樑用 │├──┼──────┼────┼────┼───┼───┼────┤│11 │廠內製造 │6月1日 │1日 │ │9000 │師父3人 ││ │ │ │ │ │ │女工1人 │├──┼──────┼────┼────┼───┼───┼────┤│12 │同上 │6月2日 │1日 │ │9000 │同上 │├──┼──────┼────┼────┼───┼───┼────┤│13 │同上 │6月3日 │1日 │ │9000 │同上 │├──┼──────┼────┼────┼───┼───┼────┤│14 │同上 │6月4日 │1日 │ │9000 │同上 │├──┼──────┼────┼────┼───┼───┼────┤│15 │屋頂安裝 │6月6日 │半日 │ │4500 │同上 │├──┼──────┼────┼────┼───┼───┼────┤│16 │同上 │6月17日 │1日 │ │9000 │同上 │├──┼──────┼────┼────┼───┼───┼────┤│17 │骨樑安裝 │6月24日 │1日 │ │9600 │師父3人 ││ │ │ │ │ │ │女工1人 │├──┼──────┼────┼────┼───┼───┼────┤│18 │C 型鋼組立 │6月26日 │1日 │ │11500 │師父3人 ││ │ │ │ │ │ │女工1人 │├──┼──────┼────┼────┼───┼───┼────┤│19 │同上 │7月14日 │1日 │ │9000 │師父3人 ││ │ │ │ │ │ │女工1人 │├──┼──────┼────┼────┼───┼───┼────┤│20 │同上 │7月18日 │半日 │ │4500 │師父3人 ││ │ │ │ │ │ │女工1人 │├──┼──────┼────┼────┼───┼───┼────┤│21 │廠內噴漆 │女工1人 │1.5日 │2250 │2250 │ │├──┼──────┼────┼────┼───┼───┼────┤│22 │焊條AC │4.0 │3包 │600 │1800 │ │├──┼──────┼────┼────┼───┼───┼────┤│23 │焊條 │3.2 │3包 │350 │1050 │ │├──┼──────┼────┼────┼───┼───┼────┤│24 │廠內製造電動│ │ │2000 │2000 │ ││ │門盒 │ │ │ │ │ │├──┼──────┼────┼────┼───┼───┼────┤│25 │廠內製造電資│ │ │5000 │5000 │ │├──┼──────┼────┼────┼───┼───┼────┤│26 │氧氣乙炔 │ │ │3000 │3000 │ │├──┼──────┼────┼────┼───┼───┼────┤│27 │室內骨樑餘額│ │ │ │25500 │ │├──┼──────┼────┼────┼───┼───┼────┤│28 │C 形鋼材料 │ │ │ │99022 │ │├──┼──────┴────┴────┴───┴───┴────┤│合計│25606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