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抗字第4號抗 告 人 陳秀敏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社團法人中華關懷家庭扶助協會間請求給付互助慰問金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3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簡字第83號移轉管轄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以:相對人在「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設有臺南營業所,抗告人及其他臺南地區會員係至上開臺南營業所繳費、催收、通知、反映事情,依民事訴訟法第6條之規定,原法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又會員謝淑霞、認養人劉士成及本件原因事實發生地均在臺南市,對於案情了解或傳訊證人,以臺南市較為方便,且與本件性質相同之另案103年司南簡調字第453號,相對人已在本院與該件原告達成和解。原裁定認本院無管轄權,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又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6條、第12條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而同法第6條所指之「人」,凡自然人、法人、非法人團體均包括在內,所謂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並不限於業務本身且及於執行業務有關之事項。同法第12條關於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方式,並無一定限制,以書面或言詞為之,均無不可,且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其立法意旨,乃以當事人雙方既以契約訂明債務履行地,則以該履行地定將來發生訴訟時管轄法院之標準,並不違背當事人預期之意思,亦便於法院就近調查證據及有助於訴訟之順利進行。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無涉。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相對人於民國98年在臺南市○區○
○路○段000號2樓設立分支機構,對外招募會員,參加者(實際會員)應按月繳交互助慰問金新台幣(下同)2,200元,相對人應於名義會員死亡時,給付實際會員家庭互助慰問金15萬元至30萬元不等。訴外人謝淑霞經友人介紹,於98年12月28日以訴外人許林蘭之名義(名義會員)參加「家庭互助會」,實際則由劉士成按月繳納家庭互助慰問金,許林蘭死亡後,劉士成讓與該債權予抗告人,惟抗告人向相對人請求給付家庭互助慰問金25萬元,相對人竟以許林蘭死亡逾2個月為由拒絕給付,爰提起本件訴訟。原審法院以抗告人起訴時,相對人主事務所設在臺中市○區○○路○○○號9樓,且無其他應由原法院管轄之事由,依職權裁定移送臺灣臺中地方。
㈡本件相對人之主事務所設於臺中市○區○○路○○○號9樓,固
有相對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頁),惟抗告人已於起訴時主張相對人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2樓」設有分支機構,向外招募會員參加「家庭互助慰問金」等語(見起訴狀第1頁),抗告意旨主張依相對人發給之關愛會員證記載「互助金代收人姓名:謝淑霞....地址: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F」,相對人在「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設有臺南營業所等情,則本件是否因相對人設在臺南市之分支機構或營業所涉訟、本件債務履行地是否在臺南市等情,涉及原審法院對本件訴訟管轄權之有無,原審未予詳察,逕以前述理由移送台灣臺中地方法院之裁定,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就上開管轄權有無之相關事項詳為調查審酌後,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田幸艷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冠杰