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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簡上字第 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93號上 訴 人 文港圍訴訟代理人 戴勝利律師

林仲豪律師吳佳龍律師被上訴人 陳良興訴訟代理人 蔡雪苓律師

温菀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2月7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簡字第709號民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之訴非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著有57年臺上字第76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執有以被上訴人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530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卷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本票既已由上訴人持有並主張權利,被上訴人又否認該本票之債權存在,則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是否存在,即影響被上訴人之法律上地位,而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上訴人持有以被上訴人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

並以系爭本票經向被上訴人提示未獲付款為由,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53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惟系爭本票並非被上訴人所簽發,其上之印章亦與被上訴人之印鑑章不符,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上訴人雖經由其代理人程玉娟取得以被上訴人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惟系爭本票並非為被上訴人所簽發:

⒈系爭本票上之簽名均非被上訴人本人所為,此已由證人程

玉娟代書明確證述:「我現在看在庭的原告(即被上訴人),確實不是當時跟我處理借款所自稱陳良興的人。」是系爭本票既非被上訴人所簽發,自無要求其負擔票據責任之理。

⒉上訴人雖提出委託訴外人程玉娟交付新臺幣(下同)188

萬元借款(下稱系爭借款)時之拍攝影像截圖,惟系爭影像中之借款人係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2月初即已失聯之胞兄陳良生,陳良生應係偽造系爭本票之人,而陳良生之所以能竊取到被上訴人之身分證、房地所有權狀等資料,乃係其先前與被上訴人同住在戶籍地,兄弟本為至親,被上訴人並未加以提防,直至本案進行中上訴人提出借款人之照片,被上訴人始知悉放置於家中之資料遭陳良生竊取盜用。又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1253-29、1253-37、1255、1256、1256-39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66建號之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雖分別於104年8月28日、104年9月1日、104年9月11日設定普通抵押權予上訴人,惟該設定行為亦非被上訴人所為;另上訴人提出之印鑑證明影本並非被上訴人辦理交付、土地登記書影本亦非被上訴人訂立,簽寫和蓋章皆非被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根本不知悉此事。

⒊上訴人之身分為民間俗稱之「金主」,而證人程玉娟代書

就系爭借款事宜(訴外人陳良生冒用被上訴人陳良興之名義借款)係上訴人之代理人,實際上與借款人接洽辦理者即係證人程玉娟,而非上訴人。又證人程玉娟與訴外人陳良生至少有5次接觸,並均有當面交談,故證人程玉娟已明確證稱:被上訴人確實不是處理借款當時所自稱陳良興之人。且因照片比對或有誤差,然此事與證人程玉娟本身利益攸關,如借款人與被上訴人確為同一人,證人程玉娟決不會迴護被上訴人。故由證人程玉娟之證詞已可確認系爭本票非為被上訴人所簽發,係屬他人偽造,其上指印既為真正借款人所蓋,自亦非被上訴人所為,是系爭本票之債權對被上訴人並不存在。

⒋被上訴人並不知悉遭冒名簽發本票及借款之情事,更不知

悉其對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之欠款已清償完畢,該筆債務之清償對被上訴人並無任何利益可言:

⑴上訴人雖爭執其有代償被上訴人對元大銀行之欠款,惟

此係因被上訴人先前有向元大銀行貸款及使用三張信用卡,因無法按期清償,元大銀行乃於98年間對被上訴人所有之不動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而辦理查封登記。嗣被上訴人於99年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達成協商,雙方約定被上訴人自99年12月份起,分150期、利率3%、每月以6,086元分期償還,迄今被上訴人從未毀諾,且即使在所謂上訴人代被上訴人清償元大銀行之欠款171,252元即104年8月以後,匯豐銀行並未有新的通知,故被上訴人每月清償銀行之款項仍同樣為6,115元(6,068元加上手續費),數目並無變動,因此被上訴人根本不知有所謂由上訴人代被上訴人清償元大銀行欠款之事,被上訴人名下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固然遭元大銀行查封,然被上訴人於99年間既已與各債權人達成債務協商,並無單獨清償元大銀行之必要,且此非但違反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之約定,對被上訴人亦無任何好處,反而損失債務協商減免之利益。此係上訴人為求提前撤銷查封登記而能夠在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上訴人才私下單獨對元大銀行清償。

⑵至元大銀行105年12月12日陳報狀內所述「陳良興曾於1

04年8月14日電詢提前清償之清償總額為何」之部分,因為係以電話詢問,元大銀行人員並不知道在電話中自稱為陳良興之人其真實身分究竟為何,事實上亦極有可能係訴外人陳良生冒名詢問,被上訴人根本不知情,更無提前清償之必要。此外,被上訴人在元大銀行之帳戶,自98年間未能按期還款後即未曾再使用,根本不知悉有乙筆錢進入該帳戶後又被扣走,被上訴人係直到本案進行中經由上訴人之陳述才得知有此情事。

㈢系爭本票之簽發,並無代理或表見代理之問題,不應由被上訴人負票據責任:

⒈系爭本票之簽發並無代理或表見代理之問題,而係訴外人

陳良生冒用被上訴人名義之行為,因系爭借款之借款人並未表明其係代理被上訴人為法律行為,而是直接謊稱自己就是被上訴人。

⒉又證人程玉娟已於本院證述當時自稱陳良興的人除了說自

己要借款外,並未說要幫其他人借款或代理他人借款。是以,本件實係被上訴人遭冒用名義借款,被上訴人自始至終均不知情,根本無法為反對意思表示,自不構成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亦無類推適用表見代理之可能。況若係代理行為,應提出委任書才是,且依票據法第9條規定,如有代理行為,亦應由代理人而非被上訴人負票據責任。㈣並聲明:確認上訴人所執有經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530號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上訴人於原審辯稱:㈠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成立於兩造之間:

⒈系爭消費借貸之借用人分別於104年8月28日、104年9月1

日、104年9月11日持被上訴人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面額分別為120萬元、30萬元及50萬元)向上訴人借款1,128,000元、282,000元、470,000元(合計1,880,000元),,上訴人並開立3紙支票,受款人為辦理借貸之訴外人程玉娟,並由程玉娟轉交予上訴人。借款之初,借用人為取信上訴人其債信良好,曾以被上訴人名義於104年8月14日電詢元大銀行欲塗銷假扣押登記並提前清債債務之清償總額為何,目的係為順利從上訴人處取得更多貸款金額,故上訴人及其代理人程玉娟於借款過程中均信賴借用人為被上訴人本人,並相信其債信良好,始決定貸款上開數額予借用人。

⒉又借用人除辦理塗銷被上訴人所有系爭不動產之假扣押登

記外,並以被上訴人名義,持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身分證件正本、印鑑證明等個人資料及證件交付給訴外人程玉娟協助辦理,分別設定120萬元、30萬元及50萬元之抵押權予上訴人,以為系爭借款之擔保,是以,消費借貸之當事人具有其獨特性及信用性,上訴人乃信任借用人為被上訴人本人,始願意借貸上開款項,故上訴人主觀上係與被上訴人本人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反之上訴人對訴外人陳良生之信用一概不知,難以認定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當事人為上訴人與訴外人陳良生。

㈡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陳良生冒用其名義收取上訴人交付之系爭貸款款項云云,並非實在:

⒈證人程玉娟雖證稱被上訴人非當初其交付款項之對象,然

證人程玉娟交付貸款金額時間分別為104年8月28日、104年9月l日、104年9月11日,出庭作證時間為105年9月,時間相隔1年,供述證據有其記憶上之危險性,證人程玉娟證詞是否可信,應有疑義。再者,證人程玉娟證稱:「(你如何分辨在庭的原告即被上訴人與自稱陳良興的人不是同一人?)下巴不一樣,但是眉宇、眼睛、鼻子很像,說話口吻也相似,但是我確定是不同人。」云云,則何以客觀上證人程玉娟認為兩人間僅下巴不同,眉宇、眼睛、鼻

子、說話口吻均很像似之情況下,卻認定兩人確實為不同之人,倘一般合理思維,在此客觀情況,應認為兩人非常相似或不確定是否為同一人等語,始屬合理。又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外,另外向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證人程玉娟為全程辦理貸款及登記抵押權之人,當證人程玉娟面對被上訴人時,其證詞是否有避兔自己陷入刑事追訴之考量,故單憑證人程玉娟之供述證據認定被上訴人非收受系爭貸款款項之人,稍嫌率斷。

⒉另觀諸訴外人程玉娟3次交付系爭貸款款項予借用人之照

片,比對被上訴人之身分證證件,一般人肉眼觀之應認收受系爭借款款項之人即為被上訴人本人,是被上訴人主張出面借款之人非其本人云云,難以採信。此外,被上訴人主張其與冒名人陳良生極為相似,卻均無法提出其照片以證其說,故被上訴人是否遭其胞兄陳良生冒名,應值懷疑。

㈢退步言,縱被上訴人遭訴外人陳良生冒名向上訴人借款並設

定抵押權登記乙情屬實,被上訴人應就未善盡保管其個人重要身分證件、土地所有權狀、印鑑章等證件資料,類推適用民法第169條規定負表見代理之本人責任:

⒈按假冒他人之名而為法律行為,若相對人對該被冒名之人

有一定之聯想,意在與其發生法律關係時,原則上應類推適用無權代理之規定。考諸表見代理制度之旨趣乃在於保障交易相對人因信賴本人所創造之代理權存在外觀,為保護交易之安全起見,而課以本人令負授權人責任,此觀民法第107條及第169條等規定即臻明暸。

⒉而就本件借款過程及辦理抵押權登記情形以觀,上訴人係

循一般民間借貸之慣例,要求借款人應提出身分證件、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重要資料,且上開重要證件及資料為表彰個人身分證明之最有力證明文件,一般社會經驗對於檢附本人身分證件申請事務者,當然認係本人親為或授權之行為,且上訴人借款予借用人時,再次委請證人程玉娟查詢以被上訴人名義提供之系爭不動產是否有將來受償之可能性及信用性,並因而為被上訴人清償其積欠元大銀行之債務。如有其他無代理權之人以持有本人身分證明文件申辦或處理事務時,相對人並因其行為之外觀而誤以係本人親為或授權,洵屬正常,俱見上訴人於借貸及辦理抵押權設定過程,自始即明確表示係與名下擁有不動產之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借款契約,其主觀上並無意與信用狀況全然不知悉之訴外人陳良生締約之意思,是被上訴人雖主張係一冒名之法律行為,然無代理權人以持有被上訴人名義之重要證件及資料向上訴人借款並設定抵押權時,上訴人因其行為之外觀而誤以為係本人親為或授權,洵屬正常,且上訴人於交易時主觀上亦在與被上訴人成立借貸及抵押權設定之法律行為,故應認有類推適用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適用。

㈣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改判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其上訴理由略以:

㈠兩造間於104年8月28日、104年9月1日、104年9月11日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即系爭借款契約之借款人為被上訴人:

⒈系爭借款成立前,借用人即被上訴人為取信於借款人即上

訴人,曾於104年8月14日電詢元大銀行欲塗銷假扣押登記並提前清償之清償總額為何,目的顯係順利從上訴人處取得更多貸款金額,上訴人見被上訴人已於104年8月18日清償,且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假扣押登記,相信其債信良好,方決定借款予被上訴人,故雙方間確有成立借款契約存在。原審認定系爭借款行為係存在於訴外人陳良生與上訴人間,顯有違誤。

⒉再者,證人程玉娟證稱其與自稱陳良興之借款人見面過至

少5次,其中2次分別為前往元大銀行查詢債務及清償債務等語,足見被上訴人本人至少於元大銀行查詢債務及清償債務時確曾出現,絕非訴外人陳良生冒名頂替,否則元大銀行不會同意其查詢及清償債務。因此原審認定系爭借款係存在於訴外人陳良生與上訴人間,顯對於上訴人有利之證據漏未審酌。

⒊又被上訴人本人曾於104年7月10日親自申請印鑑登記,10

4年9月10日再委託陳良生辦理印鑑證明,倘陳良生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而辦理印鑑證明,又如何知悉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10日所辦裡之印鑑登記為哪一顆印章?足見被上訴人確實知悉陳良生代為辦裡印鑑證明乙事,則系爭借款自應存在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間。

⒋另被上訴人於借款後,陸續於104年12月9日及105年1月13

日各匯款50,000元至訴外人程玉娟之郵局帳戶,再由訴外人程玉娟將其中現金40,000元交付予上訴人,作為清償利息之用,故被上訴人確實知悉其與上訴人間存有系爭借款契約,方有前開清償之行為。

㈡退步言,縱認當初借款之人並非被上訴人,而係訴外人陳良

生,然被上訴人之身份證、印章、印鑑登記、印鑑證明、系爭不動產權狀正本當時均提出取信於上訴人,則本於表見代理「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之相同法理,本件係被上訴人明知訴外人陳良生為其使者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自有類推適用表見代理之規定而應負債務人之責任。

四、被上訴人於本院則辯稱:㈠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曾於104年8月14日電詢元大銀行欲塗

銷假扣押登記及提前清償之債務總額為何,惟因與被上訴人同戶籍、同居所之陳良生知悉被上訴人之個人資料,自可輕易冒名以電話詢問元大銀行,當日電詢元大銀行債務餘額者並非被上訴人本人,自無依此推論系爭借款契約係存在於兩造間之理。

㈡證人程玉娟雖證述稱其與自稱陳良興之借款人見面過至少5

次,其中兩次分別為前往元大銀行查詢債務及清償債務,然證人程玉娟亦已當庭證述該「自稱陳良興」之人,並非在庭之「原告(即被上訴人)陳良興」本人,足徵前往元大銀行者係陳良生,而非被上訴人。至元大銀行未查明是否本人即接受查詢及清償,應係銀行本身可收到還款即予以接受,還款亦無需對保,故未確認是否本人前來還款。而被上訴人名下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固遭元大銀行查封,然於99年間已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債務協商,並無單獨清償元大銀行之必要,對被上訴人亦無任何好處,是上訴人所舉之證據,實無從推論被上訴人曾前往元大銀行。

㈢上訴人再主張因陳良生知悉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10日所辦理

之印鑑登記是哪一顆印章,故陳良生辦理印鑑證明必有經被上訴人同意云云。惟如此推論更顯不合理而不足採,蓋被上訴人之重要資料如身分證、印鑑及土地所有權狀等均放在家中同一處,被上訴人一家人奉寡母而居,兄嫂亦來同住,而兄弟本為至親,被上訴人並未加以提防,直到本案進行中才知悉放在家中之資料竟被竊取盜用,實感難堪。

㈣另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借款後,陸續於104年12月9日、10

5年1月13日各匯款50,000元至訴外人程玉娟之郵局帳戶,再由程玉娟將其中現金40,000元交付予上訴人作為利息云云,惟此抗辯並非真正,蓋依上訴人自行提出之程玉娟郵政存簿儲金簿中,於104年12月9日及105年1月13日各有存入之50,000元之紀錄,其來源均係「無摺存款」,亦即存款人僅知悉程玉娟之帳戶號碼,持現金到郵局以未提出程玉娟存摺之方式存入現金50,000元,並非以匯款方式存入,自非所謂匯款。由此更可證明被上訴人並不知情,亦不可能去匯款予程玉娟,應係陳良生私下所為。

㈤此外,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有將資料交付予陳良生,故有類

推適用表見代理之法理而認被上訴人應負責云云,然被上訴人並未將資料正本交付予陳良生,已如前述;而系爭本票之簽發,並無代理或表見代理之問題,因為借款人並未表明其係代理被上訴人為法律行為,而是直接謊稱自己就是陳良興,本件實係被上訴人遭冒用名義借款。

㈥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經協商確定之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訴外人陳良生與被上訴人陳良興為兄弟關係;兩人之戶籍地址同設在臺南市○○區○○里○鄰○○路○○○巷○○○號。

⒉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1253-29、1253-

37、1255、1256、1256-39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66建號之建物分別於104年8月28日、104年9月1日、104年9月11日設定普通抵押權予上訴人,擔保債權總金額各為120萬元、30萬元、50萬元。

⒊上訴人持有以被上訴人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

(票面金額分別為120萬元、30萬元、50萬元,即系爭本票);並委由訴外人程玉娟分別於104年8月28日、104年9月1日、104年9月11日交付借款1,128,000元、282,000元、470, 000元(合計1,880,000元)與借款人。

⒋上訴人以系爭本票經向被上訴人提示未獲付款為由,向本

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5年3月23日以105年度司票字第53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已確定在案。

⒌被上訴人因積欠元大銀行貸款、信用卡等債務未清償,經

元大銀行於98年間向法院聲請對被上訴人所有之上開不動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後,業經地政機關辦理查封登記。嗣自稱「陳良興」之人於104年8月14日向元大銀行電詢有關上開不動產塗銷假扣押登記及提前清償總額為若干等事宜,並於104年8月18日清償其所積欠元大銀行之債務,元大銀行乃於同日撤回假扣押之強制執行。

⒍被上訴人於99年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

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滙豐銀行等金融機構成立協商,雙方約定被上訴人自99年12月份起,分150期、利率3%、每月以6,086元分期償還,被上訴人迄今尚未毀諾。

⒎依被證二(原審卷第22、23頁)所示,被上訴人曾於104

年7年10日申請印鑑證明,並於104年9月10日委託訴外人陳良生申請印鑑證明。

⒏訴外人程玉娟名下所有台南東寧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分別於104年12月9日、105年1月13日各有無摺存款50,000元之紀錄(原審卷第127-128頁;被證六)。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上所

載之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⒈系爭本票是否為被上訴人所簽發?⒉兩造間於104年8月28日、104年9月1日、104年9月11日有

無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即系爭借款契約,借款人究為被上訴人?抑或為訴外人陳良生?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69條規定

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云云,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所簽發及系爭借貸契約之借款人為被上訴人:

⒈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

人負證明之責(參照本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5年度第6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遭他人冒用其名義偽造,其並未簽發系爭本票,亦未持之向上訴人借款,故否認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而上訴人則爭執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簽發並持之向其借款,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系爭本票之真正(即系爭本票確實為被上訴人所簽發且持之向上訴人借款)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

⑴上訴人曾自陳系爭借貸契約之相關事宜,其均委由訴外

人程玉娟處理,並提出程玉娟所拍攝收受款項之借款人照片3幀為憑(原審卷第42-44頁),然證人程玉娟於原審結證稱:本件借款的手續過程都是我辦理的,有一個中間人梁懷炫先找我,跟我說本件陳良興的房地當時有被元大銀行假扣押,陳良興需要用錢,後來我就找陳良興一起到元大銀行確認是否有這件事,確認有這件事之後,銀行說欠款還有171,252元,隔幾天後就直接去元大銀行小東路的分行還款,還款後元大銀行就撤銷假扣押執行,我說的房子也就是後來有設定抵押權的系爭房地;陳良興是在我們去元大銀行還款前就有跟我們說要借120萬元,他說他太太要盤一家素食館來做,需要用錢,而且他說還有其他債務要處理,需要借錢;我們幫他辦理撤銷元大銀行假扣押的時候,就有約定陳良興的系爭房地要辦理抵押權給我們,當時有要求他備妥所有證件,在他把所有證件都交給我們之後,我們才去元大銀行幫他還款,讓元大銀行把假扣押撤銷,我們會要求先拿到所有證件,以避免在我們幫他還款後事後反悔不交給我們證件;系爭3筆借款都有設定抵押權,設定之後才有分別放款,放款日期就是系爭3紙本票的發票日期,都是我本人親自交付現金給借款人;我當時與自稱陳良興的借款人見面過至少有5次,元大銀行有2次,第1次去查詢債務,第2次去清償債務,另外還有交付借款3次;我每次與自稱陳良興的借款人見面都有談話;我現在看在庭的原告(即被上訴人),確實不是當時跟我處理借款所自稱陳良興的人,但是當時我在處理系爭事務時,依當時看到的身分證件跟當時自稱陳良興的人是很相似,可是後來在執行系爭房地時,原告打電話跟我說他沒有借款,我跑到他們家去看才發現原告確實不是當時自稱陳良興的人;在庭的原告與自稱陳良興的人下巴不一樣,但是眉宇、眼睛及鼻子很像,說話口吻也相似,但是我確定是不同人等語明確(原審卷第57-61頁)等語,而證人程玉娟既係為上訴人處理系爭借貸事務之人,其與上訴人間應有其信任關係,其證詞自無偏頗被上訴人之理,且證人程玉娟與當時之借款人見面接觸之次數有5次,借款數額非少,故其對當時借款人之樣貌、神情、態度等自有相當之認識及記憶,是證人程玉娟既能明確證述被上訴人並非當時自稱陳良興之借款人,足認與證人程玉娟洽談系爭借貸事宜、收受借款、同意設定系爭不動產抵押設定者並非被上訴人;再參酌原審當庭審視上訴人所提出之收受借款者之照片樣貌,與在庭之被上訴人本人樣貌臉孔確實極相似(原審卷第57頁背面),益徵證人程玉娟前開證述為可採。

⑵上訴人另主張因陳良生知悉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10日所

辦理之印鑑登記係哪顆印章,故陳良生於000年0月00日辦理印鑑證明應係經被上訴人同意云云。惟依被證二之印鑑證明(原審卷第22、23頁)雖可顯示,被上訴人曾於104年7年10日申請印鑑證明,並於104年9月10日委託訴外人陳良生申請印鑑證明,然陳良生與被上訴人既有兄弟之親並同居一處,再參諸前開證人程玉娟之證詞,則被上訴人辯稱因其重要資料諸如身分證、印鑑及土地所有權狀等均放在家中同一處,本件借貸所需之證件均係遭陳良生所竊取盜用等語,並未悖離常情而堪採信,是以,陳良生既已竊取被上訴人所有重要文件,則其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即擅自以被上訴人委託人之名義於104年9月10日辦理被上訴人之印鑑證明,亦符合事理之常,是尚難以陳良生於000年0月00日以委託人之名義辦理被上訴人之印鑑證明即遽認被上訴人為系爭借貸契約之借用人。

⑶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陸續於104年12月9日及105年1

月13日各匯款50,000元至訴外人程玉娟之郵局帳戶,再由訴外人程玉娟將其中現金40,000元交付予上訴人以清償利息,故系爭借貸契約存在於兩造之間云云,然訴外人程玉娟名下所有台南東寧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雖分別於104年12月9日、105年1月13日各有無摺存款50,000元之紀錄(原審卷第127-128頁;被證六),然前開存款既係無摺存入,自難以認定該存款之來源,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憑採。

⒊綜上,證人程玉娟已證述被上訴人並非簽發系爭本票並持

之向上訴人借款之人,而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所簽發且系爭借貸契約之借用人為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遭他人即陳良生冒名偽造並持之向上訴人借款乙情,尚堪憑採。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69條規定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云云,為無理由:

⒈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

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且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本人將印章、印鑑證明、戶口名簿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除該特定事項外,該他人以本人名義所為其他法律行為,尚難僅憑其持有本人之印章、印鑑證明、戶口名簿,即認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26號民事裁判參照)。

易言之,表見代理規定所設立之目的,實乃針對無權代理之情形下,倘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時,為求保障代理交易之安全所為之效力特別規定。⒉本件上訴人雖爭執系爭借款人當時有拿到被上訴人之身分

證件、不動產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可證被上訴人有使上訴人信其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云云。惟查:本件被上訴人並非係簽發系爭本票並持之向上訴人借款之人,且當時借款人係向證人程玉娟自稱其係「陳良興」本人,而非表示係「代理」陳良興借款,當時借款人從未表示係「代理」他人來借款等情,業經證人程玉娟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卷第59頁背面),則借款之人(即陳良生)既未表明其係代理被上訴人借款,本件自與表見代理所欲規範或保障之法目的有異,尚難比附援引,是上訴人主張本件應適用或類推適用表見代理之規定云云,於法尚有誤會,亦難憑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並非其所簽發,且其亦非系爭借貸契約之借款人為可採,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係借款人或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均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持有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530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林雯娟法 官 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政良┌─────────────────────────────────────┐│附表: │├──┬──────┬──────┬───────┬──────┬─────┤│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 票據號碼 ││ │ │(新 臺 幣)│ │ │ │├──┼──────┼──────┼───────┼──────┼─────┤│001 │104年8月28日│1,200,000元 │104年11月28日 │105年1月28日│WG0000000 │├──┼──────┼──────┼───────┼──────┼─────┤│002 │104年9月1日 │300,000元 │104年12月1日 │105年2月1日 │WG0000000 │├──┼──────┼──────┼───────┼──────┼─────┤│003 │104年9月11日│500,000元 │104年12月11日 │105年2月10日│WG0000000 │└──┴──────┴──────┴───────┴──────┴─────┘

裁判日期:2017-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