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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簡抗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抗字第12號抗 告 人 晏傳泰相 對 人 王麗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3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簡字第1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1、被告同意者。2、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3、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4、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5、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6、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7、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以第三人瑋然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瑋然公司)簽發以華南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為付款人,支票號碼MD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0萬1,800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瑋然公司給付票款;嗣於訴訟進行中,再以相對人身為瑋然公司法定代理人,濫用公司法人地位、揭開公司面紗原則及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追加相對人為被告,請求其與瑋然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經原審以抗告人追加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之規定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追加。抗告人對此不服,以所提追加之訴與原訴兩者間,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原審異於上開認定,顯有違誤為由,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所謂揭開公司面紗原則及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者,該股東應負清償之責。其審酌重點在於股東對於公司是否有實質控制力、股東有無不法目的、股東有無詐欺或虛偽陳述之違反誠信行為、及股東有無使公司承擔遠高於資產之債務等濫用公司法人之地位等事項。而抗告人對於瑋然公司所提給付票款訴訟,調查事項在於票據真實性、執票人及原因關係為何。準此,抗告人所提給付票款訴訟,與其追加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等訴訟,其原因事實顯無共通及關連性;而其審理之要件、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等亦不相同,無法互為利用;且因審理要件、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無法共通,將拖延訴訟之進行,有害於瑋然公司之程序保障亦礙於訴訟經濟。依首開說明,抗告人所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並不同一,且亦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其他款事由存在。職是,原審駁回抗告人訴之追加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次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而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即抗告費),而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程序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童來好法 官 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抗告理由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為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正本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趙彬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17-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