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抗字第18號抗 告 人 鄭江和訴訟代理人 鄭幸美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台南市政府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11月14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06年度新簡聲字第10號交付錄音光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審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部分廢棄。
抗告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新市簡易庭106年度新簡字第234號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於民國106年8月28日、同年10月16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關於原裁定否准聲請交付民國106年6月12日法庭錄音光碟部分:該日庭期係於鈞院新市簡易庭第一法庭開庭而非於原裁定所謂之「法庭」外之「調解室」進行,原裁定認定顯與事實不符且違法。
1.106年6月12日庭期雖為調解程序,但因當日對造二被告(即相對人)均未到場致調解無從進行,抗告人並未於原裁定所謂之「調解室進行調解程序」,而係由法警點呼進入鈞院新市簡易庭第一法庭開庭,此有106年度新簡字第234號卷第39頁調解程序筆錄可證,且依據該調解程序筆錄即可知開庭訊問內容中涉及准許訴訟代理人、訊問訴之聲明內容、訊問系爭土地減少面積為何以確認訴訟標的金額、訊問第五項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臺南市政府於106年3月17日下午2時30分召開之『101年度永康區地籍圖重測土地界址爭議調處會議』及其調處結果無效。」、「諭相對人未到,本件視為調解不成立。」諭知本件原告主張確認界址使原告減少之面積為29.35平方公尺,乘以公告現值新臺幣(下同)24,500元、訴訟標的超過50萬元,故應適用民事通常程序,且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調解,本件調解不成立,移本院民事庭審理等重要程序事項,惟因抗告人代理人於法庭之陳述多未詳加記載於筆錄中,因閱卷發現106年8月28日筆錄記載與事實不符,惟恐本期日庭期筆錄同樣有遺漏與錯誤情形,抗告人為核對更正筆錄而認有聲請交付法庭數位錄音光碟之必要。
2.故106年6月12日庭期調解程序係於鈞院新市簡易庭第一法庭開庭而非於原裁定所謂之「法庭」外進行,自當符合原裁定所援引之104年7月1日修正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第2項之規定而應予錄音,則原裁定謂「聲請人聲請交付106年6月12日之法庭錄音光碟部份,因該日係於本院調解室進行調解程序,揆諸上揭說明,既非屬法院組織法第84條所稱之『法庭』,自無錄音之必要,因此該日並未錄音,無從發給。」等語,非僅與事實不符且顯然違法,顯見原裁定未經詳加查明確認即草率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當屬違法而應予廢棄。
(二)關於原裁定否准聲請交付106年8月28日、106年10月19日法庭錄音光碟部分:
1.抗告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確已依相關規定敘明理由,並有具體指摘筆錄與事實不符之處,且顯然並無上開「法院組織法」增訂之第90-1條規定以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所揭示法令另有排除而不應許可之情形。原裁定明知抗告人已具體說明筆錄有錯誤或遺漏而與真實法庭活動而有不符之處並已敘明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且有聲明異議請求更正筆錄之事實,卻稱抗告人未具體指陳筆錄有何錯誤或遺漏而與真實法庭活動有何不符之處,顯見原裁定就事實之認定不僅不實且有自相矛盾而違法,應予以廢棄。抗告人聲請理由主張為核對更正筆錄,則依101年8月7日修正發布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修正說明,符合所該修正說明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云者之舉例情形,依法應予准予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原裁定否准抗告人聲請法庭錄音光碟即限制抗告人得以對照筆錄內容而具體一一指明其他開庭實況與筆錄相異之處,更限制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以為救濟之訴訟權利,原裁定之見解不僅論理矛盾,且顯然悖於法規而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更限制合法之訴訟權利。
2.抗告人民事訴訟法庭數位錄音光碟聲請狀即已陳明由於開庭審理當日未經當事人閱覽全部筆錄後簽認,依聲請之記憶力並無從確定書記官於庭期後所繕打之筆錄是否與開庭內容一致,且因發現筆錄有遺漏與錯誤情形,雖部分筆錄顯然之錯誤聲請人於106年9月29日閱卷時已言詞向書記官聲明異議請求更正,惟恐尚有其他遺漏與錯誤情形,因此聲請人認為有聲請交付法庭數位錄音光碟之必要,以供聲請人瞭解開庭錄音之實況與筆錄內容是否相符,謹依法院組織法第90-1條、第90-3條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等規定敘明理由並於許可後繳納費用。故抗告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確已依相關規定敘明理由,且顯然並無上開法院組織法第90-1條以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所揭示法令另有排除而不應許可之情形,則依法應予准許抗告人之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三)再者,抗告人聲請理由主要為核對更正筆錄,則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修正說明,符合所該修正說明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云者之舉例情形,依法應予准予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1.參諸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48號民事裁定「而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云者,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此觀司法院於同年8月7日修正發布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修正說明即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47號民事裁定內容,更與本件抗告人之主張相似,更應予准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2.再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09號、105年度台簡字第79號民事裁定意旨,亦均認當事人因法庭實際陳述與筆錄記載是否相符之存疑、而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俾資核對筆錄,能否遽認其此項聲請為無法律上利益?或者是當事人主張因筆錄記載與法庭實際活動有落差等情形而聲請法庭錄音光碟,倘涉及訴訟上重要攻擊防禦方法是否適時提出,或法庭訴訟程序之遵守等訴訟權益,且又無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情形,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向法院聲請交付相關期日錄音光碟,是否不能准許?而廢棄該案原裁定。因此本件原裁定之認定顯然與上開規定及實務見解不符而應予廢棄。
3.另參諸上揭最高法院之裁判實務見解,並未有訴訟當事人如爭執筆錄記載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不符,應具體指明相異之處,始得聲請法庭錄音之見解,事實上更無此法律之明文規定。實則既然法庭錄音係紀錄法庭進行之實況,若未取得法庭錄音以對照筆錄內容,如何具體一一指明開庭實況與筆錄相異之處?又該如何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以為救濟?且事實上抗告人已就重大明顯之筆錄錯誤記載異議而請求更正,已如前述,法院卻未加以更正,原審法院既不提供救濟之管道,如今抗告人有具體指明相異之處仍遭否准抗告人聲請法庭錄音光碟,倘有其他筆錄與法庭實況不一之情形時,抗告人如何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以為救濟?而原裁定否准抗告人聲請法庭錄音光碟即限制抗告人得以對照筆錄內容而具體一一指明其他開庭實況與筆錄相異之處,更限制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以為救濟之訴訟權利,原裁定之見解不僅論理矛盾,且顯然悖於法規而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更限制合法之訴訟權利。
(四)參諸上揭最高法院裁定及相關法規,本件並無依法令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情形,自當准許抗告人之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除有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外,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為104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2、3項所明定。而所謂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云者,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此觀司法院於104年8月7日修正發布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修正說明即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48號、104年度台抗字第6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抗告人為本院新市簡易庭106年度新簡聲字第10號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以下簡稱本案訴訟)之當事人,於本案訴訟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聲請交付106年8月28日、10月16日法庭錄音光碟(以下合稱系爭法庭錄音光碟),符合前開期限規定。又抗告人主張由於上開筆錄未經當事人閱覽全部確認後簽認,聲請人無法確認書記官繕打筆錄內容是否與抗告人庭上陳述一致,復因抗告人閱覽卷宗時,察覺106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與抗告人當庭陳述有出入,為恐尚有其他遺漏與錯誤情形,而認有交付系爭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等語,堪認其已敘明主張及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揆諸前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是否可達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所敘明之理由或目的,尚非本件聲請所得審酌。此外,本案訴訟又無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情形,難認其聲請不應准許。原裁定以抗告人未具體指陳上開筆錄有何錯誤或遺漏而與真實法庭活動有何不符之處,進而有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上開筆錄之必要,尚難認抗告人之聲請具有法律上利益等情,而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尚非允當。
(二)抗告人聲請交付106年6月12日調解程序之開庭錄音光碟部分:
1.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第2項前段「法庭開庭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錄音。」之規定所稱之「法庭」,依同法第84條規定,係指審判程序所為之開庭,至調解程序則非屬該84條所稱之「開庭」,自無錄音或錄影之必要,此參104年7月1日修正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立法理由亦明。故調解程序既非法院組織法第90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法庭開庭」,自無同項「應予錄音」規定之適用。
2.抗告人雖謂106年6月12日係由法警點呼進入本院新市簡易庭第一法庭開庭云云,然該日係進行調解程序,亦明確記載「本件調解不成立,移本院民事庭審理」於調解程序筆錄(見原審卷第39頁),即該日本案訴訟尚未進入審理程序。是縱該調解程序係於「法庭」之場所進行,仍無解於該日係進行調解程序之實,並非法院組織法第90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法庭開庭」。是依上開規定,抗告人聲請交付調解程序之錄音光碟,自非適法。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為筆錄正確性之目的,聲請交付106年8月28日、10月16日法庭錄音光碟,核屬有據,則抗告人此部分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抗告人聲請交付106年6月12日之調解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因該日係進行調解程序,其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人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不應准許部分,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昆 南
法官 洪 碧 雀法官 王 獻 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 哲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